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简明知识例解-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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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什么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有哪些承担方式?

    《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以下方式:

    (1)停止侵害,即受害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或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

    (2)排除妨碍,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受到他人不法阻碍或妨碍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即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已经存在危险或正在发生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消除危险。侵权人拒绝消除危险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即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请求非法占有人归还财产的权利。

    (5)恢复原状,即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根据被损坏或被破坏的财产的性状恢复到原有状态。

    (6)修理、重作、更换。修理主要通常是在消费购物中商家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或者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或者买受人将商品或者货物退回商家或者出卖人,由其修理除去瑕疵。重作,通常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其重新制作定作物,以达到约定标准。更换,则是将不合格商品或标的物换为合格商品或标的物交给消费者或者购买人。修理、重作、更换一般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7)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又称为强制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8)赔偿损失,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财产赔偿或精神赔偿;或者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损失。

    (9)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即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和使受损的名誉得以恢复。

    (11)赔礼道歉,即权利人的人格权或著作权等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害人承认错误或表示歉意。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惩罚性赔偿金。损害赔偿责任是对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弥补,即对损害赔偿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恢复至导致赔偿义务情况没有发生而本应存在的状态,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恢复原状所必需的金钱数额。因此,侵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但是,为了遏制和惩罚侵权人或者经营者恶意、欺诈等经营、销售缺陷产品或者提供缺陷服务,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者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当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以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等都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上述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承担何种或者哪几种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民事法律作出的规定加以适用。

    示例说明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某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10倍的赔偿金55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146.什么是按份责任?如何确定责任人的责任份额?

    根据《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按份责任是指二人以上的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按照份额承担责任。按份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责任人为二人以上。(2)数个责任人按照份额共同承担同一民事责任。如数个侵权人对同一侵权责任承担按份责任,或者数个违约人对同一违约责任承担按份责任。(3)数个责任人只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不对整体责任负责。也就是说,数个责任人各自应负的责任互不连带,各个责任人不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而且也不存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向其余责任人的追偿权。(4)权利人免除或者放弃甚至抵销个别责任人的责任,对其余责任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可见,按份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是,各个责任人之间能够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责任性质不容易确定或者无法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个责任人平均承担相同的责任,且各个责任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不存在相互牵连的可能性。

    示例说明

    2009年1月24日12时20分,原告刘某欣驾驶原告刘某龙的豫C-N7258号轿车,行驶到洛阳高新开发区翠微路丰华路口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C-K6735号轿车,由于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导致双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刘某欣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989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陪护人为原告刘某欣之母刘某霞,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原告刘某欣月工资为1800元,依据医嘱,原告刘某欣出院后需要继续进行肩部锁骨带外固定6周。原告的车辆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需修理支出费用39160元,对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支出停车费68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驾驶豫C-K6735号汽车与刘某欣驾驶豫C-N7258号汽车相撞,致刘某欣受伤、车辆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欣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判决由张某某对刘某欣、刘某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出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但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不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具体情况,使刘某欣、刘某龙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据此,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使用人张某某予以赔偿。除此之外,王某某将车辆借给张某某使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明显过错,王某某对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王某某应赔偿刘某欣的损失为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4008.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636.3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3313.56元。王某某应赔偿刘某龙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37160元、鉴定费800元,由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368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147.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二人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法具有连带性,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连带性是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各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相互牵连,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数个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权利人再无权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具有内外两重关系:一是对外关系,即全部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各个责任人之间因对全部责任的承担具有连带性,因此也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二是对内关系,即在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全部责任人需要进行责任承担的内部划分。各个责任人之间能够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责任性质不容易确定或者无法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各个责任人平均承担相同的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示例说明

    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某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某某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某某、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某、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此外,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原告温州银行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某、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中,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其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最后,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承认。综上,法院认定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148.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和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所谓不可预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对于未来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现有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人们无法对其预料和发现。如果未来发生的事件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事件,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就能够合理的考虑该事件及其影响,那么,就不属于不可预见。所谓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指未来所发生的事件具有必然性和不可控制性,也就是,对于该事件的发生,现有技术无法阻止,对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能控制和克服。

