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企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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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企业的概念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传入中国。Enterprise原是试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对于企业的概念,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2.企业的特征

    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组织性。所谓组织性,是指企业(即使是自然人企业)应具有一定的人员和机构,控制一定的财产,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地位。在企业内部应有合理的分工,有密切的配合,能够将人力与物力聚集起来进行高效的生产经营活动。

    (2)营利性。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企业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以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根本区别。

    (3)独立性。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4)合法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才能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企业在追求盈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竞争手段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等。

    (二)企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

    2.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这种划分方式,反映了承担企业风险责任形式的不同。这种分类是国际上有关企业立法的主要分类方式。

    3.以企业经营的事业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经营的事业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和各种服务性企业等。这样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经济统计和国家管理的需要。

    4.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分

    根据企业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企业。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由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法人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法人的债务时,未承担的债务消灭,法人成员不再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是典型的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是指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企业。非法人企业的成员或部分成员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企业的债务时,不足的部分以企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个人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

    除上述分类外,企业还可以依据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如:按企业规模大小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的不同,可将企业分为中央企业、地方企业、乡镇企业等。

    二、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与体系

    (一)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企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企业进行组织管理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即企业在设立、组织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企业法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来,主要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制定和划分各种企业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体系:以单行法规为基本形式,以企业所有制形式为立法出发点,原则规定与实施细则相结合,以经济行政、民事和劳动法律规范为企业法的三大支柱。主要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

    传统企业法使企业因所有制性质不同而使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企业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企业间的竞争也不平等。按所有制为划分标准的立法不科学,立法规则也不统一,出现了各自为政的单行法规重复立法的现象。这种立法模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WTO的基本规则也不相适应。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我国传统企业法的立法模式已被打破,逐步建立起了当今世界通行的企业立法体系,即依据企业的组织形式分类的方法,分别制定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应的配套法规,同时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在企业的退出机制方面尽量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立法相衔接,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普遍适用于国内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他非法人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也可参照适用,该法为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尽管现行企业法体系还处于两种立法模式并存的阶段,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尤其是公司制改造的不断深化,这种并存的立法模式将最终根据公平、平等、开放、竞争的市场规则要求,建立起以组织形式、投资者责任方式为标准,对市场主体进行科学分类的我国新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立法体系。

    本章主要介绍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企业破产法,而公司法将在第三章中专门介绍。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态,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是指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组织。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鼓励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该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除了《合伙企业法》外,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伙企业法的范畴。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并未注册为企业的,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审核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述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此外,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对于一些特殊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此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以确定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要求,并且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地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合伙企业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案例讨论】张某、王某和李某于2004年1月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客户的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效益一直很好。2006年5月,张某的母亲突发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于是张某想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投资的8万元所形成的合伙份额转让,用来给母亲治病。张某的表兄谭某想受让其财产份额,张某表示乐意转让。于是在没有通知王某和李某的情况下,二人就完成了转让行为。在谭某要行使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时,王某和李某才得知张某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二人非常生气,不承认转让的效力,并表示他们愿意出同样的价格受让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是张某认为,自己是本人财产份额的权利人,他想转让给谁由自己决定,王某和李某无权干涉。于是,王某和李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认定张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将张某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们。问:

    法庭应如何判决?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即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除《合伙企业法》有特别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财产性质的特殊性,其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4.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质

    所谓出质,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债的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其特定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张某无权在未经过王某和李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因为当张某将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其出资就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分,他向合伙人以外的谭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该征得王某和李某的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王某和李某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应该支持王某和李某二人的请求,判决张某与谭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张某应将其财产转让给王某和李某。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案例讨论】李某、陈某、吴某、刘某、宋某等五人均属五星饮料厂的合伙人。2004年12月7日,李某、陈某又与张某一起合伙办了一家饮料厂,专门生产冰棋淋、汽水等饮料,其产品与红星饮料厂的产品相同。2005年5月,红星饮料厂发现李某、陈某的这一行为,要求李某、陈某停止与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遭到二人拒绝。红星饮料厂经研究决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陈某、李某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支持了红星饮料厂的起诉,判决陈某、李某赔偿红星饮料厂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问: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二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采用第二种形式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有: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③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④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作出决定。⑤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有:①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案例评析】上述案例中,陈某、李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即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律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因为,如果个别合伙人开办与合伙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那么他们势必会利用合伙企业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从而使合伙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陈某、李某与吴某、刘某、宋某等一起作为红星饮料厂的合伙人,却又与张某一起开办了另一家饮料厂,且其饮料厂的产品与红星饮料厂的产品相同,直接影响到了红星饮料厂的经营,违反了其竞业禁止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红星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3.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提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

