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简明知识例解-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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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什么是非法人组织?其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作为与法人相对的一种民事主体,在其与设立投资人、出资人的关系上,其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亦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人、设立人对其债务一般要承担无限责任。而在法人与其设立人、出资人的关系上,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对法人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独立人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不具有与设立人、出资人相分离的独立人格;其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见,非法人组织虽然与法人一样都属于民事主体,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具有法人独立于其出资人、股东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于投资人、出资人的财产,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法人的设立需要设立人的出资,法人依法设立后,出资人的出资以及法人通过经营所创造的财富作为法人财产与设立人的财产相分离,法人享有包括财产所有权、支配权、占有权、使用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在内的完整的法人财产权。但非法人组织却做不到这一点。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企业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财产与企业存续期间的经营利润和积累财产,都属于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个人企业享有所有权、绝对控制权、支配权和经营决策权与企业的管理权。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与其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完全分离,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和以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这些都说明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3)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一般要承担无限责任(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普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不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特征,使其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区别开来。对于法人来讲,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时,其只能依法重整或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非法人组织来讲,其投资人、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一般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有限责任。

    示例说明

    魏某某于2008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魏某某、蒋某某、卞某及祝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某某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4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某某以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蒋某某、卞某、祝某某3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某某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蒋某某、卞某、祝某某的出资,用于新建厂房和购买机械设备,全部投资结束后,根据实际使用资金大家共同认可;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各25%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厂向双赢钢铁公司(以下称双赢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2012年1月12日,双赢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达厂及其合伙人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共同给付货款1213785.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蒋某某、卞某、祝某某以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未出资和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联达厂亦仍为被告魏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抗辩,认为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赢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某某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联达厂欠货款被告蒋某某、卞某、祝某某个人应否向双赢公司承担责任。双赢公司提供的合伙合同等证据已能证明魏某某等4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的投资未到位只能说明未诚信履约,并不能产生如同解除合同或退伙、散伙等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双赢公司提出的联达厂系魏某某等4人合伙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联达厂按工商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事实上已转为合伙企业,只是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营业执照的约定为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联达厂偿还原告双赢公司货款1213785.95元,并给付双盈公司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魏某某、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对被告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卞某、祝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是两种最典型的非法人组织,虽然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相对于其设立人即投资人、出资人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上述案例揭示了非法人组织的显著特点,同时又说明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即设立人与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的责任承担的差别。

    80.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哪几种?投资人或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是连带的,即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负有全部偿还的义务,当偿还的数额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企业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57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一般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种形式。因此,《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示例说明

    袁某与杨某各出资400万元合伙成立务农食品加工厂。由于办理合伙企业要到市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花费时间较长,自名称核准到下发营业执照大约需要1个月的时间。如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在区工商局就可办理,一两天就可领取营业执照。为了便宜行事,遂依袁某的名义申请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务农食品加工厂,由袁某任命出纳,杨某安排会计。袁某与杨某起草的合伙协议书,因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时不需要提供,双方未在上面签名。袁某认为合伙重在信誉,合伙协议签与不签无关紧要,双方对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利益分成等都已协商好了,再由双方安排财务人员互相监督,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天有不测风云,务农食品加工厂仅经营了几个月,就亏损达100多万元,致使不能为继。杨某贷款出资,亏损后无力偿还,但杨某深知打官司的个中技巧,发现袁某手中并没有合伙协议,能够证明合伙的企业账目又都掌握在自己的手中,遂凭账册中由袁某签收的“今收到杨某现金200万元”的收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袁某偿还杨某本息合计21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袁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再审依然认定借贷成立,维持原判。袁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200万元属于合伙出资,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

    本案中,袁某和杨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进行食品加工,属于个人合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只要袁某能够根据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即可证明他们之间构成个人合伙,由此即可断定,袁某签收的200万元的收据为杨某的合伙出资凭证,而不是袁某向杨某的借款凭据。

    在现实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往往由于当事人之间基于朋友、熟人关系或者亲戚关系等,彼此之间过于信任,而对于投资方式及企业的设立不按法定程序办理,从而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像本案揭示的那样,由于合伙人急于进行合伙经营,仅以袁某的名义设立独资企业,而双方亦未签署合伙协议,因此,在合伙事务亏损的情况下,非独资企业设立人就有可能否认自己的合伙身份,以借款为由要求还款,以图逃避承担合伙亏损责任。而在合伙事务盈利的情形下,独资企业设立人也有可能否定其他投资人的合伙身份,以借款为由退款,企图独吞合伙盈利。

    81.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方式有几种?

    《民法总则》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采取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所谓设立的准则主义,是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不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只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所谓设立的许可主义,是指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方可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设立。许可设立主义,又被称为法人核准设立主义。非法人组织经登记或审批核准而设立,自登记之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即可开始经营活动。到其依法终止时起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示例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根据《律师法》第15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律师法》第16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律师法》第1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即非法人组织,其设立方式为设立许可主义,即其设立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82.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如何确定?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是代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人。《民法总则》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一般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并作为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民事活动。其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的,投资人可以指定被委托或被聘用人作为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民事活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29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与执行合伙人并非同一概念,但从其负责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职权以及产生方式与人数规定来看,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应当由合伙执行人担任。否则,在合伙执行人之外另行确定代表人不仅会增加合伙企业的负担,而且会导致合伙企业代表人和执行人的机构与职能重叠,使问题变得复杂化,不利于合伙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开展活动。

    示例说明

    2013年3月25日,陈某与谢某某、施某某、徐某某4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某某县龙飞石材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谢某某以实物出资28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8%,其余3人均以现金出资24万元,各占投资比例的24%;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陈某某被合伙人一致选举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及负责人,办理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龙飞石材厂设立登记后,陈某某代表企业与喜盈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以20万元的价款向喜盈公司购买采石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喜盈公司按约定时间供货。但谢某某、施某某、徐某某3人认为,陈某某未经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购买采石机的行为无效,不同意龙飞石材厂向喜盈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喜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例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陈某某由其他3位合伙人一致选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和负责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陈某某有代表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作为合伙企业龙飞石材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和负责人,其代表企业与喜盈公司订立购买采石机的行为,只要其与对方当事人喜盈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该合同就合法有效。谢某某、施某某、徐某某3人不能以陈某某未经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购买采石机的行为主张无效,因此,龙飞石材厂负有向喜盈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83.非法人组织应当解散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总则》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法总则》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纲领性和引领性法律规范,其具体内容只能由相关法律作出详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2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3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87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88条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8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第90条规定,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示例说明

    2011年7月20日,渠某某与魏某某为设立支点事务所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目的为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10万元,魏某某出资9万元,渠某某出资1万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某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2011年7月27日,支点事务所经某某市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核准予登记。支点事务所在申请设立登记期间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均由魏某某办理,支点事务所办公用房8间,计860平方米,亦系由魏某某无偿提供。该事务所为多家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招聘了20余名员工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渠某某担任现金会计。截至2015年7月,该事务所在某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参保缴费职工尚有10名。

    2014年2月,渠某某和魏某某产生矛盾,渠某某因此将支点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及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及公章、私章从支点事务所带走,此后未再回该所工作。2015年1月22日,渠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某寄交了“撤销执行合伙人委托决定书”,撤销对魏某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4月15日,魏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渠某某发出“除名通知”,通知渠某某被除名,合伙人身份失效。4月20日,渠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某寄交了“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将魏某某除名。之后,渠某某以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知情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支点事务所。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支点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其合伙目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存在必须解散的事由。原告渠某某不愿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退伙并不当然损害渠某某利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渠某某要求解散支点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须合伙企业解散。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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