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法律形式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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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历代王朝的法典变化及法律形式

    下面简要介绍历朝历代法律形式的名称及不同名称所代表的具体含义。

    1.先秦时期

    夏、商、周三代的法律属于奴隶制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夏、商两代的法律分别是《禹刑》和《汤刑》,西周的法律主要是《九刑》,根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昭公六年》)《禹刑》《汤刑》《九刑》的内容主要是刑法规范,其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

    本沿袭西周的法律。但到春秋末期,法律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革,法制逐步走向封建化。郑国子产制“铸刑书”、晋国赵鞅制“铸刑鼎”、郑国邓析制“竹刑”, 并首次开始向社会公布,对后世成文法典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夏、商、西周的法律形式:

    夏朝的法律形式是誓,商朝除了誓外,还有诰和命等。西周在夏商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出现了礼、遗训和殷彝。

    誓,带有军令性质的誓词。诰,统治者关于施政的训令。命,周王就具体事务临时向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礼,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包括多种规范内容。遗训,先王发布的誓命。殷彝,商朝法律规定中有利于周朝统治的那些内

    容。

    2.战国、秦、汉时期

    战国时魏相李悝制定了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其内容包括《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共六篇,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它所采取的篇章结构和编排体例为后世所接受,对后来的封建法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商鞅入秦为相,直接把《法经》带到秦国,他改法为律,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秦律,从此律遂作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以后各代的成文法典中广为使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采取了在全国统一法律的措施,取消六国法律,改行秦律。汉朝刘邦参考秦律制定汉律。萧何在秦代施行的《法经》六篇之后,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同《法经》一起合为九章,史称《九章律》。除《九章律》外,汉高祖还命叔孙通制定《傍章律》。汉武帝时廷尉张汤作有《越宫律》二十七篇。御史赵禹作《朝律》六篇。《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朝律》,统称为“汉律六十篇”。

    秦朝的法律形式:

    律,商鞅改法为律,律自秦始。律是秦朝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为后世的法典化奠定了基础。令,秦朝的命、令、制、诏,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原则性的区别,都是皇帝针对特定的事项、特定的对象临时发布的命令、批示等。式,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秦。是关于案件的调查、勘验、审讯等的程序、文书程式以及对司法管理审理案件的要求。法律答问,是指国家官吏统一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条文、术语以及立法意图所作解释,类似后世的律疏,是我国古代注疏法律的滥觞。廷行事,司法机关的判例。

    汉朝的法律形式:

    律,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令,皇帝的命令,也叫诏或诏令。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科,即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比,也叫决事比,即可以用来作为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东汉后,魏明帝命尚书陈群等制《魏律》十八篇。《魏律》较之汉律篇目有所增加,同时将《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曹魏末年开始制定《晋律》,历经四年完成,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始成,共二十篇。《晋律》较之《魏律》,有了重大发展,将《魏律》的《刑名》分为《刑名》和《法例》两篇,仍置于律首,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同时,由于有律学家张斐作《律解》、杜预撰《律本》,使得《晋律》从整体上看,比以往的法典更加规范、科学。北魏建立后,孝文帝于太和十年制定了《北魏律》二十卷。564年,齐武成帝在《北魏律》的基础上制定《北齐律》十二篇,共九百四十九条,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它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对后世影响最直接、最深远的一部法典,自此以后,这一法典体例基本未变。

    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

    律,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科,汉朝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科的意思是断,所以依法断罪叫做科罪。比,比也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审判原则。如果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相似的律条定罪,这叫做比。

    4.隋、唐时期

    隋文帝统一全国后,为了稳定政权,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在法律制度方面,以《北齐律》为蓝本,制定了著名的《开皇律》十二篇,共五百条。它使得中国封建法典的体例开始定型。隋朝除《开皇律》外,还颁行过《开皇令》《大业律》等,但与《开皇律》相比,内容都基本相同。唐代在借鉴《开皇律》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武德律》十二篇、《贞观律》十二篇、《永徽律》十二篇、《开元律》等,另外,唐代的重要立法还有《唐六典》。但在唐代法律中最能体现中华法系精神,并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法典当首推《永徽律疏》,即后人所言的《唐律疏议》。

