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员主体地位与党内民主问题研究-党员主体地位与党内民主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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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员主体性动力以党员主体地位的确立与保障为前提和基础,党员主体地位以党员民主权利的真实享有和充分行使为主要表现。因此,党内民主制度应围绕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来设计和运行、来加强和改善。党员主体性动力与党内民主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表明:党员主体地位的确立、党员民主权利的保障依赖于党内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建立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也必须以确立党员主体地位为着力点、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关键、以发挥党员主体作用为基础。总之,党内民主制度建设要以调动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为基本出发点和重要推动力,唯有如此,党员主体地位与党内民主制度才能步入互动协调、互促共进的健康发展轨道。

    从制度建设与动力合成有机统一的视角,立足于动力产生的来源,要确立党员权力主体,推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立足于动力体现的重点,要确立党员权利主体,推动党内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着眼于动力效能检验的关键,要强化党员监督主体,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员主体性动力与党内民主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表明:党员主体地位的确立、党员民主权利的保障依赖于党内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建立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也必须以确立党员主体地位为着力点、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关键、以发挥党员主体作用为基础。

    调动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有利于整合并形成党内民主制度运行的动力机制。党员主体性动力是基于党员在党内的主体地位而产生、基于党员在党内民主发展中的主体作用而形成。前文做出过论述,党员主体性动力是一种原生性、根本性和发展性动力,党员的角色意识、责任意识、使命意识以及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等,都由此产生。因此,党内民主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该着眼于党员主体地位、致力于党员主体作用,从而能最大限度地激活和凝聚广大党员的主体性动力,为党内民主的健康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支持、提供科学合理的制度机制支撑。党员在党内主体地位确立与实现的程度,往往可以从党员主体性动力的强弱及其效果反映出来,往往可以从党员的权力主体、权利主体、决策主体、监督主体等运行状况体现出来。权力主体,表明了党员主体性动力产生的来源,应着重改革与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权利主体,指明了党员主体性动力体现的重点,应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重点,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决策主体,说明了党员主体性动力作用的关键,应以参与权和知情权为重点,推进与完善党务公开制度。监督主体,可以视为对党员主体性动力效能的检验,应以监督权为重点,改革与完善党内监督制度。

    调动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有利于形成权力来源清晰、权力行使规范的制约机制。党的一切权力属于党员,党的组织及各级领导机关的权力来自于相应范围内的党员选举产生的代表大会的授权。确立党员主体地位,发挥党员主体性动力,促进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各项民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身就意味着进一步厘清党内的权力来源,以及强化权力的科学配置与规范行使、权力的合理制衡与有效监督。因此,党内的权力授受、权力制衡、权力监督等,都有赖于党员主体地位的切实确立、党员民主权利的充分行使、党员主体性动力的有效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在整体的、协调的持续推进中,实现了快速、和谐的发展局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道路。在国家总体发展战略中,“发展党内民主,是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要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不难看出,以党内民主的发展来示范和带动人民民主的发展,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实现政治文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发展思路。在党内民主发展的推进策略中,一是明确了“以完备的制度保障党内民主”,二是明确了“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从党内民主制度建设、党员主体地位、党员主体性动力之间的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看,以保障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为基础,以党员主体性动力为支撑,不断推动党内民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实现党内民主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一、立足于动力产生的来源,确立党员权力主体,推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内民主的发展动力,一般而言,既有外部压力转化的动力,又有内部动力,但内部动力更为重要;在内部动力体系中,党员主体性动力是原生性动力,最具根本性。党的一切权力属于党员,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根本制度。因此,应立足于党员主体性动力、党员权力主体等重要理念,推动党内权力来源清晰、配置合理、运行规范,有效发挥党的代表大会“最高权力机关、最高决策机关、最高监督机关”的职责和功能。

    (一)明确党员权力主体

    党员权力主体,主要是指党的一切权力属于党员,党员是党内各项权力的拥有者和党的各级组织权力的授予者。中国共产党实行代表大会制度,由党员选举代表集中行使党的权力。因此,党内权力授受的逻辑次序是:党员--党代表--党的代表大会--党的组织机构--党组织的党员干部。权利产生权力、权利制约权力,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观点,党内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也是这样。党章规定党员拥有八项民主权利,涉及到言论自由权、表决建议权、批评监督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申辩申诉权、讯息知情权、求助和控诉权等。党章规定的党员所拥有的民主权利,是权力主体的根据和表现。

    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普通党员作为权力主体只是拥有了权利的量的规定,但没有达到质的要求。首先,知情权和参与权落实不到位。知情权和参与权是党员的基本的权利,是党员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对党员来说,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的现实困难在于:权力主体行使权利方式的间接性,权力主体获取信息渠道的狭窄性。党员作为权力主体,行使权利多是通过代表而层层授权,因此从权力行使方式看,代表代议制的确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并利于实现党的团结统一,但对于权力主体自身而言,却面临着由于权力拥有者与行使者分离而失去对权力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目前党员作为权力主体也还存在着信息获取的渠道狭窄的状况。不管是权力行使方式的间接性,还是获取信息渠道的狭窄性,都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党员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而“党务公开制度”、“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和“党内工作报告制度”等制度改革则是改善这种状况的现实选择。其次,选举权的落实形式主义严重。选举权是党员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体现权力主体的关键权利。党内选举,是遵循党内一切权力来源于党员这样一种权力形成逻辑,并解决执政合法性问题的。党员作为权力主体,不仅选举代表并实现授权,而且选举党的干部并予以权力。目前党内选举,对于党员而言,选举权的落实之所以形式主义较为严重,除了部分党员对于选举的实质和重要性缺乏深度认识之外,也还与党内干部选用中“任命制”与“选举制”并存的制度和体制有关。因此,“改进候选人提名制度和选举方式”则极为关键。再次,监督权的落实无力。监督权同样是党员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衡量党员权力主体的落实效果。就党内监督而言,对于党的领导干部,既会受到组织的监督,也会受到来自于广大普通党员的监督,监督的制度、渠道以及措施等都较为完善。但是,对于普通党员监督权的落实来看,还是处于“无力”的状况,原因在于:党员检举揭发违法乱纪的党员干部之后的打击报复现象的存在,说明了对党员行使监督权的保护性制度和措施还较为缺乏;书信举报和越级上访现象的存在,也说明了党员检举渠道不够畅通、问责与惩处制度不够完善。因此,完善问责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以及建立监督保障措施等,对于保障党员监督权、提高监督效力的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明晰党内权力结构

    党员作为权力主体,实现以党员权利对党内权力的有效控制,必然涉及到党内权力的结构与体制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在谈到发展党内民主问题时指出:“要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基础,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重点,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这里提出的“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当然应包括党内的权力体制机制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向党的十七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提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显而易见,明晰党内权力结构、健全党内权力运行机制是今后一个时期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点内容。

