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人权的政治性与超政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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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人权的政治性

    什么是政治?人们的看法是很不一致的。在中国古代,有所谓“政者,事也”、“治者,理也”、“在君为政,在民为事”。有统治者如何治理国家的意思。[368]孙中山先生说:“政治两字的意思,浅而言之,政就是众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369]列宁说:“如何理解政治呢?要是用旧观点来理解政治,就可能犯很大的严重的错误。政治就是各阶级之间的斗争,政治就是反对世界资产阶级而争取解放的无产阶级的关系。”[370]我国《辞海》一书将政治定义为:“在有阶级的社会里,政治就是各阶级之间的斗争。”“包括阶级内部的关系、阶级间的关系、民族关系和国际关系。其表现形式为阶级、政党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关于国家生活的活动。”人们对“什么是政治”这个问题在观念上的巨大差异,使得我们在分析与认识人权与政治(包括“阶级”)的关系上遇到很大的困难。

    人权的政治性是指人权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同政治存在着某种必然联系,它的存在及其实现必然受政治的决定和影响的那样一种性质。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有一种分析方法是必须运用的,它就是应然与实然这一对哲学范畴。当我们讲人权是有还是没有政治性的时候,主要是从应然这个角度来说的,但也要联系它的实然状态来观察。同时,还有一种分析方法也是需要注意的,就是政治性同阶级性的关系。一般说来前者的含义要宽泛一些,并不是任何政治性都一定具有阶级性。此外,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作具体的和历史的分析,简单地、笼统地说人权是有还是没有政治性、阶级性,是不科学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看,人权的历史发展,是一个人权理想与人权现象的矛盾运动。人的自由得到全面发展,人的需要得到全面满足,人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权,这是人权的理想。但是,人权理想的实现都受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民族等客观环境与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或优势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有可能通过立法与执法来影响人权的确认以及人权的实际享有。按照人权的理想,人权不应存在阶级差异;然而,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很多人权又具有阶级性。但是,政治性同阶级性同人权并非有普遍的或必然的联系。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阶级阶层、政党、社会群体或个人利用它作为政治私利的手段。这种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正在并将继续伴随着整个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而逐步得到解决,最后达到人权的理想境界。这虽然是一个长久的历史过程,但这理想境界的最终实现是毋庸置疑的。就每个人都应当和可以享有的普遍性人权而言,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还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第二类同政治有密切联系。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其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在一国内的不同政治派别、不同政治见解的社会群体之间,分歧往往很大,因为这些政治权利与自由直接关系到这些不同政党和政见的人群的政治利益。而国际上,在具有不同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争执也往往最多。这些分歧的后面,涉及不同阶级、阶层与利益集团之间的不同利益,有时还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不同利益。后者在“冷战”时期表现得非常突出。即使是冷战结束后的现代,这种情况没有也不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相对而言,另外两类人权同政治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与密切,它们主要受社会三大文明的发展程度所影响和制约。

    二 人权的超政治性

    所谓人权的超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论其性别、种族、出身、信仰等有何区别。为什么应当如此?恩格斯作过深刻说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一关于人权的“非常古老”的观念,发展到现代,其平等要求则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371]这一点已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重要国际人权文书所反复载明。而且,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被全世界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

    人权的超政治性还表现在某些人权的内容上。最不应具有政治性的人权,一类是在社会紧急状态、国家危难和战争等局势下,也不可以“克减”的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的不得克减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第6条),禁止酷刑(第7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第8条),禁止因欠债而被监禁(第15条),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5条),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16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另一类是被国际人权习惯法所确认的一些权利。尽管对《世界人权宣言》是否国际习惯法尚未完全定论,但它包括禁止奴隶买卖和奴隶制,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国际恐怖、国际贩毒、国际劫机等所涉及的权利,这也为各国政府和学者所公认。再有一类关涉国际人道主义法。以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和以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并没有规定可克减的权利,未解除当事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这些国际人道主义法所涉及的人的权利,是属于广义人权法的内容。还有一类是国内由自然等灾害而造成的灾民,享有国家一级及国际一级的救助的权利,这也是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一种权利。以上这些权利的承认与保障,不应当因各国政治制度和主流意识形态的差异或一国内不同政党间的政治主张的不同而受影响。

    一国内,公民的人身人格权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般说来不应具有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即使有,也应当尽量弱化。因为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它们所涉及的每个人的利益是相同的。一国内不论什么政党执政,其主张大致相同,而且也不直接涉及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认可与实现可能受到政治的影响会比人身人格权多一点,其主要制约因素是一国内经济与文化的发展水平。

    国际集体人权,如自决权、发展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是否具有超政治性,学者的看法可能会有很多分歧,但笔者倾向于没有,或者说有一定程度的政治性,即不同国家之间会有某些政策上的分歧甚至对立,但它们会摆脱政治与意识形态的支配与影响则是必然的。例如,人民(或民族)自决权,已为国际人权宪章的各项文书所一致确认,各国政府与学者几乎一致认为这项权利是绝对不可否定的。发展权是否人权,“南北”和“东西”不同国家之间一直存在分歧与对立,但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经过争论后已将它明确规定下来而且达成了广泛的共识。该文件规定:“世界人权会议重申,《发展权利宣言》所阐明的发展权利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像环境权与和平安全权都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自然应当摆脱狭隘的国家利益与政党利益的影响与支配。

    三 人权的“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

    近代多年来,中国政府的代表在国际政治舞台的各种会议上,多次批评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其理论根据是,在人权问题上不应将人权“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这种立场和观点,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符合人权的根本价值,也符合人权自身的本质与发展规律。所谓“化”,就是绝对化,人权的“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就是将人权的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视为一种绝对的和普遍的现象,否认很多人权应当是超政治或非政治性的,人权应摆脱不同国家和不同政党之间意识形态分歧与对立的羁绊,真正把人权看作是全人类伟大的共同事业和共同价值。将人权“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在理论上必然导致的一个恶果,就是在国际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

    在国际人权上搞双重标准的主要表现是,对他国,人权调门很高,以人权卫士自居;而本国批准与加入的国际公约、人权公约却很少,保留条款也多。在制定与实施国际人权公约时,力图将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强加于他国;对自己国家的人权问题遮遮掩掩,对他国的人权问题却喜欢指手画脚。在经济技术援助与合作中,以对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为准则画线,即使是某些人权记录很糟糕的国家,只要对自己国家友好就予以大力援助。基于意识形态与政治制度的不同,经常干涉他国内政,如此等等。任何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在国际上都是不得人心的,因为这违背人权自身的精神,也不符合国际法的准则,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

    在人权同政治、意识形态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国内学者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笔者所持立场,而少数学者认为,任何人权问题都同政治密不可分,任何一种人权及其相关的制度都具有政治性和阶级性。这同在法律本质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是相对应的。少数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法还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都有阶级性,即使是交通法规,包括“红灯停,绿灯行”也不例外;作为法律的基本内容与主要价值的人权,自然也不例外。不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已越来越少。

    后记:

    长期以来,国内部分学者坚持认为,任何人权都具有政治性,不承认人权还具有超政治性的一面。一位主管人权事务的处长曾对我说,“这是帮倒忙”。因为我们经常批评美国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其理论依据就是,他们将人权“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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