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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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很好地理解国际人权规范及保护机制,以便正确而有效地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必须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科学概念及相关理论进行阐释。其中有些理论,如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自80年代以来,已为各国政府与许多学者所普遍关注。

    一 人权国际保护

    (一)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

    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主要是20世纪的事情,它标志着人权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从根本上说,人权国际保护的出现,是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发展水平极大提高,以及国与国之间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相互交往日益密切的产物,它是一种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依某些偶发事件为依据的必然现象和历史的进步过程。

    20世纪以前,人权保护几乎完全是一国的内政,一国政府如何对待它的国民纯属该国的内部事务。后来,随着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人们的交往日益增多,各国在人权领域相互隔绝的状态渐渐地被打破。首先是一国如何对待外国人受到了外国的关注,后来是一国如何对待本国人也开始受到外国的关注。这是人权走向国际领域最初的情形。最早出现的“外交保护”,就意味着一国如何对待其境内的外国人,已不再纯粹是其内部事务,即如果受害者得不到当地的救济,其所属国家就会行使外交保护权。但是,这种保护主要是出于维护自己国家的尊严,而不是出于对该受害者,或一般“人”的权利的保护。

    17、18世纪时没有人权国际保护的概念与理论,但已有了事实方面的萌芽,即出现了少数几个国家之间签订的为数极少的涉及人权国际保护的条约和条款。例如,1606年匈牙利国王与特兰西瓦尼亚君主之间的《维也纳条约》、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60年《奥利瓦条约》、1789年奥匈帝国与土耳其的《君士坦丁堡条约》等,均认可不同宗教派别之间享有平等权利;1785年美国和普鲁士签订的友好条约载有对战俘应给予正当待遇的条款。

    19世纪,因为奥斯曼土耳其帝国残暴地对待其统治下的少数民族和基督教徒,因而引起欧洲列强的干预。1821年希腊人民掀起的争取希腊独立的起义遭到奥斯曼帝国的镇压,激起西欧各国的愤怒,导致1827年俄英法三国在伦敦签署“希腊绥靖”公约;被奥斯曼的苏丹拒绝后,三国联合出兵干预,迫使其签订1829年的和约,承认希腊独立。同时,和约把尊重该国境内穆斯林宗教自由也肯定了下来。1856年巴黎条约要求土耳其苏丹承诺给予其臣民不分种族或宗教的平等待遇。1876年在保加利亚爆发的反抗奥斯曼帝国的起义遭到镇压与屠杀,又一次引发欧洲国家的干预。1891年和1895年沙皇俄国对其领土内犹太人实行大屠杀,西欧列强也曾出兵进行干预。这就导致了一种新的国际政治理论的出现,称为“人道主义干预”。它的基本含义是,如果一国政府对其本国国民实行残暴统治,剥夺他们的基本人权,其严重程度足以“震撼人类的良心”,其他国家就有权干预,包括使用武力。但是,这种“干预”仍带有“外交保护”的痕迹,因为其出发点与目的依然主要是关注被干预国境内受害居民同本国居民在民族或宗教上的特殊亲缘关系。而且这种“干预”常常出现强国出于私利而欺凌弱国的情况。然而,“人道主义干预”终究突破了在主权的庇护下任意对待其国民的情形,表现出人权问题已经不再单纯是一国的内部事务,而要考虑国际社会的反应。因此,它对人权保护走向国际的积极推动作用是应该充分肯定的。

    从19世纪到20世纪中叶,国际上出现的废奴运动和劳工保护以及第一次世界大战,对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890年各国签订《布鲁塞尔公约》,正式禁止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并建立了两个协调反对奴隶贩运的国际机构。1926年制定的《禁奴公约》重申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至此,奴隶制度问题被公认为已属国际社会有权干预的事项。世界劳工组织成立于1919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它一共通过了67个有关劳动保护的公约,它们标志着劳工保护已进入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并为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起了重要推动作用。1864年的《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日内瓦公约》和1899年的《陆战法规惯例公约》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奠定了基础。国际联盟于1919年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1929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人权宣言》,都是这一时期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国际保护进入一个全面发展时期,保障人权开始被确立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次大战后,德意日法西斯践踏基本人权、灭绝种族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们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强烈要求和愿望。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具有很大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它庄严宣布:决心免除“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类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并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和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根据该宪章的要求,联合国于1946年成立了人权委员会并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制定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社文公约》。在战后40多年里,联合国还制定和通过了71个有关的宣言、公约和协议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从此,国际人权保障体系初步建立起来。尽管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文件是各种政治力量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但从总体上看,它们反映了全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意愿,是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而不懈努力奋斗所取得的重大成就。

