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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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为获得报酬主动为他人卸货受伤,能否要求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人发生人身伤害,能否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进行赔偿,关键看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需要劳务服务的一方,为避免损失,可以将劳务发包出去,与提供劳务的一方订立承揽合同,这样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自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同需要劳务的一方建立明确的雇佣合同,这样就可以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24日下午,曾某从一位商人处购买一汽车麸皮。由于货站所在地在装卸货物方面已经形成习惯:无论谁家门市有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去卸货,而货主不论卸货人有多少,仅按实际的货物吨数以较为固定的价格,给付卸货人费用,由卸货人自行分配。当日,尹某等人看见曾某有货物需卸,便自行共同为曾某卸货。曾某看见尹某卸货,并未阻止。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物堆放过高,一麸皮包突然掉落,砸伤正在车斗边扛地上麸皮的尹某。后尹某领到20元的劳动报酬。尹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曾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因协商未成。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赔偿其损失13500元。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承揽人。在实践中,应当依据下列因素来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和“不可缺少”。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为是雇员;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第五,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第六,雇主中止或者解除雇佣关系的权利大小。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的权利小一些。第七,工作的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本案中,原告主动临时为被告卸货,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尹某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曾某没有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雇员遭到他人伤害,雇主和致害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既可以向该第三人或者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又可以要求请求雇主和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双方承当的是连带责任,雇员可以直接向有赔偿能力的人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专家评析】

    2012年6月10日上午,村民郭甲受雇在郭乙的建筑队工地上劳动。郭乙租用郭丙的吊车施工,该吊车装有380伏的发电机作为动力装置,郭丙亲自操作吊车施工。当施工至大约上午10点半时,正在施工的民工发现吊车漏电,立即通知了开吊车的郭丙。郭丙草草检查了一下,又重新开机施工。当施工到上午11点多钟时,郭甲在卸吊车吊上来的灰浆时,被电击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甲的亲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乙及被告郭丙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甲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郭乙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原告既可以基于被告郭丙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告郭甲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侵权第三人郭丙和雇主郭甲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被告郭丙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郭甲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丙追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雇工受到人身伤害,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工程建设中,雇员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从两方寻求救济:一是其雇主,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发包人和分包人。他们对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比雇主的经济支付能力更强,雇员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只要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雇主的,应当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非其能举证说明自己被欺骗或者因某种原因确实不知道,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被告李某取得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筑综合楼一幢。200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郝某承建。工程开工后,被告郝某又与被告邵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转包给被告邵某负责。2004年10月26日邵某将朱某召集到工地做木工。朱某的劳动报酬由邵某发放。200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在二楼接递由三楼传下来的钢管时,由于钢管的重力作用,朱某与钢管一起从二楼坠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当即昏迷。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3天,法医学鉴定朱某外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属8级伤残。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的资质证书的被告郝某承建,且对该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被告郝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搭建好外脚手架,无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

    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综合楼的发包方,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郝某承建,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朱某摔伤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郝某明知自已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综合楼,本身与法相悖,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朱某摔伤与其无安全保护错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郝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邵某是工程木工负责人,原告朱某是被邵某召集到工地的,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的。故朱某与邵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因此,雇主对雇工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因邵某对雇工管理不力,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朱某站在高层建筑上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却不顾人身安全违规传递钢管,致使其从二楼坠落在地,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被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无论是受到伤害还是致人伤害,一般被帮工人都承担责任。但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但是如果一名帮工人受到另一名帮工人的,就不属于第三人侵害,应当按照帮工人致人损害来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帮工人可以要求侵权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孙某与郭某同为某中学教师,交情甚好。2011年8月25日,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孙某和郭某之侄同为郭某帮忙,其后均在郭某家中饮酒,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郭某侄子手持菜刀而出,在行至院中时与孙某相遇,将孙某砍致重伤,后孙某在医院经抢救脱险,并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其伤经法医评定为伤残八级。2012年4月,郭某侄子因伤害罪被判刑,孙某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郭某及其侄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之人损害的,在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上,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对其加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由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内部关系上,即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上,在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帮工人追偿。

