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问题研究-分析与借鉴——国外反腐败实践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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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腐败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一大社会通病,无论不发达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几乎都无可避免。腐败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民众对于腐败的切齿痛恨,随着腐败案件的大暴露,促使许多国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反腐败社会运动。韩国、新加坡、津巴布韦、博茨瓦纳、中国香港特区等国家和地区,在比较短的时间里取得了反腐败斗争的显著成效,成为发展中国家反腐败的典范;在英国、新西兰、美国、北欧诸国,通过法治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效地控制了腐败现象,成为发达国家反腐败的典型。上述国家和地区反腐败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关于反腐败机构的设置

    (一)国外的情况

    腐败是与权力紧密相连的。反腐败机构如果附设于某个部门之内,地位低,权力小,受制于人,自然就束缚了其工作的开展。客观上的阻碍不能不考虑。鉴于这一点,世界许多国家的反腐败机构是独立设置的,直属于总统、议会或总理领导,并且权力很大,联合国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也认为,加强现有的反贪污贿赂机构是上策。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曾先后隶属于四个不同的部,但效果都不理想。1970年后,新加坡改变了反贪局的领导体制,由总理直接领导,独立于其他部之外,局长由总理任命,并对总理负责,不受其他人的指挥和管辖。调查局的副局长和局长助理也由总理任命,总理在认为适当的时候还可以认命调查局的特别调查员。这一新的领导体制使新加坡的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中国香港的廉政公署也是一个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机构。其他国家的情况也大抵如此。如尼日利亚的腐败行为调查局局长和副局长由最高军事委员会任命;文莱的反贿赂局的所有成员均由国王任命和控制,局长不得接受国王以外的任何人的指挥与控制;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的主任和成员均由众议院和参议院核准,国王委任。他们必须正直、诚实、有学问和专长,但他们不能担任政治职务或参与任何主要跟财务有关的活动。墨西哥负责反腐败案件的联邦总检察院的总检察长和负责监督与审计的联邦监察总署的署长,均由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巴基斯坦的专门反贪污机构是联邦反贪污委员会,成员由议会两院议员组成,主席由总理决定并任命。

    除了独立设置、直属最高领导人以外,国外的反腐败机构的权力也比较强化和强大。如新西兰的反贪污贿赂局拥有相当广泛的权力,被调查人必须听从局长的命令,随叫随到,回答与调查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供指定的任何文件和信息。南非的重大经济犯罪侦查局,不仅拥有一般的调查权,而且还享有特别的侦查权。这种特别侦查权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侦查局仍有权决定对有关事项和场所进行侦查。这种特别侦查权可以对任何地方、任何场所进行检查和搜查。所涉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否则将被判有罪。巴基斯坦的反贪污委员会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可以要求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帮助,拒绝者将受到纪律处分。中国香港廉政公署的调查员掌握查处贪污案件的广泛权力,他有权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廉政专员认为需要的任何资料,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有关问题,有权查阅任何有关人士的账目、保管箱及银行或公司的簿册,有权进入任何有关的住宅房屋或地方进行搜查,有权要求涉嫌者提出书面供词,列举其全部财产和开支,有权冻结涉嫌者的财产和扣押可以作为罪证的任何物件,有权扣留涉嫌者的旅行证件,有权拘捕涉嫌者,并在必要时合理使用武力,等等。他甚至可全权行使拘捕权力而无需拘捕令,在办理贪污案时发现有其他罪行亦有权采取拘捕行动。上述各种权力,使廉署得以放手开展反贪污工作。

    另外,国外的反腐败机构的办案经费有保障,人员经过严格挑选,薪金较高,反腐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无后顾之忧。如中国香港廉政公署采取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办法,经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人员,其薪金高于其他部门同级公务人员,但任职后的要求也很严,已录用的人员若不称职,廉政专员有权将其惩戒或开除。廉署的编制1975年末为905人,在职人数为652人;以后逐年略有增加。目前,其职员人数稳定在1200名左右。大部分以合约形式受聘,合约届满时,可在双方同意下再续约。香港政府为了使肃贪工作顺利进行,每年拨出巨款供廉政公署支配。1974—1975年度廉署总开支为1610万元,1975—1976年度为1730万元。随着反贪工作的全面展开,此后廉署开支继续大幅度增加,1986—1987年度总开支为17430万元,1987—1988年度达19300万元。充足的经费,为反贪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物质保证。

    (二)我国的现状及对策

    中国的反腐肃贪职能部门,目前有三个,它们分不同层次来进行工作。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查处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党的纪律的行为;二是政府内部的监察机构,负责查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违反政纪和法律的行为;三是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公务人员贪污贿赂行为,这项工作由其内部组建的集受理举报、侦查、预防于一身的反贪污贿赂工作局(简称“反贪局”)进行。上述三个反腐肃贪职能部门,在改革开放以来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与腐败现象的蔓延和发展相比,这些部门的体制和动作都还显得落后和滞后;与党和人民群众的期望值相比,这些部门的工作业绩还有很大差距。虽然,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违纪违法的程度不同,具体的处理要有所区别,设立三个反腐肃贪职能部门似可理解。但正因如此,存在着一些相应问题。

    1.没有一个职责专一的肃贪倡廉组织,导致权力分散,职责不清

    (1)纪委不以肃贪倡廉为其惟一职责。《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4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纪委监督贪污贿赂也只是针对党员,党员之外的人贪污贿赂不受其监督。(2)肃贪是监察机关的职责,但不是其专一的职责。1997年5月9日通过的《行政监察法》第18条给监察机关规定了5项职责,只有两项是肃贪。(3)检察机关也不以肃贪为其专一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给检察院规定了5项职权,只有第2项——“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涉及肃贪。这里的“刑事案件”除了贪污案外,还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等其他刑事案。反贪局履行了检察院5项职权的第2项的一部分——受理、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职责是专一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检察机关只监督与犯罪有关的行为;反贪局是检察院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也只能监督与犯罪有关的贪污贿赂,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不受其监督。其二,没有法律规定各检察院必须成立反贪局,也没有法律规定反贪局的组织制度、职责、权力、义务等;反贪局还是一个检察院之下的局。

    2.中国的反腐肃贪职能部门的设置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相违背,表现在机构不独立,权威小,地位不高

    从领导体制上看。(1)党的纪委实行双重领导。根据党的十五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地方各级纪委实际上受三重领导: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同级党委会、上级纪委。中央纪委没有上级纪委,受双重领导。(2)行政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行政监察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现在各级纪委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但各自的领导体制没有变化。(3)检察机关对同级人大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这种双重领导体制似与党政系统独立,实际上不然。

    从经费支拨情况看。上述廉政监督机关的经费都不是从国家的财政中单独列项,而是从地方财政支拨。三个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的经济独立性最近有所提高。1995年《检察官法》第一次把检察官工资从国家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中分离出来,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官享受检察津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工资和津贴标准由国家规定,钱还是向各级政府要,那么检察机关的经济独立还是不完全的;《检察官法》没有改变办案经费由各级政府支拨的旧局面。综上所述,监督主体的工资、福利、津贴、办案费用在很大程度上仰仗于最主要的监督客体。这种物质利益使得监督客体能对主体施加间接但有效的影响,从而削弱了主体的独立性。

    附设于有关机关的直接后果是受制于人,顶头上司不让查处的你就不能查处,你的人事、财物、工资、奖金、职称、设备等等都掌握在别人手里,你就不能不顾忌抗拒的结果。否则,面临的将是靠边站甚至下岗。在中国这样一个特别讲究级别的国度里,目前的三个反腐肃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其行政级别都不高于所要监督的人,形成监督者往往受被监督者领导的现象。有的虽实行双重领导,但实际上地方政府在行政上领导,监督机关的独立监督权往往受到限制,或者是因为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处于“平权”地位,使监督权失去应有的权威性。监督权不直属于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在目前的中国要查处一定级别的人,阻力很大。和自己级别相同甚至级别比自己低的免不了如此,更不用说级别比自己高的了。对于有级别的人,要对他们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还要经过领导部门或领导人的批准或同意。这道关口往往产生干预和折扣,使法律的规定受到不应有的挑战。很多人敢于贪污贿赂,敢于腐败,其最初心理上觉得只要有后台,而且这个后台的级别高于查处部门的头头,即使出了事,有后台打打招呼,走走形式很快也就出来了。所以他们有恃无恐。

