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专利权边界的再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经济分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首先要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清楚的界定。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的界定却相当复杂。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殊性就在于要花费大量的篇幅构建专利权的再次界定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晰产权,确定专利产权的保护范围。本章从产权的基本理论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3.1专利权的经济含义和特征

    产权制度是人类社会制度集合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专利权也是一种产权,只不过是一种无体财产的产权。那么,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专利权的含义、内容与特征是什么?这是本节要回答的问题。

    3.1.1专利权的经济含义

    专利权又称专利产权,是专利财产权利的简称。专利权概念最初只是一个法学范畴,在法学理论中,它主要强调所有权,承认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关注的是公平、合理及所有权的内容。与法学上的专利权范畴相比,经济学上的专利权的本质和内容都要宽泛得多,而且它更强调专利权制度与个人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更重视专利权制度对行为主体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概括为一句话,经济学家在研究专利权时,关注的重点是效率。

    对专利权的经济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本质分析。从本质上对专利权概念进行经济分析,就是揭示专利权的基本特征。在经济生活和创新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主体,不同的主体或一个范围较大主体的不同部分,对专利技术发挥的职能或作用是不相同的。他们不仅与发明创造有不同的关系,而且以自己的不同职能、作用,彼此之间通过技术成果结成一定的关系,这就是专利权关系。可见,专利权的直接形式是人对技术成果的关系,实质上却是专利权主体、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有当人们之间在这种无体财产上发生了一定关系,如排斥他人侵犯权利人独占权,或者在这种无体财产分配、实施上进行一定的联系,人对专利技术的关系才成为权利关系。这种分析把人与发明创造的关系视为专利权产生的表面原因,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专利权的本质所在;同时,把专利权看成是一种行为权,而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而且,还把专利权视为一种经济性质的权利,视为人们在发明创造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社会性质的关系,这种关系由作为行为规范的专利权制度加以规范。

    第二,内容分析。这种专利权经济分析主要是从专利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然后采取逐一列举的办法对专利权的含义进行分析。既然专利权的本质是人们由发明创造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实施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这就意味着,专利权总要以一定的发明创造为对象,要有其客体。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它可以防止人们无限制地扩大专利权的内容,也有助于理解专利权的发展,即专利权关系会随着客体种类的不断增多而不断扩展和复杂化。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主要内容包括:独占权、实施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构成权利束,它们是专利权主体对客体拥有的不同权能和责任,以及由它们形成的利益关系。当几种主体的职能相互分离,并且取得相对独立的存在时,四种权能的基本含义是:(1)独占权:又称归属权,指专利权人把发明创造当作自己的专有财产,排斥他人随意加以侵犯的权能。这种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使权利人成为发明创造的合法主人。具体说,独占权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表明对发明创造的归属、领有关系,排斥他人违背权利人意志和利益侵犯他专有的技术成果;第二,可以在发明创造上设置法律许可的权利,如质权等。(2)实施权:就是权利人利用、改变或消费发明创造的权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应用而不改变技术成果的内容;二是利用现有专利技术成果进行改进发明。

    (3)收益权:就是通过实施、转让、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等方式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4)处分权:又称支配权或处置权,是指专利权人在事实上决定如何安排、处理专利技术成果的权能,如转让专利权、放弃专利权。

    第三,形成机制分析。如果从法律或国家强制性的层面上对专利权进行经济分析,则专利权是法律或国家(政府)强制性规定的人对发明创造的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民事权利。专利权不是一种静态的客体,而一系列旨在保障人们对发明创造排他性权威的规则,进而是维持技术创新有效运行的制度。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一方面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保护发明创造能够独占使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是技术创新竞争机制的本质,技术创新竞争机制不过是专利权的运动形式,正是通过技术创新竞争,才真正动态地形成专利权,正是由于专利权的存在,也才有可能存在技术创新的竞争机制。竞争是专利权的本质要求和固有属性,在这种意义上,可将专利权视为技术创新竞争权利机制。这种分析弥补了前两种分析中只把专利权理解为国家权力确定和实施的法定权利的不足,使政府强制和市场竞争并行不悖成为专利权分析的理论核心。也就是说,不仅把专利权视为国家强制的法定权利,而且将其作为市场机制本身所必需的权利。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发明创造也是一种商品,发明创造应当通过自愿交易实现自身的价值,但是由于发明创造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如果不赋予其独占权,就会产生“搭便车”的行为,正常的技术交易和技术创新竞争机制就难以形成。专利权则赋予了发明创造独占权,使其可以与私人产品一样进行市场交易,从而使技术创新竞争成为可能。因此,可以说专利权形成了技术创新的竞争机制。

    综上分析,专利权的经济含义可以概括为:(1)专利权不是指人与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而指由发明创造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实施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这种产权关系能够存在,是因为有相应的专利产权法律制度支持。所谓专利产权制度,是制度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划分、确定、界定、保护和行使专利权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化”的含义就是使既有的发明创造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相对固定化,依靠规则使人们承认和尊重,并合理行使专利权,如有违反或侵犯,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或处理。(2)专利权不是由个别权利构成的,而是一束权利,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3)专利权一方面是在国家强制力保护下,维护人们对发明创造拥有权威的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又是在市场资源配置方式下,确保技术创新成果成为商品,进入市场交易,进而推动技术创新竞争的机制。

