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与意思表示具有什么关系?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为把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重点从以下几点尤其是其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上进行理解。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设权行为,即民事主体基于法律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的设权性特点,使其与法律赋权性行为相区别。如合同、结婚、立遗嘱等就属于设权性行为,其与取得民事权利的其他方式不同,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事实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件虽然也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但它们属于法律的赋权行为,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设权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民事主体若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愿,如不将该内心意愿表示出来,那么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意思表示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两个表述被作为同义语使用。之所以选择意思表示这一表述,是因为意思表示本身居于首要地位,或者意思表示仅被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予以考虑。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意思所指向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主体表示他要取得某个特定法律效果即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这项法律后果的意思宣告就是意思表示。法律后果意思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心理层次:作为基础的是自然的行为意思,也即一个人的有关行为必须最起码是他所意愿的。在此之上,必须要有宣示意思,也即把愿意作出的行为告知他人的意思。最后,还必须加上如下意思或者至少是如下意识,即通过想要告知而引起一个法律效果,即法律后果意思。可见,民事主体实施的不以引起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示例说明
建安公司承建某小区建筑工程,急需钢材,向甲、乙两家钢材公司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我公司需要购买某某型号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出售,请速报价并与我公司联系。”建安公司于当天收到甲、乙两家钢材公司的答复,都说自己公司有建安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报了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收到两家公司的答复函后经分析认为,甲钢材公司是老牌钢厂,其产品质量信得过,提出的价格合理,遂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某某型号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不料,在建安公司收到甲公司的复函的第二天,乙公司派车队将同样型号200吨的钢材运送到了建安公司,并要求建安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本案例中,建安公司向甲、乙两家钢材公司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我公司需要购买某某型号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出售,请速报价并与我公司联系。”这一事实行为说明,建安公司对购买所需的钢材处于了解、打听和探试阶段,该通知并不具备与他人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的这种行为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它对当事人都不会产生约束力。甲、乙两家钢材公司收到建安公司的通知后都作了答复,都说自己公司有建安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报了建安公司,因此,他们都希望建安公司购买自己的钢材,都对建安公司发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订立的要约行为。其中,乙公司与建安公司订立合同的愿望最强烈,在未得到建安公司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就派车队将200吨的钢材运送到了建安公司,这说明乙公司是以自己的行动向建安公司发出要约。对上述甲、乙两公司发出的要约,本案中的受要约人即建安公司拥有承诺或者不予承诺的权利,即其可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向要约人作出的表示完全同意或者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在收到两家公司的答复函后的当天下午即去函称甲公司向其购买某某型号1000吨钢材,构成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建安公司与甲钢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
105.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类型有哪几种?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据此,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类型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具有以下几种。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一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悬赏广告、遗嘱以及行使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各种行为。根据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有相对人受领,可以将该类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划分为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无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就属于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行使合同撤销权、解除权则属于无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愿意共同协作促成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成立。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合同。也就是说,合同至少要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3)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多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多方当事人愿意共同协作促成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成立。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等。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因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在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等只能导致实施该行为的一方的意思表示无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一致不受影响,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成立。
(4)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据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不以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成立,其仅要求法人、非法人组织作出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有的当事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内容不同意或表示反对,但只要达到法定要求的表决票数,其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者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其决议仍然能够成立,其对全体成员包括表决弃权和投反对票的成员仍然具有约束力。而在双方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其他一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会导致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者其不能成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示例说明
朱某某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某某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并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之后,朱某某先后在某某市《今晚报》和《某某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得知该寻包启事,即与朱某某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因朱某某翻悔,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依其允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本案例中,朱某某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允诺属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某先后在某某市《今日晚报》《某某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朱某某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李某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在李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朱某某负有悬赏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
106.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哪些形式?
《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据此,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采取自由形式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需要受特别形式要求的制约,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形式有特别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得采用口头形式;即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用文字表述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或者多方经过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或签订的协议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书面决定,即为书面形式。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签订协议或者作出决定时确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书、协议书和决议文件或者往来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及对合同、协议、决议内容所作的文字或者图表说明,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协议或决定内容的文书、电报和图表等,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
(2)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只用说话、通话等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而不用文字表达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就合同内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的协议,即为口头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包括面谈,也包括打电话等交谈方式。
(3)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民事法律行为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其他意思表达形式。如当事人存在着通过手语、手势、暗语进行意思表达的习惯,那么,该手语、手势、暗语即为意思表达的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种类繁多,甚至因人而异,但只要其为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达,就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
(4)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采取自由形式原则的同时,也对自由形式原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这里的特定形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包括审批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以及其他非口头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采取特定形式作了大量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外,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根据《民法总则》第135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审批等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根据《民法总则》第13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其只有一方当事人故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问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说明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先约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对此,《合同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示例说明
2016年12月15日,甲百货公司(简称甲方)与乙花生油公司(简称乙方)就购买2000桶花生油口头约定:每桶价格为50元,总价款10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向甲方交货;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须向乙方交付定金2万元;此外,双方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甲方未向乙方交付定金2万元。此后,甲方要求乙方签订书面合同,乙方总是以年底业务繁忙为由推脱,并告诉甲方请放心,双方的约定不会改变。但随着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乙方榨油原料花生的价格有所上涨,市面上油价也随之有较大幅度的提升。在甲方再次提出签约时,乙方告诉甲方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但因为市场发生了大的变化,油价将从每桶50元调到60元。甲方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已经成立。乙方不能按原口头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乙方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乙方无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双方协商未果,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不成立。可见,本案中,双方虽然已经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但因双方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所以当这种要式形式欠缺时,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乙方不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不构成违约。
107.民事法律行为自何时生效?其具有什么法律拘束力?
