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仲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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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员、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是仲裁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主体。仲裁员的素质和仲裁员的责任感对仲裁工作的质量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仲裁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聘任仲裁员的程序、设立仲裁员名册制度以及仲裁员责任是仲裁员制度的核心。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是仲裁案件的主持者和裁判者,仲裁实践中需要及时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的选定、明确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厘清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由谁提起仲裁,向谁提起,是仲裁开始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在仲裁中,仲裁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并不单一地来源于法律,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一节 仲裁员的资格

    一、仲裁员的资格

    (一)仲裁员概述

    1.仲裁员的概念

    仲裁员是指以其专业知识、技术或经验,对民事争议独立、公正地行使仲裁权的自然人。仲裁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仲裁员是指具备仲裁员的资格、可以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多是指仲裁机构根据一定规则聘任的、列入其仲裁员名册的自然人。狭义上的仲裁员则指在具体案件中,民事纠纷当事人按一定规则直接或间接选定的行使仲裁权,解决其民事争议的自然人。

    对于法人在仲裁中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问题,学术界有争议,但法人不得在仲裁中担任仲裁员规则已成为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或实践所遵守的基本规则。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之任务只能交由自然人担任,该自然人应能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23规定:“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再如,我国《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仲裁立法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某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视为约定该仲裁机构组织仲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团体作为仲裁员的,则视为未约定仲裁员。

    2.仲裁员与法官的区别

    仲裁员的职责尽管与法官相同,即独立地审理案件,并公正地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但是,仲裁员与法官主要有如下区别:

    (1)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仲裁员能否行使仲裁权以及行使仲裁权的范围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和确定,而法官行使的民事审判权则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

    (2)仲裁员和法官审理民事争议都需要查明事实,在此基础上,法官应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仲裁员除依法仲裁外,在当事人的授权下,还可以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审理,即所谓的友好仲裁。

    (3)仲裁员来自各行各业,一般是具有特殊领域的专门知识、技术或经验的人士,例如,律师、会计师、教授或工商界专家等,仲裁工作是其兼职。因此,仲裁员不是一种专门职业。而法官是由经专门法律职业训练的人员出任,在国家各级法院任职、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享受国家薪俸的人员。

    (4)一般而言,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应当具有本国国籍,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员可以是外籍人士,而法官则必须由本国国籍公民担任。仲裁员的非本地化可以充分体现仲裁制度的民间性,从而能够保障仲裁的独立与公正。目前,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非本国国籍的人担任仲裁员。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频繁,允许非本国国籍的人担任仲裁员已经成为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一国仲裁制度是否完善与发达的重要标志。

    (二)国外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仲裁员的资格是指成为仲裁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在仲裁中,仲裁员的资格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仲裁权的行使资格。综观各国(地区)的仲裁立法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主要有以下模式:

    1.在立法上不作直接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直接或间接约定

    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直接规定,强调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直接或间接约定。“直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进行明确约定;“间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又未约定仲裁员资格条件时,应遵守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如英国在立法上并没有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仅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直接或间接约定。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案》也未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特殊的规定,任何一个达到法定年龄且心智健全的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美国、德国、日本、瑞士、澳大利亚、墨西哥、泰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即采取这种立法模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亦采取这种做法。

    2.在立法上仅要求仲裁员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对仲裁员的资格仅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如瑞典、法国、比利时、荷兰、罗马尼亚、波兰、葡萄牙、希腊、阿根廷、埃及等国。按照瑞典仲裁法规定,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有完全的法律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仲裁员。《阿根廷民商事诉讼法典》第743条第2款规定:“只有已经达到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担任仲裁员。”1996年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澳门本地仲裁制度的《自愿仲裁法》规定,仲裁员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在立法上仅列举某些不符合仲裁员基本资格的情形

    有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禁止某类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以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韩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②尚未复权的破产人;③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且该处罚执行完毕或不执行该刑罚的决定作出后不满三年的人;④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且刑期未满的人;⑤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而缓刑的人;⑥任何被限制民事权利或停止其资格的人。

    4.在立法上对仲裁员的资格详细而严格地予以规定

    就仲裁是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权利的产物而言,选任仲裁员本是当事人自主之事,当事人愿意指定何种人作为仲裁员是其权利,无须被指定的仲裁员具备什么资格。尽管如此,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专家仲裁,选任熟悉仲裁所涉及领域的专业知识的专家做仲裁员毕竟是当事人的合理期望,也是保证仲裁案件质量的基本条件。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也往往基于他们对仲裁员独立公正的品质以及专业能力的信任。因此,有些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是对成为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以期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和高质量。如在西班牙,在当事人约定依法仲裁争议的情况下,只有执业律师才能被选择为仲裁员。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第14条规定,仲裁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对仲裁员从品行资格到专业条件均予以详细而严格地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的《仲裁法》规定:仲裁人应为自然人,当事人于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同时,仲裁人还应是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人的几种情形: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未成年人。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还有一个较有特色的规定,即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在法律上确定仲裁员应经训练或讲习,这在国际上并不多见,因为仲裁员第一次以仲裁员身份裁决纠纷时,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不要求其经过见习或培训阶段,不少仲裁员第一次“上岗”就是作首席仲裁员,此前他可能从未接触过仲裁实务。台湾地区的这种作法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其突出强调仲裁组织的此项功能,使仲裁组织对仲裁员的素质负有一定的责任,既切合仲裁实践,也有其合理性。