    (二)人权国际保护的科学含义

    人权国际保护有它自身特定的含义,是指各国应当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人权宣言与公约,承担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所谓特定的国际义务,是指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承担贯彻实施这些公约的义务,即缔约国应当在其国内采取相应的立法、司法、行政措施,保证公约条款的实现并按公约的规定进行国际合作。换句话说,这种特殊义务对那些非缔约国来说,是不适用的。所谓普遍的国际义务,是指作为国际组织(包括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员,必须依照该组织的章程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如《联合国宪章》中涉及人权保障的7个条款,所有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为促进其实现而努力。普遍的国际义务的另一内容是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要承担由国际人权宣言、原则、规章、规则等组成的国际人权习惯法所确认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国际习惯法是国家自愿同意的行为规范,它们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与此相适应,人权国际保护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是强制性的监督和制裁方式。这类方式包括如下两种情况:某些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国际社会可以对这些国家实施强制性的监督与制裁;或者国际社会的某个成员恶意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法规则,如在政策上、法律上和实践上实行、鼓励或纵容诸如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奴隶买卖和奴隶制、侵略与侵略战争、国际恐怖、国际贩毒等国际犯罪行为,国际社会可以对其实行强制性的国际监督与制裁,如以前对南非的种族隔离、对伊拉克侵犯科威特所实施的制裁。二是非强制性的指导和协助方式。除上述两种情况外,都采用这类方式。如就实现发展权、环境权实行国际合作,对由于战争或内乱造成的难民进行人道主义援助,对某些侵犯人权的事件与行为进行批评或谴责。

    (三)人权保护的国际共同标准

    人权的共同标准或称人权的国际标准,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准绳。如果没有一种人权共同标准,人权国际保护就将无所遵循。究竟国际人权有没有“共同标准”?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这种“共同标准”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基本表现,它的基础是全人类在人权领域存在着的共同的利害关系与利益追求,是全人类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的共同的道德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这种共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整个国际人权文书里,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的许多具体规范中。很多国家都宣布尊重联合国宪章维护人权的根本宗旨,都拥护《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原则,共同制定或签署不少国际人权约法,在国际人权的保护中采取共同立场和行动,就充分证明国际上存在一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普遍性准则,否则,上述一切就会不可思议。事实上,《世界人权宣言》就明确确认了这种“共同标准”的存在,而制定这一宣言的目的正是为世界各国制定一个共同遵守的准则。《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随着全人类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国际人权的“共同标准”的内涵将日益丰富,其外延将日益扩大。同时,我们也要承认,各个国家与民族还应有各自不同的人权标准。这由不同国家与民族的不同经济、政治制度及历史文化传统和其他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由不同国家与民族的不同利益和不同认识所决定。这是人权个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承认与尊重这种国际人权的共同标准,是各国在国际人权领域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这种共同标准,不仅应由各国人民共同制定,要体现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协调意志,任何国家都不能把自己的主张强加于人,而且在人权的实施上,任何国家都不能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对这种共同标准任意歪曲。不能对自己是一套标准,对别人是另一套标准;对一个国家是一套标准,对另一个国家是又一套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坚持国际人权共同标准的统一性、客观性与公正性,才能建立起国与国之间的和谐友好与合作的关系。同时,我们又不能否认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存在着重大差异。应允许各个国家采取某些具体的不同做法,如是否签署某些公约,或在签署某些人权约法时,保留其中某些具体条款。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法律和人权政策时,尽量使本国的法律规定与人权政策同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相一致,另一方面又有权在不违反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实施自己的具体人权模式。

    二 国家主权

    (一)国家的概念

    在国际法的观点看来,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372]1933年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固定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③政府;④与他国交往的能力。”[373]

    现今国际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当具备如下四个要素:①固定的居民。国家必须由一定的固定居民即在国家领土上长久定居的人所组成,否则将不成其为国家。一个国家里可能存在定居在那里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但国家必须有依法确定的即享有这一国家国籍的固定居民——本国国民(或称公民、臣民)。至于它是否有多个民族或种族,它的人口有多少,并不影响它作为一个国家而存在。②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是国家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是确立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至于它的领土面积大小,并不影响作为一个国家而存在。同时,有的国家边界没有完全划定,或者大片领土被外国占领,也不影响它是一个国家。③政府。政府的存在也是构成国家的必备要素。这里所谓“政府”是广义的,不单指行政机关,也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亦即指构成国家在政治与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只有在一个政府的有效统治与管理下,这个国家的居民才能有序地生活。在国际关系中,政府能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由于内战或国与国的战争而导致政府无法在全部领土上行使全部权力或政府流亡海外时,国家也依然存在。④主权。主权是指国家所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与对外的独立权力。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独立的国家,就不是或不完全是国际法的主体,就不能与他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独立地交往,就不能独立地承担国际法律义务。主权的对内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与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其国民(或公民、臣民)的属人优越权。主权的对外独立权表现为该国家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与支配。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都应享有它应当享有的权利,也应尽一定的义务,这种主张与原则,最早出现于18、19世纪。到了20世纪,这种主张与原则已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可,并在一些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虽然各种国际文件或国际法著作关于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与主张不尽相同,但都承认国家有基本权利与义务。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是一重要的国际文件依据。

