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收购意指一个公司(收买方)买断另一个公司(收购目标)。该事件后果类似于合并,不过并没有形成一个新公司。
股票收购可通过兼并(Merger)或标购(Tenderoffer)来实现。兼并特点是与目标企业管理者直接谈判,或以交换股票的方式进行购买;目标企业董事会的认可通常发生在兼并出价获得目标企业所有者认同之前。使用标购方式,购买股票的出价直接面向目标企业所有者。收购其他企业部分与全部资产,通常是直接与目标企业管理者谈判。
收购的目标是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并不消失。
一般地,企业收购的方式有:
(1)吸收式收购;
(2)控股式收购;
(3)购买式收购;
(4)公开收购;
(5)杠杆收购;
(6)跨国收购。
根据不同的标准,上市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对公司收购进行分类,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一些概念进行解释,从外延界定上对收购有更清楚的认识,更为主要的是要根据收购的不同特点,注意适用相关的不同证券法律、法规。
(1)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这是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不同来划分的。要约收购,又称公开要约收购或公开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传统方式,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均将其作为规范的基本内容。要约收购事先不需征得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同意,要约的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要约的内容包括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数量及其他规定事项。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要约收购在英国被称为takeoverbid,在美国则被称为tenderoffer。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或股东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收购者往往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协商,通过购买控股股东股权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这必然导致协议收购在机会均等、信息公开、交易公正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限制甚至排除了协议收购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所以协议收购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
这是根据收购者预定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来划分的。部分收购,是指投资者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占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少于100%)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这一比例来出售自己的股份。全面收购,是指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收购要约中不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法律推定其为全面收购,收购者必须依要约条件购买全部受要约人承诺的股票。应该说,部分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相对控股权,而全面收购的目的则在于兼并目标公司,前者是控股式收购,后者是兼并式收购。值得一提的是,向所有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不等于全面收购,因为部分收购也必须采用这种形式。向所有股票所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体现或强调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原则。如果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了收购人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要约人还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处购买。而全面收购则表明要约人欲收购目标公司所有股份的意图。另外,全面收购的结果也可能只获得目标公司的达到法定比例的部分股份,这与部分收购只计划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的情况是不同的。全面收购除当事人自愿进行的以外,多数属于强制收购,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要求其履行法定的全面收购义务。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
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来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者事先与目标公司经营者有过密切接触,在有关事项(如收购对价、人事安排、经营计划、资产处置等)上达成了共识,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其收购意见,并与收购者密切合作,积极配合,收购要约发布后,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向全体股东推荐此次收购的公司收购。友好收购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成功,但在此应注意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免目标公司管理层从自己的特殊利益考虑,做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对收购持反对和抗拒态度的公司收购。通常收购人在不与对方管理层协商的情况下,在证券交易市场暗自吸纳对方股份,以突然袭击的方式发布要约,目标公司管理层就会对此持不合作的态度,要么出具意见书建议股东拒绝收购要约,要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敌意收购通常会使得收购方大幅度地增加收购成本。在敌意收购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是,目标公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阻挠行为,收购方又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报告和公告义务,是否有违反强制收购的规定。
