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观的基本内涵
劳动权利,简言之,即劳动者因劳动而应具有的重要人权,劳动义务则是有劳动能力者应该承担的基本社会义务。劳动权利何以成为劳动者的重要人权,劳动义务何以成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涵及其关系如何呢?解答这些问题可以从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思想中寻找基本理论依据。
一、劳动权利、义务的伦理阐析
所谓权利,即由权力保障的可以向社会索取的利益,“权力保障的应该且必须保障的索取”[318],是权利的主体依据某些理由,要求社会、个人或团体提供某种事物[319]。一般认为资格、要求、利益、权力、自由是权利的五个基本要素。其中权利范畴的核心要素是“资格”,基础是“利益”,基本特征是“要求”,本质属性是“自由”。以上五个要素相互渗透,不可缺一,共同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权利是权力保障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所谓“必须且应该”当然先得依一定的规则进行判断。所以,也可以认为权利乃符合规则判断的利益。规则,总体而言,分为法定与道德规则两大类。据此,可将权利分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两大类。前者即法律承认、保障的利益,后者即道德权力保障的利益,“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其为道德权利”[320]。利益是满足人们需要的存在物,人的需要总体可分为基本与非基本需要两大类。据此又可将权利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其中事关人们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最低级的权利属基本权利,那些事关人们生存、发展的较高级需要的权利则为非基本权利。
何谓劳动权利?关于劳动权概念的内涵,学术界主要观点有四:一是认为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劳动的人有获得有报酬的工作权即劳动权;二是认为与劳动相关联的自由、利益、资格及能力即劳动权;三是认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参加劳动并且按劳取酬的权利即劳动权利,如我国1987年版的《劳动法词典》指出,劳动权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从事工作,按劳取酬的权利[321];四是认为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格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并能自由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力。本著根据劳动必然要经过的两大基本环节,综合以上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将劳动权利定义为:劳动者因劳动而必须或应该具备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为了劳动能够进行而必须或应该具备的前提性权利,二是使劳动能够继续必须或应该具备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劳动权利多由法律规定,所以劳动权利多被视为是法定权利。其实由法律规定劳动权利不过是合道德的劳动权利通过法律而确认的权利,至少法律制定者是如此认为的。从劳动权利规定的历史形成看,虽然自奴隶时代已有劳动权利的某些思想,劳动权入宪法而真正具有法律之身却是二战后。在此前,劳动权利实际是作为道德权利存在。权利分为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劳动权利也可如此划分。人们在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为基本劳动权利,主要包括人们的就业权,即工作权,以及围绕就业权的辅助性权利,如就业服务权、就业指导权、职业培训权、职业保障权[322]。
义务顾名思义即权力保障的贡献,对比于权利,义务也可分为法定与道德两大类。道德承认或赋予人们的义务即道德义务,法律承认或赋予人们的义务即法律义务。在内容上,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相交叉。善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才是合道德义务,恶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应该成为道德义务。按义务概念之定义,劳动本就是劳动者应该且必须承担的义务。但显然劳动者应该且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只是劳动义务。基本原因,本著作者归纳为如下几点:其一,劳动的社会性决定了劳动的集体性,因此劳动集体应该承担相应劳动后果的义务。其二,劳动义务是社会成员作为劳动者必须且应该承担的义务,但劳动者作为社会成员还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其三,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同时意味有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义务,由它人承担的义务不等于劳动者本人承担的劳动义务,但这也是“劳动义务”,是为劳动而履行的义务。依据这种分析,本著将劳动义务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三大方面:一是劳动者必须且应该承担的劳动义务;二是保障劳动权利实现的主体,主要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雇主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义务;三是劳动集体对社会必须且应该承担的相应义务。
那么,可否将求回报的劳动义务也视为道德义务?按康德的善良意志论,善良意志仅是由于意愿而善[323],真正合道德义务的劳动只是那些不求回报的义务劳动。对此问题,以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可以作出的解释是:从权利与义务关联性看,劳动者因其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回报。但是这种解释并未能回答劳而求报是“应该的”,而只是回答了劳而得报是“应该的”。本著认为可以视劳动者因劳动得回报为两个问题(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劳动者求劳动的回报是要求权利的行为,是在履行劳动义务后要求权利的行为。劳动是道德义务要求的行为,进行劳动一当然是合道德要求的劳动一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履行劳动义务但不求回报的特殊履行义务的行为便是义务劳动。也就是说,义务劳动是不索取回报的特殊合道德义务的行为,一切履行道德义务的劳动均是合道德义务的行为。
