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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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法律概述

    一、法律的起源与发展

    (一)法律的起源

    从字源意义上讲,在我国古汉语中,将“法”写作“灋”,成书于汉代的《说文解字》中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意思是说,法就是刑,“平之如水,从水”,意思是指法代表公平,法平如水,因此以水为偏旁。又因“廌”在审判时能辨别真伪,被廌顶触者被认为是有罪或无理的一方,所以将其摒去,法字的另一部分就由“廌”和“去”组成。这是在古时常被作为裁判的形式,即借助“神意”来判断人是否有罪。由此可见,“灋”表示判别是非、主持公道之意,后来人们为方便起见,将其中的“廌”字略去,成为现代“法”字的模样。

    那么,法究竟是怎样产生和出现的呢?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律的产生有一个发展过渡的过程。我们不能将法律的起源简单化理解,过去过分的强调法与国家的关系,而忽视法律本身发展的规律,是偏离历史真实的。事实上,法的产生是将原始的习惯转化为法律,即原始习惯——习惯法——成文法的过程,这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原始社会的习惯为法的产生准备了形式和条件,两者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关系。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产生了各种法律具体内容的雏形,甚至产生了在形式上很完备的规范。这些规范以习惯为主要内容,主要依靠氏族成员自幼养成的习惯,靠他们自觉地实行,靠传统传承的力量和氏族首领的威望和威严来维持。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制度开始解体,家庭私有制开始出现,相互对立的阶层、阶级也开始出现,这些相互对立的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原有的氏族结构和原始习惯对新产生的这种对立和冲突无力化解和调整,而作为占有生产资料和在经济上强大的统治者,他们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和统治,不可避免地要以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来维系自己的利益,镇压对立阶级的反抗,从而产生由一系列暴力机构和专门管理机关组成的社会组织——国家。统治者通过国家将自己的意志创制成一套新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并强制社会成员共同遵守,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由此而产生。

    (二)法律的发展

    法律自产生以来,已经历了几千年的历史,在这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法同社会形态的演变是同步的。社会形态的更替,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除了原始社会不存在国家和完备的法律外,历史上依次出现了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四种类型的法律。这种法律的演进过程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原有的生产关系已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会引起生产关系的变化,从而导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革,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制度也会随之而变化,由新的历史类型的法律来代替旧的法律,这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

    二、法律的本质与特征

    (一)法的本质

    按照传统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描述,在我国主要是以马克思主义对法的基本论述为依据,将法的本质定义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它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着重强调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它的强制性,是以阶级斗争理论为基础,反映了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专政工具的特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功能不仅体现为统治阶级专政和统治的工具,而更多地体现为法的社会性职能,这种职能就必然表现为法是为了人们一定的需要而创设的,因而,在法的创设过程中,就必然体现人的意志,这种对人的意志的体现,应表达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是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来实现的。法的社会性职能体现了人们对通过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有一种清晰、明确的追求。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就不再是外化于人的行为,而是内化于人的内心,使法同人的许多习俗和天性产生一种必然的亲和性,这样,法就可以成为一种凝聚人们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表达出人们的共同关注和共同价值追求。法律也得以充分体现其公平如水的特性,从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当然,这种具有“公意”的法是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它是调整人们行为规则的体系,这种行为规则体系是以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体系。因此,法的本质应为:法是体现人们意志的,被国家和社会认同的调节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通过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确定人的行为准则,并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

    (二)法的特征

    1.法是由国家和社会认同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作为规范性的体系,是通过国家创制法律的活动,来实现为社会民众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确认社会成员的行为界限,维护国家统治秩序。所谓的规范是指规定社会成员应该做或不应该做,允许做或不允许做的事情,这种规范是通过国家来强制实施的。它通过对社会成员遵守有关规范的行为进行鼓励和肯定性评价,对违反有关规范的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否定性评价,来实现其对社会成员行为的约束。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带有强制性的特点,正是这一特点,使法律具有了权威性。同时,由于法律是以国家公权制定的,因而具有普遍适用特征,即作为社会成员无论其社会地位、生理特征或道德水平如何,都平等地适用法律,这是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2.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作为规范性的体系,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调整是通过确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的。它通过规定社会成员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为其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行为模式。社会成员通过明确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即可明确在法律的范围内自己可以怎样行为。同时,社会成员根据法律规定的义务切实地履行自己的责任,从而明确自己应当怎样行为。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这种强制性规范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如前所述,这种强制性规范会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做出肯定或否定性的评价,当出现否定性的评价时,就会为其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给社会成员带来不利的结果。国家的这种强制力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法抗拒的。正是由于国家作为暴力机关,有其强大的国家机构做后盾,这就使法律的运行和行使有了可靠的保障,不论其社会成员的主观愿望如何,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的作用