由于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相对集中,股东掌握着公司终极控制权的情况下,所以大部分协议收购都会得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合作,故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分散,目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此种收购的最大特点就是不需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一般是敌意收购。
(4)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
这是根据收购人的收购动机来划分的。善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改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经济效益的收购,这种收购通常会受到目标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欢迎。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在收购成功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的收购。但须注意的是,恶意收购不等于违法收购,只要收购人依法操作,法律同样要保护其权益。在此类收购中,要特别注意收购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收购行为和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利益;目标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等。
(5)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
这是从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的角度来划分的。自愿收购是指收购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选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收购。而强制收购是由于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时,由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这两者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对的,因为上市公司收购从法律上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都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也属于收购者计划中的事。而且即或是强制收购,法律也最大程度地尊重了收购人的意愿。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就规定,投资者"强制义务"的产生,除了"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件外,还必须有"继续进行收购"的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尊重了投资者自身的意愿。
(6)单独收购和共同收购。
这是以收购主体是单一的还是多个的人为标准来划分的。单独收购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独自实施收购行为的收购。而共同收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达到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目的,根据相互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协议,互相合作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共同收购人"的情况未置一词,甚至也放弃了《股票条例》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概念,应该说对"共同收购人"的认定属于规范上市公司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故有学者提出这有待在上市公司收购细则中完善,并且我国立法应对英美法中"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加以借鉴。
(7)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
这是根据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不同为标准来划分的。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对价为现金的公司收购。这是一种最简单的支付方式,目标公司股东可立即获得一笔现金从而回避市场利率风险,收购公司也可以此避免目标公司股东在本公司中拥有较多的投票权。但是现金收购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收购者来说,现金的支出将使公司现金紧缺,危及公司的财务安全;对资产出让者来说,现金收购将增加其税收负担,减少其财富总量。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以自己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目的的公司收购。股票支付方式对收购方来说,可以减少收购中的现金支出;对被收购方来说,可使资产转让的税收负担递延,而且可使资产转让者在收购公司中持有一定的权益。但是,股票支付也有不利之处。对资产转让者来说,收购公司的股票仅仅是一种虚拟资本,若股价下跌,其必将受损。对资产收购者来说,由于向转让者支付了大量的本公司股票,可能会使本公司原有股东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资产转让者反接管资产收购者。
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本公司股份、债券等其他证券混合作为支付给目标公司股东对价的公司收购。由于现金收购与换股收购各有利弊,于是就产生了将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支付方式。
(8)横向收购和纵向收购。