    正确处理党的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纪检委的关系。党内权力结构的实质,就是明晰党的代表大会、全委会、常委会、纪检委之间的权力关系及权力运行规则问题。这一问题也是近些年来执政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对此作出过明确的论述。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党委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进一步发挥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完善党的地方各级全委会、常委会工作机制,发挥全委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作用。推行地方党委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任用重要干部票决制。建立健全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向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1.权力授受的逻辑关系

    权力授受关系清晰与合理,是政治民主的重要特征,也是政治民主运行的前提条件。执政党党内民主同样如此。中国共产党作为工人阶级执政党,其党内民主运行中的权力授受逻辑顺序是:党员--党的代表大会--全委会和纪委会--常委会。从权力授受逻辑次序看,包含着“向上授权”和“向下授权”两个方向的授权过程。党员作为党内民主的主体,党内一切权利均来源于党员权利。通过党内选举,党员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授予其所信任的代表,党代表再经过层层选举而产生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进而组成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为党内最高权力机关,集中统一行使立法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这一过程,通过选举和授权,完成“向上授权”的过程。党的各级代表代表选举产生党的各级委员会和纪检委,委员会选举产生常委会和党的书记。这一过程,同样通过选举和授权,完成“向下授权”的过程。以上两个方向的授权过程,则集中体现着党的权力来源于党员、服务于党员的权力产生和权力运用的基本理念。

    2.权力运行的逻辑规则

    从党的建立和发展历程以及党的章程规定来看,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为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时是党的最高立法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监督机构。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具有四项基本职权:审查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的工作;决定党的重大事项;选举产生党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修改党的章程等。遵此规制,地方各级党的代表大会职权,拥有除修改党章以外的其它三项基本职权,即审查闭会期间同级全委会和纪委会的工作;决定同级党组织的重大事项;选举产生同级党组织的全委会和纪委会。同时,地方各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全委会,全委会选举产生同级常委会,并且这种同级全委会和常委会作为代表会的代理机构或常设机构,全委会可以行使党代表闭会期间的决策权、常委会可以行使党代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权。不难看出,党内权力的运行规则大体为:党内重要事项必须由党的代表大会民主讨论、民主决定,党代会闭会期间的重要事项由全委会决定,日常事务由常委会决定,实行常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全委会向党代会负责,党代会向全体党员负责。因此,党内的权力运行,遵循党的一切权力来源于党员,通过分级选举完成权力的授受,通过分级选举完成权力分解与机构设置,从而在党内的权力来源清晰、权力授受规范的基础上,实现党内权力运行的合理分置与有效制约。

    3.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

    党内权力架构的另外一个支点,就是权力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代会选举产生,是党内的专门监督机构,担负着反腐维廉的职能。在现行党的权力结构及运行体制下,纪委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纪委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纪委的指导。如果从党内的实际工作运行状态来看,目前党的纪委又基本上隶属于同级党委,并作为党委事实上的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来安排和使用的;又由于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周期的拉长,党代会无法实现对纪委的有效领导,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双重领导体制”下的纪委监督职能的日益弱化。改善纪委监督职能弱化的现象,学术界大致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一是纪委应推行“垂直领导体制”,二是党代会应试行常任制。前者属于党内监督机构的自身体制改革问题,后者属于党内监督机构的领导体制改革问题;“内部监督体制的改革”与“外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相结合,应确立为党内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的主要途径。关于纪委的“垂直领导体制”,其基本思路是:党内的权力机关是党的代表大会,执行机关是党的委员会(包括全委会和常委会),监督机关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这一思路的关键在于:一是党代会、委员会、纪委会相对独立行使职能;二是党代会统一领导委员会和纪委会;三是委员会和纪委会在党内权力位阶平行。显而易见,就强化和优化党内权力运行监督机制而言,关键点在于第三项,即同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委会的权力位阶的平行与平等。如果推行“垂直领导体制”,那么同级党委与纪委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且,在“垂直领导体制”下,党内权力位阶及权力运行规则为:党的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党委与纪委均有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党委书记、副书记由党委选举产生,纪委书记、副书记由纪委选举产生;同级纪委与党委享有相同的地位和权利,同级纪委不受同级党委的管辖;纪委与党委如有不同意见,可将问题提交纪委与党委的联席会议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再提交党的代表大会解决或由上级党的委员会仲裁;建立纪委党内巡视制度和任用干部监察与督察制度。

    (三)试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

    明确党员权力主体和明晰党内权力结构,是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要条件和内容,但是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党的代表大会权力实现的效能问题--党代表大会常任制是解决其权力实现效能问题的重要途径。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代表大会的职权和性质,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党的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而“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列宁也认为,“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权力机关”。邓小平在党的“八大”上作《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在谈到代表大会实行常任制时指出:“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最大好处,是使代表大会可以成为党的充分有效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这些论述,既指出了代表大会是党的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又指出了其职能实现“充分有效”的途径是“代表大会常任制”。

    关于党代表大会常任制,目前依然是理论界和学术界研究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扩大在市、县进行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试点”,党的十七大报告则提出“选择一些县(市、区)试行党代表大会常任制”。党代会常任制从“扩大试点”到“选择试行”,作为执政党自身建设中改革与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试行党代会常任制本身应该不要再有争论了。因此,“理论研究”与“建言献策”应主要围绕有利于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有利于凝聚和激发党员主体性动力、有利于巩固执政地位和提升执政能力、有利于推进党内民主建设等,以不断优化和充分发挥党代会的职能效力为目的来推动党代会常任制的试行。

    1.党代会常任制下的机构设置问题。关于党代会常任制下机构设置的争论较大,中央党校王贵秀认为有“三种不同的思路和主张”,山东省委党校的张书林认为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不管是三种或者四种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都是主要围绕于两个问题:要不要设置专门机构和如何设置机构的问题。

    无须建立常设机关的观点,则主张党代会实行“年会制”来履行立法权、决策权与监督权,或者采用全委会和常委会分别负有“决策权”和“执行权”的权力分置与制约的改革思路。前者属于集权式改革,后者则属于分权式改革。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对于推进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来说都是一种进步,但是效用还很不理想。因为,党代会没有常设机关而是采用党代表多开会议的形式或者采用简单分权的方式,严格地说,这并不是代表大会的常任制,在某种程度上只能算是代表大会代表的常任制。

