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宅基地与土地承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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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事案件可以私了吗?

    【宣讲要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仍可以自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在和解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典型案例】

    窦某与杨某住在同一个村子里。两家平时的关系比较和睦。2012年春天,窦某在耕种自家的土地时,从杨某的土地上引水,对杨某的庄稼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两人为此事发生了争吵。杨某遂切断了水源,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经村委会调解和无效,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准备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与杨某的纠纷。窦某起诉后,杨某开始反省自己的行为,觉得自己的做法确实有不当之处。杨某主动找到窦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与窦某达成谅解。窦某深受感动,也向杨某道了歉,愿意与杨某就此事和解。但窦某有个顾虑,自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还能与杨某私了吗?

    【专家评析】

    窦某与杨某可以私了,也就是私下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后,窦某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要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自行和解,当然是最好的。对此,《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然,当事人在和解的过程中不能有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对于法律规定的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村委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否则无效。

    【典型案例】

    某村有一栋村办厂房,已经停用多年。2012年,该村村委会主任经村党小组长会议决定,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厂房作价5000元卖给了张某。村民们认为,村委会的这一做法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村里无权处理这栋村办厂房。而村委会却认为,这一决定已经经过了村党小组长会议讨论研究过了,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双方僵持不下,不知道哪一方的看法是正确的。而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张某也提出,不论村民委员会的做法是否正确、合法,自己均能够依据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这套房屋的所有权。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一系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本案中,该村的村办厂厂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为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只是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进行处分。如需对村办厂的厂房进行处理,应该经过村民会议的集体讨论决定通过,不能由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因此这一处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1、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指导转让人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或转让的动产已交付给受让人;4、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

    本案中,张某知道自己购买的是村集体用房,他应当知道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体用房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这一前提程序,在签订合同之前他有义务了解这一情况。而张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造成了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他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这套村办厂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乱施农药引发命案构成犯罪吗?

    【宣讲要点】

    国家对农药的合理安全使用有明确的规定,其中,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违反规定滥施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要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是个安分守己,一辈子只与泥土打交道的农民,2009年1月2日上午,张某和妻子将自家菜地里的部分“上海青”白菜割掉,留下十余棵作菜种。当天下午,张某为了防止虫害,他按照往常的习惯,将用水稀释的“甲胺磷”喷洒在“上海青”白菜菜种上。1月9日下午,同村村民周某放鸭回家路过张的菜地时,顺手偷摘了两棵被张某喷洒过农药的白菜。当天晚上,周某和其丈夫共同食用了该菜后,开始觉得浑身酸痛、无力,继而中毒,被邻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周某之夫因年老体弱,加上抢救不及时而丧命,周某经抢救捡回一条性命,但亦因中毒而受重伤。法院认定,由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原国家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甲胺磷”农药系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甲胺磷”农药瓶口的标签上也标有该说明,当地的植保质检部门也多次宣传过上述规定,可张某仍置国家规定于不顾,在处于公共场合的菜地里喷粞剧毒农药“甲胺磷”防止蔬菜虫害,致使周某夫妇一死一伤,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同时判处张某附带经济赔偿,赔偿周某夫妇医药费等15万元。

    【专家评析】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但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农药的管理和安全使用,国家的法律法规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那些剧毒农药是不准用于蔬菜类作物的。但有些菜农或者农民为了方便杀虫,置国家规定于不顾,在菜地里喷洒剧毒农药,导致农药中毒的现象有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造成严重的集体中毒事件,这种行为如造成严重的后果便构成犯罪。

    本案中,张某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在菜地里喷洒剧毒农药“甲胺磷”,致使周某夫妇一死一伤,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因此,法院对张某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年6月5日)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草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哺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若、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有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绳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拉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灵、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订“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氯乙酰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二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的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4、农村水事纠纷的当事人对政府的调解处理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宣讲要点】

    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裁决。农村水事纠纷的当事人对政府的调解处理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应以纠纷的另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典型案例】