《民法总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可以根据以下时间确定。
(1)在法律未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可见,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其成立时依法生效;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多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其成立时依法生效。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其依法生效;无须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其依法生效。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时其依法生效。
(2)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另有规定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生效。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据此,该转让合同虽然自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而成立,但其成立时并未生效,该转让合同自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时生效。
(3)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生效。该生效时间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具体时刻(如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时或某某时某某分),亦可以是一定的期限(如某某天内或者再过某某天或者某某小时生效)。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即该时间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间不同的,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即在约定的时刻或者期限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能够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为判断标准,也即只有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亦即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则是指自民事法律行为自生效之时起,对行为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若未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于依法生效的合同,只有在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示例说明
张某收到刘某的一封信,刘某欲出卖一台L430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15000元,价款在买方提货时一次付清。在该信件中刘某对所购电脑的配置作了说明:512MB的内存,80G的外存,自带光驱、具有刻录功能。之后,张某向刘某回信,同意以刘某提出的价格成交,但提出刘某应提供购买电脑的发票和使用说明书。刘某收到张某的该封信件后,没有向张某作任何答复,而是将这台电脑以1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同事朱某。张某认为,自己在向刘某发出的信件中接受了刘某的报价,双方已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和价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刘某将电脑卖给他人构成违约。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刘某给张某发出出卖电脑的信件的行为是要约行为,但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承诺呢?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在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都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本案中,张某对货物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要约的实质内容在答复中都未更改,只是要求刘某提供购买电脑的发票和使用说明书等非实质性内容,因此,其对刘某要约的更改并未构成实质更改。这样,就使刘某承担了一项义务,即,刘某如果反对这些附加的条件,他必须及时提出反对。如果不提出反对,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例中,在刘某收到张某的承诺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对于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将电脑卖给朱某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对张某构成违约,因此刘某对张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08.以对话方式、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的外在表达,生效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来讲,表意人对发出的意思表示要撤回或者撤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否则将丧失撤回或者撤销权。对于表意人的生效意思表示,一旦为其相对人完全接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且依法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判断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对话方式”,是指表意人通过与相对人当面对话或者电话及其他语音传输系统对话作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知道其内容”,是指表意人的相对人知道表意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内容。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所以,表意人无法行使撤回权,而其在相对人作出接受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中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非对话方式”,是指以对话形式之外的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等载体形式。“到达”,是指表意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到达”并不要求实际送达相对人手中并为相对人所一定知悉,而是指到达相对人的掌管和能够获取领域。只要意思表示已经进入相对人的掌管和能够获取领域,即可合理期待相对人能够知悉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即构成到达。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中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示例说明
王某有一块名贵金表,价值人民币2万元,一日其好友刘某见后爱不释手,王某遂郑重其事地对刘某说:“你喜欢的话,1万元卖给你。”刘某当即问王某:“此话当真?”王某回答:“真的。”刘某当即表示购买并乘车回家取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拒收,并说:“你真开玩笑,2万元的金表,1万元我怎么卖呢?”刘某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遂依法起诉,要求王某履行合同。
合同的本质在于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合同的订立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组成,每一方当事人都要作出意思表示。通过当事人各方表示愿意相互协作以促成特定法律后果发生这一方式,合同得以订立。只要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则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从订立合同所处的阶段来看,王某对刘某说的“1万元卖给你”这句话,是向刘某发出的订约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刘某当即问王某:“此话当真?”王某回答:“真的。”这是王某对有效要约的进一步确认。可见,王某以1万元价格出卖金表给刘某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对此,《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可见,对于生效要约,受要约人一经承诺,就得成立合同。据此,本案中王某和刘某买卖金表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王某负有向刘某交付金表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109.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只需行为人即表意人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进行外在表达,因其无相对人,因此其无需相对人受领即可完成并依法生效。《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即完成并依法生效;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悬赏广告、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等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也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但立遗嘱人通过遗嘱作出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生效。已经生效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样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通过公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意思宣示行为。公告形式繁多,包括报纸杂志公告、广播电视公告、网络平台等。发布主体既可以是民事主体,也可以是受民事主体委托的有关权力机关或者部门。
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通常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到达相对人(如找不到相对人或者相对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情况下采取的意思表达方式,但是对于涉及民事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和应当向相对人直接作出的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的承诺)则不宜采取公告方式。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更常见的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找不到相对人或者相对人是不确定的多数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条件下采取的向社会公开的一种意思表达方式,因其没有特定相对人,因此其在公告发布时生效,而不像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那样达到相对人时生效。
示例说明
1999年12月12日,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12月19日,鲁某某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案件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某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2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东港市公安局仅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鲁某某主张在其辨认了涉嫌人员照片之后,东港市公安局随即作出了抓捕决定,使案件一举告破。至此,其已全部完成了直接提供线索的行为,理应按照悬赏通告得到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人民币,遂以东港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给东港市公安局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元人民币直接奖励能够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能够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被害人家属并没有表示可以区别举报人提供线索的不同情形,给予举报人不同数额的奖励;也没有表示可以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东港市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鲁某某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某某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
关于鲁某某主张按照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的奖励款可同时兼得,东港市公安局应再向其给付50万元报酬的问题,因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鲁某某主张重复奖励的要求不予支持。东港市公安局已预付鲁某某奖励款10万元人民币,其余40万元人民币应及时按照悬赏通告及被害人家属的委托给付鲁某某本人。
110.什么是意思表示的明示和默示方式?沉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即民事主体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这种外在表达一般是通过对话、书面文书、数据电文、手势语、肢体语言以及具体行为等外在形式或者其他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意思表示主要包括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方式。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下才视为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语言对话、书面语言等方式将内心意愿所作的外在表达。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意思表达的直接性,无须推断即能得知行为人在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如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告知参加表决者“同意的请举手”。那么,举手就是参加表决者表达“同意”这一意思表示的明示方式。
(2)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又称为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或者某种言语表述,虽然不能直接表达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但可以间接地表达这种意思,即可以从直接表达出来的内容或者从事的行为中,推知出行为人要表达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行人在路边向一辆行驶的出租车招手,这一肢体语言说明行人要乘车;但出租车司机对此摇头,这说明出租车司机拒绝其乘车要求。这里的招手和摇头都属于意思表示的可推断方式,即默示方式。再如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告知参加表决者“同意的请举手”,那么不举手、不表态可推断为表示反对,这属于以默示方式所表达的意思表示。
