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财产法律问题研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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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无主财产制度具有理论、制度和现实之必要性。

    首先,中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无主财产制度既在认识论上存在创新之处又体现了完善中国所有权理论体系进而完善财产法理论体系的迫切要求。通过梳理历史脉络,发现“无主财产”是一个古老的民法概念和制度主题,中国封建法制虽未明确使用该概念,但自“西法东渐”、罗马法制度传统进入中国以来,学者们即在引介和研究该制度。尽管就海峡两岸的民法学教科书来看,没有任何一本体系化的民法教科书不涉及该制度,似乎在此意义上看来对无主财产进行理论研究并无“新意”。但是仅仅在教科书中对某项制度进行“阐释”,还不能算是对该项制度已经展开研究,更不能说是已经展开了深入研究;只有当就某问题研究已经出现了大量的“点”的意义上的专题研究文章,并且在“点”的基础上出版了“面”的意义上的体系化的专论著作,才能算是对某问题已有了较深入的体系化研究。而就中国的研究现状来看,关于无主财产问题,既无大量的专论文章发表,亦无体系化的专论著作出版,因而还不能说已经对该问题展开了较好的、体系化的、深入的理论研究。在此理论意义上,对无主财产制度进行研究还是有其认识论上的“创新”之处的。详言之,现行的民法理论并未深入研究无主财产的法律归置问题,继而并未在此题域上形成系统全面的理论,但既然无主财产系属于财产法领域中的所有权问题,即有研究之必要与价值。通过查阅现有的所有权理论成果,限于中国现行所有权制度现状所决定的所有权理论以有主财产为核心,并没有将无主财产作为一个专门的题域展开研究,这使得无主财产仍处在所有权理论体系中的附属地位。既然财产所有本应由有主与无主两部分构成,所以中国未来民法典给予有主财产与无主财产以平行的关注与研究,是必要亦是必须的。足见,中国未来民法典对无主财产法律问题进行规定不仅是认识论上的创新,更体现了所有权理论体系之完善,进而完善财产法理论体系的迫切要求,在理论层面上具有必要性。

    其次,中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无主财产制度体现了制度解释与制度构建的需求。综观中国现行立法,对无主财产进行制度构建首先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解释,即“现行法上是否存在无主财产”,对此问题探究并非无稽之谈,倘若认定存在无主财产,那么就要为其存在寻求制度解释的依据。通过对中国所有制的分析,宪法分别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将财产分为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物权法继而基于此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集体以及私人所有权。通过对宪法第九条分析可知,自然资源即便处在未被占用的状态,其也并非是无主财产,所有的自然资源按照宪法规定若不属于国家所有,则是属于集体所有,但自然资源并非等同于自然之物,理由已如上面所述,自然之物仍可成为自始无主财产。此外,按照《物权法》、《民法通则》抑或《继承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私有财产失去所有权人时,参照上述立法规定,此种物权变动系因法律事实的成就引起的,所以属法定物权变动,则问题由此而生。既然物权变动之前与之后按照当前立法规定系属无缝衔接,那么无主财产是否在当前制度解释下真实存在是值得深入探究的。有学者提出,既然中国民事诉讼法于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五节规定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这即说明中国立法承认无主财产之存在。但是笔者在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并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并以此为依据,认为通过对中国现行法的解读继而在解释论上认定中国立法是承认无主财产存在的。与中国类似,从比较法层面而言,法国民法典第539条、第713条也否认存在无主财产,并认为无主财产归于国家。但其通说认为,对于立法规定的无主财产归于国家其针对的应当是不动产,但还存在无主的动产,如抛弃物、野生的动植物等。基于此,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抑或中国现行法角度虽不能推出存在无主财产,但亦不能否认无主财产的现实存在。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制度解释层面不能得出中国现行法存在无主财产,主要是因为无主财产与先占制度结合在一起,而立法者否认先占取得作为取得所有权方式之一,即财产不归私有即归公有。尽管立法如此规定也不能否认无主财产的现实存在以及先占作为一项习惯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既然相关资料已经显示国家默许先占制度,那么无主财产作为先占的对象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有进行制度构建之必要。虽然民事诉讼法就无主财产归属作出规定,但立法之合理性问题并非因其系权威机关之制定而不受质疑。现行法关于无主财产归属之规定恰是本书研究的规范基础,对现行法无主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研究体现制度解释之需求。此外,对制度全面深入的解释亦为后续立法论奠定了夯实的基础。既然未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早已纳入立法计划和日程,那么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设计无主财产的归置规范就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立法问题。可以断言的是,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就“有主财产”与“无主财产”的归属、利用、保护等都作出明确的一般性规定,这是科学的也是符合规范实际的立法选择。既然如此,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对无主财产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尤其是对无主财产的归属与处置作出一般性明确规定。足见中国未来民法典对无主财产法律问题进行规定不仅是符合规范实际的立法选择,更体现了制度解释与制度构建的需求。

    最后,中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无主财产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在现实生活中,无主财产的存在俨然已成为一个制度现实,在财产法制度里归属、利用与保护这三大宗旨中,归属无疑是后续利用与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即产权界定为财产法追求的首要制度目标。而归属问题,又无非包括两个方面,即有主和无主。在理论和立法实际中,不仅应对有主财产利用与保护作出规定,对于无主财产归属与处置亦不能荒废。但事与愿违,学者、立法者更多地关注对有主财产的研究与规制,却偏废了对无主财产的研究与规制。究其原因,可能缘于认为无主财产量少而价菲,因而在财产法的研究与规制中并不占有很大的分量。但实则不然,这里显然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从“量”的层面分析,就中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无主财产在“量”上也绝非少数。无主财产包括自始无主财产和嗣后无主财产两大类。