    甲村与乙村共用一条河流。2012年7月,由于干旱,河流水流量减少,使两个村的农业生产受到了影响。处在上游的甲村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上游截水,造成乙村无水可用。为此,两村发生纠纷。两村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代表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村民情绪激动,矛盾有激化的趋势。乡人民政府获悉后,向县政府做了汇报。县政府委托水利局和该乡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地处理此次纠纷。经水利局和乡政府的有关领导出面调解,两村达成了协议,甲村同意撤销截水措施。达成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甲村村民一致反对,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乡政府和水利局多次督促甲村履行协议。甲村认为乡政府和水利局有意偏袒乙村,经村民开会协商,决定拒绝履行协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甲村村委会代表甲村村民,以乡政府和水利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两者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公正处理两村之间的水事纠纷。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由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并且是直接承担水事责任的法人或公民。这类水事纠纷既受《水法》调整,也受民法的调整,应当按照处理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同于协商,也不同于行政裁决,必须经当事人双方认可后方能生效。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以及协商、调解不成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是发生水事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对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

    本案中,甲村因对调解协议反悔,以经县政府授权对两村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水利局和乡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甲村应当以乙村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5、村民阻挠用自己的土地蓄洪的,怎么办?

    【宣讲要点】

    蓄滞洪区的村民因为蓄洪遭受损失的,政府将给予补偿和救助。村民拒绝蓄洪,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某村临近一条大江,是政府划定的蓄洪区。2012年汛期,江水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启用蓄洪区。当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到该村疏散群众时,却遭到全体村民的无理阻挠,使蓄洪区的启用工作无法开展。对某村村民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29条规定:“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第32条规定:“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某村是政府划定的蓄洪区,承担着蓄洪任务。该村村民因为蓄洪遭受损失的,政府将给予补偿和救助。《防洪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45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46条规定:“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62条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抗洪防险是每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是一件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大事。每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抗洪防险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

    本案中,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启用蓄洪区的工作。某村村民阻挠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6、因工程建设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因工程建设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开辟新的灌溉水源等。如果农业生产因此受到影响遭受损失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典型案例】

    某村附近有一条不大的河流。该村的农业灌溉用水全部取自该河流。2012年春季,有一大型工厂在该村的河对岸开工建设。工程建设用水也全部从该河流中取用。由于工程建设的大量用水,使某村的农业灌溉用水受到了严重影响,农业生产水源不足。某村村委会与工程建设方进行交涉,要求给予补偿。但工程建设方认为,河流属于公共水源,归国家所有,任何人只要缴纳水资源费,就有权取用,该村农业生产受到影响,不应当由工程建设方承担责任,该村应当自己设法解决农业用水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谁是谁非呢?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灌溉农田、灌溉水源以及灌排工程设施被占用的情况日趋严重,工农业争水的矛盾日益尖锐。很多原来为农业供水的水源和水工程改为向城市和工业供水,造成全国农业灌溉面积大量减少。针对这种情况,《水法》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做出了保护性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可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

    本案中,由于大型工厂开工建设的大量用水,对某村的农业灌溉水源产生了不利影响。按照《水法》的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如为某村打井,开辟新的灌溉水源等。对某村因农业生产受到影响而遭受的损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7、工厂交纳排污费后造成污染和财产损失,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致害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典型案例】

    某村建立无污染蔬菜生产基地,全村大多数农户普遍种植了蔬菜。在距离该村不远的地方,有一家农药厂。2011年夏季,当地连日降雨。雨后不久,村里的农业技术员在对蔬菜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大量蔬菜的砷含量超标。经调查,蔬菜中毒的原因是农药厂在雨天流散出大量的农药残液造成的。某村村委会代表该村受损失的村民向农药厂提出赔偿要求。农药厂认为,他们已经按期向环保局交纳排污费,对由于毒液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村民的损失。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一切公民和法人,都对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承担义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公民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致害人现有技术条件是否有能力防止污染,即使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谨慎地进行生产作业,也要对自己未能防止的污染和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法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考虑致害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一律要求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这是民法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规定的加重责任,一旦出现环境污染方面的损害,就必须由造成污染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某农药厂在雨天流散出的农药残液造成某村蔬菜大量中毒,给该村村民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厂以交纳了排污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依法交纳排污费,是国家敦促企业减少和杜绝环境污染的一种手段,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如农药厂拒绝赔偿,某村村民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污染农业灌溉用水水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畜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孙某经营一家小型造纸厂。该工厂没有污水处理措施,因而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特别是该造纸厂排放废水的河流。由于河流受到污染,以该河流作为农业灌溉和人畜饮水水源的周围村庄,农作物有毒物质含量超标,人畜健康也受到了严重影响。2013年8月,当地人民政府对该造纸厂作出了限期治理的决定。孙某不愿承担购买和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费用,将限期治理的决定置之不理。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孙某的造纸厂。孙某为在造纸厂被关闭前赚取更多的利润,加班加点地生产,向附近的河流大量排放有毒废水。附近村庄的村民和牲畜饮用该河流中的水之后,出现了中毒症状。有十余名村民因为中毒而住院治疗,其中有两人重伤。很多牲畜在中毒后死亡。经环保部门调查,证实附近村庄人畜中毒均是由孙某经营的造纸厂大量排放有毒废水引起的。对孙某该如何处罚?

