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中国古代文本中的法律形式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由于中华法系的法律形式很繁杂,有些称谓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在不同的朝代有不同的称呼,这就增加了对其系统分类的难度。为了能够理清各种法律形式的运作及其内在逻辑,在此运用制定法、判例和法律解释三个范畴,对中华法系的内容、体系和推理进行探讨。

    (一)从制定法角度考察

    1.律

    春秋时期,郑国著名的政治家子产作刑书,于公元前536年最先公布了成文法。这是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向制定法迈进的第一步。其后,晋、楚、宋等国纷纷效仿,到了战国初期,魏国的李悝集春秋末叶各国立法之大成,编纂了一部《法经》,它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初成体系的封建法典。《法经》共有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也可分为正律、杂律、减律三个部分。

    这部法典的条文是否具备制定法的特征呢?由于《法经》的内容已佚,在此仅举史料中记载的正律为例:

    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转引自董说《七国考》)

    可以看出,若撇开内容,从其法律条文的形式着眼考虑的话,《法经》超越了具体个案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因素的束缚,极力将自身概括为适用于普通情形的一般性规定,已初具制定法的特征。

    战国之后的秦朝以《法经》为母法,改法为律,篇章、内容多有增益;汉律也以《法经》为基础,吸取了秦律的成果;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皆以汉律为蓝本,其中《北齐律》远采汉律,近承《魏律》,最有代表性;接下去隋朝的《开皇律》源出《北齐律》,又成为唐律的蓝本;而荟萃历代法典精华的唐律,则被誉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宋、元、明、清等朝代的立法多承唐律。

    2.令、科、格、式、敕

    令、科、格、式、敕在中国古代也是判决的重要依据。早在夏朝,国王的命令就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尚书·甘誓》记载夏启在一次出征之前的誓师词中说:“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儿子)戮汝。”这里的“命”即王命,“予”即国王的自称。在其后的商朝、周朝中,国王的命令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在春秋战国时期,律出现以后,令的命运又是怎样的呢?秦简《语书》中经常将法、律、令并提,如“修法律令”、“法律令已具”“法律令已布”等,可见,在秦朝,律与令之间的界限还没有到泾渭分明的程度,某些单行的刑事法律也通过令的形式加以颁布如《焚书令》《吏见知不举令》《以古非今偶语诗词书令》等。

    汉朝对令的理解是“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书·宣帝纪》)。从表面上看,令似乎只是律的补充而已,但事实上,汉朝的诏令是司法审判中最具权威性的依据,它可以改变、补充甚至取消律。例如杜周在回答断狱“不循三尺法”,专以皇帝意旨为依归的责难时说:“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汉书·杜周传》)令为什么可以代替律呢?其原因并不在于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而在于在位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当前主之律不合时宜时,他就会用自己的令取而代之。另外,汉代还有一种类似于制定法的法律形式,叫做科,科在形式上依附于律,有律的补充法和施行细则之义。

    到了唐朝,律仅仅用于“正刑定罪”,令则成为“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新唐书·刑法志》),即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皇帝临时颁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各种单行敕令叫做格。格来源于汉代的科,北魏始以格代科,作为律的补充。唐朝格的效力往往大于律,是对律的修改与补充。格与律有冲突时,以格为准。唐朝还有一种法律形式叫式,“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新唐书·刑法志》),即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格、式到明清时失去了独立的地位。唐律虽以律、令、格、式为法律形式,但若遇重大的特殊案狱,皇帝经常以制、敕形式权断,但制、敕不得作为法律援引,“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唐律疏义·断狱律》)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发现很难将唐朝的令等同于汉朝以前的令,二者对令的解释明显不同,汉朝以前的令指皇帝的诏令,而唐朝的令则仅仅是国家组织制度之规定,它排除了针对具体事件的命令成分,而类似于律的抽象形式,但与律不同的是,它在内容上已有专属。唐朝的格、式与律的关系也是如此,其主要区别在于因内容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的法律效力,在形式上,它们没有本质的区别,倒是敕所含的命令成分更大一些。

    宋朝的刑律几乎完全照搬了《唐律疏议》的内容,但是,与唐朝相比,宋朝的社会环境毕竟已有了极大的不同,这就意味着宋朝的法律与当时的社会条件脱节了。为了摆脱这种危机,宋朝的统治者在前朝颁布了大量的敕令修改先祖的法规,所以宋朝的法律形式如敕、令、格、式,大体上与唐朝相似,但解释稍有不同:“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宋史·刑法志》)可见,宋朝的敕相当突出,具有以前朝代的律的地位,这样我们对于宋朝的《宋刑统》采取律敕合编的形式,以及后来的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现象的泛滥,也就毫不为奇了。正是这种律、敕合编并重的形式,为清朝所模仿,而创立了律例合编的体例。