    基于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实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或者导致当事人违约免责,这是不可抗力的一般适用规则。《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还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示例说明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对于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能够避免的暴雨、台风和大风等自然力量,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如某地气象台天气预报明后天有7级以上的大风,当地城管部门也及时通知街道两侧的商铺将架在门前的摊位帐篷撤下,商铺摊主某甲未予理睬,结果第二天大风将摊位帐篷刮倒并砸伤行人某乙。对某乙造成的损害,某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得以7级以上的大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再如,某地发生地震,某丙的房屋瞬间坍塌并将行人某丁砸伤,因地震属于不可抗力,某丁对某丙房屋坍塌砸伤造成的损害无权要求某丙承担责任。

    149.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的,导致什么后果?

    《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且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正当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构成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对于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实施。(3)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4)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防卫强度,即能够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进行为限度。

    根据《民法总则》第181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受害人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内实施防卫行为,因此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超过必要的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讲,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侵权,正当防卫人应当对该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示例说明

    2016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某市南三环东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庄桥西附近,为避让右侧并入的小汽车,紧急向左并线,在其左后驾驶小汽车的案外人王某丽(王某炯之妻)向商某某鸣笛示意。当王某丽准备右转进入小区时,商某某驾车越过王某丽向右转,双方发生口角,商某某将车停放在王某丽的车前,拒绝将车挪开。王某丽给王某炯打电话,王某炯到现场后,将商某某踢倒在地。随后,商某某被救护车送往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右腰部)、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商某某住院8天,支付急救费125元,医疗费7156.18元,出院诊断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5月15日至6月24日,商某某到某某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19.72元。2016年6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商某某全休1个月。2016年6月5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炯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炯将商某某踢伤,侵犯了商某某的身体权,对商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商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王某丽之间的纠纷,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情节,法院认定王某炯的责任比例为90%,商某某的责任比例为10%。据此,就商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王某炯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王某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商某某医疗费9068.31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36.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炯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商某某受伤系因王某炯对其进行殴打所致,王某炯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涉诉事件源于商某某与王某炯之妻王某丽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商某某未能妥善处理纠纷,故一审法院根据涉诉事件的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某炯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炯主张其殴打商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某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0.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构成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正在发生危及本人、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危险。可见,危险正在发生是采取紧急避险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危险性或者虽有危险性但危险尚未到来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2)必须是情况紧急下,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能采取的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紧急性说明不采取避险行为危险必然发生,且造成的损害更大。

    (3)紧急避险不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不采取避险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见,紧急避险是在对采取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与不采取避险行为时危险发生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权衡,其紧急避险人断定采取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要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避险的紧急性和采取避险行为能够避免更大危险和造成较小损失,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正当性要求。

    根据《民法总则》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分以下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1)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可见,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在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适当或者未超过限度,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2)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见,在不是人为引起险情而是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情况下,紧急避险人虽然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其作为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对紧急避险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可见,紧急保险人因采取不适当的避险措施,或者采取的避险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紧急避险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造成的不应有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示例说明

    2001年1月8日13时许,柳某某驾驶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某,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周某某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是因柳某某在企图避让横过公路的王某时,不顾有雪路滑和对面来车的现场实际情况,大幅度向左打方向,使超速行驶的机动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造成的。这是一起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起紧急避险事故中,险情虽然是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某某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柳某某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周某某是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自然应当由柳某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

    151.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虽未明确提出见义勇为的概念,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表述凸显了见义勇为的核心要义,是本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见义勇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不负有保护他人权益免受侵害的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以防止和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对负有保护他人权益免受损害法定责任的人民警察、消防人员、抗洪救灾人员等,对正在遭受人为或者自然灾害侵害的受害人实施救助不属于见义勇为,而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或者处于险情中的子女的救助行为也不属于见义勇为。还有,按照约定对被保护人员实施救助属于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义务的保镖、保姆、医护人员等,亦不构成见义勇为。

    (2)见义勇为人主观上具有保护他人的意图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就是说,见义勇为人为了防止或者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失,不顾自己的安危,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甚至生命救助他人,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义”“勇”特点。

    见义勇为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和无私无畏精神,对这种行为既应当在全社会提倡,同时又应当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予以适当保护。对此,《民法总则》第183条对见义勇为造成见义勇为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和受益人的补偿义务,针对两种不同情况作了如下规定:

    (1)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见,因防止或者制止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失而救助他人,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即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等民事权益的加害人对见义勇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而不是由被救助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2)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侵权人逃逸导致对其无法追责或者虽对其提起诉讼但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受益人应当根据其受益程度、自身财力状况以及见义勇为人受到的损害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得以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为由加以拒绝。

    示例说明

    两原告丁某、罗某之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均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中学。2000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与陈某及其他3名同学一起到房山区长沟镇北泉河橡胶坝游泳。因陈某不习水性,故未下水,只是坐在橡胶坝上观望。后其从坝上站起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余4人急忙施救。最后,陈某获救,但原告之子不幸溺水身亡。2002年4月19日,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对原告之子进行表彰的决定,并追认他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而事后,两原告因爱子身亡,给自己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故向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经济补偿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丧葬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陈某一起游泳时,见后者落水,便与其他同学积极施救,使陈某得以逃脱危险,自己却不幸身亡。原告之子的行为,应予表彰。其被人民政府追认为“见义勇为好少年”当之无愧,其舍己为人的精神永存。原告之子的行为虽获此表彰与奖励,但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作为受益人,对原告之子之死造成的损失,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参照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并考虑被告家中的实际负担能力。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原告之子死亡的上一年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考虑,原告之请求显属过高,就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52.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免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在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出于单纯救助他人的主观意愿实施的。如果救助人是为了获得报酬或者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等实施救助,不属于自愿实施救助的行为。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是在被救助人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的。也就是说,被救助人面临着救助的急迫性,如果没有他人施以救助行为,就会面临生命安全危险。如溺水人、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事故伤害的人、因病晕厥之人等都需要紧急施救,否则就会丧失救助最佳时机并因此导致生命危险。

    (3)救助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由于不专业、不具备相应的救助知识和救助经验,或者因救助紧迫导致紧张或者注意不够,或者缺乏必要的救助器材和救助条件等非故意行为,给受救助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有证据证明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对受救助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构成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示例说明

    2017年10月1日晚上8时30分,胡某某在丈夫刘某等人的陪同下来到熊某某开的诊所分娩。10点30分,由熊某某为胡某某接生胎儿,孩子顺产出生。当胎盘下来时,胡某某的子宫大出血,熊某某给胡某某注射“阿杜那”止血针,但情况没有好转。当晚11时33分,胡某某家人赶到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值班室叫值班人员派医生去抢救。11时38分,当医生赶到熊某某的诊所对胡某某抢救时,发现胡某某意识丧失,面色苍白,心率、血压、脉搏均未测及。胡某某在被抢救过程中一直未测及生命体征,0时6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因构成非法行医罪被依法提起公诉。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和子女刘某梅、刘某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5600元。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在胡某某临产的紧急时刻,其自愿对胡某某实施紧急救助,既不属于非法行医,也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熊某某违反国家对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单独从事个体行医资格,不具备妇产科医学知识、技术和能力以及设备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为产妇接生,在被害人胡某某生产后因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时,救治不当致胡某某产后出血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与熊某某的不当救治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熊某某对胡某某的救治行为不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为:熊某某对胡某某实施救治是熊某某根据其与胡某某及其丈夫之间的约定而采取的救治行为,且为了获得报酬,而不是出于无偿和自愿而采取的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只有在自愿紧急救助的情况下,由于不专业、不具备相应的救助知识和救助经验,或者因救助紧迫导致紧张或者注意不够,或者缺乏必要的救助器材和救助条件等非故意行为,给受救助人造成了损害的,救助人才依法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可见,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53.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采取了侵害英雄烈士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通过编造、篡改、歪曲或者诋毁等手段,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导致英雄烈士人格受损和被污名化。

    (2)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英雄烈士主要是指在自近代以来为了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抗击外来侵略、推翻反动统治以及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为了国家和人民利益作出重大贡献以及牺牲自己生命的人们,他们是中华民族优秀楷模,他们的事迹是鼓励中华儿女自强不息、奋勇前进的永恒动力和精神源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实际上也剥夺了人们对英雄烈士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尊重和推崇,因此,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实际上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凸显了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判断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否构成侵害,与判断一般自然人的标准相同。只要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示例说明

