【宣讲要点】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具有直接的联系,同时,它又是行为人犯罪心理的一种最为实在的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它通过危害行为及其客观外在的诸种表现,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形态多变的犯罪行为在危害社会方面的共同本质。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犯罪事实发生之后,表现于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常常千姿百态。但并不是所有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进入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有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才能确定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绝对不能以犯罪客观方面认定,亦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二)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因而具有客观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客观外化,是从“客观事实”这样一个侧面对犯罪所作的说明。因此,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的研究中,就必须具体研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三)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即必要性。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属于核心地位,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说明危害行为性质及程度。
(四)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即多样性。犯罪客观方面由诸多的下位要件构成,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危害行为(必要要件)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一个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选择要件)是大多数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对象(选择要件)是某些犯罪构成而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一切犯罪而言,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对某些犯罪而言,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式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其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只存在犯罪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方式上的差异。这些犯罪之间的区分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客观要件来决定。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就是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手段的不同来划分的。3、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内在的,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必须借助于对犯罪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使用的方法进行考察分析,才能准确判定。4、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客观方面诸要件,例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的不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是正确适用刑罚所必须考虑的情节。
二、犯罪首先表现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正确认定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的犯罪构成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危害行为有如下特征:
(一)危害行为是能够改变、影响客观事物的人的身体动静或言词。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特征。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动”,是指身体的举动、外在的动作,包括四肢活动,如举手投足、使用工具;也包括其他身体活动,如以目示意,语言伤人。“静”,则是指身体的静止、消极的行动。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形式,都必须是能够改变或者影响客观事物的,因此,它一定也是客观的和外在的。即使是作为体现思想的言词,如果要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范围,同样必须表现为能够改变、影响他人思想或者行为的外在口头言论或者书面词语。因为危害行为的本质意义在于可以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而人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只能由身体的动或者静来实现。
(二)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即危害行为是人的内在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危害行为虽然在形态上呈现出客观性、外在性,但它同样是人的思想的体现,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无意识和无意志状态下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词,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这些无意积无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三)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即危害行为是刑法明文予以禁止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法定性”的体现,它强调只有被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性质,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认定。某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但在刑法上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表明,这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危害性再大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危害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身体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作为”是相对于“不作为”而言的,即“不当为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积极”的形态,但既可是故意实施的,也可能是过失构成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的犯罪,都是作为形式的犯罪。“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去做。“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利用自己的身体或者他人实施的行为、利用物质性工具或者自然力等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当为而不为”,但它样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在客观方面上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因为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这是成立不作为的重要条件;三是行为人因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而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只要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不管是消极还是积极,都是不作为。
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违反特定的应尽义务为构成前提的,因此刑法理论上着重研究这种“特定义务”的范围问题。如果基于以下几种情况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又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法规事先已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就是由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形式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的来源,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2、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会产生义务。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认为,可以包括正当行为,也可以包括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
在理解和把握这些义务来源时,还要注意:一是我们之所以称这些义务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的义务,而不是说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仅仅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这些特定法律义务均是作为形式的义务。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邹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邹某,女,某县幼儿教师。200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未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专家评析】
邹某因其作为幼儿教师,具有负责看管其所带领的几名幼儿人身安全的职责,即负有法定的义务,在一名幼儿失足掉入路旁粪池的情况下,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但其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待农民范某闻声赶来将该幼儿救上时,为时已晚,幼儿已经死亡。关于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结合犯罪概念的特征加以分析。首先,邹某在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积极有效救助掉入路旁粪池的幼儿,导致出现幼儿死亡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生命权,已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规定,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
此外,本案中,中学生田某参与了呼救,作为路人其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其对幼儿死亡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1985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某(男,30岁,工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从重庆市沙坪坝运货至市中区菜元坝。当晚7时许返回途中,在天下雨路滑、刮水器破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至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附近,车头右边将行人赵某(男,65岁)撞倒在地。许某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赵某抬上三轮车。当车开至江水区某地段时,被告人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沿途又将赵某的雨伞、电筒等物甩入路边陡坡下,以销毁罪证。次日,被告人冲洗了车内赵留下的呕吐物,换了被撞坏的车头右角灯,妄图逃脱惩罚。被害人赵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认识。
