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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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施故意犯罪一般都有预谋、准备、着手、进行和完成几个阶段,有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有的犯罪行为受到行为人自身或者外界的影响而停止,刑法对此如何规定?

    【宣讲要点】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要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亦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发展阶段有二:一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其时空范围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之时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终点。二是犯罪的实行阶段,其时空范围以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时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犯罪既遂为终点。刑法理论一般以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将犯罪划分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完成两种形态,犯罪未完成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不是故意危害社会而是过失的心理,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相对而言的,过失犯罪既然无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而也就没在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因此,过失犯罪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的各个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也没有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这样,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时,这种结局也就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之所以在未完成犯罪时停止下来,对犯罪的预备形态和未遂形态而言是因为受到了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对犯罪的中止形态而言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原先的犯罪意图。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志,从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在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间接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也是只有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二、一个犯罪团伙的成员为了实施抢劫,而开始踩点、跟踪活动,由于被害人警觉而未实现,这些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

    【宣讲要点】

    如果一个犯罪团伙的成员为了实施抢劫,而开始踩点、跟踪活动,由于被害人警觉而未实现,上述行为在刑法认定上属于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具有如下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一类是准备犯罪工具,一类是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

    (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表现。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形态相区别的显著标志。犯罪预备作为一种停止的犯罪形态,表现为静止状态,只有当为犯罪准备工具及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在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才能构成犯罪预备。

    (三)犯罪预备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意志,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典型案例】被告人武某等人抢劫罪(预备)案

    案情简介:1996年初,被告人武某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经过一段时间密谋,二人商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交界的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的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后二人感到人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7日上午,三人商定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接着武某和李某某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并让王某某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候。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供出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当晚,王某某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预备案。武、王、李三人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的目的,进行了预谋,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为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后因被公安人员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着手实施。本案中武、王、李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1、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这种主观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2、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纠集共同犯罪人;策划犯罪计划;准备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准备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或把人打昏;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路。他们将作案选择地点在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得逞,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已构成严重威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一个人已经进入他人居所实施盗窃,由于听到被害人回家开锁的声音而逃出。上述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

    【宣讲要点】

    上述行为属于盗窃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这前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我国刑法采用“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犯罪未得逞的标准。犯罪未得逞即犯罪行为没有满足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未得逞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二是法定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三是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具备。犯罪未得逞的三种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以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划分为依据的。

    (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着手犯罪后的中止相区别的关键。

    1、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所谓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是指这些原因不但是与犯罪意志不相符的、违背的,而且是对犯罪意志具有削弱的、不利的影响作用的。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具有这种与犯罪意志相对立、相排斥的性质,它才有可能发挥致使犯罪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未能完成而停止在未遂状态的作用。

    2、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这是对“意志以外的原因”量的要求。这一量的要求就是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程度。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基本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被害人的反抗或抵制;(2)第三者的阻拦;(3)犯罪行为人使用的方法不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4)犯罪行为人认识错误;(5)自然力的阻碍等。

    【典型案例】丁某盗窃案(未遂)

    案情简介: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海天情”大酒店看见有人在做结婚酒,便趁大厅摆酒席人员混杂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被告人丁某在酒店时,在酒席之间走来走去,旁边有参加喜宴的人发觉其形迹比较可疑,就一直注意被告人。当看到被告人盗走被害人的手提包时,就喊“捉小偷”,并在酒店出口附近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陈某被盗包内有价值3267元的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4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79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现金5700元,手提包价值100元,被盗财物总价人民币11800元。实施盗窃行为后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抓获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专家评析】

    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被盗物不但要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且要为被告人实际控制,在此情况下才发生被盗物所有权的转移,被害人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受到实质上的侵害,被告人非法占有被盗物的目的才得以实现,从而完成犯罪。在被盗物脱离被害人的暂时控制,但并未归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时,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或者被盗物虽然表面已归于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被害人对被盗物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属于盗窃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在作案现场即被抓获,属典型的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丁某在盗得手提包的时候就已被他人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被害人或为被害人利益的人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状态。只有当被告人逃脱了现场,脱离了他人的监视,方才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的能力,即非法占有。而从本案的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已被他人注意,其盗包后即被发现,在酒店的范围内,有很多与被害人相识的人和酒店的保安均会去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取得被盗财物的实际占有的可能性极小,且事实上被告人在酒店范围内即被抓获。

