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自然人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对此,《民法总则》第109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里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是指民法意义的人身自由,即自然人享有的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与就业自由;有从事创作、发明创造和提升自己人格发展的自由;有依法行使人身权的自由。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容非法剥夺和限制,并允许人们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自由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当然,违背公序良俗者除外。
自然人人格尊严权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是具体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权从正面和积极意义上定义有一定的困难,但是从其反面和否定人的尊严的消极意义看,人格尊严权不得将人工具化、动物化,不得将人只是当作手段,不得将人当作奴役的工具和奴隶,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不得任意毁损和侮辱人的名誉,不得任意践踏人类的道德、正义情感和进行这样或那样的严重冒犯他人人格的行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不容剥夺和侵犯,对侵犯自然人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制裁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示例说明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孙某生育一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200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张某某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为查明其亲生父亲,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与张某某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张某某亲生父亲,但仍对张某某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相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而言,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孙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孙某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孙某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被告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孙某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张某某,张某某的出生孕周为38周,以此推算,孙某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误认张某某是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张某某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与孙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孙某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某怀孕并生育张某某,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因原告与孙某尚未离婚,其在张某某出生、成长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属原告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此项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5.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1)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人格利益的集中代表和体现,是最基本的人格权。
(2)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依法享有的权利。
(3)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为内容的人格权。
(4)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法律保护自然人姓名权,冒用、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名称权,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其名称被冒用、盗用时的获得救济的权利。名称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标示和代表自身的符号,是一个以标明其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并在各种活动中与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法律保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冒用、盗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称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6)肖像权,是指公民享有的通过某种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和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通常包括照片、画像、雕像等表现形式。肖像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公民拥有制作自己肖像的专有权,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恶意非法毁损、玷污和丑化自己的肖像。
(7)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名誉权,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的社会活动获得公正评价和保有、维护这种评价的人格权利,法律禁止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进行污损、侮辱和诽谤。
(8)荣誉权,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享有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国家、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包括国际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享有的保有权和使用支配权。
(9)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散布或公开并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为自然人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对其个人信息保密以及对其私生活和私有领域自己支配和不被他人非法干扰、干涉的人格利益。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使用权。
(10)婚姻自主权,是指达到结婚年龄且依法具有结婚能力的自然人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离婚自主权。自然人享有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示例说明
某日晚,邢某某到一家饭店就餐,其间看见一群警察聚集在服务台处,她便凑过去与老板说了几句话后,又回到客厅就餐。第二天晚间当地电视新闻节目中播放了一组警察进行治安清查的画面,其中竟有邢某某被警察围在当中的镜头,画面伴有“在此次扫黄行动中共查获卖淫女4名”等解说词。当晚电视新闻节目播放后,邢某某的熟人在私下开始传播邢某某“卖淫”被抓的消息。邢某某看到这一报道和得知人们的负面评价后,受到严重精神打击,整日精神恍惚、夜不能寐。本案中,电视画面中出现的邢某某被警察团团围住,同时又配以“抓获卖淫女”的解说词,已足以使人相信邢某某是卖淫女,且现实中人们已对邢某某的人格进行非议,对其无中生有的“卖淫”活动进行传播,对邢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涉案电视台的行为侵害了邢某某的名誉权,对此,邢某某可以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86.什么是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利用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保护不仅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免受非法侵扰和个人生活安宁与财产安全密切相关,而且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民法总则》对自然人的信息权利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1)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即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不得未经自然人的允许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范围要求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对依法取得的他人信息,负有确保信息安全和不被盗用、泄露和其他危及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如档案管理机构不得篡改、毁坏、遗失其管理的个人档案中的原始个人信息。
(2)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盗窃、购买、诈骗等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违法收集他人信息,并非法使用他人信息以达到其商业目的或其他目的,不得非法加工和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即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论对通过什么途径和什么方式,包括正常经营或者利用其管理职能,抑或非正常途径或非法途径获得和占有的他人个人信息,也不得为获利出卖、无偿提供或者以任何方式加以公开散布和泄露。