    建立设置常设机构的观点,一是主张建立“党代表联络办公室”,二是选举产生“常设委员会”,三是党代会常设机构与人代会常设机构融为一体。“党代表联络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的做法,主要是近年来一些党内基层民主试点县市的探索实践中出现的。其基本做法是:“党代表联络办公室”挂靠在党委组织部;组织部副部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并配备专职办公室人员;主要职能是联络党代表,调查研究,献计献策等。不难看出,“党代表联络办公室”实质仍是作为党委决策的“参谋”和“助手”,这种机构并不具备党内权力机关的职能、性质和地位,因此,这种做法与强化党代会职能、提升党代会效能仍有很大距离,也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党代会常任制。“常设委员会”是由党代表大会选举常设,并作为常设机关,类似于人大常委会。“常设委员会”的建立,能够使党的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具有行使其职权的组织载体。这样的“常设委员会”,由于有了充分发挥党代会职能的组织载体,因而才是实质地迈向“常任制”,也就可以避免“年会制”仅靠增加会议次数“有限度”地体现党代会的职能和作用。王贵秀认为,“要使党的代表大会成为名符其实的常任制,必须由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它的常设委员会,并明确赋予常设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所拥有的党内最高决策权和最高监督权,使常设委员会真正成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党内最高权力机关。”“党代会与人代会常设机构融为一体”,就是在同级人代会的中共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常任代表”,在同级党代会的“常任代表”中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作为“常务机构”。由于经过了公民选举和党员选举,“常任代表”就具有了双重代表身份(既是人代表代表又是党代会代表),也就决定了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和机构都出自于同级人代会之中。因此,经过这种程序选举产生的“常任代表”和“常务机构”,实质上就成为一种党代会寓于人代会之中的新体制。孟庆云认为,构建这样的体制的好处在于:“一是在不增加党政机构和人员的前提下,解决了党的代表大会常务机关的设置,为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实施提供机制保障;二是由于党的代表大会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中,又为贯彻落实党管干部的原则提供了一个新的合法的平台和机制;三是从人大代表中产生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为解决党员代表的先进性和群众性相统一提供了一个制度保证;四是两会融为一体,使得会议对一些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决策既增强了民主性、科学性,又体现了党的领导原则;五是为保持党的先进性,巩固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提供了新途径。”

    总体来看,建立党代会常设机关为其职能发挥提供组织载体,是党代会常任制改革的必然选择。而党代会常设机关的设置,则应该根据中央、地方和基层的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党代表联络办公室”之类的机构,适合于基层党代会常任制的机构设置;“常任代表”、“常务机构”融于同级人代会之中的做法,适合于地方和基层两级党代会常任制的改革;“常设委员会”,则适合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机构设置。

    2.党代会常任制下的党内权力授受与配置问题。党内的权力配置,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来认识。纵向权力关系,主要解决的是党内的权力来源与权力授受问题;横向权力关系,主要解决的则是党内权力的分置与制约问题。

    党员是党内一切权力的来源和主体,这是党员主体地位的根本依据,也是党员主体性动力的重要原因。党员通过选举产生党代表,这是党内权力授受的逻辑起点;党员通过逐级选举产生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全国代表大会。这是完成向上授权的过程。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和基层党的代表大会与此类似。这是一个向下授权(包含一定分权)的过程。不难发现,通过向上、向下两种进程,党内的权力授受关系是清晰的,即纵向权力关系是清晰的;但是党内的权力分置不够完整和清晰,尤其是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更为明显,也就是说横向权力分置不够完整和清晰,主要表现为闭会期间党的代表大会权力行使空置或虚化的问题。

    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改革的核心,就是解决闭会期间代表大会权力行使的效能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作为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开会期间集中行使决策权、立法权、监督权等权力,而闭会期间授权于中央委员会行使决策权和执行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监督权。这里,是按照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方式来行使和分置党内权力的,但是从分权角度看,应该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与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共同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而这种模式,同样也适合于党的地方和基层代表大会。这就是常任制条件下的专设机构问题。王贵秀认为,在中央一级,(1)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分别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行使决策权。常设委员会向代表大会负责,受代表大会监督。(2)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作为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的执行机关,专门行使执行权,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负责。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执行和组织实施代表大会及其常设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为了使中央委员会和它的常委会名符其实,可以考虑恢复“六大”前的名称:“中央执行委员会”,它的常委会也可称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3)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专门监督机关,行使专门监督权。与中央一级改革相配套,党的地方组织也要进行适当改革:党的地方代表大会及其选举的常设委员会,行使决策权;由地方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会,行使执行权;由地方党代会选举产生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行使专门监督权。

    借鉴理论界已有研究成果,结合历史上党的机构设置方法、现实权力分置与制约理论,本文认为,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之下,设置三个专门委员会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并共同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党的地方和基层党代会与此类似),即“中央决策委员会”(增设)、“中央执行委员会”(原有的“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而在“中央执行委员会”(原有的“中央委员会”)授权之下,则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原有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党的地方和基层党代会,也可以采用类似做法。这样,党内权力就能实现授受关系清晰、分置与制约合理。

    二、立足于动力体现的重点,确立党员权利主体,推动党内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员既是权力主体,也是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党员主体地位的表现之一,权利主体也是党员主体性动力的重要根据。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是党内民主的基本制度。党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充分享有和行使、选举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党内民主制度化的根本要求。因此,应立足于党员主体性动力、党员权利主体等重要理念,不断推动党内选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尊重党员民主权利是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的根本动因

    党员作为权利主体,既是党内民主的本质要求,也是党内民主的重要体现。民主与选举是密不可分的。不管中外政治学者对两者的关系如何阐释,可以肯定的是,有选举并不一定是民主,但没有选举就不是民主。对党内民主来说,同样如此。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选举权是党章规定的党员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

    如果从党内民主制度体系看,同党员代表大会制度一样,选举制度也是党内民主的根本制度;同时,选举制度也是党内民主的主要实现形式。党内选举实质上是一种权力授受关系,通过选举完成党内的权力授受或委托,也是党的权力实现来源清晰、获取合法的必要途径。在党内民主的各项制度中,权力授受和权利行使都是民主的核心要素。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选举制度的完善程度则是党内民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如果客观地看待当前党内选举制度的运行现状,需承认在纵向比较上(党内民主选举制度)获取重要进步的同时,在纵向与横向比较中(党内民主选举制度、人民民主选举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集中表现为“实质性选举”与“形式性选举”之间的现实矛盾。党内民主的实质就是党员在党内当家作主,选举权是体现党员主体地位和主体作用的重要权利,也就是说,从党内权力授受关系最能直接体现党员是党的“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因此,党内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利为基础。

    总之,从理论上说,党内选举制度解决的是党内民主的一个核心问题--权力的来源与合法性,其中党员的选举权利是关键性“节点”;从实践上看,党内选举制度影响并决定着党内民主的发展水平和实现程度,其中党员的选举权利同样是一个关键性“节点”。因此,尊重党员民主权利特别是选举权利,是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的根本动因。

