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标准化模型--侵权判定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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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了专利权边界后,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下一个任务就是对何种被控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进行判断,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侵权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判断规则的技术性极强,几乎涉及到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实行专利制度国家公认的司法难题。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只对等同特征判断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其他判断原则和标准基本存在于判例、内部规定和法学着作中,各种学说和理论相互交织,错综复杂,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论的焦点问题。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如果不把次要因素和复杂的技术因素排除在外,就难以进行严格的分析,或使分析复杂得无法进行。而判断模型正是通过做出某些假设,排除许多次要因素,简化专利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技术问题,但在主要的本质方面又近似地反映了判断标准的分析方法。它是司法实践的抽象,是判断标准的简化版本,能够起到明确思路,加工信息,验证理论,判断求解,清楚明白地分析和解决落入专利保护边界判断标准问题的作用。本章建立五个判断模型,前四个模型用于判断何种产品或方法落入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边界;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特殊性,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模型将在最后一节专门论述。

    4.1相同特征判断模型

    所谓相同特征判断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即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这一模型的经济学意义在于:在每一个技术特征都相同的情况下,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完全是抄袭专利技术,机械地复制产品,他没有付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当然也不应当占有该产品或方法中包含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是属于专利权人的,因此认定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被控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才能实现专利法律制度激励创新的目的。我们通过建立如下模型来说明这个问题。

    设专利技术方案为Y,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A1、A2、A3、A4四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用Y(A1,A2,A3,A4)来表示。

    第一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1(A1,A2,A3,A4),即X1包括四个技术特征A1,A2,A3,A4。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一对应,即X1=Y,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二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2(A1,A2,A3,A4,A5),即X2包括五个技术特征A1、A2、A3、A4、A5。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技术特征,表示为X2>Y,此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虽然有所创新,但仍然包含了专利权人的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三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3(a1,a2,a3,a4),其中a1∈A1,a2∈A2,a3∈A3,a4∈A4,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出现的技术特征是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例,属于专利权人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部分,此时,X3=Y,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四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4(A1,A2,a3,a4),其中a3∈A3,a4∈A4,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相同,另一部分是专利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即X4=Y,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的结合,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五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5(A1,A2,A3,A5),即X5包括四个技术特征A1、A2、A3、A5。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4,即X5
    综合以上五种情况,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无论是相同概念特征还是下位概念特征,全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就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这就是相同特征判断模型4.1的含义。用公式表示为:

    X(A1/a1,A2/a2,…,An/an,An+1/an+1,…,An+m/an+m)≥Y(A1,A2,…,An)(4.1)

    其中,X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A1,A2,…,An,An+1,…,An+m为其技术特征;a1∈A1,a2∈A2,…,an+m∈An+m,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Y为专利技术方案,A1,A2,…,An为其技术特征;n、m为正整数;符号“/”表示“或者”。

    相同特征判断模型总体来讲比较简单,运用时具有一定难度的是准确判断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李大俊诉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DB/OL],“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117499410就一例是比较典型的案件。2004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李大俊专利号为ZL03233802.3的“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确定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四边形的板片状单元结构;B四边形的板片一侧平面的中部设有两纵向平行排布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一侧同向端均为一挡水结构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槽;E四边形板片两纵向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开口方向相反;G排水槽出水端背侧平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四边形板片上的挡水结构端相互挂接配合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结构端背面处设置用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凸结构。

    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制造的建筑屋顶用瓦的技术特征为:a长方形板块状;b长方形板块一侧平面的中部沿长边方向设有两平行排列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同侧端均为一挡水墙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端;e长方形板块上,两长边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上述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口方向相反;g两排水槽出水端的背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长方形板块上的挡水墙端纵向相互挂接配合的连接用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墙端背面处有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接凸结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通过对原告拥有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和被告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原告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共有ABCDEFGH八项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abcdefgh八项必要技术特征,其中仅“A”与“a”有区别,其区别在于“A”为四边形的板片状;“a”为长方形板片状。四边形为长方形的上位概念,长方形为四边形的下位概念。其余七项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间对应的技术结构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生产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结构特征以一一对应和完全相同的方式再现并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这一案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属于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作为上位概念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是模型4.1的具体实施形式之一,即前述第四种情况。