    3.1.2专利权的经济特征

    专利权的经济特征有四:

    (1)排他性。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决定其具有较强的排他性。专利权的排他性意味着权利人有权选择用专利技术成果做什么、如何使用它,和给谁使用它的权利。德姆塞茨(1994)指出:“排他性是指决定谁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排他性的概念当然是从下面的意义中引申出来的,即除了‘所有者’外没有其他任何人能坚持有使用资源的权利。”关于排他性的作用,柯武刚、史漫飞(2000)指出:“排他性是所有者自主权的前提条件,也是使私人产权得以发挥作用的激励机制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其他人不能分享产权所界定的效益和成本时,这些效益和成本才可能被‘内部化’,即才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完全的、直接的影响。只有那样,才能将他人对该财产使用的估价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专利权的排他性,实质上是权利人对发明创造的垄断性。专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把选择如何使用发明创造和承担这一选择后果之间紧密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使权利人有很强的动力去发明能够带来最大价值的新技术。

    (2)分解性。分解性是专利权的另一个经济特征。专利权的分解性是指对特定的各项产权可以分属于不同主体的性质。分解性意味着专利权能被拆开,一项专利权的所有权与其他各项权能相分离。因为专利权由权能和利益组成,所以专利权的分解性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即权能行使的可分工性和利益的可分割性。专利权的不同权能由同一主体行使转变为由不同主体分工行使就是权能的分工;相应的利益分属于不同的权能行使者,就是利益的分割。有权能分工,就必然有利益分割。因此,在专利权受保护的法律制度下,任何一个行使专利权能的主体,都不愿意白白地放弃利益。由于专利权可以区分为几个一级权能,每个一级权能又可细分为二级权能,所以专利权的分解性可以在不同层次上体现出来。专利权首先可以分割为独占、实施、收益和处分权,然后,实施、收益和处分权又可以再次细分。但是,有两点应当注意:

    第一,专利权的分解性不是无限度的。专利权不可以无限分解,也并不是分得越细越好。专利权本身不具有无限可分性,不能用自然界的物质粒子理论上无限的思维方式来思考专利权的可分解性。因为物质粒子的不断细分还是物质粒子,基本的性质没有变。而专利权实质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权项的划分必须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进行,权利主体是不可无限细分的。如果专利权无限划分下去,就会超出“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这个范畴,分出来的也就不是专利权了。

    第二,不是任何一项专利权权能都可以任意再次分解。独占权是专利权的根本性权利,其主体的状况决定专利权关系的性质。因此,它不具有任意可分解性。如果他的权能发生分解,就意味着它的主体状况在原有基础上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比原来更多的主体,从而专利权关系的性质就改变了。

    专利权的分解性对专利权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专利权能被分解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利用需要大规模投资才可以实施的专利技术。通过分立的个人和群体,专利权的各项要素能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权利人拥有专利权,其他人以支付许可费的方式获得该专利技术的实施权,那么许可费就是实施这种专利权的市场价格。显然,只有当专利权如约获得回报,才能发生实施许可行为。当对专利权保护趋于恶化时,如未经允许、未付费用实施专利技术成果时,源于专利技术实施的获益就会丧失,技术创新的水平就会普遍下降,这就是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对巩固专利权的分解性必不可少的原因。

    (3)可让渡性。可让渡性又称可交易性,也是专利权的内在特征,它以专利权的排他性为基础。正因为专利权是排他的,即权利人是唯一的和垄断的,专利权才可以转让和许可实施。正如德姆塞茨(2002)所说:“让渡性是指将所有制再安排给其他人的权利,它包括以任意价格提供销售的权利。”专利权的让渡是专利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手和交易。按让渡的内容可分为全部产权的让渡和部分权能的让渡。专利权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交易的对象;又可以将其中的实施权等任意一项或几项权能作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作为整体交易时是对专利权的全部让渡,而且是一次性的、永久的。

    按照专利权让渡时限可以分为永久性让渡和有限期让渡。专利权所有权的让渡,必然是永久性让渡。即原有主体一旦让渡,就不可能再收回。如果收回,只能是他的另一次购买行为或其他的获得方式。所有权以外权利的让渡,可以采取有限期的方式。例如,有期限的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就是有限期让渡实施权。有限期让渡的特点是,相应的专利权能只在合同期让渡,合同期满,又合法地回归到权利人手中。专利权有期限让渡的发生,离不开两个前提:一是专利权发生分解,即各项权能不再属于同一主体;二是信用关系产生和信用制度达到一定的完备度。专利权的有限期让渡,是一种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合同关系,之所以到期能够收回,依靠的是人们的信用观念和法律规则作保证。专利权的让渡和交易对发明创造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确保了发明创造最有价值的使用。