示例说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1日间,郭某某利用其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工作的便利和通过QQ群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等的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上传存储于“腾讯微云”其个人账户内。后通过QQ群发布信息,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郭某某批准逮捕。12月30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当前,除行政管理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接触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外,宾馆、快递等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单位、公司的个别员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应依法严惩。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郭某某在工作中接触和获取大量包含公民姓名、所在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辞职后将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传至个人网络储存空间,利用QQ等社交软件与他人交换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被告人郭某某出售、提供履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给信息权人造成物质性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向受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87.什么是自然人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配偶权是指男女双方因登记结婚即结为夫妻而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即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权,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姓名权,即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同居权,即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包括性生活的权利。相互尽到忠诚义务,彼此尊重。同居权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3)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4)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5)家事相互代理权以及对共同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管理权、用益处分权。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父母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的身份权,我国《婚姻法》没有采用亲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亲权的相应内容,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亲属权是指除夫妻间的配偶身份权、父母子女间的身份权即亲权之外的亲属身份权,即夫或妻与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身份权。《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示例说明
殷某某与江某某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8年6月13日,江某某与一女子冒用殷某某的名义及身份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向江某某及该女子颁发了离婚证。2010年3月16日,民政局为江某某与张某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0年3月26日,江某某因意外至颅脑损伤身亡。2010年4月9日,殷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民政局2008年6月13日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民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殷某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某市民政局为江某某、张某颁发的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中,殷某某、江某某于1998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后,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江某某虽已死亡,殷某某作为配偶的身份依然存在,其基于配偶的身份依法享有财产权、继承权等相关民事权利。2010年3月16日,某某市民政局向江某某和张某颁发了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必然会影响殷某某作为江某某配偶所应当享有遗产继承权以及对于共有财产、遗留债权债务的处分等相关权利的实现。本案民政局发证程序无瑕疵,但基于江某某的违法情形,其所作出的颁发给江某某、张某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存在错误,法院经审理确认民政局于2010年3月16日颁发的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88.什么是物权?物权包括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而不是非特定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物,其特定性在于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即一物一权原则。二是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且物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享有物权。三是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为物权人所独享,其他人既无权分享也无权干涉。
根据《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物权人即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权利人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完全支配的权利,因此被称为完全物权。所有权人有权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几种最为典型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示例说明
德威特电力公司的全体股东为翟某某与刘某某两人。2005年,该公司与翟某某、刘某某协商借用两人的名义办理房屋购买贷款手续,首付、月供及相关税费均由该公司承担,房屋产权及今后由该房屋产生的权益归该公司所有,并约定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将房屋产权转移到该公司名下。2007年3月7日,翟某某、刘某某两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该房屋为两人共有,共有份额为翟某某52%、刘某某48%。现德威特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甲48号1—4号楼10A的房屋归该公司所有,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威特电力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招商银行一卡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显示德威特电力公司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也是由德威特电力公司每月按期偿还。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德威特电力公司是以翟某某、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是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一般说来,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基于德威特电力公司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这两种在常态下统一于该诉争房屋的权利实际上发生了分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行法律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倘登记原因存在瑕疵,在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权利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登记名义人主张其真正权利之存在。换言之,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翟某某、刘某某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
89.物权客体包括哪些?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客体是指物权所依附之存在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为有体物,其不仅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且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以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构筑物等不可移动之物。动产是指可移动之物。动产作为物只能是有体物并在存在的形态上视为一物,物是与他物分离开来且能为其所有人完全控制和支配的一体物。如一辆汽车,其各部分分属于三人,一人是两个轮胎的所有人,一人是发动机的所有人,其余部分属于第三人所有,那么,该汽车就不是一物。这三人中的任何一人都不能完全控制和支配该汽车。若三人各自取走属于自己的部分,该汽车也就不再是汽车,只能被称为汽车轮胎、汽车发动机和汽车其他部分。各个所有人拥有各自部分的所有权、支配权和处分权,这部汽车也就成为了三个不同的物。在不动产和动产之外,能够设立物权的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但其作为物权客体应当由法律规定。如《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116条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民事法律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创设。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物权内容设立物权。
示例说明
