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简明知识例解-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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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6.什么是法人?法人有几种类型?其有什么法律特征?

    《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相比,法人不是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法人一经设立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自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非法人组织相比,在法人与其设立人、出资人的关系上,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与投资人、设立人的关系上,其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亦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人、设立人对其债务一般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无限责任。

    《民法总则》基于法人的设立目的及其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进行划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除以上两大类型的法人外,还有一类是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实体。法人依法设立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与设立人、出资人相分离的独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正是出于对其独立人格的保护,民法赋予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格权,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出资人、设立人与法人的人格混同。对此,《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的设立需要设立人的出资,法人依法设立后,设立人的出资作为法人财产与设立人的财产相分离,法人享有包括财产所有权、支配权、占有权、使用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这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障。

    (3)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不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特征,也使其与那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区别开来: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一般要承担无限责任(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于法人来讲,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时,其只能依法重整或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示例说明

    许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每人出资2万元设立某某市三人行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租赁某某市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经营的写字楼作为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双方约定月租金2.6万元,每月1日交付,逾期交付,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人行公司成立3个多月,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因此也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因购置办公设备,由3人出资构成的6万元的公司经营资金花费殆尽,无力支付所欠大发公司3个月即7.8万元的房租。因作为法人的三人行公司相对于其出资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和法人财产权,此时,大发公司无权要求许某某、蒋某某、任某某个人交付三人行公司所欠房租,其只能要求三人行公司支付。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大发公司只能以三人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欠房租和相应的违约金。

    47.法人成立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法人是一种拟制法律人格,只有通过依法设立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获得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法总则》第58条第1款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根据《民法总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成立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法人名称是法人标示和代表自身的符号,是一个法人用以标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在其营业活动中与其他法人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法人名称是法人开展经营活动,对外订立合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起诉、应诉等参加民事诉讼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备条件。因此,设立法人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法人名称。法人名称的构成具有法定性且其为法人所专有,未经法人同意或者依法转让,他人无权擅自使用法人名称,依法进行登记的法人名称受法律保护。

    (2)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法人作为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应当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机构。其组织机构一般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中,权力机构是由全体组成成员构成的成员大会,依法行使法人的决策权。法人的执行机构,对法人全体成员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法人的经营执行权。监督机构,主要行使对法人财务的检查权和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符合法人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法人正常运营的组织保障,也是法人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

    (3)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住所。《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可见,法人住所是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它不仅是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托,也是确定法人有关合同履行地、诉讼管辖地以及登记管辖地的必要依据。因此,设立法人应当具有住所,这是法人设立的必备条件和申请设立登记的必备事项。

    (4)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既是法人开展符合其设立目的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信用与责任基础。因此,有符合法人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或者经费是法人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对于营利性法人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示例说明

    潘某为一刚毕业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发明了一种电子按摩器,并申请和获得了发明专利。毕业后其打算与他人创办一家公司专门生产该种按摩器。为此,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在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和现役军人等,不得作为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协商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重等,是全体股东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载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且不得侵犯他人公司名称的专有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公司正常运营组织保障,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5)有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可以是自有房产,也可以是租赁的房产等办公场地。具备上述条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

    48.法人的设立方式有几种?其主体资格起止于何时?

    《民法总则》第58条第1款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第3款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法人的成立有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

    所谓法人设立的准则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不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只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

    所谓法人设立的许可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方可成立。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设立。许可设立主义,又被称为法人核准设立主义。

    法人经登记或审批核准而成立,法人自成立时起即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法人依法终止时起即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随之丧失。

    示例说明

    A国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在中国大陆设立代表机构,自1965年1月开始在其本国经营保险业务,2016年年末总资产达1000亿美元。2017年10月,该公司打算在中国设立独资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该公司遂派代表就有关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等事宜向北京乙律师事务所咨询,乙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告知: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就上述3点甲公司完全符合条件。但除满足以上3点外,甲保险公司要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还须满足以下条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如设立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等。在得知了有关设立条件外,A国甲公司代表进一步咨询,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是否无须审批直接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即可?对此,王某某律师告知: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见,外国企业要在中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保险公司,采取设立许可主义,即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除了具有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方可成立。

    49.法定代表人的哪些民事活动的后果由法人承受?其超越职权的行为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拟制法律人格,其重大事项决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任免等是由法人的权力机构依据法人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作出的。法人权力机构的决策事项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完成,而执行机构的总负责人并对外代表法人的人即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其权力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其体现的是法人意志,代表的是法人利益,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其权力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本人对其履行职务活动的后果不负责任。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执行机构的负责人是由法人的权力机构聘用和任命的,对法人的权力机构负责。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一般对外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法人对法定代表人逾越法人章程规定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法定代表人突破法人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限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得主张无效。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越权,因而其主观不具有善意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该非善意相对人。在此,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仍然利用法定代表人对这种限制的越权,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而其利益不受保护。

    示例说明

    王某、彭某和曹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乐园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园装饰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王某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其中,进一步规定“公司投资5万元以上或采购价值5万元以上的建材为公司的重大事项”。某日,王某到灯火建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时,看到该公司正在出售的大芯板质优价廉,就以乐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灯火建材公司签订了购买10万元大芯板的合同,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乐园装饰公司的公章。次日,灯火建材公司按约定将货物送到乐园装饰公司,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乐园装饰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彭某和曹某认为王某一次购买价值10万元的建材,属于越权,因此,其与灯火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拒收灯火公司交付的建材并拒绝支付货款。灯火建材公司认为乐园装饰公司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乐园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从本案例来看,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一次购买价值10万元的建材的行为并没有获得法人的授权;而作为相对人的灯火公司对此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实际上没有订立该合同的权力。相反,从王某所称的其是乐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的外在表现来看,灯火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乐园装饰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可见,本案中的灯火公司为善意相对人,王某代表乐园装饰公司与灯火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乐园装饰公司对灯火公司负有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灯火公司有权要求乐园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50.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一般是指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范围内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造成的他人损害,这种损害是一种侵权损害。可见,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之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实施侵害行为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即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

    《民法总则》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有追偿权,也就是说,法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法定代表人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如果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的他人损害,既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主观过失,那么,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示例说明

    张某某为东方家居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次在给陈某某家中维修电线线路时,不慎将陈某某家中书柜上价值3万元的一个花瓶打碎。因为这是张某某执行职务时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害,陈某某可以要求东方家居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无权拒绝。因张某某对这一损害行为存在主观过失,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东方家居装修公司赔偿陈某某3万元的损失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追偿。