    3.我们应当设置权力强大的、独立的反腐败专门机构

    首先,为了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参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建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反腐败机构,专门负责腐败罪案的侦办及其相关事项。但这个机构要高度独立,地位高,全国统一,不受地方党政部门领导,职责专一。这个组织应当保持独立,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领导体制上实行垂直领导,不搞双重或多重领导,从而独立于地方各级党政系统。与此相适应,这个组织是整个内地统一的组织,它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它在整个内地一视同仁地打击贪污贿赂。(2)它的各种经费(含办案、工资、福利、津贴等),都由国家财政单独列项,不由地方财政支拨。(3)内部人事管理上独立。可学习香港廉署以合约方式聘用绝大部分职员的经验,公开招募,择优录用,不称职者即予解雇。这里要讨论一个问题:该组织直接对谁负责?可供比较和选择的方案有四种:(1)对党中央的领导核心即总书记负责;(2)对国务院总理负责;(3)对全国人大委员长负责;(4)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负责。前两种选择是党政系统的自体监督,后两种选择是对党政系统的异体监督(其中第三种选择还是一种理想的民主监督)。但目前比较符合实际、可行性强的是对党的总书记负责。香港实行非民主的、行政系统内的监督,成绩卓著,这表明这种性质的廉政监督也可以是十分有效的。我国目前是党中央的领导(民主集中制并不排除领导核心的主导地位,如我国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是邓小平,他就起着主导作用)。对党中央的领导核心负责,反腐败专门机构的地位也会得到提高和强化。

    这个反腐败的全国统一的专门机构,建议其名称叫作“廉政委员会”,职能集当今中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的相关职能于一体,既有广泛的调查权、审计权、处理权,又有侦查、起诉权。我们认为,为保障反腐败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受干扰,其应隶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上一级相同机构的双重领导;这个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报经上一级相同机构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机构的负责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指挥或管辖,地方的各级机构向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指挥或管辖。同时,我们还要制定有关法规,对非法干扰反腐败工作的团体、个人依法实行制裁或行政处分、党纪处分。这个机构的日常经费,实行单列的预决算制度,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列入国库开支。

    应当说,从长远的角度看,建立“廉政委员会”的机构,专司反腐败之职,有利于强化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和防范工作。在目前尚未建立“廉政委员会”的情况下,应面对现实,完善检察机关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的职权以及对该部门实行切实监督。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改革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实行垂直领导。二是正确处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三是确立检察机关优先受理原则,健全案件受理移送制度。四是完善机构设置。按照受理举报、初查、侦查、预审、预防一体化的思路,完善现行反腐机构设置,形成反腐“一条龙”的新局面,充分发挥其整体功能。五是人员配置和经费、装备等后勤保障的完善,同时要健全侦查机制。侦查机制是指反贪部门侦查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的各种专门调查措施、技术手段和强制措施所形成的有机体系或规律。侦查活动是反腐败司法机制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强化司法威慑功能的基础。侦查犯罪、证实犯罪,是惩治犯罪的前提,也是研究防范对策的基础。

    其次,在运作机制上,中国反腐肃贪机构的案件线索基本来自举报,而国外的检察官往往主动出击。据韩国一位搜查部检察官介绍,他们平时的主要工作便是主动分析哪一名官员可能贪污受贿,然后千方百计找到犯罪事实,反映了他们调度灵活、工作主动、职权独立、行动自由的特点。新加坡反贪局官员可化装成客户向政府公务员送礼,以考验其是否廉洁,并可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印度反贪机构官员可化装成普通老百姓,在街头巷尾收集对政府官员的反映,从中理出案件线索。有的国家还借用中国古代监察御史的做法,实行“风闻弹事”。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一些办案制度已经显得死板僵化,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反腐败过程中,查处案件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腐败是一个金钱、个人利益和欲望的满足与权力结合的过程,它必然要与社会各个方面发生联系,才可能达成交易,即使掩盖得再诡秘,都可能被察觉和感觉到,但要拿到确凿的证据,却非常不容易,关键是我国在查处案件上缺乏西方国家那种灵活、机动、秘密的程序和手段,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腐败者耀武扬威而束手无策。现在我国在查处腐败案件中,久议不判、领导庇护、互相掣肘、地方保护、通风报信、说情托礼、诬蔑陷害、反查处、查处周期很长、大事化小、碰软不碰硬、查下不查上等现状,使反腐败的效率较低,严重脱离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少数地方已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应当设置秘密调查、短促突击的程序。反腐败的线索最广泛的是来自群众的举报、现场的查获和某个疑点的突破。而要使这些线索获得效果,必须以机动对机动、以秘密对秘密,以快速反应对快速反应。所以查处案件,必须设置秘密调查的程序。这种程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允许纪检、监察、检察等有查处权的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独立对国家政策和法律承担责任。他们不必事先请示报告,等待批准。一旦发现和掌握线索、证据,就可以呈报立案,迅速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快刀斩乱麻,及时处理,不要因为被查处者态度顽固,拒绝交待其他问题,或因还有一些问题证据不足而拖延时间。

    第二,应当设置预防性拘捕的程序。在接受群众举报、秘密调查、审理案件中,发现有构成犯罪重大嫌疑的腐败行为,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要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迅速采取预防性拘捕行动。这样可以将嫌疑犯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切断关系,防止串供、订攻守同盟、销毁罪证、转移赃物、拉关系网、托情游说等反查处的行为。辅之以严密的搜查和各个击破、以谋制胜的审理,打乱腐败者关系网的阵脚,迫使其交代问题,从中发现新线索,案中案,交叉案。这种程序可以大大提高反腐败效率,国外的反腐败经验也证明了这点。

    二、关于财产申报制度

    (一)国外的情况

    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内容是:通过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如果发现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要给予法律追究。实践证明,命令各级官员将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定期申报公布,使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财产公开化,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是促进廉洁公务、防止贪污贿赂的有效措施之一。纵览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这一措施已成为腐败的“天敌”、“克星”。由于腐败的出发点和立脚点无不与贪财有关,因而反腐倡廉必须抓住私人财产这一关键环节。在一定意义上,查处腐败的难易程度,取决于公职人员私人财产的公开程度。所以,一些国家在反腐倡廉屡屡受挫的情况下,一旦推出财产监督的举措,官风即为之一振(如韩国);有的国家长期以来反腐倡廉成效显著,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靠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监督制来维系(如新加坡)。可以说,大凡廉政建设搞得较好的国家,没有一个是缺少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这一环的。联合国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处在《反对贪污腐化实际措施手册》巾认为,建立该项制度对反腐败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它可以起到早期警报作用。第二,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的资产,但拿不到明确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

    国外的财产申报制度涉及的阿容有:

    第一,如何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各国和地区做法不一,但是有限制还是无限制,各有利弊,与是否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申报主体的职务身份,可以看出,首先是对政府官员、议员、法官,有的还对执政党组织领导成员(如埃及),或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担任领导职务者(如韩国、法国、埃及和中国台湾),司法人员、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如税务、警政、监察等)即使没有级别者一般也都不被排除在申报主体之外。

    第二,申报的财产范围问题。各国和地区规定的都比较广。薪金收入、劳务收入、存款、动产和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甚至债务,只要属于财产或与财产有关,都不遗漏;但有的明确规定要达到相当的数额(如韩国对现金,存款,股票、国债、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和无形财产权有1000万元的申报起点;对黄金和白银,宝石,古董和艺术品有500万元的起点。巴基斯坦对珠宝饰物要求总价值在10000卢比或10000卢比以上)才申报。同时,不仅其本人的财产,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甚至已成年子女的,只要是家庭成员,均在申报之列。这样基本上可以防止财产的改头换面和暗度陈仓。

    第三,申报时间问题。申报的时间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国外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公职人员时的一定日期(如新加坡和巴基斯坦为到职时,韩国为任职后1个月内,埃及和墨西哥为任职后两个月或60天内,法国根据不同的身份则有60天、30天和15天之别)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日常申报,指任职后在国家法定的申报日期(如墨西哥为每年的5月,巴基斯坦为每年的12月,新加坡为每年的7月1日,俄罗斯为不得晚于第二年的4月1日)进行申报,也有的是财产状况发生变动时一定期限内申报(如韩国);离职申报,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法国为离职时或期满前。墨西哥为离职后30天内,埃及为离职后2个月内)。