    从前三种立法模式来看,上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其标准的降低,相反,凡是当事人信赖的自然人,只要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担任仲裁员。因为当事人选择某人担任仲裁员是建立在对其信任基础上的认可。该仲裁员一旦有不良行为,当事人就会失去对其的信任,可以撤换或者不再选择其为仲裁员。同时,在当今仲裁以机构仲裁方式为主的情况下,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仲裁机构,由各个仲裁机构确立仲裁员的资格。而仲裁机构中多备有来自各行业专家的仲裁员名册。仲裁机构在选择专家时,已充分考虑到专家们的知识、经验以及诚实公正的品质,因而仲裁机构能够确保这些专家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总之,由于仲裁员本身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尽管就成为一名仲裁员所需具备的资格或条件而言,各国(地区)的法律或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尽相同,但从总的趋势上看,各国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往往只规定一般的最低资格,而不再进行特殊的立法要求。通常认为,仲裁员应当具备如下基本素质:首先,仲裁员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剥夺了公民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其次,仲裁员必须品行端正,公正无私,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较高的社会声望,能够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独立公正的判断。鉴于仲裁员的个人品质直接关系到仲裁的公正性,所以,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其他任何原因可能影响其公正裁决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各国(地区)大多通过回避制度以保障贯彻法律的这一要求。再次,仲裁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由于有关的民事争议常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解决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还要考虑有关人士的业务能力。应当指出,尽管一些国家(地区)的仲裁立法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资格有所要求,但对仲裁员的法律背景以及处理纠纷的能力和经验方面,其要求并不严于本国法官。

    (三)我国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

    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是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因而仲裁员的个人条件直接关系到仲裁的质量。为此,《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取得我国仲裁员的资格应当符合国籍、个人道德品质和专门业务三个方面的要求。为适应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资格也有详细的规定。

    1.国籍条件

    就国籍条件而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情况。虽然《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中的仲裁员国籍问题,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可以推断出仲裁员应当为中国籍公民。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条件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而涉外仲裁方面,根据《仲裁法》第6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聘任规定》中,对聘任仲裁员所具备的条件分为中国籍和外籍两种作出明确规定。

    2.品德条件

    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是对仲裁程序公正和裁决质量的保障。因而,《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所谓公道正派,应当是人品高尚、公正无私的个人品德和素质。许多仲裁机构也相应地制定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特别要求仲裁员应当具备为人正派、公正廉洁、能够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独立公正裁判的良好品质,以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保证仲裁具有公信力。

    3.专业条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必须具备特定的专业要求、工作经历或专业职称要求。仲裁员应当具有以下列专业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关于现职法官和公务员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问题,世界各国(地区)的仲裁立法及实践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仲裁法》没有明确禁止现职法官担任仲裁员,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可见,在我国,现职法官不能充任仲裁员。而根据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而影响本职工作。目前在仲裁实务中,现职的公务员可以担任仲裁员。

    综上所述,虽然仲裁法可以规定仲裁员应具备的资格,但是应当如何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现存在争议。多数人认为现行《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得过于详细、苛刻,国家以法律形式如此规定没有必要。因为不仅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特别的要求,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仲裁员的资格加以规定。因此,我国《仲裁法》应当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如:仲裁员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担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由法律、商业或其他行业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正人士担任。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或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要求。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适应实际需要,2005年1月24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通过了《仲裁员聘任规定》,该规定对聘任中国籍仲裁员的条件作出如下规定:①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②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③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④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⑤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⑥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规定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②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③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④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⑤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仲裁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聘任的仲裁员多是各专业各领域的优秀人才,并具有一定的高学历或者高职称,强调的是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以及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仲裁员名册制度

    (一)仲裁员名册制度概念和意义

    仲裁员名册制度是仲裁机构按一定条件从各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以名册形式记载其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资历、技术职称、擅长专业等情况,并公之于众,供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制度。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支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力,能够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争议的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同时,也体现了机构仲裁的优势。

    建立仲裁员名册制度在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为:①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素质与仲裁工作的质量;②有利于增强仲裁员的责任感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赖感;③有利于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此外,从名册中选出的仲裁员,对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设立了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员名册制度的设立与发展

    《仲裁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在实践中,我国各仲裁委员会均设立有仲裁员名册,有的仲裁委员会还视需要和可能设立了行业仲裁员名册。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羊毛争议仲裁员名册》共七套仲裁员名册,拥有各专业仲裁员1020名,供各类案件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既符合我国的实际需求,也与世界上设立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通行做法相一致。

    自20世纪50年代起,中国一直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只能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代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也受名册的约束。仲裁机构最初聘请仲裁员的范围限于中国内地。20世纪80年代,中国仲裁员制度从封闭逐步走向开放,聘请的仲裁员先是港澳地区人士,随后是外籍人士。20世纪90年代,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缓和,台湾地区人士也可以被聘为内地的仲裁员。现在,聘任仲裁员面向社会,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及外籍人士皆可担任,而外籍仲裁员的数量和国别逐渐扩大,显示出中国的仲裁委员会的国际化程度在不断提高。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的工程建设专业委员会,在其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聘任内地籍仲裁员有170名,聘任港澳台及外籍仲裁员有九名;中国皮革专业委员会制定有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现在册仲裁员58名,其中来自香港的仲裁员三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与上海分会使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现行仲裁员名册中有来自英国、比利时、荷兰、日本、加拿大、新加坡、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瑞士、美国等以及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几十位仲裁员。

    虽然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本身并未使用强制性仲裁员名册制度的概念,但也没有明文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而历来的仲裁实践只允许当事人从仲裁机构提供的名单中挑选仲裁员,名册制在中国事实上就是强制性仲裁员名册制度。实行强制性仲裁员名册制度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专业和道德水平,有利于保证仲裁的质量。但是,这种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限制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自由;仲裁员名册使仲裁员成为有限资源,而各个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的标准并不一定科学、透明,一些真正有水平的人并不一定能够受聘为仲裁员,而在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士亦并非皆符合仲裁员的基本标准。不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此有所突破,该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可以说,该规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更多选定仲裁员的自由。目前,我国多个仲裁机构有条件地实行这种推荐仲裁员名册制,即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任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国内案件实行强制性仲裁员名册制度,即当事人只能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在是否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这一问题上有不同的实践。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他们信任的任何公民为仲裁员,仲裁机构行使对仲裁员人选的确认权。新加坡和香港的仲裁机构实行推荐仲裁员名册制,即虽然备有仲裁员名册,但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中选任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为此,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前,当事人应当注意各个仲裁机构在选定仲裁员方面的具体规定,以免延误仲裁程序。