    51.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撤销登记。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具备法人条件,需要登记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可见,设立登记,是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非营利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法人设立登记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确定法人登记管辖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登记程序以及登记事项,将申请登记的法人的有关事项,包括法人名称、业务或活动范围、出资人或者经费来源、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进行准确填写。由登记机构依法审核通过即核准成立和发放有关证照并取得法人资格。通过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可以使其他民事主体的活动与其发生联系和交集时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可信度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民法总则》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在法人存续期间即自法人成立时起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到法人依法终止时起即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期间,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6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法人以前在登记机关登记并由登记机关依法公示的有关事项,包括法人名称、业务或活动范围、出资人或者经费来源、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和及时公示的有关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和及时公示的有关法人登记信息视同法人的真实信息,法人的善意相对人对该信息的信赖受法律保护。

    示例说明

    A市的甲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B市的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一笔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甲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某型号的钢材若干吨,由甲公司送货到乙公司住所地。但合同未载明乙公司住所地具体在B市何处。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业务员和收货人联系,但都因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上。在送货前遂经登陆B市工商局网站查询得知乙公司的住所地在B市东区某某街道12号院。甲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钢材送到该地点后,发现乙公司不在该地点,遂再联系乙公司业务员,该业务员告知乙公司早就不在这里办公,现在乙公司住所地在离该地点50公里之外的B市郊区C镇某某街道21号院。甲公司送货人员告诉乙公司收货员说:“钢材只能送到这里,由乙公司前来取货。若甲公司将货物送到乙公司的新住所地,应当支付所增加的这段路程的运费。”此种情形下,乙公司不得以甲公司未将货物送到乙公司住所地为由,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在公司住所地发生变化后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和依法公示,由此造成的履约风险应当由其承担,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甲公司。甲公司若将货物送到乙公司的新住所地,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适当运费,乙公司无权拒绝。

    52.法人合并或分立的,其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由谁享有和承担?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或将一个法人并入另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法人终止。两个以上法人合并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可见,法人合并的,合并前的各个法人所享有的全部物权和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如知识产权等,全部由合并后成立的法人享有。合并前的各个法人所负担的各种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法人权力机关决定,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所谓新设分立,是指将原法人分成几个独立的法人,原法人终止。所谓派生分立是指将原法人抽出一部分人、财、物再组建一个或几个新独立法人,原法人仍然存在。法人分立后有几个独立法人并存,因此将产生基于分立前的法人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分立后的几个法人中如何分配和承受的问题。对此,《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的连带债权,是指任一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当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履行时,其债务消灭。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直至其全部债权得到实现。可见,法人分立的,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原法人的债务人均有权要求履行,原法人的债务人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法人所为的全部履行都产生债权消灭的后果,其他法人再无权要求其履行。法人分立的,原法人所负的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原法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分立后的各个法人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任何一个法人全部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不得再要求其他法人履行。以上是法人分立,债权人和债务人未作另行约定时的债务债权承受原则,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法人分立后的债务债权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示例说明

    建齐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某某钢铁公司2.5亿元的钢材,其收到货物后尚欠货款1.2亿元。之后,建齐集团公司中的山东分公司,从一个附属的分公司,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变更为建齐山东公司。这属于《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分立。根据《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规定,本案例中原建齐集团公司山东分公司尚欠某某钢铁公司的钢材款1.2亿元就属于连带债务,在分立前建齐集团公司与债权人某某钢铁公司就所欠债务承担未另行约定,或者债权人某某钢铁公司与分立后的建齐集团公司、建齐山东公司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建齐集团公司、建齐山东公司都负有支付该笔欠款的连带义务,某某钢铁公司也享有要求建齐集团公司或建齐山东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权利,其中任一法人的付款行为,都会导致该笔债务消灭。

    53.法人终止的原因有哪些?法人终止应当履行什么手续?

    法人终止,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即其依法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破产是指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丧失民事责任能力即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及具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经法人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还债程序,并通过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后依法处分和了结其债权、债务基础上,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法人资格。对此,《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因法人类型的多样性,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因也不尽相同,除上述两种原因外,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的,法人依法终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具有法定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第2款规定,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履行注销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示例说明

    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何某某5人拟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于2011年11月30日在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某某县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陈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何某某出资64万元,出资比例为8%。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分别按章程出资并在某某县光明不夜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出资方面,陈某某有4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何某某有部分资金没有到位。公司经营期间,2012年12月29日,徐某某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樊某某,2014年2月9日,张某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李某某。公司成立后,在某某县光明不夜城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从2014年到2016年公司开发了部分商住房。后期开发因有4户拆迁赔偿问题没有解决等原因,没有进行新的开发项目。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一度放假。2016年,由樊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没有同意樊某某任法人代表,孙某某与樊某某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公司为一些重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形成意见不能执行,公司从成立至诉讼时没有分红。孙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3原告以樊某某任法人代表期间,公司既不定期召开股东会,也不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私设账户,没有财产报表,有时处理公司资产也不告知其他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遂依法起诉要求公司解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能否要求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使公司终结和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孙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3人作为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认购出资方面,孙某某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陈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何某某出资64万元,出资比例为8%。在实际出资方面尽管陈某某有4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何某某有部分资金没有到位,但原告3人的实际出资已远远高出《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本案例中,固源房地产公司为一些重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形成意见不能执行,公司从成立至诉讼时没有分红,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在此情形下,孙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3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54.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如何组成?其负有什么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法人解散主要基于以下情形: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法总则》第70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法人解散,依法应当进行清算的,应当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第70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对法人负有清算义务的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即清算义务人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法人或者其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法人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示例说明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某、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某某、王某某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某、王某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拓恒公司、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1)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某、王某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某、王某某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某某、王某某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某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某、王某某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某、王某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55.法人清算应遵循什么程序?清算组的职权有哪些?