这是根据目标公司和收购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部门为标准来划分的。横向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产品属于同一市场的收购。此种收购的目的是收购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提高产品占有率。而纵向收购是指目标公司与收购公司在生产过程、经营环节相互衔接,或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收购。
当然,并购是一种商业行为,以获取商业利润为目的,因此市场交易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并购交易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目标公司是一种集技术、人才、设备及市场为一体的"活产品",人们所熟知的单个产品乃至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交易复杂得多,因而交易过程中伴随着巨大的、难以预测的风险;最后,在我国目前并购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多数企业的并购行为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划拨色彩,尤其是以国有企业作为目标公司时,地方政府既是资产所有者的代表,又肩负着稳定社会、保障就业、宏观指导行政职能,就很难充分考虑到并购交易中存在的所有风险。下面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并购实践,具体地谈一下我国目前并购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
(1)合同风险。将要被兼并和收购的目标公司对于与其有关的合同可能管理不严,或由于卖方的主观原因而使买方无法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企业以信誉或资产为他人设定了担保而没有档案资料,甚至连目标公司自己都忘得一干二净,只有到了目标公司依法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才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些合同将直接影响到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在签订并购合同时不将这部分风险考虑在内的话,以后将毫无疑问地降低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
(2)财务风险。财务报表是并购中进行评估和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于整个并购交易也显得至关重要。虚假的报表美化目标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甚至把濒临倒闭的企业包装得完美无缺;另外,财务报表是对过去某一时点或时间段的财务状况描述,由于并购实务中交割日与签约日之间会有一段较长的时间,故其财务状况也会影响到买方的权益。
(3)诉讼风险。很多情况下,诉讼的结果无法预料或者说无法准确地预料,如果卖方没有全面披露正在进行或潜在诉讼以及诉讼对象的具体情况,那么诉讼的结果很可能就会改变诸如应收账款等目标公司的资产数额;而且在某特殊情况下,如诉讼对象在判决的执行前进行破产清算,甚至会使目标公司作为资产的债权减少到不可思议的程度。
(4)客户风险。兼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利用目标公司原有客户、节省新建企业开发市场的投资,尤其是一些市场依赖比较大的产业,或者是买方对目标公司的客户这一资源比较关心的话,目标公司原客户的范围及其继续保留的可能性,则会影响到目标公司的预期盈利;从另一角度讲,缺乏融洽的客户关系,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目标公司交割后的启动投资。
(5)雇员风险。劳动力是生产力要素之一,只是在不同的行业作用大小有所不同。目标公司的富余职工负担是否重、在岗职工的熟练程度、接受新技术的能力以及并购后关键雇员是否会离开等都是影响预期生产成本的重要因素。
(6)保密风险。正因为并购交易的双方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所以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及目标公司的信息作为减少风险的一个主要手段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因此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风险,那就是一方提供的信息被对方滥用可能会使己方在交易中陷入被动,或者交易失败后买方(尤其是在同一行业内)掌握了几乎所有目标公司的信息,诸如流程营销网络等技术和商业秘密,就会对目标公司以及卖方产生致命的威胁。
(7)资产风险。公司并购的标的是资产,而资产所有权归属也就成为交易的核心。但是所有权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隐藏着巨大的风险。比如,公司资产账目是否相符、库存可变现程度有多大、资产评估是否准确可靠、无形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交割前的资产的处置(分红、配股)等等都会使买方得到的资产大大少于合同约定的价值。
(8)法律风险。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包括并购法律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将逐步出台,加之已经存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便构成了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但就目前来看,有关法律的风险主要集中在目标公司的合法性(包括公司设立、变更、年检、注册资金是否充实等等)并购程序的合法性(即内部决议是否有效、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等)。上述方面具备与否,直接影响着并购过程的有效性或者说是并购交易的成败。
(9)信誉风险。企业的商誉也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很难通过账面价值来体现。然而目标公司在市场中及金融机构的信誉程度、有无存在信誉危机的风险,则是反映目标公司获利能力的重要因素;建立良好的信誉不易,改变企业在公众中的形象就更难。兼并一个信誉不佳的公司,其实无异于为自己加上一条沉重的锁链。
1993年9月30日,深圳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等报告并公告,声明已经持有延中实业发行在外普通股5%以上的股份。这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的首次并购案例,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兼并收购的新纪元。虽然时间已经过去了10多年,但是宝延风波中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永远值得我们思考的。
(一)并购双方基本情况