    (二)激发党员主体性动力是党内选举运行规范和取得实效的根本保证

    制度运行,是在组织引导和成员参与的合力推进下实现的,任何的单向力作用都是无效推动甚至无法推动。当前,党内选举制度运行中,我们可以认为具备了组织层面的自觉引导,这种前提下,党员的参与意愿和参与效力就成为衡量制度运行规范和效果的关键性因素。

    党员参与党内民主的意愿与效力,是党员主体性动力的重要表现。党员主体性动力作为党内民主的根本推动力,其动力的大小或强弱,是随着党员主体地位的不断确立、民主意识与民主能力的不断提高、参与意识与参与能力的不断提升而变化的。从近年来党内民主发展实践看,特别是党内基层民主选举制度中的创新实践,一定程度上调动和凝聚了党员主体性动力,党内基层民主也由此获得发展动力而呈现快速发展的局面。问题的关键在于,党员的民主诉求与党内的民主制度供给两者总是处于矛盾的动态运行之中。换句话说,动力与阻力在某种条件下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党内民主的制度内容及其实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健全选举制度、创新实现形式却是最具基础性、紧迫性的一项工作。在党内选举实践中,党员主体性动力主要取决于选举前参与选举的意愿、选举中对选举过程公正性的感知、选举后对选举结果的信服度等三个环节的基本状况。这三个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阻滞或断裂,都在整体上表现为主体性动力的弱化,也都在整体上造成选举公信力的降低。

    选举是党内民主的核心内容,选举也是党内民主生命力的重要体现。但是,只有具备了党员的主体性动力,才能为党内选举规范运行,甚至为党内民主建设提供内在的不竭动力。而党员主体性动力,则源自于充分尊重并真正实现党员主体地位。前文中论及过,党员主体地位的提出标志着党内民主由注重集体建设到个体建设的转变、由侧重组织建设到个人建设的转变、由注重外延式建设到内涵式建设的转变。从理论上看,党员主体地位标志着党的自身建设理念的重大变化;而实践中党员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实现程度,还很不理想。在党的自身建设中,如果党员长期被客体化,长期作为教育、管理对象,长期囿于服从的角色,那么党员的组织认同感便会淡化,相应的,组织凝聚力便会降低。因此,从有效落实党员选举权利做起,切实确立党员主体地位、激发党员主体性动力,为党内选举规范、有序、高效运行奠定可靠的动力保证。

    总之,尊重并落实党员主体地位,是提高党员组织认同感和归属感、提升党员责任心和使命感的必要条件。唯有如此,党员参与选举的意愿、选举中对选举过程公正性的感知、选举后对选举结果的信服度才能得到可靠保障,党员主体性动力才能得到有效调动与凝聚,完善选举制度以及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才能获得不竭的发展动力。

    (三)完善候选人提名方式是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现实起点

    党内选举提名程序是党内选举工作的初始程序,也是决定党内选举质量的重要环节,对提高选举类党员领导干部的公信度和准确性,解决选举类干部任用过程中“由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深化党内干部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课题。党内选举一般包括候选人提名、候选人介绍、党员投票、公布结果等主要环节和程序。候选人提名是党内选举活动的第一关键性环节。从理论上讲,候选人提名应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但是民主提名仍是基础,或者说提名的民主性更要重于提名的集中性。因为,不管是从反映党员选举人的真实意愿来讲,还是从党内权力授受关系而言,完善候选人提名方式都应视为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现实起点。

    候选人提名方式是体现选举人意志的重要环节,对于党内民主选举至关重要。关于候选人提名方式改革与创新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众多,但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类:总体上均实行自下而上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制度;根据代表候选人、委员候选人、常委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提名方式。不管是哪一类观点,都强调提名方式的改革与创新,只不过前者侧重于制度层面,而后者侧重于程序层面。根据近年来基层民主实践经验,尤其是选举工作的出现的“亮点”与存在的问题,“强化”提名主体、“硬化”提名依据、“泛化”提名方法、“细化”提名规则等,应该成为党内选举工作中予以关注和创新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内容。

    1.“强化”提名主体

    “强化”提名主体,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名主体的扩大,二是提名主体提名行为的规范。关于提名主体的扩大问题,党的组织部门是党内选举工作中候选人提名的当然主体,但提名主体还应包括党代表、党员甚至党外群众。也就是说,既可以实行党组织提名,也可以采用党代表、党员或党外群众提名,以及党员自荐提名;而且,还应该规定多种提名主体的提名效力同等。关于提名行为的规范问题,党组织作为提名主体,其提名行为主要应避免沦为“领导个人推荐”,可以采用集体领导的原则,以会议的形式集体研究讨论是否提名、什么时候提名、怎样提名等具体方案;党员、党代表或党外群众作为提名主体,主要应该采取“联名提名”的方式,但应根据实际规定“联名提名”下有效提名的署名人数,以避免沦为某些个人操弄提名的情况;党员作为权利主体,当然应该成为提名主体之一,并且党员自荐提名理应得到更多的鼓励和支持。总体来看,在党内选举的提名环节,党组织一直作为最重要的提名主体,而其余提名主体往往处于边缘位置甚至被忽视的境地。基层民主实践中“公推直选”、“两推一选”等选举方式创新,基本体现了党员权利主体、选举主体、提名主体等基本理念,应该在实践中在规范和引导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2.“硬化”提名依据

    提名依据也叫提名根据,主要是指党内选举人的选举意愿。选举依据的“硬化”,不仅仅体现在选举前对选举人意愿的“聚集”、实现于选举中对选举人意愿的“尊重”,而且也巩固于选举后选举人意愿“聚集”与“尊重”的“结果”(即选举结果,包括对当选人的任用及任用情况的监督等)。由于选举是权力授受的主要途径,通过选举完成授权,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权力获取才有了合法性基础。因此,党内选举中选举人的选举意愿是包含党内权力获取合法性说明的关键性要素,从这个层面看,选举人的选举意愿在选举中体现的广泛程度、充分程度和均衡程度,不仅关系到党员权利主体、选举主体的实现,更关系到党内权力获取的合法性以及党内民主的发展水平。首先,深入理解党章规定的选举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的深刻内涵。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依据组织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相关义务,但同时应充分享有相关权利。其次,选举工作中,把党员的选举权与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密切结合起来,发动并支持党员选举意愿的自由表达,而不能融入或变相融入所谓“组织意愿”或“领导旨意”。第三,创新类似竞争性选举等选举方式,拓宽党员选举意愿的选择与实现空间,以激发党员的包括参与意识、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在内的政治热情,而不是相反。第四,选举结果(当选人)的正确使用,也是对选举人选举意愿的尊重。