自始无主的财产,如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反面解释,凡是法律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此外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156]与第三条的反面解释,凡是属于非珍贵非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并非有益的或者无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归属就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非属于国家明令保护动物目录中记载的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所有,易言之,不属于公有。既然不属于公有,那就意味着可以私有,而私有主体是多数主体,因而这里就存在一个财产归属的界定问题;在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这样的野生动植物即处于法律上的无主状态,成为先占的客体,而此类自然的、自始的无主财产在量上显然并非少数。就嗣后无主的财产而言,凡是所有人不明的或经法定程序而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都属于嗣后无主财产,此类物在量上也是巨大的。不论从自然的角度还是社会的角度来看,嗣后无主财产的量都是有增无减。如2008年5月12日与2010年4月14日,中国先后经历了四川汶川8级和青海玉树7.1级两次大地震,这样的天灾地变导致大量的人员伤亡,从而必然导致大量的无主财产的出现。再如,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已厉行了近三十年,如果现行的继承法不通过修法的方式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实施的结果必将导致无人继承的无主财产越来越多。由上可见,无主财产在量上并非少数。从价的层面分析,“价”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价值和价格。在当今社会存在的无主财产价值不菲。无主财产包括无主动产、无主不动产等,而这些财产的价值都是可大可小的。传统的认为无主财产价值不大的观点,更多的是就无主动产而言的,如《法国民法典》认为,动产是不能够长久存在的且本身具有较低的价值,不动产乃是长期存在的贵重的并且能够产生收益之财产。[157]单就动产而言,事实也非如此,如果说无主的一只矿泉水瓶价值很小,那么同为动产而无主的一只金戒指就价值不菲,根本就不存在因“有主”还是“无主”的价值差别问题。由此可见,未来民法典应对无主财产法律问题进行规定不仅是因为当今社会无主财产价值的增加,更因为现实中无主财产的大量存在。天灾地变导致大量的人员伤亡,严重的自然灾害使得财产的事实与法律状态处于混乱之中,无主财产在现实中客观存在。财产失去所有权人之后,如何确定法律归属不仅涉及相关权利人利益之保护,更关系到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不容忽视。足见中国未来民法典对无主财产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综上所述,中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无主财产制度兼具理论、制度与现实之必要性。既然中国统一民法典的制定已经纳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就无主财产认定、归属、致害等作出明确的一般性规定,这是科学的也是符合规范实际的立法选择。

    在任何具体的个案之中,如若立法让位于不可为人们预测的偶然因素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司法之运作必然会堕落至一个可以想象的最为恶劣的状况,而人们亦是会普遍地感受到这一危害的结果,所以有必要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对无主财产的归置规范进行设计。详言之,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参照域外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罗马式的三编体例,即人法、物法、诉讼法;法国民法典在继承此体例的基础之上有所变通,即分为人法、财产以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财产取得的方法,其排除了诉讼法。另外一种是德意志式的五编体例,即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按照当前民法通说认为,潘德克吞式的体例优于法国式的三编体例,所以大多数国家即是采纳潘德克吞式的五编体例或有所变通。笔者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在采纳德意志式的五编体例的基础上,分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法、亲属法、继承法、侵权法七编。其中物权主要是在大陆法系上存在的概念,并不存在于英美法系之中,在英美法系主要是在财产法中规定与物权相关的内容。伴随着当今经济的迅速发展所带来活跃的财产流通,如何在未来民法典中对无主财产进行规定已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亟待解决之问题。详言之,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无主财产认定规范之设计。1.自始无主财产认定的条件。(1)一般规定:凡是法律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动植物资源在归属确定之前属于无主财产;(2)具体规定:凡是属于非珍贵非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并非有益的或者无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归属确定之前属于无主财产;2.嗣后无主财产认定的条件。(1)抛弃物认定的条件:原所有权人主观具有抛弃的意思、客观实施了抛弃动产的行为;(2)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认定条件:行为人主观具有埋藏或隐藏动产的意思、客观实施了将动产埋藏或隐藏于不动产之中的行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已然消失、公示期限届满无人认领;(3)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认定条件:行为人主观不具有丧失所有的意思、客观实施遗失动产的行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已然消失、公示期限届满无人认领;(4)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动产遗产认定条件:原动产所有权人死亡、动产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公示期限届满无人认领;(5)一般无主不动产认定条件:原所有权人主观具有放弃所有权的意思、客观实施了注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公示期限届满无人认领;(6)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不动产遗产认定条件:原不动产所有权人死亡、不动产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公示期限届满无人认领;3.无主财产认定的程序。