    盗窃罪同敲诈勒索罪、受贿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本案出现了“暂时”的危害结果,即被告人将包及包内财物盗窃到手,后当即被发现并被追回,这表明财物所有者陈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典型案例二】高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案情简介:2000年4月高某与其前妻尤某离婚,后高某多次要求复婚遭尤某拒绝,遂生杀害尤某之念。8月29日晚,高某见尤某单独一人在房内,遂悄悄至尤某身后,乘其不备用电话线往尤某颈部迅速绕两圈,用力向后勒紧至尤某昏迷,尤某在被勒倒地瞬间大呼救命,隔壁尤某的侄子吴某(17岁)听见赶来,大声呼救并出手阻止高某。高某松开手,离开现场,后经鉴定尤某伤情为轻微伤。

    【专家评析】

    本案中高某因其复婚要求遭拒绝而实施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虽未造成重大伤亡,但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行为性质应无异议,但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存在不同认识。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中包括外界阻力的原因。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行为受到了外界阻力的作用,该外界阻力是否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显得格外重要。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只要行为人是受外界阻力的影响而停止犯罪就是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事实上,对外界阻力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应持辩证的观点,即看外界的阻力是否使行为人有条件继续进行犯罪:1、如果外界的阻力使行为人无条件继续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这种情况无疑属犯罪未遂;2、如果行为人虽然受到了外界阻力,但这种阻力并不足以使犯罪继续进行丧失条件,犯罪行为人在此情况下停止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首先,该情况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虽然这种停止的初始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阻力,但这种阻力尚不足以制止犯罪的继续进行,关键也是最终的原因是行为人经过心理斗争、权衡利弊而最终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其次,客观上任何犯罪的停止都受到外界力量的影响,如果认为受外力的影响就是犯罪未遂在客观上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可能各异,有的是确有悔悟、有的是经过劝说思想有转变、有的是害怕事情泄露受惩罚,甚至有的是为了其他犯罪而放弃前种犯罪。综上,要区分一个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关键的界限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非因主观上自动停止犯罪的,属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自动停止犯罪的,属犯罪中止,包括事先不想停止犯罪,但经过外界的影响最终决定停止犯罪的情形。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属杀人未遂还是杀人中止,关键就是看外界的阻力是否使高某有条件继续犯罪。高某已用电话线勒住尤某颈部至尤某倒地昏迷,到吴某出现时尤某已完全丧失反抗能力。吴某见被害人倒地昏迷,大声救助,并出手阻拦,高某没有条件继续犯罪,高某放弃了继续杀人的意图,其主观上停止犯罪是被迫的。高某松手停止杀人是在外界阻力(吴某出现)进行干预时被迫发生的,其停止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此,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有的犯罪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忽然良心发现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主动救助了被害人,这在刑法上如何评价?

    【宣讲要点】上述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具有以下特征:

    (一)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二)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所在。停止犯罪的自动性应当有两层含义:1、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这可以说是成立自动性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这是自动性的关键条件。行为人最终都是在自认为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选择了停止与放弃犯罪的道路。

    (三)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中断。

    除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以外,还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种犯罪中止,也需要具备上述普通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同时还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典型案例】谢某等人绑架(中止)案

    案情简介:某日,谢某与洪某等4人将小学生钟某绑架,然后打电话给钟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两天后他们未领取到赎金,觉得无法勒索到钱,便将钟送至路边村庄释放,并给了他10元钱。钟被群众发现后送回家中。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释放被绑架受害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1、从时间性来看,绑架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性犯罪,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勒索钱财的预期目的。本案被告人虽已实施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之中,即被告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整体行为未完成,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的特征;2、从自动性来看,被告人不知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被侦查机关监控,事实上在人质释放前侦查机关没有对他们采取侦查措施,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这一行为。在此情况下,不管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还是由于良心发现而释放人质,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3、从有效性来看,被告人将人质送至路边村庄,留了路费,应视为被告人真诚悔悟,有效地中止了对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4、从彻底性来看,被告人决定释放人质后,不仅将人质放回,而且未对被勒索者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的4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条指引】

    刑法第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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