    1.国家的基本权利

    它既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应当享有的,也是由国家主权必然引申出来的,是国际法所确认的、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否认一国的基本权利,就是否认一国在国际上的独立地位与国际人权,“就等于否认它的主权”[374]。正如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5条所指出的:“国家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侵犯。”[375]根据有关国际文书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几项:

    (1)独立权。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中的体现。其具体内容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与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可独立自主选择其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制度,可以采取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措施,决定它的对内对外政策,处理各种国际事务。

    (2)平等权。它是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各种国际事务中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国家无论大小或强弱,无论其实行何种经济、政治与社会制度,也无论其社会发展水平如何,它们在国际社会里都可以平等地交往,平等地共同处理国际事务,在法律上地位都平等。如《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应“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第2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3)自卫权。它是指当一国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以保卫国家。如《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但该条又同时要求:①自卫只能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之前进行;②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并且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

    (4)管辖权。它通常是指对立法、司法与执法行使管辖权。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下列四种:一是属地管辖——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权。一切境内的人,无论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和无国籍人,都必须服从该国的属地管辖,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者除外。二是属人管辖——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而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哪里。三是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独立、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而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实行管辖。四是普遍管辖——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为,如海盗罪、战争罪、反人道罪,任何国家均有管辖权,而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

    2.国家的基本义务

    国家依据国际法必须承担一些基本的国际义务,是同它们享有一些基本权利相关联的。这种义务主要涉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民主与发展的根本利益,各国必须遵守。依据《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1949)、《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国家基本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尊重别国主权和由此引申出来的各项基本权利。它们是:①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它方式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③用和平的方式解决本国与他国的争端;④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三)国家主权概念

    1.主权概念的基本内涵

    主权这个概念最早是由16世纪中叶法国哲学家让·博丹提出来的。他在其名著《论共和国》(1577)中指出,主权是国家内的最高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他的观点显然受当时很流行的自然法观念的影响。19世纪以后,实在法观念流行时期,主权的性质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就开始出现争论。在国际关系中,主权的概念是伴随国际法的出现而必然出现与发展的。因为国际法是规范主权国家的关系的,它自身又是根据各主权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接受而形成的。既然主权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因而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和不可缺少的属性;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各国的主权的意志。正是由于这一根本理由,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和保障。宪章的序言庄严宣布:“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第2条明确肯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并且郑重声明:“不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1954年倡导的,作为国际关系指导原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就是以贯彻与实施国家主权原则为出发点,切实实施这些原则对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中国政府一直信守这五项原则,也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丰富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其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已为国际关系的历史经验所证实。每个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主权行事,不接受任何其他权威的命令与强制。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不少所谓“保护国”、“附庸国”就是因违反这一原则而纷纷解体。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得有任何外来权威行使部分主权,即主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像过去那些强加于人的不平等条约、在别国领土内行使领事裁判权,都是对主权原则的破坏,因而逐步成了历史陈迹。在通常情况下,国家只有自愿,其主权的行使才受限制。如一国永久中立,意味着其国家缔约权受到限制,这就必须出于国家自愿。主权国家也不能被强制把它的国际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如此等等。[376]

    2.主权概念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自19世纪末叶以来,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已成为国际法学一个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既然国家主权是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而国际法对各国有约束力,这两者之间是不是有矛盾?是不是绝对对立?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围绕这一问题,学者之间存在着各种不同见解,而不同的观念有时受不同国家的政治立场与外交政策的影响;不同的观念反过来又对不同国家的政治立场与对外政策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同国际法的约束力之间的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从理论上说清楚这个问题,必须承认国家主权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必须肯定两者既对立又统一,必须合理平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为此,必须反对两种极端倾向:其一是主张彻底否定主权概念,其二是把主权概念绝对化。