    【专家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的第74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孙某经营的小型造纸厂没有污水处理措施,因而对附近的河流和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周边农村的农业生产和人畜健康均受到了严重影响。当地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孙某不执行政府的决定,没有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对其经营的造纸厂应当依法关闭。但孙某为在造纸厂被关闭前赚取更多的利润,加紧生产,并大量排放有毒废水,结果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事故,使周围村庄的村民的人身健康受到了损害,牲畜大量死亡。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我国当前环境形势严峻、环境污染情况十分严重的现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着眼从严打击污染环境行为,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门槛。其中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都属于“严重污染环境”,都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9、农民为办养殖厂而打井取水的,要申请取水许可吗?

    【宣讲要点】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除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外,使用其他水资源都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典型案例】

    农民苏某因承包经营村里的荒地而有了一定的积蓄。2012年5月,苏某决定办一个养鸡厂。在建养鸡厂的过程中,苏某找来打井队为自己打一口机井。县水利局获悉苏某打井的情况后,找到了苏某,要求他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缴纳水资源费。苏某感到十分奇怪,自己原来在承包经营荒地的时候也打过井,并没有办理过什么手续,为什么现在却要办理审批手续了呢?

    【专家评析】

    苏某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我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任意取用。如果要取用水资源,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许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所谓取水许可,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这里所说的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在这里所说的取水许可的范围内。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2)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3)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1)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2)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3)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苏某原来承包经营荒地,为农业生产灌溉用水的需要而少量取水,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现在,他为办养鸡厂而打井取水,不在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苏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申请取水许可的具体程序如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取水许可申请书;(2)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3)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2)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3)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4)申请理由;(5)水源及取水地点;(6)取水方式;(7)节水措施;(8)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9)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10、农民采伐自留山上的归自己所有的林木,为什么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宣讲要点】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典型案例】

    农民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经济林。经过张某的苦心经营,若干年后,这些林木终于成材。张某决定将其砍伐后出售,赚取利润。为此,张某找了村里的青壮劳力,准备着手采伐。乡政府获悉后,找到张某,告知他:采伐这些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张某十分不服,他反问:村里的人砍伐自己院子里和自留地的林木,都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自留山上林木归我自己所有,为什么却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呢?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森林法》同时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都归农民个人所有。但不同的是,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却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这是为什么呢?

    首先,这是由于林木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林木与一般的农作物不同的是,林木具有生长周期长的特点。林木的生长周期少则几年十几年,多则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因此,对于林木应当严加保护,即使是林木的所有者也不能随意采伐林木。其次,这是由林木对整个社会的重要作用决定。林木除了具有提供木材和林产品的作用以外,同时还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及净化空气、美化环境等综合社会效益。这些效益不是由林木的所有者独享的,而是由全社会共同享有。同样,自留山上的林木不仅仅是自留山的使用者的财富,而且也是整个社会的财富。因此,在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时,必须符合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林木的所有者不能任意采伐,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第三,这是由自留山上的林木在我国森林事业中的重要性和自留山的特点决定的。随着党和国家各项林业建设法律政策的落实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中自留山的数量越来越大,而且,根据有关规定,自留山上只能种树。因此,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具有满足林木所有者需要和为国家提供木材及林产品的双重作用,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鉴于自留山上的树木所具有的这种重要性,所以法律规定,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不能任意采伐。

    本案中,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经济林木。这些林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归张某个人所有。但张某不能任意采伐,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采伐许可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11、村委会滥伐林木构成犯罪吗?