    《民法总则》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对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原则性规定。因法人种类繁多,其清算程序与清算组的职权不尽相同。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对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的立法还基本付诸阙如,对其清算程序和清算组的职权还缺乏相应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程序如下。

    (1)成立清算组。出现解散的法定事由时,作为营利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通知与公告债权人。《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3)剩余公司财产分配。《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4)依法宣告破产。《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5)制作清算报告。《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示例说明

    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何某某5人于2011年11月30日在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某某县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间为一些重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形成意见不能执行。公司从成立至诉讼时没有分红。孙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3人以樊某某任法人代表期间,公司既不定期召开股东会,也不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私设账户,没有财产报表,有时处理公司资产也不告知其他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遂依法起诉要求公司解散。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该公司解散。为此,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以下清算程序:由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何某某5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56.清算期间法人不得进行哪些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法人何时终止?

    清算期间的法人,是在依法出现解散事由以及丧失民事责任能力即将宣告破产等导致法人终止前的一个过渡状态,虽然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但正在为其注销登记和终止其法人资格做准备。因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将受到严格限制。对此,《民法总则》第72条第1款明确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因为清算期间的法人其存在的理由就是进行清算,因此,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如通知与公告债权人、依法分配剩余财产、申请宣告破产、制作清算报告和申请注销登记,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总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对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72条第3款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可见,法人注销登记是指法人因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民事活动时,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将法人消灭的事实记载在案并取消其法人资格的登记行为。经法人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一般说来,法人解散与清算是法人注销登记的前提,而法人注销登记则是法人解散与清算的必然结果。根据《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示例说明

    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何某某5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例中,清算期间,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以出卖公司尚未售出的商品房,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等。

    57.什么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一般是法人为了扩大业务或者便于展开业务活动,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由法人出资并指派负责人进行管理。《民法总则》第7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与法人相比,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所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为法人所有、支配,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享有最终的处分权;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于法人的治理结构,即没有独立于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支机构只能按照法人的要求和安排完成相应职责,即只能执行法人权力机构的决策和分配给的任务,并接受法人执行机构的领导和法人监督机构的监督;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能力。因此,《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为分支机构不仅没有独立于法人的财产权,且其占有使用的财产以及其经营性活动所获利财产都属于法人,因此,分支机构无论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都应当由法人承担。

    示例说明

    甲市甲服装有限公司的乙市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乙市乙布料有限公司签订10万元的布料买卖合同,收到布料后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7万元货款无力支付。乙市乙布料有限公司可以要求甲市甲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其不得以甲市甲服装有限公司的乙市分公司未经其许可购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在其拒绝支付的情况下,乙市乙布料有限公司可以将甲市甲服装有限公司和甲市甲服装公司的乙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7万元货款和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

    58.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如何承担?

    法人的设立人,是指为法人设立筹集资金、准备条件、购置办公器材、提供或者租用办公住所,拟定章程以及设立登记等活动的人,可以说,设立人就是筹备法人设立的具体投资人或出资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中有些属于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活动,如购买器材和必要的办公用品、租用住所、为法人成立后及时开展业务聘用相关工作人员等。

    设立人包括营利法人设立的出资人或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或发起人,法人依法设立的,设立人即成为当然的法人股东或者会员。但是,设立人为法人设立所进行的筹备和设立登记活动,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法人如愿设立,二是因条件不具备法人未能设立。因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针对这两种不同结果,作出具体规定,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谓的连带债权,是指任一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当债务人向任一债权人全部履行时,其债务消灭。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直至其全部债权得到实现。

    《民法总则》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该款是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具有选择责任人权利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第三人之所以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与其进行民事活动,一般是基于对其信任与了解及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基础上进行的。另外,刚刚成立的法人虽然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其并不一定具备与其债务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此时第三人如果没有对债务承担人的选择权,将对其债权构成不合理的风险。因此,正是出于对第三人权利保护出发,《民法总则》作出这样的民事责任承担安排。

    示例说明

    许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每人出资2万元拟设立某某市三人行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租赁某某市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经营的写字楼506房间作为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双方约定月租金2500元,每月15日交付,逾期交付,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筹备三人行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许某某、蒋某某、任某某3人就在上述租赁房间办公,但交付第1个月的房租后再无力支付第2个月房租。直到第2个月底因公司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发行项目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3人决定不再设立三人行公司。此时,他们所欠的2500元的第2个月房租应由作为三人行公司设立人的许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大发公司有权要求其中任一设立人支付所欠1个月2500元的房租及其违约金,其承担后有权要求其他2人偿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

    第二节 营利法人

    59.什么是营利法人?营利法人采取何种设立方式?

    根据《民法总则》第76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相比是最典型的法人类型,其除了具有法人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具有独立人格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其根本特征是具有营利性,即其设立的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其股东。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本质区别。营利法人所具有的营利性,不仅是营利法人经营的目的,也是营利法人存在的基础及其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纳税等社会责任的物质保障。

    根据《民法总则》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他企业法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应当具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除了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民法总则》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可见,营利法人的设立依法进行登记是其成立的必经程序。对此,《公司法》第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总之,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者拟设立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拟设立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和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有关批准文件。对于经批准设立公司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实收资本;(6)公司类型;(7)经营范围;(8)营业期限;(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根据《公司法》第9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1)公司登记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公司章程;(4)验资证明;(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6)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7)公司住所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第6条第1款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总则》第78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对此,《公司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书面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日营利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即民事主体资格,营利法人自该日起即可开始从事经营活动。

    示例说明

    孙某某,住澳大利亚悉尼市,系青岛澳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郭口东路临字某某号。双方为合资经营青岛澳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在青岛市设立合资经营公司澳华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孙某某投资7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70%,以相当于人民币的澳元现汇投入;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制造、检测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30%;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投资交款期限内,获得青岛市科技局对此项技术的“高新技术认证”,若在此期限内不能获得此认证,则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此项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的20%,其余10%被告以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入资;双方所投入资金、技术应在合资公司设立后半年内将全部资金汇入、到位;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投资包括“产品图纸”“生产检测设备图纸”和“企业标准”,并保证其可实施性,技术上保证“企业标准”获得批准和企业获得生产许可;合营公司的期限为20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等条款。双方在订立该《合同》的同时,制定并签署了合营公司《章程》。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章程》后,青岛市市南区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于2017年5月17日同意立项,并于2017年5月23日对澳华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予以批准,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澳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合资经营企业就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孙某某、青岛万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两方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

    60.什么是营利法人的章程?其具有哪些特点?