    (4)界定高成本性。这是指专利权界定的成本要远远高于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对于一般有形物来讲,每个物都有特定的物理形态和物质特征,以稳定而客观外在的个性存在,使得产权的确定比较易于进行。趋廉慧(2005)指出,为了创设一个物权,只需要把财产(资源)特定化,并确定某人为所有者就行了,对物权的确定成本较低。法律只要确认有形物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中的私有权,权利人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以自动取得财产的私有权赵廉慧:《专利权的经济分析》,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页。法院在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一般不需要对有形物的权利进行二次界定。例如,一辆汽车的产权边界就是汽车表面以内的全部空间,如果未经准许进入汽车内部且无法定理由,就构成了侵权。但是,专利作为一种无体财产,其权利界定却要困难得多。Cotropia(2004)提出,定义发明是非常困难的,这是专利制度面临的一个难题,该困难来源于发明的无形属性。发明是思想、信息、概念。虽然发明有其物质表现形式,但这仅仅是发明的模型而已。发明缺乏内在的固有的物质属性、缺乏客观实在性,使得观察者只能通过内心来感受和理解发明。然而专利制度的有效运作要求必须定义发明的边界,并使此定义能在所有介入该发明的人中传递。正是由于专利权这种无体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专利权界定成本很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需要由法律提供一种人为设计的社会性规则工具,对专利权进行界定,这种工具的设计需要大量的成本。二是在专利授权过程中,需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由于审查的技术难度非常高,而且任何人还可以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历经复杂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才可能获得专利权,由此会产生高昂的成本。三是在侵犯专利权审判程序中,大多需要法院对专利权利进行第二次界定,由此产生大量的成本。四是在专利权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往往需要当事人对专利权的边界反复进行讨论、研究,直到最后确认,也会产生较多费用。

    3.2专利权界定的经济理性

    任何民事侵权诉讼中,首先应当确定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合法权利,否则就谈不上侵权。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也不例外,但是,与其他权利不同,专利权的初次界定往往不够清晰,需要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进行再次界定,这是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3.2.1专利权初次界定的模糊性

    在申请专利之前,发明创造方案以构思形态、实践形态或设计文件等一般技术资料形式存在,与专利法没有关系。申请专利时,发明创造记载在申请文件中,审查授权后则记载在授权文件中,成为专利化的技术方案,具有了法律地位。理论上讲,构思形式、实践形式或设计文件等非专利文件形式的发明创造,与专利授权文件的内容应当相互匹配。然而,由于发明的抽象性,缺乏可供客观测定的物质因素,技术和法律都无法提供具有客观物质属性的权利测量工具,法律只能作出次优选择,提供一种人为设计的社会性规则工具,使专利文件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在专利权初次界定时,无法像对实体物那样精确勘定其权利边界,缺乏有形财产那样清晰、稳定的权利边界。这是专利权初次界定的重要特色。

    正因为如此,在专利权交易和专利实施过程中,对专利权初次界定后的权利边界需要进行再次解释。由于解释是一个人赋予他人使用的表达符号以意思的过程,最常使用的表达符号是单个的或者组合的、口头的或书面的文句[美]科宾着,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620页。然而,不同的主体,对同一符号的解释可能不同,甚至完全相反。不仅如此,作为表达符号的文字不同于数学符号,文字具有不精确的特点。专利文件中许多词汇都有多种含义,同一词汇的含义在不同时间、地点、场合和语境下,也会有所不同。而且,使用文字具体描述发明创造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发明创造是人脑中的一种思想,虽然这种思想与人脑之外的客观现实具有对应性,但语言文字的精确性和丰富程度还难以全部反映技术现象的无限性多样性、技术特征的组合与变化以及相似技术特征中的全部区别。

    因此,由于专利权特殊的书面表达和界定形式,以及文字表达的不精确性,使得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权初次界定的清晰性欠缺。这是专利权初次界定模糊性的原因之一。

    专利权初次界定模糊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专利审查制度。发明创造获得专利必须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新颖性作为专利授权条件之一,是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国家之所以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因为他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明,对社会公众有益。对于已经公知的技术来说,公众有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将它纳入其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就会损害公众的利益。规定新颖性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它是授予专利权最为基本的条件,不具有新颖性,其他条件就无须考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对申请的专利技术进行新颖性审查,有利于准确划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之间的界限,防止专利授权的范围涵盖了不应有的区域。