(3)视为意思表示的特定沉默。沉默一般是指沉默不语,默不作声,不表态,不作为。因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愿的外在宣示,因此,沉默和不作为一般不会构成意思表示行为。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的特定沉默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一是法律规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这种情形是指法律将行为人的沉默规定为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条中规定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就是法律规定的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再如,《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条中关于“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就属于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当事人约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是指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议行为中当事人约定沉默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是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成立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向相对方发出的意思表示中无权单方将相对方的沉默设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有效期5年;第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年初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商定,若不另行商定执行上一年的租金标准。”上述“不另行商定执行上一年的租金标准”的约定就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但第二年若在双方未另行商定月租金标准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函称:“本年度月租金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至6000元,若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房屋出租人未经双方协商,擅自提高租金,侵犯了承租人的合同自由权,承租人的沉默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出租人设定的“若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承租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视为意思表示的沉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因交易习惯为当事人共同遵守或双方经常使用,在彼此之间对这种交易习惯形成了信赖,当事人之间未对这种习惯提出改变和终止遵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沉默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在一项长期的供货合同中,乙惯常不经明确作出承诺而直接履行甲的订单。某日,甲为准备新年物品向乙订购大批年货,乙既未答复又没有按要求的时间发货。根据甲乙之间建立起的交易习惯,乙的沉默视为对甲的订单的承诺,因此,本案中乙的行为对甲构成违约。
示例说明
原告甲建筑公司为建筑桥梁工程需要大量沙土,与被告乙沙场具有长期的供需关系。2016年年初甲建筑公司与乙沙场约定购买50车沙土,每吨价格400元,并约定1个月内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半个月后沙土价格由每吨400元上涨到每吨420元,被告为了减少损失,遂与原告联系,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减少供货车数,遭到原告的拒绝。1周后被告开始供货,用10辆“130”型货车每车装载2吨沙土运到原告工地。原告指出被告的做法不合理,双方约定的购买50车沙土是指每车装载4吨的“东风牌”大卡车运载的50车沙土,总量为200吨。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在双方以往的交易中都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量标准,现被告乙沙场改用“130”型货车送货,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自己的做法是按照双方约定来执行的,自己并没有违约。即使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属于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本案中,在双方以往都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量标准,这形成了双方之间进行沙土计量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这一交易习惯,构成了意思表示的默示方式,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乙沙场改用“130”型货车送货,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对标的物计量标准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以“东风牌”大卡车送交原告计50车沙土的履行义务。
111.行为人需要撤回意思表示的,应在何时撤回?
《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可见,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行为人即表意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情况下,向相对人发出撤回通知以阻止意思表示生效的行为。意思表示依法撤回的,对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即行为人不再具有拘束力。行为人撤回意思表示的,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未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最迟未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撤回权丧失。
根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可见,对于上述一旦相对人知道其内容、一旦完成或者公告发布即生效的意思表示以及一旦达到相对人就生效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无法撤回。撤回只适用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只能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通知的形式自由,可以采取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快捷方式,以便使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示例说明
张某收到刘某的一封信,刘某欲出卖一台L430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15000元,价款在买方提货时一次付清。在该信件中,刘某对所购电脑的配置作了说明:512MB的内存,40G的外存,自带光驱、具有刻录功能。之后,张某向刘某回信,同意以刘某提出的价格成交,但提出刘某应提供购买电脑的发票和使用说明书。
本案例中,张某回信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其如果要阻止该承诺的生效,其撤回该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其承诺的信件到达相对人刘某前或者与该信件同时到达相对人刘某。为此,张某需要通过比信件更快捷的方式如发电报、传真或打电话等方式发出撤回承诺的通知。否则,撤回承诺的通知若不能在其承诺的信件到达相对人刘某前或者与该信件同时到达相对人刘某,张某将丧失承诺撤回权。
112.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主要有哪些?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有何区别?
意思表示的解释,一般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且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法庭或者仲裁机构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对之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其法律效果的过程。《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一般都应当采取以下方法:(1)文义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2)整体解释方法,又称体系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将意思表示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作为统一整体,并从意思表示各个条款的上下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各个构成部分的总体联系上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3)目的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在分析各个表意人个人的目的和共同目的基础上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4)习惯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5)诚信解释方法,是指当事人对意思表示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除了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方法外,还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作了区分,主要是二者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方法不同,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文义方法是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解释,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文义方法是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上述文义解释方法表述中的“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的完整表述应当是指,“意思解释应当探究真意,而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的字面意义”。因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作为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议的有关意思表示,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的争议必然会涉及他方的意思表示,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如何解释将涉及权利义务的履行及各方利益。因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文义解释方法应当注重探究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意思表达,在文义解释时应当更加注重客观解释即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所理解的意思来理解。但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解释来说,意思表示的文义解释不涉及相对人及其利益,在解释时无须像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那样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更加注重运用整体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习惯解释方法和诚信原则解释方法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不能完全拘泥于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的字面意义。
示例说明
钱某自2003年至2011年6月在甲公司处任总工程师。2005年3月29日,钱某与甲公司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钱某任职期间,或钱某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甲公司向钱某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甲公司在每年1月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钱某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1万元,最高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钱某共为甲公司研发并申请获得有效专利10项。甲公司依约向钱某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但对于2010年及其后的费用不予支付。钱某遂向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在其生产的液压抓斗中使用了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等专利,请求判令甲公司向钱某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专利使用报酬人民币25万元。甲公司辩称:2010年之后,甲公司对所用的技术进行了改进,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故甲公司不应向钱某支付所谓的专利报酬。《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是“专利使用费”,并不是职务发明报酬,甲公司不应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向钱某支付报酬。
本案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专利使用费”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字面含义理解,“专利使用费”当然不同于职务发明人报酬。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的词句,进行文义解释时,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取代了他们所表述的用语的主观含义,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其次,钱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并非专利权人,双方不可能就专利的实施许可事宜签订合同,因而将“专利使用费”解释为专利实施许可费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方符合常理。从合同文本整体来看,“专利使用费”只能并且应当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最后,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甲公司为钱某的雇主,为钱某所作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目的显然应是约定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其他合同目的亦不合常理。综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本案“专利使用费”应解释为职务发明人报酬。钱某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于法有据。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1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又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其实质是使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得到法律秩序的认可和受法律保护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成立要件是不同的,具备了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亦不会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它不仅包括民事主体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民事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即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和能够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智力发育正常的自然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与其外部表示的意思一致。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如果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虚假,或者因重大误解或者是被欺诈、被胁迫、被诈骗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作出对自己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等,都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被依法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强制性规定,这是其有效的根本条件。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是《民法总则》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示例说明