    第四,申报的项目和内容。既然是为了监督,自然应当非常仔细和齐全。如资产中的现金数额及存放地点,存款的银行及储蓄所名称、存折号,股票、公债的发行者、序号、数量和价值,房屋和建筑的种类、位置、获得使用权的时间及费用,车辆的型号、商标、厂家、注册号、获得所有权的时间及购物费用,债务的数额、债权人的名称和地址、欠债日期等等。

    第五,申报材料的公开问题。财产申报只有公开才可能监督,如不予以公开,至少社会监督是无法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中,对申报书的公开又涉及申报义务人合法财产的安全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对公开的程序方式规定不严密,处置不恰当,付诸实施后又的确会对申报人的合法财产安全造成一些不利后果。由于这种两难因素,各国对这一敏感问题的处理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有的采取公开原则,所有申报材料都可供人查阅,特别是少数高官显要的申报材料要定期刊载于公开发行的公报上,民众及媒体经由公报而无须申请查阅,就可掌握这些重要公职人员的财产及变动情况(如韩国、法国和中国台湾)。有的采取保密原则,申报资料只由接受申报的机构掌握,不公开公布。不允许查阅(如新加坡)。最秘密的当属泰国,申报资料由申报主体填就装入信封封死直接寄交接受机构保管。只要不出事,内容永远不为外人所知。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的公开原则,即将申报资料整列成册,置放于法定场所,查阅者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可以查阅。而对担任要职的各级各类显要的申报材料在相关公开报刊上公开(当然对财产申报资料的公开范围和细节也进行必要的限制)。俄罗斯采取的也是有限制的公开原则,由大众新闻媒体以书面形式向有权任命该人职务者提出请求。然后由后者转交干部部门,干部部门在一个星期内把有关资料再转交媒体。

    第六,申报受理的登记机构。是专设还是兼理,各国不同,人数也有多寡的不同。泰国主要是反贪污委员会,新加坡是内阁廉政署,尼日利亚是公共行为规范局,美国是政府道德署,墨西哥为联邦监察总署,俄罗斯是国家税务局,韩国按公职人员所属系统为本系统有关行政处,法国因申报主体的不同则受理的机构也呈现多样化(总统候选人为宪法委员会。议员为议院办公厅,大区区长等为专门设立的委员会等)。财产登记机构要负责登记和登报等事宜。有的国家和地区还另外设立有审查机构,如韩国为在国会、大法院、宪法裁判所、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各级政府分别设立的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俄罗斯为相应国家机关的干部部门,埃及为非法收入局等。

    第七,对不予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惩罚。包括任命的生效暂缓,没收未报或少报的财产,永久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视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等。

    (二)中国目前的状况及对存在问题的立法对策

    我国在1995年5月25日有一个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从实践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规定》对申报主体范围纳入得不够全面,只限定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也不在于规定的申报种类单一、不科学,只有日常申报,而没有国外一般设有的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甚至也不在于《规定》没有像世界上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那样把申报主体家庭成员一同纳入申报人范围,因为无论如何家庭成员与申报主体本人是密不可分的。笔者分析认为,影响《规定》在实际当中发生效果的关键因素,应是下列几方面:

    1.申报的客体局限于收入,意义不大。《规定》第3条列举了申报的范围:(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规定》列举申报的范围,前两类基本属于公开项目,申报与否毫无意义;后一类基于劳动所得,即使酬金高一些,也无可厚非,况且这类收入一年没有几次,也不会在申报主体的财产中占据多大的分量。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本意在于使申报主体的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所以只要求申报工薪和劳务收入,显然这种规定在其他国家绝无仅有,也使财产申报制度难免遭人诟病。

    2.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失去了应有的监督意义。财产申报法广泛被称为“阳光法案”,其最大特点是它的公开性。将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公开化,目的显然在于通过“阳光”措施,使这项制度如同阳光一样能够照亮、暴露公职人员“见不得光”的不义之财,抑制人的贪欲。因为,只有将申报材料向社会公开,才能真正受到公众监督,从而不负“阳光法案”的美誉。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势必削弱社会公众的监督,再加上缺乏严格的审查制度,难免失去建规立制本旨。人们甚至不由得会在脑子里打个问号:领导干部连收入都难得公开,何况存款动产不动产等其他财产?

    3.法律权威性的缺乏,使《规定》的执行无足轻重。严格说来,《规定》是一个政策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文件,即便算是法律文件,充其量也只能属于行政规章,不是以国务院名义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规定》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只要求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没有国外的刑罚制裁措施。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在人们心目当中能有多大的权威性,其效力的发挥有多少,其存在的价值又如何,也就令人怀疑了。

    所以,针对上述问题,要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首要的工作是应当进行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通过该法真正建立起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建议在制定《财产申报法》时,着重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1.关于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的公职人员,也就是我国立法常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但考虑到国情,目前以界定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较适当。具体来讲,凡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都应规定为财产申报的主体。非领导职务(也即不带“长”字的)原则上暂不纳入。因为中国可称为干部的人数相当庞大,一开始不应把范围定的过于宽泛。反腐败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申报工作也不能指望一蹴而就。如果申报对象范围一开始过宽,会造成工作量过大。

    2.关于申报的财产范围。应当扩大到一切财产,大致包括:房产,车辆船舶,存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如金器、古董、名字画、豪华家具和大件电器等,债权、债务、投资或者偶然所得,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其他收入。上述财产应包括申报主体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等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属的财产。

    3.关于财产申报的种类和申报的时限。我国的财产申报也应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以便将他们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初任申报可为任职后30天内,日常申报建议设定在2月下旬(各级人代会一般在3月召开),离职申报可为卸任后30天内。申报主体离退休后5年内仍应需进行日常申报。

    4.关于受理财产申报登记的专门机构。有人建议如果由人事部门承担申报受理,由监察部门承担申报审查,不但与他们各自原有的职能相近相连,又有利于监察部门集中力量进行对申报的审查处理工作,提高审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而且再无须另设新的机构,降低了该法的实施成本,一举两便,效益最佳。有人认为这样做,财产申报的受理和审查分别由两个机构进行,徒然增加工作量,而且针对的只能是政府公务员,建议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廉政委员会,下设一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财产的申报和登记等事宜,此机构人员不必多,但素质应有所考虑。我们认为受理机构不是关键问题,关键问题是如何公开申报资料和如何发现申报不实。因各部门都有人事组织机构或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工作交给其中一个机构即可。

    5.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途径。财产的公开,涉及财产的安全问题。但公职人员握有权力,不同于一般公民,接受公众的财产监督应是其相应的义务。国家领导人的带头作用非常重要。为解除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领导人财产申报的疑虑,国务院副总理以上级别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本人及其家庭财产的申报资料,可在全国性报纸或公报上公布。地方各级党委、国家机关、政协主要负责人本人及其家庭财产的申报资料,可在任职行政区的相同级别党的机关报或公报上公布。其他申报主体的申报资料,在自己掌管的本部门、本单位相应范围内对本单位人员予以公开(方式采取打印成册,允许本单位人员查阅)即可。

    6.拒报或申报不实的刑事制裁措施。任何人如果在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者错误地申报其财产,则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在确认后应给予刑事制裁措施,主刑可判不高于5年的有期徒刑;附加刑则是对任何隐瞒未报或谎报的财产都予以依法没收。拒报或申报不实者本人也将因为缺乏担任公职所应具有的品德而被剥夺公职人员资格,永不再用。构成其他犯罪的,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三、关于加大审计机构的反腐功能

    (一)国外有关情况给我们的启迪    世界各国反腐败实践经验也表明,打击和防范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是审计的重要职能和内容。近些年国际上出现的“舞弊审计”,是反腐防腐的特种审计劲旅。

    国外审计方面给我们的启迪至少可以总结为下述几点:第一,审计机构必须独立。作为财务监督检查部门,承担着查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能,这必然与被审计单位发生尖锐的对抗。机构不独立,各方面受制于人,作用就难以发挥。若能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之外,相对超脱,审计工作就能深入、扎实、全面、有效。第二,审计机构的地位必须提高。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由议会任命,或者由总统任命,或者经议会提名由总统任命,无论哪种方式产生,其产生程序较一般部长重要,则其权威相对来说就比较高。第三,审计人员的待遇和免职应有特别规定。有的国家如同对待法官,有的国家就薪金甚至退休金予以保障,这有助于审计人员无后顾之忧地、铁面无私地努力工作。第四,审计机构应享有法定的特别权力。比如,对拒绝或刁难的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向议会或总统报告给予一定的制裁等等。