    本案中,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郭某之侄为郭某帮忙,其行为显然属于帮工。但发生侵权行为时,宴会已经结束。对此,应当认为构成帮工活动,因为在实践中,在帮工的事务完成之后,通常被帮工人都会设宴招待,以示感谢。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据我国民间通常的风俗习惯,该过程是帮工活动的自然延伸。其显然与帮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再者,孙某和郭某的侄子在郭某家中饮酒,其并未脱离帮工地点。而且基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帮工人往往还有一定的支配帮工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情形可以认为构成被帮工人的责任,故而,应当由郭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侄子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出于故意,郭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其侄子行使追偿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幼儿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监护人和幼儿园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宣讲要点】

    幼儿在幼儿园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共同承担责任。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自己孩子致他人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承担的并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责任的分担是有比例的,一般先由有过错的幼儿园所承担的责任,剩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4日,某幼儿园课间时,班主任老师赵某趁此时间回家给孩子喂奶。幼儿贾某与幼儿陈某在一起玩耍时,贾某将陈某的右手食指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种损失共计8000元。之后,幼儿园的老师给凑了2000元,其余款项没有着落。为此,陈某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贾某及幼儿园诉上了法庭。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致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贾某的父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这不是由贾某的父母平时对贾某教育不够这个事实原因决定的,而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幼儿园这类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而且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即指其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职。本案幼儿教师赵某擅离工作岗位回家,致不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就是教师在保育、教育职责上的严重失职行为,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和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6、儿童在幼儿园中因食物致死,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庄某(4岁)就读于某幼儿园。某日上午,老师组织全园儿童做早操,庄某也参加了做操。上午9时左右,老师们突然发现庄某倒在地上,即将其抱到附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庄某死亡。事后在死者父母的要求下,公安局解剖尸体发现庄某咽喉部卡有一颗荔枝。经鉴定,死者系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为此,庄某的父母将该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其旨在解决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究竟为监护人责任还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一方面,教育机构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从现行立法来看,其明确强调教育机构仅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没有明文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与监护人相同的监护义务,也没有明确受监护人委托而承担起监护义务的人负有与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综上,学校承担的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违反职责义务的侵权责任,学校依其过错确定责任。本案被告幼儿园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照顾和看管,尤其是饮食方面。虽然原告庄某吞咽的荔枝不是幼儿园发放的,但被告应对幼儿园里的幼儿吞食物品的行为予以照管。被告幼儿园不知庄某吞咽的荔枝从何而来,也不知其何时吞咽,说明其未尽到妥善照管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认为被告幼儿园对学生不具有监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的是教育机构的职责义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课外时间学生摔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在课外时间内、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进行协助筹措。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以防止事故发生后学校无力进行赔偿。

    【典型案例】

    2003年5月9日中午,某小学学生陈某与同学孙某、刘某在某中心小学下设的教学点围墙外玩单杠时,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将陈某从单杠上摔下。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巨脾症”,并进行手术摘除了脾脏。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此后陈某家长就赔偿事宜经与孙某、刘某家长以及学校协商未果,故陈某家长以陈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孙某、刘某和学校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对日常事务及其场所和秩序有管理的义务。学校对其所在场所正常秩序的管理,不仅在工作期间,也包括非工作期间。学校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上的设施设备等,依法就产生了学校对自己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学校对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如本案,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须严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体育运动器械的单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将单杠放置于围墙之外,明知会有未成年学生攀爬,并应预见可能会摔伤,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玩单杠时互相拉扯,可能失手摔伤自己,也可能把他人扯下单杠致他人损害,这种危险性是其不能完全意识到的,学校对这种危险行为有管理责任。但本案中并未见有人制止这种行为,即应推定学校疏于管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刘某、孙某和学校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8、学生在与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伤,学校及教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在校期间,与教师进行对抗性体育运动时受到损害,学校及教师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老师进行追偿。为减少因意外伤害给青少年及其家庭带来的损失,学校应该为每一名学生上保险,这是有效处理学生意外伤害的好办法。但保险与学校或老师的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