    (一)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行为的主体不同,法律的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五种作用。

    1.指引作用

    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法的作用中最重要的作用,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既定的模式,引导人们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通过法律指引使人们明白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肯定或否定,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一方面在于鼓励、肯定人们从事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否定、防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

    2.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作用。法律评价是对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所进行的行为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具有一定的客观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依据法律来进行判断,依此标准,将法律上的人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3.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指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实施,通过对人们今后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引导人们积极依法行为。这种教育作用主要通过影响人们的思想得以实现。法律是否真正起教育作用,作用的程度如何,最终要取决于法律规定本身是否真正体现了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只有法律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使其内化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这样法律的实质效果才能得以实现。

    4.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指人们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一方面,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自己已经作出的或即将作出的行为以及将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作出预先的判断,通过这种预先的判断,人们可以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人们通过预测他人的行为,作出判断,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

    5.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指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实施制裁和惩罚的功能。其作用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国家。法律的这种强制作用,主要针对社会成员中一部分不依法律规定行事的人,对违法犯罪者进行惩戒,以保护其他守法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和安全,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

    (二)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规范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为:法律的经济作用、法律的政治作用和法律的执行社会事务作用。

    法律的经济作用主要表现为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

    法律的政治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政治事务和活动产生影响,最主要的作用为调整阶级关系,实现阶级统治。

    法律的执行社会事务作用指法基于社会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能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以及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律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的作用也在日益加强。

    四、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的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与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1)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依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到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

    (1)物。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

    (2)行为。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活动。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发生,不可分离,主体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的,既是权利的行使者,又是义务的履行者。

    (三)法律关系的形成与演变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存在都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的,都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因此法律关系的演变,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也是基于法律本身。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规定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是为这种关系变更提供了前提。因此,大多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法律规定外,还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导致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另一原因。法律事实又分为事件和行为。

    (1)事件。事件是指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而又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人的死亡、自然灾害、战争等。

    (2)行为。行为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行为。

    五、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损害法律上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导致相关主体受侵害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如上所述,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构成这种不利后果的情况或原因有三类,即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及法律规定。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从而破坏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2.违约行为

    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从而破坏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指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仅出于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而需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

    (三)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可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违反约定或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特点是: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它主要通过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来实现。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抵触,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违宪责任的追究一般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查处。在我国实施违宪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减免

    1.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指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两种:

    (1)主动承担方式。它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和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

    (2)被动承担方式。它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减免

    法律责任的减免是指法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出现,从而使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部分或全部免除。

    法律责任的减免形式有:①时效免责。②当事人不起诉的免责。③自首或立功的免责。④法定无责任能力人的免责。⑤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六、我国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我国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制定法。我国法的渊源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法的渊源中,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其中,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主要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而基本法以外的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具体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本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法是由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依法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制定或认可,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总和。

    7.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各兵种、各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法规、决定、命令,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和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我国同外国缔结或加入并生效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七、我国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律进行分类的概念。我国的基本部门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诉讼法等。

    法律体系是指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现行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从而形成一国法律的整体。这便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节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它与其他相关的法律部门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联系最为密切。虽然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各有侧重,但在某些方面他们又是相互交叉和相互联系的。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联系最为密切。在经济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两者相互影响,协调发展,民法的一些制度、原则为经济法所采用,经济法的一些理论观点对民法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济法与民法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它强调主体之间的层次性。