    同样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如果与现有技术相比仅是显而易见的改进和已知的变化,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以防止对公众利用现有技术产生障碍,那些在现有技术背景下显而易见的改进,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如果说新颖性可以防止将现有技术授予专利权,那么创造性则可以避免将毫无创意的、平庸的技术方案甚至是改头换面的现有技术被授予专利权。人们在日常生产实践中创造出的许多技术,原则上说,只要有差别,就具有新颖性,这意味着任何有微小变化的技术都可以通过新颖性审查,如果对这些技术也授予专利,将不利于人们去进行更高水平的创造活动,甚至阻碍公众对现有技术的利用,对技术和经济都将产生不利结果。因此,专利除了新颖性要求外,还要求具有创造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现行专利法中的“显着的进步”实际上很难把握,审查标准也不明确。对此,《审查指南》采用了“非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来解释和说明。事实上,在我专利授权审查实践中,判断创造性基本上用的是“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发明创造想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是能够适合于实际应用的技术方案,而不仅仅是纯理论性的描述,也就是必须具备实用性(practicalapplicability)。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实用性是指在实际中制造或者制造的可能性以及在实际中实施或使用的可能性。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保护和实施是专利制度的两大基石,正是从这一宗旨出发,专利法才要求发明创造应当具有实用性。

    确定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条件,是通过国家专利审查制度来实现的。实行专利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专利权边界的清楚、明晰,因为专利申请一旦被批准,专利权人就拥有了排他性权利。如果不能保证授权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就有可能损害公众自由使用已有技术的权利。换言之,就是将本属于公众的权利剥夺了,并将其授予所谓的专利权人。理想的专利制度应当能够确保绝大多数被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从而使公众能够在尽可能高的程度上信赖国家所授予的专利权。在这种理想状态下,一旦国家授予专利权,公众就没有什么怀疑的余地,减少因权利边界不清产生的各项成本。目前,我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就是以上述理想状态为目标而制定的。然而,现实与理想却存在相当的距离。尽管专利管理机关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实质审查,迄今为止专利机关也不能担保其授予的经过实质审查的专利都符合专利法的要求。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专利几乎占了请求量的50%,但这只是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还有许多无人问津的专利,实际上也是无效专利尹新天:《美国对其专利政策的重新审视》,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04),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84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明创造越来越多,审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实质审查更难以确保专利权边界的清晰。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审查的客观依据即现有技术,收集困难。在对一份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最为重要、最为困难的环节就是对现有技术进行检索。从理论上说,这种检索必须穷尽所有的相关技术文献。然而,现有技术的范围如此广泛,其内容如此浩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新兴技术领域不断涌现,可以想象要做到这一点何其困难;况且现有技术不仅包括以文献方式记载的技术,还包括以公知公用形式存在的技术,后者通常是审查员无法通过检索获得的。由于这些困难的存在,专利管理机关建立了专利检索文献库,其中包括各国专利文献和各技术领域的主要科技刊物。专利文件具有固定的格式和分类,收集、检索相对方便一些,但由于专利文献数量巨大,分类也不一定准确,因此检索也存在遗漏的可能。而收集和检索非专利现有技术,困难就更大了。在一些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局获得最新信息以确定现有技术的难度也很大,原因之一就是这些技术领域缺乏专利文件,能够收集和检索到的资料较少。即使专利管理机关收集的资料齐全,由于分类、检索等原因,还是有可能导致漏检。对于以销售、使用等形式公开的技术,由于专利管理机关并无相应的信息储备和来源,实际上无法进行检索和审查。

    二是审查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不合理授权。从本质上讲,专利审查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相对于其他行政行为而言,专利审查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专利审查中的大多数实体问题,《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只有原则性规定。但是当专利审查员面对具体问题适用法律法规时,实际上都是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确定的范围内,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按照专利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例如,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对权利要求表述是否清楚等,专利法规中没有精确到足以量化的标准,由于没有量化标准可以适用,就需要审查员进行自由裁量。再如,对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专利法》中只规定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但是到什么程度可以称之为“突出”和“显着”却语焉不详,甚至对于“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含义也有不同理解。虽然在《审查指南》中提供了三步审查法和辅助审查基准等,但是也仍然不可能确切地回答诸如“两篇对比文件披露了某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就没有创造性”等看似简单的问题。

    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王景川(2004)就此指出:现行法律体系具有原则性、抽象性和概括性较强的特点,我国专利法尤为突出地体现了这些特点,在实践中,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原则性规定运用于审理各种具体案件时会遇到大量的实际问题。由于自由裁量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大量存在,对授权专利的标准实际并不统一,这就很难确保专利权边界清晰合理。

    三是审查主体的主观评价因人而异。由于专利审查员的水平各异,工作情况、思维方法、理解能力各不相同,要使审查决定都统一在一个确定的界限范围内并非易事。特别是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并没有一个可用天平或测量杆来衡量的实物标准,主要取决于个人主观认识。因此,专利审查中对主观判断以及对审查员经验能力的依赖,增加了专利授权标准的不一致性,导致专利的发明程度相同或类似,但确定专利权边界的标准不同,一些本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也获得了专利权或扩大了边界范围。

    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更难以保证其授权质量。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国家的专利局可以保证它授予的专利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条件。专利审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障授权专利的质量,然而受审查条件、标准掌握和主观判断等因素的影响,审查结果的确定性并不充分,大多数专利权的初次界定还是不够清晰。