    【典型案例】

    原告小刚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刘某系该小学体育教师。2012年11月2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刘某与其他教师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刚等同学见到后即参与到踢球队伍中。在踢球过程中,刘某的踢球行为致小刚小腿受伤,刘某等教师随即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当天医疗费由刘某垫付。经鉴定小刚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小刚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小刚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反而发生了由其教师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要求判令学校和刘某赔偿有关损失。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参与对抗性是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属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参与人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在合理的范围内,加害行为人及活动组织者免责,故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自愿承担危险是被告享有和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的正当理由。自愿承担危险要求受害人具有能够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且具有参与此项危险运动的一般人所能具有的防范、避免一定危险的技能、并能够亲自作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而且在具有人身接触和冲撞行为的对抗性竞技活动中,一般要求在一定年龄段的自然人之间进行,这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智力、体力及生理发育的相互适应程度,因而在这种对抗性竞技活动中,自愿承担危险应当建立在行为能力大体相当的自然人之间的基础之上。据此,学校老师之间踢球,是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也参与其间,无论是从生理发育、体力、技巧技能,还是从认识、防范危险的意识上,双方都不在同一层次上,双方之间没有相适应的自愿承担危险的基础。虽然本案踢球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老师踢球也不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行为,但此时未成年学生仍在学校保护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老师也应当意识到在成年人之间进行这种对抗性活动时,未成年人参与其中的不适应性,因而作为成年人的老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基于这种认识,本案自愿承担危险的认定,就不能成为被告方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成为被告方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判令被告学校及刘某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9、私立学校学生患急病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一些爆发性急症,属于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学校尽到注意义务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学生在学校因患病而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学生家长必须举证是学校保护不力,耽误了救治的时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样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同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完成调解。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2012年1月27日,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宋某某(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宋某某在入学时,按学校规定交纳学籍费、学杂费等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9月23日早七时许,宋某某所在班的班主任发现宋某某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宋某某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宋某某病情,然后给宋某某家挂电话,告诉宋某某病情。宋某到校后,校医向宋某及其妻谈了宋某某的病情,并催促其把宋某某送大医院治疗。宋某将宋某某送到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宋某某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学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宋某之子请名医会诊。宋某某因病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以其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得病,学校延误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宋某某人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被告某外语学校答辩称:学校发现袁某某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宋某某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宋某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上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宋某某在校因患脑干型乙型脑炎而导致突然死亡,学校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但是,宋某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生活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爆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宋某所主张的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对于这种爆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学校对宋某某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习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习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学校取得外,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宋某。

    第三,本案中,只能是学校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学校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学校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宋某之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依据作处理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0、小学女生不堪体罚而自缢,学校和老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禁止老师体罚学生。学生在受到老师的虐待、体罚时,一定不要纵容老师,要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伤害。同时,一旦因老师体罚学生造成身体伤害的,要及时向学校进行索赔,并可根据《教师法》的规定,要求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教师给予处分或者解聘。后果严重的,还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典型案例】

    小红是某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2011年12月28日,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又被老师张某喊到办公室。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并要打出声来,直到小红被打哭了,张某才叫那名男学生住手。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症状。一个星期后,小红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因此被送到医院精神科治疗。医生怀疑其患了癔病。不久,小红趁家人不注意,就在床架上自缢,结束了自己的小生命。因女儿在学校受辱而上吊自尽,小红的父母遂将小学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来承担责任:第一,教育机构的过错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主要是针对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与有过失而言的。第二,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而使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过错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共同构成致害原因。第三,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实际上是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进行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被老师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后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被怀疑患了癔病。后又在在床架上自缢,显然与张某的体罚行为有关,因此被告张某及其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1、多人共同侵权,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宣讲要点】

    侵权损害后果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以共同造成过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对造成侵权后果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减轻加害者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朱某是某村的一名乡村医生,持有该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一日上午,他到本地的幼儿园给小朋友打针。那天打完针后,幼儿园里许多小孩团团围住他,讨要用过的一次性针筒。他将一只针头未取下的一次性针筒递给一个叫高春晓的小女孩。打针后的第二天,和朱某同一个村的高某某带着6岁的女儿高某来看眼伤。高某的左眼红肿,眼球上有一个小白点。朱某看不了,就让他们去该市眼科医院门诊。当时,高家父母都没有说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女孩高某的母亲为此说明:当时他们也不明了原因,只是到了该市眼科医院后,在医生的问询下,女儿才说出了事发经过——她在用一次性针筒给布娃娃“打针”时不小心刺伤了自己的眼睛。