    3.“泛化”提名方法

    党内选举提名方法的选择与使用,必然是相对于提名主体而言的,因此提名方法与提名主体紧密相连。目前,党内选举候选人的提名,主要是通过基层党员推选候选人后,由领导机关以“集中”的方式产生。在这样的选举提名制度设计下,党员的可选择面相对狭窄,党员的选举意愿不能通畅第充分表达,进而影响着党员选举权利的充分实现。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应当在尊重党员、党员代表、党外群众等提名主体具有与党组织同等提名效力的前提下,规范和引导不同提名主体选择与使用的不同提名方式。“提名方式应该采取上级党委提名、代表联合提名以及自荐竞选提名等多种提名形式,形成完备的组织提名与党员或代表提名相结合的提名制度。在提名中还可以借鉴基层党内选举的有效经验,加大党员和群众的参与力度。”

    4.“细化”提名规则

    提名规则的“细化”,应根据不同提名主体的不同提名方式而有所不同;提名规则的“细化”,既体现于规则在质的规定方面的延展性上,也体现于规则在量的增加方面的规范性中。对于党组织提名主体的提名方式,作为目前主要的候选人提名方式,其质的规定的延展性主要表现为候选人提名的“集体协商”和“会议决定”的原则性方面;其量的增加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候选人提名中“民意调查”和“民意采集”的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之中。对于党员、党代表提名主体的联名提名方式,其质的规定的延展性主要表现为对这种提名主体及提名方式的肯定性,以及提名方式的效力与党组织提名主体的提名方式的同等性;其量的增加的规范性主要表现为具备一定数量(如10名党员或5名党代表)的提名主体的提名方式方具有合法性及效力。对于党员自荐竞选提名方式,其质的规定的延展性与量的增加的规范性,则集中表现为予以鼓励并扩大份额(提名方式的权重系数)的一种提名方式。对于党外群众联名提名方式,既要肯定,又要创造条件使之融入并衔接于党内提名方式之中,从而具备党内选举合法资格与同等效力的提名方式。

    (四)加强程序性制度建设是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

    通过革命手段获取执政地位,是政治权力合法性获取的一种重要途径。在和平建设环境下,通过选举使权力获取来自于民意并体现民意,则是政治权力合法性获取的重要途径。在党内选举过程中,避免甚至杜绝“违法选举”、“先任后选”、“以任代选”等破坏选举制度现象发生的重要途径,就是加强程序性选举制度建设,以保证党内选举的民主性、规范性与合法性。

    民主制度一般可以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实体性民主制度重在对党内民主发展的目标确立和价值引导,程序性民主制度重在对民主过程的规范和促进。相比较而言,选举中程序性民主制度缺失最为明显,而缺乏程序性制度,是影响实体性制度落实从而影响制度权威的重要原因。程序性制度有细则、条例、规定等多种表现形式,是实体性制度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条件。就选举制度而言,党内民主选举的程序性制度,既包括前面论及的代表或候选人提名方式,还包括候选人介绍方式、投票与填票方式,以及选举结果的确认方式等。程序性制度作为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只有不断加强程序性选举制度建设,使实体性和程序性选举制度两者均衡、互动,党内选举才能步入真实、规范、健康的发展轨道。

    候选人介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左右选举人的选举意愿,因此,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目前较为单一甚至格式化的候选人介绍方法。关于候选人介绍方法,在介绍内容上应采取“履历+德能勤绩廉”;在介绍方式上应采取“组织介绍+竞选演说”;在介绍手段上应采取“媒体公布+现场介绍”。候选人介绍方法,涉及到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举权。选举前尽可能全面地理解候选人,既是选举人正确表达选举意愿的重要条件,也是党员知情权的一部分,更是实现党员选举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与完善候选人介绍方式,其目的在于:在支持选举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基础上,切实保证选举人选举权的实现质量、选举过程的公正性、选举结果的公认性与合法性。

    选举人投票与填票方式,其合理性与规范性则是保证选举人真是表达选举意愿并免受干扰而自由和通畅地完成选举意愿表达的关键环节。在投票方式上,当然应该采取无记名的秘密表决方式。为此,可以增设秘密写票间,减少委托投票;增设会场投票点,减少流动票箱;增加电子表决器使用方式,减少举手表决方式等。在选票设计与填写方式上,选票设计以便于选举人自由表达选举意愿和便于书写为基本原则,以赞成、反对、弃权和改选他人的完备选项为基本要求。总之,选票的设计方式、选举人的投票方式与填票方式都有一个规范化和格式化的规定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指向于为选举人创造有利于表达意愿的环境、有利于选举人真实填写或改选他人的完备选项,而不是在心存顾忌或某种干预下不得不投票于所谓的“内定人选”或“意向人选”。归根结底,保证选举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完成选举,以充分实现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选举权在内的各项民主权利。

    选举结果确认方式,也是党员选举权实现的重要环节,对选举结果的认可、尊重与监督是党员选举权利的逻辑延伸,并涉及到党员的监督权。对于选举结果的确认方式,一要坚持当场宣布选举结果,以尊重投票结果和保证党内选举的严肃性;二要充分信任选举结果,真正体现选举人的选举意愿,而不能在任用过程中随意更换为所谓的“合意人选”;三要赋予选举人一定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使选举、任用和监督有机衔接起来,而不是相互脱节。目前,党内选举的确认方式,依然存在延后公布选举结果的现象,也还存在任用过程中变更使用非选举干部的现象,而“投票完成即选举结束”的缺失对选举类干部监督和罢免的情况则更为常见。这些选举结果确认方式上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到党员民主权利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催生”了政治冷漠、降低了党员参与意愿,并造成党员主体性动力的削弱,反过来又以某种阻力的形式作用于党内民主的发展实践。因此,选举结果确认方式不是可轻可重的,而是需要特别关注并予以改进的重要环节。

    总之,规范选举程序、尊重选举结果,推动党内民主选举程序合理化、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是改革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对于实现党员权利主体和选举主体、调动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以及推动党内民主健康有序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和内容。

    (五)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党内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改革选举方式是改革党内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都属于选举方式问题,也是目前党内不同范围、不同层级运用的主要选举方式。改进和优化选举方式,其目的依然是支持和实现党员选举主体、调动和凝聚党内民主发展动力。

    1.直接选举主要应着力于直选范围和直选层次的扩大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都是党内选举活动中的重要形式,相对而言,直接选举更能够真实体现党内的权力来源和授受关系,更能够真实体现党员的选举意愿、凸显党员的选举主体地位。党内直接选举,关键要考虑:直选范围确定的现实性与合理性,直选对象划定的现实性与合理性。党内直接选举长期以来限定于村、乡两级,在党内选举方式中并未占据主要地位,这种现状虽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全面的快速的发展、党员及群众的民主诉求和民主能力不断提高新的现实条件下,逐步扩大直接选举范围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