(1)宝安集团
深圳市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是我国首家股份制国有企业,同时也是新中国最早明晰产权关系的企业,其股票于1991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当时的股权结构为深圳市宝安县财政部门持股20%,其余80%股份由其他企业和个人持有。该公司以贸易起家,同时投资土地开发、建设工业区,引进"三来一补"企业,并兴办实业,逐步发展成为以工业、商业、对外贸易、房地产业、仓储运输业、"三来一补"和酒店服务业并存的大型多元化企业集团。在宝安集团的发展历程中,它不但开创了标准的股份制运作方式,而且在金融产品开发上开创了多个新中国第一,如新中国第一张股金证--即第一张股票、新中国第一张可转换债券等。
(2)延中实业
上海延中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实业,现为方正科技)成立于1985年,是上海第二家股份制企业,其股票于1990年1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原有5个合资公司,直属和联营企业6家,商业服务部数十个。公司主营文化办公机械、塑料制品,兼营电脑磁盘、录像机、磁带、家用电器、服装百货等。此外,公司还涉足房地产、证券和期货市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截至1992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共计2000万股,其中个人股为1820万股,占总股本的91%,其余9%为法人股,公司股份全部流通。1992年每股税后盈利0.16元,1993年上半年每股税后盈利0.24元。
(二)并购过程
(1)宝安谋划
早在1992年末,宝安集团就已开始为加速集团发展而谋划收购行动。在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经过审慎的分析挑选,最终将延中实业定为收购的目标。这主要是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首先,从自身条件看,宝安(集团)公司有足够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股市运作经验;另一方面,从延中实业的客观条件看,延中实业的"薄家底"和几年来不尽如人意的经营业绩,正给了宝安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延中实业筹建时,由于政策规定老企业不能参股,所以它没有发起人股。其次,延中规模小、股份分散且股份全流通。这些"历史问题"正适合宝安的收购操作,减轻了宝安收购或控股延中实业在资金上的压力。第三,延中实业的章程里没有任何反收购条款。这三方面原因,使宝安收购延中具有了操作上的可行性。而且延中在经营性质和范围上与宝安同属综合性企业,控股之后对改善延中的管理,拓展宝安上海公司的业务有很大好处。目标确定之后,宝安集团便安排下属的三家企业,宝安上海公司、宝安华东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担任此次收购的主角。三家公司均小心谨慎,并严格控制消息,在此期间,宝安一直在慎重考虑,进一步等待时机成熟。
(2)宝安出手
1993年9月3日,宝安集团调集资金,准备在该月中旬大规模收购延中股票。
从1993年9月14日起,宝安的上述三家下属公司便开始神不知鬼不觉地大量吃进延中的股票,在这期间,延中实业的股价也开始连日走高。
1993年9月14日,延中股价8.8元。
1993年9月17日,延中股价最高升至9.89元,成交量异常放大,达1020900股。
此后,三家机构加快购买速度,在10元以下大量吸进筹码。1993年9月21日,延中股价突破10元大关,当日成交量达1304400股。
1993年9月24日,延中股价飚升至11.88元,成交量达5057900股,创短期内新高。延中的走强,引起了所有投资者的关注,大批炒手和机构也开始大举入市,将价位不断拉升,29日收盘价为12.05元。
截至1993年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已持有延中股票的4.56%,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已分别持有延中股票达4.52%和1.657%,合计10.6%,早已超出5%,但是此时宝安集团并未暂停收购并对外公告,而是命令三家下属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下单扫盘,而此时延中公司还沉浸在一片平和之中,像被偷袭前的珍珠港,毫无防备。
1993年9月30日,宝安公司计划下单扫盘,由于在此之前,宝安上海公司持有延中股票数为4.56%,再购入15万股即可超过5%。宝安上海在集合竞价以及后来的短短几小时内便购进延中股票342万股,于是宝安上海合计持有延中股票数已达479万余股,其中包括宝安上海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通过上海证交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卖给宝安上海的114.7万股,至此宝安上海已拥有延中股票的15.98%。
1993年9月30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延中股票突然被停牌,上交所有关人士向场内交易员宣布了停牌原因:因目前有机构持延中股票已超过5%,却不上报,情况未明,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47条规定,依例暂停延中交易。
上午收市后,宝安集团上海公司终于发出公告,称"本公司于本日已拥有延中实业股份公司发行在外的5%以上……特此公告"。至此,宝安正式宣布收购延中。
(3)延中反击
延中实业被这一突如其来的消息震惊了。公司立即聘任在应付敌意收购方面很有经验的施罗德集团香港宝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顾问,希望以此挫败宝安的收购活动。在此期间,延中积极同各方人士接触,并提出了各种反击的备选方案。其中比较理想的方式有两个: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
1经济手段
即采用声东击西法。延中实业打算从各方面调动几千万资金,对市场上规模比延中更小的个股进行围攻。购进其他股,既可分散宝安的注意力,聚集在延中身上的市场焦点也可能转化。另外,把水搅浑就可处于进可攻退可守的境地。即使延中全面失守,对被攻击的股票来说,延中也处于主动地位。如果被收购股票价位仍低,延中就可进行实质性控股;如果被收购股票价位迅速抬高,延中亦可抛出该股。手中持有获得资金,为以后反收购积聚经济实力,对市场上的延中股价也有一定牵制作用。这种立足于经济手段的反击措施可能有效地将宝安拖在延中股票20元以下的泥潭中。它们占用大量资金的延中股票就会陷入延中"游击战"的汪洋大海,处于既不能抛、也不能收的尴尬境地。
2法律手段
即利用宝安收购过程中在法律上的漏洞逼其就范。延中对宝安集团收购其股票的合法性提出了以下几点质疑:
a.1993年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已持有延中股票4.56%,按照达到5%就要申报的规定,宝安只能再买0.5%。然而,1993年9月30日集团竞价时,宝安一次就购进延中342万股,总计持股数占延中全部股份的15.98%,如此跳过5%公告后必须2%、2%分批购进的规定,一下子达到16%,这是否犯规?