    小女孩的眼睛伤得很重。在该市眼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另一医院。经诊断,她的左眼为穿透伤后继发全眼球炎,眼睛已经无法保住,只得做了左眼内剜出手术,后来又到上海一家医院安装了假眼。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后来,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镇政府、镇中心幼儿园,本案中的幼儿园归镇政府直接领导,所有高某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这起因一次性针筒针头扎瞎女童左眼引起的医疗纠纷,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疗纠纷,之所以说其比较特殊是因为它与其他医疗纠纷不同:一般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这起医疗纠纷的侵权主体还多了个幼儿园,并且这起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是因为一名乡村医生将一只一次性针筒给了一六岁女童引起的。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上的混合过错和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我国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方的朱某和幼儿园与作为受害方的高某的父母均有过错。就乡村医生朱某的过错而言,作为一名持有该市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的乡村医生,他应该知道对于一次性针筒用完后应及时销毁处理,并且当他把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带有针头的一次性针筒给了6岁的魏某时应当预见到魏某拿着这只针筒会导致扎瞎左眼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他则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而没预见到,这说明他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就幼儿园而言,因为在幼儿园的儿童,对其身体健康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对在幼儿园的儿童应保护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而该市林埭中心幼儿园的教师知道魏某高某拿了一次性针筒却没有要过来作妥善处理,应尽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说明其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因为教师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有过错。就高某父母而言,他们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自己6岁的女儿高某身体健康的职责,而他们却没有尽到,这说明他们监护不周,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上述三个主体的三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了女童高某左眼失明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另外在本案件中,虽说有三个主体,但还是两方当事人,即加害方(朱某和该市林埭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并且仅有受害方高某受到了损害。

    综合所述,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由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两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说明了三个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三个主体各自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比较过错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比较过错即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较过错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错相抵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在本案中,加害方有朱某和幼儿园教师李某的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的加害方是两人,而受害方只有高某一人,双方对于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所以应为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应该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朱某和幼儿园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2、辱骂侵犯他人人格权,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

    【宣讲要点】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权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第二,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刘某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25000元,刘某怀疑是邻居范某所为,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排除了范某作案的可能。刘某丢失巨款,心里非常难受,每日在村里辱骂,并多次提到钱是范某偷的,范某为此多次同刘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对刘某的辱骂进行了录音,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礼道歉。庭审中,法院对范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播放,经过质证对此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范某偷录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3、没有使用真实姓名而登报宣扬他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宣讲要点】

    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

    【典型案例】

    常某丈夫段某向其提出离婚。常某认为这是张某与丈夫段某关系密切造成的,便找到某晚报社,向记者提供了张某给段某的信、段某写给张某的便条、常某与段某的感情和家庭情况、常某向法院提交的离婚答辩状,后某晚报记者根据常某提供的上述材料,采写了题为《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的新闻报道,刊登于该晚报社会生活版。主要内容是以化名批露段某与二奶张某某同居达5年之久,二奶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丈夫才向一直蒙在鼓里的妻子常某吐露真情,并逼其离婚。张某认为常某捏造事实、造谣中伤,以及某晚报社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极大地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专家评析】

    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方面或几个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或陈述的方式,或者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然没有使用“张某”本人的姓名但采用了相同的姓及相近的名字“张某某”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式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这个叫“张某某”的人物是在影射原告。某晚报社所刊登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是来源于常某的口述和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了丈夫和二奶同居5年,二奶不愿意打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此,某晚报社因审查不严格,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常某主动向晚报社提供的新闻材料,应当是明知的,自觉地的,是希望通过某晚报社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4、未经当事人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是否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在医院医生给病人治疗的过程中,医院经常不经患者同意擅自安排实习医生进行观摩,在一般的治疗当中,这是被允许的。但是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暴露患者某一特定隐私部位的,就需要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不同意,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患者可以要求医院对自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当该行为给患者造成严重影响的,比如患者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精神恍惚的或者造成患者自杀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要求精神赔偿。因此,在该类事件中,一方面医院要尊重患者的个人意愿,另一方面患者对医院安排实习人员观摩的要积极同医院进行交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更大的损害发生。