曹乙系周甲、周丙、周乙之母。曹乙于2003年3月29日去世,诉争房屋登记在曹乙名下。曹乙去世后,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目前该房屋由周甲占有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乙在曹乙去世后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仍由周乙持有。周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曹乙名下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占有和使用应该建立在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曹乙名下,曹乙死亡后,相关继承人并未通过继承程序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因此,对于周甲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周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对房产证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并要求周乙将房产证放入诉争房屋内。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保护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周甲要求确认共有的客体为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并非《物权法》意义上可作为共有权客体的物。因此,周甲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90.征收、征用应符合什么要求?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各类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耕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用,是指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此,《民法总则》第117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征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征收、征用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需要一般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具体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所涉及的是各类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的变动,直接关涉民事主体征收、征用补偿和搬迁、安置等重大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审批权限和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防止滥加征收、征用和危害民事主体重大财产权利的行为发生,并避免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事件。
(3)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征收、征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被征收、征用人从此陷于困境和导致生活恶化,也不能给征收、征用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补偿应当合理,要保证被征收人能够维持征收前的生活水平;征收、征用补偿应当公平,因征收、征用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不能使征收、征用成为变相剥夺财产。
示例说明
2011年4月13日,门头沟征收办(甲方)与蔡某某(乙方)就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某路165号的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3年后,门头沟征收办如没能按本协议签订时间给被拆迁人安置具备营业条件的一层门面房,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参考届时市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按天给予乙方合理补偿。后来,门头沟征收办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蔡某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交付拆涉案房屋后的应安置房屋;判令门头沟征收办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应安置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所提出的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以及要求补偿其房屋租赁费,应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协议约定:“置换后安置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年内。3年后如没能按本协议签订时间给被拆迁人安置具备营业条件的一层门面房,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参考届时市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按天给予乙方合理补偿。”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约定期间并结合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酌定以每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计算房屋租赁补偿费并无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91.什么是债权?债权分为几类?
《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据此,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不像物权那样属于支配权。如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作为权利人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作为义务人的买受人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不得迟延付款;而作为权利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义务人的出卖人按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迟延交付标的物。在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交付适合租赁用途的租赁物,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不得进行破坏性使用租赁物和按照租赁物的用途使用租赁物。除了违约之债外,侵权之债也同样属于请求权。如违背法律规定将被侵权人打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债权是特定债权人和特定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如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是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义务。在侵权关系中被侵权人和侵权人是特定当事人,被侵权人是债权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无因管理人是债权人而被管理人是债务人。在不当得利关系中,不当得利人是债务人,而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则为债权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物权和债权构成民事主体财产权的主要内容,物权侧重从静态保护角度构成了财产权的基本类型和内容;而债权则着重从动态保护即财产权的流转角度构成了财产权的基本类型和内容。
示例说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7月25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赵某合伙经营水泥板厂,被告负责管理及生产,原告赵某负责财务和账册。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7月25日分别在原告管理的合伙企业借款10000元、1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赵某、曹某某预制水泥板厂收入与支出表1张、结算明细表1张及票据(借据)15张。意在证明原告所诉借款25000元,为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企业资金,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双方合伙板厂项目的账目还没有结算,该欠款与原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据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要求司法鉴定。法院对该借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5张票据,是原、被告共同向预制水泥板厂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视为借款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92.什么是合同之债?
《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并联系上条关于债权的规定,合同之债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因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角度看,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构成合同当事人。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合同之债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构成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具体讲,合同内容是合同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一致促成想要的法律效果进行适当的分工与合作。可见,合同之债具有意定性,即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各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内容可以自由设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示例说明
2014年,冉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雨庭装饰门市购买装饰材料,结算后尚欠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6日,冉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门市装饰材料款10000元,在2月30日付清,欠款人冉某某。同年8月6日,冉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原欠张某某装饰材料款现金10000元整,在本月16日付清,如不付清,张某某有权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由冉某某承担,承诺人冉某某。此后,冉某某支付张某某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张某某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欠条和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承诺后,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9000元,并从200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该债务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
93.什么是侵权之债?