那么,劳动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是基本义务还是非基本义务呢?不少人认为宪法或其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基本职责,所以劳动是一种法律义务。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事实上,人们对此很难得到一个合乎道德判断的法律规定或法律制裁,比如大学生“毕业即失业”是否怠于履行劳动义务就难以,甚至无法判断;所以本著认为,就劳动的一般内涵而言,劳动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至于劳动是否是基本义务,若从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基础是生产劳动而言,劳动肯定是劳动者的基本道德义务。但是在作如此理解时,必须明确两点:其一,超出劳动权利的劳动义务或是不合理的劳动义务,或只能称其为超于劳动义务的道德行为;其二,具备相应能力素质的劳动者才能成为从事具体劳动的义务主体,所以劳动者无法,也不应同等地履行劳动义务。
二、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观的基本内涵
现代法学一般将劳动权利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集体主体、类主体。所谓劳动权利的自然人主体,即劳动主体基于出生身份而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一般通过“公民”这一法律概念来体现。劳动权的集体主体指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是,具有某一或某些共同特征的劳动者群体则为劳动权的类主体[324]。马克思本人对劳动主体概念未作明确地归类说明。但从其文本看,特别是《资本论》所述看,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就是马克思劳动权利主体中的基本主体。[325]
所谓劳动能力即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时运用的体力和智力之总和。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人未必应该成为实际的劳动者,因为还得具备一些主体因素。这些因素,从马克思经典著作所述进行概括,主要有:一是行为能力的自由因素。主要指劳动者享有支配其劳动能力的自由。马克思关于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前提是劳动者有支配自己劳动力的自由,实际上便是对此作出的一定说明。二是智力和能力因素。主要涉及劳动者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的高低,精神健全等。马克思谈到,不同年龄和不同发育程度的劳动者应从事不同的劳动,实际上说明了具体劳动的主体与劳动者身心发育程度密切相关。三是年龄因素。马克思批判资本家雇用未成年人赚黑心钱,如雇用13岁以下的儿童和不满18岁的少年。实际说明在马克思看来,未成年人不应该从事生产劳动。四是健康、性别因素。一些工作岗位对身体健康、性别有特别要求,如一些劳动对妇女儿童不宜。马克思批判在某些部门,少女和妇女整夜和男工一道做工,实际上也是说妇女儿童不能整夜和男工一道劳动。
从“应有”的角度,马克思将劳动权分为如下四大类,即劳动前的劳动资格权,保障劳动进行的合理利益权,劳动后对劳动成果的享有权,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权。马克思所谓的劳动资格权基本内涵有二:劳动是一种基本生存权,“拒绝或被禁止劳动,也就是拒绝生存或被剥夺生存权”[326],所以劳动者有权在符合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就不就业”、“就何业”“何时就业”;二指在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条件下,有劳动愿意,又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有从事一定的劳动的权利。劳动资格权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自主权与保护权。马克思批判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这些权利保障不够,实际是从侧面解释,肯定劳动者应该享有这些权利。马克思所谓的劳动条件权指在实际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应足以保障人的尊严、人的生存、发展的要求。马克思所谓保障劳动进行的合理利益权即指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全保护权、休息休假权等。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这些权利缺失,也即对劳动者应享有这些权利的论证。马克思所指的劳动维护权,主要包括集体谈判权、集体行动权等。马克思所指的劳动后对劳动成果的分享权,主要指劳动者在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国家、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权利。
权利的义务相对人即义务主体,劳动权的义务相对人即劳动权的义务主体,劳动者要成为劳动主体,“就必须在申请其劳动权利的同时,承担其应负的职责”[327]。马克思所谓的劳动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既包括社会、国家、企业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实现的义务,也包括劳动组织对社会应该承担的义务,当然更包括享有劳动权利的主体,即劳动者应该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劳动者的基本贡献是通过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劳动就是劳动者应承担的基本义务。马克思对此在多处进行了强调,如在《共产党宣言》的十大政纲中的第九条政纲中明确提出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要“实行普遍劳动义务制,成立产业军,特别是在农业方面。”[328]