    《民法总则》第79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可见,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是设立营利法人的必备条件。营利法人章程,是指由法人股东或发起人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的,用以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

    法人章程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章程是法人的自治规范。法人章程是法人为规范公司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包括规定营利法人的组织结构形式、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营利法人章程不同于国家法律,是营利法人股东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人章程由法人自觉执行,效力也仅限于法人及其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人章程是法人的根本行为准则,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基本依据。营利法人章程是营利法人设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营利法人的一切业务活动,都必须符合其章程的规定。同时,法人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也就成为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3)法人章程具有要式性,其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营利法人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股东签字、盖章,并依法生效的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和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监事、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示例说明

    甲、乙、丙3人作为发起人拟出资1000万元设立一技术开发股份公司,3人订立发起人协议,约定:甲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占80%的股份;乙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份;丙以专利权出资,估价100万元,占10%的股份,三方按股份分取红利。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的20日内资金到位,由丙负责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后,甲、乙2人的出资到位,甲、乙、丙3人拟定了公司章程并在该章程上签名,但在出资人出资栏目预留了空白。丙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遂在公司章程出资人出资栏目中填写甲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占66.67%的股份;乙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8.33%的股份;丙以专利权出资,估价300万元,占25%的股份。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后,甲、乙2人对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各股东出资和分红比例并未提出异议。公司成立后,由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之经营有方,该公司获得巨大的盈利,甲、乙、丙3人遂一致决定当年年底分红,但是,3人对于分红办法却发生了争议。甲、乙2人认为应当以发起人协议所约定的出资比例分红,丙则认为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分红。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事项既是发起人协议的重要内容,又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发起人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投资协议,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公司章程是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即发起人制定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经公司创立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方可生效。公司章程是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制定的,二者关于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内容的规定一般应当保持一致。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性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制定,其内容在体现发起人的意思和意愿的同时,亦应当符合《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发起人协议由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的调整范围要比发起人协议宽泛得多,它不仅调整所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效力的期间来看,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整个存续过程,其间非经法定程序对公司章程进行的修订或变更无效。

    发起人订立协议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及公司设立中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外,往往也对拟设立的公司的性质、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权力组织结构等事项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具有一致的方面,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对于相同的事项,如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说明公司发起人对发起人协议进行了变更,这时应当以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为准。这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有关事项(如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等)的变更未通过发起人的一致同意或者是某一发起人通过欺诈方式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虚假评估,并任意改变各发起人的出资或股份认购比例,对此,只要其他发起人能够通过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公司章程对发起人协议所作的变更就是无效的,应当以发起人协议所作的约定为准。

    61.什么是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其具有哪些职权?

    《民法总则》第80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指由营利法人的全部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营利法人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行使营利法人的最高决策权。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是依法设立的作为营利法人的非常设权力机构,其行使职权和进行决策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及其临时会议进行的。因此,营利法人的章程中应当依法载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具体而言,股东会是作为营利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必设的非常设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作为营利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非常设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东大会的股东由全体发起人构成;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东大会的股东由发起人和购买公司股份的认购人构成。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决策权和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此,《民法总则》第80条第2款作了概括性规定,即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示例说明

    天明公司是经公司改制而于2015年5月10日成立的,2015年5月20日召开有25名股东作为发起人参加的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举孙某等5名董事,孙某被选举为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选举了监事会,并决定将吸收股东投资的截止时间由2015年5月20日延长至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原告姬某和邓某提出入股要求,作为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某签署了同意书,以天明公司的名义于7月15日收取了姬某和邓某120万元的入股款,并由天明公司财务部出具了发票,向原告签发了股权证,股权证上面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个人名章和天明公司的单位公章,天明公司还于当月28日发布公告,决定增补原告2人为公司董事。自此,原告2人每月领取董事职务补贴,并于当年年底分得股份红利。2016年3月20日,天明公司召开了股东年会,作出不予承认原告2人董事资格和股东资格的决定,并在报纸上公告。对此,姬某和邓某认为天明公司侵犯了其股东资格和董事地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和董事资格,补发停发的董事补贴,赔偿精神损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应当依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虽然有权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其职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015年7月,原告姬某和邓某提出入股要求,作为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某签署了同意书,并以天明公司的名义于7月15日收取了姬某和邓某120万元的入股款。该入股款是在股东购买原始股份截止时间(5月31日)之后,由原告2人出资的,因此,该款不属于原始股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决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2人要获得天明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经股东表决,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否则,即使董事长同意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原告2人交付的入股款因不符合《公司法》及天明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增资程序和未依法进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因此,二原告未取得天明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天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增补原告2人为公司董事的决定无效。

    62.什么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其具有哪些职权?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依法设立的对其权力机构所作决策事项负责贯彻执行的机构。具体来说,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为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1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在公司业务执行中,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议事规则进行。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中,经理是由董事会决定聘任的主持公司的具体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执行人,其负责落实董事会的公司经营和业务决策。对此,《民法总则》第81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决策执行机构,是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负责。因此,《民法总则》第81条第2款规定,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营利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执行机构即董事会、执行董事具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本法第4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示例说明

    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市创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分别占有股份份额如下:赵某某占30%、钱某某占25%、孙某某占20%、李某某占25%。4人都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选举赵某某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孙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行使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力;董事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须经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有效。在创力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在经董事长赵某某的同意后,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进行1000万元的股票买卖,损失惨重。为此,在赵某某的召集下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经赵某某、钱某某和李某某表决一致通过了“鉴于总经理孙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上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

    孙某某以上述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等方面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创力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解除孙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是其自主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任何人的干涉,孙某某主张的作出以上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本身并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因此,孙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创力公司董事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创力公司的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孙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63.什么是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其具有哪些职权?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营利法人依法设立的行使检查法人财务,履行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行为等监督职能的机构。具体来说,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

    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根据《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根据《民法总则》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118条规定,本法第53条、第5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主要是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来进行的,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将召开定期会议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议事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示例说明