    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

    律,是基本法律形式,相当于近代的法典。具有相对稳定性,有完整的结构体系,内容相当广泛,各个部门的法律内容都合编在一起。违反其他法律规定,都以律所规定的刑罚处理。令,是确立和规定国家基本政治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主要是关于行政性的指令。格,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行政法规,官吏应遵守的法规。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账籍报表以及各项行政事务具体操作管理。

    5.宋、元、明、清时期

    960年,宋太祖赵匡胤建立了宋朝,并于建隆四年编纂了宋朝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史称《宋刑统》,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宋刑统》的编纂体例仿照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以刑律为主,律文之后附以经过选录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从而形成了律、敕并重合编的形式。同时《宋刑统》在每律下详细分门,十二篇的五百零二条共分为二百一十三门,将性质相同或相通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等条文作为一门,体例逐渐发生变化。元朝建立后,制定了第一部法典《至元新格》。英宗又以前朝为基础,仿照唐、宋旧律篇目,修订成一部新的法典《大元通制》二十篇,共两千五百三十九条。其内容由诏制、条格、断例组成,下分十一目,这也成为元代基本的法律形式。此后又有地方政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六十卷,下设三百七十三目,目下还有条格。元末还曾颁布了《至元条格》两千九百条,内容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

    宋朝的法律形式比较有特色,有:

    断例,即判案的成例。指挥,指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的同类事件有约束力,往往与敕、令并行。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明朝的法律形式包括律、诰、例、典。

    律,明朝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以法典形式将诸法合为一体。诰,由皇帝钦定同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规形式。例,就是判例或事例。典,规定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

    (二)主要法律形式的释义

    1.刑,在夏、商、西周和春秋时期通用。其含义和法相同,基本指刑律,不指刑罚。后来,刑称为法或律,战国以后常指肉刑或刑罚。

    2.法,这是商鞅变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时都以法为名称,如魏国的《法经》,晋国的《被庐之法》。到商鞅变法将法改为律后,法仅仅在广义上使用。

    3.律,这是商鞅变法后中国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应用广泛,如秦的《田律》,汉朝《九章律》,魏晋之后,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

    4.令,统治者就某一具体事务颁布的命令。是律的辅助性法律,在隋唐时期有专门法典,如《开皇令》和《贞观令》。

    5.典,最早出现于唐朝的《唐六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法典。后来的朝代都有此类法典。

    6.式,这是关于官吏具体行为的专门法律,范围非常广泛。式在唐朝还有一定地位,是唐朝律令格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到了元明清时期,地位下降了很多,不再起主要作用。

    7.格,格也是一种行政法规。格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东魏的《麟趾格》。明清时将格的内容归入了会典和其他形式的法规,不再独立。

    8.科,汉朝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科的意思是断,所以依法断罪叫做科罪。在隋唐以后,敕的地位重要,科为敕和格所代替。

    9.比,比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审判原则。如果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相似的律条定罪,这叫做比。因为这样类推断案,出现了司法腐败现象。到汉朝以后,比不存在,内容被吸收进其他法律形式里边。但是类推形式在古代一直存在。

    10.例,和比一样,例也是一种断罪原则,也是秦、汉、唐、宋、明、清时期的法律形式,但名称不同。秦称“廷行事”,即法庭成例。汉朝称为“故事”,即以《春秋》中已有的故事作为断罪的依据。到了明清时,例和律并行,日益重要,在清朝时,例的效力甚至高过了律。

    11.诏,是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也是很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又叫诏令。皇帝的诏令经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可以认可、公布法律,也可以改变、废除法律。

    除了以上的法律形式之外,还有敕、诰、命、制、程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是专制集权社会,皇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所以,他可以用诏、敕、诰等法律形式来发布新的命令,任意破坏现存的法律。这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法自君出。

