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再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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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长期以来,国际上学者之间有不同看法,政府之间也存在意见分歧。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对于一个国家制定正确的人权政策,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人权的普遍性

    (一)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

    1993年6月14—25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这次会议是继德黑兰人权会议25年后,《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与公布45年后举行的。这次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是全人类为加强人权保障而奋斗的历史进程中一个新的里程碑。这一文件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强调了人权具有普遍性,也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它规定:“世界人权会议中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的其他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是不容置疑的。”“在国家级和国际级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应当是普遍性的……”[347]根据这一文件和其他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即存在一个各国都应当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人权共同标准。这些共同标准存在于已经制定与颁布的90多个国际人权文书里,尤其是集中体现在由《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中。《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大会颁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成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348]联合国通过了几十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是人权普遍性的一种体现,其目的与宗旨就是为各个国家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提供一个保障人权的共同标准。在现今国际社会里,具有不同社会制度和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国家,普遍承认与尊重《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保障人权的宗旨,[349]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的保障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共同签署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共同采取行动制裁某些践踏人权的国际罪行,各国互相合作在全球范围内确保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共同参与维和行动和对各种难民的救助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各国宪法普遍地作出对人权进行保护的规定,如此等等,都是人权普遍性的反映。国内外学者通常认为,人权的普遍性主要是指人权内容的普遍性。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即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350]这里的“人人”是指自然人、个人,但也包括由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民族与种族等弱势群体,以及罪犯、战俘等特殊群体。[351]人权与“公民权”是有区别的。公民(少数国家称“国民”或“臣民”)通常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因此,公民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但人权不限于公民权。在一个国家里,并非该国公民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难民,都应当享有自己的人权。

    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即任何国家毫无例外地承担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国际人权“两公约”都在其序言中明确规定,“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明确指出:“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有责任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有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强调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是人权的义务主体。这是因为国际法本来就是主权国家所直接或间接制定的一种法律规则,用来处理各主权国家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及规制与约束各国政府的行为。人权的义务主体,除了国家政府之外,还包括联合国组织的所有机构、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和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内。[352]但国家是人权主要的义务主体,这是由国家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所处的特殊性质、地位与作用所决定的。

    (二)人权普遍性的理论依据

    首先,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价值。而人的本性是相通的,任何人都应当有其不可剥夺的尊严与价值。《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开宗明义就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条又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这一人权理念,在一系列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和区域性人权文书中,都有清晰、明确的表述和规定。[353]人有人性,是人同动物的一个根本区别。否认人有共同的人性,人将不成其为人。人有共同的尊严和价值,否定人权的普遍性,势必否定很多人也有其相同的尊严和价值,很多人就要失去做人的资格,也将不成其为人。

    其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人的“权利”是受一定权威所认可、支持与保障的某种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无论是经济的政治的或文化的权利以及人身人格权利和各种行为自由,都可归结为人的某种权益。受法律的权威所认可、支持和保障的权益,就是法律权利,即法律化了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权。不同的社会人群有着不同的利益,但是全人类也有共同的利益。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是关涉到所有人的利益。大规模污染空气和海洋、在一些国家拥有核武器的今天发生世界战争,受害的将是全人类,这就涉及环境权与和平安全权。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使人权共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必要和可能。

    再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人权是受一定的伦理道德所认可、支持与保障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人权本来的含义是一种应有权利(西方不少学者称之为“道德权利”),它们并不依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法律是人制定的,立法者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认可与保障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他们也可以不这样做,甚至可能利用法律去剥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利用宪法与法律全面剥夺有色人种理应享有的种族平等权。不同的社会人群有着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但是,全人类也有共同的道德准则。例如,正义、博爱、人道、宽容、诚信等伦理观念,是全人类所共同景仰和拥有的。这些正是人权产生及其正当性的道德基础。

