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前述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予以反抗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据此,正当行为具有排除犯罪性或者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特征,而不是犯罪行为。正当防卫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与犯罪行为相符,但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为法律所允许或认可,也称排除犯罪性行为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解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二)防卫行为的针对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非暴力行为,同时,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现实性、紧迫性,但并不要求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对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参与人,但不能损害第三者。
(三)防卫行为的适时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即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不能实行提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使每个公民都知道实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2、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这一规定提倡人人树立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都能挺身而出,共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加强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友爱。3、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对于企图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也是一个警告,告诫他们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如果一意孤行,随时随地都会受到各方面的打击,从而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典型案例】吴某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
案情简介: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北安河村农民孙某、李某曾是某饭店职工。孙某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某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9时许,李某、张某(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某叫到张某家,称尹某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致使李某被开除;并说孙某追求尹某,尹某却骂孙某傻。孙某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某,扬言要在尹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上山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强行破女工宿舍门而入。孙某直接走到尹某床头,李某站在被告人吴某床边,张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进屋后,掀开尹某的被子欲强行带走尹某,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并撕扯尹某的睡衣,致尹某胸部裸露。吴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转身殴打吴某,一把扯开吴某的睡衣致吴某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某。吴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cm、宽2cm的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cm、宽6.5cm、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某,吴某即持刀刺向李某,李某当即倒地。吴某见李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某、李某、张某事前曾预谋将尹某带下山关押两天,要在尹某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强行进入女工宿舍,图谋不轨。被告人吴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某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结合正当防卫及特别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人吴某的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且属于特别防卫。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防卫意图明显,防卫对象正确,且防卫适时。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顺手摸到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某被被告人吴某持刀逼退后,李某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对李某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某与吴某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某虽然未对尹某、吴某实施揪扯、殴打,但李某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某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某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某举起铁锁欲砸吴某,是对吴某的继续加害。吴某在面临李某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某,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面对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吴某面对这种危急状况,并没有时间和机会选择其他防卫方式,其持刀刺向李某,完全系其不得已而为之的本能防卫反应,吴某对于李某的侵害行为可以进行特别防卫。此时还要求其选择其他的求助方式或依赖、等待外援,过于严格。
(二)李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属于行凶,且已经达到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程度,吴某对此可以进行特别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别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具体到本案,对于李某等人的侵害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应该结合侵害行为暴力程度的严重性、紧迫性和受害人的性别、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双方的性别对比来看,孙某等人是三名年轻力壮的当地男子,受威胁、侵害的是三名外地打工的年轻女子,而其中只有一名女子敢于防卫,另外两名女子在受到侵害、惊吓的情况下无任何反抗之举,且实际上在高度恐慌的情况下也无任何抵抗之力。一名年轻女子面对三名年轻男子,如果不寻求其他非正常手段,也是绝没有足够的力量能够对抗侵害的。其次,从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空环境来看,当时已是凌晨3点,正是夜深人静,人们睡意正浓之时,饭店的客人和厨师早已熟睡;从现场环境来看,饭店大院里,客人住所离女工宿舍尚远,厨师也住在二楼,房门紧闭。在这种时间和地点,三名女子被围困在空间狭小的宿舍里,实际已经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正是在双方这种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特殊的时空状态下,李某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某。可能有人认为:李某的这单个侵害行为可能不会危及吴某的生命安全。但是,必须考虑到这一侵害行为的强度也有可能危及吴某的生命安全,至少是身体健康。同时,也必须结合李某等人的先行侵害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危急程度和受侵害人的性别以及当时的具体环境,来综合评价李某这一单个侵害行为的强度、给吴某造成危害的紧迫程度。特别是这种紧迫程度,还必须考虑吴某在深夜被三名破门而入的男子殴打、侮辱后,女性受侵害人心理产生的恐慌程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判断,本案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某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某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某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如何认定不法侵害?