    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投资登记设立某某市新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周某某出资30万元,占60%的公司股份;王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的公司股份。周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监事。根据新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经营情况表明,自公司成立以来新锐公司头3年都处于盈利状态,并每年以平均30%的幅度递增。但是,第4年却出现严重亏损。此时,作为新锐公司监事的王某某若认为公司经营异常,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王某某作为监事可以对新锐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新锐公司承担。对此,作为新锐公司执行董事的周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64.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应承担什么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为公司的当然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来说,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享有以下权利:(1)公司章程制订权。(2)股东资格权,这主要包括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和依法行使表决权,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权利等。(3)查阅权和财务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4)分红权和新增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5)股权转让权。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外,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转让权。(6)优先购买权。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外,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自愿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7)依法请求股权收购权。(8)提起诉讼权。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依法行使出资人和股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其不能以获得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益以及损害法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目的,滥用出资人权利。如出资人利用制订法人章程的权利,追求过分利益;利用查阅权和财务知情权泄露属于公司不宜对外公开的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在其他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允许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购买;在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下,滥用诉权以影响公司经营或者以此危害公司声誉;等等。《民法总则》第83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的出资人具有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即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就公司法人而言,公司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有二:一是股东将他所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交与公司以获得股东权,从而实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的分离;二是股东作为与公司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得非法干预公司法人的经营管理权,从而有效实现股东与公司法人意志的独立。只有真正实现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财产与意志的分离与独立,公司法人人格才是健全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存在才有其基础。某些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正是看中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出资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这一特点,便使用各种手段否定法人独立人格,隐藏在公司面纱之后企图使营利法人工具化。但是,当股东利用其独特的地位或对公司的影响,使得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独立或意志独立不能实现时,股东只承担出资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同样不复存在。对此,《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当投资者设立数个公司,且各个公司在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却形成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力均由该出资者所掌握时,就会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在此种特定情况下,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示例说明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5.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可见,关联关系可分为直接关联关系、间接关联关系和其他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控制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直接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间接控制的法人之间的关系就是间接关联关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它们通过对其他公司的多数参股或通过相互参股以及通过订立公司联合合同等形式形成关联企业。在集团公司中,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个成员公司即子公司之间也构成关联企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法人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就属于间接关联关系。其他关联关系是指可能导致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控股出资人,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对此,《民法总则》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其营利法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应当对受到损害的营利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示例说明

    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连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创建并登记了某域名,并在2001年2月27日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得经营该域名网站的经营许可证,此后又相继获得了与上述网站经营相关的六项注册商标。安连公司章程中约定“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应由董事会决议”。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公司)是安连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0%。魏某某系安聚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于2007年12月15日被委派担任安连公司董事,并于同日经安连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安连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7日,安连公司与安聚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安连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六项商标转让给安聚公司,用以充抵安连公司对安聚公司相应金额的欠款。同日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零元。2009年10月30日,安连公司所有的网站域名被申请变更至安聚公司名下。2010年4月12日,安连公司以“已被安聚公司收购,下属网站已隶属于安聚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魏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安聚公司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010年8月8日,安连公司股东张某(持股比例45%)以上述商标及域名转让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公司监事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例中,安聚公司作为安连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委派至安连公司担任董事长的魏某某能够直接控制安连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由魏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安连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安连公司域名及商标,并约定交易价格为零元,致使安连公司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安连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据此系争域名和商标为安连公司所有,同时魏某某、安聚公司应当向安连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66.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所作的决议,在什么情形下享有撤销请求权?该决议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依法拥有决策权,执行机构拥有决定权和执行权。但法人的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合法有效的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作出,其决议内容也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定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对此,《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营利法人任何的出资人行使撤销请求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有关违法、违章决议的,该决议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并溯及既往,自始无效。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营利法人的相对人对撤销的决议的程序违法性和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情形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且无过失的,营利法人对其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无效。

    示例说明

    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市创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分别占有股份份额如下:赵某某占30%、钱某某占25%、孙某某占20%、李某某占25%。4人都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选举赵某某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孙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有效;执行董事会或公司总经理无权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采购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在钱某某和李某某出国考察期间,赵某某和孙某某收到了乙设备公司的精密设备推销单,赵某某和孙某某认为其中的一套设备对公司的技术开发极有帮助,能极大地提高技术开发效率。为了完成目前公司的开发项目,赵某某召集孙某某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向乙设备公司订购了价值146万元的开发设备决议。不久,钱某某和李某某出国归来,当得知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购买设备的情况后,以赵某某、孙某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即“董事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有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会或公司总经理无权决定公司采购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设备”的限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赵某某和孙某某所作的购买乙公司价值146万元技术开发设备的决议内容。该决议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创力公司无权对善意相对人乙公司主张双方订立的146万元精密设备买卖合同无效。除非创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乙公司对赵某某和孙某某召开董事会程序的违法性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主观上明知且有过失,否则,乙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创力公司无权主张双方订立的精密设备合同无效。

    67.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86条明确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纳税、禁止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及阻碍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商业垄断。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就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1)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道德是以善恶评价为形式,以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作为调节手段的行为规范。商业道德,则是对商业行为的是非、对错、善恶、是否公平合理等作出价值判断的行为规范,它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而是靠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实现的。它是法律的有益补充。在现阶段我国社会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全面转型时期,大力推动和践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商业道德,对建立良好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和谐的社会关系及增进全社会的经济福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阶段在鼓励人们发扬开拓进取、勇于冒险、敢于担当等商业意识的同时,应当特别强调在全社会发扬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以提高全社会的商业道德水准。

    (2)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意思自治,强调合同自由。但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后果,甚至导致市场的无序状态。为此,营利法人必须依法经营,注意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面临的交易风险千姿百态、各式各样,但从合同风险来看,主要包括缔约过失风险、主体资格风险、意思瑕疵风险和合同效力风险、履约风险和违约责任风险。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营利法人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防控机制,构筑起依法运营的法律防火墙。

    (3)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是营利法人的运营目的,是其成立和运营的基本理由,也是其存在、发展和承担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物质基础和基本保障。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营利法人的经营可以不择手段、唯利是图,可以不顾商业道德,可以不受约束和社会监督。营利法人不仅是创造和实现私人财富不断增长的工具,而且也是创造和实现社会财富不断增长的工具。因此,营利法人应当在获取利润、承担法人责任、创造私人财富与承担社会责任、创造社会财富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基本的社会正义要求。为此,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其商业秘密外,应当公开其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示例说明

    2012年12月1日,陈某在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伟多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陈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某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百货公司退还陈某货款873.3元、赔偿873.3元,共计1746.6元。远东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68.什么是非营利法人?其具有什么特征?包括哪几类?