    【案例讨论】合伙人甲因个人炒股,欠债15万元,鉴于甲在合伙企业中有价值15万元的设备出资,因此债权人提出直接取得甲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或者直接将该设备变卖后偿清甲的全部债务。问:

    本案中债权人的请求是否合法?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案例评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故债权人提出直接取得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人是不合法的。而直接将设备变卖即甲财产份额的转让又涉及到其他人可能进入合伙企业,从而影响到合伙人的利益,故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直接变卖的权利,而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以此体现公平。

    (五)入伙与退伙

    【案例讨论】2003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规定:赵以货币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李以货币出资4万元。四人对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也作出了规定。2004年1月,李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于是,李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后,撤资退伙。之后,合伙企业又接纳周入伙,周出资4万元。2005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叶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赵、钱、孙、周和退伙人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以自己已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

    李、周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与程序。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情形。

    第一种退伙的情形是自愿退伙。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退伙的情形是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

    当然退伙的法定情形有: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除名退伙的法定情形为: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除名退伙须经其他合伙人—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力。

    退伙的效力包括:

    第一,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

    第二,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三,合伙人退伙以后并未能解除其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也可以依法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案例评析】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周的主张都不能成立,二人应该对债权人绿光公司的24万元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中最关键的内容,《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将其规定为: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形式的不同,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

    【案例讨论】2006年6月,甲、乙、丙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乙以技术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丙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并为有限合伙人;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6年7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7年5月,甲、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7年8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乙二人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只承担合伙协议约定比例的债务,乙称无钱偿还。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根据合伙协议,不承担偿还银行贷款义务。问:

    本案中合伙企业所欠银行的债款应该如何偿还?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有限合伙具有资本的优势,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与公司相比较,有限合伙又具有信用的优势,这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将资金与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了,尤其有利于高风险企业的投融资。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特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之处(未规定部分适用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的形式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5)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6)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案例评析】甲、乙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丙由于是有限合伙人,故只以从合伙企业中返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的产生与职责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清算程序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古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产生于商品经济初期,并发展延续至今。它虽形式古老,但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也仍以其设立简便、出资灵活、经营便利等特点而富有生命力,受到投资者的欢迎。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长期以来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而且数量众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作为一种企业形态,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只有中国公民可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联系在了一起。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事务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经营所属的企业。因此,法律对其内部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像公司和其他企业那样加以严格的规定。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它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其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案例讨论】王光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由于王光所在的企业效益连年下滑,收入很低,因此王光想创办一家企业,利用自己多余的时间经营管理,同时也可以为自己增加收入。经过一系列的市场调查,王光写出了自己的创业计划书:成立一家名为“悦来”的快餐店,取名为“悦来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需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王光觉得自己出资越低,他承担的责任就越少,经营风险就越低。另外,由于找不到合适的营业场地,王光借用了一个朋友的一处即将拆迁的临街门面房作为经营场地,雇用了3名职工,从事快餐制作销售,并决定不设置账簿,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同时由于王光还必须到工厂上班,所以另外聘请一人担任经理来进行日常管理,快餐店的重大事项由王光自己决定。一切准备妥当后,王光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准备开业。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予以登记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为一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个人独资企业。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就可能出现重名的混乱现象,造成经济交往和法律诉讼中的无序。因此,企业名称是企业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重要性和专用性,《个人独资企业法》还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范围相符合,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同时在企业名称中不得标明与所从事的营业不相符的内容,如服装店用“串串香”的名称就不合适。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是指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承诺将投入企业资本的总和。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额。为了鼓励个人兴办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但是,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也是多样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成货币数额,依法需要评估作价的,应当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处所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处,而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只有一处经营场所时,其处所即是住所,当有多处经营场所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要素和条件,只有有了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才能保证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达到合格要求,企业才能顺利发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从业人员的人数,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个人独资企业视其经营情况自行决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4)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5)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如经营烟草、旅店、印刷、音像制品等,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不予登记。因为:第一,王光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不符合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王光坚持要创办快餐店,须先辞去其国有企业职工的岗位。第二,其“悦来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虽然法律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没有下限限制,但申请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应如实申报,并且其出资数额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越低,他承担的责任就越少,经营风险就越低”的想法是错误的。第四,王光决定不设置会计账簿的做法是不当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但是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不予以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案例讨论】周某于2001年2月投资设立一个从事水产品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周某因身体原因委托何某管理企业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何某仅对5万元以下的交易有决定权,5万元以上的交易须经过周某的批准。2001年5月,何某见市场上水产品的价格下降,遂与渔民甲订立了20万元的水产品交易合同。甲按时履行了交付水产品的义务,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却没有按照合同支付价款。甲遂与该企业发生了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问:

    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管理企业的事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的通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与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交易的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案例评析】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事务的,在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受托人或受聘人的权限范围,但这种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何某代表独资企业订立的合同虽然超越权限,却是有效的。因此,法院应该判决该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渔民甲支付价款。

    (二)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

    1.会计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2.用工管理事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3.社会保险事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案例讨论】2001年2月1日,张某出资10万元设立了甲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由张某自己经营管理。2001年10月5日,甲企业发生亏损,不能支付到期所欠李某的债务。张某决定解散企业,并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10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王某为清算人,对甲企业进行清算。经查,甲企业和张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甲企业欠税款4000元,欠雇工工资l万元,欠社会保险费1万元,欠李某20万元;甲企业银行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l6万元;张某在乙合伙企业出资12万元,占50%的出资额,乙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张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结合上述案例,问:

    1.甲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是什么?

    2.如何满足李某的债权请求?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在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以继续存在,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继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故应当解散。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强制原因。个人独资企业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原因包括: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以骗取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等。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的规定主要有:

    1.清算人的产生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原则上由投资人担任清算人。但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得指定投资人以外的人为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4.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如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6.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案例评析】甲企业现有财产共18万元(银行存款2万元加上实物折价16万元),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甲企业应该按如下顺序清偿: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2万元;其次,清偿所欠税款4000元;清偿上两项后还剩余13.6万元,不足以清偿其所欠李某的债务。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剩余的债务应以张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张某用可执行的个人财产2万元清偿后,剩余的债务4.4万元,可用张某在乙合伙企业中的分红偿还。

    第四节企业破产法

    一、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案例讨论】南昌某地下商场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经营决策失误,加之地下室营业费用大和地下水的影响,亏损额达到87.9万元。该商场负债164.3万元,欠缴税款0.9万元,已经无力清偿债务。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作为该地下商场132万元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承担了向银行还款的责任,成为地下商场的最大债权人。其他数家债权人担心不能收回债权,纷纷要求该地下商场偿还债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该地下商场破产的申请。经审理,法院确认了地下商场破产的事实,通告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登记,作出了破产裁定。原地下商场的破产财产77.3万元中,优先清偿了破产费用0.318万元,清偿所欠职工工资1.8万元和欠缴的税款0.9万元,剩余财产由债权人按比例分配。问:

    结合本案事实,分析企业破产具有哪些特征?

