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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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无主财产主要可分为自始无主财产即在现实生活中不归属于任何人所有的财产、[141]嗣后无主财产即现在并无所有权人之财产。[142]无主财产的致害在类型上应属于物件损害,虽然中国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并没有明确规定无主财产致害的责任承担。但是无主财产却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不论是地震这样的天灾地变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的同时亦引发大量无主财产的出现;还是因计划生育政策的厉行而导致由父母二人和一个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在现今及未来可见的社会中已经和必然占据主流,若不通过修法的方式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结果必将导致无人继承的无主财产越来越多。鉴于无主财产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因其致害而引发的责任承担亦是理论与制度不能忽视与轻视的一个问题,因而有深入研究的现实意义。可见侵权责任法应对因无主财产可能导致的损害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从而实现责任的归结与权利的救济相结合。物件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仅仅是指物理上的物,其并非包括“准物”,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框架研究之下,对于无主的无体财产将排除在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的研究范畴外。[143]本章对于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的研究主要与侵权责任法现行规定相结合,以期有所裨益于侵权责任法之完善。

    第一节 自始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

    自始无主的财产是否存在致害责任是值得商榷的,按照现行立法规定的反面解释,对于那些凡是属于非珍贵非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并非有益的,无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归属就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可成为自始无主财产。在原则上,自始无主财产因自始即从开始本身就无所有者并且不处于在任何人的支配管领的范畴之内,其本身作为一种上帝的造物,倘若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也只能归结于自然行为并且无关于其他的法律主体,不应该由任何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一个在山中漫步的人被野生动物吓到,被绊倒在山间的石头上,被一朵玫瑰花刺伤手指,抑或是最为常见的,我们因食用了被苍蝇叮的食物而患了疾病以及被天外不明陨石坠落所砸伤。鉴于无论是深山之中的野生动物、石头、玫瑰花,还是苍蝇、老鼠等这些本身属于自始无主的财产,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节 嗣后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

    原则上自始无主的财产并不涉及侵权责任归责的问题,所以无主财产的致害原则上应当指的是嗣后无主财产[144]的致害。在对此问题进行探究过程中应结合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期达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双赢局面。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中国目前采纳的是二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对于嗣后无主财产致害的归责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纳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第十一章的物件损害责任中皆有关于因无主财产导致的损害之零星体现,所以在分析侵权责任法法条的基础上,对因无主财产导致的损害作如下阐析和系统梳理。详言之,因无主财产导致的损害散见于《侵权责任法》[145]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九条中。

    首先,因被抛弃的高度危险物质[146]所造成的损害属于无主财产致害范畴。原所有权人抛弃高度危险的物质可能基于两种原因,第一种是以故意侵权为目的而将高度危险物质抛弃以期将其作为工具来达到其侵权的目的,这不属于本章所研究的范畴,因此,下面讨论均是在原权利人主观不带有任何非法目的前提下进行;第二种即是原所有权人在主观不带有任何非法目的的前提下实施抛弃行为后因抛弃物导致的损害,这属于无主财产的致害范畴。第二种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商场、车站、宾馆、银行、公园、码头、机场以及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内存在的被抛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所导致的损害,如果能够找到原所有权人[147]应由他们为其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行为承担责任,[148]如果原所有权人无法承担[149]抑或是无法全部承担时,此时要看对公共场所负有管理义务的人抑或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若尽到了安保义务则无须承担责任;若未尽到安保义务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在无安保义务人的场所存在的被抛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所导致的损害,能够查明抛弃物的原所有权人的,由其承担责任,倘若无法查明的,则只能由受害人自负损失。具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中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析,对于因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的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所有权人来承担侵权的责任。这条主要规定的是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财物的侵权责任,通过对本条的分析可知其规范对象包括被行为人遗失的高度危险物以及被行为人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结合现行法分析,遗失物的脱离占有并非是基于所有者的意思,鉴于其不是无主财产,无主财产的致害责任不应包括因高度危险物品的遗失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抛弃物则不论抛弃物的性质与价值都属于最为典型的嗣后无主财产,如抛弃一个矿泉水瓶与为炫富在大街中央抛掷人民币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显然是基于抛弃的意图实施了抛弃行为。此外无论所有者抛弃的是何种危险物,如抛弃的是低度危险、一般危险还是高度危险的,[150]一旦被抛弃就属于无主财产,财产性质如何不会影响其成为无主财产。有学者认为,高度危险物没有成为无主财产的可能性是因为,基于对所有权正当行使的限制,行为人是不允许抛弃高度危险物的。但笔者认为,应当将不能抛弃与不能随意抛弃加以区分,高度危险物并不是不能被抛弃,而只是应在满足法定条件和标准下实施抛弃,即不能随意被抛弃而已。如在满足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下可以将气态废料排放到环境中去,因此随意对高度危险物实施抛弃行为,使其能够成为无主财产,因其导致的损害属于无主财产致害范畴。