    (三)唐代的法律形式及其性质

    之所以将唐代的法律形式特别加以阐述,是因为唐律在法律文化发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唐律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只有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都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时,才有可能出现规范如此详密,法理如此明晰,体例如此严整的唐律。

    现在的《唐律疏议》是我国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它不仅是唐朝统治者手中赖以司法的重要根据,也为唐以后的历代王朝树立了编制封建法典的榜样。由于唐律是成熟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体现,因此,成为学习的重点对象,并被广泛移植。唐律的影响不限于中国境内,也影响到与中国相邻的其他国家。特别是朝鲜、日本、越南等国的古代立法,都深受唐律的影响。

    唐朝的法律形式有以下几种:律、令、格、式、敕、典、例等。

    律是唐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即狭义的“唐律”。正所谓“律以正罪名”。唐代律的主要作用也是“正刑定罪”。唐初在武德、贞观、永徽年间曾三次较大规模的修定唐律;此外,在垂拱、开元时甚至重新勘定唐律。尤其是在永徽三年(652年),长孙无忌等又对唐律逐条逐句进行了疏解。今本《唐律疏议》即是《永徽律疏》在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行的版本,共十二篇,二十卷,五百零二条。律在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和各种犯罪的认定与科刑的标准。

    令的作用是“设范之制”,是有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刑法志》)。令所涉及内容包括官员的设置、品秩、俸禄、选举、考课、礼仪,及户口、田制、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唐代的令就是规定国家制度的管理条例。唐前期在武德、贞观、永徽及开元年间都曾修令。据《唐六典·尚书刑部》载,唐令有二十七篇,分三十卷,共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完整的唐令已散失。日本学者仁萨田升辑《唐令拾遗》一书,复原唐令七百一十五条,几乎占原唐令的一半,并按篇目及颁令时间编排,使我们得以了解唐令的概貌,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格的作用是“禁违止邪”。唐代皇帝十分重视格的编纂、删定。格是本朝及前朝皇帝临时颁布的针对具体违法、违令行为进行刑事镇压或行政处罚的制敕,经有关部门整理,加工修改,去掉重复及相抵触的内容,按尚书省二十四曹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单行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往往大于唐律本身。这些按部门分类的条格,留于本司行用的,叫“留司格”;颁行于天下诸州县共享的,叫“散颁格”。唐太宗贞观时删格敕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为格十八卷。高宗永徽年间定《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其后,武则天、中宗、睿宗、玄宗及文宗等朝都多次删定格敕。删定格敕成为唐中后期立法的重要内容。因为格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比较具体,使用起来又较灵活,故在唐代司法中以格定罪量刑是很普遍的。

    式的作用是“轨物程事”。唐初武德定式十四卷。贞观修律,定式三十三卷。垂拱删式为二十卷,其后《神龙式》《开元式》并为二十卷,但其篇目为三十三篇,“亦以尚书省列曹及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及监门、宿卫、计账名其篇目”(《旧唐书·刑法志》)。唐式今亦散失,古籍中仍可见一些条文,如《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多处引用“式”文,计有《刑部式》《职方式》《监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部式》等。现藏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的敦煌文书中,有一长达一百四十四行的《开元水部式》,存式文三十五条,内容是唐尚书省水部对全国重要的河流、水渠、渡口、桥梁的监管,对漕运、海运的管理,其细密程度达到所需器材、工匠的数目、出处都有详细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式是中央行政部门发布的部门法规,相当于现代行政部门颁布的“实施细则”。