    (二)我国审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审计机关自1983年成立起,一直注重发挥审计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特别是自1999年以来,查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案件成为我国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后,审计工作反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和查处了一大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案件。尤以国家审计署的查处工作力度和成效最为突出,受到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赞誉。尽管我国审计反腐败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影响了审计在反腐防腐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如:认识上,把查处腐败和经济犯罪案件当作审计的基本职责的意识,还比较薄弱;组织上,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员;工作上,缺乏有效的方略和手段,造成一些本可以受到审计揭露打击的腐败行为却“漏网”,一些本可以被审计发现和遏制的腐败苗头却被放任。因此,国家审计机关要充分履行审计反腐倡廉的基本职能,必须将散存于各审计类型(财政财务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中类似于国际“舞弊审计”的监督职能加以集成优化,创建反腐防腐审计的专门类型,设立专门反腐防腐审计机构,组织专门力量,研究有效方法,采取专门的审计方略,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工作。这样,力度必会更大,效果必会更加明显。否则,审计的反腐防腐职能只能仍然是其他类型审计可有可无的附带,其工作不可能规范到位,也不可能告别审计检查的尴尬和无奈。

    开展反腐防腐审计,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适当的反腐防腐审计对象是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将国家政府部门、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握有相当权力的、具备高腐败风险水平的部门及其人员确定为反腐防腐审计的实体对象。其内容主要包括:(1)高腐败风险的事项。包括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税收征管,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特许权审批,大额资金运作,大宗购销业务,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等。(2)内部控制薄弱点。一切违纪违法行为都有其特定的内部控制原因,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便成为腐败行为的基础和根源。经济领域的违纪和犯罪活动总是以一定形式与财务造假相关联,所以应特别关注:①“小金库”;②异常的购建、应付款和支出;③异常的销售、应收款和收入;④改制中资产评估,重组疑点;⑤异常的长期投资。同时,要加强风险意识,广开渠道,为反腐防腐审计提供疑点案件线索来源,包括:①财政财务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工作中发现的疑点线索;②群众举报的疑点线索;③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移送的专案;④其他。

    2.改革审计领导体制。反腐防腐审计由于其审计目标和审计对象的极其特殊性,要充分发挥其效能,必须建立独立科学的审计主体体制。我国最高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务院,地方审计机构隶属地方政府,属于行政型管理模式,其最大的缺陷是独立性受到影响,审计决定执行的难度大。因此,有必要改革审计领导体制。近期而言,对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在行政上和业务上统一由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和管理,以特派或分支机构的形式工作,最高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不动。长期的改革目标模式是独立的立法型或司法型管理模式,即审计机关独立于行政权力中心之外,形成独立的立法型或司法型模式,以保持其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3.领导干部离任时必须进行审计。长期以来,领导干部不管离任易地当官,还是晋升职务,或是离休退休,从来都是说走就走。不仅对领导干部的离任没有一个说法,无法对他的异动进行民主监督,更无法追究某些领导人对原地区原部门带来遗留问题的责任。这种做法群众意见很大,认为人民的公仆,反而自由度很大,权力不受制约,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平衡、不统一。当官可以不为成千上万的老百姓负责,还叫什么人民的勤务员。所以,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坚持责权相统一的原则,必须设置干部离任时的民主监督程序。

    第一,建立干部离任责任审计程序。干部离任必须将职权、职责范围内应做的工作全面系统地作出报告,供人大、政协、群众代表、纪检监察、经济监督部门等临时组成的干部离任责任审计委员会审核(小的单位和部门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一定要使群众代表有相当大的比例)。着重审计领导干部在任期内业绩有哪些,政治品德怎样,生活作风如何,哪些该做的事情没做完,原因是什么,人际关系怎样,个人家庭的经济是否清白,个人在任期内有何错误或不足以及本人的认识态度等等。通过这个审计程序,必须明确功过是非,必须明确责任。对于向当地人民群众高度负责、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领导,审计委员会要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呼吁,予以重用。对于那些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贪污腐败的领导,则有权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启用,并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建立干部离任遗留问题处理的审计程序。干部离任如经过审计尚有一些遗留问题没处理完,而且这些遗留问题是由领导本人承担责任(如个人担保的贷款、债务、承诺,个人负责处理的矛盾和纠纷;与个人涉嫌的问题或案件等),一时无法向本地区、本部门及广大群众交待清楚的问题,那么,必须建议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暂不予异动,留在当地协助新的领导处理完问题再走。在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时,必须有一个向原地区和部门的新领导集体、审计委员会、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交遗留问题处理的报告程序。通过这个程序将遗留问题处理的经过和结果公诸于众,接受民主的监督,并通过各方面的评议,一致感到满意时才可以异动,不然就一直要把遗留问题处理得使大家满意为止。

    反腐防腐审计任务艰巨而繁重,单靠国家审计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在不同审计主体的组织中,要由国家审计机关主持,以系统内部审计为基础,以委托社会审计为补充力量。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意志,是反腐防腐审计的主力军,在反腐防腐审计工作的组织和业务方面是主导者。国家审计机关要设置专门的反腐防腐审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专司反腐防腐审计职能。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情况熟悉,监督和防范腐败行为针对性强、时效性高,构成反腐防腐审计最经常、最普遍的工作“基础”。社会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工作,成为反腐防腐审计的重要补充力量。

    四、新闻媒体的监督和揭露

    (一)国外情况

    新闻舆论的监督力度来自于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的核心则是出版自由。在国外,不论是报纸、期刊还是出版物大都是私营的企业,但广播电视则既有美国的民营体制,也有公私合营制或者是公私并营制,如奥地利、日本等。民营体制下的广播电视经济独立,不受政府的干涉、影响,有独立的办理方针与原则,而公私合营制则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津贴或由政府占据一定股份,但政府不直接干涉影响新闻出版的方针政策等重大决策,只不过希望通过政府拨款来间接对报纸、期刊、出版、广播电视的内容有所影响,能够减少其对政府行为、权力运作的激烈批判而多提建设性意见。公私并营制则是由政府出主要资金或按比例占据一定股份,政府对之宗旨、方向、内容及重大事件的披露有一定的发言权、建议权乃至决策权。在国外,几乎广播电视大都为公私并营体制,而许多重要的报刊杂志,在其他国家看来能够代表国家意愿有重大影响的报纸、杂志则大都为公私合营,还有许多地方区域性的报刊也大体如此。但总体说来,国外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不论政府予以多少津贴,仍主要是靠自身的影响与政策来维持的,很少自愿接受政府机关的指挥。

    新闻舆论监督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记者常常就政府的某一决策、某一运作方式对政府高级官员进行询问,以便就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和决策理由与根据进行了解,并向社会公布,例如参加记者招待会或新闻发布会、对某一部门的高级官员进行单独采访等等。在这种监督过程中,记者们往往会提许多能够代表部分民意的问题要求对方回答,迫使政府方面对之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这种监督方式往往又能使政府官员难以打官腔,常常无意中就会表露自己的真实思想,使社会对之有一明确的了解与认识,从而民众也就会据此来对各个高级官员有所把握。国外政府首脑、高级官员、议会议员都要经常举行记者招待会,回答记者的各种提问甚至是棘手尖锐的问题,并且政府负责新闻的官员还要通过日常的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向新闻舆论界发布新闻,阐述政府的政策,以求新闻舆论的认同与支持,并时常要印发新闻公报,供新闻单位使用,避免新闻舆论指责政府向公众隐瞒,违反新闻自由原则和舆论监督精神。