关于劳动者的劳动义务,马克思明确分为两大基本类别:一是劳动者首先要为养活自己及家庭成员而劳动,这是劳动者必须履行最起码的劳动义务,马克思称这是必要劳动,不以人类生活的任何形式为转移[329]。其次、劳动者还须履行维持社会存在、促进社会发展进行剩余劳动的义务。促进剩余劳动普遍化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到了马克思一定的道义肯定,如马克思称资本家强迫劳动者进行剩余劳动,是“在执行一定的历史性社会职能,同时又促成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勤劳”。[330]马克思同时通过分析不同历史时期必要劳动与剩余劳动成为劳动义务的“实际”程度说明劳动义务及其实现的历史性:在生产力低下的人类早期社会,人类无力进行剩余劳动,自然无提供剩余劳动的义务;生产力发展使得社会出现了一些人以另一些人的剩余劳动为生存基础的关系时,剩余劳动成为劳动者的义务;生产力高度发达时,剩余劳动义务因为剩余劳动的一部分成为必要劳动而不断减少。
从时间过程看,劳动义务还可分为劳动前的劳动义务与劳动中的劳动义务。劳动是人们为了创造物质与精神财富以满足人们需要,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的活动。发现、创造劳动对象与劳动资料也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可称其为劳动前的劳动义务。为了使劳动正常进行,劳动者还应履行相应的劳动中的义务,如与其他劳动者真诚协作的义务,因为“人类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活动”。[331]
权利与义务具有逻辑相关性,“X享有权利做Y或拥有Y, 显然意味着,道德体系(或法律体系)把做或不做的义务强加于某些人”。[332]所以一个人享受着权利,肯定同时有人在履行义务;反之亦然。劳动权利的义务主体就是劳动权利的义务相对人。不过与劳动权利主体一元性不同,劳动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多元的,其中主要的即国家与雇主。马克思认为阶级社会的国家既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阶级社会的国家无例外地都是统治阶级的国家”[333],又是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334]这样的国家,其功能既体现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也表现为维护整个社会利益,这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落实为劳动义务,从马克思的论述看,主要包括:一是组织大型公共建设劳动的义务。马克思指出,凡是国家支配全国收人的地方,国家必然“具有推动广大群体的力量”[335]。实际上说明了国家应该承担这样的劳动义务。二是承认劳动权利的义务。国家的承认义务主要表现为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公民的劳动权。马克思在《资本论》论及劳动力成为商品的条件时指出,从资本家一方来说,它表明资本家已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酉己劳动者的劳动力,这一点是得到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保障的,“各种立法都规定了劳动契约的最长期限”[336]。三是保护劳动权利的义务。国家履行保护义务指为保障劳动者的合理劳动权,国家及其代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个人或团体侵犯劳动者合理权益。对资本主义国家履行第一种义务,马克思基本上是从否定批判的视角进行说明。例如批判资本主义原始资本积累时期,资产阶级以强制手段迫使农民成为雇用工人,资本主义国家极尽助纣之能事。既然是批判,实际上意味马克思认为国家履行这种义务是应该的。对资本主义国家履行第二种义务的情况,马克思“否定中有所肯定”。例如马克思在谈到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法律强制限制劳动时间时指出,它毕竟产生了一些积极作用,“原则战胜了,它在作为现代生产方式的特殊产物的大工业部门中胜利了”[337]。四是实现的义务。即指国家应通过提供便利或直接促进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如履行职业指导的义务等。马克思对此也有所涉及。如他指出不能否定资本主义工厂法教育条款法已经成功地把初等教育规定一种强制性条件。五是保障劳动者权益义务。即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危机,或年老或生病时得到基本生存物质保障的义务。对此,马克思也有所说明,如马克思借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话肯定储蓄银行对保障工人权益的一定作用:保障工人在年老或生病、发生危机等情况下,不会因此成为国家的负担,或者行乞者。
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生产实际上是同一个资本主导较多工人进行联合劳动的过程。资本家购买工人劳动力后,为资本家进行生产劳动便成为工人的基本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关联性的根本要求,工人对资本家履行了劳动这一根本义务,保障工人的劳动权利便成为资本家应该履行的根本义务。对应于马克思所指劳动者应有的基本权利内涵,这些义务可归为如下几类:保障劳动者得到合理劳动报酬,合理休息、休假、职业安全、良好劳动环境权、参与企业管理、分享企业利润、享用劳动福利、享有谈判权、集体行动权等。
马克思认为,人们从自身所做出的东西,“是我从自身为社会做出的,并且意识到我自己是社会的产物”[338],劳动更是在一定社会联系中进行的社会活动。自然,劳动集体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马克思所指的劳动集体也即雇用工人与资本家相结合的独立市场主体,即当时的资本家企业。马克思在《资本论》论及商品交换时指出,商品交换顺利进行的前提是交换者彼此当作独立的人做到相对独立。马克思所论“市场主体”反映的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质,如果撇开此“专门性”,可以认为关于市场经济主体的一般抽象性规定,马克思事实上已经作出了论述,即为了使劳动产品成为商品,市场主体应成为按自己意志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体。对于微观市场主体,即企业而言,马克思指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本质所在,使用价值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获得利润必须生产出消费者需要的物品。将以上内容结合马克思有用劳动观的内涵进一步分析,可以认为,为社会提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有用劳动的义务一主要表现为社会提供有用劳动产品的义务是马克思所谓劳动集体的基本义务。由于自然环境既是生产劳动的前提条件,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基础,事实上,企业还应该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工农业生产“损害人和土地之间的物质循环系统,破坏土地保持持久肥力的永恒的自然条件”,是“破坏土地肥力持久源泉的进步”[339]。实际上也是对此说明。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履行这些责任的状况虽然是影响劳动及劳动关系发展状况的重要原因,但是这种影响毕竟非常宏观而且相当间接。基于此,本著在后面没有将其作为劳动权利与义务主体进行分析。
