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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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及其保护的研究

    1997年3月5日,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出资35.5亿美元,买断了2000~2008年奥运会在北美地区的播放权。2001年,娱乐体育电视网(ESPN)、美国广播公司(ABC)和福克斯公司(FOX)共出价180亿美元买断了3年美国足球联盟(下简称美足联)的比赛转播权。2005年,NBC又花费22.01亿美元获得了2010年冬奥会和2012年夏季奥运会在北美的转播权。可见,出售电视转播权已成为体育组织一项非常重要的经济来源。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何对其进行法学阐释与法律保护?这是一个体育特色突出,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却较难回答的问题。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

    在说明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之前,我们应先了解“转播”的含义。高级汉语辞典对其的解释是“转送并播出”,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解释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再查“直播”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广播电台不经过录音或电视台不经过录像而直接播送”。从字面意思上看,汉语中的“转播”不包括“直播”,而是与“直播”相对应的概念。如在此基础上理解“转播权”,那应该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因转播各种节目而享有的若干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它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确切的说,它就是广播组织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使用“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或“体育比赛转播权”等概念时,他想表达的绝不是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利,而是指赛事组织者对媒体组织尤其是电视机构播送或播放体育比赛所享有的经济收益等权利。这里的转播,不仅仅是字面意思的“转播”,它还有“直播”的含义。“转播”仅仅是媒体和大众对播送体育比赛行为约定成俗的说法。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规定,或者应该说转播权不是个法律概念,而是新闻媒体在报道各种体育赛事中创造出来的一个词汇,在法律上它属于哪类权利尚无明文依据。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组织允许体育比赛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取报酬的权利。从资产特性看,它是属于所有者的体育无形资产。适合实行赛事转播权有偿转让的有国际和国内顶级比赛、热门项目的职业化或半职业化联赛、消费者喜闻乐见项目的高水平商业性比赛等。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赛事转播权分为不同的种类。

    赛事转播权按传播途径可以分为广播转播权、电视转播权和网络转播权,目前人们常说的赛事转播权主要是指电视转播权。

    按电视媒体的性质对电视转播权进一步细分,可分为有线转播权、无线转播权和卫视转播权。

    以转播的信号被接收的地域为标准,赛事转播权可以分为某洲转播权、某国转播权和某地区转播权等。

    在国际上,电视转播权按转播内容还可以再分为三部分,即新闻报道权、赛事集锦权和实况转播权。电视机构凡是播出3分钟以上的赛事画面,就要购买新闻报道权;集中播出15分钟以上的集锦画面,就要购买赛事集锦权;而要对整个比赛进行转播,那么就需要购买赛事的实况转播权。

    目前,无论是受众人数还是转播效果,电视都较其他两种媒体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广播转播由于不能使人们看到活生生的现场画面,吸引力与影响力较为有限;囿于现有网络传播技术及终端设备的普及程度,网络传播的优势现在还不能体现出来。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5000万人通过网络观看比赛,而通过电视观看比赛的人达到了40亿。2002年世界杯足球赛时,虽然2002年6月18日新浪网称“73.79%的网民在世界杯期间曾上网看世界杯相关报导”,然而种种迹象表明,更多的观众还是选择了坐在电视机前。广播转播和网络转播现在只是作为电视转播的补充。

    但要说明的是,互联网的兴起,使体育传播有了新的载体,并使电视垄断转播权的地位受到挑战。数字技术的进步、通讯的全球化以及计算机的小型化,使得人们在世界各地非常容易上网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并且由于网络的互动性,网络传播的优势将日益显现出来。国际体操联合会十分看好网络转播的前景,并已经制定了网络电视发展战略。【1】2006年1月26日,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下属的东方宽频传播有限公司宣布获得2006年德国世界杯足球赛网络数字传播权,正式成为世界杯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宽带和无线合作伙伴,此举意味着东方宽频成为世界杯在新媒体领域中的官方合作伙伴之一,并将是在中国境内宽带和手机网络视频播放世界杯赛事的惟一合法网站,届时我国网络用户将能免费收看到足球比赛的网络直播。为保障奥运会电视转播商的权益,国际奥委会还没有决定向网站出售、让渡转播权,因此网站不可能做2008年奥运会电视画面和声音的直播。但是,2005年11月7日,搜狐正式与北京奥运会组委会签约,成为北京奥运会互联网内容服务赞助商。这是奥运会一百多年的历史上首次设定互联网赞助类别,搜狐网站成为2008年奥运会信息发布的惟一官方渠道。现在,“网络媒体超越传统媒体”的说法尚不足信,但网络转播的优点已初现端倪,假以时日,网络转播权取得比电视转播权更多的收益也未尝不可能。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为主办此项赛事的体育组织。危地马拉《体育、运动、娱乐法》第155条规定,“国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由单项协会授予。国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和广播权属于体育联合会或奥委会。”“由职业联盟或职业俱乐部发起的体育比赛,上述权利属于这些职业单位。”【2】以色列1988年实施的《体育法案》第10~11部分要求各体育协会制定规章对赛事转播、运动员转会等做出规定,该规章对与协会有关的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官员等都要适用。体育协会如足球协会就规定,足球协会享有开发赛事转播权的排它权利。【3】

    其实,体育实践中,谁是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并不是个问题,问题关键在于转播权的收益如何分配。国际汽车联合会(FIA)将F1赛车电视转播费的47%分给各队,23%给FOPA(一级方程式赞助管理公司,因其负责各个车队的奖金事宜),剩余的30%留给自己。【4】国际奥委会虽然是奥运会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但在所有的转播收益中,将其中一半左右分配给奥运会组委会(OCOG),其余的在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团结基金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进行合理分配,以期共同完成举办一届高水平运动会的任务。根据法国2003年8月1日重新修订的(2003)708号法令,法国足球协会(FFF)组织职业联赛,必须建立一个称之为全国足球联盟(LFP)的独立实体,FFF和LFP签署协议,共同拥有联赛的转播权,收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协会、联盟和俱乐部之间分配。【5】

    毫无疑问,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客体就是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类体育赛事,对此无需多言。但其客体的法律性质则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内容是指其所有人对体育比赛享有的权能,包括许可权和禁止权两方面的内容,主要是指许可电视组织播放该体育比赛而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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