顺鑫盛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某与宋某甲共同设立顺鑫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宋某甲出资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李某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后经工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2017年10月1日的顺鑫盛公司股权协议载明,李某某同意将其所持顺鑫盛公司5%的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乙。2017年10月1日,宋某甲与李某某签字的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李某某将其所持有5%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乙。2017年10月12日,顺鑫盛公司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李某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变更为宋某乙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李某某诉称,宋某甲为了独占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假冒原告名义与其弟弟宋某乙签订了顺鑫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有的顺鑫盛公司5%股权转让给宋某乙,为此于同日还假冒原告名义签署了顺鑫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冒充原告名义签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此,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经法院审理依法查明属实。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本案例中,被冒名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达成真实意思合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无效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14.无民事法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最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和能够完全辨别自己行为后果,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既不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也不能够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法律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因此,《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其不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效。
示例说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双方于2005年3月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归被告孙某抚养,婚生女孩监护人是被告孙某,由原告李某代为抚养。2014年4月22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勤某(李某的母亲)为李某的监护人。原告李某认为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时被告以大队买保险为由诱骗原告签署的。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审理中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知道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明知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某属于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此后的司法鉴定也确认了原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原告李某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李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辩称“离婚时是我们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是有效的”。但被告孙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是在精神健康且完全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被告孙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判决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11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相对人是否享有催告追认权或者撤销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上年龄和精神状况完全不同的两类人即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纯获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不附条件的赠与、报酬一般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那些能够获得利益,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其后果、不能控制其风险且需要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即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得独立实施。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智力、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因此,《民法总则》第145条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的规定,除纯获利益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即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无效。所谓同意,是指事先予以许可;所谓追认,是指事后予以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其不因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成年人,或者精神智障者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外,其实施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是指既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有效,也未经法定代理人的明确拒绝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对于这类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行使催告追认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自收到该催告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该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明确拒绝追认其效力。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未作表示的,其追认权丧失,视为拒绝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自始无效。
法律除了赋予相对人享有催告追认权外,法律也赋予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相对人)有撤销其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不为善意相对人,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谓通知的方式,包括口头通知、书面通知或数据电文等,不得以默示或者行为等非通知方式作出。对于善意相对人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追认其效力,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示例说明
2016年3月8日,刘某(2001年10月6日出生)自行到哗宝自行车店购买组装自行车一辆,车价1.8万元。自行车店主欧某某亦确认在刘某购买车辆时,其清楚刘某系学生。其后,刘某母亲梁某某要求退回货款,协商未果。刘某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该案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与哗宝自行车店之间的自行车买卖合同无效;(2)哗宝自行车店、店主欧某某共同向刘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
本案例中,刘某出生于2001年10月6日,在购买涉案自行车时(2016年3月8日)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哗宝自行车店、欧某某付款购买自行车,并取得哗宝自行车店交付的车辆,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刘某在未经父母许可的情况下取走家中大额现金并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该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刘某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亦不清楚同类车辆的市场价格;其在支配数额明显较大的现金购买商品时,对于是否属于等价交换并没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其所进行的并非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其与哗宝自行车店、欧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相互予以返还。
116.什么是虚假的或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施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即表意人向相对人虚假地发出一项意思表示,相对人亦虚假受领该意思表示,以掩盖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意思表示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第2项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第146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5条和第157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在协同合作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同时,还存在着另一项被此项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掩盖的、真的意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即为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见,被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然无效,其效力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断其为无效的,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断其为有效的,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示例说明
某日,马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向马某出卖位于某市某区东方花园小区2栋3门506号房间,总成交价为人民币148万元;马某于本合同签订2日内向李某支付定金10万元并承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涉及双方的所有税费。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148万元包括房屋净价80万元和固定设备转让费等共计68万元两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房屋净价80万元办理房屋的缴税、过户手续。之后,李某向马某出具了《首付收据》,确认收到马某所支付的首付款675149元(含定金10万元)。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就同一房屋又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80万元;交易后如发现产生于该房屋转移之前的有关房屋的产权、债权、债务纠纷,仍由卖方承担一切责任;双方同意房屋成交总价款中首付款为60万元,剩余房款买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在收到房款之日后当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与买方,办理物业交验。不久后,双方办理房屋的网签手续,再次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了避税,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81万元,并以该价款缴纳了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之后,马某以诉争房屋价款为148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退还其多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李某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180万元,属于对合同的依法变更,双方应当以该合同约定为准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案情来看,双方就同一房屋签订的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80万元,是为了从银行贷款需要而另行签订的,其房屋价款之所以由原来约定的148万元变更为180万元,是为了提高贷款额度。之后,双方网签的第三份合同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81万元并以该价款缴纳了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是为了避税。可见,李某与马某签订的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并不是为了双方的房屋买卖本身或有意进行房屋价款的变更,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即提高房贷和逃避税收,因此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价款并不是李某和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效。可见,李某与马某签订的该两份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被虚假民事法律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双方约定的148万元的房屋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具有房屋买卖的主体资格,其房屋买卖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就同一房屋所订立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后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改变双方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117.什么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哪些构成要件?能否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即表意人对自己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发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受领并因此给错误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表意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其撤销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因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或者本来的愿望是不相符合的。也就是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本身发生了严重的偏差,而且这种偏差和其错误的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了其内心意愿。