第二节资本主义社会劳动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性
资本主义社会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的根本特征就是劳动权利与义务的不公正分配:工人的劳动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资本家积极地拒绝履行劳动义务,消极地对待保障工人劳动权利的义务;资产阶级政府对应该承担的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也是消极对待。
一、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劳动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正性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40],因为权利主体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应受权力保障的利益谓之权利,义务主体付给权利主体的应受权力保障的利益谓之义务。就此而言,“权利”与“义务”是针对不同对象的同种利益所作的不同称谓,“对于应得者便叫作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作义务”[341]。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公正是处理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根本原则。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不公正分配恰是根本特征,主要表现便是:劳动者对资产阶级劳动义务非常不合理性、极其片面性;资产阶级本应承担劳动义务,却回避了劳动义务,独享控制、支配劳动的权利。
一切剥削阶级社会,劳动者劳动义务是不合理的、片面的,这是劳动者承担劳动义务的普遍性特征。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对劳动者而言依然是片面的义务,只有在为资本家提供剩余劳动的前提下,工人才有可能使再生产其自身劳动力所必需的劳动时间实现客体化[342]。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劳动产品成为商品,价值是生产劳动在商品中的凝结。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下,劳动者履行的劳动义务主要是必要劳动与剩余劳动。其中,剩余劳动并非是工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因为它是工人无偿为资本家提供的劳动。封建社会的徭役劳动,农民在自己的地里完成必要劳动与在主人的领地里完成剩余劳动在时间与空间均是分开的。资本主义社会,工人每周为资本家提供36小时的剩余劳动,这和他每周为自己劳动3天,为资本家白白地劳动3天,本来完全一样。但在资本主义社会,剩余劳动与必要劳动往往融合在一起,这样一来,资产阶级对工人提出的两种劳动义务的界限容易被混洧。无疑,工人对资本家义务过度,此为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在资本家控制下的进行劳动。在劳动过程中,资本家还规定了工人必须履行的其他义务。主要包括:一是遵循资产阶级要求,履行节约、禁欲的义务。马克思.韦伯认为资本家履行“勤劳”、“节俭”天职是资本主义根本精神。马克思指出,实际上,在资本主义社会,勤劳、特别是节约、禁欲的要求,“并不是向资本家提出的,而是向工人提出的,而且恰恰是由资本家提出的[343]。二是遵循资本家劳动时间安排的义务。马克思指出资本家的工厂好象是军营,资产阶级用钟声指挥工人的作息时间,好象指挥军队一样。”当然,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工人履行的此种义务实际也体现了现代生产方式的必然性一面,如机器连续的、划一的运动必然造成最严格的劳动纪律;至于劳动时间安排,马克思同时指出,“它们是作为现代生产方式的自然规律从现存的关系中逐渐发展起来”[344]。
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其实是资本的人格化身,他们对工人提出劳动义务自己却回避了劳动的义务。马克思并不否定个别资本家也会从事一些劳动。但是,他们即便从事了一定的劳动,也只是“因为他除了具有作为资本家的属性以外,他也进行劳动”[345],而不能说他们是作为资本家履行了劳动义务。这是因为资本家之所以是资本家就是因为他占有了工人的劳动与劳动时间,对于资本家来说,他的所有时间都是自由时间而不是劳动时间。资本家的自由时间来自何处?资本家的自由时间实际上是由工人提供的,资本家因为占有了工人的剩余劳动时间而充分拥有了自由时间。马克思指出,从根本上讲,资本家即使进行了劳动,也是一种剥削劳动,或剥削过程,不应混淆,“剥削的劳动和被剥削的劳动,二者作为劳动成了同一的东西”[346]。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由于资本的异化性质转移到现实剥削过程之外,如转移到生息资本上,剥削过程本身因而表现为劳动过程。
资产阶级能够回避劳动义务,意味他们事实上已经掌握了支配劳动的权利,使用着工人的劳动能力。资产阶级掌握劳动支配权的前提则在于资本家已经购买了工人的劳动力。剥削阶级社会,剥削阶级掌握对劳动的支配权的根本基础是劳动者已经丧失了生产资料所有权。这一点,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例外。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购买劳动力,劳动者出卖劳动力,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关系,就是因为劳动的实现条件,即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已经和劳动力的所有者相分离了,工人要谋生就不得不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不得不为物质条件的所有者做奴隶[347]。
控制工人劳动权是资本主义雇用劳动实行的基础,它使得在整个劳动过程中好像资本家既出钱,也出力。这就为资本家回避劳动义务提供了充分的“合道德”理由。这种独有的权利,资产阶级当然希望能永恒地独有。为此,资产阶级顽强地与一切影响此种控制权的行为做斗争。一方面,资产阶级反对社会对生产劳动的计划调控,认为这是对资本家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自由权的侵犯,同时把工人对资本的绝对服从歌颂为提高劳动生产力必须且应该的优良组织形式。另一方面,资产阶级坚持把工人劳动作为从属他们的行为,不断加强对工人的监督。当然,也不能说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义务方面,资产阶级丝毫没有履行,只不过这种履行是非常消极的、极其有限的。如资产阶级想要永续地获取剩余价值,无限地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会损害资产阶级自身根本利益,所以资本家看来也需要对工人规定一种正常工作日[348]。
