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宅基地与土地承包-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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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农民可以在基本农田里种果树吗?

    【宣讲要点】

    为了确保粮食安全,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典型案例】

    赵某所在的县是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他所在的某村土地肥沃,灌溉条件好,被县政府部门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于近年全国各地粮食大丰收,粮食供大于求,导致粮食价格持续下降。农民靠卖粮食取得的收入越来越少。有些村民看到这几年水果收入看好,便开始减少粮食种植面积,改种果树。2011年3月,赵某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种了3亩果树。县土地主管部门得知后,以赵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为由责令其把栽种的果树苗铲除,恢复耕地原状。赵某对此很不理解,他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自己作主,别人无权干涉,在耕地里种果树也不属于破坏耕地或把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专家评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土地管理法》将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土地,在上述三种分类的基础上,我国土地管理工作者又将土地作了更进一步的分类,其方法是按照1984年9月8日原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制订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使用的土地利用现状体系,根据土地的用途、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将我国土地分为8大类、46小类。8大类土地是: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三年以上的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小于10米,北方宽小于2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耕地中又分出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5个二级地类。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严重稀缺,人地矛盾相当尖锐。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70%是山地,人均耕地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三分之一。我们要用世界10%的耕地,养活占世界22%的人口。全国已有666个县(含县级行政区)人均耕地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亩警戒线。基于这样的基本国情,我国采取了最严格的措施管理土地、保护耕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将一定数量的耕地尤其是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基本农田,是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国家还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即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有以下保护措施: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由于一些地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粮食生产能力的情况,国务院2004年即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要求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有效地遏制一些地方滥占滥用耕地致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的现象。早在1987年6月1日,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1987>农(计)字第25号)中也曾明确规定,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有计划地进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要坚持林果上山,鱼塘下滩的方针。山区、半山区和丘陵地带林果要向山上发展,平原区栽果、造林要选在路边、田埂、渠坝、荒滩、村头、宅院等闲散的地方,实行林粮间作的,要保护粮食的持续增长;新开挖鱼塘要选择涝洼地、河滩、盐碱地和海涂等不适宜耕种的地方。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调整结构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速生丰产林等占用耕地,需经批准,并按批准计划进行。严禁私自在承包的耕地种挖鱼塘、种果树、造林等。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生产丰林等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批准计划进行,即乡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需经县农业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县农业机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报行署、市农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要编制计划。

    赵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县政府统一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国家的粮食生产基地,对保证国家正常的粮食需求起着重要作用。赵某擅自在其承包的耕地中种植果树,是违反上述法律政策规定的,县土地主管部门要求赵某铲除树苗,恢复耕地原状的做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民能否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建坟墓?

    【宣讲要点】

    私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是严重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按规定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

    村民丁某承包了某村4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0年。2009年丁某的父亲去世,临终前交代一定要将其土葬,不能火葬。2009年10月,丁某与其家人瞒着村委会,将其父葬入所承包的耕地中,并连夜修建了坟墓。后来村委会得知后劝告丁某,为保护耕地,将其父火化,骨灰放在村里设置的灵堂中。丁某称挖开坟墓会遭报应,拒不纠正错误行为,村委会于是向乡政府检举此事。乡土地管理所责令丁某在10日内平坟深埋,并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专家评析】

    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民群众私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耕地资源。为此,早在1990年,民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曾发布《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和私建坟墓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地乱埋乱葬。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护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行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本案中,丁某及其家属私自将其父尸体埋葬在耕地中,并修建坟墓,违反了上述规定。某乡土地管理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平掉坟头,将其父尸体深埋。

    【法条指引】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1990年10月26日民事函(1990)281号)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3、农民承包耕地后,能否自行改变用途?

    【宣讲要点】

    农民承包耕地后,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依法需要经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报批。擅自改变用途的,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某村农民白某于2003年承包了村里的10亩耕地。承包合同规定:该土地要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费每年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0年。但是到了2013年,白某为了烧砖盖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同意,就在自己所承包的耕地里挖坑建起了砖窑,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破坏,村领导找到他,他声称自己承包了土地,并没少交承包费,别人无权干涉自己怎样使用土地。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得知情况后,责令白某在1年内把耕地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承包耕地并签订合同后,即取得了使用该耕地的权利,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依法需要经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报批。擅自改变用途的,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白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砖窑,违反了合同规定,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村民能否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宣讲要点】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侵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典型案例】

    某村村民杜某因家中人口增长,需要加盖房屋,于2010年8月向乡政府提出申请占用该村其原居住房屋附近的2亩空地建房。在盖房过程中,杜某有意将地基朝自家耕地移,以致多占了其承包的两分耕地。村委会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称杜某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耕地,但杜某拒绝听从劝告。村委会立即向乡政府报告此事。2010年11月10日,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杜某在1个月内退还多占的耕地,杜某仍不听劝告,加快速度盖房。2010年12月12日,乡土地管理所派人拆除了杜某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村民要求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乡(镇)政府或县(市)政府的批准。对符合条件可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侵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有关部门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中,杜某在建房时,超出核准的2亩空地,多占其承包的耕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乡土地管理所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住宅。由于杜某拒绝拆除,乡土地管理所在限期届满后可以强行拆除杜某在两分耕地上的建筑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村民闲置、荒芜耕地,村委会有权收回吗?