    三、仲裁员的聘任制度

    按照国际惯例,仲裁员都有自己的职业和专业领域,只有被当事人或仲裁机构选定并接受这种选定时,他们才能参与对民事争议的仲裁,因此,仲裁机构不设专职仲裁员,实行仲裁员聘任制度。

    在我国,组建的仲裁机构被要求不设专职仲裁员。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但是,无论新组建的,还是已有的仲裁机构普遍拥有驻会仲裁员。这些仲裁员通常在所在仲裁机构担任一定的职务,例如仲裁委员会主任及其工作人员。他们每年参与裁判为数不少的案件,甚至仲裁庭全部由这类仲裁员组成,在某些仲裁机构中,几乎每案都有一至二名驻会仲裁员。而且仲裁机构内部把仲裁员资格视为“晋升”,工作人员一旦具有仲裁员资格,则频繁从事仲裁纠纷,不再全职从事内部的管理或秘书工作。因此,这些仲裁员实际上就是变相的专职仲裁员。大量驻会仲裁员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使得仲裁员在职业群体上与法官无异,导致仲裁的“诉讼化”,这与现代仲裁制度所具的有别于民事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的基本理论相悖。对此,有必要反思这一现象。目前,一些仲裁委员会在其制定的规范文件中明确强调不设专职仲裁员。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及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副主任和委员只有在双方选定的情况下才可担任仲裁员。

    为了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各仲裁委员会建立了聘任制度,制定了相关规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等,其内容涉及聘任仲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的提出、聘任与续聘、仲裁员的任期、仲裁员的解聘以及仲裁员名册等。

    (一)仲裁员的聘任

    各仲裁委员会基本采用公开、透明、注重专业素养的选聘标准,确保仲裁员的专业化、精英化。在仲裁实践中,有意愿被聘任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人士,应当填写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资格申请表》,并由一至两名专家、教授或者在任仲裁员提出书面推荐意见,必要时应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少数国内或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此外,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有关仲裁员资格条件的具体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初步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聘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颁发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与上述大多数国内仲裁委员会做法有所不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仲裁员聘任后,由仲裁委员会印制中英文对照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中国籍仲裁员按照姓氏拼音、外籍仲裁员按照姓氏字母顺序排列。

    (二)仲裁员的续聘

    仲裁员任期届满后,新一届仲裁员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对于续聘的,各仲裁委员会通常按照聘任条件及程序进行。

    为了规范不予续聘行为,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聘任制度中详细列明了不予续聘情形,诸如:①在任期内,经合理通知,从未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②在任期内,不履行仲裁员职责或存在有损仲裁委员会声誉的行为的;③在任期内,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④在任期内,不参加仲裁员业务培训,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⑤在任期内,如有证据使仲裁员委员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有关公正、独立规定之情形,且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的;⑥不宜作仲裁员的其他情形。仲裁实践中,仲裁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不予续聘,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决定不续聘仲裁员的,应当给予书面通知,可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不予续聘的仲裁员在三年内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接受。

    应当明确的是,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三)仲裁员的解聘

    仲裁员任期未满,如果该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不称职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解除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可以提出解除聘任意见,报委员会会议审核批准后予以解除聘任。对于仲裁员的解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仲裁委员会有权解聘具有不称职情形的仲裁员。

    对被解聘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非因不称职而被解聘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一)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概述

    1.仲裁员行为规范的概念

    仲裁员行为规范是仲裁机构或专门组织制定的指引、约束仲裁员行为的准则。仲裁员行为规范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它从道德行为指南角度对仲裁员应当具有的道德品质和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予以构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可以为仲裁员提供职业行为准则的建议、指南,供仲裁员作自我指引。同时,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评价仲裁员行为提供参照标准,仲裁机构也可以此作为管理仲裁员的标准与依据。除有相同的规定,仲裁员行为规范并不构成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法院不能以仲裁员未遵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仲裁员行为规范中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员行为规范通常由仲裁机构或专门组织制订单行文本,但被冠以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为“仲裁员道德准则”或“仲裁员道德规范”,有的称之为“仲裁员行为规范”或“仲裁员行为准则”,还有的被称为“仲裁员守则”。有些仲裁机构将仲裁员行为规范内容分散于仲裁规则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对现有行为规范进行选择适用,除非当事人协议明确予以排除,否则,一经选用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即成为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对仲裁员产生直接的强制约束力。

    仲裁员的义务与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有所区别:仲裁员的义务是由当事人、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要求的或者规定的、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时应当作为或不作为。除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仲裁员的义务外,仲裁员的义务通常都规定在仲裁规则中,其中基本、重要的仲裁员义务自然是各国仲裁立法所强调的内容,如《瑞典仲裁法》第8条、第21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正、快捷处理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仲裁程序”第1036条规定,仲裁员应当披露一切足以令人怀疑其公正与独立的事由,等等,均是对仲裁员基本、重要义务的表述。仲裁员义务具有强制性,一旦违反则产生法律后果,例如,违反仲裁庭/仲裁员应将专家报告送交当事人的义务,仲裁裁决就有可能被法院作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理由。此外,仲裁员的义务严格说来仅对当事人负责,而仲裁员所恪守的行为规范不仅要对当事人负责,而且要对社会公众负责。仲裁员的义务与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又有密切联系:仲裁员应当遵循的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是仲裁员道德准则的集中体现,很多仲裁员的义务往往是这些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再现。比如,仲裁员应当遵循独立公正以及披露和回避规定既是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时的义务。