另一方面,资本主义社会,工人作为劳动者在承担劳动义务时,劳动权利的保障却极度阙失。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劳动权利阙失有多处论述,本著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其一,劳动者就业权没有保障。资本主义社会,相对过剩人口是资本主义经济运行的常态。其二,劳动者就业与劳动严重受歧视,某些工人尤其受歧视。如有资产阶级学者公然宣称,给黑人一个主人来统治他,“没有什么不公平”[349]。其三,作为劳动力所有者的劳动者,只有让渡劳动力的使用价值才能实现劳动力的交换价值,“他不交出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350]。其四,工人劳动条件与环境差,劳动时间长,休息权得不到保障,劳动中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五,劳动者实际上被资本家作为物质机器来对待,人格得不到起码地尊重,资产阶级甚至公开宣称工人就是机器[351]。其六,工人们创造的剩余价值被其他个体和群体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占有,劳动者无劳动收益索取权,甚至部分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也被资产阶级侵吞。
劳动既是社会对有劳动能力的人规定的基本义务,也是有劳动能力的人为社会应该作出的基本贡献,自然应该公正地分配。资本主义社会恰未做到这一点,这也是造成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重要原因:劳动权利、义务不公正分配使得劳动者对履行劳动义务非常冷漠,更谈不上什么忠诚与义务,“既不是出于忠诚,也不是由于义务”[352];劳动权利、义务不公正分配导致的不满积累到一定程度、劳动者终有一天要为争取劳动权利而斗争,“当无产者穷到完全不能满足最起码的生活需要,穷到处境悲‘惨和食不果腹的时候’那就会更加促使他们蔑视一切社会秩序”。[353]这样的斗争当然合情合理,通过斗争获得了一定的权利,也合情合理,马克思就举例说,当工厂大亨们被迫服从工人的意志并且同它和解之后,资本的抵抗力量就逐渐削弱了[354]。显然,这也是劳动关系能够走向和谐的重要原因。但是毕竟劳资斗争本身就说明劳资关系并不和谐。
二、资产阶级政府履行劳动者权利保障义务的消极性
在马克思的劳动伦理思想中,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职责,这一点决定了它是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应该说,马克思时代的资本主义国家或政府在这方面并非没有任何作为。例如资本主义国家设置了专门的工厂视察员监督“劳动法”的执行。一些调查员确实因此得到了一些真实的信息。这样的做法在具体实施中实际上还是产生了一些积极效果,如“自从视察制度建立以来,事故的次数已经大大减少”[355]。再如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工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规定工人的工资与劳动时间。如马克思谈到,英国的工厂法本身就是资产阶级国家实行的对工作日的强制限制,英国议会曾规定接受初等教育的14岁以下儿童才可雇用。
但是,总体而言,在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方面,资产阶级政府是消极、被动的。就以资产阶级工资法为例,如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政府关于工资的规定,其实最初只是规定工人工资的最高限度[356]。实际上,对工人有利的其他法律,在不损害资产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资产阶级还是愿意制定、实施的,否则便积极抵制,如资产阶级反对工厂法规定工人应占的必要空间,认为这样做可能动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根基。结果压力之下,工厂法并没有真正彻底地实施。资本主义国家工厂法的实施情况清楚地表明,资产阶级法律不可能真正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关于资产阶级政府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被动性。马克思举例说,只是在工人阶级的维权斗争已经危及到资产阶级根本利益时,英国工厂法才会对资本家的贪婪进行了一定的节制,对资产阶级政府来说,这实际是被迫的无奈之举。因为并非“真心实意”,资产阶级政府要么根本没有设置相应的执行机构,要么执行得软弱无力。结果已经宣布的义务大多是徒有其名,遇到资产阶级阻力时,就会或在立法上、或在执法上顺势不作为。马克思对此举例讽刺说,由于立法者根本就不想触犯资本家榨取成年劳动力的自由,“工厂法在500立方呎的空间面前碰壁了”[357];至于教育法,资产阶级议会非常狡猾,它居然没有批准一文钱用于地实施。[358]
资产阶级政府履行义务不力的另一重要原因还在于资产阶级运用多种方式进行抵制,主要表现有:一是采取各种办法公开抵制法律、措施的实行。如发动舆论宣传,指责工厂视察员有着改善世界的奇想;采取欺骗、诱惑、威胁的手段对付工厂调查员;隐瞒不报,或尽量少报安全事故。二是收买政府官员为其服务。如在反对法律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时,资产阶级得到了治安法官的竭力支持,那是因为资本家早就付出了一定的报酬。三是成立协会对付工人,协会的许多非常著名的会员本身就是治安法官,这是明显的“官商勾结”。四是威胁、迫害不愿合作的正义之士。结果,一些有些积极意义的法律在资产阶级的种种抵制下根本无法实施。总之,不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形式如何,“本质上都是资本主义的机器”[359]这样的政府是不可能真正切实地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
第三节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观对现代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指导意义