    【宣讲要点】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典型案例】

    2005年,某村村民刘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承包耕地15亩,承包费每年1500元,承包期为10年。刘某承包耕地后,由于不善管理,地里产出很少,扣除每年上交村里的承包费后所剩无几。他看到本村的不少村民都到外地打工,几年之后,都不同程度地富了起来,他开始动心了。2008年春节后,他也到外地打工了。由于妻子体弱多病,孩子还小,刘某所承包的耕地因无人耕种荒芜了。到了2010年,村委会找到刘某,决定收回他承包的耕地。刘某不同意,表示过两年自己要回来接着种,现在承包期未到,承包费也没少交,村委会无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耕地。

    【专家评析】

    我国是一个人口多耕地少的国家,国家一直十分重视保护耕地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刘某从2008年到2010年已经连续2年造成承包的耕地被闲置,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收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6、大面积毁坏耕地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某村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把本村的一片100余亩土地中的旱地、沙墩改为水田。为筹集资金,村委会决定将45亩旱地、沙墩中的沙石料,以村委会名义公开发包。在2009年11月20日公开招标中,张某、李某等12人合伙出资,以50万元中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者在两年内将45亩范围的沙石料及杂物清理完毕,并规定了清理达到的标准、施工要求、规费交纳及检查监督、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2010年1月,张某、李某等人进入承包地挖沙。但2010年初村委会提出,种田种稻不如挖塘养鱼效益好,于是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原先的整理方案,决定变农地整理为挖鱼塘采沙盈利。2010年5月开始,张某等人不仅将旱地、沙墩超深度采挖,并对周围的田块也进行采挖,严重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使耕地失去种植条件,造成村民孙某等多人承包的耕地被毁,共达70多亩。2010年11月开始,张某等四人承包继续挖砂,建好鱼塘,至2011年4月止又挖掉耕地10余亩。经该村所在县国土资源局测算,被毁坏耕地共计86亩,其中基本农田40亩,一般农田21亩,旱地27亩。上述耕地采砂挖掘深度为1至3米,已失去种植条件。经该县农业局鉴定,该86亩耕地的耕作层已严重破坏。

    【专家评析】

    《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毁坏耕地可以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该罪有三个构成要件: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毁坏耕地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占用或破坏耕地的数量较大。

    本案中,张某等人及村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86亩改作他用,造成较大数量的耕地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7、破坏基本农田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基本农田属于优质高产的那一部分耕地。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要从重给予处罚。对于遭破坏的基本农田,要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涂某和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为给村集体牟取经济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18日,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本村的81亩土地(其中属于基本农田的70亩)以每亩66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熊某等人挖沙,并签订了沙滩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时间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土地转让价款达534600元。该村并于2012年3月18日实际收取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规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双方又将协议的签订日期和收款日期均提前到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该案案发时止,已经造成44亩的基本农田严重被毁。

    【专家评析】

    基本农田属于耕地,是优质高产的那一部分耕地。因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涂某和王某作为该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熊某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挖沙,“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8、土地复垦费应该由谁出?

    【宣讲要点】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典型案例】

    2009年春季,某村村民杨某在自家地里耕种时,捡到一个古代瓷盘。后来,省文物管理部门派人对杨某捡到的瓷盘作了鉴定,证实是明代时期的文物。数日后,省文物部门组织了一支考古队来到现场,经过两个多月的挖掘,只发现了数件瓷器和一些古币,其他一无所获。到了2009年秋,考古队撤出了现场。留下的现场是方圆十几亩的大大小小的土坑和土堆。杨某和其他几户村民看到自己的土地已无法耕种,就找到村委会,要求村里出钱把受破坏的土地修复。村委会表示这事应该找具体的责任人。于是,他们又找到省文物管理部门,对方却以没有找到有价值的文物为由,拒绝进行复垦。于是杨某等村民将省文物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

    【专家评析】

    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2011年3月5日,国务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发布了《土地复垦条例》,替代了1988年11月8日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本案中,省文物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破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复垦遭到破坏的土地,如果没有条件复垦就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杨某等村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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