【宣讲要点】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也是正当防卫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两个方面:
(一)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目前的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要求的只是不法侵害存在,并没有将其起因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宽泛得多。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
(二)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即不法侵害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的。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时间阶段进行。“正在进行的”,首先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像的或者推测的;其次是已经着手实施或直接面临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了的侵害。
这里需要阐明假想防卫和防卫不适时的概念。假想防卫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主观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正当防卫。这是假想防卫的前提条件。2、假想防卫客观上损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或未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3、行为人防卫认识产生了错误,使正当防卫意图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假想防卫的表现形式。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实际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是行为人误认为存在。2、正当防卫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是反击不法侵害的行为。在假想防卫中,是行为人基于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产生了虚假的防卫意图,在这种虚假的防卫意图的支配下,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正当动机,实施了所谓的“防卫”,从而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害他人的社会效果。假想防卫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对他人的侵害行为。
防卫不适时表现为两种形式:1、事先防卫。即在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时实施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罪表示阶段,对于合法权益的威胁并未达到现实状态时,就对其采取某种损害权益的行为。事先防卫实际上是一种“先下手为强”的非法侵害。2、事后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此时危险状态已经结束,已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时机和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不法侵害的结束一般包括下列四种情况:(1)不法侵害者自己中止了违法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3)不法侵害者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4)侵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无法挽回。对于报复性的事后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犯罪论处;对于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则应按处理认识错误的原则,根据防卫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分别按照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典型案例】谢某假想防卫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起身入厕,见陌生人史某(男,16岁,送奶员)骑自行车从其居住的无锡市新市场后1号门口经过,认为其形迹可疑,遂尾随其后查看。见史某向前骑至一拐角处,将自行车停靠在该处路灯下,右向拐进小弄,至新市场后7号门口,用手开门旁的窗户。谢某跟至史某身后约五、六米处停下,查问史是干什么的,史答:“你管我是干什么的!”谢听后未作声,返身至一邻居家,对邻居讲“有贼,快跟我去捉贼!”并从门后拿了一根晾衣用的铁杈返回现场,见史某正欲推自行车离开,遂用铁杈向史头部打去,正击中史的嘴部,致史某7颗牙齿脱落。随后赶至的邻居认出史某系送奶员,谢某也发现了自行车倒下后从篓筐中散落在地的牛奶瓶,才知史某身份。经法医鉴定,史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谢某已赔偿史某经济损失1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二审程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人谢某出于正当动机,过失造成他人重伤,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改判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专家评析】
(一)谢某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
1、谢某存在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想象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行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的本质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首先,案件的发生有特定的时间和环境,在冬天的深夜,被害人在这个时间段送牛奶,不合常理;其次,被害人本身的行为也误导了被告人,一般送牛奶是投放于订户的奶桶中,而被害人却开窗投放;再次,尽管双方有过对话,但双方对话的内容并不足以让谢某澄清被害人的身份。而且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路灯装在拐角的另一侧,无法照到被害人所在位置,谢某在被害人身后约四、五米,处在背光的位置,也不可能清楚地看到被害人所有动作的细节及手中的奶瓶。从当时特定的时间、环境条件并结合普通人在这种条件下的一般反应,谢某产生认识错误具有可能性,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从谢某其后对邻居讲“有贼,快跟我去抓贼”的言行看,足以证明当时谢某的确将被害人认作小偷,存在着认识错误。
2、谢某主观上存在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针对假想的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谢某主观上具有抓小偷的意识,其目的具有正义性,即是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假想中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措施。
3、谢某的行为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假想防卫是基于认识错误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认识错误的产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因而在刑法上具有可责性。假想防卫本来就不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在对事实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的,而假想防卫则须运用刑法上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两者的立足点根本不同,刑法的评价也截然不同。
(二)谢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
关于谢某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问题,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这是由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行为人出于正当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误认为他追求的结果有益于社会,从而没有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产生了不一致,客观事实明显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只可能存在有过失。如果行为人无法避免认识错误,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本案中,谢某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从当时的情况看,被害人史某将自行车停放在拐角处路灯下,自行车前篓中装有牛奶;两人有过对话;谢某看到被害人在开窗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谢某查问后,被害人也并没有惊慌失措地逃跑。据此,谢某应当能预见到被害人不是小偷从而避免最终损害结果的产生,但尽管现场提供了可预见的条件,谢某仍未能预见到,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故一、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谢某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三、只要面对不法侵害是否就可以进行最大程度的防卫?如果一个人在受到他人的不法殴打时,一时激怒将对方杀死,如何评断其行为性质?