    2.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制定情况

    目前,许多仲裁机构、专门组织制定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仲裁员行为规范,主要有由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共同为美国仲裁界制定的、同时可供所有商事仲裁参考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以及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其中1977年美国《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是世界上第一部仲裁员行为规范,在为仲裁员确立道德行为准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美国乃至国际商事仲裁界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其在序言中有关仲裁员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都负有重要的道德义务的论述以及明确了其建议性的道德行为规范的性质,“利用商事仲裁解决各种争议的做法日益增多,商事仲裁已经成为我们这个社会赖以公平确定合法权益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担任商事仲裁员的人们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负有重要的责任,包括重要的道德义务。”“商事仲裁员发生行为不道德的情况实属罕见。但是,为了维护高水平的仲裁和人们对其长期的信赖,本规范特为商事争议中的仲裁员和当事人制定普遍接受的道德行为指南。”——引自美国《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序言。成为其后所有同类规范拟定具体条文内容的基本指导原则。为了进一步适应仲裁的发展需要,2003年由美国律师协会预备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特别委员会修订该规范,2003年9月修改方案在美国仲裁协会执行委员会通过,2004年2月获得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的批准。2004年3月1日,美国仲裁协会正式宣布修改后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生效。

    中国迄今尚未有一部全国通用的仲裁员行为规范,但各仲裁机构均制定了仲裁员行为规范。例如,1993年4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通过,1994年5月6日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2009年1月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新《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该规定对仲裁员不接受选定或指定、应当披露、回避、应予更换、解聘、警告以及对当事人的投诉或抱怨予以说明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了仲裁员行为考察的程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于1996年、1998年、2001年、2004年和2006年历次修订并通过。2002年4月10日,青岛仲裁委员会施行《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共26条等。

    (二)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内容

    虽然制定时间、机构的不同,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在内容上繁简不一,但事实上一些仲裁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已经获得了商事仲裁界的普遍认同,为各个仲裁机构所强调,并无根本分歧。

    1.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独立性”和“公正性”并非是空泛的概念,它在仲裁员行为规范中具有明确的、具体的要求:

    (1)候选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能够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方可接受选定或指定。详言之,候选仲裁员在接受任命时,应当考虑自己能否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是否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能否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如果不能胜任则应拒绝接受选任。如果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则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如果候选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或者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其公正性通常难以保证,则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候选仲裁员不得自己谋求被指定,如果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2)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无论是选定还是指定的,均是中立的仲裁员,不代表当事人任何一方。因此,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讨论有关案件的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3)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项行为规范实际上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反映。因此,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程序审理案件,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尊重与维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给予当事人充分而平等的陈述意见的机会,避免影响公正性或可能造成偏袒的印象,也是仲裁裁决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与司法机关认可的要件之一。

    此外,美国《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中“规范一”规定,在案件裁决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曾经担任仲裁员的人们应当避免与任何当事人一方或代理人建立任何(如商业、职业或私人)关系,或谋求任何此类利益,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很可能造成一种印象,即在仲裁中因对这种关系或利益的期望而曾使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

    2.仲裁员应当遵循披露与回避制度

    (1)披露制度披露是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对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应当主动向仲裁机构、所有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书面通报。披露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的始终,即披露具有持续性,在仲裁过程中知悉或出现应予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披露,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披露是最基本的仲裁员行为规范之一,也是仲裁员在接受任命时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信息披露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保障仲裁员的公正,防止可能持有不公正立场的仲裁员介入仲裁而危及程序正当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有效地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认同感。同时,及时信息披露也能够防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或结束后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质疑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利于保护仲裁员。

    按照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第4条2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可能成为仲裁员的候选人应当披露的事项包括:①与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已知可能成为仲裁中的重要证人者的所有以往的或现存的商业关系,无论此项关系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②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已知可能成为仲裁中的重要证人者的重要社会关系的性质和持续性;③与其他同庭仲裁员(包括作为仲裁员的以往合作)的以往关系的性质;④事前可能对此争议了解的程度;⑤依合理的估计可能影响其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有效性的任何承诺之范畴。此外,对于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新的事实和情况,仲裁员也有披露的义务。各国仲裁立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行为规范中大多都有类似规定。

    总之,仲裁员应当进行披露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案件本身或处理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方面或个人的利害关系;二是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证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主要指家庭、职业、金钱、社交等方面现存或以往的关系。由于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大多仲裁机构在仲裁员行为规范中对其内容具体列举,使仲裁员能够进行有效披露,也保障了当事人全面细致地了解信息进而决定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仲裁员应当披露的具体事项如下:①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②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如,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③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④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⑤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⑥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⑦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⑧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⑩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此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情形,仲裁员也应当进行披露。如,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等。

    披露内容通常体现在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之中,以及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继续披露的新信息中。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均要求仲裁员在即将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签署仲裁员的声明书,同时填写仲裁员信息披露表,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同时就公正无偏袒,与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保证办案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等事项作出承诺。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要求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对此,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披露的新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应当明确,从尊重当事人出发,披露并不不然导致仲裁员不能接受指定或退出仲裁活动,只要在及时全面披露且当事人已经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则依然可以接受指定或继续履行其仲裁员的职责。

    (2)回避制度。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可能存在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的情形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退出对案件所进行的仲裁活动。回避制度是为了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项重要仲裁制度,对于提高对仲裁员的信任,解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防止仲裁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者偏袒一方压制另一方,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回避制度。

    1)回避的理由。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一般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官回避理由相同。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79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法官有回避权利的同一理由及条件,对仲裁员申请回避。”德国、葡萄牙、韩国、土耳其等国家亦是如此规定。尽管我国《仲裁法》没有类似的表述,但该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回避事由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官回避的理由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除此之外,适用回避的法定情形还有:①仲裁员不具有当事人约定的资格;②事前接触过一方当事人;③仲裁员不勤勉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④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如,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等。