    扩大直接选举作为改革与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首先应逐步扩大直选的范围。直选范围的扩大,当然要以支持和实现选举人的选举权为基本目的,但同时要考虑直选组织工作的便利性和现实性。因此,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村、乡(镇)两级便成为党内直选的“常规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常规范围”已不适应于日益增长的党员及群众的民主诉求和民主能力,也不适应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整体的发展水平和要求。因此,在主客观条件基本具备的形势下,党内直选向县(市)级推进则是必然。其次,明确划分选举类干部与非选举类干部的界限。从无产阶级政党理论来说,党的所有领导人员和一切职务都应该由选举产生。目前,我国尚不具备经由选举产生党的所有领导人员和一切职务的基本条件,但尽可能扩大直接选举类干部的范围和层次、缩小非选举类干部(任命类)的范围和层次则是现实的和必要的。再次,要逐步扩大直选对象的层次。党内直接选举,从选举对象来说,既包括选举党的代表(逐级选举),也包括选举党的领导干部。目前,党内选举领导干部,已经有了村支部书记、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两级直选的经验。与直选范围扩大相关的就是领导干部直选问题,因此,直选党的领导干部理应向上推进到县级政权。考虑直选对象划定的现实性与合理性,并遵循渐进性发展原则,县级政权可以分两步推进:县级部门机关党委(具备直选的充分条件应积极推进);县委委员、县委书记副书记(根据条件和形势审慎推进)。

    2.差额选举应着力于差额比例和差额范围的扩大

    一般来说,选举意味着差额选举,等额选举其实应该称之为“推举”,它并不是严格意义的选举。把差额选举作为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应该说既具有理论依据,又能真实地反映出选举的本质规定和价值取向。就目前党内差额选举现状看,应把扩大差额选举比例和差额选举范围作为重点改进的方向。

    扩大差额选举比例,目前的争论是很大的。有些人认为差额的比例越大越好,一般不能低于40%。这种观点认为,差额比例过小,不仅会使一些优秀人才失去当选机会,而且会降低选举人的可选择空间,有碍于选举人选举意志的充分表达。但有些人认为,差额的比例不宜过大,以不超过20%为宜。这种观点认为,差额比例过大,不仅组织起来难度大,而且还会增大选举成本。目前,差额选举作为党内选举的一种主要方式,已得到普遍运用,而差额的比例大体在20%左右。不难看出,争论的核心在于两个问题,即选举人的选择空间和选举成本。进一步看,选举人的选择空间和选举成本,都具有相对性,因此,把低比例差额选举向高比例差额选举转变应是确定的改革方向,至于具体比例应该根据不同层级的选举、不同类型的选举而确定,硬性地规定具体比例反而更不科学也不合理。因为,一是任何选举都需要成本,不能以成本的高低判断选举的成败;二是差额本身就是提供选举人选举的可选择性,而硬性规定比例未必有实效,比如差额40%,如果当选人为1人,按照“四舍五入”法应舍掉差额,候选设为2人就自然递增为100%;三是差额选举本身就是为了杜绝“硬差”或“陪选”现象的,比例过大意味着落选的增多,其带来的各种矛盾也不能忽视。

    差额范围应遵循渐次扩大原则,与党内民主渐进发展原则相一致。从原则上说,任何范围和层次的选举都可以实行差额选举。无论从民主的内容来说,还是从保障党员的权利来看,扩大差额选举都是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的重点和方向。关于差额范围问题,理论界也有争论。有人提出,从地方到基层,应全部实行差额选举。有些人则认为,目前党内选举制度还不十分完善、人们的民主意识还不强,差额的范围不宜过大,主张在基层全部实行差额选举,但县级以上党的主要负责人暂时还应实行等额选举。依据循序渐进原则,差额范围应逐步推进。目前,可以在基层推行书记、副书记差额选举,待条件成熟了再推进到地方各级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差额选举。

    党内竞争也是党内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差额选举实质上就是一种竞争性选举。推动党内竞争性选举,就是坚持选举的公平竞争性原则,对于落实党员主体地位、发挥党员主体性动力,以及保证选举质量、推进党内民主发展等都具有积极作用。在非竞争性选举情况下,竞争并非不存在,而是采取更为隐蔽的形式运作(即所谓“做工作”),其结果必然是冲击公正、扭曲民意。因此,把竞争因素引入党内选举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内选举的竞争机制,使竞争公开化、公平化、制度化,也是党内选举制度改革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

    三、立足于动力效能检验的关键,强化党员监督主体,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内监督,就是党内监督主体依照《党章》、《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其他重要党内规章所进行的相互监察、相互督促的活动。中国共产党从建党开始就极为重视党内监督,党的一大党纲中提出“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的地方组织中的党员人数多时,可以派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工作,但是一定要受当地执行委员会的最严格的监督”,“地方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和政策,应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监督”。这是中国共产党党章发展历史上最早的关于党内监督思想的表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制度是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进程中,逐步确立、形成并不断发展的。2004年中共中央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是中国共产党第一部正式的党内监督的专门法规。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实施,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违规违纪行为加大了党内监督与惩处的力度。这两个《条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工作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对于支持和强化党员监督主体也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党内监督主体,一般是指党内监督活动中对党内各方面工作以及党内的组织、干部和党员实施监督的党的各级组织、专门机关(即各级纪委)和全体党员。不难看出,党员是党内监督的基础而重要的监督主体,而监督权力、监督责任和监督能力是党员监督主体发挥监督作用的主要构成因素。关于党内监督主体,《党员监督条例(试行)》规定中涉及到六种,即(1)党的各级委员会,(2)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3)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4)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5)党员,(6)党的各级代表大会。这六种监督主体可以归结为两类,有组织形式存在的监督主体,即党的各级委员会和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有个人形式存在的监督主体,即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员和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1)、(3)两项规定的监督者是党的组织,即有全面监督权的党委和有专门监督权的纪委,而其他则都是党员、党代表和党的委员会委员个人。”这两类六种监督主体,在党内基本形成一个监督体系,其中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而党员则是最基础的也是亟需强化的监督主体。

    党内监督是党内民主的重要体现,党员作为党内民主的基本主体,其监督权是党员主体地位的构成内容和基本表现。在目前的党内监督体系中,最有力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但自下而上的权利监督则明显乏力。权利产生权力,权利监督相比较权力监督则更为基础和根本。改善党员监督主体实际存在的“弱监”、“虚监”、“空监”状况,一要把监督权的实现作为激发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及动力效能的关键,二要把党员监督作为党内监督的基础和根本,三要准确认识党员监督主体监督效力弱化的主要原因,四要探索提升党员监督主体监督效力的可行路径。