b.既然1993年9月30日实际已购得479万余股,当日公告时为何只笼统讲5%以上,不具体讲明持股数?
c.宝安上海的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这两天光买延中股票就用了6000多万元。国家明确规定,信贷资金、拆借资金不得买卖股票,不知宝安上海的资金来自何处?
d.宝安方面在《中国证券报》与《上海证券报》上的落款单位不一致,甚至送至延中公司的公告落款与盖章都不吻合。连收购单位都不明确,何来收购之说?
e.宝安没有事先与延中沟通、协商,对延中是一种恶意收购。延中需要友善资金的加入,以扩大规模,增强企业竞争力,延中不反对企业的参股和组织兼并,只要符合广大股东利益和延中发展前途。但是,敌意收购会引起老股东的抵触情绪,损伤管理人员积极性,在前面发生的事件中,由于对方意图表现出敌意,袭击又来得突然,严重影响了延中的正常经营。延中明确表示将不排除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来维持自身利益的可能性。
(4)宝安回应
对于延中实业提出的以上质疑,宝安集团通过媒体进行了回应。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规,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其中第47条规定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困难。按规定,直接或间接收购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向该公司、证交所和证监会做书面报告,可是在没有得到全部交割资料之前宝安方面无法知道究竟超过5%多少。这个公告该如何发、何时发不易确定。万一成交量没有公告中说的那么多,在市场上却造成大起大落,反而会有欺骗股民、造谣惑众之嫌。宝安是努力按现有的有关规定去做的。对整个持股超过5%以上的操作过程中的规范化问题,是双方的理解不同。
2宝安上海公司虽然注册资本只有1000万元,但是用于收购延中股票的6000多万元可以来自经营多年的盈余积累,也可以来自集团总部。
3宝安再三声明:首先,宝安从没想过要全面收购延中,目标只是想做延中的第一大股东,对延中实际控股,以直接介入公司的经营决策,提高公司经营水平,尽力以较大的利润回报广大投资者。其次,宝安对延中的现任领导者也是善意的。董事局早已决定,控股成功后,原则上对原有的中层干部不做较大的人事变动。最后,宝安无意与延中发生对立,因为那样会给广大中小股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并且正在考虑以某种形式使中小股东避免损失。股份公司的管理说到底是为全体股东服务的,在认识上和行动上绝不能脱离广大股东的利益。
4宝安还对延中的反收购策略提出质疑,指出若延中反收购,其在资金上势必负债,那么负债谁来偿还?包袱必然压在全体股东身上。即使延中公司反收购成功,谁能保证别的公司在事件背后不控股延中?而其他控股的公司很有可能还不如宝安有更强的能力来提高延中的效益。
(5)结局
虽然宝安集团做出如上声明,但是延中始终坚持认为宝安从4.56%一下子跳到15.98%有明显的违规之处,此外宝安此次购股有联手操作的嫌疑。为此延中要求证券管理部门对宝安集团上海公司的购股过程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同时延中还强调宝安的收购是恶意的,明确表示将不排除通过法律诉讼程序来维持自身利益的可能性。
1993年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官员宣布:经调查,宝安上海公司通过在股票市场买人延中股票所获得的股权是有效的,但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买卖延中股票的过程中,存在着违规行为,为此,中国证监会对宝安公司进行了惩戒,对宝安上海公司罚款100万元,并对另外两家关联企业给予警告处分。轰动全国的"宝延事件"终于有了结果。
就在中国证监会对宝延风波做出处理的同时,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和延中实业经过会谈也达成如下协议:
1宝安上海分公司持有的19.8%的延中股票,其收益权全部归宝安上海分公司,但其表决权的55%则由延中董事长行使,宝安上海公司只拥有持股数45%的表决权。
2双方共同努力实现延中的税后利润指标。
3宝安集团派两位代表进入延中实业董事会,分别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职务,但不干预延中的日常经营管理。
4改造董事会需待一年半后本届董事会任期结束时。
5宝安集团再次增减持延中实业的股票均需征得延中董事会同意。
至此,双方握手言和,共谋发展。1994年4月,宝安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取代延中原董事长的职位,从而完成了宝安对延中的实质性控股。
宝安收购延中的典型意义在于它开创了中国上市公司之间并购的先河,说明中国的企业开始了真正的资本式运作道路,符合现代企业的要求,也为今后企业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宝安收购延中的案例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创造了中国股市的"收购概念股"