《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联系《民法总则》第118条关于债权的规定,侵权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角度看,侵权债权人和侵权债务人构成侵权之债当事人。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示例说明
2013年4月27日中午,董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拴有狗链,董某某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白坪街一棵树上,董某某在二楼棋牌室打牌期间,其朋友曾到二楼告知董某某自己有事外出。后来,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曾带刘某某回来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董某某称狗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刘某某和其家人走后,董某某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某某,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某某,后来,狗不知去向。刘某某被狗咬伤面部,共支出医疗费1064.8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82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董某某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控制管理小狗,在董某某打牌期间将小狗交给他人拴到路旁树上后,小狗将刘某某咬伤,董某某作为小狗的管理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小狗已被拴在树上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时被咬伤,其监护人具有过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减轻董某某的责任。
94.什么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人享有什么权利?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无因管理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因无因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他人事务而发生的无因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角度看,无因管理人和被管理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作为管理人的债权人有权向被管理人即债务人请求给付。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要件:
(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义务,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律规定的对被管理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义务。如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及其财产的义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负有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和维护其财产权益的义务。在上述情形下,监护人和被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分别对被监护人和失踪人所履行的管理义务就不属于无因管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保管以及承运人对托运人财产的保管也都属于法定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没有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没有约定的对被管理人的事务进行管理的义务。被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对委托事务的管理,保管人根据保管合同保管寄存人的财产,属于约定义务,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管理人实施了管理行为,且该管理行为并不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既可以是基于维护被管理人人身、财产免受损失等进行管理,又可以是因被管理人无暇对自身事务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实施的管理行为,还可以是使他人能够利用某物,或者代人偿还债务,或者为之提供服务。既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包括仅仅改变事务的物理状态的行为。如一个人给路上遇到的重伤者包扎伤口或者将其送往医院,一个人外出期间其邻居帮助其看管从其家中跑出来的宠物狗等,都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不得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管理人若知道或者能够推知其实施的管理行为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如送被车撞伤昏迷的人到医院救治,虽不知是否违背其本人意思,但根据常识人被撞之后,总是希望得到及时救治以减轻痛苦和及时恢复健康,因此可以推知对其施救送往医院并不违背其本人意思,故属于无因管理。具有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实施而不得由他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如结婚、代立遗嘱等不适用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是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是管理人为了避免被管理人遭受利益损失而主动和自愿采取的助人为乐和乐善好施行为。如果其实施管理行为是完全为了自身利益或者为了获得报酬去干预别人事务,那么,其行为就不是为了避免被管理人的利益受损失而实施管理,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必须是以维护他人利益和使被管理人免受利益损失为目的。其实施管理行为在结果上是否成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维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实际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其行为是否最终成功,被管理人是否最终获得利益并不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因此,判断的标准是,管理人必须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且管理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其目的必须是避免被管理人利益受损失。
根据《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规定,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即被管理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示例说明
蔡某某与杨某某是一起出海捕鱼的同村渔民,因台风影响,蔡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的船只在某地渡口避潮,两天后杨某某离船回家。次日中午,蔡某某闻到杨某某船上有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某某船舱去关闭液化气,因液化气燃烧,蔡某某被烧伤,花去医疗费8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1936元,合计92321.64元。本案中蔡某某在既无约定义务又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杨某某船上有液化气泄漏,为避免杨某某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是出于为杨某某谋利益的目的,符合法律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某为管理杨某某事务而受到的上述损失,理应由被管理人杨某某偿还。
95.什么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人负有什么义务?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因无法律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益而他方因此遭受损失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角度看,不当得利人即获益方和受到损失的一方即受损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作为受损方的债权人有权向作为获益方的债务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具备无法律根据获得利益方和无法律根据受损方双方当事人。在不当得利之债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通过损害另一方获得利益,因此产生返还利益的债务,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唯一的必要联系。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以双方之前存在法律关系为必要。在一方获得利益之前,双方之间无论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等,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发生与存在。双方之间完全可能仅仅因为一笔利益转移而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也不以该利益是否由受损方直接转移给获益方或者获益方直接取自受损方为要件,也可能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如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受损方的所有权转移给获益方)等,但获益方和受损方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双方当事人。获益方或者受损方既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作为自然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存在一方获益和他方受损两种事实情形,且二者互为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同时存在一方获益和他方受损两种事实情形,且二者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即一方获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他方受损是另一方获益的原因。一方得利包括积极得利和消极得利。积极得利是指通过得利方的积极作为如实施故意侵占等,消极得利包括被动受领、吸收或者不知情下的享用他人利益或得到他人利益。得利主要包括财产增加与责任减少;受领了他人服务或接受了他人提供的劳动;利用了他人的财产。不利则与之相反,主要包括财产减少与责任增加;为他人提供了服务或劳动;财产为他人所利用。因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互为因果关系,故得利人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而失利人享有相应的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3)一方得利和他方失利都无法律上的根据。得利的法律根据即法律原因一般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接受赠与或遗赠,法律规定或者仲裁或者法院生效裁决等。据此,无法律根据,包括得利人与失利人之间没有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仲裁或者法院生效裁决、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失利人的同意等。此外,一方得利虽为失利人的同意,但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得利人的得利即无法律根据。也就是说,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仲裁和法院生效裁决以及其他法律规则若自始无效,或者可撤销且被撤销,或者其他情形而溯及失去效力的,得利人的得利即不具有法律根据。事实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这正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典型情形。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人对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对受损人负有返还义务。