    其次,因被行为人主观基于抛弃意思而抛掷的物品或坠落的物品所导致损害属于无主财产的致害范畴。对于因抛掷物或坠落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能够找到抛掷或坠落物品之人则由其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肆意抛掷坠落行为承担责任,若无法确定侵权人,则受害方损害自负。详言之,参照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中第八十七条规定,这条主要规定的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的侵权责任,通过对本条的分析可知其规范对象包括抛掷物以及坠落物。结合现行法进行分析,尽管抛掷物是基于实施抛掷行为人的意思而使其从建筑物中被抛出,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其主观具有抛弃的意图,即抛掷者亦可具有抛弃的意图,也可不存在抛弃的意图。对于主观具有抛弃意思而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应被定性为无主财产,则由其造成的损害属于无主财产的致害范畴;如某人将一西瓜皮从建筑物中抛掷出去,则应认定其具有抛弃之意图。倘若是主观不具有抛弃意思而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因本身不属于无主财产,其致害责任亦不是本章所研究的对象。对于坠落物而言,其与抛弃物是存在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从物理学的角度而言,坠落物是基于地心引力以自由落体的方式坠落在地,其行走轨迹是垂直的;而由于抛掷物在水平作用力和重力共同作用下,行走轨迹是抛物线形式。其二,从是否因人为因素导致抛落角度而言,坠落物之坠落不仅存在人为原因,还可能是源于自然原因;就抛掷物本质而言,其是基于行为人之抛掷行为而从建筑物中飞出。其三,从与建筑物的关系而言,坠落物既可以是其他物品,也可以本身为建筑物之成分或者从物,但抛掷物通常情况下本身并不构成建筑物之成分或是从物。尽管坠落物与抛掷物存在差异,但有一点与抛掷物雷同,即坠落物可能有主,亦可能无主。从建筑物中发生物品之坠落,既可能是基于人为的原因,也可能是因自然原因,如毛毯从建筑物中发生坠落,可能是源于夫妻打架使其坠落的,亦可能是被风吹掉的,但一般情况下不论原因应推定其为有主财产。再如,因建筑物年久失修而坠落一块外墙皮,根据民法原理坠落之墙皮在与原建筑物脱离后成为独立物并归原物所有者享有,鉴于此墙皮并无价值可推定其所有者具有抛弃意图并可认定属于无主财产。