    2)回避的形式及时间。在我国,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同时,根据《仲裁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实践中,许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3)对回避申请的处理。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其回避。与我国不同,当事人对于仲裁员是否回避发生争议的,瑞士、西班牙、希腊、波兰等国规定由法院行使决定权,例如《瑞士联邦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向高级法院提出。”我国台湾、埃及、保加利亚等则要求先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如果对仲裁庭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的回避由任命仲裁员的机构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如果任命仲裁员的机构是仲裁机构,则由仲裁机构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如果任命仲裁员的机构是法院,则由法院最终决定仲裁员的回避。

    4)回避的后果。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出现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时,并不能因此导致仲裁程序的结束。当事人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由于仲裁员的披露制度与仲裁员的回避制度紧密相关,因此,各仲裁机构通常将两者一起加以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5条规定:“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预期担任仲裁员的人,如有任何情况可能导致与其联系的人对其公正性及独立性有理由产生怀疑时,应当事前作出披露。仲裁员一经选定或任命,也应当将该种情况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但双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者除外。第10条规定,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产生怀疑时,可以提出回避。当事人对自己任命的仲裁员,只能根据在任命后所知道的理由提出回避。

    3.仲裁员应当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

    仲裁案件效率较高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因此,仲裁员应当在审理案件中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和足够的精力,尽量避免因为其他社会工作影响仲裁的时间安排,积极迅速地推进程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在进行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应当恪尽职守,慎重考虑,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外界的影响,并尽一切可能努力防止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滥用或拖延程序。作出裁决时,仲裁员应当对提交仲裁的所有事项作出裁决,注意既不能越权裁决其他任何事项,也不得漏掉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仲裁请求。同时,仲裁员不应把作出裁决的职责委托给其他任何人。另外,仲裁员应当注意使裁决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与仲裁规则的要求,以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

    4.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基于当事人的信赖,在从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中,都不能利用其在仲裁程序中获得的情况谋求私利,或者为一方谋利损害他方利益。据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尤其是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例如,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规定,仲裁庭的审议及裁决书本身的内容应永久保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5.仲裁员在确定报酬时应当遵守廉正与公平的行为准则

    中国各仲裁委员会是机构仲裁,仲裁费用以及仲裁员的报酬均由仲裁委员会统一进行管理和收取,因此不发生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直接商讨仲裁员报酬的问题。而且任何仲裁员包括外籍仲裁员,都不得在仲裁委员会之外另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从世界各国(地区)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务来看,依照仲裁机构的规则或在仲裁机构管理下进行的仲裁案件,该机构能够协助商定报酬安排的,即应当由该机构负责确定报酬。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机构管理程序的案件中,除了仲裁员无偿提供服务的某些类别的仲裁外,仲裁员通常可以就其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或因开支而接受补偿。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和仲裁员面议确定,确定的基准条件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但是,鉴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其行为必须受廉正、公平等高标准规范的约束,因此,就仲裁员的报酬问题,仲裁员应当在当事人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商议,谨慎地避免与当事人之间进行讨价还价或者因报酬问题进行不适当的接触,而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不应当要求提高补偿基准。

    6.非中立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

    1977年美国《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肯定了美国仲裁实践中某些特殊类型仲裁的仲裁惯例,规定在某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中,除非特别约定,单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将被视为“非中立仲裁员”,无需遵循“中立仲裁员”的中立性与独立性的行为准则,可“倾向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由于“非中立仲裁员”的提法与“偏向性”、“倾向性”、“代表当事人”等词语紧密相连,很容易引起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质疑,因此关于“中立”与“非中立”仲裁员的区分在仲裁界引发较大争议。鉴于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要求所有仲裁员应当中立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2004年美国修订《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时将“除非特别约定,单方指定的仲裁员为非中立”修改为“中立性要求适用于所有仲裁员,包括单方指定仲裁员,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这意味着1977年该规范是以单方指定仲裁员“非中立”为一般情况,“中立”的要求则需要特别声明;而2004年新规范则是以“中立”为通常要求,“非中立”需要特别约定。从各国仲裁实践来看,多数国家并未在立法中承认“非中立”仲裁员,认为所有接受指定的仲裁员都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尽管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偏向于指定他们的一方当事人,并可以倾向于作出有利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的裁决,但由于是一对一的关系,因此,如果这两名“非中立仲裁员”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顺利地作出裁决;如果“非中立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必须由第三名“中立的仲裁员”来作出裁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整个仲裁是中立的。同时,非中立仲裁员可偏向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但在应当遵循“有义务善意、廉正和公平地履行职责”的基本行为规范方面则与中立仲裁员相同。例如,非中立仲裁员不应参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拖延策略或干扰行为之中,也不应当故意向其他仲裁员作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陈述。可见,非中立仲裁员的机制实际上也是一种能够保持仲裁独立公正的平衡机制。

    非中立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与中立仲裁员的略有不同,主要包括:为了指定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其他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利益,以便他们了解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偏向性,非中立仲裁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所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披露一切利益与关系,但有关公正性以及关系与利益的规定不适用于非中立仲裁员。非中立仲裁员应当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里向其他仲裁员和当事人披露其是否意图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进行联络。如果已经就进行此种联络的意图进行了披露,则他们此后可以就案件其他方面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进行联络;如果此种联络发生在被指定担任仲裁员之前,或者发生在第一次庭审或仲裁员与当事人其他会面之前,则非中立仲裁员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或仲裁员与当事人会面之时或之前,将此种联络的事实予以披露,但无需披露联络的具体内容。对于未来将要参与此种联络,非中立仲裁员仅仅需要对这种意图进行及时披露即为足够。非中立的仲裁员在非指定他们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回避时,可以不回避。

    第二节 仲裁庭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仲裁庭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根据仲裁规则,由仲裁员组成的审理并裁决仲裁案件的临时性组织。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即仲裁庭的类型通常存在三种:独任仲裁庭、偶数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在我国,仲裁庭的类型包括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