    敕是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行政命令,又称“诏敕”或是“制敕”,其内容庞杂,涉及面广,大多为临时针对事件或具体某人而发,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据《唐六典·中书省中书令》载,唐代皇帝的制敕有七种,分别是:册书、制书、慰劳制书、发日敕、敕旨、论事敕书、敕牒。其中只有敕旨“谓百司承旨而为程序,奏事请施行者”,多为法规;其他则不可为法援用,如敕牒是“随事承旨,不易旧典则用之”,仅针对一时一事而发,并不改变现行法律的行用现状。皇帝发敕日多,哪些制敕可作为法律引用,哪些不具法律效力,往往不易弄清。景龙三年(709年)中宗发敕:“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例程者,不得攀引为例”(《唐会要·定格令》)。反过来即说明其制敕明文写有“永为例程”者即可作为法规援引。《唐律疏议·断狱律》中设有专条,禁止辄引制敕断罪,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里是说制敕只有成为“永格”,才真正具有法律效力。而“格”就是将这样的制敕,经过整理、修订、重新编排,再正式颁布,成为正式的法规。到了唐中后期时,制敕繁多,故特将制敕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直接编为“格后敕”,加以颁行。唐自玄宗开元十九年(731年)始颁《格后长行敕》,直到唐末、五代乃至宋,编敕成为立法的主要内容。敕的法律效力也日益提高。

    典本身就是法的意思,《周礼·天官》中载:“大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其中“六典”就是六官之典,是关于官制的法规。唐玄宗为粉饰太平,下令模仿《周礼》制六典,定六典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实际编纂则以唐代官制三师、三公、尚书都省、六部、五省、九寺、五监、十六卫、东宫及地方诸府、州县为其纲目,详列各司署的组织规模、官员编制及其职权范围。故《唐六典》实际上是以职官分篇,是一部关于唐代中央和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此书虽未经正式颁行,但它因以现行令、式编纂而成,在唐代即被内外官员视为法典,与律令并行不悖,有正式的法律效力。

    例是由国家肯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办案成例,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断狱时比照的依据。因此,例也是唐代法律的一种形式。唐初有赵仁本所撰之《法例》二卷,又有崔知悌《法例》二卷,可以引用在案件审理上。后高宗看了该书,认为其文太过繁杂,使用不便,于是就废除不用,但是一纸禁令不可能真正断绝“例”在实际上的应用。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又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深非道理。自今以后,宜禁断。”(《唐会要·定格令》)一方面说明例的法律效力在令、式及敕之下;另一方面也可知,唐中后期仍可用例断案。唐代用例之风,对后世也深有影响。

    对唐朝法律形式的“性质”的研究,史上总结了如下几点:首先,拿唐代令、格、式来说,虽然在法律规范的内容方面与律有着明显的差异,并且主要是对官僚体制和行政运作的规范;但是,它们的宗旨在于督责臣民。因此,完全站在现代的法律知识语境与法律体制的立场上来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譬如认为它们属于行政法规或刑事法规,显然无助于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唐朝法律的“本来面目”。其次,简单地主张违反令、格、式要依律来定罪量刑,从而断定它们属于刑法,理论依据也是不够充分的。因为令、格、式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在唐朝已是不争的事实。通过它们建构起来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运作秩序要比刑法律的有关规定详尽得多,并且要比刑罚制裁重要得多,也是不争的事实。再次,从方法论的角度讲,把唐朝的令、格、式简单地视为行政法规或刑事法规,似有方法论“本质主义”的嫌疑或缺陷。换言之,这是一种过分脱离中国历史文化语境的现代解释,如此一味地以现代法律标准来衡量古代法律体系,或者一味地使古代法律适应现代法律的知识分类模式,结果难免削足适履,读来总是觉得有些别扭。最后,唐朝法律形式乃是以王政为政治权力中心的系统思维方式的反映,晋朝著名律学家张斐对“晋律”结构安排的阐释很可能说明问题。《晋书·刑法志》载曰:“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当然,此言虽非直接针对唐朝法律形式与体系结构而言。但是,如果我们以此视角进行检讨,就可以发现“唐律”本身的体系结构,以及律、令、格、式之间的关系,均可视为这一系统思维方式的反映。换言之,它们都是围绕王政这一政治权力中心展开的,强制措施则是刑罚。

    总之,对唐代法律形式律、令、格、式的性质和特点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的特点,同样不能一笔抹杀。律作为专门的刑事法典,具有某些制度性的安排和规定;虽是不可避免的,却是可以理解的。相对而言,令、格、式作为国家体制与行政运作方面的制度性的规范,必须依赖律中的刑罚来保证实施,则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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