    (三)中国政府的立场与观点

    在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通过之前,中国政府的官方文献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很少使用“人权普遍性”这样的提法。但是,中国政府一贯坚持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基本理念,并以此指导在国内及国际领域的人权实践活动。早在中国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就制定过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文件。[354]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成了自己国家的主人,人权保障从此揭开了新的篇章。中国政府不仅领导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人权保障举世公认的重要成就,而且开始参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人权具有普遍性的理念也由此逐步树立起来。例如,1955年4月,中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印度尼西亚召开的亚非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万隆宣言》)。公报宣布亚非会议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所提出的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为和平共处十项原则的第一条。同年5月,周恩来总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扩大会议上指出,《万隆宣言》的“十项原则中也规定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这些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中国外交部长在1986年和1988年先后召开的联合国第四十一届和第四十三届大会上高度评价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历史性地位和作用。[355]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第一次提出‘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后,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但是,就世界范围来说,现代社会还远没有能使人们达到享有充分的人权这一崇高的目标。这也就是为什么无数仁人志士仍矢志不渝地要为此而努力奋斗的原因。”以上事实说明,中国政府对人权具有普遍性的理念,立场是十分明确的。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依据人权普遍性的理念,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业,并作出了自己的重要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积极参加一些联合国人权机构的工作。自1997年开始,中国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列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1981年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一届常会上,中国当选为人权委员会成员,并连任至今。1984年开始,中国推荐的人权事务专家连续当选为人权委员会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委员。中国还连续当选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委员,等等。在这些机构的工作中,中国代表与专家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中国还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包括《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发展权宣言》、《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保护民族、种族、语言、宗教上属于少数人的权利宣言》,等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还突出地表现在中国政府积极加入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截至目前,中国已先后加入了20项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其中包括国际法上通常所谓“人道法”领域的4个日内瓦公约及2个附加议定书。[356]对已经加入的人权公约,中国政府一贯依照规定,定期提交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357]此外,中国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还表现在同世界人民一道,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保护多种行动。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机构会议上严厉谴责对阿富汗和柬埔寨的侵略,维护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反对美国1989年出兵入侵巴拿马,要求从这个国家无条件撤军;反对伊拉克侵占科威特,主张通过和平协商和对话解决彼此争端。中国一贯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并参与对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的制裁;一贯支持南非人民和纳米比亚争取自由与解放的正义斗争;中国始终支持巴勒斯坦和阿拉伯人民的正义斗争,支持巴勒斯坦人返回家园、建立自己的独立国家。中国以建设性态度参与筹办或承办世界性或地区性人权会议。1995年北京成功地承办了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和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被联合国副秘书长基塔尼赞誉为“联合国妇女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就是范例。中国积极参与“维和”行动,为维护和平与安全、制止对人权的侵犯,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358]中国一贯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积极参与反恐国际合作。截至目前,在现在12项国际反恐公约中,中国政府已签署、批准或加入11项。[359]以上事实说明,中国切实履行对《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与保护人权的庄严承诺,认真实践人权的普遍性原则。

    二 人权的特殊性

    (一)人权特殊性的具体内容

    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在起草《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过程中,南方与北方、东方与西方之间有过激烈争论,其中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发达国家强调人权普遍性的意义,发展中国家则强调要充分肯定人权的特殊性。[360]经过与会各国充分协商,该“宣言”在肯定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同时,也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宣言的第5条规定:“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中国代表团成员积极地、直接参与了该“宣言”的起草,并对“宣言”关于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的处理表示支持。中国政府代表团副团长金永键指出,“宣言”在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同时,也要求考虑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具有积极意义。

    人权的特殊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认知,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现实。后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的内容,既有共同标准,也有不同标准。例如,一个国家在批准和加入某项国际人权公约或议定书时,可以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自己的“解释”。尽管联合国要求各国尽量少作这样的“保留”或“解释”,但这种现象仍然相当多。据统计,截止到2006年5月8日,已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有153个国家,对它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解释的有45个国家。已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156个国家,对它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或解释的有58个国家。即使是各国普遍认同与尊重的人权共同标准,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在其实现的方式、方法与步骤、道路上,可以有很大的差异。国际上不可能有也不应当有绝对统一的人权实现模式。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因而在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经济状况与文化程度等不同的人群之间,在立法上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权利的多少会有很大差异。虽然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是理想、是原则、是方向,但这种平等性的实现要有一个过程,各国存在这样或那些的差异,是一种普遍现象,也是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