(1)无主财产认定的一般程序: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可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向公安等有关部门递交并由其发出公告且在期限届满无人认领时认定此财产无主,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且独任审理,但重大疑难案件除外,在人民法院受理财产无主的申请并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法院在公告期满一年无人认领时,自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其他无主不动产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进行认定;(2)无主财产认定的具体程序:其一,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认定为无主财产具体程序:发现人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中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可通过两种程序认定财产无主。a.发现人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将埋藏物、隐藏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后应发出6个月的招领公告,对于不具有特殊价值的埋藏物、隐藏物在招领期限内无权利人前来认领于期限届满时认定为无主财产;对于具有特殊价值主要是指文物价值的埋藏物、隐藏物在招领期限内无权利人前来认领于期限届满时认定为无主财产;b.发现人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中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时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书中写明埋藏物、隐藏物的数量、种类以及申请认定的依据。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财产有主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申请合乎条件则立案受理,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有人在公告期间提出请求,基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但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其二,遗失物认定为无主财产具体程序:遗失物可通过以下两种程序认定财产无主。a.拾得人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7日内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可以发出6个月的招领公告或者在当地广泛流通的报纸上发出3次寻找失主的公告,每次间隔时间为30天,对于价值不超过100元的遗失物只需公告1次,倘若遗失物具有易腐易坏或保管费用昂贵特性,拾得人可以在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后进行公开拍卖并由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拍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公告;招领公告应当载明遗失物的数量、种类、拾得日期、拾得地点,在招领公告期限内或自报纸上最后发出公告起3个月内无权利人前来认领的则于期限届满时认定为无主财产;b.拾得人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书中写明遗失物的数量、种类以及申请认定的依据。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财产有主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申请合乎条件则立案受理,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有人在公告期间提出请求,基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但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其三,动产遗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具体程序:在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是否存在并不确定时,由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债权人、银行等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书中写明遗产的数量、种类以及申请认定的依据。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存在遗产承受人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申请合乎条件则立案受理,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有人在公告期间提出请求,基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但遗产承受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其四,不动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具体程序: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其申请书中写明不动产的数量、种类以及申请认定的依据。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财产有主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申请合乎条件则立案受理,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有人在公告期间提出请求,基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但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对于无人承受的不动产遗产参照无人承受的动产遗产成为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二,无主财产归属规范之设计。1.无主动产归属之一般规定:无主动产采先占自由主义,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1)先占人的范围:一般民事主体先占取得与社会公共利益无紧密联系的无主动产,一般民事主体不能先占取得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紧密联系的无主动产,但保障先占人的占有权利,国家会以一定对价对此类无主动产进行赎买。(2)先占人先占的对象:自始未设定权利的野生动植物、抛弃物、无人认领的埋藏物、隐藏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等:其一,自始无主的野生动植物、抛弃物、捕获的野生动物或驯服的野生动物、逃出蜂箱的蜜蜂在恢复自然状态后可为一般民事主体先占取得;其二无人认领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发现人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中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则归属于发现人自己所有;若发现人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中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可以选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158]处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后应发出6个月的招领公告,在招领期限内无权利人前来认领,埋藏物、隐藏物如果具有特殊价值主要是指文物价值,包括具有考古、美术、古生物学、历史等价值,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则发现者不能基于先占取得,在扣除必要保管费用后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但发现人可以获得相应奖金;无人认领的埋藏物、隐藏物如不具有考古、美术、古生物学、历史等价值,在扣除必要保管费用后由发现人取得1/2埋藏物、隐藏物的价值,剩下1/2价值归财产所有权人所有。