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讨债-《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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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好在法庭上见面!

    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亦即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双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

    债约束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有一定时间性、空间性的,只在一定的期限内、特定的人之间存在,它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而产生,也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可以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称之为债的终止根据或终止的原因、方式。

    债的履行与不履行

    债因履行而消灭是债的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消灭方式。债务人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债权关系中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是债的履行。债的履行固然是债务人的义务,但是债务人也应当配合债权人的履行。我国民法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说,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履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实际履行债务。债的实际履行原则是我国债的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债务人应该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债务,而不应用交付别的东西或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来代替。

    债务人没有实施债中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时,便发生了债的不履行。债的不履行,分为完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一种情况是指债务人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后一种情况是指债务人虽然作了一定的履行,但履行的标的的数量、质量或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符合债的内容的要求。债务人对债的完全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应承担法律后果。

    债的抵销与提存

    抵销是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

    在抵销中,前项债务的债权人必须是后项债务的债务人。如甲、乙之间有两项债务,甲单位因加工承揽尚欠乙单位5000元加工费,而乙单位因购买甲之某种原材料欠甲5000元,这时,甲、乙二单位的债务若皆到履行期,双方即可相互都不再履行,而将二债务充抵,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因而抵销也是债的消灭的一种根据。

    抵销需要具备如下的条件:

    ①要抵销的债的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和义务人。

    ②双方的义务是同一性质的,亦即该债务是同一种类的给付。

    ③两项义务都已到履行期,这就要求要抵销的两项债务应是同时履行的。

    ④抵销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义务(如损害赔偿金)、或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义务,不能抵销。

    抵销是通过用另一义务来抵销义务的方法代替债的履行,实际上也是一种债的履行,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一方或双方都可以用抵销的方法消灭债。

    抵销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把抵销的意思传达给对方,也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反诉,作出自己的抵销的意思表示。法人相互之间的货币之债,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双方的开户银行进行划拨来抵销的。

    债的提存是债务人在债务到了履行期限时,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给有关单位。债务人通过提存,将应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给有关机关,以此代替应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解除了自己的债务,他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可见,提存也是可使债消灭的一种根据。例如,《经济合同法》第19条:“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之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承揽方将定作物变卖后,应当将扣除必要费用后余下的价款退还给定作方,在他无法退还时,将该项款以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就是以提存方式来终止债务。

    提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须发生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发生提存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二是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

    ②须经法定程序。提存一般应先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拾得遗失物交公就是一种提存。

    债的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亦即债的全部内容——债权债务全归于一人承受。债是一种法律关系,至少须有双方主体。当债的双方主体合二为一时,债也就自然消灭。所以,混同是债的消灭根据。在法人合并时,就会发生债因混同而消灭的情况。

    法律政策规定或行政命令对债的消灭

    债可因法律直接规定或行政命令而终止。如解放前农民欠地主的债务,则因1950年10月政务院通过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中“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的规定而终止。

    合同的连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在承担了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后,应对方的请求继续完成自己没有完成的那部分合同义务。《经济合同法》第35条、《民法通则》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继续履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①继续履行是经济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实际履行原则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两方面:一是实际履行同时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使其都负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义务;二是在合同被违反后,实际履行原则仍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要求双方必须实际履行合同,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实际履行。可见,继续履行是违反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是强制的实际履行,因此,继续履行是实际履行的一项重要内容。

    ②继续履行是法定的一种独立的、重要的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之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和劳务的履行,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可见,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重要的合同责任,它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不矛盾、不排斥、不代替,相反,三者可并存并用。有时只有三者并用,才能达到既惩罚违约方又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同时还能实现订立经济合同的实际目的。

    ③继续履行包括数量上和质量上的继续履行。

    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一般表现为合同的标的数量的减少或质量的不合格,这样继续履行就包括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继续履行。如果违约方未按期交付产品(工作或劳务),或交付数量不足,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之后,若对方请求,还必须按对方重新限定或双方商定的日期如数补交货物、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如果违约方提供给对方的产品(工作或劳务)质量不合格,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之后,还必须无偿修理不合格产品或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或将错运货物无偿地运到指定的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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