    (二)从判例角度考察

    1.廷行事

    王念荪《读书杂志》有云:“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汉世人作文,言行事、成事,意皆同。”可见,秦朝的廷行事,意谓法庭已行之事。廷行事是否具备判例的性质,可由有据可考的历史资料来对其证明。《睡虎地秦墓竹简》载:

    何如为犯令?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殴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

    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斫(斗)杀人?斫(斗)杀人,廷行事为贼。

    实官户扇不致,禾稼能出,廷行事赀一甲。

    可见,这里的廷行事已明显偏离了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成为判例或惯例,但即使是惯例,它也是通过判决来校正法律条文的偏差的。所以说,秦朝的廷行事,为法律解释所认可,具有法律实践意义上的拘束力,已有判例之性质。

    2.比

    比也称作比附、决事比、比附援引等。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比附相似或近似的法律条文、命令或案例来断罪的方法。我们看到比附法律条文或命令,与现代意义上的类推十分相似,而比附案例则是纯粹的判例了。这里所论述的,主要指后面一种情形。比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先例,这种判决方法由来已久。如《汉书·刑法志》载:汉高祖七年下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付所当比律令以闻。”师古注曰:“以例相比况也。”汉代还对可作比附定罪的案例进行分类汇编,编制了大量决事比。如《汉代·刑法志》云:“孝武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后汉书·陈忠传》曰:“忠略依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敝,事皆施行。”陈宠为“鲍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自汉以后,历代均程度不等地沿用此制,比甚至可以破律。北齐“大理明法,上下比附,欲出则附轻议,欲人则附重法”(《隋志》),隋朝定律“惟留五百,以事类相似者比附科断”(《旧唐书·刑法志》),自唐以后,比附案例的方法就演变为成例或事例了。成例或事例是我们后面将要论述的另一种形式。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汉朝的审判活动中,还可以直接引用儒家经典特别是以《春秋》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汉儒董仲舒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后来应劭撰有《春秋决狱》,都是汇集春秋决狱的案例成书。这些案例汇集却成为比附的对象。例如董仲舒《春秋决狱》里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个女子的丈夫乘船溺死在海中,无法安葬。四个月后,这个女子遵照父母的意志改嫁。汉律规定:丈夫未葬前,女子不得改嫁。根据这条规定,官吏判这个女子“私人为妻”罪,拟将她“弃市”。董仲舒援引《春秋》中关于夫死无男允许改嫁的记载和“妇人无专制擅姿之行,听从为顺”的儒家纲常原则,认为这个女子既然是遵父母之命改嫁,“无淫愆之心”,就不能说“私为人妻”,因而作了“不当坐罪”的判决。显然,该判决更合理一些,因此也就自然成为以后审判与此相似的案件的样板了。

    3.事例、成案、故事

    例中有少数为已发生的个案,即事例,它可以作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因此,事例是典型的判例。事例在宋朝已被当做判例的依据而广泛援引,例如宋景祐三年“沧州南皮县令朱谷,惧罪逃走。诏:将来遇赦不原,永不录用,今后命官、使臣依此例”。(《宋会要·禁约》)事例常常是以皇帝御决的形式出现的,带有皇权专制的特点,这与西方法官创立的判例在含义上是不同的。

    成案被直接援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主要是在明清时代。如“同治四年沔高师子诱奸十二岁的幼女已成,律虽和同强论,究与实犯强奸者不同,溯查道光三十年本部办赦款清单内湖广宋四淋一起诱奸十二岁幼女已成,曾经酌入缓决在案,此案情形相同,并未致酿人命,自应援照成案酌缓入归汇奏记候,堂定改缓。”(《秋审比照汇案》卷上)类似以成案断狱的例子在清朝司法文献中是屡见不鲜的《钦定大清会典》卷五十四注文曰:“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引为例者,许于本案声明,本部详加查复附请,著为定例。”这就是说成案不但可以经常被援用,而且还可以抽象概括为条例,“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凡例有载:“自嘉庆六年起至同治九年止,除照新例校正外,其同治九年颁例以后至同治十年以前,凡各省条奏咨请部示准驳成案,并刑部随案增修例文,将来应奏为例,既奉特旨载入例册者。”从《大清律例汇集便览》一书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有很多例是由成案直接确定下来的。如乾隆三十四年,江苏沛县有两起成案,就与“逐婿嫁女”例有着直接的关系。

    成案的援引说明,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不同程度上,利用这种形式从事了创新法律的活动,这一点和西方利用判例创制法律有共通之处。无怪乎,清朝各种刻本的案例、判例到处流行,什么人都可以编印,既有坊本,又有抄本。一些审判官员把这些成案奉为至宝,律令正文反而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