    (一)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庭已为各国仲裁立法所认可。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仲裁员组成。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于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更为有利。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经常难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出任独任仲裁员,因此,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则应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二)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奇数仲裁员共同组成的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仲裁庭。通常情况下,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而又称三人仲裁庭,这是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仲裁庭类型。例如,《瑞典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没有约定,仲裁员应当为三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关于“仲裁庭的人数”(第20条)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减少出现错误裁决的可能性。特别是针对一些重大、复杂或技术性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多名熟悉该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则有利于案件合法、合理和及时地解决。

    (三)偶数仲裁庭

    偶数仲裁庭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偶数仲裁庭通常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因此又称二人仲裁庭,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偶数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员持不同意见,相持不下难以作出裁决,对此承认偶数仲裁庭的国家,允许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额外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公断人参加仲裁和裁决。公断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伊始被选定,亦可在两名仲裁员达不成一致的裁决意见的条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况下,公断人并不介入仲裁审理,只有两名仲裁员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公断人才会参加仲裁。公断人一旦介入,裁决只能由公断人一人作出,其他两名仲裁员丧失了作出裁决的权力。可见,公断人与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首席仲裁员的作用非常相似。

    目前,英国、日本、瑞典等少数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许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8条规定,“在仲裁协议上没有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时,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大多数国家则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同时,要求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不承认这种由偶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4条规定,当事人指定偶数仲裁员的,仲裁庭应当增加一名仲裁员。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28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除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说,在特殊情况下多数仲裁员能够继续仲裁程序,这时该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实质上也是一种二人仲裁庭。

    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是指仲裁庭组成的步骤,包括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的选定。目前,各国仲裁制度在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中均坚持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原则,以仲裁机构指定为补充。此外,在有些国家,经当事人的申请,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也有权指定仲裁员。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和1035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在仲裁庭的组成上给予一方当事人优先权而损害另一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已有的选定外或者不按约定的选定规则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仲裁员。此项申请至迟应当于该当事人知悉仲裁庭的构成后两周内提起。”“法院指定仲裁员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约定中为仲裁员规定的一切条件,并考虑到保证指定独立公正的仲裁员的各种观点。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法院还应当考虑到,是否宜于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美国、法国、日本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有类似规定。

    (一)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根据《仲裁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员的选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员的选定有三种方式:

    1.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协商由独任仲裁庭主持仲裁的,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协商由合议仲裁庭主持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2.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对于独任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当事人既可以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为自己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3.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

    根据《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是独任仲裁庭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在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直接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为当事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期限通常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在实践中,三人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应当明确的是,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也可以按照该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另外,关于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即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方式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

    (一)仲裁机构为仲裁庭提供服务、管理程序和实施监督

    仲裁机构是开展仲裁业务工作的常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力,其职能是保障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仲裁程序工作的实施,对于提交仲裁的具体案件实施行政管理,并给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适当的协助,而具体审理案件则是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仲裁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确保仲裁庭主持的仲裁活动不间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法院的介入。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明确规定:“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它具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能。它起草自己的《内部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之任务只能交由自然人担任,该自然人应能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如果仲裁协议指定一法人,该法人仅享有组织仲裁之权力。”

    (1)仲裁机构有责任为仲裁庭的仲裁活动提供管理。仲裁机构负责受理案件、并决定仲裁程序开始,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上当事人产生争议时,需要就此类问题提交到仲裁机构这样的独立指定机构去指定仲裁员或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中,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实施全程管理、确定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以及管理档案等活动均属管理性质的行为。

    (2)秘书处为仲裁机构办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踪服务和信息帮助,每一个案件则指派秘书具体为仲裁庭及时公正作出裁决提供辅助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承办秘书代表仲裁庭对该案文书的送达;为仲裁庭协调安排开庭时间和地点;制作开庭、合议、现场勘查的笔录;仲裁文书的校对、打印、制作等。同时,承办秘书是仲裁庭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和桥梁。

    (3)仲裁机构对仲裁活动全程实施必要的监督,保证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例如,在我国,仲裁委员会可以主动决定仲裁员回避、核阅仲裁裁决书草案等。

    值得一提是,在仲裁庭需要替换仲裁员时,仲裁机构发挥着重要的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作用。在我国,仲裁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如果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二)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不能干预仲裁庭的依法仲裁活动,并保证仲裁庭能够独立地行使权力,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的使命即完成。一般认为,仲裁活动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仲裁的实体方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作出仲裁裁决;二是有关仲裁的程序方面,包括事实的调查、辩论的进行、证据规则的适用等;三是对案件审理的安排,包括审理日期的订立、地点的安排等。仲裁庭在这三方面都享有独立,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

    根据我国仲裁界的普遍做法,仲裁委员会承认具备条件成立的仲裁庭,就应当尊重该仲裁庭及仲裁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决定、裁决和执行程序事项的权力。例如,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初步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当尊重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

    (一)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

    1.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仲裁庭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认定有管辖权的,开始审理,否则仲裁不得继续进行。

    目前,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但我国《仲裁法》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为了适应仲裁的特点,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同时也不违反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一些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规则将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明确下来,规定对于案件管辖权既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又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来决定。在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初步证据认定管辖权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但仲裁庭组成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2.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

    仲裁庭具有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是指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仲裁程序行使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保障仲裁活动有序地进行。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一般而言,仲裁庭享有的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具体包括:

    (1)各种具体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权。为了有效、公正地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仲裁争议,除非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或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书状或其他书面证据或文件递交的进程和范围;有权决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知悉对方提交给仲裁庭的信息或仲裁庭本身拥有的信息;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举行和举行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该仲裁规则除了授予仲裁庭以一般权力外,还授予仲裁庭某些具体权力,例如,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有权确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等。

