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运动员形象权法律保护的有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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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所述,传统的民法学说和人格权理论以及知识产权法已无法对运动员形象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对人格标识中财产性利益保护的立法缺失以及日益频繁的人格标识商事使用的实践,要求构建更加科学的制度解决实际问题。

    形象权的法律保护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术界都在积极探讨寻找一种有效的调整方式,相关国际组织也对形象权问题予以关注。具体到我国运动员的形象权保护而言,从现有有效的法律制度分析,人格权法、商标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可以找出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从每一个角度分析又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该问题的难点在于,“在一般民法的人身权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Goodwill)权与版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指形象权)。正像把工业版权领域的问题无论放到工业产权领域还是版权领域,都不尽合理一样,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到人身权(或商标权)领域还是单放到版权领域解决,也都难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34】。具体到我国,基于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模式,考虑到国家对专业运动员的培养和物质投入,从经济角度分析,运动员形象权的价值内涵不仅包括运动员自身的劳动成果价值,还应该有国家作为出资者和培养者的价值凝结。这种特殊国情下的体育经济关系反映在法律上,首先就要明晰我国专业运动员形象权的产权归属。这个也正是多年困扰我国体育实际工作部门的一个难点问题。形象权的理论研究和相关制度设计在我国体育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应用性和迫切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形象权的概念,对体育产业化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有关部门不得不从传统的人格权法中寻找法律适用的依据,但人格权与形象权表现形式的相似无法掩盖其基本性质的差异,人格权解决不了形象权作为财产权应该解决的问题。“姚明状告可口可乐侵权案”直接引发了众多法学界人士对原国家体委1996年颁布的505号文件——《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的合法性问题的置疑。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无奈在于,体育实际工作部门在长期的体育实践中,已经认识到肖像等运动员的人格标志具有商业价值,是无形资产,因而实际上将其纳入财产权的范围加以管理,遵循的是投资者、劳动者公平分配资产利润的经济规则,但在目前法律制度规定下,他们所能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语言却只能是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这样,法律与体育经济关系在逻辑上便发生了冲突。

    我们认为,形象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由于与既有权利体系的关系复杂,其相关立法确认绝非易事。但现实的社会需求尤其是大量的体育实践需求迫切要求对该问题予以关注、研究和解决。对此,我们建议:

    (一)完善既有法律制度,延伸保护形象权领域

    根据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有必要完善有关人格权法等既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将其保护范围延伸到形象权保护的相关领域,通过充分发掘既有法律制度中的确认和保护功能,一定限度内解决一部分运动员形象权问题。如肖像使用权,按“民法通则”规定,是可以转让的;再如姓名使用权,其转让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在“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情况下,同样可以作为经济主体的自然人,其姓名使用权在经济关系中转让应该没有任何障碍(当然自然人姓名权是不能转让的)。这样,在此制度基础上,围绕运动员形象权所涉及的一部分利益关系,有关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各自权利内容,实现利益平衡和协调,应该看到,最近国家体育总局颁布“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体政字[2006]78号文件)就是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解决实际问题的一项有益探索。当然,人格权毕竟不同于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形象权,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固有、专属,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人格权也无法调整诸如签名、声音、动作等人格标识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关系,所以合同方式在缺少权利归属支撑的情况下,其效力和作用空间是有限的。

    (二)丰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内容

    在目前立法尚不宜直接确认形象权权利性质及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丰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内容,将包括运动员形象权在内的新兴财产性权利或利益做一个抽象性兜底规定,从而将其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实现消极确认。当然,就侵权法的调整对象,是权利还是也包括尚未被确认为权利的利益,是采用列举方式还是列举加一般条款的方式来规定,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们从上述体育实际需要考虑,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明确的,即未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该相对开放,应该体现出对诸如形象权这样理论争议较大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利益关系的保护;相应的,其表达方式应该是列举加一般条款了。

    (三)逐步创新财产法立法体系

    我们认为,完善人格权等既有法律制度和扩大侵权法保护范围是当前比较可行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升华理论,最终在财产权立法体系中确立形象权的独立地位才是保护包括运动员在内的相关民事主体以人格标志为载体的经济利益的根本方式。

    (四)加强和落实运动员商事活动的制度管理

    在目前我国立法需逐步完善的情况下,面对体育产业发展和运动员商事活动日益增多的现实情况,体育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运动员商事活动指导和管理的规范制度建设,特别是要着力推行合同管理的规范运作模式。要在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有关法规规章的规范层次,并在国家队运动员商事活动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向地方和职业俱乐部等运动组织管理延伸,形成我国运动员商事活动和形象权保护的制度体系。同时,要在管理实践中,认真落实运动员商事活动合同管理制度,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效保证训练竞赛工作的正常秩序,充分尊重和保护运动员的意愿选择,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运动员的各方权益,做好有关的协调和思想工作,建立符合体育运动规律并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运动队伍建设与管理秩序。

    注释:

    【1】刘毅.从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案看名人形象权的保护[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4)

    【2】姚明肖像权属于谁?[N].解放日报,2003-6-6(5)

    【3】申爱山,刘翔如何跨越败诉之栏[DB/OL].,2006

    【16】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J].中国法学,2000(5)

    【17】刘春霖.商品化权论[J].河北大学学报,1999(4)

    【18】陈军.商品化权初探[J].渝州大学学报,2002(2)

    【19】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和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J].民商法学,2003(4)

    【2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4

    【22】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为主要研究对象[J].法商研究,2000(4)

    【23】张善斌,冯兴俊.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2002(4)

    【2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修订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6

    【2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

    【26】刘春霖.商品化权论[J].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4)

    【27】惠子.如何推销运动员[J].体育博览,2002(2)

    【28】牛淑敏.我国运动员公开权的研究[D].首都体育学院硕士生学位论文,2003

    【29】张平.知识产权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77

    【30】何英,焦洪涛.关于角色商品化权法律保护的思考[J].华中理工大学学报,2000(2)

    【31】朱妙春,朱川.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1998(8)

    【32】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

    【33】同上

    【3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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