    第二,民法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不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体现着民法强调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私权绝对”的原则;经济法强调社会关系中的整体利益,强调市场竞争的有序性,通过国家对市场的干预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第三,经济法与民法两者的作用不同。民法的作用表现为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主,强调的是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实现,体现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强调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

    第四,经济法与民法调整的方法不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进行调整;经济法则采取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惩罚而言,主要采用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非经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等。

    如前所述,经济法与民法虽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两者的联系却是最为密切的,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民法的一些制度也为经济法所采用,如代理制度和诉论时效制度。

    (一)代理

    【案例讨论】张某与邻居刘某因相邻房屋的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万元。在县人民法院通知张某应诉后,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律师刘华为本案张某的代理人,有权代张某进行和解和签收调解书等。后该案经调解结案,张某赔偿对方5000元。刘华代签了调解书。当刘华将已生效的调解书交给张某时,张某表示不满,认为赔偿额在3000元以内可以接受,超过3000元他不能接受。张某随后向法院要求申请再审。理由是,该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问:

    刘华代签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的产生,充实了民事自由,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真正实现。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表示,为其设定权利、承担义务,这不仅是指当事人依其意思亲自为法律行为,而且还可以使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授权他人代其为意思表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代理得以弥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不受自身的时间、体力、业务能力、地域的限制,通过代理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扩张。代理制度中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由于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服务,代理人应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的种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最广泛、最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产生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决定的。委托授权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法律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案例评析】本案中张某同刘某之间的关系为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刘华在代理中并未超出权限,也无恶意行为。这一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完全承担。张某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授权书中,他已明确将和解的权利授予了刘华,刘华据此授权进行调解,调解给付多少赔偿,无须再征得他的同意,人民法院也无须征询张某的意见。

    (二)诉讼时效

    【案例讨论】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1988年10月,张某因家中买房向王某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向王某写有借据,借据上写明在1989年10月以前将借款还清。到了还款时间,张某未向王某还款,也未提及此事。因王某和张某关系很好,王某也不好意思提及此事。直到1994年2月,王某见张某仍不还钱,也不提及此事,只好向张某说明他等钱用,希望张某尽快还钱,谁知,张某却声称并无此事。王某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因逾期还款应归还的利息。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法院将不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后,虽然程序上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救济,其权利也不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久日深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2.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期间为2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和各种单行法规定的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下列4种性质的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物被丢失毁损的。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债权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期限届至时起计算,未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自债发生之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诉论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权利人不可能按诉讼时效期限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评析】此案为借款纠纷,王某虽有借据可以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他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既未向张某催还借款,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他起诉时,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案例讨论】甲市某酒厂酿造的“蓝星”系列白酒深为当地人喜爱。甲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指定该酒为“接待用酒”,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业务用餐时,酒类应以“蓝星”系列为主。同时,该酒厂公开承诺,用餐者凭市内各酒楼出具的证明,可以取得消费100元返还10元的奖励。问:

    市政府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经济法与行政法相同之处表现为:体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经济法调整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中有很多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必要时也会采用行政手段加以调节。

    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为:

    第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中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等经济管理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

    第二,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比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更为宽泛,它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固定而且比较狭窄,它仅限于不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

    第三,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方法不同。经济法在调整过程中,除采取奖励方法外,对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多种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而行政法除采取奖励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形式。

    第四,经济法与行政法两者的作用不同。经济法对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行政法更为直接和明显;而行政法对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可见,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各有所长并各有侧重,而在某些方面又是交叉的;任何的片面理解或绝对割裂都是不可取的。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均难以有效地解决,经济法就是顺应这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

    【案例评析】本案中市政府的行为明显属于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对此,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节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一词产生于18世纪,是法国着名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第一次提出的,这是经济法最早的词源。

    20世纪,德国法学家赫尔曼在其《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一词。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学着作中都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以至于在有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也先后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但这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进程中产生的,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采取的是自由放任主义,主张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不要轻易干预,应该让市场按自身规律自我调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作用。1929年开始的持续三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促使人们对过去采取对经济不干预的理论进行反思。在对经济不干预理论进行批判的同时,以凯恩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提出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经济危机和就业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和过去国家不干预经济领域的做法不同,很多国家为了保障社会的正常发展,以经济性政策或经济性法律来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提出了经济法的任务是通过政府的经济性政策或经济性法律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这既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契约自由,又具有行政强制的特点。