【宣讲要点】
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伤害。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能够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必要限度,同时考虑要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程度,与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大体相当。衡量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需要以正当防卫所制止的不法侵害为尺度,所以考虑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应求诸不法侵害。在认定必要限度标准的时候,主要考虑应当以下列因素:
(一)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采取的行为,而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作为为限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了正当防卫的强度进而决定了必要限度,但不能要求两种强度绝对相等。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它包括行为的性质、这一行为对客体所造成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把以上几个强度构成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不存在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问题。
(二)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是考虑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因素,但不能把侵害强度在考虑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中的作用绝对化。应当同时考虑不法侵害的缓急,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三)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正是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就不法侵害的缓急而言,杀人显然比盗窃等不法侵害更加紧迫。炸毁重要国防设施的急迫程度显然要大于盗窃国防设施的急迫程度。
在现实生活中,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和权益诸因素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融为一体的,不可分割,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全面分析,才能正确地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一个人在受到他人的不法殴打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是,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一个人在受到他人的不法殴打时,一时激怒将其杀死,杀死他人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如下:
(一)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的存在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基础条件,也是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构成防卫过当的基础条件的不法侵害不能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只能是危害社会的其他犯罪行为,并还要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这样的特征犯罪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在意识上,防卫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情况紧迫下,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防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实施的防卫才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这种防卫行为是针实施不法侵害的人。
(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防卫人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间接故意,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刘某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4日晚上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女同事姜某从单位下班,途经“万福楼”超市门口时,姜某因遭李某和吴某的无故骚扰而惊叫,正在前方不远处行走的被告人刘某听到喊声回头询问时,与吴某、李某同行的被害人薛某即上前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殴打,李某和吴某则在其身后对其围殴。后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被害人薛某,刺中薛的左胸口部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薛某与李某、吴某追赶被告人刘某时,因失血过多、体力不支倒地,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系被利器刺破心、肺,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加害行为是在被被害人薛某等人无故殴打后实施,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被告人刘某持刀伤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对象是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害人薛某。因此也具备了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和对象条件。但是,被告人刘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被害人薛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具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构成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依法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没收。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防卫过当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夜晚行路时,见女同事被他人无故骚扰惊叫时,即回头询问,以制止女同事面临的不法侵害。但遭到对方三人的围攻和殴打,为了制止这种针对自己的不法侵害,也为了防止对方针对女同事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刘某采取了防卫措施,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其中一人的胸口,最后造成其死亡。在现代社会高度注重保护人权的趋势下,公民的人权,特别是公民的生命权利,其价值是第一位的,应当得到最重要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有不法侵害在先,但其生命权仍然要得到平等的保护,被告人侵害其生命权,理应受到否定的评价,依法予以追究。刘某采取的防卫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观整个案件,也有其针对不法侵害见义勇为积极的一面,法律对此应予肯定评价。而作为被害人一方,因为其骚扰单身行走女性的不法行为在先,又围攻和殴打制止其不法行为的被告人,最后引发案件,法律对不法侵害者的行为也应当体现否定评价。对刘某防卫过当的法定量刑要素,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防卫过当本身的情节,毕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也应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法院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后果,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一个人驾驶车辆途中突遇一场泥石流,为避开路上泥石障碍,及时到达安全地带,其驾车冲撞了公路上的护栏和电线杆,刑法如何评判其行为?紧急避险有无限度?
【宣讲要点】
这一事例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构成紧急避险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当的避险意图。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即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1、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包括:(1)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存在;(2)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3)认识到损害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的目的。
2、避险目的。即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紧急避险。
(二)正当的避险起因。只有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时,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紧迫的事实状态前提下,才具备正当的避险起因。危险主要有:1、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2、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3、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三)避险时间。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
(四)避险对象。紧急避险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其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和住宅不可侵犯等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同时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紧急避险同样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那么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的大小?一般而言,其基本标准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属于避险过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行为。认定标准为避险实际损害了较大的或者价值相等的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我国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没有对避险过当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在追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其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条款定罪量刑。
对于避险过当的行为,量刑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一】孙某紧急避险案
案情简介: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到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的汽车,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舵,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一路人重伤。孙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孙某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的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实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威胁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现实危险;(2)危险的威胁必须是当时实际存在的,而不是出于假想和推测或者是已经过去了的;(3)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时,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在两车即将相撞,车毁人亡的危险已直接威胁到孙某及满车乘客的危急关头,又没有其它更好的选择来避免这一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在法律所保护的两个利益必须牺牲其中一个的情况下发生的,两个合法利益不能两全,孙某用牺牲一个较轻的合法利益的办法,保全了国家财产和全体乘客的生命安全这个较大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对社会是有利的,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孙某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被撞伤者,有关单位应妥善处理。
【典型案例二】段某避险过当案
案情简介:1985年6月10日晚7时许,段某(男,24岁,学生)晚饭后走出校门,上大街溜马路,当他行走到一个胡同,突然遇一惊马拉车迎面狂奔而来,段某无法躲避,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段某为了自己不挨撞,猛地踢开一邻街住户的门,他随房门倒下而跳进屋内。然而,此时住户家里的三岁小孩正在门内玩耍,倒下的门将小孩砸倒,造成小孩双腿骨折。
【专家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段某在一狭窄的胡同突然遇到惊马,猝不及防,如不紧急躲避,必然危及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段某可以依法实施紧急避险。但在实施紧急避险时,段某应当料到,邻街住户的门内是户主封闭的生活空间,门内可能有户主家人在正常活动,其破门而入,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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