(2)必须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有关重大事项发生了认识错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如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价款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正是由于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误解必须是很严重的。在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是指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误解必须是严重的,即:在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误解方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他已知道了事实真相时,他因此将根本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将只会按实质不同的内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误解方发出的意思表示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误解方一直处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状态之中,那么就可以认为误解是严重的。
(4)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误解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
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具有可撤销性,行为人即发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和第157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示例说明
王某有一件祖传明朝瓷器委托鲁斋文物店出卖,鲁斋文物店决定以3万元出卖,但工作人员施某在对该瓷器进行陈列登记时误将售价写为3000元。售价标出的次日,一文物收藏爱好者卢某认为该瓷器3000元物有所值,遂付款买下该瓷器。后该店经理发现对该瓷器的标价和售价都发生了错误,遂与卢某取得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售瓷器,但遭到卢某的拒绝。
本案中,由于鲁斋文物店工作人员施某在对该瓷器进行陈列登记时疏忽大意误将售价3万元写为3000元,因此,鲁斋文物店将王某的祖传明朝瓷器以3000元的价款卖与卢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双方未订立仲裁协议亦未在买卖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况下,鲁斋文物店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该瓷器买卖合同。
118.什么是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哪些构成要件?能否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般说来,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意欲从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导致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其撤销的法律后果。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实施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或者展示给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故意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
(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欺诈一般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主要是指通过编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对受领的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故意隐瞒事实,则主要是指在负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义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从而使对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应当披露的信息不予披露,且这种不予披露信息的意图在于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该不予披露信息的义务也具有欺诈性。但是,使人能够识破的具有游说他人订约的夸大其词一般不认为是欺诈。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在欺诈的情况下,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也就是说,被欺诈人作出了其原本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根本不会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被欺诈人受到了欺诈,但其未陷于错误认识,亦未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则不构成欺诈。至于欺诈方实施欺诈是否实现其意欲从对方当事人因错误而导致的损失中获益在所不问,其行为只要构成欺诈,就会导致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具有可撤销性,被欺诈方即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和第157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示例说明
李某系精致红木家具厂的厂主。某日,王某到精致红木家具厂选购家具,李某向王某提供了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材质种类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精致红木家具厂生产的家具的材质为红酸枝木家具。王某看过该鉴定书后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价值10.5万元的家具买卖合同。3天后,李某将家具送至王某家中。在王某支付货款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购货发票,在发票中载明了所售家具为红酸枝木家具。王某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遂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某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王某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将李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余20件家具进行了材质鉴定,检验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红酸类枝木,且依法查明王某到精致红木家具厂选购家具时,李某提供的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材质种类鉴定书系伪造。本案中,李某通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伪造鉴定证书等手段,使王某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购买行为,李某出卖家具的行为构成欺诈。
119.什么是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哪些构成要件?能否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欺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意告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情形。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其撤销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第三人具有实施欺诈的故意且被欺诈方的相对人对此明知。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实施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明知自己告知或者展示给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是虚假的,且故意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具有明知。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故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不构成第三人实施欺诈。
(2)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欺诈一般表现为欺诈方故意告知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主要是指通过编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诱使一方当事人对受领的错误信息产生信赖,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故意隐瞒事实,则主要是指在负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应当披露的信息不予披露,且这种不予披露信息的意图在于使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该不予披露信息的义务也具有欺诈性。但是,使人能够识破的具有游说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夸大其词一般不认为是欺诈。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在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即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也就是说,被欺诈方当事人作出了其原本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根本不会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被欺诈方受到了第三人欺诈,但其未陷于错误认识,亦未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则不构成欺诈。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作为第三人的欺诈方是否因实施欺诈实现其意欲从被欺诈方当事人因错误而导致的损失中获益在所不问,第三人的行为只要构成欺诈,就会导致因第三人欺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具有可撤销性,被欺诈方即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和第157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产生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示例说明
原告杨某国与第三人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10多年一直未能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蒋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即本案的被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第三人决定离婚。2015年7月1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共同将坐落在某某镇石头寨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赠与被告所有。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之后,原告怀疑被告并非自己亲生儿子,于是委托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杨某某与杨某国没有遗传关系即杨某某不是杨某国的亲生儿子”的鉴定意见。得知该鉴定意见后,原告认为第三人欺骗了自己,遂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由第三人返还原告抚育费452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由第三人抚养,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着坐落在某某镇石头寨村石头寨14组的砖混结构房屋。
本案例中,第三人蒋某某故意隐瞒被告杨某某为其与他人之子的事实,从而使原告杨某国误以为杨某某为自己婚生之子的情况下,原告杨某国与第三人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签订将坐落在某某镇石头寨村石头寨14组砖混结构共有房屋一幢赠与被告所有,该赠与行为违背了杨某某的真实意思,故杨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
120.什么是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哪些构成要件?能否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产生恐惧并因此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其撤销的法律后果。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1)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或者第三人即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胁迫故意,主要表现为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胁迫行为会引起受胁迫人产生恐惧而实施胁迫,且其实施胁迫的目的是使受胁迫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2)客观上,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一般表现为以给被胁迫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如以揭露他人隐私、个人秘密、公开他人商业秘密、技术诀窍和经营信息或者利用自身的恶劣品质威胁他人等方式,迫使受胁迫方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被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此,胁迫者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往往具有违法性。但是,行为人如果以主张合法权利或者以寻求法律救济相威胁的目的是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得以实现,那么,以主张这些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相威胁则不具有违法性。