    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普遍的,但各国在履行自己保护人权的责任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确立人权政策、制定法律、采取行政措施等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不同。这不仅是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且是因为人权的充分实现主要依靠各个国家采取措施和作出努力,主权国家也享有这种自主权。联合国机构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责任主要是制定共同标准、组织国际合作、对各国尊重与保障人权实施监督。

    (二)人权特殊性的理论依据

    首先,人权受一个国家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人活着,首先要吃饭穿衣,经济的发展水平不仅直接决定着一国人民能够实际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多少,也间接影响到该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程度。[36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人权问题上观念与制度的差异,主要是由这一因素决定的。正如一位中国学者所形象比喻的那样:“一个急需填饱肚子的人,在一块面包一张选票之间肯定会选择前者,对他来说,面包是他的人权的优先选择,如果有人指责他的这种选择,说他的选择没有道德意义,他肯定会对这种指责嗤之以鼻。”也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个大多数人不识字或不会写字的国家,强调出版自由是没有多大意义的。”[362]

    其次,人权受一国经济与政治制度的影响。由于人们之间的政治信仰存在差异,现在世界上不同国家实行不同的经济与政治制度,这是由历史的与现实的多种原因和条件所决定的。依据自由与平等的政治理念和彼此宽容友爱的伦理精神,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相互之间依据国际法准则实行和平共处,符合一个多元世界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由于社会制度不同而形成的人权理念及制度上的差异,是一种正常现象,也应当彼此尊重。在历史上,西方自由多,平等少;东方自由少,平等多。随着人类物质的、精神的和制度的三大文明的进步,随着西方福利制度和东方市场经济的兴起,东西方之间的这种差异正在朝着相反的方向发生变化。这一事实说明,片面地指责东方国家人权状况不好是不正确的。

    再次,人权受一国民族与宗教特点的制约。在人权发展史上,世界不少宗教,如基督教和天主教、佛教、伊斯兰教等,都从不同方面或在不同程度上,对人权思想及相关制度的进步产生过积极影响。人人都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政教分离已成为社会发展的总趋势。但是在如何处理国家、公民和信教人群的相互关系中,不同国家实行某些不同的政策,在不违背国际人权宪章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是允许的。特别是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与戒律,它们对国际人权公约所作的种种规定与要求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也应当予以尊重。不仅同性恋、堕胎、安乐死等行为是一种权利抑或是对人权的侵犯,在国际范围内都存在广泛的争议,而且笞刑、妇女无选举权这些看似违反国际人权的共同标准的行为,但考虑到宗教等因素,我们还是不可以简单地予以对待。

    现在的国际社会,是一个由多种民族与种族所组成的大家庭。我们在尊重与保障“各民族与种族一律平等”这一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就必须尊重与保障各国由于民族与种族的不同而导致的人权观念与人权制度上的差异。对此,不少国际人权文书都有明确表述。例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各国有义务依照《在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人的权利宣言》,确保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可不受歧视,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地充分和有效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自由地、不受干预、不受任何形式歧视地享有自己的文化、信仰和奉行自己的宗教,私下和公开使用自己的语言”。国际社会对土著人所持人权特殊性的立场予以特别尊重,也是一个突出的例证。《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其序言中就已郑重宣告:“喜见1993年被定为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年,国际社会以此重申有决心确保土著人民能享受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他们的文化和特性的价值和多姿多彩。”该宣言在第一部分还提出:“各国应依照国际法协调采取积极步骤,确保在平等和不歧视的基础上,尊重土著人民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承认其独有特性、文化和社会组织的价值和多元化。”

    最后,人权还受一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从世界范围看,西方以古希腊罗马为源头的文化传统,以简单商品经济比较发达和城市国家的普遍存在为社会背景,重“个体”、重“自由”、重“利”、重“分”。东方特别是东亚以古代中国为源头的儒家文化传统,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政治大一统为社会背景,重“整体”、重“平等”、重“义”、重“合”。这两个文化传统对广义的人权[363]都曾产生过各自的积极作用。在近代民主革命时期,在反对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的历史背景下,西方重“个体”等文化传统,对以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为主要内容的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曾经起过重要作用。19世纪初,随着社会主义运动的兴起,在它的推动下,出现了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二战”以后,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推动下,又出现了以国际集体人权如自决权、发展权等为主要内容的第三代人权。[364]在第二代和第三代人权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东方特别是东亚的重“整体”、重“平等”、重“义”、重“合”的文化传统起了重要的作用。很明显,这种不同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对不同国家的人权观念和制度的特殊性的形成,影响是深远的。