    (一)监督权是党员主体性动力效能检验的关键

    监督权是党章规定的党员的重要权利,尊重并保障党员监督权是党内民主发展水平的重要衡量指标。首先,监督权与选举权都能作为党内民主发展水平的重要检验指标,相比较而言,监督权的检验权重系数更大。这不仅仅是因为党员的监督权实现难度大于选举权,还在于监督权是党内民主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从实践看,党内在某一个发展阶段推行了选举,也就是有了党内民主生活,但如果缺乏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党内民主迟早遭到破坏而走向集权和专制。其次,尊重并保障党员监督权是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内在要求。监督以制度为保障,而缺乏制度规范和制度保障,监督往往是无力的甚至是无效的。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党的重要监督原则。《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则在制度层面上为党员监督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党内的下级对上级、个人对组织的“上行监督”就可以得到进一步加强。而这种“上行监督”或者称为“权利监督权力”的重要形式,是群众路线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的运用,是以监督的形式阐释了、以实践的方式完善着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再次,确立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保障党员的监督权利,是坚持党员主体地位、发挥党员主体性动力的重要途径。党员的监督权一般是与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等,共同行使、共同实现的,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既凸显了党员的主体地位,也会进一步增强党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最终表现为在党员主体性动力推动下的党内民主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

    党员监督权的履行意愿和履行质量,是党员主体性动力效能检验的关键。理论上看,《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党员监督权的制度保障会增强党员监督权的履行意愿和履行质量,但党员监督权的实现依然存在着五大障碍,即“领导干部有畏难情绪,权利和权力结构失衡,党务工作神秘化,监督缺乏机制保障,党员监督动力不足。”这项研究表明,现实的党内生活中,党员监督权的履行意愿还不强,履行质量还不高。这种党内监督的现状,从责任角度看,部分党员存有明哲保身的态度,稀释了应有的政治责任感;从动力角度看,部分党员认为有纪检机关专司监督,个人监督效力微弱,顾虑事后的打击报复等,而表现出“不愿监督”、“不去监督”、“不敢监督”;从利益角度看,部分党员认为不监督个人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而监督可能带来的打击报复会招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不难看出,党员主体性动力在党内监督环节的弱化与党员的监督意愿与监督质量存在着心理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也就不难解释党员监督主体实际存在的“弱监”、“虚监”、“空监”状况。

    (二)党员监督是党内监督的基础

    监督主体,同权力主体、权利主体、选举主体等都是党员主体地位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表现。党员主体的活动是党的一切活动包括党内监督活动的基础。不管从权力主体还是权利主体来看,党员权利是党内一切权力的基本来源。在代议制度下,并不是每一个党员都执掌具体的权力,在大多数时候往往是通过选举实现的权力授受而由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行使党的权力。因此,党员权利主体对党的领导机关、各级党组织及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实质上是权力所有者对权力受托人的监督。这种监督,当然地应该成为整个党内监督的基础。党员主体作为党内监督的基础及力量源泉,即党员监督主体,其作用是其他党内监督力量无法替代的。离开了党员主体的监督,党内其他监督往往显得苍白乏力。目前,在总结党内监督乏力时常常听到“上级监督下级太远、同级监督同级太软、下级监督上级太难、组织监督时间太短、纪委监督为时太晚”,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党员主体监督乏力甚至缺位。尊重和确立党员主体地位、激发和凝聚党员主体性动力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切实确立党员监督主体及其在党内监督体系中的主导地位。

    在整个党的监督体系中,党员主体的监督既缺乏有效的保障,又没有足够的权威。从制度层面来看,在现行的党内监督机制的设计中,党员主体监督的基础地位及作用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第一,党员监督主体的监督渠道与监督空间狭窄。“在我国,群众的监督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群众的监督在现行制度下也有缺陷,比如,群众所能检举揭发的问题大多发生在既成事实、且造成一定危害之后,因而群众检举事实上具有滞后性,其防错功能小于纠错功能。究其原因,是因为群众对权力运作的过程和特点不甚了解,参与重大决策的渠道单一。”党员主体的监督与群众监督一样,虽然也有体制和制度某种程度的保障,但制度运行中的监督“边缘化”(远离决策过程和决策执行过程)却是客观事实,其监督渠道与监督空间狭窄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力、有效地解决。第二,党内监督体制设计中的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的严重失衡。这种失衡主要表现为,党内监督制度体系事实上存在着以上级监督为主的体制缺陷,使党员主体的监督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对于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也就是《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规定的监督的“重点对象”,党员可以使用的监督手段,基本就是批评、检举、揭发和控告。这种监督形式,属于“以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范畴。虽然党员权利是党内权力的来源和基础,但从监督的功能和作用来说,“以权利制约和监督权力”的功效是有限的和微弱的。党员主体的“权利监督”,有时候借助媒体的舆论监督而对被监督者能够产生威慑力,则主要是由于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权力介入”。因此,党员监督主体的“权利监督”的功效并不取决于它本身,而最终取决于党内有关权力机关的“权力介入”程度。

    (三)党内监督主体监督效力弱化的主要原因

    目前关于党员监督权利实现的障碍或者监督效力弱化的原因,理论界的观点众多。中国社科院发布的《党员监督权利的实现》报告认为,十六大以来党员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呈多样化,但总体状况不够理想,存在着五大障碍:领导干部有畏难情绪、权利和权力结构失衡、党务工作神秘化、监督缺乏机制保障、党员监督动力不足。也有学者认为,党员监督权落实情况不尽完善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既有外部影响,又有内部作用。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现行制度设计的掣肘,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素质的欠缺等。还有学者认为,包括党员主体的监督在内的党内监督属于“同体监督”,难以避免“同体监督”的局限性,即监督成效往往取决于政党自身是否重视或是否愿意接受监督,这种监督环节的不确定性是所有的同体监督的局限性。借鉴理论界已有研究成果,结合党内监督的运行实际,本人认为,可以从单体监督、整体监督、监督误区三个方面来认识党内监督效力弱化问题。

    1.单体监督乏力

    所谓单体监督,就是党内的各种监督主体依照各自可能采取的监督方式而行使监督权。前文提到过,党内的两类六种监督主体(党的各级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员、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形成了党内监督体系。从个人监督主体看,多以“权利监督”的形式出现,其主体是党员、党代表以及党委和纪委委员,其身份若为领导干部,则由于心理上顾虑其“既得利益”或“仕途升迁”而在维护党员监督权利上“行为犹豫而迟滞”;其身份若为普通党员或党代表,则会由于“人微言轻”、“害怕打击报复”等心理顾虑而出现“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去监督”。从组织监督主体看,多以“权力监督”的形式存在,其主体是党的各级委员会和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其监督渠道有三条,即上级党委对下级有关“重点对象”的“全面监督”、党内专门监督机关的纪委对有关“重点对象”的“专门监督”、巡视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监督。这三者特别是前二者,是以比被监督对象的权力更高更强的权力的监督。因此,这样的监督是在现行体制下最强有力、最有权威性的监督。只有前两种权力(第三种权力最终只有通过前两种权力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重点对象”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读职、失职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具有双重功能和作用:不仅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也就是说,惟有前两种权力才能使被监督者的违规行为及时中止或改变,以至因此而受到惩处。但是,“权力监督”多是纠错与惩处,事前防范薄弱。从道理来讲,对“重点对象”最重要的监督主体是党委会本身,“上级”和“下级”都不能洞察入微,而“同级”则最为熟悉。问题的关键是,“在实际操作中,领导成员之间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蕴藏在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有好人主义等思想作风方面的因素,但更深刻的原因是实际上通行一种人所共知的操作规则,即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而权力没有限制,偏离了集体领导与群众路线的轨道。”