(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胁迫者的胁迫行为使受胁迫者产生了恐惧心理,且在这种恐惧心理的支配下受胁迫者被迫与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因一方或者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欺诈方即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和第157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产生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示例说明
私营企业主李某与朝阳集团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李某的企业因被骗购进了100吨没有利用价值的矿砂,企业因此陷入困境。李某找到张某,希望朝阳集团公司能够收购这批矿砂,张某表示目前公司原料积压,暂时不打算再购进原料。李某对张某说如果朝阳集团公司不收购这批矿砂,去年张某个人借给他的10万元钱就别想要回去了。此外,李某还扬言要将张某长期包养某宾馆服务员刘某的事向社会公开。张某深知李某为人无赖,害怕借出去的钱再也收不回来并担心李某公开自己的隐私,遂代表朝阳公司与李某的公司签订合同,收购了上述矿砂。后来朝阳集团公司发现该矿砂根本无法使用,开始追究经办人张某的责任,张某遂向公司交代了上述实情。
本案中,张某深知李某为人无赖,以不还张某个人借给他的10万元钱为要挟,迫使张某代表公司购买了李某所拥有的100吨没有利用价值的矿砂。可见,张某代表朝阳集团公司与李某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作为受害方当事人的朝阳集团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21.什么是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哪些构成要件?能否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显著特点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在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要承担过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重大利益或者承担极少的义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实施的,其不仅违背了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原则。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其撤销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1)一方具有不公平地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事实。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主要是指利用对方处于危难困境,包括经济困境或者其他困境下的紧急需要等。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缺乏判断力,主要是指利用对方轻率、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者不懂谈判技巧以及对另一方提供的信息、知识、技能以及服务等的依赖等。这种一方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受害人仅能证明自己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等,从而实施了于己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还不够,还得证明另一方具有不公平地利用自己的经济困境或者紧急需要和对其依赖及其追求过分利益的主观故意。
(2)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追求并获得了过分利益。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大特点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不平衡,一方获得了过分利益。这种不平衡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以致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震动了通情达理人的良心,因此这种过分利益的追求为法律所不允许。
(3)显失公平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如果这种不公平的过分利益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中,则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要改变这种履行中的严重利益失衡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
示例说明
汤姆是居住和长期生活在美国的美国人,吴某是中国人。2004年10月,汤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某某中心房屋一套。后汤姆委托吴某代为出租该房屋并代办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汤姆。2009年9月,汤姆致函吴某:“我正在考虑卖掉它。”吴某回复表示当前的租赁市场并不容乐观。2010年10月15日,汤姆委托代理人范某与吴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汤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成交价为人民币132万元,定金人民币26万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同日,范某与吴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吴某名下。2010年11月,汤姆因认为其与吴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将吴某诉至法院。
本案中,房屋出卖人汤姆系美国国籍,近年来未在北京生活,缺乏对北京房地产交易价格作出准确判断的经验,其对北京房地产交易情况的了解主要来自作为其房屋出租代理人和买受人的吴某陈述。从双方邮件往来看,汤姆决定出售房屋的背景认识是吴某提供的以下情况:“当前的租赁市场并不容乐观……租金正在不断减少,很多高级公寓都是闲置的”“加上越来越多新的高级公寓建成,就成了买方市场”。2010年10月15日,汤姆与吴某双方所书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仅为人民币132万元,由汤姆申请经法院委托评估所确定的涉案房屋在2010年10月15日市场价值为403万元。可见,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达到双方约定价格的3倍以上,可以认定吴某谋取了过分利益,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在双方未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下,汤姆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122.撤销权应在什么期限内行使?在什么情形下撤销权消灭?
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大特点是一方当事人包括误解方、受欺诈方、受胁迫方以及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了保护误解方、受欺诈方、受胁迫方以及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撤销权,从而使其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再对其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1)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当事人以及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除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外,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期间,受胁迫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期间。(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3个月,自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期间。以上属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5年,该撤销期间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规定,撤销权在以下情形下消灭:(1)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其撤销权消灭,即撤销权人丧失撤销权。(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以上属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以及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情形下,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示例说明
在李某以不偿还张某个人借给他的10万元钱并以揭发张某个人隐私为要挟,迫使张某代表公司购买李某所拥有的100吨没有利用价值的矿砂一案中,张某代表朝阳集团公司与李某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作为受害方当事人的朝阳集团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者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朝阳集团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的,应当在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在该期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朝阳集团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的,自张某与李某订立矿砂买卖合同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2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第143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必备的有效要件之一。在上述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53条顺理成章将以上内容作为一条强制性规范确定下来,即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中所作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的一大特点就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都应当一律遵守,其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更改、变通和任意废止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情况,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而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导致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当事人实施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仅是社会成员遵法守法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更是法律形成的渊源。我国在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也充分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对意思自治、等价交换、自由竞争等市场法则的有益矫正。《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示例说明
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据此法院认定《共同投资协议》无效。
12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行为人与相对人,采取串通一气的行为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相互串通的恶意。所谓具有相互串通的恶意,是指实施串通行为的各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具有串通故意,且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获得不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这种“恶意”是指实施非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恶意串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串通行为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恶意串通可以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2)当事人在客观上表现为相互串通并实施串通行为。所谓相互串通,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和达到非法目的在事先相互沟通、协调并对采取共同行动达成一致。具体表现为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一项协议,或者其中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出实现非法目的的动议,而另一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仍默示予以接受。在获取非法利益和达到非法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或者默契后,各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非法行为。
(3)当事人串通实施的非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正常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实现各自的正当利益,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为法律所保护。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进行非法串通,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以此满足各自的非法利益为目的,则为法律所禁止。对此,《民法总则》第15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示例说明
甲制药厂与乙药业公司多年发生业务往来,乙药业公司累计拖欠甲制药厂货款186万元。为此,甲制药厂先后多次派人去清欠,但均无结果。2013年12月20日,甲制药厂与乙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4年8月30日前乙药业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其余欠款年底一次付清。乙药业公司总经理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届时乙药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甲制药厂虽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直到2015年8月30日,甲制药厂驻乙省推销员李某前去讨还货款时,与乙药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乙药业公司以每支16元,共计116250支西黄丸(其实际价值仅66万余元)卖给甲制药厂,以顶替所欠甲制药厂186万元的货款。9月11日,当甲制药厂收到乙药业公司寄来的托运货物领取凭证时,方知有诈,立即函告乙药业公司这份合同无效。9月14日,乙药业公司从乙省发出的西黄丸抵达甲省某车站,甲制药厂拒收。
2015年9月20日,乙药业公司以甲制药厂不履行合同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制药厂出庭应诉,该厂法人代表在庭审中答辩道:根据厂里规定,进货合同统一由供应处采购人员负责办理,该厂销售人员无权签订以实物抵付货款的合同。如果以货抵款,必须经厂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该厂从未授权给李某签订抵付货款合同的权力。另据因玩忽职守被依法收审的李某交代,在8月30日他去催款时,乙药业公司有位副总经理说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愿以部分西黄丸抵付所欠货款,并许诺给他5万元好处费和给他买房子之后,他们到甲制药厂驻乙省乙市办事处拿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并在原合同上将“供需”两字涂改更换,签订了购进西黄丸的合同。事后这位副经理让他到公司财务处“借”了5万元,并将借条时间写为2015年1月6日。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甲制药厂向原告乙药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乙药业公司支付所欠186万元货款及利息。