    破产是商品经济中的必然现象,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产物。所谓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并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或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由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以使企业复苏,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破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破产必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①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当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时,如无相反证据,也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采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即可清偿债务。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公正的分配,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必须由法律进行特别规定。

    3.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

    破产主要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财产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也由各债权人公平分担。

    4.按诉讼程序处理

    从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从债权申报到财产清理,从破产分配到破产终结,有关当事人的活动均应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按法定程序进行。

    【案例讨论】本案中,南昌某地下商场亏损达87.9万元,在债务清偿期到来时已经无力清偿债务。其债权人中既有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这一最大债权人,同时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债权人数额在两人以上。南昌市副食品批发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作出其破产的裁定,此后的一系列程序均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下进行。该地下商场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相关费用后,剩余财产由一般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债权人得到了公平满足。可以说,本案的处理鲜明地体现了企业破产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二)企业破产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是指调整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破产参加人相互之间在破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破产程序规范和破产实体规范。在我国,狭义上的企业破产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广义上的企业破产法还包括其他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如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等单行法中关于破产的实体性规范。

    2.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34条、第135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为:

    (1)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由于其特殊性,所以特别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的法律条件或法律事实,也就是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的三种情形,即: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受理破产案件,适用破产程序,宣告破产的意思表示。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了申请主义,即债务人在符合破产界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应当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破产案件受理的程序如下:

    1.审查和处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界限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一规定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有效地避免了部分债务人因某种目的采取不当或非法的手段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1)管理人的组成及报酬。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有:①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③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同时,《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①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③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⑦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⑨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⑩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②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⑤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3.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破产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破产受理后将产生下列法律效力:

    (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6)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在法院监督下对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思的临时性机构。它伴随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使命也宣告结束。

    (一)债权申报

    【案例讨论】某建筑公司自创办以来,连年亏损,至破产申请时亏损高达300万元。法院依法受理了建筑公司的申请后,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要求债权人在3个月内申报,并提交相应书面材料。公告期满后,共申报债权240万元。另某电梯公司有债权30万元,人民法院去函通知其申报债权,因该单位地址搬迁,其他单位代收后未及时转送,超过了申报期限。问:

    电梯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能否再次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行使权利。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并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电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

    (二)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①核查债权;②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③监督管理人;④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⑤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⑥通过重整计划;⑦通过和解协议;⑧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⑨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⑩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决议

    (1)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或者债权人会议对所议事项经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三)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①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②监督破产财产分配;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④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3.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约束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四、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

    重整是指已具破产界限或有破产界限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法律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因而有别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有别于和解程序。

    1.重整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

    (1)重整期间的时间界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重整期间的相关内容。

    第一,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三,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四,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五,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六,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②债权分类;③债权调整方案;④债权受偿方案;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的表决。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重整计划的通过。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的效力与执行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5.重整计划的终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着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述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二)和解

    【案例讨论】四川省某市川南电器厂,因经营不善,产品不适销,亏损严重,至2005年4月,亏损额达1000万元。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该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此后于2005年6月,川南电器厂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8人,以6票通过,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额的50%。当债权人会议将该协议草案提交法院后,被法院驳回。问:

    法院驳回和解协议草案的原因何在?

    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在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认可,即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1.和解申请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和解协议的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案例评析】本案中,尽管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已过半数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但其所代表的债权总额未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因此,法院驳回了和解协议草条。

    3.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4.和解协议的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五、破产清算

    【案例讨论】某市一国有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查明,该公司在宣告破产时经营的财产价值150万元,未到期的净债权价值50万元,已作担保的财产价值20万元,在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的半年内,公司隐匿、无偿转让、放弃债权共60万元,后被清算组追回。清算组花去清算费用10万元,公司欠税款10万元,欠职工工资60万元。公司破产公告后,债权人乙登记债权100万元,债权人丙登记债权75万元,由于清算组决定终止该公司所签合同,为此给债权人丁造成25万元损失。问:

    乙、丙、丁各能获得多少清偿?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已具备破产要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审判行为。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1.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后,依法定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破产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有权追回: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符合破产界限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有权追回。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取得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上述追回或取回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2.破产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2.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同时,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链接】《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其他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公司的破产财产共计280万元(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其中20万元已作担保,因此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破产财产的其他260万元按顺序清偿清算费用10万元,工资60万元,税款10万元后,剩余180万元由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而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为200万元(100万元+75万元+25万元),因此乙、丙、丁分别获得90万元、67.5万元、2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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