关于公民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已经作出了许多原则性的规定,内容相当广泛。然而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劳动权保障体制面临着转型与重构,劳动者的就业权、报酬权、安全权的实现还存在一些严重问题。以马克思劳动伦理思想的权利、义务观审视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思索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实践其现代价值的重要表现和要求。
一、公正是处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原则
公正的根本问题在多数伦理学家的眼中,实际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360]。如罗尔斯指出,社会成员的权利分配问题是“正义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主要关切的”[361];庞德认为权利的核心即“纯伦理正义上什么是正义的”;[362]穆勒指出,公道观念的精义即个人权利的观念[363]。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之所以成为公正的根本问题,根本而言,是由权利、义务的实质及其关系决定的。权力保障索取的利益即权利,权力保障的给予即义务。因而一个人得到的权利多于其承担的义务那是强迫别人为其贡献无偿的利益,因而是不公正地剥夺别人利益。反过来,若一个人得到的权利少于其履行的义务等于强迫他向别人贡献利益,实际是不公正地剥夺其应有的利益。权利与义务没有公正对待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关系,正如温茨所言,当社会成员认为社会秩序已经极端不公正时,对政府来说,“对那些革命分子或那些与革命分子合作者进行恐吓或监禁,也是十分困难的”[364]。
公正分配权利与义务是社会关系和谐的基础,公正分配劳动权利与义务则是劳动关系和谐的直接基础。这一点,马克思以其劳动价值论实际上作出了最深刻的理论阐析一之所以称这种论述的阐析最为深刻,是因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实际上是从人的生命力付出与合理补偿角度论价值。对人而言,人的生命是最根本的价值,生命力则是这种价值实现的根本基础与证明。马克思指出,当人类劳动发展到需要通过交换来满足需要的商品经济形态时,交换的合理性标准便成为商品生产者必然斤斤计较之事。劳动是人的生命力消费,平等交换方能有效补偿劳动者的生命力付出。劳动者为劳动作出的生命力付出,马克思称其为价值,价值量因而成为衡量劳动者生命力付出多少、大小的根本依据。劳动时间成为衡量价值量大小的一般标准。这样,商品交换时衡算生命力的付出量便变成了对劳动时间的衡算。不同生产者生产同类别,同数量产品,所付时间并不相同。显然,最后作为衡量价值量的标准不能由个人说了算,所以不能以个别劳动时间,而只能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据。马克思这些思想其实说明了平等成为交换的基本道德要求是源于劳动的本质对交换的道德要求,而不是交换的本质对劳动的要求。
劳动者平等交换其劳动虽然不是特别高尚的道德行为,但在马克思看来,这样的行为至少是算得上能产生合道德要求效果的行为。劳动者之所以要进行交换,无非是因为由自己进行劳动无法生产或虽可以生产却需要付出更多的生命力。所以即便是平等的交换,劳动者也为它人节约了生命力的付出,理应得到公正的回报。当然,劳动者通过劳动节约他人生命力也可能得不到回报,如被迫交纳与自愿赠送。劳动者被迫交纳劳动产品的实质是剥削者被迫劳动者作出无偿的生命力付出,是剥削者作出的不道德行为。向他人赠送劳动产品意味劳动者以自己的生命力付出免除了他人的生命力付出,一般而言,当然称得上是道德的行为。对劳动者而言,最大的不公正便是劳动者生命力付出却得不到合理补偿。不公正的后果只能是损害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及提升劳动能力的积极性,而且大多会引发劳动者要求合理补偿的斗争行为,是导致剥削阶级社会劳动关系不和谐的根本原因,批判不公正分配劳动义务与劳动权利是马克思对录悄IJ阶级社会劳动及其关系进行伦理批判的核心内容。
现代社会,多数国家虽然在法律上实现了劳动权利与义务公正分配。但实际上分配不公正依然是劳动关系不和谐的深层次原因。如现代资本主义企业中的工人和雇主可以算是社会伙伴,但当资本家因为投资利润太低停止投资时,社会不称其行为为罢资,更不被认为这是在扰乱社会秩序。对于工人罢工,政府往往进行干预,包括镇压,而当资本家不愿意投资时,政府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扶持措施,如提高利率来鼓励他们投资。显然这是不平等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平等依然存在,根本原因就在于即便法律作出了规定或严格执法,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也不会因此化解或消灭。这样,在没有违反法律底线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完全可能使劳动者为劳动所付出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改善程度、收入增加速度不同步。再加上一旦形成某种劳动关系,一定时期,这种关系实难以更变,面对强大的资本力量,劳动者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当同时追求利益最大化时,本应公正分配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往往无法平衡,最终结果只能是利益矛盾激化,劳动关系不和谐。
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观不仅论证了公正分配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应该性,实际上还阐析了公正分配劳动权利、义务的两个基本要求。
其一,马克思关于劳动是人类的生存之本、发展之本以及劳动是创造使用价值的根本源泉,是价值形成唯一源泉的思想启示我们:有劳动能力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劳动条件与资格,为社会勤勉劳动就是根本天职之一。闻名于今世的《幸福》杂志就只评选那些靠勤劳致富的人士。遗憾的是,即便在现代社会,有劳动能力却鄙视劳动者依然不乏其人。如一些本可成为上班族者却心安理得地“啃老”。“劳动常常是,甚至一般是困难的、痛苦的”[365],回避劳动的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的确非常复杂。但是“一夫不耕,或受其饥,且庶人职也”[366],对此现象绝不能漠视与放任。相反,社会有责任督促有劳动能力的人履行劳动义务[367]。