【专家评析】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即:(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尤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问题颇为复杂,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而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行为人构成犯罪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比如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是间接故意,少数情况下可以是直接故意等条件。
司法实践中,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件中,比较常见、多发的一类案件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具体认定上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且要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肇事的时间、场所、气候条件等具体的客观环境。在本案中,综合全部案情来看,行为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肇事后,产生了防止被撞成重伤者死亡发生的义务,即应当立即抢救被害人。许某撞伤赵某被逼停车后,本该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赵某送往医院抢救,但其置受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行车途中将赵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而逃走。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具有使受害者死亡的现实危害性。进一步分析,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负伤严重,生命垂危,如果行为人在将赵某撞倒在地后不顾群众呼喊仓皇逃走,受害人还有可能得到周围群众的及时救治,但行为人在佯装将伤者抬上车送往医院过程中,又将伤者抛弃,且当时天色已黑,天下大雨,路滑,路上少有人行走,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保护,但行为人却将其扔到路边草丛中,即使是路上偶有行人也很难发现伤者,这样伤者就基本上丧失了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行为人也因此对危险发展的进程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因而其不作为便具有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行为人将伤者抬上车后,不送往医院,而是在中途调转车头,将伤者抬下车,弃于路边,真正是“能为而不为”,因此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第二个条件。
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伤者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如果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即行为人肇事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可以近乎肯定地避免其死亡。
4、关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受伤者被撞伤后,行为人将之抬上车又抬下车,且伤者是个年迈的老者,其对伤害的承受能力肯定大大削弱,且当时天下大雨,伤者躺在路边草丛中,行为人作为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对其行为的后果不可能预料不到,受伤者被撞伤之后,能否被他人救助,对行为人来说是个未知数,虽然行为人也可能寄希望于别人的及时发现而将伤者抢救,但其并不符合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特征,相反,这种情况下其采取了不闻不问、漠然置之的态度,其主观上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特征。
综上,许某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将伤者抛弃而逃跑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很多犯罪是以出现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如何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危害结果?
【宣讲要点】
任何危害行为都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只有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才是真正的“危害结果”。当刑法分则条文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该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便成为这些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了。因此,它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条件。危害结果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即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实际存在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行为直接造成的,其性质和程度虽然需要人们去认识、发现与判断,但却不能随意进行解释或者擅自予以改变。
(二)危害结果的因果性。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造成,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不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总是期望达到一定的结果或者按照因果法则会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但可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没有实施终了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三)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或者说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使它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当然,危害结果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一种具体事实;后者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将其视为决定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的唯一因素。
(四)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危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不是危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这种推测虽有一定依据,但毕竟不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如果将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危害结果,就可能混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则可能混淆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区别。
(五)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形形色色、多种多样,即具有多样性。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法益的多样性、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但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已经出现的事实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该事实就是危害结果。所以,危害结果并不限于物质性结果。
(六)危害结果的法定性。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特殊条件,危害结果本身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当刑法对它们作出明文规定以后,它们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意义,才能够成为某些特定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例如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都必须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对危害结果作出明文规定,它们就不可能成为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没有危害结果的要求,无论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对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都不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所有的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曲某等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日,被告人曲某、刘某代表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朝阳第十五分公司与郭德海签订了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同年4月18日该公司又与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即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曲某、刘某明知所代理出租的郭德海所有的建国门外光辉南里5号楼2单元209室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并向郭德海承诺在出租该房屋前予以修理排除,但却在房屋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该室出租给北京紫松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房屋租赁的负责人,在对所租赁房屋内的设备是否安全产生质疑时未坚持进行检查,且轻信被告人刘某所讲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安全完好,并违反所签协议居住3至5人的约定,即于同年4月21日安排了10名公司员工入住,24日凌晨,居住在该室的公司员工田甜(女,22岁,河北省人)等九人因长时间持续使用燃气热水器而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只有单独居住在该室小间卧室内的被害人王俊幸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曲某、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这种预见或认识在特定情形下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注意义务根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程度之注意义务,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密切注意之义务,这是一种注意程度较高的注意义务,它通常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最密切之注意义务是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外延较窄,极少数高度危险行业中的注意义务属此类范畴。同时,业务过失比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重过失比轻过失的注意义务程度高。正是由于注意义务有程度的差别,普通公民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特殊主体不仅要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还须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研究注意义务程度,主要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法适用的个别化,达到刑罚的公正。