    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专利权初次界定不清晰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由于专利权本身的表现形式和专利审查制度,使其初始界定不可能完全清晰。如果实现全部专利权的初始界定非常清晰,那么由于界定产权所产生的检索、审查、判断、诉讼等各种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这些成本可能远远高于专利制度带来的社会利益,实在是得不偿失。这种界定不清晰的产权,留在了“公共领域”,有待日后处理。如果在社会经济生活过程中这些产权没有引发纠纷,就不需要再次界定;如果引发了纠纷,则需要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由法院按照一定的原则予以明晰,即第二次界定产权边界。而需要第二次界定的专利权只占授权专利中很小一部分,这就大大节约了专利制度的成本。

    3.2.2专利权再次界定的经济学意义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发生纠纷时,通过侵犯专利权诉讼第二次界定专利产权的边界是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重要经济功能,具有三方面的经济学意义:

    首先,当外部性出现时,通过再次界定专利产权边界,适时地解决侵犯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引起外部损害的责任和外部收益的问题,在没有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保护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他人可以随意对发明者的技术成果进行模仿,权利人付出很大的代价进行发明创造,有时可能连成本都无法收回。但是,通过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可以将这种责任和收益加以区分,形成相应的规则,这首先需要专利权明晰。因为侵权责任划分有赖于产权的划分,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他进入了权利人的产权边界。所以,发明创造的产权必须要明晰,否则就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进入专利权边界。专利权一旦明晰界定,就为侵权产生的外部性内部化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原来的外部损害就会由相应的主体纳入其内在成本的考虑范围,损害不再是由他人承担或社会承担,而是构成侵权人的内在成本,侵权人就会努力减少这种成本。否则,侵权人就不会设法减少外部损害。产权不明晰,还会使外部收益归属不明确,当事人会为获得这种收益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可能当事各方为获得这部分收益而付出的代价比这部分收益还多。因此,外部收益因专利权的第二次界定明晰后而内在化,也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诺思强调指出:“付给数学家报酬和提供奖金是刺激努力出成果的人为办法,而一项专为包括新思想、发明和创新在内的知识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则可以提供更为经常的刺激。没有这种所有权,便没有人会为社会利益而拿私人利益冒险。诺思,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8页。”

    其次,降低不确定性,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专利纠纷。专利权界定不清,会使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因为边界不清而纠缠不断,甚至交易费用高得使交易无法进行。即使他们不进行专利权的让渡或易手,在实施与专利相近的技术时,也会因专利权边界模糊而长期争吵、谈判,引起诉讼。这不仅妨碍了专利权的正当行使,影响了专利技术成果的充分利用,给人们利用发明创造的选择和决策带来困难,使人们不能稳定地进行预期。甚至有些产权边界有争议的专利技术成果只好长期闲置,难以使用。而且,长期的谈判、争吵、诉讼本身就是大量交易费用的耗费。专利权经过第二次界定清晰后,使不同主体对不同的发明创造有不同的、确定的权利,这样人们的技术交易环境变得比较确定,大家都更能够明白自己和别人的选择权,专利权交易可以顺利进行,减少发生新的纠纷。

    第三,通过明晰专利权边界,使权利与责任对等,能够建立起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通过第二次界定专利权边界,明晰了专利产权后,权利人就会有进一步努力的动力,就可能会稳定地获得与努力程度相一致或相对应的预期收益。这样,权利人才会为专利权权能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努力提高专利技术的实施效率。特别是在专利是一种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发明创造时,更加需要对专利权进行明晰,以促进专利技术尽快实施,否则,机会主义动机就有可能大量化为机会主义行为,阻碍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专利权明晰界定后,专利权变为一种稳定的权利。稳定的专利权既能够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能够发挥对他人合理使用公知技术的承认和尊重作用,他人不能侵犯专利权,权利人也不能滥用专利权和诉权。如果专利权不能通过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予以明晰化,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激励约束机制难以建立,专利技术对社会的贡献就要大打折扣。

    3.3专利权最优再次界定

    专利权的再次界定依赖于专利授权文件,这些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其中,专利权利要求书在专利权的界定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专利权的第二次界定是围绕着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书展开的。

    3.3.1专利权最优再界定原则选择模型

    任何人均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但是,鉴于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官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具有最重要的作用,这种解释是通过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进行的。法官解释权利要求书以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是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一过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由具体的发明、发明的过程或者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其他文件决定的,决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主要依据就是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机制如下:专利申请人根据自己对发明创造的理解,通过语言的形式将其认为是其做出的、希望予以保护的发明创造描述出来,并根据专利审查员的要求进行修改,最后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后,就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要求书,这是专利权的第一次界定;在提出侵犯专利权诉讼后,法官对该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确定专利权边界,这就是专利权的第二次界定。二次界定后法官对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判断,如果落入其保护范围,再对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专利进行判断,最后确认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解释的重要意义,美国联邦索赔法院(CourtClaim)

    1967年在AutogiroCo.ofAmericav.UnitedStates一案的判决中作了被认为是经典的论述:

    法院偶尔也会严格地遵循权利要求的文字含义。一些法院认为,当权利要求本身是清楚的,没有含糊之处时,就没有必要逾越权利要求的文字来确定其具体含义。然而,一些法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本身没有含糊之处,也不能限制为了更好地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而对其进行探讨。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是假想的。权利要求从表面看不可能是清楚的,毫无含糊之处。权利要求的准确含义必须通过它所要传递的发明思想来确定。只有搞清楚了发明思想,才能够确定有多少阴影遮挡了真实。(Onlybyknowingtheidea,canonedecidehowmuchshadowencumberstheregality)。我们所采用文字的特点导致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况下一项权利要求才是清楚的和没有含糊之处的。Frankfurter法官曾经指出:“文字是表达含义的符号,但是文字不像数字公式,一份文件的措辞通常只能以大概的准确性表达其含义,少有例外。”

    一项发明体现其存在的最为重要的方式是通过看得见的结构或者一系列的工程图纸。一项发明的“文字肖像”通常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在事后撰写出来的。这种从实际机器到文字的转化常常会留下难以填补的间隙。一项发明常常是新颖的,但是却找不到适合的文字来表述。事件不是为文字而出现,但文字是为事物而创造。为了克服这一间隙,专利法允许发明人充当其自己的辞典编撰人。因此,我们发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本身。不论权利要求看起来如何清楚,了解其背景常常会完全改变你对权利要求书的最初理解。

    虽然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权利边界的法律文件,但是在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书方面,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是“中心限定”原则,另一种是“周边限定”原则。

    “中心限定”原则是指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为核心,向外做适当扩大解释,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定义发明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出了何种贡献,其目的仅仅是供专利局和公众判断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种原则以德国为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申请人只须确保权利要求的内容能够反映其技术成果的实质所在,满足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性条件即可,不必进行抽象和概括。获得专利权后若发生侵权纠纷,审理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边界时,可以通过专利发明总的构思来理解发明的产权边界,较为自由地对权利要求的范围做出扩大解释,使专利权边界扩大到从文字上看不同于权利要求内容的技术特征。

    另一种“周边限定”原则以英美为代表,与“中心限定”原则完全不同。它是指专利权的边界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严格地从文字上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每个技术特征时,才被认为落入到该权利要求的边界之内。若有任何不同,侵权指控就不成立。采用这种模式,权利要求的撰写好坏对专利权人来说至关重要。权利要求的文字一旦经专利局审查确定,其边界也就固定下来,侵权审理法院在解释专利权边界时严格遵循授予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不得有任何扩大。

    实际上,如果将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和审批考虑在内,两种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中心限定”原则固然有利于专利权人,却对公众而言似有不公平之嫌。技术人员在开发新产品时,通常会就其开发主题查询已有的专利技术,弄清楚该领域的技术前沿和相关技术的法律状态。而采用“中心限定”的做法,则可能导致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无法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边界,因为其边界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周边限定”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提出较高的要求,权利要求的撰写必须再三推敲、斟酌,否则权利人则可能因其权利要求撰写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技术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徐棣枫:《专利权的扩张与限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314‐315页。但这种分析只注意到不同国家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对权利要求书解释原则上的区别,却忽视了这些国家在权利要求撰写和审批原则上的区别。事实上,专利权的边界是由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

    就周边限定原则来看,美国在1836年通过专利法案一段时间后,为了能够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准确界定,开始强调权利要求中所使用语言文字的重要性。在1870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中,美国正式确立了由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度。随后,在Merrillv.Yeomans一案Merrillv.Yeomans,94U.S.(4Otto)568(1876)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限定在发明人对其发明进行陈述的范围之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发明人在权利要求中的语言文字为准。公众有权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他们就难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公众利益将会受到损害。美国的这种做法使得专利权的界定基本上由专利申请人自己来负责。一旦授予专利权,法院在判断侵犯专利权时就会较为严格地受到权利要求书文字内容的约束。因此,申请人在准备申请文件和专利审批过程中都十分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总是力争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尽可能宽的保护边界。

    相比起来,中心限定原则却有所不同。20世纪早期,德国工业技术迅速发展,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时经常不能完全检索到现有技术,法院认为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语言覆盖的范围,就很难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就是应当保护发明构思,该发明构思不仅包括发明人已经做出的发明,而且还包括那些对于这些发明创造所作的细微变化。正是由于德国法院所遵循的这种理念,使得德国过去的专利授权中,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显得不是十分重要,只要权利要求能够表达一项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即可。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即使审查员提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申请人也往往不太计较,因为在以后的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法院可能扩大权利要求文字表达的保护边界。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针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过去在英美等国获得的可能是一项以“上位”概念所谓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一般概念与具体概念,是两个概念间的相对关系,上位概念包含了下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例如,“金属”和“铁”这两个概念中,“金属”是上位概念,“铁”是下位概念。撰写的权利要求,而在德国等国得到的却是一项以“下位”概念撰写的权利要求,即较为如实地记载了发明的实施方案的权利要求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260‐261页。授权之后,英美等国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一般相当严格地遵循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边界,即“周边限定”原则;而德国法院却可以更为灵活地解释,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总的发明构思”,即“中心限定”原则。如果我们只看法院的解释方法,就会得出两种原则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立场大相径庭的结论,但是从权利人实际获得的保护效果来讲,却基本相同。因此,虽然专利权的两种界定原则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但是实际上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标准并不存在显着差异。