示例说明
2014年,监利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征用新沟镇陈埠渊社区的土地,早年出嫁在本村的陈某珍系陈某年的亲妹妹,也作为原始村民而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按陈埠渊社区的分配方案,陈某珍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2221元,陈埠渊社区是以户头为单位分配补偿款,陈某珍的名字在陈某年的户头内,2015年12月,陈某年签字将属于自己的补偿款和属于陈某珍的补偿款(金额如上)全部领取,陈某珍知道后找陈某年讨要被拒。为此,陈某珍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年返还陈某珍侵占款2222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年未经原告陈某珍同意而领取属于原告享有的补偿款,而且拒绝返还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珍土地补偿款22221元。本案诉讼费356元,由被告陈某年负担。陈某年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年取得陈某珍土地征收补偿款22221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经查,2014年,新沟镇陈埠渊社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按照陈埠渊社区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陈某珍作为原村民中的出嫁女也享有分配份额,分配名单上明确载明其应分得补偿款为22221元。该社区以户头为单位发放补偿款,因陈某珍的补偿款列在陈某年的户头内。2015年12月,陈某年领取了属于陈某珍的补偿款22221元。本案诉讼中,陈某年认可共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165609元,上述事实有陈埠渊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征用费分配明细表可予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陈埠渊社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本案中,陈某年领取属于陈某珍的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其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陈某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6.什么是知识产权?其客体包括哪些?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商业秘密等专有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123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征:(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是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的首要特征。(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主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其创作的知识成果的专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享有垄断权,这种垄断权是由法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3)地域性。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在一国产生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原则办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1)作品,即著作权的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即专利权的客体。我国《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是利用自然规律和运用科学发现、科学理论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不是科学发现、科学理论本身;发明可以是产品发明,也可以是方法发明。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与发明相比,实用新型也是一种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但它不是对产品、方法所提出的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而只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解决方案。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商标,即商标权的客体。我国《商标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按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不同划分,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指用于各种商品上,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商标。服务商标是指使用于服务项目,用来将不同的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商标。按照控制和使用商标的主体不同划分,可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按照商标的图形要素构成,可分为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平面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是由产品的容器、包装、外形以及其他具有立体外观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
(4)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标明产品产自特定地域并因此代表其质量状况、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人文等的标志性因素。地理标志也被称为原产地标志,具有证明特定地域相关产品即原产地产品的原料、配方、制造方法、特殊工艺及其质量状况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性作用。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和独特性的特点,并为该地域的民事主体集体控制和使用。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目前根据《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调整,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具体保护。
(5)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目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具体保护。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目前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调整和加以保护。
(7)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目前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调整和加以保护。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以上知识产权客体,但并未穷尽所有知识产权客体,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应当由相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和保护。
示例说明
范某某于1996年设计了雕塑作品《韵》,该雕塑作品作为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创作的作品曾于1996年9月在《装饰》杂志上发表,并发表在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出版的《装饰雕塑设计》一书中。后来,某某不锈钢厂对此作品《韵》进行了剽窃设计,制作成了该厂的不锈钢雕塑产品。在该厂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该不锈钢雕塑产品。该不锈钢雕塑产品曾参加过1997年、1998年北京国际酒店用品展览会及1999年郑州酒店用品展览会,后一直作为展品陈列在业务室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享有展览权。由于某某锈钢厂展览的不锈钢雕塑作品构成了对范某某雕塑作品《韵》的剽窃,该剽窃作品应属范某某雕塑作品《韵》的复制件,因此,某某不锈钢厂展览该剽窃作品的行为对范某某享有的雕塑作品《韵》的署名权、展览权构成了侵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对立体美术作品以平面形式加以使用,构成了对该立体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某某不锈钢厂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剽窃作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一种以平面的方式商业性使用范某某雕塑作品《韵》的行为。对此,范某某应主张该某某不锈钢厂侵犯了其对雕塑作品《韵》享有的署名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97.什么是继承权?自然人的哪些财产可以继承?