    4.2等同特征判断模型

    许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往往借用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仅对其中很少一部分做非实质性的变动,使该产品和方法从字面上看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下,虽然二者存在细小差别,但是这种差别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轻易联想到的,也就是说这种细小差别中没有蕴含着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创造性劳动是专利权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仍然应当属于专利权人。因此,实行专利制度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等同特征判断规则,将从字面上看未落入保护范围而又符合某些条件的相似技术特征,确定为等同技术特征。进行侵犯专利权判定时,如果等同与相同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以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创造性劳动成果回归其本来的所有人,真正实现专利法律制度激励创新的目的。这就是等同特征判断模型经济学意义。

    设A1、A2、…、An分别为A1、A2、…、An的等同技术特征,a1、a2、…、an分别为a1、a2、…、an的等同技术特征,则等同特征判断模型可以写成: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

    (4.2)

    4.2式中各字母、符号的含义与4.1式中相应的字母、符号的含义相同。

    等同特征判断虽然具有其优势,但是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就可能使专利权实际保护范围大大超出其边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等同特征判断允许法院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未落入专利权边界内的情况下,视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种判断超出了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内容,存在不确定因素,使那些利用现有技术再创新的研发人员较难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因此,对4.2式中的A,即等同技术特征加以限制并予以公示,应当成为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一规定确定了等同技术特征A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即: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应当说是一种有效率的规定,其经济学意义有二:

    第一,尽可能减少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断中的主观因素,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处于基本确定状态,促进了公众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发明创造。这主要体现在基本相同性的规定中。所谓基本相同性,就是指等同技术特征必须同时具有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三者缺一不可。正确适用基本相同性,应当把握好四个原则:(1)基本相同是各个技术特征的基本相同,而不是整个技术方案的基本相同,即整体等同整体等同理论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也没有采用替代物或者替代步骤,但是如果将其与专利技术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进行对比分析,两者总的功能、效果和实现方式都基本相同,则仍然可以得出两者等同的结论。如果至少缺少一个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产品或方法与整个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和实现方式都基本相同,也不能认定其落入保护范围。(2)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能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多余指定是指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解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则可以忽略该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不存在该技术特征,也同样可以得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将任何一个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多余指定原则忽略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但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也会使专利权边界处于不确定状态。

    (3)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时,不能人为划分技术特征,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每一个部件或步骤都是比较对象,按照“基本相同性”进行对比。人为划分技术特征范围的大小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会使专利权保护范围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将部件或步骤直接作为对比对象与划分技术特征后再对比,更具确定性。(4)无论是全新的开拓性发明还是一般改良性发明,判断等同的尺度是相同的,均以“基本相同性”为准。区分开拓性发明还是改良性发明不仅具有很大的主观因素,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完全可以充分体现专利权边界,如果确属开拓性发明,其产权边界自然就比改良性发明大得多,保护范围自然也要大,如果人为区分只能是“画虎不成,反类其犬”,有其害而无其益。