宝安收购延中的那段时间,正是中国股市的低迷时期,大盘在830点左右徘徊下行。然而,与大盘熊市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从宝安开始收购延中,延中的股价就逆流而上,从1993年9月14日8.8元一路走高到10月7日的21.98元。究其原因,不难理解,宝安控股延中令当时刚刚经过数月熊市的投资者眼前一亮,思路洞开,奇想纷发,从此,中国股市上出现了一个全新的炒作题材:收购概念股。在1993年前半期漫长的盘整下,"宝延事件"如一支兴奋剂使沪市一阵激动,投资者不但恢复了热情,而且极具投机色彩,对个股的追捧空前大胆和盲目,敏感人士立即追逐市场的热点,舍弃手中绩优股,转炒延中。延中踏着众多股票的背脊一路劲升,成为沪市耀眼新星。虽然我们承认"收购概念股"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股市的投机气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宝延风波"首开了中国股市的一种反应模式:无论大盘如何低迷,对某上市公司的举牌收购均属朦胧利好,都可以吸引资金进行短期的火爆炒作。"宝延风波"之后,收购题材在股市中正式建立起来并日益走强。后来的万科参股申华、恒通控股棱光、辽国发拨弄爱使、恒丰举牌兴业、一汽购买金杯等一系列事件,都可说是宝延事件激起的千层浪,这一个个炒不尽的题材为中国股市构筑起一个常青的板块。
第二,促进中国股市走向成熟
1993年,中国证券行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许多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或者说不具备实践性。如宝延事件中双方各执一词的《证券法》对收购行为信息披露的要求。《证券法》第四章专门对通过证券交易所即在二级市场上收购上市公司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该章只有17个条款,仅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规则、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主要程序做出简要规定,难以解决实际收购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具体问题和争议。又如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反收购行为未有任何规定,法理上的探讨也鲜有涉及等。宝延事件后,这些制度和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凸显出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开始进行相应的改进与补充。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应该成为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手段,宝延事件就是这方面的一次有益尝试,它对于发挥证券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而宝延事件的另一个重要作用还在于,它使上市公司真正领会了股份制的意义,让上市公司的决策者认识到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认识到经营不善或疏于管理会给公司带来被收购的危机。可以说,宝延事件第一次让中国的上市公司和投资者认识到收购的真正含义,认识到市场的力量。正如"宝延风波"发生后,《证券市场周刊》发表的评论所说:"此出股权之争暴露出的种种疑问和思考,实在不仅仅是宝安向延中"发难",而是向中国股市"发难",向初期股市的管理和法规及市场机制的性能"发难"。其直接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宝安以强大的推动力促动中国股市或被动或仓促地走出了襁褓,走向规范,走向成熟,逐步和国际惯例接轨。"
第三,谨慎地制定收购策略是收购成功的保障
宝安集团的收购策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是盲动,也不是行政干预的结果,而是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的自发行为。
首先,在收购对象的选择上,宝安选择延中,是因为其股本小、股权分散、股份全流通。对这样的目标公司收购成本相对较低。此外,宝安收购延中还看重了延中的行业性质与自己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在今后的产业整合中会更加容易。