    根据《民法总则》第87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一组相对的概念,其除了具有法人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具有独立人格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其根本特征是具有非营利性,即其设立是为了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即设立目的不是取得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这是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本质区别。

    营利法人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初始财产,来源于出资人的出资,出资人因此取得股东权,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参与营利法人的决策权、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的权利,参加法人盈余分配即分红的权利等。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与运营的初始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国家财政拨款或者成员的出资,其成员也享有法人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但是,其无权像股东那样参加法人的盈利分配,尽管有的非营利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会获得利润,但是其非营利性决定了其成员无权获得非营利法人的利润分配。这是非营利法人区别于营利法人最本质的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示例说明

    2003年9月24日,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泰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二医院门诊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第二人民医院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08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第二人民医院尚欠泰艺装饰公司工程款744664元。2009年5月13日经江某催要,朱某书为江某出具一份15万元的利息欠条,并在条据中注明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利息。2011年3月10日,朱某书与陈某里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陈某里、朱某宝、朱某民、杨某玉等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系由朱某书个人于2004年1月11日在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1年3月16日,经当地民政局批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将名称变更为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法人代表调整为陈某里,现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再次更名为毛集第二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系朱某书个人出资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朱某书个人,原告故对被告泰艺装饰公司要求毛集第二医院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44664元及利息损失48509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毛集第二医院主张由朱某书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第三人朱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4664元,利息150000元,合计894664元。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朱某书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系朱某书出资开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单位。从成立时起,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即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虽然朱某书于2011年3月与陈某里签订协议,约定朱某书将医院资产转让给陈某里等人,但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朱某书转让医院资产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该医院主体消灭。毛集第二医院系由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变更而来,并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注销后重新成立,该医院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所欠泰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毛集第二医院承担。对于一审认定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毛集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合肥泰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44664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894664元;(3)朱某书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毛集第二医院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单位,除了非营利性特点外,它具有法人的一般特点,即具有独立人格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财产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财产相分离,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69.什么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怎样的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88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设立的提供公益服务和具有非营利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设立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事业单位法人需要依法登记成立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即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事业单位法人是我国社会生活领域广泛存在的一种非营利法人,是由政府出资举办或者有关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公共服务或者满足政府工作需要而设立的。科研院所、大中小学、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医院、新闻广播电视单位、社会福利、救助减灾、技术推广、质量技术监督、人才交流、就业服务等单位,都是单位事业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89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也就是说,理事会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修改法人章程等重大事项具有决策权。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其对法人的理事会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策事项,行使事业法人的人事和财务管理职权。

    示例说明

    2006年6月3日,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安达校区资产置换及新校区建设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原定由深圳新世纪公司承建的体育馆工程改由东北石油大学自行建设,原用于体育馆工程建设的6500万元资金分两步支付:第一步由深圳新世纪公司支付现金4000万元,依照工程进度分期到位;第二步剩余的2500万元由深圳新世纪公司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不了后续项目,深圳新世纪公司付清4000万元建设资金后,视为协议执行完毕。之后,因深圳新世纪公司怠于履行其承建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亦未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东北石油大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新世纪公司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4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核准的情况下,东北石油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不能以低于该核准价值的价格进行处置。而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原定由深圳新世纪公司承建的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改由东北石油大学自行承建,深圳新世纪公司分两步支付建设资金6500万元,并且约定第二步资金2500万元以东北石油大学能提供后续合作开发项目作为实现前提。该附条件式的资金支付约定属变相降低了资产处置的交易价格,一旦条件成就,将造成东北石油大学以低于核准价的交易价格处置资产的法律效果。《会议纪要》有关深圳新世纪公司支付第二步2500万元转让款须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后续合作项目为前提条件之约定,违背了上述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之规定,故该《会议纪要》关于2500万元转让款须以东北石油大学提供后续合作项目为前提条件之约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会议纪要》关于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由东北石油大学自行建设,深圳新世纪公司须向东北石油大学支付6500万元建设资金之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例及其生效判决说明,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东北石油大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70.什么是社会团体法人?其具有怎样的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依法设立并取得非营利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设立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除了一般法人的设立条件外,其设立的一个最基本条件就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而设立。也就是说,社会团体法人是其成员基于共同目的和共同意愿而设立的。具体讲,其设立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需要依法登记成立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即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商会等,都是常见的社会团体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91条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的法人章程是体现会员共同意愿并由社会团体法人成立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法人行为准则,其记载事项应当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宗旨、活动范围、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和议事规则、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结构,主要包括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社会团体法人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主要行使以下职权: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决定法人的工作方针和重大事项、审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社会团体法人设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贯彻和落实法人权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负责社会团体法人的日常管理。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其权力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其体现的是法人意志,代表的是法人利益。

    示例说明

    2014年9月22日,原告某某县中小企业资金互助会(简称企业资金互助会)与被告富泉管材公司签订一份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富泉管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十五,被告富泉管材公司须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先支付利息费用,如提前或逾期还款,利息多退少补,如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330万元交付被告富泉管材公司,被告富泉管材公司出具33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泉管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仅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0月31日两次支付利息合计85000元。原告企业资金互助会系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某某县人民政府引进的融资新模式,主要职能是为会员企业提供过桥资金,过桥资金来自县财政出资和入会企业出资,业务范围为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资金周转的风险与困难,保障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中,被告富泉管材公司并非原告的会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富泉管材公司偿还本金3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企业资金互助会虽然具备社团法人资格,但并非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而是由企业自主发起设立的资金互助组织,会员企业通过缴纳入会费用获得使用其他会员入会资金进行短期周转的资格,故原告向会员发放贷款从行为性质上并非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而是一种会员互助行为,应当认定该互助行为有效。但原告向非会员企业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作为放贷的收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向作为非会员企业的被告发放贷款和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应为无效。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富泉管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某某县中小企业资金互助会偿还本金3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已收取的85000元利息可以充抵)。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1.什么是捐助法人?其具有怎样的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捐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并取得捐助法人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其设立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捐助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捐助法人除了一般法人的设立条件外,其设立的一个最基本条件就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在依法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后,捐助法人对捐助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捐助法人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即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93条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章程是法人为规范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包括规定法人的组织结构形式、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捐助法人章程是由设立人拟定并经捐助法人成立大会通过而生效的法人行为准则,其记载事项应当包括捐助法人的设立宗旨、活动范围、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和议事规则。捐助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包括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捐助法人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作为决策机构,主要行使以下职权: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决定法人的工作方针和重大事项、审计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捐助法人设执行机构,负责贯彻和落实法人权力机构所作出的决定,负责社会团体法人的日常管理。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示例说明