    因此,经济法被定义为是国家为了保证经济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干预和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国家干预性

    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公平、平等和自由的经济秩序,但是干扰、影响甚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国家必须以经济立法的手段来调控和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对违法经济行为进行惩治,以此实现公平和正义。

    2.经济性和社会性

    调整经济关系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性。社会发展需要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从而使社会整体达到较好的经济效益。经济法的宏观调控特性体现了效率的原则,指导市场主体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同时,经济法的根本目标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进社会经济运行协调和稳定的发展。

    3.多样性

    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采用的法律手段也比较多,经济法可以采用民事的、行政的甚至是刑事的法律手段,来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经济法的多样性特点,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性所决定的。

    4.变动性

    经济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而变化的。社会经济发展是比较快的,社会经济和市场发展变化后,必然要求经济法作出相应的调节和改变。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根本准则,具有指导作用。

    (一)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经济法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的法律表现形式。所谓适度干预,就是要求国家授权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经济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同时干预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是否适度是以经济发展是否健康有序、是否持续为标准的。

    (二)社会本位原则

    与其他法律相比,经济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它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协调各种矛盾,而行政法强调国家本位,注重保护国家的利益,民法则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基本出发点,即经济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它要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必要时为了社会的需要,个人利益要做出必要的牺牲。经济法强调市场参与的各方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对社会发展负责,因此,经济法是以社会效益或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

    (三)经济公平原则

    民法和经济法都将公平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但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法更强调机会的公平,而经济法更注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因为这一原则体现了人类对终极意义上的公平的追求。市场交易的过程由民法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主要对交易的结果进行干预和调整。有时经济法也会积极干预交易过程,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非纯粹维护公平交易。经济法中的许多法律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四)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也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和经济立法的终极目标。经济活动组织的微观经济活动讲究效益,国家的宏观调控也要讲效益。经济效益包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两者是互相联系的,企业经济效益应当符合社会经济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则是企业经济效益的总和。经济法中的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要以是否能促进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公平为标准。

    三、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通过经济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是两个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经济关系是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的所有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诸种关系的总称。经济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当经济关系成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为经济法所调整时,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也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要素相互联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这类主体是相对特定的,指担负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机关。另一类是国家经济的被管理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包括:

    (1)国家管理机关。国家管理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等。作为国家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国家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要是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类,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3)企业内部组织。企业内部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单位。企业内部组织要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并非所有的企业内部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其获得一定的相对独立的活动职能,并能独立承担责任,才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内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等。

    (4)个体工商户、承包户、专业户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承包户、专业户和自然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类。在他们参加经济活动过程中,依法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和社会团体发生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时,就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具体对象。客体是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依据,如果没有客体,经济权利义务就失去了所依附的目标,就无法引起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发生。目前,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以下三类:

    (1)物。物是指可以为人所控制和支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物包括自然存在物和人类劳动生产的产品以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物是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最广泛的客体。

    (2)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经济行为主要包括:经济管理行为、提供劳务行为和完成工作行为等。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行为仅指为实现权利和义务而实行的行为。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人们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又称知识产品。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以及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统称。智力成果本身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富,但可以转化为物质财富。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被经济法律所确认的许可和资格,主要包括所有权、经济职权、经营管理权、法人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具体如下:

    (1)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一物只能附一所有权。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中,占有权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利;使用权是指按照财产的性能与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收益权是指获取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四项权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与所有人分离,这种分离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2)经济职权。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具有隶属性质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性质。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时,其他经济主体均应服从。

    (3)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对所有人授予其经营管理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企业管理的权利。

    (4)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法人对企业所有者投资所设企业的全部财产在经营中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为了保证国家、社会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我国法律法规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多方面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义务等。

    (三)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经济法律事实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经济法律事实可以依照其发生与当事人意志有无关系,分为行为和事件。

    1.行为

    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行为。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

    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司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2.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所谓自然现象是指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社会现象虽然由人的行为所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并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如因战争导致的合同违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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