    新闻舆论监督在国外是受宪法保护的。因此在国外,许多人都认为拥有庞大队伍且能通过各种先进的高科技的大众传播工具来掌握舆论、导引方向的新闻出版是权力的最大制约机构,称新闻界人士为“无冕之王”,认为新闻出版乃是与立法、司法、行政比肩而立的一种权力,是社会民众自己的非官方的权力机构,人称“第四种权力”。新闻舆论监督已成为现代社会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对社会上一切腐败案件进行曝光,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是现代社会权力制衡和反腐败斗争最重要的手段。新闻舆论监督与其他方式的监督不同,虽然不能给腐败行为及腐败分子以直接的处分和法律制裁,但舆论监督的范围广、影响大,其威力也非其他方式的监督可以比拟、可以替代。千夫所指,无疾而死。有些腐败分子的腐败行为(有的还不算是很严重)一旦被揭露,被披之于舆论,便畏罪自杀,怕的就是道德的、舆论的谴责。同时,新闻舆论监督由于其极快的时效性和广泛的公开性,能够迅速将人民群众的情感和呼声高度聚焦在腐败的官员及其案件上,从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引起政府的高度关注,迫使司法机关必须秉公办事,对腐败分子依法予以惩处。这对于其他公职人员也能起很大的警示作用。舆论监督具有独特的优势,它能起到其他监督手段起不到的作用,可以弥补法制和道德规范方面的缺失。新闻媒介在监督政府及其政界要人方面发挥相当大的作用,反映人民普遍希望政府清廉的愿望,经常揭露政府部门的腐败现象。虽然也有一定的倾向性和局限性,但基本上不受政界控制,具有充分的采访、报道自由。新闻无禁区,在涉及反贪污贿赂问题时,尤其如此。许多国家新闻舆论揭露政府官员贪污贿赂的新闻报道,受法律保护。由于同行业之间的激烈竞争,为了争取和吸引读者、听众或观众,制造轰动效应,新闻媒体总是千方百计地监视和揭露高官达贵的丑闻,像“警犬”一样稍有蛛丝马迹即穷追不舍,使政府官员很难长期营私舞弊而不被发现。如前几年日本首相相继下台,新闻记者发挥了特殊的作用。1991年,巴基斯坦新闻界揭露了涉及许多政客和官员的金融合作社丑闻,报纸还将前四届总理及省首席部长特批给私人房基地的情况公布,让民众对政府最高领导人进行监督。巴报还将某些人拖欠银行贷款甚至贷款后注销不还的情况曝光,产生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在印度,新闻媒介和公众舆论在反贪污贿赂斗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印度政坛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几乎都是由印度新闻媒介首先在印度国内曝光的。促使印度联邦最高法院下令中央调查局深入调查“哈瓦拉”贿赂案的不是别人,正是两名新闻记者,是他们上书最高法院的。在加拿大,新闻界的监督对反贪污腐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人认为,离开了新闻监督,公众对政府官员行为的监督就很难保障。因此,新闻记者有权对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采访和报道,有权对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曝光,有权对贪污贿赂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同时,新闻媒介的宣传又像“鼓手”一样能够引起广大公众的关注和激情,这也督促国家司法机关面对着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不得不坚定反腐肃贪的决心,排除办案阻力,有效地开展侦查、控诉和审判活动。

    (二)我国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对策

    从全球来看,凡是法治化程度比较高和政治比较廉洁的国家,都十分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独特作用。这些年来,我国对舆论监督也是比较重视的,党的十五大强调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舆论监督在反腐倡廉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不可替代。一些新闻媒介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新闻调查”等,在舆论监督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许多案件在新闻媒体介入之后,坚冰终于被打破,如2001年广西南丹特大矿难的揭露。但在舆论监督中还广泛存在着被领导个人意志横加干涉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阻挠。某些地方对发生的灾难性事故、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不愿外界了解的事情之后,首先想到的是封锁消息,封锁不成便要尽其所能与记者周旋。2001年江西省万载县发生爆炸事故后,与救援战斗几乎同时打响的,是当地有关部门与新闻媒体之间展开的封锁与反封锁的新闻战。有些违纪违法案件因某种关系不许新闻单位曝光,有些即使冲破阻力曝光了也往往无疾而终,没有下文。甘肃省敦煌市公然出台红头文件,规定对涉及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批评报道,要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当事人和有关领导通气,使“自觉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承诺沦为空谈。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被冷落、刁难、拒绝、驱逐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新闻媒体本来在反腐败中应该是大有作为的,应该是最有力的监督工具。不少人“不怕上告,只怕见报”,可见报纸的威力。但长期以来报喜不报忧的宣传模式,使得批评报道由次要地位降到几近于零,不敢触动实际和深层次的问题,客观上起着压制批评的作用。监督主体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到位。现在我们的报纸要进行批评监督,很不容易,往往要经过某一级批准。这样做的后果是对官僚主义,特别是对腐败现象网开一面,是与发展人民民主背道而驰的。一张代表人民利益的报纸应该是敢于秉笔直书的,做无愧于时代与人民的代言者。

    所以,从总体来说,我国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远未得到真正的发挥。一是舆论监督的立法严重滞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50多年,新闻事业发展很快,但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并没有跟上来。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为止连一部《新闻法》都未能出台,新闻媒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没有一部法律作出全面的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舆论监督带来了很大困难。二是管理体制不顺,新闻媒介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应属民主监督和外部监督的范畴。但是我国的新闻媒介受到的行政干预太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有些部门和领导总是把舆论监督与安定团结的方针对立起来,似乎揭露腐败就会破坏安定团结,对舆论的监督功能更是讳莫如深。在我国,新闻舆论没有起到引发其他监督的先导作用,只能被动地受命将其他监督已经完成的结果公之于众,即事后监督多、事前监督少;监督一般性问题多,监督领导干部中出现的问题少;监督的层次低,力度明显不够。有时舆论甚至把自己当成监督的局外人。现在舆论不能尽到监督之责,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中央提出的舆论应该高扬主旋律的要求存在片面的理解,认为只有歌功颂德、高唱赞歌才是高扬主旋律,而揭露腐败、鞭挞黑暗就违背了高扬主旋律;二是体制问题,这也是最关键的问题。舆论不独立,受牵制的方方面面太多,舆论监督只能是一句空话,这也就使得我国的舆论监督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大为逊色。因此,必须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强化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

    1.加快新闻立法,使舆论监督有法可依。当前,人民群众在呼唤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强烈要求新闻媒体在反腐败斗争中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提供公正的舆论环境,以遏制腐败,弘扬正气。因此,我们必须顺应时代需要,进一步加快和完善新闻立法,将新闻媒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舆论监督的范围、对象、基本原则等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将新闻舆论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

    2.扩大新闻媒介依法监督的自主权。为了确保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维护稳定大局的前提下,要保证新闻媒介对重大腐败案件有采访、调查、报道、评论的权利。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在舆论监督中,新闻媒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客观、公正并适度地报道一些大案要案的发生和处理过程,揭露腐败案件的真相和本来面目,应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左右,以保证舆论监督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3.开展公民或法人创办经营报刊的试点。目前,我国的新闻媒介几乎全部隶属于各级党政部门,由于法制不健全和各方面制约太多,它们很难以公众媒介的姿态对社会生活进行广泛而深刻的舆论监督。允许公民或法人依法创办少量报刊,有利于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有人担心会削弱党对新闻媒介的控制,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其实这种担心是不正确的,对新闻媒介的管理主要是依靠法制,新闻媒介如果歪曲事实,有意进行误导,同样要负法律责任。加大对腐败的披露,从长远看只能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真正危害社会稳定的是腐败。

    五、关于高薪养廉问题

    (一)国外情况

    高薪养廉的理论认为,优厚的物质待遇对于确保官员“不想贪”的从政动机是有意义的,且具有合理性:一是公职人员基于其长期教育和训练的成本投入获得国家录用,给予较高的报酬符合人才市场的公平原则;二是社会管理活动是复杂劳动,其价值量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三是国家为了避免权力介入市场,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限制了他们潜在价值的实现,理应予以补偿。因此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以制度确保公职人员比较优厚的薪俸,寻求官员“不想贪”的自律机制,既使他不为生活所累,又使他个人价值在经济上得以体现,取得了一定的反腐败的实效。

    新加坡是实行这一理论的国家。他们认为,支付给国家公务员高工资,是建立廉洁政府的保证。若他们收入太低,他们就难以抵制诱惑而去贪污受贿。因此,新加坡政府一方面吸收精英人才,严格要求;另一方面又尽力减少他们贪污受贿的动因。虽然在建国初期由于国家经济能力无以支付公务员的高工资,但在重视立法预防腐败的同时,新加坡还是逐步走上了高薪养廉的道路。新加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在1973年、1979年、1982年和1989年连续四次上调,1989年上调以后的公务员工资达到世界各国的最高数。其他一些国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也是利用了其雄厚的经济基础。各国对公务员在工资奖励退休提升等方面的待遇也很优厚。例如英国晋升面很大,对公务员有很大的鼓励性,其工资实行弹性工资制。美国高级行政官员50%的人每年可得到相当于基本工资20%的奖金,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分为18个等级,从1级到10级相差30%。英美两国公务员年满60岁即可退休,退休金也很高,且每年都要根据消费者物价上升指数予以调整。新加坡公务员的工资则大都高于整个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倍以上。这对于保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中国香港从1972年到1982年,对中下级公务员薪金提高了2倍至2.5倍,以后每年以10%左右的增幅提高工资。据悉,廉署首席调查主任的月薪起点是80660元,总调查主任为62055元,高级调查主任为45855元,大学毕业,有2~3年管理经验的调查主任的月薪起点则为24480元。官员和公务员优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可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之丰衣足食,不用贪污,以达到高薪养廉的目的。