其次,在收购手段的选择上,由于中国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行为在上市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为典型的现象就是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多数为协议股权转让。这种方式一般来讲成本较低,但是手续繁杂,要求满足的条件较多。所以宝安选择了从二级市场上直接收购流通股的方式,这是一种完全市场化的收购行为,其最大优点是操作简单、收购速度快,常常能够打得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措手不及。但是二级市场流通股价格要远远高于非流通股价格,二级市场收购的成本会高于协议转让。而宝安集团雄厚的资金实力恰恰为这种收购方式的实施带来了可行性。在收购手段上,宝安集团还通过一致行动人持股达到迅速收购的目的。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多家关联公司分散增持目标公司股份,不易引起市场注意,同时还可以绕过《证券法》有关持股超过5%就要进行披露等义务,并且为日后关联交易奠定基础。深圳宝安集团上海分公司就是通过与另两家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组成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延中实业19.8%的股权,成为其第一大股东的。
最后,在收购效果上,有效的并购重组对提高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具有重大意义,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通过收购,可以扩大企业经营规模,产生规模经济收益;企业生产资源的最佳组合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被收购公司可缩短学习时间,节约学习成本;可借助外力,增加企业市场占有份额、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对于宝安集团而言,作为第一次股权运作的宝延事件除大大提高了宝安集团的市场关注度外,更为宝安集团带来了若干的实际利益。其一,因为收购了延中,使宝安集团在最短时间内强大了自己的工业基础,缩短了工业上的投入周期,以至于形成后来以工业为基础的局面;其二,为后来的并购活动积累了经验;其三,延中每年可以为宝安集团提供稳定的经济效益;其四,在战略布局上使得地处深圳的宝安集团在上海也有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其五,壮大了宝安集团的资产规模,通过控制权的杠杆效应,宝安集团能够以较少的投入控制较多的资产;其六,通过这次收购以及后来再减持延中的股票,宝安集团通过二级市场获得了比较可观的直接经济效益。
虽然限于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宝安在收购延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违规情节,但总体上,正是因为有了这一次开创才有了后来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多次并购风潮,才有了宝安集团后来的多次股权运作,所以当今天人们再提起宝延风波时,对于宝安这位始作俑者并没有太多的责备,反倒是肯定的成分更多一些。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初期,上市公司对反收购问题认识淡薄
在宝延事件中,延中虽然进行了反收购的努力,但是均未成功。抵御收购可以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政治手段等实现。经济手段包括寻找白衣骑士、毒丸战术、焦土战术、反向收购和适时修改公司章程等。法律手段主要是指诉讼策略,而政治手段则是寻求政府帮助,干预对方的收购行为。在延中的反收购备选方案中,经济和法律手段都曾被纳入过考虑范围。
从经济手段上看,延中也试图寻找白衣骑士对自己实施救援,但是因为时间紧迫,准备仓促,所以一时间无法物色到合适的人选。至于反向收购策略,延中实业虽然有静安区内和几家区外兄弟企业愿意出资,资助延中反向收购宝安的股票,但这些企业的资金实力也很薄弱,这些资助只能是杯水车薪。在银根收紧的情况下,资金始终是个大问题,即使反向收购成功又怎么办?如果把投资者拖住而自己得利,投资者一旦明白真相,一定会谴责这种行为,延中也不想把赚钱建立在老百姓受愚弄的基础上,跟宝安对抗是轻量级选手与重量级选手的交锋。事实上,延中提出的"声东击西"的方案倒是有一定的可行性,这应了"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道理。但是最终仍然是由于资金和时间问题,这种行动方案没有被实施。
从法律手段上看,虽然延中实业指出了宝安集团在收购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漏洞,但是由于宝安集团以种种理由开脱而未能如愿。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我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的局限性。尽管最后证监会宣布宝安在收购延中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但是100万元对于一家上市公司而言,简直就是九牛一毛,无足轻重,而且证监会最终判决宝安收购延中的股票有效。这种判决实际上是宣告了延中反收购法律手段的失败。
延中反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章程中没有反收购条款,一旦收购发生,采取措施已无能为力。这一方面说明了二级市场收购方式的灵活快速,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多数上市公司对收购和反收购,尤其是反收购问题认识的淡漠。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