本案中的乙药业公司在届时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甲制药厂派驻乙省推销员李某前去讨还货款,乙药业公司明知李某未被授权签订抵付货款合同的权力的情况下,乙药业公司的副总经理通过许诺给他5万元好处费和给他买房子加以利诱,双方在甲制药厂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上将“供需”两字涂改更换,签订了购进西黄丸的合同,企图以实际价值仅66万余元的西黄丸冲抵186万元的欠款。由上述可见,乙药业公司与甲制药厂销售员李某签订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并严重损害了甲制药厂的利益。乙药业公司与甲制药厂销售员李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25.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何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违背法定形式、未采用当事人约定的特定形式导致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其法定代理人未经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导致其行为人依法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即当事人没有就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未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则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经过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最重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对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最重要的条件则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则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即其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而可依法被撤销。
《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对其没有履行的义务。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将溯及既往,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或公序良俗,属于当然无效,当事人即使事后追认,也不能使其生效。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有效,但在被依法撤销后,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自始归于消灭。
示例说明
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共同投资协议》因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订立的《共同投资协议》为自始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行为人对其没有履行的义务。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将溯及既往,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时起无效。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或公序良俗,属于当然无效。本案中,作为当事人的甲某即使事后对双方订立的《共同投资协议》承认其具有约束力,也不能使该协议生效。
12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是否导致其他部分无效?
《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该部分内容无效的情形。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其部分内容无效不会从整体上根本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效力的,那么,其不生效力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部分仅局限于该部分内容;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其效力不受影响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对仍然有效即具有约束力的其他内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在相同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除了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导致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外,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一般不会导致另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各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主要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判断。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例说明
高某为某大学毕业的女硕士研究生,经参加某房地产公司的招工应聘活动被录用,双方订立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以下内容的约定: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的2年内公司员工不得结婚,5年之内不得生育。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高某工作2年后与男友登记结婚。该房地产公司得知后,遂以高某结婚构成违约为由,通知高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高某以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禁止员工结婚的内容为无效约定为由,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房地产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的上述内容系双方自愿订立、双方应当切实履行为由,执意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针对现实就业中某些用人单位歧视妇女就业和只从本单位利益着想而限制女职工结婚和生育的情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本案中,劳动合同中有关“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的2年内公司员工不得结婚,5年之内不得生育”的内容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由和公民的生育权利,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上述约定内容无效。本案中,高某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和建立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但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高某结婚、生育的内容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高某结婚后,用人单位不得因此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房地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高某完全有理由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房地产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高某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支付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2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其自始没有约束力,即其自始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行为人没有履行的义务。但是,并不是说行为人对于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民法总则》第157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来说,针对不同情况确定行为人承担以下各种责任:
(1)返还财产。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财产旨在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折价补偿。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通常是对实物的返还,实物因灭失、毁损等导致实物返还不可能的,应当按照市场价值给予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实物返还将导致不合理的费用或者需要付出不合理的努力的,也应当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以便使其财产状况恢复至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前即未发生时的状况。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基于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的误解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欺诈方、胁迫方、实施欺诈、胁迫手段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以及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收益方,明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以及恶意串通实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按照其过错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5)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另有规定即不同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示例说明
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甲方)与金核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乙方金核公司了解到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位于自然保护区,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开发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甲乙双方订立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法院判决: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金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金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临钢公司修路费用损失250万元。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28.什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何时生效或者失效?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失效,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民事主体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进行预判,基于意思自治并与相对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定生效条件或者法定失效条件所作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起到延缓或者加快作用,同时亦可使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减少违约风险。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是一个过去或者现在已经发生的客观情况,只是这一情况未被当事人所知悉而将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它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种。
附生效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定有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希望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的,可以在法定有效条件即生效要件之外附加一个条件,当该条件将来成就时使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如果该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一直不会生效。可见,所附生效条件,可以起到使民事法律行为延缓生效的作用,因此,所附生效条件,又被称为附延缓条件或者停止条件。
附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失效即解除或消灭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解除权人即可行使解除权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通知达到相对人之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失效。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希望其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解除和失效的,可以在法定解除条件之外附加一个条件,当该条件将来成就时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如果该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就一直有效。可见,所附解除条件,可以起到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或者终止条件时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或终止的作用,因此,所附解除条件,又被称为失效条件。
示例说明
2017年7月15日,吴某对某市一学区房特别满意,遂与房屋出卖人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24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吴某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由吴某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吴某的女儿吴某某今年能够考入该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吴某将在吴某某收到入学通知书的10日内一次性补足余款。如果吴某某不能被该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录取,吴某将在得知不被录取的当天告诉闫某,双方解除合同,并由闫某退还吴某全部预付款。合同签订1个月后,吴某某如愿被闫某所售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录取,吴某联系闫某交付余款,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闫某称合同签订后再无吴某的音讯,以为吴某不再购买该房屋了,再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断定吴某一定购买,所以已将房屋出卖他人。闫某同时表示将吴某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全部退还。吴某认为双方订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解除条件未成就,因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闫某将房屋卖给他人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闫某在全部退款后还应将其出卖讼争房屋所得价款中超出242万元的部分即30万元,作为违约损失向吴某进行赔偿。