根据《民法总则》第124条规定,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继承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此外,被继承人还可以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来处理自己的遗产。法定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并按照法律确定的继承原则确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遗嘱继承,是指根据自然人生前所立遗嘱确定继承人及其所继承的财产份额。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顺序及其分割原则进行遗产分割。但是,公民生前立有遗嘱或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且依法生效的,则应当按照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继承人及处分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民法总则》第12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据此,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享有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示例说明
2003年6月,奚女士与再婚丈夫胡某赐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丈夫胡某赐身患多种疾病,奚女士对其照顾护理直至去世,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现要求继承丈夫和丈夫前妻的房屋产权份额。三继子女共同辩称,此房屋是其生父胡某赐与生母张某花共同财产,属生父与继母的结婚前的财产,因此继母无继承权。
法院认为,奚女士和三个继子女都为胡某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位于本市天目路上的一间二层楼房是胡某赐与前妻张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归张某花所有。因张某花先于胡某赐去世,张某花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胡某赐和三个亲生子女等额继承,每个继承人各继承八分之一,胡某赐拥有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共计八分之五。胡某赐去世后,其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即奚女士和三个继子女等额继承。本案判决符合法定继承顺序和继承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奚女士对其配偶胡某赐的遗产继承权。
98.什么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出资或者缴纳股款、认购股份等在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并因此所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权及股份转让权,而且享有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权,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作为投资主体进行各类商业性投资的权利(如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自然人作为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进行财产信托投资和进行基金投资等权利。
《民法总则》第125条为宣示条款,是对民法典所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确认,这对理顺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专项立法的关系奠定了坚实基础,并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铺平了道路。
示例说明
张某某与武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武乙与其父武甲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武甲,使得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张某某认为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武乙与武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武乙与武甲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乙、武甲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乙与武甲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武乙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武乙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武乙将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武甲时,其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乙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武甲系武乙的父亲,常年与武乙、张某某共同生活,又系天德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武甲对于武乙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现武甲、武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某的追认,故武乙擅自转让股权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即股权,武甲受让武乙名下天德盛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某某主张的武乙与武甲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99.如何理解“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民法总则》第109条至第125条、第127条和第128条对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各类民事权利作了宣示性规定,这些规定无法囊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和利益。因此,《民法总则》第126条作为兜底条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样,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民事权利和利益,尽管《民法总则》没有作出列举式规定,但也属于依法予以保护的范围。如民事主体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反垄断权尽管未纳入《民法总则》所列举的民事权利范围,但也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并受到相应法律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调整和保护。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简称合法权益即法益。这是广义的法益内涵,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是其中的当然内容。但狭义的法益仅指民事权利之外的民事利益,即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且未依法纳入民事权利范围的法律利益。如死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胎儿依法享有的遗产分割利益,虽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但它们是重要的民事利益,也依法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示例说明
原告贺甲和被告贺乙系亲兄妹。被告于2009年为父亲立的墓碑上,漏刻原告的名字。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祭奠权,重新为父亲立碑,按照长幼顺序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的墓碑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例中,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原、被告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现被告贺乙在负责篆刻父亲的墓碑时,未将原告贺甲的名字篆刻上去,侵害了原告贺甲对逝去的父亲的尽孝和悼念的权利。祭奠权基于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产生,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民的祭奠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属于《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的“其他民事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例中,原告贺甲与逝者贺某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贺乙系亲兄妹关系,故,原告贺甲要求被告贺乙将原告的姓名篆刻在父亲贺某的墓碑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依法应予以支持。
100.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予以保护?