    【宣讲要点】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委会作为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滥伐林木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10年11月13日,某村为了重新规划山林,决定村委会将该村林场陡坡处的杉树及杂树出售。经过村委会招标,多个买主竞标,邻村村民陈某以最高价与该村委会签定了采伐协议书。采伐协议书约定由村委会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证件,陈某一次性付清购买款48000元。次日起,陈某组织民工上山砍伐树木20余天。期间,陈某曾经要求村委会为其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村委会由于种种原因未予办理,因而造成滥伐林木立林蓄积127.6立方米。某些未中标者得知此事后,向林业部门举报,县公安局林业分局立即对其进行调查,发现举报事实基本准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公安局将该案件移交县检察院。检察院以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书记何某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村委会及被告人何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何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何某能积极坦白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万元;何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专家评析】

    《刑法》第34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6条规定:“单位犯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滥伐林木罪,是指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村委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陈某签订了采伐林木协议书,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27.6立方米,数量巨大,何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村委会和何某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对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2、扫墓引发森林火灾,应如何处理吗?

    【宣讲要点】

    因失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2009年4月,正是清明时节,某林区县的村民们都在忙着扫墓。村民谢某在村边的山丘上扫墓时,因焚烧冥币导致森林火灾。谢某立即砍下树枝灭火,但大火蔓延很快,谢某根本无法将其扑灭。看到森林着火后,村民也立邓投入到灭火行动中。但仗着风势,大火越燃越烈,村也们便向有关林业部门报告。一个小时后,森林干警也驱车赶到。由于着火点离水源较远,灭火车无法发挥作用。所以村民和干警只能人工灭火。由于风大,火势难以控制。后经多方努力,大火终于在第二天早上得以扑灭。但损失惨重。3名村民和2名公安干警在灭火行动中英勇献出生命,另有10余人不同程度地烧伤。77.6公顷森林中的70%被烧毁,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共114万元。谢某于案发的第二天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7月,当地人民检察院以谢某犯失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焚烧冥币引起火灾,造成公共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谢某能投案自首,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专家评析】

    现实中,因扫墓、烧荒引发森林火灾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严重危害。我国《森林法》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形态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的形态。其中失火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严重后果通常是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谢某应当能预见在扫墓时焚烧冥币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他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大面积的森林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14万元,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根据上述分析,对其应以失火罪论处。鉴于谢某有从轻情节,法院对其处5年有期徒刑是合理适当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如何处罚?

    【宣讲要点】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项某是某村村民。在项某居住的村庄附近有一个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生长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水松。2012年10月,项某伙同他人潜入该自然保护区,盗伐水松三株,出售后获利10000多元。该案很快被森林公安机关侦破,项某及其同伙被抓获。对项某应当如何处罚呢?

    【专家评析】

    我国《森林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一切树木、对自然保护区外的珍贵树木未经批准不得采伐的规定,砍伐珍贵树木的行为;毁坏珍贵树木,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方式,致使珍贵树木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行为。珍贵树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该《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项某潜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水松,而且数量达到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标准。对项某应当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判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有了狩猎证,就可以随意猎捕野生动物吗?

    【宣讲要点】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但持有狩猎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猎捕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是居住在林区的农民。2012年10月,王某取得了林业部门颁发的狩猎证,经常到林区狩猎。通过猎捕和出售野生动物,王某获益颇丰。一次,王某正在林区狩猎,被护林员发现。护林员告知王某,现在正是禁猎期,王某在禁猎期狩猎是违法的。因此,要对王某处以罚款,还要没收王某的狩猎工具。王某认为自己有狩猎证,打猎是合法的,拒绝缴纳罚款和上缴狩猎工具。王某的做法正确吗?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所谓狩猎证,是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消长情况、资源分布情况而核发的允许猎捕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定凭证。颁发狩猎证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野生动物狩猎管理,防止乱捕乱杀野生动物,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因此,持有狩猎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猎捕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持狩猎证狩猎,应当遵守以下法律规定:(1)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2)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并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4)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5)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案中,王某虽然持有狩猎证,但他在禁猎期内狩猎,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明文规定。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0条(2007年《刑法》修订后为第34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对王某作出罚款和没收猎捕工具的处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在河滩上抓螃蟹,需要申请许可吗?

    【宣讲要点】

    下海、下河捕捞水生野生动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但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

    【典型案例】

    2013年秋天,某村河里的螃蟹特别多,河滩上经常爬满了螃蟹。村民们纷纷前往捕捉。村干部发现后,进行阻止,说:水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能随便捕捉。如果要捕捉,要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村民十分困惑,祖祖辈辈都抓螃蟹,也没听说过国家不让抓的。在河滩上抓螃蟹,到底要不要办理许可呢?