    2.整体监督合力不足

    党内的单体监督乏力是影响整体监督合力的重要因素,但是另一方面则更为重要,即党内监督主体间的有效“连接”缺乏,制约并降低了党内监督的合力。监督主体间的有效“连接”缺乏,既表现为“权利监督”主体的监督渠道狭窄,也表现为“权力监督”主体相互间的衔接不够。从“权力监督”形式看,当前党内建立的“巡视制度”是朝着这个方向改善的重要举措,但是还要向前推进一步,如在纪委实现“垂直领导体制下”加大派驻机构并实行统一领导,这样的监督效能肯定更好。

    3.单体监督与整体监督中存在的监督误区

    从“力”的因素分析监督的弱化是重要的,但不够,还要准确而深刻认识监督中的模糊或者错误的思想观念。因为,从思想与行为的关系看,这些“模糊或者错误的”思想观念是从“模糊或者错误”的监督行为中产生的,也必然会进一步助长“模糊或者错误”的监督行为。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这些是党的代表大会就政治体制改革、制约与监督机制完善等所作论述中的重要观点,是新时期认识和建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指导。中央党校的王贵秀教授提出,应走出监督的八大误区:“无视分权而谈监督;离开权力授受关系谈监督;过分强调支持和配合,忽视监督的相对独立性;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而忽视监督的强制性;把加强监督过多地寄希望于所谓‘一把手’;大多停留在口头上‘责备’而忽视从行动上‘纠正’;模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忽视‘权利监督’以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配合和互动;模糊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性’的性质和功能。”不难看出,这“八种”监督误区,其核心或者说是关键都指向于“体制机制问题”。因此,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以理清党内权力授受关系为起点,以强化党员主体监督为关键,以加强主要领导干部为重点,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逐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以推进权力运行和权力监督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四)强化党员监督主体监督效力的可行路径

    既然党员监督是党内监督的基础形式,也是党内监督最为薄弱和最为“虚化”的监督形式,那么,在整体推进党内民主监督制度建设的进程中,应突出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坚持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党员主体性动力为主要目的和主要内容,努力探寻强化党员监督主体、提升其监督效力的可行性途径。强化党员监督主体的监督效力,核心是保障党员监督权的实现,同时,也应保障党员批评权、检举权、罢免权等相关权利的实现,因为这些权利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党员监督权的实现程度、体现着党员监督主体的监督效力。

    1.落实党员监督权的可行性做法

    党员监督权是党员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也是影响甚至决定党员主体性动力强弱的关键权利。现实中,党员履行监督权呈现出的“心理顾虑”和“行为顾忌”,都落脚为监督权利行使之后的“打击报复”。导致这种状况,除了党员监督行为的某些不合程序之类的原因之外,最为要紧的就是监督保障制度“薄弱”或者“缺位”。因此,强化党员监督主体地位,提升党员监督效力,其可行性做法可以归结为两类:“加强教育”和“制度建设”。第一,加强思想教育,促进监督观念更新。党员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识、监督意愿、监督能力等,不能把科学、系统而又贴近现实的针对性教育排除在外。第二,完善党员监督保障制度,并强化制度运行中党员权益保障的规范性。如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很强的“征集党员意见的制度”、“党内听证会制度”、“党内对话制度”等,都可以系统地建立和运行起来,并强化运行中的程序性制度建设,以“细则”、“规定”、“意见”等形式再次予以“制度化”。

    2.落实党员批评权的可行性做法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中国共产党的“三大优良作风”之一,同时也是党内监督的有力武器。邓小平指出:“必须健全党的和国家的民主生活,使党的和政府的下级组织,有充分的便利和保证,可以及时地无所顾忌地批评上级机关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使党和国家的各种会议,特别是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成为充分反映群众意见、开展批评和争论的讲坛。”党内下级组织对上级组织的这种“毫无顾忌”地批评权,同样地或者说更加地适合于普通党员。落实党员批评权的可行性做法,就是建立并真正落实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和党内批评制度。《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这一表述,明显涉及到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和党内批评制度问题,现在关键是如何将这一规定制度化并落到实处。如此,党员监督主体的批评权就会因为有了实现保障而由“行为的顾忌”转向“实现的可能”。

    3.落实党员检举权的可行性做法

    党员的检举权,是与监督权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党员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职责和体现监督效能的重要监督形式。保障党员检举权,除了上述的党内情况通报制度之外,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信访处理制度和预防打击报复的保障制度。在党的十六大召开前夕,胡锦涛在全国学习贯彻《党政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条例》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加强群众监督,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认真对待举报线索,该立案的立案,该转办的转办。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举报尤其是实名举报或者署名信访,是党员诸多监督方式中最有力的形式,由于“实名”或“署名”,而招致“打击报复”(现实中多表现为“隐性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最大。因此,针对这一环节的制度创新则更为重要。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在举报的保密、奖惩和补偿等方面形成有效的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也可以考虑加大相关立法的力度,如《举报法》、《举报人风险保护法》等。

    4.落实党员罢免权的可行性做法

    “罢免要求权”,在无产阶级政党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思想中就是明确的。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也有明确的阐述:“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对不称职的或者违法乱纪的领导干部进行撤换和罢免,既是党员监督主体监督效力的体现,也是进一步增强党员监督动力的关键。因此,建立健全党内弹劾罢免制度,就成为落实党员的罢免要求权的重要制度保障。2004年12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第十节“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对此作了专门的表述。以党内法规的形式作出的这种专门“规定”,对于支持和实现党员的“罢免要求权”,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尽快对此专门“规定”以“制度”形式予以体现,如“党内弹劾罢免制度”等。

    党内民主监督是一个系统的监督,而党员主体监督是党内监督系统中的子系统。从党员主体监督来看,同样涉及到很多制度与机制建设问题。因此,应着眼于党内监督体系而突出党员监督主体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效力。总的目的,就是把纵向与横向监督、组织与个人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融为一体,创造全新的监督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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