    最后,因被倾倒在公共道路上的财物或被明确基于抛弃意图遗撒妨碍通行之物品导致的损害属于无主财产致害范畴。对于在公共道路[151]上倾倒[152]妨碍通行的财物[153]或基于抛弃意思遗撒的财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即在公共道路上倾倒财物或基于明确抛弃意图遗撒妨碍通行财物之自然人、法人以及负有管理公共道路职责的自然人、法人。负有管理公共道路职责的自然人、法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倾倒人、遗撒人追偿。如某人冬天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垃圾水,其结冰后造成行人滑倒受伤,则应由倾倒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细言之,参照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中第八十九条规定,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154]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或是遗撒妨碍通行之物品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的单位或是个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本条的分析可知其规范对象包括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结合现行法进行分析,对于堆放物而言,由于其按照通常理解应为某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例如,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泥土或将粮食晾晒在公路上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具有占有的意思而客观实施堆放行为,因而堆放物一般为有主财产而并非无主财产。倾倒物在现实生活中容易产生与堆放物重叠的情形,如行为人倾倒物品是为了堆放,但笔者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将堆放物与倾倒物并列作为规范对象,则可以认为无论倾倒物以何种形式存在,以散铺在地上的形式抑或以堆放的形式,倾倒物与堆放物都不能等同。既然上面分析堆放物并非无主财产,而对于倾倒物而言,如在公路上堆积的垃圾,尽管外形类似堆放物,但可以推知行为人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的倾倒行为,所以其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无主财产。对于遗撒物而言,主要是根据所有者主观是否具有抛弃的意图来确定是否为无主财产。倘若所有者在主观具有抛弃的明确意图下实施的遗撒行为,则应将遗撒物认定为无主财产;倘若无法确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抛弃意图时,则应综合考量物的价值、性质等因素进行推定,若综合上述因素还不能确定,应先推定为有主财产。例言之,若行为人遗撒物为数量不大的泥土,则可认为其具有抛弃的意图;若遗撒的是珍稀矿石,则不能轻易确定其具有抛弃意图,应将其认定为有主财产。

    综上所述,本章是在侵权责任法所限定物的框架之下进行的研究,鉴于无主的无体财产[155]因其非属于物理之物而被侵权责任法排除在外,关于无主财产致害之责任归属不仅应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立法体现,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亦是不容忽视的。

    依照当事人意思而丧失所有的财物,即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经由法定程序后认定为无主财产的财物。前者与侵权责任法相结合,因抛弃物导致的损害,细言之主要包括因实施抛弃高度危险财物行为后,该物致人的损害、主观基于抛弃意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在公共道路上倾倒财物或基于明确抛弃意图遗撒妨碍通行之物品后该被倾倒的财物或遗撒物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对于后者即按照现行法的规定经由法定程序后认定为无主财产的财物是否属于“无主财产”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无论是《物权法》、《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对于所有权人不明的、无人继承的、放弃继承的或无人认领的财产的归属问题,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换言之,参照上述立法规定当财产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此种物权归属之变动系因法律事实的成就引起的,应当属法定物权变动。既然物权变动之前与之后本来按照当前立法规定系属无缝衔接,那么无主财产在上述制度解释下是否真实存在是值得深入探究的。再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财产在法院发出的认领公告期内应理解为是被推定为属于私人所有,倘若直接确定不属于私人所有,则立法是没有必要设置这个公告程序的。当被申请的财产于公告期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即被判决认定为无主,与其此处用无主倒不如用法院判决为不属于任何人私有之范畴并将其收归国库,此处立法规定亦是笔者所不敢苟同的,因为从立法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申请提出后的法院公告期内,被申请财产处于被推定为属于私人所有,在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时由法院判决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即归公。鉴于前后的无缝衔接使得从当前立法中对无主财产是否存在存有疑虑。但无论是从比较法角度研究抑或是研习中国古代以及近现代法的规定,在对无主财产归属进行确定时应肯认先占取得制度,以遗失物为例,若对当前立法进行修改在公告期届满而无人认领的情形下肯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继续分析上述诉讼程序,在申请提出后的法院公告期内亦如上述认为被申请财产处于被推定为属于某个私人所有,在法院作出判决不属于特定的私人所有再将其判决归属其他私人所有,亦能解释通畅。关于无主财产归属问题在上面已经详述,本处不再赘述。本处仍是立足于当前的侵权责任法与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的背景下进行分析。综上所述,倘若按照当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理解为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财产在法院发出的认领公告期内应理解为是被推定为属于私人所有,直到公告期届满被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并确定归属。因此对于所有者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无人承受的遗产等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为无主财产且在认定为无主财产的同时即确定了归属,其从所有权人不明到法定为其确定所有权人之间是无缝衔接,此后的致人损害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可,所以对于此类法律拟定的无主财产并不适用本章节规定。因此无主财产导致的损害主要是指因抛弃物导致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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