    《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5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和最佳的方式自行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程序的进行……”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除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外,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哪些书状,并规定提交这些书状的期限。

    开庭审理的日期属于仲裁程序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0条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的限制。

    此外,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承认仲裁庭有权以方便的理由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开庭,而这并不改变仲裁地。比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仲裁地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审理和会晤。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2)开庭审理权。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主持并指挥开庭审理,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决定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顺序;有权为开庭审理程序设定一个期限;在开庭审理进行中,仲裁员有权决定应开庭审理哪些证据或辩论,并可以在为了进行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作出其他的必要决定。例如,《荷兰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当事人提出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定其一名仲裁员询问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令出示文书;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规则。

    3.获取证据的权力

    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作出,均须以证据作为基础,因此,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在仲裁中,仲裁庭有权通过如下途径获取证据:

    (1)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有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与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仲裁庭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进行确定和分配,仲裁庭还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三)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或各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2)指定专家或鉴定人,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权力。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和技术性问题,各国仲裁法律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赋予仲裁庭有权指定专家或鉴定人,以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当然指定这些专家或鉴定人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代替仲裁员对这些专业性或其他技术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特定事项向仲裁庭报告;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得有关文件、财产或货物,供专家进行检验。我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根据该法律规定,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专家报告或鉴定人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3)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只有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力。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瑞士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可采取各种办法对事实进行调查,如传唤当事人、鉴定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作证,或要求占有书证、物证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该证据。但仲裁庭不得使用罚款及其他强制手段迫使其提供誓言或真实的证词。《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专家进行检验。”

    在我国仲裁实务中,仲裁庭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仲裁庭不自行收集证据,可能会由于证据的缺乏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等;二是在特定范围内仲裁庭可以对与争议有关的物品或场地进行勘验,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4.认定证据的权力

    在现代仲裁中,认定证据是仲裁庭重要的仲裁活动。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者从提交的时间来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应否举证、如何举证,并对证据作出评价。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6项规定:“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第32条第3项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5.仲裁裁决权

    仲裁裁决权是仲裁庭的一项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力,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经过审理,依据法律、惯例甚至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权一般包括中间裁决权、部分裁决权和最终裁决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4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6.决定当事人承担费用的权力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机构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仲裁庭在仲裁中的职责

    1.独立地履行职责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在履行职责审理案件时,对外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对内仲裁庭应做到独立地审理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庭的对内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庭独立于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员无论被当事人指定,还是为其他法定机构指定审理某特定案件,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代表指定机构行事,因此由他们组成的仲裁庭也应当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进行裁决,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指定方)的利益。

    (2)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机构不应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干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和仲裁员就可以不受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管理有助于保证仲裁的质量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但是仲裁机构不应当以管理之名干涉仲裁庭的实体裁决。仲裁庭的独立是仲裁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仲裁庭中的仲裁员之间相互独立。这是指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形下,每个仲裁员都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提出意见,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公平合理地解决。

    2.公正履行职责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保持公正,这不仅被认为是仲裁庭负有的道德义务,而且是由仲裁规则或可适用法律施加的义务。关于仲裁庭公正职责,一般而言,是指仲裁庭既不偏袒也不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在整个仲裁期间享有公平待遇,禁止仲裁庭不适当地单方接触当事人,并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对此,各机构仲裁规则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3.履行当事人对仲裁庭约定的具体义务

    仲裁庭除要依循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履行职责进行仲裁外,当事人还可通过约定对仲裁庭规定一些具体义务。例如,仲裁协议中规定,裁决在提交仲裁庭后三个月内作出或以特定形式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未能如此去做,则违背了其职责;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方式决定争议,那么除非可适用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就有义务作为友好仲裁员解决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义务方面的要求,通常要与仲裁庭商量。

    4.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等的规定,对仲裁程序的进程作出周密安排,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钻研案情,能够适当小心地履行其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适用法律和惯例及时地作出裁决。同时,仲裁庭应当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

    关于上述仲裁庭应当履行的职责,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明确规定:“1.仲裁庭应当: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各方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对争议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仲裁庭应当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的其他权力时,都应当遵守该一般义务。”

    五、仲裁庭的重组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积极地履行职责,及时地作出裁决。但是,在实践中,仲裁庭组成后,因一些原因致使有的仲裁员不能继续参与仲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需要更换仲裁员。由替代的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才能继续仲裁案件,直至作出裁决。这就是仲裁庭的重组。根据我国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仲裁庭的重组:

    (1)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2)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应当明确的是,有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庭重组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也可以无需重组仲裁庭,由该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仲裁当事人

    一、仲裁当事人概述

    (一)仲裁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仲裁当事人,简称当事人,是指依据仲裁协议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对仲裁当事人的规定来看,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平等进行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建立的,而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他们的人格尊严都平等地受到尊重,彼此之间不存在服从、管理或隶属关系,同样在仲裁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关系,法律地位也必须是平等的。因此,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排除法院对于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司法管辖权,授予仲裁庭和仲裁员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同时,也是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基础。没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该纠纷,中国《仲裁法》第63条、第71条和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均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在仲裁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提交仲裁协议作为立案的必备文件。可见,订立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产生和存在、进行仲裁程序以及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基础。

    3.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纠纷

    仲裁协议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只是规定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不直接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仲裁协议生效后,也并不必然发挥协议中的作用,只有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无法自行解决的纠纷时,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提起仲裁,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就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的称谓,在仲裁程序中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也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二)仲裁当事人变更

    仲裁当事人变更是指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由于特定原因,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人,由其成为当事人进行仲裁的一种制度。关于仲裁当事人变更,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8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荷兰仲裁法》第1032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托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因此,无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还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因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时法定权利义务继受人对仲裁协议的受让,都属于当事人变更情形。对此,2006年9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合并、分立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继受者具有约束力。目前,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继承人、继受者取代原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仲裁当事人,这种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