    政府付给雇员的工资和薪水如果太低以致无法抵消通货膨胀,这会给中央和地方的政府官员贪污受贿起刺激作用。在意大利,尽管公共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职业稳定、可以享受政府福利等好处,但总的说来,意大利政府工作人员的薪水比私人部门的雇员低得多,一般国家雇员(如普通警察)的月工资(120万里拉,合800美元)一直低于全国的平均工资(150万里拉,合。1000美元)水平。由于这个原因,在政府工作被称为“挑剩下的工作”,“人们都是在无望找到其他更好的工作的情况下才参加政府招雇考试”。这使得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普遍低于私人雇员,而低收入的状况又很容易培育成贪污、贿赂等官员腐败的经济温床。在韩国,大多数政府官员的薪金低于他们的生活需要。出于某些考虑,韩国的政策是付给文职官员尽可能低的薪水,而不管他们的基本需要。当他们的工资不能满足他们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的需要时,当他们无法负担为生活而缴纳的税款时,诸如此类的困难很自然地就发展成为贪污受贿的行为。所以,低薪不会养廉,只会促成腐败。

    (二)我国的现状及对策

    以俸养廉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廉政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但是在我国,对于有人提倡的“高薪养廉”,我们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我们也承认不容回避的一个事实是,反腐倡廉必须要有倡廉的物质基础。中国古代政治家管仲曾提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著名论断,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之一的恩格斯也讲:“一个很明显而以前完全被人忽略的事实,即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假若公职人员待遇长期偏低,那是不利于廉政建设的。因为政治地位高待遇和生活水平的低待遇,必然会使公职人员产生贪污受贿的心理冲动。我们提倡公职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要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但是我们并不否认个人的物质利益原则,公职人员并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苦行僧、清教徒,应当在人民群众利益得到普遍增长的同时,得到属于自己的一份。社会主义以公有制为基本原则,其宗旨是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满足和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而绝不是忽视个人的利益追求。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们应该实事求是地正视国家公职人员正当的利益要求。要看到我们国家经济文化水平还相对落后,物质财富还没有达到“各取所需”的地步,多数国家公职人员获取公职首先还是为了谋生,都有自己的利益所在。无视这一点,片面强调思想道德教育与外部监督的作用,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现象。我们的廉政建设决不能仅仅建立在思想道德和制度上,满足于“人不忍犯”、“人不能犯”,而要争取达到“人不必犯”。这就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状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解决公务人员的低工资收入问题。

    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赖以倡廉的物质基础,目前仍然主要是由国家的工资福利制度来体现的。我国现行的工资福利制度比几年以前已经有很大改革,但是从整体特别是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来看,仍然没有跳出充分就业、低工资、高福利、低效率的怪圈。

    推行高薪养廉制度,前提是本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我国将来经济发展了,这一条也可能做到。但从目前的人员结构看,现在全国吃皇粮的人数之多相当于20名工人和农民要养活1名公职人员;从官员经济犯罪的数额看,有的案犯动辄贪污受贿几万、几十万、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看来目前国力所能提供的高薪也无法满足一些腐败分子日益膨胀的贪欲。但从稳定公务员队伍,促使公务员保持廉洁考虑,根据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状况,遵循“横向比较相对平衡,纵向发展与物价上涨基本同步”这一基本原则,逐年增加公务人员的工资收入还是能够做到的。这几年对公务人员的几次涨工资,使公务人员的收入水平居于社会的中上层水平,就获得了比较好的效应。今后还要继续尽可能地适度增加。同时,要制定和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解决公务人员的生活福利,并变暗补为明补。

    此外,可以借鉴新加坡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廉政公积金制度。与高薪制度相结合的公积金制度,新加坡实行得比较成功。新加坡惩治贪污犯罪的成功经验之一在于他们公务员管理经验的成熟。如他们在公积金制度中,把每人月工资的18%加上单位给予的22%补贴即合法收入的40%作为公积金储存起来,职务越高,工龄越长,公积金就越优厚。一旦公务员发生贪污受贿行为,在刑事处罚的同时,公积金全部没收。由于许多公务员仅调用公积金就足以保证其优厚的生活,人们自然珍惜,一旦被查处,他们反而得不偿失。可见,公积金制度有较强的心理遏制作用。但公积金是薪俸的一部分,如果薪俸总额本身不能满足公职人员的合理生活需求,数额可观的公积金自然不宜强行提取,所以公积金制度只有以相对高额的薪俸为条件,才具有促成公职人员“不敢贪”的反腐败效应。

    六、关于议会内设反腐败机构问题

    (一)国外情况

    西方国家奉行“三权分立”,议会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监督政府。为防止政府官员贪污腐败,保障政府清正廉洁,不少国家在议会设立了反贪污腐败的专门机构,如德国有议会请愿申诉委员会,俄罗斯有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检查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贪污受贿活动事实委员会(这里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包括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的机关),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瑞典和挪威等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下面就几个主要国家的情况分别作一简单介绍。

    德国的请愿申诉委员会,设有主席1人,组成人员29人,在每届议会选举成立之初,由议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其下设中央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议会接到请愿申诉后,先交由中央办公室进行初步分类。后者对一般案件尽可能地在查询有关部门的基础上作出答复,而对较重要的案件则转交请愿申诉委员会处理。请愿申诉委员会有权召见有关官员查询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检查有关文件。经过调查后,轻微案件要经请愿申诉委员会集体表决,重要案件则要经全体议会议员表决。而后,决定结果将转交给有关部门处理。虽然此种决定对行政机关没有强制力,但请愿申诉委员会每月作出申诉案综合评述,每年编制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社会监督和舆论影响的作用,行政机关是不能忽视的。

    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于20世纪60年代末设置,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体系。中央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独立于政府,只对议会负责,其可调查的范围覆及几乎所有的中央政府部门和公共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民、社团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上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下议院议员提出申诉,由后者转交监察专员。监察专员接到申诉后,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展开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的大臣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料。调查结束后,监察专员应向有关议员、被调查部门及其直接相关人员及议会两院提出书面报告。地方行政监察专员由负责地方事务的中央大臣提名,同样由女王任命,但他一经任命便不得在地方政府当局任职。其主要职权是调查受到地方当局不良行政行为侵害的申诉和控告,调查范围包括地方议会、行政委员会、行政联合委员会、警察机关等部门及其官员。

    加拿大联邦和省议会系统中设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合法公平行事的专门机构。他要受理控告人或申诉人认为行政管理不善给自己造成不公平后果的案件,并有权对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找出导致申诉的原因,对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错误作出改正,也可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主管机关给予惩戒处分。除了一般公民的申诉外,在拘留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与监察专员通信并提出申诉的权利。

    瑞典早在1809年就设立了国会司法特派员,后来这一职务演变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共有4名,组建成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并配备有23名法律工作者和22名秘书及辅助人员协助工作。专员由议会两院从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人士中投票产生,任期每届4年,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其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且除议会外任何人无权免其职务。监督范围包括政府行政工作的所有领域,内阁部长、大法官、中央和地方议会议员、中央银行董事除外。接到公民的书面申诉后,监察专员认为需要调查的,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对重大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有权要求政府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经过查证,监察专员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甚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起控诉。