数据,是指用于表示、描述和记载客观事物内在和外在构成的原始素材,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在计算机系统中,各种字母、数字符号的组合、语音、图形、图像等统称为电子数据。在大数据时代,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是信息加工和技术创造以及企业经营决策的基本依据。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以电子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且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资源,如注册用户的网络游戏账号与电子装备、虚拟货币、网络店铺、电子邮箱等。网络虚拟财产是借助于电脑、手机等现代网络手段,实现民事主体的利益需求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进行网络交易的财产性权利。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进行保护和如何进行保护是大数据时代面临的新课题。如果拒绝给予保护,必将打击网络数据开发的积极性、创造性和网络运营商与注册用户的虚拟财产利益,但是,如果给予过度保护,也同样会阻碍网络数据用户的信息获取自由权和数据合理使用权。因此,法律必须在二者之间建立适当的平衡,既给网络数据和虚拟财产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同时又要引导其有序发展。《民法总则》第127条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本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民法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原则性态度,同时也为今后指明了通过相关民事立法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发展方向,即对需要和必要保护的数据和虚拟财产应当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法律对其保护没有规定的则不予保护。
示例说明
原告胡某某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飞度网络服务部业主。2006年5月,原告将网吧中的60台电脑租赁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级魔兽游戏账号(网站服务器位于欧洲)59个,双方约定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游戏cdkey光盘,光盘中系级别为1级的游戏账号,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一个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400元。2006年7月始,被告对所欠的电游戏账号购买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2006年10月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60级魔兽游戏账号购买费35400元,并承诺3个月内以实物或者现金方式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35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受让游戏账号,系为了获得该游戏账号项下虚拟人物的装备、技能、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社区空间活动和发展的需要。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本案所涉的游戏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那么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法院认为,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从法律属性分析,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之后不管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如何流转,虚拟财产的所有者都是特定的。任何人都不能在所有人的意志之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便是提供特定网络环境的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和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玩家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其次,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是一些可以更改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被交易、转让。交易价格与投入的财力、劳动密切联系。游戏玩家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装备,也可以通过练级的办法提高等级,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取得。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以被量化。再次,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对于在网络中创造和积聚虚拟财产的玩家而言,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如同对现实生活中财物的拥有是一样的。从精神的角度上,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虚拟物品的存在,当这些虚拟物品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物品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相同强烈。最后,就合法性而言,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而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系60级魔兽游戏的账户,60级游戏账户项下的游戏人物已经具备了较高水平的装备、技能。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将60级游戏账号的价格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向国外运营商购买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每个400元,双方自行协商的转让价格亦属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3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10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应遵守什么规定?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平等权主要是指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的平等;法律应当允许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和进行市场竞争的机会应当均等;其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即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相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要求民事活动结果的平等,但是结果的严重不平等也会最终导致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基于一定的历史传统、生理特点或者某些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处于弱势,造成了法律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为了克服事实上的不平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的民事权益施以特殊保护,这些法律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特殊人群权益施加特殊保护与平等原则并不矛盾,而正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对民事活动中现实不平等的矫正。因此,《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示例说明
夏甲、仲甲原系夫妻关系,夏乙、程乙系夫妻关系。夏乙系夏甲、仲甲的婚生儿子。2008年12月30日,夏甲、仲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甲、仲甲于2004年11月共同购买了该某某工业园区华庭苑A幢B室的房屋。该房屋购买后,夏甲、夏乙共同出资进行了装修。夏甲与仲甲离婚后搬出该房屋。夏乙、程乙已于2008年起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根据某某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产权人夏甲、配偶仲甲份额为10%;产权人夏乙、配偶程乙份额为90%。夏甲、仲甲于2008年离婚时,对案件讼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因夏乙、程乙与夏甲、仲甲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华庭苑A幢B室房屋。现仲甲仍居住在该房屋中,没有其他居所。被告仲甲认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夏乙作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被告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故不同意分割和搬出讼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法院认为若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或者将使仲甲丧失对房屋的共有权,或者将使仲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斥巨资折价补偿其他共有人,这都会影响仲甲的老年人权益。因此,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房屋共有关系应当予以维持。故原告依法分割华庭苑A幢B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判决,有力地维护了被告仲甲的房屋居住权。