关于督促有劳动能力的人进行劳动,近年来,国外一些城市推行的“威斯康星工作计划”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启示。威斯康星工作计划把领取社会救济的人分作三种类型:一是有行为障碍又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人。在他们每周工作30小时,如清扫公园等前提下,国家每月发给他们每人673美元。二是吸毒者、酒鬼以及其他有严重问题的人。这些人在每周有28小时工作、学习或者参加戒毒计划的纪录情况下,可以得到官方生活支持。三是没有做好工作准备、但从事劳动并无多大问题的人。这样的人必须进入就业学校学习,同时安排在公司或者公益性组织中做一些试验性工作。每周只需工作几天,便可得到最低报酬。威斯康星工作计划的根本目标是给那些正接受救济,但实际上有能力从事一定劳动的人提供一个经常性的工作,拒绝工作者便取消相应的救助。威斯康星工作计划在国外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其二,马克思指出,劳动者劳动义务太重,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动权利保障是资本主义社会劳动权利与义务分配不公正的重要表现。马克思这一思想启示我们: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处理好劳动权禾IJ、义务的关系,保障好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是处理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的关键。劳动权利思想渊源久远,上可溯至16世纪。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劳动权现在已发展成为“经济社会权利中发展最快的权利”(Labour rights belong to the most develo: ed of the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Krysztof Drzewicki, "The Right to work and Rights in work",in A.Eide, Economic, Social an Cultural Rights, A Textbook, Second Revised Edition, Martinus Nijhoff: ublishers, TheHaguue/Boston?London,2001,2nd ed: .225)。《世界人权宣言》问世更意味劳动权的意义已从道德层面提升至国际法的层面。在我国,《宪法》早就规定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是实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主要方式。近些年来通过的一些相关法律、制度对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又作了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实现方面的确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保障,这也是我国劳动关系能够走向和谐的重要社会基础。
但是,就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而言,劳动者劳动权实现方面依然问题甚多。根本问题依然在于不公正分配劳动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有:(1)就业权不平等。在当下中国,就业不平等可以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此问题表现广泛,歧视问题尤其突出,如农民在农、林、牧、渔业进行劳动,居然被一些人认为不是“现代劳动”。(2)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拖欠、克扣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的工资,这几年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甚至发生了“总理为农民工讨工资”的中国特色现象。(3)忽视、侵犯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我国一些企业主却喜欢实施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封闭式管理”,甚至是“法西斯”管理,忽视、侵犯劳动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都是对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4)工作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发。一些私营和三资企业,工人被迫在高温、有毒、有害的环境中长时间劳动,工伤事故因此不断,劳动者身心健康严重受损。(5)劳动强度过大。目前,超时劳动在我国一些企业已成为一个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严重问题。工人过度疲劳而晕倒、猝死事件在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6)严重侵害工人其他方面合法权利的现象比较严重。如不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工伤赔偿费,不支付或少支付工伤治疗费等。(7)剥夺劳动者维权之权,如罢工权缺位。
以上问题造成的劳动关系矛盾首先存在于企业内部。若政府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能够客观中立,积极有效地协调劳资矛盾,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的机制已经在企业内部建立,那么,这些矛盾在企业内部便可以化解。但是资本的本能是无限追求利润,当资方可以通过损害劳动者劳动权利实现企业一定时期的发展时,资方会对此方式更加依靠或依赖。再加上一些地方政府对劳动者权益非常漠视、保障不全、维护不力。本存于企业内部的矛盾会超越企业而影响到整个社会,从而变为整个社会的大矛盾。另外,劳动者的心态也会随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状况而变动。劳动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心态往往随之失衡。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人民内部矛盾研究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显示[368],人们在判断“谁是改革开放以来受益最多的群体”时,选择农民和工人的比重只有3.4%和1.5%。更为严重的是,现阶段,我国因劳动权受损引发的劳动关系矛盾,已经非常明显表现了由个别行为向集体行为转变的趋势。近些年来,甚至发生围堵政府办公场所等“革命”式现象,可见,公正处理我国当前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中之重依然是切实解决好对劳动者的“侵权”问题。
二、建设劳动权利、义务公正分配的实践机制