    再从不同区域看,由于某些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而导致的人权的特殊性,也是应当予以肯定和尊重的。这从区域性人权公约和宣言可以清楚看出。例出,1981年由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序言明确指出:“考虑到他们(非洲人民)历史的传统美德和非洲文明的生活价值理应启发他们对人权和民族权概念的思考,并且理应使他们的思考具有自己的特色。”该宣言强调,“满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证”,“每一个人对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同时也意味着对义务的履行”。“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指出:“每个人履行其义务,是一切人的权利的前提。权利和义务在人类的全部社会和政治活动中是相互关联的。权利促进个人自由,义务则表达这种自由的尊严。”1966年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该公约第一章即规定了人的“一般义务”,这表明他们主张义务先于权利。1993年,亚洲各国外长和代表通过的《曼谷宣言》指出:“尽管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应铭记各国和各区域的情况各有特点,并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应根据国际规则不断重订的过程来看待人权。”它强调:“亚洲国家以其多姿多彩的文化与传统能对世界会议(世界人权大会)作出贡献。”在一个很长时期里,西欧与北美的一些发达国家主张,政治权利重于经济权利,权利重于义务;而不少亚洲、非洲与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则持相反的立场。这种特殊性的成因之一,就是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

    即使是在西欧和北美一些发达国家之间,其人权的特殊性也是存在的,不可能完全是一个模式。例如,政治权利的实现,英国奉行“议会至上”,而美国实行典型的三权鼎立制度。人权的司法保障,也有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之间种种具体制度的差异。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多数国家还没有。[365]这种人权特殊性的存在,也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有关。

    三 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统一。对立面的一方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条件,没有个别,就无所谓一般;没有一般,也无所谓个别。依据对象、时间、地点、条件以及人们的思想与行为主要倾向的不同,对立面的一方可以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可以着重予以强调或加强。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将两者完全割裂和绝对对立起来,只承认或只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或忽视另一个方面。观察和处理人权问题,也应当是这样。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有其特定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和理论依据,已于前述。这应当成为人们观察和处理人权问题的思维方法,应当成为各国政府制定与实行国内与国际人权政策的一项指导方针。

    长期以来,西方或北方某些国家和学者,只承认或片面地过分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一概否定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正是在这种思想与理论指导下,出现了一系列错误的人权政策,诸如宣扬“人权无国界”、国际人权保护绝对高于国家主权;对南方特别是东方国家搞人权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从狭隘的国家利益出发,奉行人权的“双重标准”政策;以人权问题为借口,无理干涉他国内政;在国际舞台上寻找一切机会挑起人权争端,无理指摘他国的人权状况。所有这些都不利于人权的国际合作与发展,也有损于自己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也必须强调,南方和东方国家的某些政府和学者,应当充分肯定和尊重人权的普遍性,积极采取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措施,为实现国际人权的共同标准作出最大努力,而不应以种种“具体国情”为借口,拒绝做那些应当做也能够做的不断改善人权状况的事情。只有世界各国都能够切实做到既尊重人权的普遍性,也尊重人权的特殊性,并保持其合理的平衡,各自克服自己在某一方面的片面性,才能有利于消减彼此之间的冲突,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就人权管辖事项而言,人权是有国界的,又是没有国界的,但从根本上说它是有国界的。在一般情况下,一国出现人权问题,应由该国政府自主处理,任何他国或国际组织都不应当非法干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一国存在诸如殖民主义、贩卖奴隶、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外国侵略和非法侵占他国领土、国际恐怖活动等情况,国际社会是需要也是可以进行干预的。因为这些行为是对国际法准则的根本违背,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危害世界和平与安全。国家主权独立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明确规定:“第一,任何国家,不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第二,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其他措施胁迫他国,以谋自该国获得主权行使之屈服,或取得任何利益;第三,任何国家都不得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意在以暴力手段推翻另一个国家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涉另一个国家之内乱;第四,使用武力以消除一切民族之特性构成对于该民族不可裭夺权力之侵犯以不干涉原则之破坏;第五,各国均有权不受任何国家任何方式之干涉,自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褫夺之权力。”[366]