    此外,因合同转让,是否会发生仲裁当事人变更?换言之,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受让人可否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仲裁当事人?对此,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有所不同。美国法院认为,仲裁协议随主合同一同转让,受让人在接受该合同时,也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的仲裁协议,由此受让人是仲裁当事人。《德国仲裁法》规定,受让人是合同转让后的仲裁当事人。法国则认为仲裁协议主要是创设了义务而非权利,因而只有受让人明确同意时,才发生仲裁当事人的变更,受让人是当事人。意大利法院认为,合同的转让本身不足以证明受让人对仲裁协议的接受,受让人对仲裁协议的接受应当是“可证明的、明确的和非模棱两可的”。只有在受让人明确接受的情形下,才发生仲裁当事人的变更。瑞典最高法院则采取了中间立场,即若当事人未明确另行约定,仲裁协议被推定转让,但是,其仅在受让人实际或者推定知道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成为仲裁当事人。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转让,无论合同主体如何变更,合同的内容并未因此发生变化,合同主体一方的合法更换不影响合同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新的合同主体应当受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合同转让属于仲裁当事人变更的情形。我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对此问题采取了与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似的立场,即当事人未作其他约定的,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受其约束力,成为仲裁当事人。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当事人变更的发生,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作为自然人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该继承人承担仲裁,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但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继受人承担仲裁,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有效。但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的关系

    仲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仲裁地位相似的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他们是民事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参加仲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应当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并同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虽然不是当事人,但他们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参加仲裁,法律赋予其一定的仲裁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仲裁义务,因而在仲裁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仲裁地位。仲裁参加人中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仲裁行为能够使仲裁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仲裁参与人,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泛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以外的所有参加仲裁的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二是仅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我国《仲裁法》第48条中的“其他仲裁参与人”,就是从这种意义上使用的。其他仲裁参与人与前述仲裁参加人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仲裁参加人中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仲裁行为对仲裁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有重大影响,而其他仲裁参与人,虽然也是民事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他们参加仲裁只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进行科学鉴定、提供勘验笔录或者翻译工作,帮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使仲裁审理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他们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为了让他们履行自己的仲裁义务,发挥他们应当发挥的作用,法律也必须赋予他们一定的仲裁权利,成为民事仲裁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仲裁中的第三人问题

    仲裁理论界对于仲裁中应否类比民事诉讼设立第三人制度争议较大,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1.赞成观点赞成者的主要理由有:

    (1)第三人参与仲裁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即有利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同时可以简化程序,节约成本。至于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缺乏仲裁协议,则仅仅是程序上应该完善的问题。

    (2)第三人参与仲裁,有利于实现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仲裁的价值目标,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可以使案件的审理更为集中,进程加快,避免有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

    (3)基于许多国家的现行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最突出的就属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设立的第三人制度,这使得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被提出和接受,因此,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可以由其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

    (4)仲裁本身具有的准司法性,使得仲裁员可以与法官一样,依案情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成为可能。

    2.反对观点

    反对者则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其主要理由有:

    (1)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势必增强仲裁的强制性,减弱其自治性的优势,从而让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这与仲裁的本质相悖。

    (2)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才能获得行使案件的仲裁权。因此,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行使仲裁权,仲裁程序能够进行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但是,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动摇了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

    (3)鉴于保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仲裁当事人出于保守商业秘密,或是维护商业信誉,或是其他理由,可能不愿意将争议公诸于世,才诉诸仲裁。而如果有第三人参与仲裁,则仲裁的保密性优势丧失,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中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亦强调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即使有些国家在仲裁立法上对第三人制度持肯定态度,也往往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达成合意,同时还需获得仲裁庭的同意。例如:

    《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主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同意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第三方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其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有的仲裁规则也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例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加入仲裁程序”规定,只有第三人、仲裁案件当事人以及仲裁庭三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参与仲裁。如果仲裁庭认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会延迟仲裁程序的进行,则仲裁庭可据此理由或其他适当的理由予以拒绝接受。

    四、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仲裁义务

    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并不单一地来源于法律。当事人享有的仲裁权利,来源于仲裁法、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维护其民事权益的必要手段。同时,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必须履行各项仲裁义务。对于规定的仲裁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所规定的仲裁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享有广泛的仲裁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的仲裁权利

    (1)仲裁申请人在仲裁中有放弃、更改仲裁请求和撤回仲裁申请的权利。

    (2)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有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

    2.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仲裁权利

    (1)委托仲裁代理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根据我国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可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允许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但在仲裁活动中,不得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2)确定仲裁庭组成形式以及仲裁员选定的权利。

    (3)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或对约定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

    (4)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

    (5)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仲裁地、开庭地点以及仲裁语言等。

    (6)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权利。

    (7)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执行的权利。

    (8)申请裁决书更正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仲裁义务

    (1)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2)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3)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1.甲市A县的刘某与乙市B区的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某位于丙市C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设立于甲市的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刘某按约定先行支付了部分房款,何某却迟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何某履行交房义务,M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庭人员组成期间,刘某、何某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对何某选择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刘某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刘某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刘某申请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何某在30日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何某在义务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则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

    (1)为什么刘某能对何某选择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2)刘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和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申请,分别应由谁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裁定?

    (3)如何评价仲裁庭(委)在本案审理中的做法?理由是什么?

    (4)列举刘某、何某所享有的仲裁权利和履行的仲裁义务。

    2.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甲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

    试分析该仲裁庭的组成可以有下列哪几种方式?

    (1)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2)三名仲裁员皆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3)三名仲裁员皆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4)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简述仲裁员、仲裁庭、仲裁当事人的概念。

    2.简析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之规定。

    3.为什么要规范仲裁员的行为?仲裁员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

    4.简述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5.简述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

    6.试述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7.简述仲裁当事人的特征。

    8.简述仲裁当事人变更。

    9.简述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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