    (二)这一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第一,议会是国外代表民众意愿的机关,是作为行政、司法的制衡机关。而在中国,相当于议会的人民代表大会既是代表民众意愿的机关,更是权力机关,也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为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既如此,他就有职责直接承担反腐败的一些事务,体现民众意愿,而不应将任务分派下去,自己清心无忧高高挂起。特别是面对选举出自己期望能代表他们意愿的选民们,他们有冤屈,受到不公正的权力侵犯,作为他们的代表机关,不能一推了之,应直接为他们讨得公道。西方国家议会设立受理公民投诉的相关机构是有道理且是必要的。中国最早在中央和地方的党政口成立的受理民众意见的机构,正式的名称为“信访局(处、科)”,一般在党政机关大门口旁侧的简陋房间设有“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室”。后在权力机关即在人大常委会也设立了相应的机构。但总体给人的印象不是很好。一是处所偏安一隅,设备简陋,不像正式办公的样子;二是人员缺乏耐心,草草应付,以能将来访对象打发走为最高原则;三是配备的人员自我评价很低,对从事的业务性工作没有热情,视为负担,极少兴趣;四是拥有的权力有限,或将有关信件和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将来人介绍到相关部门,没有执法部门所拥有的任何强制权;五是工作方法方面,初次还能心平气和地劝告说服,若是三番五次再碰到,则对方受到的只能是训诫(不断上访的人一般都被视为“刁民”而给人的印象极差)。现在,接待人员的工作态度有转变了,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没有变。矛盾得不到解决,做的工作便只能是表面文章。

    第二,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监督的对象多数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个别国家涉及司法和议会议员本身。中国若要在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设立相关的机构,监督的对象则不应局限于针对行政机关,而应面向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因为党内腐败和司法腐败并不比行政腐败轻,国有资产的流失仍在触目惊心地发生着,足坛流行着“黑哨”,教育领域也开始出现严重的权学交易等腐败问题。

    第三,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工作方法主要是调查。调查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案件作出解释,有权调阅有关案卷,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对重大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经过查证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甚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起控诉,对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错误作出改正,也可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主管机关给予惩戒处分。我们要设立相关的机构,赋予其职权应包括调查权、调卷权、要求解释权、提供文件权和移送处理权。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移交起诉部门审查起诉,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移送党纪和监察部门或者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受理和解决申诉的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具体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借鉴英国的模式较为适宜一些。当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各级人民代表提出申诉,由后者转交相关机构。相关机构接到申诉后,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展开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料。调查结束后,相关机构应向有关人民代表、被调查部门及其直接相关人员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成员,素质都是比较高的。如瑞典是从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议员中推荐或选举,挪威要求必须具备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等,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应当是懂得法律。假使监督官员不懂得法律,怎么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而由不懂得法律的人员组成的监督机构再多也恐怕是形同虚设。所以如果我们要设相应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是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法律职业专家,而一般工作人员也必须懂得法律知识且品格正直。他们应能够依法处理有关投诉,而不是只会打发走人;应疾恶如仇,有错必纠有冤必申,而不是瞒上欺下官官相护。

    第六,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成员的待遇也是比较高的。突出的是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且除议会外任何人无权免其职务。这种规定有利于专员行使职权依法办案,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我国目前监督机构之所以不敢放手大胆地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待遇低得可以叫你随时靠边站甚至下岗。我们要切实发挥监督者的积极作用,实行像瑞典那样强有力的高待遇是完全必要的。

    从政治体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代议制度,即人民的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组建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代行的。但是,各级人大都没有设立反贪监督机构。保证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应该是人大实施监督的重要职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以反腐败为主要任务行使监督权力的专门机构,更没有人大监督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人大行使反腐败监督权的权限、手段、方式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人大在反腐败及监督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监督力度十分有限,对滥用权力的制约作用显得非常薄弱,不是徒有虚名,就是流于形式。滥用权力造成了不少冤屈。人们要伸冤,但面对的首要的一个阻力就是,系统内自我纠正的观念障碍。上下级机构和上下级人员因工作关系彼此很熟悉或比较熟悉,就是原来不认识的因为同属于一个行政或司法系统也会立即相互认同,对问题的纠正与对形象的维护不能不在纠正者的头脑中倾斜向后者,除非迫不得已。实践证明,人大对权力监督不力,是我国腐败现象大量发生并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建立起我国的人大廉政专员制度,是加强我国人大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样有助于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和发展。

    七、关于建立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问题

    一些国家除上述各种反腐败专门机构外,还存在着不少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发挥着生力军的作用。这些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在这些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中,影响最为重大的当属位于德国的反腐败国际。反腐败国际是于1993年5月根据德国法律作为一个非赢利性的社团在柏林注册成立的,是一个专门在国际贸易领域并通过其分支机构在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其开展的反腐败活动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开展舆论宣传;二是公布廉政座次;三是进行学术研究。在瑞典,有反贿赂事务所作为反腐败的民间的监督机构。反贿赂事务所又称反贿赂研究所,是由瑞典工业联合会、商人联合会和斯德哥尔摩商会等社会团体于1923年建立的监督公职人员经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为:监督并检举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及商人的不良行为,维护商业交往中的平等自由竞争原则,反对因贿赂引起不公正的行为;宣传有关反贿赂的情况,并开展有关咨询活动。

    中国公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热情是非常高涨的。公众的参与是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也是中国反腐肃贪工作的优良传统。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为之奋斗的目标。发扬民主,是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巨大力量。它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勤政为民,廉洁自律,防止和揭露腐败现象,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公众对腐败行为深恶痛绝,希望人民共和国是一个清正廉洁的国家,而不是贪官污吏横行的天下。中国反腐肃贪部门查处的案件中,有80%的线索来自于公众的举报。但是,(1)公众监督的渠道狭窄。目前人民群众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信访,即通过写信或上访的形式,揭露、举报、控告党员干部的腐败违纪行为。虽然近几年有不少大案、要案是通过这种形式发现线索、立案侦破的。但是,应当看到,这在整个反腐败斗争中不占有重要位置。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形式监督党员干部,远不能对党员干部的违纪腐败行为起到遏制和威慑作用。这是因为民众的信访更多的是由于自身受了不公正的待遇后,向上级行政、纪检或监督部门寻求庇护,与自己无关而直接举报揭露腐败违纪行为的为数极少。(2)中国目前还缺乏系统的保护举报人法律制度。经常见诸报端的怪现象是,举报材料层层下转,许多举报控告信往往经过一番“旅行”后,又回到被举报人手中,举报人不仅不能达到最初目的,而且往往是轻则受冷遇、讥笑,重则受到被举报人竭尽所能的打击报复,甚至家破人亡。所以,中国的举报往往有三个显著特点:第一是匿名,举报人不愿也不敢将自己的地址和真实姓名留在举报信上;第二是同僚因分赃不均而举报;第三是行贿人行贿后未能达到目的,或索贿收贿人胃口太大,行贿人达到目的后想出口恶气。真正出于公心,敢于站出来举报、揭露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的人还是不多。民众对监督部门能否秉公办案产生了不信任感,他们不敢再去举报。这直接影响查处工作的开展。另外。中国对成立民间社团还不采取自由的政策,政府对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的建立不报积极或提倡的态度。

    当前要建立方便快捷、形式多样、处理及时、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防止打击报复,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的举报制度;建立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各种举报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的公文处理制度;建立有利于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反腐败积极性的义务监督员和报告员制度;建立各级党委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经常保持联系和信息反馈的反腐败问题恳谈会制度;建立重大案件群众参与查处的观察制度;建立人民群众发现日常生活中的腐败现象时对个别公务员的公开查询和得到公开答复的质询制度等。香港的举报制度值得内地学习。全香港没有9处举报中心,廉政公署执行处总部一处,港岛、九龙和新界8个办事处各有一处。这些举报中心24小时办公,一旦接到市民举报,都要由执行处长和高级职员在每天早上举行的会议上讨论是否立案;凡已受理的,都要彻底查清,未查清,不得注销;如执行处作出不受理某项举报的决定,则需要由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通过,并且向检举者交代,否则,廉署本身即属违法。我们也要对廉政监督组织提出两项硬要求:①保密,保证举报人安全。对被举报人获得或获知举报秘密的,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对牵扯到的有关人员要严肃依法惩处。②对于每一宗举报,都要及时研究是否立案;凡受理的案件,都要彻底查清,未查清不得注销;不受理某项举报的决定,要由专门廉政监督组织的机构通过,并给(署名的)举报人详细答复。鉴于我国匿名举报为多,答复的方式应当因案有别。多种多样。