    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进入被告宝某寺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每月薪水3400元,其中工资3000元,补贴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在宿舍就寝为由辞退原告。期间,被告在2014年2—4月均向原告发放了3400元的薪资,在2014年1月仅向原告发放了400元补贴,5月没有支付薪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5月薪资6400元、赔偿2014年1月到5月双倍薪资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石某某主张被告宝某寺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民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是获颁戒牒的僧人,其自愿到被告宝某寺挂单修行,作为被告宝某寺,只是为原告提供修行的场所和必要的生活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或者劳动关系;(2)我国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宗教政策,各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对寺院内部纠纷,应遵循寺院相关规定和佛教教义、习俗等处理;(3)寺院财产来源于捐赠或其他合法收入,具有公共性质,应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并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使僧人在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专心修行。寺院的僧人组成僧团组织,但结构相对松散,强调人的集合,“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为处事及行为标准”,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带有财产性目的。从上述寺院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来看,被告都不可能成为内部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宣告后,原告石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72.捐助法人对捐助人负有什么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捐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捐助法人作出的有关决定?

    捐助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营利法人,其对捐助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不仅与捐助人相分离,而且其财产与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分离,捐助法人除了依据法人章程的规定使用、管理和处分捐助财产外,捐助法人执行机构的管理人员无权私自动用、挪用捐助财产,更无权将其据为己有。捐助人对其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和处分等情况存在疑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94条第1款规定,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人如发现捐助法人对捐助财产使用、管理情况不当或者不符合其捐助目的的,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采纳。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其决定内容亦不得违反法人章程。对此,《民法总则》第94条第2款明确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据此,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但是,捐助法人的相对人对撤销的决定的程序违法性和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情形,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且无过失的,捐助法人对其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无效。

    示例说明

    王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王某通过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以下简称红基会)在淘宝公益网店认证的“白雪人道救助公益网店”购买12元“白雪可乐”虚拟产品,相当于4瓶白雪可乐,购买时该虚拟产品的网页上提到捐赠目的是“将用于再障碍患者白雪的骨髓移植”。后红基会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将王某的捐赠款用于白雪以外的其他患者治疗,同时,红基会从未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过捐赠款的筹募及使用情况。红基会的行为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捐赠合同义务,没有按照捐赠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捐赠款,同时侵犯了王某作为捐款人的知情权。白雪天使基金后变更为生命天使基金。其中捐赠给他人的钱有90%以上都是通过白雪可乐筹募的善款,王某捐赠的12元就在救助他人的钱款中,故提起起诉。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之间的捐赠合同,红基会返还王某捐赠的12元及利息(2013年7月1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时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0.35%为准);(2)红基会在全国性媒体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3)红基会在其网站上公开白雪天使基金(生命天使基金)的捐款使用情况、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4)案件受理费由红基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持原诉理由及诉求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王某捐款当日,红基会通过“白雪人道救助”(后更名为生命天使基金)募集到的善款为844173.55元,实际到账589822.55元,并于当日根据需要为白雪交付手术押金3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红基会当日支付给白雪的手术押金已远远超出王某捐赠的12元,红基会虽未将截止到15日实际到账的全部善款一次性全部用于白雪的救治,但依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最终用于救助白雪的金额为1457800元,亦远远高于王某购买产品当日的捐款金额。因捐赠的款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旦捐款部分用于救治白雪,则根本无法区分该款项系。2014年2月11日,红基会官方微博公告:“白雪天使基金”更名为“生命天使基金”,目的为“救助更多贫困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即使有部分募捐款项用于救助白雪之外的病人,亦符合该基金募集的宗旨,属于正当支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王某上诉要求撤销与红基会之间的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要求红基会返还其捐赠款1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红基会已经在其官方微博上对《审计报告》予以公示,该《审计报告》涉及了募集的款项及使用情况,故王某主张判令红基会在其网站上公开白雪天使基金(生命天使基金)的捐款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已无意义。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3.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应如何处理?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是指该法人因以下法定事由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1)非营利法人解散,包括非营利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非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非营利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非营利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其财产具有一般法人财产的特点,即独立于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具有独立财产权。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区别于营利法人的一大根本特点,即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因此,其财产只能用于公益目的,就是在其法人资格终止而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其剩余财产也应当用于公益目的。因此,《民法总则》第95条明确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示例说明

    2004年2月29日,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净资产(经营结余)25749745.29元。莫某某作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设立的投资人,要求对该校净资产进行分配,遭到拒绝,遂提起诉讼。其诉称: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4人(以下简称周某某等4人)注销学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应按照当初投资比例即七分之一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相应款项人民币36785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校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内容,出资人不得擅自取得回报,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另莫某某对其集资款已经收回,故莫某某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时的经营结余进行分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某作为举办者,其身份在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已有明确,而这些资料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已经备案,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莫某某举办者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举办者对学校负有出资义务,未按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以后抽逃资金,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及学校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举办者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莫某某非学校举办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由贤达公司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周某某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上述行为本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某某等4人未经莫某某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由于周某某等4人未依法清算即将学校注销,使得资产及账目均无法核对,也无法对投资权益进行评估,故对于侵权损失应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基础进行评判。根据审计报告确认,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25749745.29元,按七分之一计算,莫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3678535元,应由周某某等4人共同承担。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某某损失3678535元及其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678535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22日学校注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关键在于对民办学校的性质认识不同。事实上,民办学校既可以表现为非营利性,也可以表现为营利性,两者皆可从事具有公益色彩的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在处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时,应明确界定民办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特征,从而判断其剩余财产是否应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74.什么是特别法人?其具体包括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第96条的规定,特别法人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种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它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首先表现为其是国家权力主体或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权力或行政职能是其存在和依法运作的根本理由。但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在其从事民事活动时与其相对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在上述意义上其是一种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其成员将土地、资金、工具或者联合劳动力与相关技术、技能、信息以及其他经济要素,共同生产、劳动和联合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经济联合体。他们虽然具有营利性,但不具有营利法人与其股东之间的那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点,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其营利性特点又使其与非营利法人相区别。因此,在上述意义上其是一种既不同于营利法人又不同于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

    示例说明

    娄某某于2016年1月与某某镇政府订立劳动合同,任该镇政府的班车司机,201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镇政府未给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全部是由娄某某自己缴纳的。娄某某起诉该镇政府,要求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费用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例中,某某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种特别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机关法人。某某镇政府在与娄某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其是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出现的,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论用人单位属于政府机关还是公司、企业,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其对劳动者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可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为被告娄某某缴纳包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

    75.什么是机关法人?其因被撤销而终止的,其权利义务如何承受?