    波利蒂斯是西方国际法学者中第一个主张彻底否定主权观念的人。他说:主权的观念多年支配了国际法理论,它意味着国家的一种绝对的而无问题的权力,使得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在对外关系上采取行动,除自愿外不受任何限制。但是事实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的行动继续受到限制。这个现象说明,如果国家的意志真是主权的,它就不能为强制性的规则所限制。他认为,承认主权可以削减,就是承认它不存在,有限制的独立就已经不是独立。于是他提出,在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两者之间必择其一,要么主权观念必须放弃,要么国际法的约束性必须否定。规范法学派的创始者凯尔逊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国家是不是主权的这一问题是与国际法是不是高于国内法的问题一致的。主权如果意味着一个无限制的权力,那它肯定是同国际法不相容的。国际法既然课国家以义务,那也就限制了国家的权力。为了避免误解,最好关于国家完全不使用“主权”这一模糊的名词。现代国际法学家绝对地反对主权概念的,尚有社会连带主义学派的塞尔和法国巴黎大学的卢梭。[377]这种观点之所以不正确,从哲学上看,任何事物都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即使像“独立”这样的概念,也同“自由”、“平等”一样,都有其相对性的一面,不能认为有一点“限制”,独立、自由与平等就不存在和不应当存在了。从国际法自身的原理看,国家主权应当同国际法是并行不悖的。因为一方面国际法对主权国家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国家也就是国际法的制定参与者,主权国家遵守国际法就是履行它自愿同意承担的国际义务。虽然两者有时有冲突,但并不存在理论与实践不可解决的矛盾。再从实践看,国际法是由各国的主权的意志所形成,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石,否定国家主权就势必动摇国际法的基础。即使未来国际法的运用与权威有扩大的趋势,国家主权概念也永远不会消失,否则国际法自身也就失去其基础而变质。作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根本条件的国家主权原则一旦遭到全面否定,那将会世界无宁日。

    另一种极端的观点,也是从否定国家主权概念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出发,得出国家主权绝对不容限制的相反结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不多,但国内外都有。其实,把国家主权解释成没有相对性的绝对,也就否定了国际法。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在对外关系上为所欲为。国家主权所受限制,可以归结为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自愿性限制。例如,任何国家都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参加了联合国,就要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自愿批准加入某些国际公约或签订某些双边与多边条约,就有遵守那些公约或条约的义务;要受到国际法院判决的限制;在区域性国际组织中,参加国的主权也要受制于有关的章程和协议;依国际法与国际惯例,某类人员在他国领土内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所在国管辖权的行使就受限制,等等。二是强制性限制。如果一国严重违背了国际法准则而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如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发动侵略战争、实行国际恐怖等,不论其是否联合国成员国,或者是否已批准加入某些国际公约,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都可对其采取制裁措施。

    三 人权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

    (一)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国际保护的关系

    要在人权问题上正确开展国际合作和正确实施国际保护,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必须在理论与实践上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西方的一些理论家和政治家宣扬“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是错误的和有害的。这种理论和观念,违背了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约法的宗旨和原则,违背了国际法的公认准则。我们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明确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也郑重宣告,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又重申上述原则。国际上,对于人权是否属于“内政”范畴、是否属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说的“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一直存在着意见分歧。其中有三种主要的见解。第一种意见是绝对肯定,认为人权是属于内政;第二种意见是绝对的否定,认为人权已完全不属内政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在起草时不包括内政,后来人权国际保护在实践中发展后,人权已不属于内政的范畴。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权属于内政范畴,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不应也不能干涉;但在某些情况下,它又不属内政范畴,不属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可以干预。“在本质上”应被解释为“在一般情况下”、“在多数情况下”。这样解释比较符合实际,也易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现今的国际社会由一百多个平等的主权国家所组成,尊重国家的主权,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与文化合作的基础,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

    人权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应由各个国家自主处理。人权的促进和保障,主要依靠主权国家通过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各个领域创造条件予以实现;在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况下,也主要依靠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加以救济。国际人权文件承认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安全的需要,通过法律对某些人权加以合理限制;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国际监督程序,未经一个国家的明示同意,对它不发生约束力;在一国为某项国际人权公约当事国的情况下,也只有在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有关国际人权机构才能处理有关该国侵犯人权申诉的程序。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也只能以充分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从国内范围看,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保证;但从国际范围看,国家主权又是该国人民人权的实际内容和集中体现。某些国家或国际组织超出国际人权保障的合理界限而侵犯某些国家的主权,就是侵犯了该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对该国人民的人权的侵犯。

    同国家主权原则一样,人权国际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准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组织的有关决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对某些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诸如侵略战争、种族灭绝、贩卖奴隶等有权进行干预;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故意违反公约的规定,不履行公约义务,其他缔约国可按公约规定的程序加以追究。所有这些,都不构成对一国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对他国内政的干涉。