102.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据此,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有以下几种。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民事权利与义务则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但该行为及其后果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的。也就是说,事实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是民事权利取得的方式之一,如拾得遗失物、从事发明创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都是民事权利的获得途径和取得方式。再如,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也会导致被侵权人获得损害赔偿权。以上这些事实行为都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权利人获得相应的民事权利。
(3)法律规定的事件。法律规定的事件,简称法律事件,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它不以人的意志和意愿而发生,也不受人为控制,但其发生会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出现。如不可抗力、自然人的死亡、胎儿的出生就属于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民事权利的产生的事件。不可抗力可以导致合同债务人享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权,胎儿出生会导致其与父母之间产生亲权,自然人的死亡会导致继承权的发生,因此,法律事件也是民事权利获得的方式之一。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是指除以上获得民事权利方式之外的其他获得民事权利的方式。
示例说明
李某某母亲谢某某系桥头村三组村民,谢某某与南靖县村民李某斌于2009年9月2日生育李某某,2010年11月2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某的户籍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在母亲谢某某所在的桥头村,取得桥头村的村民资格。桥头村三组在2014年清明节后发放给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每人300元、责任田补偿款2880元(2014年至2018年责任田重新调整时人均0.6亩,李某某未分得0.6亩责任田,按规定未分得土地的村民可向小组领取每亩每年1200元的补偿款,4年应发2880元)以及2014年东大路拓宽改造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以上共计4180元,桥头村三组均拒绝向李某某发放上述款项。李某某具有桥头村的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为此,现李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系被告村的村民,且原告李某某也实际落户于被告村,因此,原告基于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被告村的村民资格。虽然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补报户籍,但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的取得从其出生时即取得,并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影响,作为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李某某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桥头村三组支付2014年清明节后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300元、2014年至2018年责任田的补偿款2880元、2014年东大路拓宽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103.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民法总则》赋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自主决定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该原则主张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或者放弃民事权利,是行使这种民事权利还是行使那种民事权利,是现在行使还是将来行使,是亲自行使还是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受他人和任何组织非法干涉。他人和任何组织无权要求和强迫民事主体行使或者放弃民事权利,现在行使还是将来行使,亲自行使还是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享有充分的自由,但是,其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平衡,各方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一方享有的权利越大,其所尽的义务也应当越多。权利和义务互为存在前提,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虽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其无权拒绝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以妨碍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目的。构成权利滥用,应具备以下要件:(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或维护合法权益的外观表现,而行使权利或者维护合法权益仅仅是权利滥用的借口和理由。(2)权利行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边界和限度。对行使权利的边界和限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规定模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3)权利行使者仅仅是为了损害其权利相对方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追求过分利益为目的。法律一方面规定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同时禁止其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而保证民事权利合法有序行使。
示例说明
张某某与尹某丁为邻居,张某某与尹某丁签订相邻协议,该协议约定:尹某丁在建房屋靠张某某房屋一侧第三间只能建一层。之后,尹某丁在将第三间房屋建了一层后,违约在该房屋上扎好2米以上的钢拢柱,并在第三间房屋的一层上建造了几层砖墙,张某某前去阻拦,被正在组织施工的尹某丁致伤,该伤被鉴定为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某因治伤花医药费1567元和鉴定费320元。此外,尹某丁在临近张某某房屋所开设的排水沟明显高于路面,使路面排水向张某某房屋墙底冲刷,对张某某房屋的墙基有影响。为此,张某某、尹某红夫妇提起诉讼,要求尹某丁执行双方订立的相邻协议,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并要求尹某丁排除对其房屋的侵害。
本案例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张某某与尹某丁之间履行相邻协议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与尹某丁之间签订的相邻协议,是在遵守行政许可前提下的民事协议,被许可人可以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该相邻协议合法有效,故张某某有权要求尹某丁履行相邻协议。这体现了《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原则。二是张某某要求尹某丁排除妨碍的侵权法律关系。开设排水沟虽是尹某丁的合法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不得对相邻方造成侵害,尹某丁应当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这体现了《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三是尹某丁侵害张某某健康权的法律关系。尹某丁将行使民事自助行为的张某某致伤,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处理问题的方法欠妥,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这体现了《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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