    也就是说,不同国家分别采用两种原则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最终结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如此,选择哪一种更好,应以专利权边界界定成本较低的为宜,这样选择的成本收益比才是较高的,也才是有效率的。

    专利权界定会产生两部分成本:一是第一次界定成本:即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成本;二是第二次界定成本:即实施专利技术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解释权利要求产生的成本。第一次界定成本中的申请成本包括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成本和申请规费。申请规费是行政收费,与专利权边界的界定原则没有必然联系,这里不再讨论。从撰写权利要求的成本来看,可能许多人会认为在“中心限定”原则下,申请人不必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不必对发明进行总结和概括,也不必写出“总的构思”,只要撰写一份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案即可,成本较低。其实不然。考察一项发明的过程,首先是发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产生对新技术的需求;其次是对新发明进行总的构思,找到解决问题的大致思路;然后进行设计、实验、改进,解决技术难点问题;最后形成一套实用的技术方案。由此看来,一项发明是先有总体构思,然后经反复试验才能形成具体实施方案。实际上,很多专利在申请时也都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只是根据总体构思撰写了权利要求书。从一方面看,在“周边限定”原则下,撰写一份体现总体构思的“上位”权利要求书,可能比在“中心限定”原则下撰写一套具体的实施方案更容易一些,因为这样的权利要求书不需要像具体实施方案那样考虑技术细节问题;从另一方面看,撰写“上位”权利要求书需要更多的概括性思维,可能会加大撰写的难度。总的看来,二者各有难易,很难说哪一种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就授权成本来看,主要是专利审查成本,由于各国专利管理机关对权利要求书形式和实质审查的标准基本一致,因此两种原则下的审查成本并无显着差异。综上所述,两种不同的专利权界定原则对专利权第一次界定成本无明显影响。

    下面,将研究两种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成本的差异,并通过一个模型来讨论如何在两种原则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设在“周边限定”原则的体制下,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为Ac1,侵犯专利权纠纷发生的数量为Aq;社会公众如果要从事与专利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也需要进一步界定专利权边界,为此花费的成本为Ac2。在“中心限定”原则下,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本为Bc1,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数量为Bq,同时,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成本为Bc2。

    因此,“周边限定”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的成本为:

    TAC=Ac2×Aq+Ac2(3.1)

    在“中心限定”原则下,专利权第二次界定的成本为:

    TBC=Bc1×Bq+Bc2(3.2)

    分析3.1式和3.2式:(1)在“周边限定”原则下,专利权边界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法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相对简单,一般不需要专门机构进行界定;而在“中心限定”原则下,除了根据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外,法院还要对属于专门技术问题的“总的发明构思”进行解释,由于法院本身对技术问题并无特长,大多委托专门机构对专利权边界进行解释。相比起来,前者的成本少于后者,故Ac2
    我国专利法59条规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采用了“周边限定”原则来界定专利权边界。当然,也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折中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见:程永顺:《侵犯专利权判定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3‐24页。,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专利法》第59条除了规定“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外,还规定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说明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不是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二是我国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原则中,除了相同技术特征判断原则外,还有等同技术特征判断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证明专利权的边界界定不完全限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

    本书认为,这是对《专利法》第59条和侵权判定原则的误解。首先,对专利权边界的界定一般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的,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有的表述可能并不清楚、明确,如果仅凭权利要求书难以确定专利权的边界,这时就要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即只有在对权利要求书表述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才适用。而且,解释的尺度也相当严格的,即只能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超过文字的内容进行解释,当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对同一技术特征的表述不一致时,以权利要求书的表述为准。因此,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实质上仍未超出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与“中心限定”原则可以根据发明总的构思对专利权边界进行界定完全不同。其次,侵犯专利权等同判定原则,即将某些附和等同判定标准的产品或方法,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判定原则实际上是“周边限定”原则下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原则,并不是一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方式。因为,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不包括等同技术特征的。之所以有人对此存在误解,主要是因为我国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将专利权保护范围解释为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应当说这是当时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还相对较低,文字表述不够准确造成的。对这一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以等同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范围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等同技术特征只有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经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一般社会公众是不易判断的。即使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也不知道等同技术特征是什么,否则就会在权利要求中有所体现了。综上所述,不能认为我国专利法确定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折中了“周边限定”与“中心限定”的内容。

    3.3.2专利权再界定方式的经济学含义

    既然“周边限定”原则是专利权二次界定的最优原则,那么随之而来的,具体界定专利权边界的方式就必须依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内容进行。由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内容就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周边限定”原则下的具体界定方式一般被称为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其经济学含义包括两层:

    第一,合理确定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范围。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少,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多,保护范围就越小。由此看来,为谋求较宽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会希望技术特征的数量越少越好。但是,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的措辞就越抽象,即具有“上位”性,与现有技术相比就越容易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获得专利管理机关的授权,或者授权后被宣告无效。因此,一个理性的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必须在技术特征数量过少而可能引起专利无效和技术特征数量过多造成专利保护范围太小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最后形成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数量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这个数量不多也不少,能够最合理地体现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在界定专利权边界时,以全部技术特征为准,也就最合理地确定了需要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讲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是从属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有多个权利要求,但其中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为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因此,从属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这样一项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边界至少必定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边界之内。可见,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专利权人智力成果的核心内容,其保护范围是最大的,只要落入了这一保护范围内,必定会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最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专利权的边界必须以智力成果的核心内容为准,也就是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而不能以记载了附加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为准,否则专利权人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大大削弱专利制度激励技术创新的作用。

    第二,以最低成本明晰并公示专利权边界。专利权的边界由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界定,不能缺少任何一个技术特征。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对该专利权边界产生限定作用。所谓限定作为,是指凡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写入一个技术特征,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向公众明示,该专利权边界应当包含该技术特征。只有这样,才能使公众和法院的专利权边界界定成本降至最低,否则公众和法院在看到权利要求后仍然会无所适从,并不能确定其保护界限,还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来界定。专利保护的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书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两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与之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产权边界。在确定专利权边界时,不能认为既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记载的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那么专利权的边界就只以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准,这是违反全部技术特征原则的。不论是前序部分,还是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都对专利权边界产生限定作用,从这种意义上看,二者在界定专利权边界上没有实质区别。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两部分撰写方式,主要是为了便于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和公众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从而便于判断要求保护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绝大多数发明创造都是对现有技术的一种改进,是在前人成就上的进一步发展。如果省略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仅仅依据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边界,就要大大扩展专利权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3.3以最低成本理解权利要求的措辞和术语

    为保证公众和法官以最低的成本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中措辞和术语的含义,不必为理解这些措辞和术语反复查询,多次研究,也不必因为对这些措辞和术语的含义理解不同而耗费时日,争论不休,只要阅读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就可以正确理解专利权的边界,在专利权的二次界定过程中,除了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外,还需要说明书和附图的补充。我国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本意也在于此。

    但是,在“周边限定”原则下,这种补充是极其有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由五个部分组成:1、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2、背景技术:写明(1)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2)有可能的,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3、发明内容:写明(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3)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效效果。4、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5、具体实施方式:(1)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方案;(2)必要时,举例说明;(3)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这五部分中的第1、2、4、5部分、第3部分中第1小部分与界定专利权边界并无关系。第3部分中的第3小部分,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时具有一定作用,但是这并不是界定专利权边界,而是对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将在下节论述。第3部分的第2小部分,是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其与权利要求不一致时,还应以权利要求为准。

    关于这部分内容对确定专利权边界的解释作用,主要还是体现在对权利要求中措辞含义的解释。这是因为,只有清楚、正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每一措辞和术语的含义,才能正确地界定专利权的边界。然而,专利保护的对象是新的发明创造,是现有技术中不曾有过的技术方案,因此它常常在已有辞典和技术专业着作中难以找到相应的表述,即文字表达上的困难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311‐312页。在理解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措辞或者术语时,法官和公众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应该按照该措辞的常规含义来理解,还是应当按照该措辞在发明中的实际应用情况来理解。对此,应当以最低成本为标准,遵循两条基本定理:

    第一定理,普通含义定理。当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中所采用措辞和术语的含义作出特殊解释,以及根据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案不能认为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措辞和术语具有特殊含义时,以最低成本理解的方法就是推定该措辞和术语具有所属领域中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含义。所属领域中的经典着作,(例如技术手册、大专院校通用教科书等)以及专业技术辞典可以用作证明该通常含义的外在证据。当同一措辞和术语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通常含义,而说明书对此又没有具体说明时,应当作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解释。这是因为,专利权人是最了解该项发明创造的人,其在说明书中对措辞或术语的含义作出解释的成本极低,而社会公众对该发明创造中措辞和术语的含义却相对生疏,理解的成本也相对较高。因此,由解释成本较低的专利权人承担措辞和术语含义的解释义务,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如果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而引起争议,理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定理,特殊含义定理。为保证专利权人不必在措辞和术语的选择运用方面花费太多成本,应当允许专利权人自由选择他所希望采用的技术术语和表达方式,允许其采用措辞的含义与该措辞的普通含义有所不同。但其前提条件是公众也可以清楚、简单、以较低成本理解这些措辞和术语的含义,也就是说专利说明书本身要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理解发明创造,同时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保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措辞和术语与说明书使用的措辞和术语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普通公众,对措辞和术语含义的理解成本都是较低的。

    借助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来理解某项权利要求措辞和术语的含义,也应遵循成本最低原则: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同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含义,不应当使这种理解自相矛盾或对技术方案没有意义。当不同权利要求中以相同或者类似技术概念采用不同的措辞或者术语时,应当认为这会导致其产权边界不同。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