按照马克思的设想,未来的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劳动权利与义务公正分配提供了经济基础。马克思这种设想至今还未能完全实现。相反,在资本“依然在”的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资强劳弱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各种不同的政治信念和社会态度取决于各个不同阶级所拥有的社会权力和经济特权的程度。很自然,主要差别将是拥有财产和不拥有财产的人之间的差别”[369]。以马克思理论视之,在资本关系必然存在的情况下,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重要应然选择是努力恢复和实现劳动者对劳动力要素的相关产权,使其能与资本产权相平衡。
对我国劳动关系现状而言,要实现劳动者对劳动力要素的相关产权就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为此,一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传导机制建设,努力改变劳动力市场供求不对称的局面。二要通过着力破除阻碍劳动力要素流动的各种政策门槛,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从现阶段我国总体情况看,劳动力要素所有者缺乏足够能力争取权益也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缺失的重要原因。如一些进城务工的农民由于原本所受教育不多,又缺乏充分的专业技能培训,往往只能从事所谓的“三'”,即“累”(Difficult)、“脏”(Dirty)、“险”(Dangerous)工作,劳动权利受侵犯时,往往不知如何维权,甚至根本缺乏维权意识。总之,培育劳动力产权主体,提高劳动者素质是实现劳资平衡对等的关键所在,这也是现代中国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现实选择。
马克思指出,劳动总是在一定的集体中进行的劳动,劳动集体也是重要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主体。以马克思劳动权利、义务观视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利与义务矛盾首先是存在于企业内部的利益矛盾。企业作为劳动力的使用方,无疑在劳动权的保护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现代社会,企业吸纳各种生产要素,有效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理应承担尊重与保障劳动权的责任。企业的天性是追求利润,社会,特别是消费者和公众通过拒买不负责公司或“血汗工厂”的产品不失为迫使企业承担道德责任的重要方式。另外,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的“人治”以及相应的路径依赖,政府应通过重典创设相应的社会环境,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加大惩罚力度,对其“原罪”也要进行一定的追究。
马克思指出在劳资双方所争利益中,工人需要工资尽可能多,资方需要利润尽量大,两种不同要求从来就是劳资矛盾的根本方面。马克思这一思想启示我们:确立利润共享的分配制度是劳资权利相对平等最终实现的关键所在。按马克思的设想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利润应全归劳动力要素所有者"现阶段还缺乏实现此设想的充足条件,因而承认劳动力要素与资本要素的产权地位相对平等。在此基础上,建设利润共享的分配制度便成为现实的选择,如此,至少可以保障“劳动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资本,劳动者除了获取劳动力价格外,还要获取资本收入”。[370]。
马克思指出政府是劳动伦理关系的重要主体,批判资产阶级政府履行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消极性,实际上说明了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是政府应该承担着的重要义务。以马克思的政府责任观视之,政府在推进劳动权利与义务公平分配方面义不容辞。现代社会,政府的角色及其使命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已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消极的“守夜人”转变为积极干预经济运行的“有形的手”。事实上,这种转变已经得到了西方主流思想界的肯定。如国家干预主义者积极主张“只有政府才能为人们提供保障,并借以减缓重大的社会变动给人们带来的冲击”[371];现代契约自由主义者承认平衡优者与劣者、强者与弱者、胜者与败者之间的社会地位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国家干预是是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372]。
从我国劳动关系发展现状看,随传统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过去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力要素的方式转变为市场配置方式。在这一阶段,劳动者劳动权利受侵权的现象比较严重,超脱劳资双方的第三方,甚至是第四方介入尤其必要。[373]我们认为各种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均可以成为这样的介入者,但最为典型的第三方还是政府。“使劳动者丧失劳动机会的是资本所有者……但对劳动权负有义务的却是国家”[374]。
但是,在劳动关系转型期,面对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劳动关系,政府现有的角色和调整手段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政府在处理和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缺少有效的手段。如政府对一些因劳资矛盾激发而成的群体事件没有完整的政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未能有效解决“官商勾结”导致资方,特别是私人资本所有者与地方政府形成的坚实利益堡皇。此情况,在马克思那里,我们似乎也能读到一些描述。所以马克思的“政府论”启示我们:必须切实将“执政为民”理念转化为政府“为民执政”的能力。另一方面,不少企业的工会仍然无法有效代表,维护工人的权益,大部分私企或无工会组织或仅有“有名无实”的工会。这样,绝对优势下,雇主根本无需顾及工人的劳动条件,甚至可以无视工人在企业中作为人的价值和人的基本需求。这样,在劳动关系基本转型之后,劳资之间正常沟通机制,相对平等的集体合同制度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说明,加强企业,特别是私企的工会建设也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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