    【专家评析】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包括水生野生动物。我国《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也就是说,下海、下河捕鱼的,要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不能随便捕捞。但不是任何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都要依法申请许可,我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到河滩上去拣螃蟹,是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当然,前提是河滩上没有人进行养殖或者管理。

    【法条指引】

    原农牧渔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16、在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上挖药材,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违法在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上挖药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自2010年以来,江某等人组织村民在草原上挖药材。由于附近的草原水土流失严重,常年挖掘,加重了草原的水土流失,对草原植被造成了很大的破坏。有关部门曾对江某等人多次进行制止和警告,但其均置之不理。对江某等人应当如何处罚?

    【专家评析】

    江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草原法》的规定,对其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我国《草原法》第49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从事采挖植物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都是违法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将加重对草原植被的破坏,给草原的生态环境和植被恢复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草原法》第67条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江某等人长年组织村民在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上挖掘药材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江某等人拒不执行的,可以采取强制执法措施。同时,对其违法挖掘的药材和出售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并给予相应的罚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在草原上取土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宣讲要点】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将依法受到处罚。

    【典型案例】

    村民阮某想盖几间新房,但到哪里去取土,让他十分犯愁。有人建议他到附近的草原上取土,阮某听了,觉得可行,就租用了一台拖拉机并雇了几个青壮年,到附近的草原上取土。阮某先后从草原上拉了两车土回来。经人举报,畜牧局的工作人员找到了阮某,向他指出未经批准擅自从草原上取土,是违法的,要对其处以罚款。阮某不明白,自己从草原上取土碍着谁的事了,这也违法吗?

    【专家评析】

    按照我国《草原法》的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依法对草原进行保护。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法律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草原植被和草原草原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随意从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和采矿,造成草原植被的破坏,影响草原生态环境和农牧业生产。根据《草原法》第68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阮某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从草原上取土建房,对草原植被造成了破坏,违反了《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按照《草原法》的规定,除了责令其停止从草原上取土的行为,限期让其采取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外,还要对其处以罚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能否在草原上开垦耕地?

    【宣讲要点】

    国家退耕还草的政策通过《草原法》上升为国家法律,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予以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

    某村为了发展农业生产,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对该村集体所有的草原进行开垦,转变为耕地。在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国家法律禁止开垦草原,这种做法与国家退耕还草的政策是相违背的。但大多数人仍然同意开垦。村委会组织村里的劳力,投入了开垦草原的工作中。县农业局获悉后,立即前往制止。这种开垦草原的行为真的违法吗?

    【专家评析】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拥有各类天然草地3.9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40%,但人均占有草地面积仅为0.33公顷,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面积的二分之一左右。但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八五”期间,因草地开垦为农耕地,不合理利用草地造成水土流失和草地退化等,使我国每年减少草地约200万公顷,虽然通过人工种草和改良草地增加草地133万公顷,实际上每年仍然净减少草地达65—70万公顷。因此,国家实行退耕还草的政策。《草原法》规定:“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草原法》将国家的退耕还草政策上升为法律,有利于退耕还草政策的贯彻落实和草原资源的恢复和保护。《草原法》第66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村为发展农业生产而开垦草原,虽然其初衷是好的,但其做法违背了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县农业局依法制止其违法行为是正确的。除了责令其停止开垦草原的行为外,还应当限期让其恢复已经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并视具体情节处以相应的罚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驾车在草原上兜风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驾车在草原上兜风,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云某参加了自驾车俱乐部。2013年十一期间,云某随俱乐部驾车到草原上出游。第一次看到广阔的草原,云某感到十分新奇和兴奋,最后竟然独自驾车离开道路,在平坦的草原上兜起风来。车轮碾过之处,草原植被尽数被破坏。在场的农牧民十分气愤,上前阻止,与云某发生了争执。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将云某带到了执法站。对云某应当如何处理呢?

    【专家评析】

    为了保护草原植被,我国2013年6月29日新修改的《草原法》第55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草原法》第70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云某在驾车到草原上游览观光的过程中,离开道路,在草原上驾车兜风,给草原植被造成了严重破坏,对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由于其不具备恢复草原植被的能力,可以由有关部门代其采取恢复措施,由云某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为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的3倍以上9倍以下。如果云某的行为还给草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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