其中埋藏物、隐藏物是指所有掩埋或隐藏于不动产之中并且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在坟墓中的动产不在此列。发现人是指第一个使埋藏物、隐藏物显露或是部分显露出来的人;其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可以送交公安[159]等有关部门处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可以发出6个月的招领公告或在当地广泛流通的报纸上发出3次寻找失主的公告,每次间隔时间为30天,其中价值不超过100元的遗失物只需公告1次。遗失物若易腐易坏或保管费用昂贵,拾得人可以在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后进行公开拍卖并由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拍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公告,招领公告应当载明遗失物的数量、种类、拾得日期、拾得地点,在招领公告期限内或自报纸上最后发出公告起3个月内无权利人前来认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于期限届满时由拾得人在支付公安等有关部门必要保管费用后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或拾得人亦可以主张对遗失物进行拍卖并在扣除必要保管费用后获得剩余价金。若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拾得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a.向公安等有关部门表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b.在招领公告限期届满或自最后公告之时起3个月届满为起点2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遗失物的所有权抑或拍卖所得的价金由国家取得。拾得漂流物或失散饲养的动物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3)先占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包括以所有的意思实施占有;客观要件包括占有的标的物为非禁止先占的无主财产、占有的标的物为动产、自主占有、不对他人独占先占权构成侵犯;(4)先占原则的排除适用:a.法律禁止先占的无主动产,具体包括立法明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自然人的尸体、法律明定禁止公民持有或流通的财产;b.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紧密联系的无主动产;c.实施占有对他人独占先占权构成侵犯;d.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动产遗产。2.无主不动产归属[160]之具体规定: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并被无主财产公益基金进行托管。但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归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所有的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对于无人承受的不动产遗产归属之确定参照无人承受的动产遗产的有关规定。3.特殊类型的无主动产归属之具体规定:特殊类型无主动产指无人承受的动产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其主动放弃继承权或拒绝受遗赠、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予以取消;遗嘱仅仅涉及部分财产的处分而对于未处分的部分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在继承开始后而继承人不明时,由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债权人、银行等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基层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作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并被无主财产公益基金进行托管。但遗产承受人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归遗产承受人的新判决,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

    第三,无主财产致害责任之设计。1.在商场、车站、宾馆、银行、公园、码头、机场以及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内发生被抛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所导致的损害。(1)能够查明原所有权人且其具备全部赔偿能力,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无法查明原所有权人且安保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保人不承担责任,损害自负;(3)无法查明原所有权人且安保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61]安保人承担补充责任;(4)原所有权人不具有全部承担能力且安保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所有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安保人承担补充责任;(5)原所有权人不具有全部承担能力且安保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所有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上述特殊场所外即无安保义务人的场所发生被抛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所导致的损害,能够查明原所有权人,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无法查明原所有权人,损害自负。2.主观基于抛弃意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后,因抛掷物或坠落物导致的损害,由抛掷或坠落物品之人承担民事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损害自负。3.在公共道路上倾倒财物或基于明确抛弃意图遗撒妨碍通行之物品所造成的损害,倾倒人、遗撒人及负有对公共道路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有对公共道路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倾倒人、遗撒人追偿。若倾倒人、遗撒人及负有对公共道路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损害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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