    在制定法为主体的国家里,判例或成案的优点在于能及时解决立法者事先没能预料到的特殊事件或者对已不适应时代变化的条文进行修正。如果完全将律条弃之不用,成案反而成了没有约束的滋生物,必然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也削弱了皇权对司法的控制,然而“法疏”是制定法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各个朝代都是如此。但是由于保守的明清律文与变化的社会之间的脱节太多,仅仅依赖皇帝来填补这些盲点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司法官员的成案作为补充正式法律条文的辅助性形式,在这两个朝代就显得更为突出了。

    故事现象至迟在周代就已出现,南朝陆澄说:“周称旧章,汉言故事。”(《南齐书·陆澄传》)《诗·大雅》有云:“不愆不忘,率由旧章。”据《新唐书·艺文志》记载,当时编有“汉武帝故事三卷”,东汉,“(刘)秀创制朝议,广陈刑政,朝廷多遵用之,以为故事”。北魏,“每有断决,多为故事”。(《魏书·郭祚传》)晋时,“贾充等撰律令,兼删定当时制诏之条,为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唐朝狄仁杰任大理丞时,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因为误砍了昭陵的柏树,论罪应当受到免官的处罚,可是唐高宗却要把他们处死。狄仁杰就举例说,汉朝有人偷了高庙的玉环,汉文帝想灭其族,张释之问,假如盗取了长陵的一抔土,又应判什么罪呢?于是汉文帝就没有牵连其族。狄仁杰通过引用这则故事使唐高宗免除了权、范二将的死刑。(《新唐书·狄人杰传》)直至宋明时代,故事仍被大量援引。

    判例作为一个先例,为后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判决的依据。判例首先是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只有一部分故事是以前对案件的判决,我们可以将其叫做“有判例特征的故事”。还有另一部分故事并不是以前的判决,而只是一种惯例或先例,也许把这种故事称作“有惯例特征的故事”更适合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有时“有惯例特征的故事”在审判中被援引后,该案例又成为“有判例特征的故事”,所以说故事的“判例特征”与“惯例特征”有时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当然,判例与故事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判例对于应用它的案件和审理者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而故事只有潜在的法律效力。这种潜在的法律效力能否实现,还要看这一故事是否被后人作为法律制度来使用。所以,可以这么说,所有的故事只具有潜在的法律意义。具有“判例法特征的故事”一付诸实施,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惯例特征的故事”的法律效力虽然不那么显著,但是一旦有人违背它时,也可能会受到处罚。

    (三)从法律解释角度考察

    1.《法律答问》和律注

    中国注疏法律的传统由来已久。早在秦朝,为了统一适用法律,就设置了专门官吏,负责向吏民解释法律,即所谓“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商君书·定分》),“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史记·秦始皇本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就是对秦朝刑律的官方解释,它对秦朝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和诉讼制度的某些方面都作了具体说明。

    到了汉朝,一方面因世习法律而形成了显赫的法律世家,如杜周、杜延年父子,郭弘、郭躬父子等;另一方面,私家注律渐成风气,东汉诸儒竞相注律,形成所谓“章句之学”,如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竟造成“言数益繁,览者益难”的局面。至曹魏不得不由天子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晋书·刑法志》)

    晋朝鉴于汉以来律令本注繁杂的状况,定晋律后,由张斐和杜预先后作注,经晋武帝批准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张斐、杜预的律注“远尊古礼,近同时制”(《晋书·礼志中》),以礼为准则将法律纳入名分的规范之中,实现了晋律的儒家化。正如陈寅恪先生所云:“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订之刑律尤为儒家化。”这与张斐、杜预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当然,张斐、杜预的律注,虽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但在解释具体律文、名词时,却不是简单的附比,而是以封建的伦理观念和等级制度为法理进行推究,使所注释的名词、术语符合“名分”。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张斐在《律注要略》中对《晋律》的解释,可谓精当而有条理。张斐对《晋律》的注文约有千条以上,他从文法、逻辑、立法意图等方面对律文的基本精神、篇章体例、法律名词、术语,以及司法审判原则等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补充了《晋律》之不足,其注解传于隋、唐以至宋朝,影响深远。

    2.义疏

    义疏是唐朝对唐《永徽律》疏文的最初称谓。《永徽律》颁布后,高宗鉴于“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下诏“宣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旧唐书·刑法志》),以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对律文进行统一的解释;乃令长孙无忌等人负责,他们根据“网罗训诰,研核丘坟”的原则,对《永徽律》逐条逐句进行注解,称为义疏。义疏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布,义疏附于律文之后,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是断狱者皆引疏析之”。《(旧唐书·刑法志》)义疏不仅仅是对律文的文法解释,它力求使律文前后呼应,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的确起到了“发明律及注意”、“申律之深义”、补“律所不周不达”的作用。所以,唐朝的义疏无论在意义上还是在作用上,都超越了以前较为简单的律注,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化的解释理论。