    机关法人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权力或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机关法人以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同,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法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国家审判机关法人、国家监察机关法人、国家监督机关法人和国家军事机关法人等。机关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其作为民事活动一方当事人是以平等民事主体出现的。机关法人作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机关法人行使公权力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民事活动,其是以权力机关和行政主体而不是以民事主体出现的,此时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机关法人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可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

    根据《民法总则》第98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即其民事权利由其撤销后的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其民事义务由其撤销后的继任的机关法人承担。但是,没有继任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示例说明

    某某市某某区东风镇政府根据市委、市政府进行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决定,在经市产权制度改革小组批准后经招标投标,将其镇政府所办企业东风铸造厂转让给魏某某。该铸造厂全部资产约为12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约550万元;无形资产约为65万元,其余为流动资产约为635万元。该厂总负债1065万元。魏某某交纳250万元购买金买断了东风铸造厂的产权,双方正式签订了《东风铸造厂产权整体出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东风镇政府应将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转让给魏某某,同时由魏某某承担原厂的全部负债。后经镇政府与某审计事务所确认,总资产约1250万元,总负债1065万元。之后,魏某某以东风铸造厂转让交接时,东风镇政府没有将流动资产中的420万余元交付构成严重违约,给企业生产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90万余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府对其管辖区进行调整,东风镇政府被撤销,其资产由西风镇接管,原属于东风镇政府所辖的全部行政村也划归西风镇。此时,魏某某应当依法变更被告为西风镇政府,东风镇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其订立的《东风铸造厂产权整体出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东风镇撤销后的继任机关法人即西风镇政府承受。因此,在东风镇政府被撤销后,魏某某有权要求西风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76.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村或乡镇范围内其成员共同使用土地、工具等生产资料或者联合劳动力、资金与相关技术、信息以及其他经济要素,共同生产、劳动和联合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各种经营性收入,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承包收入以及土地补偿费用等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的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法人财产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示例说明

    原告王某某系某某市某某镇南青口村的村民,在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改制时被确定为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2016年5月31日,被告村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第2条载明:“村里外嫁女只要以前有结婚登记过的,包括现在已经离婚的,今后一律不得享受经济利益……。”2016年7月,被告南青口村民委员会、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该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发放了土地征用款64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提交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股权清册一份,该份股东股权清册中,原告未被确定为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被告村2013年改制时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股权清册表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南青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名义上是不同的主体。但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经济合作社是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二者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土地征用款6400元,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股东股权清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份股东股权清册的具体制作时间,也未举证证明重新确定股东身份系经过了公示,该份材料本身不能直接推定在2016年7月被告发放土地征用款时,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市某某镇南青口村民委员会、某某市某某镇南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土地征用款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77.什么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最典型形式。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1)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这种经济组织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也就是说,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是立足于其成员的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借助联合起来的力量,通过合作互助能够解决单个人在生产经营中解决不了的问题,如农业组织化程度不高和农民进入市场难、竞争力弱的问题,并以此来提高生产与经营效益。

    (2)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其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其成员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合作组织,也可以按照自己意愿退出合作组织。同时,各个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包括民主选举本组织领导人、民主制定章程和相关制度、民主决策经营服务的内容和方法、民主决定收益分配方式等;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在决策时,每个成员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和章程规定的附加投票权。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以盈余返还为特征的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来说是提供产、供、销等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对内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外,作为经济组织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济合作组织的当年收益,在按一定比例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一般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并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这是城镇合作经济组织与一般企业的根本区别之一,也是城镇合作社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主要依据。

    (4)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法律要求登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城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在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之外的其他个人财产对合作社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示例说明

    某某县锦绣千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绣农合社)为其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9577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6年8月17日18时50分,李某某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G25由北向南至G25+1385KM处时,与沿G25由北向南石某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胡某某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孙某某以及鲁C×××××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锦绣农合社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2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锦绣农合社与被告平安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锦绣农合社主张的车辆损失,结合评估报告,依法确认为95525元;救援费200元、拆检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500元,系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而支出的必然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平安公司负担。依法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锦绣千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保险理赔款10232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78.什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基层群众即城市市民和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法总则》第10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据此,其依法履行基层群众自治职能不属于民事活动,其是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以民事主体出现的,此时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可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农村村民委员会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村或乡镇范围内其成员共同使用土地、工具等生产资料共同生产、劳动和联合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经济联合体。而农村村民委员会则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二者的性质和职能各不相同。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无论是《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二者未作出清晰的界定,且二者职能交叉、重叠。《民法总则》对农村集体经济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划分,有利于弄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其成员为获得共同经济利益的法人组织,是具有营利性的成员联合体。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是其根本特点。同时,二者又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对此,《民法总则》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示例说明

    原告姜某某、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原为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甲村村民,1983年8月23日,原告姜某某、倪某某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得到许可后将其户籍就近迁入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乙村。此后,原告姜某某、倪某某要求乙村村委会给其分配土地、确认其为乙村村民等均无结果,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现又因乙村实行给本村老人发放养老金制度,姜某某、倪某某也与该村老人一样享受了同等领取养老金待遇。2001年5月11日,乙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姜某某、倪某某属于本村“寄户”为由并决议:姜某某、倪某某不属本村村民,不能享有村民养老金待遇。基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乙村村委会从2001年5月起停发姜某某、倪某某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金。姜某某、倪某某以乙村村委会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1年5月起每人每月40元养老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姜某某、倪某某的户籍、居所均长期在乙村,乙村村委会与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姜某某、倪某某为落户该村的村民,乙村将村里的土地实际调整部分给姜某某、倪某某使用,故应认定姜某某、倪某某系该村村民。乙村村委会认为姜某某、倪某某“寄户”于该村,不是本村的村民,因我国法律未有“寄户”的相关规定,对乙村村委会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乙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停发姜某某、倪某某养老金的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23条的规定,故乙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停发姜某某、倪某某养老金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无效民事行为,乙村村委会据此停发姜某某、倪某某某养老金,侵犯了姜某某、倪某某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乙村村民委员会补发原告姜某某、倪某某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9月止的养老金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从2002年10月起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给姜某某、倪某某发放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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