    因此,我们既反对笼统地讲“人权高于主权”,也反对笼统地讲“主权高于人权”,因为这两种理论观念都不符合客观现实。我们强调,维护国家主权和加强人权国际保护,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两者是统一的,并不相互矛盾。如果一定要讲谁高谁低,那就应作具体分析。当人权问题是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与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当人权问题超出了一国管辖范围,国际社会或其他国家可以进行干预时,人权就高于主权。我们反对所谓“人权无国界”,也不泛泛地讲“人权有国界”。因为实际情况是,在一般情况下,人权是属于国内的管辖事项,它应当是有国界的;在特殊情况下,国际社会对某些国家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制裁和干预,人权又是没有国界的。片面强调国家主权原则或片面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都不符合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二)国际社会可以干预的人权问题

    中国政府在理论上明确承认,有些人权问题国际社会是可以干预的。例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就指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由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实践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已尽力参与了国际上各种人权的国际保护。

    按照有关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际社会可以并应当进行干预和制止,并受到普遍关注和比较突出的人权问题有以下各类:

    (1)殖民主义。根据1960年制定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被压迫民族有反对殖民主义的民族自决权。该宣言第4项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即要求制止对解放运动采取一切武装行动和镇压措施。在该实证主义指导下,联合国曾有力地推动了殖民地解放运动。中国是这一运动的坚强后盾。

    (2)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根据1963年通过的《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及以后制定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联合国采取了各种有力措施包括制裁措施,维护了种族与民族的平等权。其典型是对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的制裁。从联合国安理会自1960年3—4月首次介入南非问题起,后来它的几乎所有机构,包括大会、经社理事会及下属的人权委员会、安理会、国际法院等,都参加了这一实践。中国不仅批准了上述反种族歧视与隔离的两公约,也积极参与了对前南非种族主义政权的制裁。

    (3)外国侵略与占领。这首先是严重地直接地违背了联合国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根本宗旨和原则,同时也是对各国人民享有和平与安全权的严重侵害。《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了这项原则,并对其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非洲人权与民权宪章》是明确将和平与安全权作为各国民族与人民应当享有的一项人权的第一个国际文件。该宪章第23条规定:“一切民族有权享受国内和国际的和平与安全。”之后,联合国又专门通过了《各国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它“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在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并明确规定“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前伊拉克政权侵略科威特,构成了严重侵犯他国人民的和平与安全权,因而遭到联合国的制裁。中国政府对其绝大多数制裁措施都投了赞成票。

    (4)国际恐怖。《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国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侵入他国领土,或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此种活动。这方面最新最典型的事例,就是联合国对前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制裁,中国政府对其中的大多数制裁措施也投了赞成票。

    (5)人道主义灾难。由于内战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出现大规模逃离或大批难民或类似事件,不提供援助就会造成大批人死亡,这些人就有权享有国际一级的人道主义援助。这种人道主义救援早已出现,而近些年来出现的“维和”行动也与此密切相关。中国已积极参与了诸如东帝汶、柬埔寨等国家的维和行动。

    (6)大规模污染空气与海洋。全人类都有在一个良好自然环境下生活以保护其心身健康的权利。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一系列宣言和公约都肯定了这一权利。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重申了这项原则。这一原则也得到了不少国际公约的确认,如《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由于大规模污染大气与海洋,其后果严重,而且受害者无国界之分,因而国际社会可以强行干预和制止。目前,国际上尚无此类先例。但国际环境法历史上第一起著名的越境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特雷尔冶炼厂案在20世纪30年代即已发生并经国际仲裁法庭审理。

    这里有两点必须注意。第一,国际集体人权中还有发展权、食物权等,但它们主要是属于需要通过各国合作以及国际组织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逐步实现的人权。第二,依据“武装冲突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也应当惩罚战争罪犯和对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追究他们个人的刑事责任。这同追究主权国家的责任是有区别的。这是国际法特别是武装冲突法的重大发展。

    后记: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后收入《当代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和《论人权与主权》(中国人权研究会编,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后经修改与展开,作为作者主编的《人权法学》的一章。该书由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前文曾作为会议论文提交于1995年在波恩召开的“中德人权理论研讨会”。当时中国另一位学者论文的观点与此文相反,认为在任何条件下,国家主权都高于国际人权保护。出国前,外交部和司法部有关领导对这两篇论文未要求作任何改动。结果反应良好。德国一些专家评论说,像这样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中国学者的不同主张都可以在国际会议上自由发表,看来中国是有学术自由的。会后我为代表团起草工作汇报时,还专门提到这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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