    【典型案例】

    李某到某医院接受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某医院安排了多名实习医生旁观检查过程。李某感到非常难堪,要求负责检查的医生让实习医生离开,检查医生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其间间杂着实习医生的嬉笑声。事后,李某以某医院未经其同意,安排实习医生旁观妇检过程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某医院认为,该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安排实习生旁观医疗检查过程是完全正常的,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按照惯例,医院在事先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这样做。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第9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包括病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而公民的身体肌肤形态(特别是性器官)等秘密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权利人对该信息有权加以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非法公开。在本案中,李某接受妇科检查时,身体(包括性器官)暴露,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李某曾向检查医生提出让实习医生离开,说明李某并不同意在实习医生面前暴露她的身体肌肤,而检查医生在病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们都是实习医生,没关系”为由,未予理睬,并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医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症状等。显然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李某的检查医生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在实习生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李某恢复名誉,同时向李某赔礼道歉。但由于检查医生侵犯李某隐私权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少数实习医生范围内,可以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某医院不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5、患者在医院坠楼致死,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对患者的监护职责,患者在医院内因自身原因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只要医院的护理行为是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的,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安某因患眩晕症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安排其住进位于住院部10楼的神经内科病房。该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有一个“天井”式的空间,楼梯扶手与楼梯距离1.05米,栏杆高度为1.10米。某日晚7时,护士为安某测量完体温,7时20分左右,安某离开病房。1小时后,安某的家属来院看望安某,发现安某不在病房,最终住院部底楼的地板上发现了安某,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安某系坠楼死亡。安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某医院住院部病房设置不合理。将“眩晕症”一类的病房设置于10楼,却没有保证患者安全的措施。某医院对眩晕患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应该预见到的,但医院未预见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该院在楼梯设计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个天井,一旦有人滑倒会一直摔到底层;第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观上与某医院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作为提供服务方,理应保证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免受伤害。医院应负责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医院却停止用药,导致安某病情失控;第四,住院时医嘱要求对安某采取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要求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但是某医院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国家没有统一标准规定医院的病房安排,各医院根据各个不同的建筑、不同的科室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置病房;楼梯中的天井设计时已经存在,某医院仅是使用单位。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的值班护士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进行工作,虽然对安某采取的是二级护理,但是护士工作时不可能控制每一个患者的行为。因此,安某的死亡与某医院无关,不能同意安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首先,在本案中,安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案件。由于死者是从某医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摔下致死,因此,案件的性质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责任问题。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的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在这里,医院也属于经营者或者应当等同于经营者看待,应当像其他经营者一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通常包括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软件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以及《民用建筑通则》等都对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本案中,如果某医院住院部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医院安全的特殊要求,医院在管理上也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用建筑通则》中规定,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小于0.9米,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某医院住院部的楼梯栏杆高度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住院部楼梯天井的设计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神经内科病房能否安排在10楼,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某医院的病房安排违法。某医院对安某进行的是二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二级护理要求做到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这一规定是对观察患者病情的要求。某医院护士在事发当日晚7时左右为安某量过体温,而安某的家属发现安某死亡是在8时多,某医院护士没有违反了1到2小时巡视一次的规定。患者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某医院对安某具有护理义务,但不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职责。护士对患者的巡视是间断巡视,并非24小时的监护,某医院已经履行了护理义务,因此,其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安某的家属主张某医院侵权,理由不成立,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16、驾车过程中被不明飞石致伤,公路管理部门应否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驾车过程中被不明飞石致伤,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物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该物件的责任,除非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否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车外出。当其高速公路一跨线桥下时,从桥上飞下一块碗口大小的石头,砸碎挡风玻璃后击中王某肩部。车辆失去控制,撞在护栏上。王某受重伤。王某的亲属诉至法院,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又对该条进行了解释,补充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又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这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发生损害之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免于承担责任,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在本案中,致人损害的是高速公路跨线桥上坠落的石块,道路、桥梁均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的“物件”,对于物件致人损害在举证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物件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该物件的责任,除非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方可免责。否则,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17、驾车外出过程中被电线绊倒,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车途中被电线绊倒,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电线系施工人员拆卸所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驶摩托车外出途中,被横跨公路的广播线刮倒。与此同时,对面驾驶拖拉机相向行驶的叶某见王某跌倒后,当即向南避让,但由于避让不及,拖拉机后轮从王某右小腿碾过,致王某受伤。叶某停车后将广播线拖开,未对王某进行救助即驾车离开现场。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查,某农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在进行农网改造过程中,将所有权属于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的广播线从电线杆上拆卸后,未作妥善处置,致广播线横向悬挂在公路上。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广播电视站和村委会作为广播线的所有人可以证明该广播线悬挂在空中系农电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拆卸所为,从而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农电公司在私自拆卸了广播线后,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不仅一般正常人、车辆足以识别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应当保证通行的盲人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显然,农电公司的不作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其应当承担责任。

    而王某在公路上没有禁行标志或者施工障碍标志的情况下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王某被广播线刮倒后,叶某虽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未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其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农电公司私拆广播线的行为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也是主要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叶某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因其存在逃逸情节,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的,能否要求赔偿?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典型案例】