    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某在新浪微博通过用户名为“作业本”的账号发文称:“由于邱少云趴在火堆里一动不动,最终食客们拒绝为半面熟买单,他们纷纷表示还是赖宁的烤肉较好”。作为新浪微博知名博主,孙某当时已有603万余个“粉丝”。该文发布后不久就被转发即达662次,点赞78次,评论884次。2013年5月23日凌晨,该篇微博博文被删除。

    烈士邱少云之弟邱少华以孙某的前述博文对邱少云烈士进行侮辱、丑化,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邱少云烈士生前的人格利益仍受法律保护,邱少华作为邱少云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孙某发表的言论将“邱少云烈士在烈火中英勇献身”比作“半面熟的烤肉”,是对邱少云烈士的人格贬损和侮辱,属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且该言论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快速传播,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也给邱少云烈士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伤害。虽然孙某发表的侵权言论的原始微博文章已经删除且孙某通过微博予以致歉,但侵权言论通过微博已经被大量转载,在网络上广泛流传,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孙某应在全国性媒体刊物上予以正式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154.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害方能否要求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时的诉讼竞合问题,即受害方当事人是依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本条赋予受害方当事人拥有此种情形下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的自由选择权。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或者交付的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或者缺陷,造成接受货物或者工作成果的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服务合同、医疗合同、客运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包括医疗服务、客运服务有缺陷,造成服务接受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侵权。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行为同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存在着损害方承担双重责任即受损害方获得双倍赔偿问题,因此构成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冲突。根据《民法总则》第186条规定,在此情形下构成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受害人对行使何种请求权和提起何种之诉二者之中选择其一。因此,受害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违约行为既提起违约之诉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又同时提起侵权之诉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

    法律规定实行诉讼竞合,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这是因为:受害方当事人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二者在责任构成中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都可能会有所不同。

    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其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具有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带来损害后果,就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外,其他侵权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请求人需证明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同样,对于赔偿损失的确定,在违约责任下包括现有利益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且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下的赔偿额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一般包括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民法总则》对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没有区别,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且最长时效为20年。受害方当事人无论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还是违约责任请求权一般都适用上述规定,但对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债务来讲,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见,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形下,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来讲,受害方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权提起侵权之诉的,仍可提起违约之诉,因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年期限,因此,受害方仍有权提起违约之诉。

    从上述分析可见,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诉讼竞合的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以上有关方面进行利弊权衡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以便最大程度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示例说明

    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某乘坐被告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某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治。审理中,法院应被告美联航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某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陆某右下肢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陆某因航空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F及附录A8之规定,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3)被鉴定人右膝关节麦氏征及过伸试验均阴性,送检的MRI片示未见半月板撕裂征象,仅为退行性病变,与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陆某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一致的选择是“华沙公约”。《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我国法律在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已成为当今各国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我国与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选择适用“华沙公约”。这一选择不违反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允许。

    2.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确定。原告陆某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

    3.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与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票上约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7.5万美元。这个限额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从主权国家应当遵守国际义务考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认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原告陆某请求被告美联航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美联航赔偿。由于美联航的行为给陆某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陆某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7.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陆某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和律师差旅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于以上各项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7.5万美元,故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的护理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877.50元、伤残补偿费人民币18.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80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1243元、实际执行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美联航负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55.什么是责任聚合?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承担顺序?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同时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法时的责任聚合以及民事主体财产不足时的民事责任优先承担问题。

    《民法总则》第187条所规定的责任聚合,是指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民事法律,同时又触犯了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且该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民事主体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民事主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事主体不因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而同时承担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8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

    示例说明

    在熊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中,法院判决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梅、刘某浩的经济损失共计731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本案中,熊某某因其非法行医行为,人民法院既判决其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梅、刘某浩的经济损失,又判处其有期徒刑和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这就属于《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的责任聚合。

    在此责任聚合的情形下,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其并不因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但是,假如本案中熊某某的财产不足83145元,那么,其应当以其财产首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梅、刘某浩的经济损失73145元。在其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后,若还有剩余财产,那么,再以其剩余财产承担罚金责任。这就是《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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