    还要适当借鉴成功的历史经验,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这些年一再强调要通过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来解决党风和廉政问题,这是正确的,但要看到,制度和法制建设的要义是为依靠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经常而又有秩序的民主监督提供法律保障,而绝不是堵塞和放弃这种监督。况且,制度和法制建设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搞得很完善,如果非要等法制健全后才反对腐败,那就要贻误时机,使腐败现象和各种不正之风迅猛泛滥,增加未来反腐败斗争的难度,甚而严重削弱以至搞垮我们的党,最终使反腐败斗争成为不可能。因此,在一套新的民主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起来之前,我们理应借鉴历史上成功的经验,比如,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三反”和“五反”斗争中的一些做法。当时那场斗争并没有妨碍抗美援朝和国民经济的恢复,相反却大大地推动和保证了这两条战线的胜利。我们不能再搞历史上那种“以阶级斗争为纲”,冲击和破坏经济建设的自下而上的“大民主”式的群众运动,但我们今天还必须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反对党政机关严重腐败现象的斗争。我们就是要依靠人民群众起来监督政府,使之不敢懈怠,使人人起来对党和国家的事情负责,防止人亡政息。依靠群众这个法宝任何时候都不能丢掉。惟其如此,才能把问题及时地充分地揭露出来,使我们党得到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从而立于不败之地。

    八、国家最高层作出表率

    这一方面,韩国做得最为突出。在军政权时期屡遭软禁的反对党领导人金泳三,1993年2月25日在当选总统后的就职演说中口出惊人之语。他说,他任内以“消除腐败、振兴经济、完善纲纪法规”为三大任务,以“净化官场”为首要目标,决心治愈“韩国病”。他当即宣布废除了25年来不准普通百姓走近青瓦台(总统府)地区的禁令,开放总统府旁边的仁旺山风景区和高尔夫球场,而他本人在任内不再打一向爱打的高尔夫球。他认为,“清政”才能“立国”,消除腐败必须从总统和高官做起。倘“改革不从自己始,难以让国民参与”。因此,以清除腐败为目标的“浚源”运动首先从社会权力顶端开始。金泳三总统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上任第三天就破天荒地自动公布了自己和父母、子女的总计230万美元财产,并声明,任内决不接受任何企业或个人政治捐款。他要求内阁成员追随其后。3月3日和4日,他下令拆除了总统府和国会大厦周围的“安全房”、“安全栅栏”,以缩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距离。3月6日,宣布早释、假释、减刑4万余名犯人,其中包括5800多名政治犯。他降低总统官邸和高级官员的膳食标准,平时只吃汤面和牛肉汤泡饭。与内阁成员共进工作餐或请老同学到总统府聚餐,也是这两样饭,不上酒。他用人不凭私交,不拉同学、同乡关系,决不用自己的亲属。即使是过去同生死、共患难的战友,若能力不济,思想落伍,为政不廉,也不迁就使用。他竞选总统时的主要伙伴朴禧太,被任命为法务部长官不到一周,其入了美国籍的女儿编造身份进入梨花女子大学的事被揭露,金泳三只好令其挂冠。他上任时的国会议长朴浚圭,因隐瞒、虚报财产而被政府弹劾下台,开创了这方面的先例。韩国军队擅权日久,高级将领威福日盛。金泳三上任刚半月,就闪电般地撤换了两个最有权势的将领:陆军总参谋长和国防安全指挥部司令官,从而排除了军队改革的最大难题。到6月底,他上任才4个月,就惩处了大小官员3635人,其中642人被罢官,另有多人被逮捕法办。金泳三实打实的廉政举措,确也振奋了民心,给韩国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因为“浚源”运动,金泳三的民意支持率,也从执政初期的42%,短短的百日内上升到90%,充分显示了韩国民众对其反腐败斗争的支持和鼓励。

    新加坡前总理、资政李光耀,自执政以来,几十年如一日从自身做起,成为廉洁奉公的光辉典范。他虽为国家领袖人物,但身居陋室,使用自己购买的汽车和住房。对于自己的家庭成员,李光耀更是从严要求,他的父亲和其他家人都无官无职,不沾李光耀半点光。他始终要求各级政府官员把廉政同经济发展和政权兴衰联系起来,要求全体官员必须两袖清风。他为新加坡6万名政府官员树立了典范。

    反腐败从最高领导人做起,这不仅可以表明这个国家反腐败的决心,是动真格的,而且对推动整个国家的反腐败活动有着强大的直接的推动力。人们普遍认为,肃清腐败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是,政治领袖必须是一些绝对诚实和清廉的人,并且肯为国家彻底消除腐败献身。不能高喊着反腐败的口号,只反别人不反自己,只做表面文章,只打苍蝇不打老虎,下点毛毛雨,给民众和国际上做做样子。这方面国外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少国家的大选,“反腐败”是最普遍也是最受欢迎的口号。执政党执政利用这个口号,反对党在野也利用这个口号。竞选总统、总理利用这个口号,总统、总理被赶下台也是因为腐败方面的问题。巴基斯坦的谢里夫和贝·布托,巴西的科洛尔,秘鲁的加西亚和藤森等领导人在台上时高喊着反腐败的口号,举着反腐败的大旗,一副要坚决反腐败的姿态。但后来的被追究的事实证明,他自身就在搞腐败,本身就是腐败者。试想,有这样的人领导着反腐败,这个国家能清除腐败吗?有国际学者指出,国家执政的人有强烈反腐败的“政治意愿”是反腐败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但他们自己在私生活、商业或者政治活动中必须没有腐败的污点。否则,这样的领导人表面上支持反腐败斗争,实际上毫无疑问地会设法直接地或者通过限制经费来控制反腐败机构。这必然导致反腐败斗争的停滞和失败。

    九、关于反腐败专项立法

    前已说过,腐败现象的存在和蔓延,与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关系。着眼于对权力行使过程的监控,防止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应比腐败问题产生后加以打击更值得关注。治标更应治本。各国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就反腐败进行专门立法,建立了严密的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近70个国家和地区在已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专门制定了独立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这些法律包括反贪污贿赂刑法,如英国1883年的《腐败与不法行为法》及其1906年和1916年的《防止贿赂法》,中国台湾地区1963年公布1992年修正的《贪污治罪条例》,中国香港1948年的《防止贪污条例》和1971年的《防止贿赂条例》,新西兰1910年的《秘密佣金法》,牙买加1931年的《腐败防止法》,巴哈马1976年的《关于进一步改善防止贿赂、腐败以及相关犯罪的规定的法律》,斯里兰卡1995年的《贿赂法》等;反贪污贿赂侦查法,如新西兰1990年的《反重大欺诈法》,南非1991年的《共和国重大经济犯罪调查法》等;反贪污贿赂诉讼法,如加拿大1991年的《贪污诉讼法》以及融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如巴基斯坦1947年的《防止腐败法》及其1977年的修正法案,印度1947年的《反腐败法》和1988年的《防止腐败法》,马来西亚1997年的《反贪污法》,泰国1975年的《反贪污法》,新加坡1970年的《防止贿赂法》,美国1970年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等。综观世界各国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的规定趋向非特殊主体化。对于贿赂犯罪,西方国家的法律最早只规定法官才能构成受贿罪。后来将受贿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务员,并处罚行贿犯罪分子。其后,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足球队员。马耳他1976年就制定过《运动员贿赂法》。目前,有些国家规定的受贿犯罪已经没有主体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构成受贿犯罪。这样能够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避免因纠缠主体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

    其次,罪名的规定趋向单一化。目前,一些国家对贪污贿赂罪名的规定,逐步趋向将所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之下,并实行统一的刑罚,即在贪污罪、侵占罪或者贿赂罪之下,列举各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对贪污罪、侵占罪、受贿罪和行贿罪都实行相同的刑罚,以便于司法人员操作,避免因纠缠罪名和掂量刑罚轻重影响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性和处罚。

    再次,刑罚的规定趋向轻刑化。在一些国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实行“轻刑必罚”策略。最高刑一般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以避免因刑罚太重,削弱刑罚的预防效果:对内下不了手,出现“重而不严”、“法不责众”现象;对外影响司法形象,招致死刑和人权方面的批评。犯罪学调查表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来说,要害不在于判多少年的刑罚或者是否判处死刑,而在于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他们对判刑可能性的关注远胜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对于国家来说,反贪污贿赂斗争取得成效的关键指标,不在于每年对多少贪污贿赂分子判处了死刑或者多重的刑罚,而在于发现并审判了多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还有多少隐案或者犯罪黑数没有揭露出来。

    我国也应考虑在已有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专门制定独立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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