    联合国大会于1981年12月9日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也明确指出:“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367]这些规定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该宪章第2条第七款规定:“本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内管辖之事件……”西方有学者认为,人权并不属于宪章在这里所说的国内管辖事项。这是没有根据的。这里所说“本质上”应当理解为“基本上”或“主要是”,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权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际社会才可以进行干涉和干预。如今的国际社会是由近200个主权平等的国家所组成的,尊重国家主权,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经济、政治、文化合作的基础,是有效地实现人权国内保护的根本前提,也是减少对抗、顺利地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条件。

    国际上人权的共同标准,具体反映在一系列国际人权宣言、公约和议定书中,这些国际人权文书应当体现和反映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它们必须通过充分的民主协商进行制定、修改和解释,个别或少数国家不应当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办法将自己的意志和人权模式强加于别人,也不应当强行用自己的人权模式作标准去评判其他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人权共同标准的理解与执行,应当坚持其平等性和公正性,不能对这个国家是一个标准,对那个国家又是另一个标准;对某个国家这个时期是一个标准,该国的政府或政策变了又实行另一个标准。这种完全以是否符合自己狭獈的国家利益和政策路线为转移、实行人权双重标准的做法,把人权作为推行某种政策以达到某种自私目的的工具,其本身就是同人权的伟大精神完全背离的。

    在国际讲坛上,中国政府一贯反对人权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人权有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的一面,也有超政治和超意识形态(主要指政治意识形态)的一面。这同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密切相关的。有的人权,如选举权、言论与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同政治和意识形态关系密切,它的内容、形式及实现方式与程度,主要受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政党制度及政治意识形态的决定和影响。有的人权,如生命权、人格尊严权等基本人权,以及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权利,还有难民、灾民和无国籍人等属于人道主义援助范畴的权利,就不应受不同党派、不同政见的影响而应予以同等的尊重与保障。把任何人权问题都同政治意识形态扯在一起,就是人权的政治化和人权的意识形态化。从人权具有普遍性的深刻内涵看,人权应当是世界上最少政治性的一种社会现象。人权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有各种表现,如在国内,有人主张,任何人权都有“阶级性”,认为“人性”、“人道”、“以人为本”这些概念中的“人”不讲阶级分析,因而是错误的。从这样的观念出发,必然在实践中导致种种“左”的举措和行为。在国际上,如某些国家在外交政策中,不适当地注入人权的因素;在经济与技术合作和援助中,不适当地把人权问题作为重要条件;利用人权问题无节制地进行意识形态的论战;甚至肆意地干涉本应由主权国家自主管辖和处理的人权问题。

    人权观念是由人们所处的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条件的产物。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在对人权问题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存在一定分歧,是完全正常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促进人权事业的正确途径,是各主权国家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彼此之间的分歧,应当本着彼此宽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精神,通过平等对话来求取共识。国际组织在促进与监督人权的实现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归根到底,人权的实现主要依靠各主权国家采取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措施方能达到。人权概念的政治化和在人权问题上搞政治对抗,无助于增进理解、缩小分歧,而只会扩大矛盾、加剧纷争。《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十分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必须按照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特别是作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目标的国际合作的宗旨”。近年来,中国领导人已经郑重地提出了构建“和谐世界”的口号和战略目标,这既是中国历史上“和而不同”的哲学思想、“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世界大同”的社会理想、“和为贵”的处世原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伦理精神等优秀文化传统的传承,也是建国以来中国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以及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后,国内逐步实行民主宪政和建设“和谐社会”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笔者坚信,中国提出的构建“和谐世界”的思想理念和政治主张,必将在全球范围内为正确处理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作出典范,从而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重要贡献;必将为解决当今世界人与自然之间、富人与穷人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种族与种族之间、这种宗教信仰与那种信仰之间的冲突和对抗作出重要贡献。

    后记:

    本文原为庆贺我的朋友、原丹麦人权研究所所长莫尔顿教授50华诞而作,以英文版本刊登在他的纪念文集Implementing Human Rights一书中,合作者为杨松才教授。中文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发表。此文是在《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一文的基础上发展充实而成,故称“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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