    孙某(8岁)放学后来到某铁路分局所属车站内。期间,孙某在一列火车尾部玩耍。火车开出后,孙某被发现轧伤。经手术治疗,其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孙某父母遂以孙某名义诉至法院。经查,事故现场站区无封闭。原告认为: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对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车站在某村外,与村落仅隔数十米,站台与村没有隔离。自己受伤致残虽有一定责任,但该车站无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围墙与村隔绝。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去车站玩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无预见性的,而该车站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制止。火车启动前,工作人员也不安全检查,导致原告在躲避当中被车尾卷进而受伤,铁路分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终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总计35万元。被告某铁路分局辩称:火车是从零速度启动,铁路工作人员按章作业,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原告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能防止。造成孙某伤害的责任主要是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不同意赔偿。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中,侵害人所属的车站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是说侵害人不是没有过错。从受害人方面看,孙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因为法律不是规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故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告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本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孙某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孙某钻到停留在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告对受害人孙某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9、将建筑工程的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应否担责?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或,将建筑工程的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拟建一处楼房,并该工程发包给张某承建。张某又与孙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孙某。孙某聘用钱某到工地做工,劳动报酬由孙某发放。某日下午,钱某在二楼接递由三楼传下来的钢管时,由于钢管的重力作用,钱某与钢管一起从二楼坠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当即昏迷。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3天,法医学鉴定钱某外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属8级伤残。后因赔偿争议,钱某以王某、张某、孙某三人为被告诉至法庭。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的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某承建,且对该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被告张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搭建好外脚手架,无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本条司法解释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6条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作出的,该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22条对建筑工程的发包要求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29条要求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未尽选任义务的情况下,其存在过失;而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综合楼的发包方,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某承建,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钱某摔伤,该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明知自已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综合楼,本身与法相悖,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钱某摔伤与其无安全保护错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是工程分包人,原告钱某是被孙某召集到工地的,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的。故钱某与孙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因此,雇主对雇工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因孙某对雇工管理不力,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钱某站在高层建筑上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却不顾人身安全违规传递钢管,致使其从二楼坠落在地,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发包人、承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能否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典型案例】

    钱某为某企业职工。一次因公外出,钱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死亡。钱某的父母要求单位对按公亡处理,给予死亡补偿费等。某企业因其所提要求过高,予以拒绝。钱某的父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企业、肇事司机支付死亡补偿费和承担死者生前所抚养和赡养人员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职工患职业病的;(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些情况,严格地讲并非与履行职务有关,但基于鼓励见义勇为或者维护伤残军人利益等特殊考虑,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工伤处理。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第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1)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3)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见,其允许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实现,但是,其究竟是允许同时保有两种赔偿,还是要求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上也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则允许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同时请求、同时保有这两种赔偿。

    本案钱某在接受单位委派去外地执行公务的返回途中,因发生车祸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事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补偿。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同时钱某的死亡还是由于交通肇事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肇事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应当先告知钱某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对于钱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

    21、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应否给予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驾车经过某学校门口。学生张某从校门内突然冲出,横穿马路。由于王某没有留意路面情况,发现有人横穿马路后惊慌失措,急忙向左打轮。车辆冲入非机动车道,将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李某的家人要求赔偿。王某认为自己属于紧急避险,损失应当由受益人赔偿。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本处仅研究涉及交通损害的紧急避险,如刹车突然失灵,司机为避免汽车冲入人群造成多人伤亡,而撞向路边货摊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等情况。紧急避险构成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饲养动物导致危险等。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如危险尚未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再适用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因为紧急避险中危险的原因可能来自自然原因,没有制造者,也可能有人为制造者,但紧急避险不限于指向危险制造者。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采取的。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依交通作业人的一般技术水平标准,本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达到避险目的,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远远超过了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则避险人仍需负担赔偿义务。紧急避险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如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不惜牺牲他人生命,为了保全自己运载的少量货物而损害国家重要资财等都构成避险过当。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交通损害者来说,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采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于受损害利益的,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则构成避险人免责事由,而由第三人负担民事责任。如紧急避险的险情系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则上应构成免责事由,但根据情况,也不排除避险人按公平原则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某在本案中,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造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在骑自行车人张某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不采取向左打轮,驶入逆行的避让措施,就会撞到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王某在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王某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王某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导致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当场轧死。王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同时,王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的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王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张某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与自行车骑行人张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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