本案中,吴某与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24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吴某支付预付款2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由吴某一次付清。这一约定包括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该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对合同具体内容作出约定的同时,对该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了约定,即“如果吴某的女儿吴某某能够考入该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吴某将在吴某某收到入学通知书的10日内一次性补足余款。如果吴某某不能被该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录取,吴某将在得知不被录取的当天告诉闫某,双方解除合同”。可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但在吴某的女儿吴某某被诉争房屋所在区的某一大学录取的情况下,解除条件未成就,吴某与闫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买方有义务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有义务提供货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作为卖方的闫某将房屋出卖他人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履行与吴某订立的有效合同,因此构成违约,对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某违约给吴某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吴某已交付20万元预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往返交通费用等缔约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30万元,对于这些损失吴某可以要求闫某依法进行赔偿。
129.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都可以附条件?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此,《民法总则》第158条第1句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可见,并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民事主体行使意思自由的体现,因此,民事主体实施的可以行使意思自治而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民事主体不得行使意思自治的领域以及民事主体对于应当遵守、不得变更和改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附条件。
在附生效条件即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随着条件的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即刻生效。如果条件的成就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对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很不利,其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来阻止这个条件成就;或者相反,如果条件成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所致,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在上述前一种情形下的条件不成就视为条件成就;上述后一种情形下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在附解除条件下,如果条件的成就即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对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很不利,他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来阻止这个条件成就;或者相反,如果条件成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所致,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在上述前一种情形下的条件不成就视为条件成就;上述后一种情形下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示例说明
2002年5月20日,无锡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对金马房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马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672443.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16474.70元。金马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同年6月18日与天宪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金马公司委托甲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担任其与研究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金马公司向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1万元;律师费为减少损失金额的20%,金马公司应于调解书签发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律师事务所缴纳等。协议签订后,金马公司于同年6月26日支付给天宪事务所办案费1万元,甲律师事务所则指派其律师李某某参加研究院诉金马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2001年8月21日,金马公司在其代理人李某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与研究院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明确金马公司同意在2002年8月底前支付170万元,在2003年3月底前支付68万元,研究院在收到170万元后撤诉。2002年8月27日,研究院以与金马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其已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研究院撤回起诉。2002年12月31日及2003年2月17日,甲律师事务所函告金马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代理费47778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甲律师事务所遂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的确定,根据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甲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附条件民事行为,即研究院诉金马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若以调解或判决结案,律师代理费则以起诉标的减少部分的20%支付。现有证据证实:(1)研究院诉金马公司一案没有出现调解或判决的结案形式,而是以撤诉结案。(2)甲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公司所签代理合同对撤诉作为结案形式如何支付代理费未作约定。(3)金马公司与研究院达成和解协议时事先未解除合同也未通知甲律师事务所。根据以上事实,该法院认为:因甲律师事务所与金马公司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故甲律师事务所诉请金马公司按照研究院起诉总标的的20%支付代理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在诉讼代理中,甲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在代理中应尊重委托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与此同时,金马公司虽委托了代理人,但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中仍有权对自己的权利直接作出处分。因金马公司确实尚欠研究院的工程款,其与研究院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体现了诚实信用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也无恶意。甲律师事务所在上诉中提出金马公司是为自己的不当利益而阻止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不予采信。
130.什么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生效期限或者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何时生效或者失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都可以附期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失效,以确定的期限的到来作为生效或失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付期限,是民事主体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进行预判,基于意思自治并与相对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期限所约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将来期限的到来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到来具有确定性,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是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那么,就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某甲答应某乙,在某乙的14岁生日那天送他一台笔记本电脑作为生日礼物,这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某乙14岁生日这天能够确定到来。再如,某丁在某丙80岁生日那天与其相约,如果某丙能活到100岁,在他百岁生日那天某丁就将自己珍藏的一件珍宝送给某丙。这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某丙是否能活到100岁具有不确定性。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分为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两种。在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期限的情况下,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并不生效,只有待到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期限,又被称为延缓期限。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届满前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对此,《民法总则》第160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一般说来,当事人处分财产权或者与合同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这是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监护、婚姻关系等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成年之前一直负有监护职责,但不得约定对其监护职责只到其年满16周岁。
示例说明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某采用手机拨打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某的手机,口述了投保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启运时间为当天,即2011年8月16日0时。曾某用笔记录了当时的口述投保内容,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准备次日补录此单。对于具体的相关交付保险费,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等其他内容并没有约定,直到2011年8月17日,福运公司才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随后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福运公司印章并载明:“保险人已将国内运输保险条款(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011年8月18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尾数为16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尾数为16的保险单中亦有相同上述内容的特别约定。在尾数为16的保单明细表中的云AA7753、云A1480挂车在启运的当天,因左后轮起火,致车辆和车上装载的货物被烧毁,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372007元。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2时54分06秒,该机动车和货物保险均在该保险公司。福运公司在事发后的第2天,即2011年8月17日9时34分才通过网上银行将保险费转入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业务员曾某的银行卡,且在2011年8月29日开具了收取保险费7630.85元的发票。福运公司是2011年8月30日才收到尾数为16的保险单。2011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损失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1)由甲方(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乙方(福运公司)此次事故货物保险损失人民币49万元;(2)货物残值由乙方根据烟草有关规定处理;(3)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同日,福运公司在《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该确认书载明:“……尾数为16的保险单于2011年8月16日出险受损,现已处理完毕,我单位同意接受贵公司的处理结果,赔付金额(小写)498800元……”2011年9月15日,福运公司收到该赔偿款并出具了《赔款收据》。现双方当事人均称是受对方欺诈,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或尾数为16的保险单。福运公司以其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在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过程中受到欺诈、所签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福运公司、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2)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款186万元。
注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应赔偿福运公司的货物损失186万元。首先,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其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6—4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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