    首先,唐朝的义疏与前朝的律注不同,它不仅把法律解释看成是对律条的界定,而且把它看做是与律文共同构筑一个完整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决定了义疏沟通相关律文;参引令、格、式疏解律文;贯通卷、篇之间联系的独特功能。

    其次,义疏运用探求法意、收缩扩张、设置问答等技术来注解律文,实际上成为第二次立法。例如,义疏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依赖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来注解律文,援礼入法,使概括性的律文更加细密化。在《职制律》中,“匿父母及夫丧”条中没有“闻丧不 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的处罚规定。

    又如,义疏诠解律文时,多有发挥,有些义疏的内容实际上成了律文的实施细则,具有第二次立法的性质。例如,在《名例律》中,“恶逆”注云: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义疏曰: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于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这样,义疏将“(妻)杀夫之曾祖父母、高祖父母,与杀夫之祖父母相同”,也列入“恶逆”之列,实际上扩展了原律文的内容,增加了新的规定。

    另外,义疏还通过设置问答,互相辩诘来解释疑难。问答在义疏中所占比重很大,有一百一十九条律文设置了问答,约占全部律文的四分之一。这些问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做了充分的估计,对情理的剖析细致入微,大大丰富了律文的含量。

    唐朝的义疏方法被后世直接沿用。宋朝的《宋刑统》是《唐律疏义》的翻版;明朝于元朝之后又重仿唐朝定律,义疏也多采于唐朝;清朝沿用明制,《清史稿·刑法志》曰:“诸臣以律文昉自唐律,辞简意赅,易致舛讹,于每篇正文后,增用总注,疏解律义。”所以,尽管各朝义疏的内容可能有所差异,但采用的方法却是一致的。

    在中国历史上,除了《法律答问》、律注和义疏三种法律解释之外,还有私家的解释。不过后者在法律实践中只起参考作用,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及前者,在此就不详细论述了。

    (四)余论

    以上运用制定法、判例和法律解释三个范畴,对中国古典法律文本中的法律形式的源流和演变进行了论述,但是,不能把二者完全等同起来,在强调它们之间的对应性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律、令、科、格、式、敕、例等的确统摄了中国法律形式的主要发展方向,但是,并不能把它们完全等同于制定法。中国古典文本中的律令等仅仅是禁令汇集而已,它们的作用仅仅在于为现存政权作合理的辩护,规范社会的整体形态和秩序,缺乏调整私人关系的由公民可以选择和变通的规范,它们所采用的方式充其量只是一种简单的列举法而已。律令之类的禁令缺乏系统的分类技巧,尤其是按照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客体和保护方法来进行的分类。所以,中国古代的律令等法律形式只相当于现代意义上制定法的半成品(或者叫准制定法),如果将中国古代的律完全等同于现代的制定法,这完全是一种误读。

    第二,中国古代的廷行事、比、事例、成案、故事等法律形式,与判例有相似之处,但不同的是,中国绝大多数的类似判例的法律形式并非由司法官员创制,而是皇帝的御决,我们只能把它们叫做准判例。中国的准判例形式给律令等赋予了很大的灵活性和连续性,这正是律令等所缺少的东西。中国的准判例只存在于特定的法律领域,绝大多数的地盘仍由律令等牢牢控制着,前者对后者只起补充作用。

    第三,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以律条为出发点,以尊重律条的原意为基础,它能够结合疑难案件阐述律条包含的价值观、审判原则和立法目,补充因为概括性而造成的律条自身的局限。但是,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并不是对规则与原则、立法与司法、法律与事实、逻辑与经验、模糊性与确定性的科学探讨,而是对封建伦理观念和等级制度在法律运用中的推演,它是围绕皇权专制之下的“名分”来解释法律的,所能够运用文法、逻辑、篇章体例、法律名词、术语等方面的创新,沟通相关律条,参引令、格、式疏解律条,贯通卷、篇之间的联系,使所有的法律浑然一体。可见,法律解释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实践中承担的功能与现代社会不同,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最终要受制于君权,要为君权服务。

    总之,尽管中国古典文本中的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学中的制定法、判例与法律解释含义不尽相同,但它们之间还是具有相关性和对应性的。这三个范畴为我们理解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释模式和独特的观察视角,通过运用这三个范畴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准制定法、准判例与法律解释很早以来就是并存的,正是由于它们之间的互补,维持了中国传统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