本案中,被告人曲某、刘某身为房屋出租公司的员工,基于业务上的要求,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其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不言而喻;刘某某身为承租人,其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是为公司员工使用,按照常理,亦应对房屋的安全性负责,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此外,基于出租房屋属于曲某、刘某的业务行为,其所负的业务上的密切注意义务,程度高于刘某某所负的一般程度之注意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均是在具有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了注意义务,且造成严重后果,致九人死亡,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鉴于曲某、刘某属于业务行为,其违反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某作为社会一般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四、如何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
【宣讲要点】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晰可辨的,并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但是在多因一果、一果多因等情况下,因果关系将表现得错综复杂,常常会给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这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解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作为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认识、测量、计算的危害结果。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存在着“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情形。前者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主要体现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后者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确认,只是解决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前提条件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就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换言之,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现实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
(一)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者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三)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2、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防,最终因破伤风引发死亡。对此,人们肯定不会说是甲是故意伤害乙致死。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人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先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徐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徐某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28243的吉利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时,被告人徐某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824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趁被害人朱金芳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现场。徐某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后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金芳系苏L28243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因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现有证据已无法查实、查清交通事故原因。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选择在夜晚的全封闭高速公路这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持刀抢劫,并且已经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朱金芳,被告人徐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朱金芳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因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
(二)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最终被车撞死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采用刀具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不仅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右侧肩部一处5厘米的创口,且对被害人的精神形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就是说,暴力抢劫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威胁,在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下,被告人徐某的暴力抢劫行为是迫使被害人朱金芳出于本能而选择仓皇逃生并积极呼救的唯一外在因素。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朱金芳几乎同时下车,被害人下车呼救时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被害人尚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领域,此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慌乱无措,被害人跑上快车道呼救实属别无选择。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朱金芳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与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没有徐某的暴力劫取财物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慌不择路地逃向快车道。所以,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朱金芳仓皇逃离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徐某抢劫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考察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才具备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是时间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巧合偶遇,则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原因,进而认定为犯罪。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也包括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必须具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将该结果评价为抢劫的加重结果,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由路过的其他车辆撞击所致,但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这一外在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断徐某抢劫行为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关键是要认定介入的原因是否属于异常原因,如果介入的原因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展。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静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抢劫受伤,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还在继续,尽快脱离危险境地是人的本能反应,其本身并无过错;虽是夜晚,但高速路上车流量仍很大,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司机本身无过错,其驾车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如果没有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便不可能发生。所以,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过路车辆撞死被害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徐某抢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系抢劫的结果。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张某等人绑架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年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张某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某纠集被告人符某仁、张某青、张某刚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某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风英打电话约张某见面,张某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浯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某仁、张某刚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某、张某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此后,张某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某提供的账户。后张某等人怕被发现,欲将王凤英转移。张某、符某仁、张某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张某青等人随后。当张某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某、符某仁、张某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符某仁、张某青、张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张某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某等四人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符某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专家评析】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被绑架过程中,但这是由于异常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因此不宜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具体理由如下:
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介入因素分为正常的介入因素和异常的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而且是由于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先前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张某等人将被害人绑架后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出现了异常的介入因素,致使被害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等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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