    第二,将专利保护范围限制在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内,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这主要体现在显而易见性的规定中。所谓显而易见性,是指等同特征必须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研究了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否则,即使具备了基本相同性,也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具体的人,而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水平的一种认识水平,统一了法官进行等同判断的标准,使等同判断更具客观性。前面提到的整体等同理论就是将他人具有创造性劳动的技术方案也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再如变劣技术,是指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技术方案。很明显,变劣技术方案是由于缺少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并不包括专利权人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也不是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早在2001年就已经发布施行,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具体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时,对等同特征的认识仍不统一,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忽略技术特征内容和等同必要条件的内部规定和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DB/OL],“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33555208中详细阐述了等同特征的必要限制条件,重申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则。案情如下: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仁达厂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 年初,仁达厂发现一审被告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认为新益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壁不带玻璃纤维层,这与涉案专利关于筒管、筒底的构造在字面描述上虽有不同,但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其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容积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的重量。也就是说,增加空腔容积、减轻重量,主要靠筒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只起到防止水泥砂浆渗入的作用,起次要作用。同时,更说明在筒管管壁增加玻璃纤维布隔层,就能达到增加强度的功能作用及减少壁厚增加空心体积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该院依法判决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仁达厂损失10万元。新益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基于同行业使用形成的提高产品强度、减轻产品重量的产品,两者在技术构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该院依法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并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中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历史上一份具重大意义的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系统阐述等同特征判断的两个重要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能予以排除,如果侵权物比专利缺少了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曾经否认的筒底壁层结构应当属于限制专利权边界的技术特征。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本案中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必要技术特征,起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作用,不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其排除在外。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个原则是:等同特征必须符合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首先,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的问题,因仁达厂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不影响等同的认定,对此不再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重大意义在于:指出了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等同判断规定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否认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错误认识,对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正确理解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恢复等同特征判断的经济理性,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3禁止反悔模型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禁止反悔的规定,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立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文件修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那么在侵犯专利权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适用等同特征判断时,禁止将已经被限制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到等同特征内。这一模型的经济学意义在于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晰和确定,节约了判断成本,提高了等同特征判断的效率。因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限制或者放弃的内容,将使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这样的方案只能是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随意使用的公知技术。在侵犯专利权民事审判中,如果专利权人将已经限制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内,则此时的技术方案就是公知技术,法院可以根据本章4.4节的公知技术排除模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是,进行公知技术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查阅专利档案,直接将专利权人已经限制或放弃的内容排除在等同特征外,就无需进行公知技术排除的判断,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禁止反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最初提交的权利要求包含A1、A2、A#3、A#4(其中,A#3、A#4是分别与A3、A4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四个技术特征,专利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能批准。申请人为了能够获得专利权,对权利要求修改为A1、A2、A3、A4,从而获得专利权。另一种是,申请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或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意见时,指出A3与A#3、A4与A#4存在实质性不同,从而获得或维持了权利要求为A1、A2、A3、A4的专利权。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当认定A#3、A#4与A3、A4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可见,禁止反悔是对等同特征的排除,这种排除可以不再适用“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两个原则,只要专利文档中有记载即可。当然,如果申请人一开始就以A1、A2、A3、A4申请专利,法院在适用等同特征判断时,也可能排除A#3、A#4是A3、A4的等同特征,只是要适用“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原则进行判断。据此,我们可以在等同特征判断模型中加入禁止反悔因素。设A#1、A#2、…、A#n是记载在专利档案中与A1、A2、…、An对应的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等同技术特征,用符号∈表示不属于,则4.2式中的等同技术特征不包括A#1、A#2、…、A#n。这就是下面加入了禁止反悔因素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模型4.3(简称为禁止反悔模型)的含义,可以用下式表示为:

    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

    其中:A#1∈A1、A#2∈A2、…、A#n∈An(4.3)

    适用禁止反悔模型4.3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在进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断时,对属于禁止反悔的技术特征,是否不能适用等同特征判断原则,而只能按照相同特征判断。对这一问题回答得比较经典的案例是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117458194。原告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公开的“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24为独立权利要求。

    从原告申请专利的档案看,2003年6月27日,解文武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载明:“……③本发明在拨号报失的同时,用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也就是说,本发明的自动报失并不影响当前用户使用。另外,从发明目的和效果来看,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为了禁止非授权用户使用,而本发明主要是为了报失,本发明允许当前用户正常使用,但如果该用户为非法用户,则拨号报失,在该用户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就达到报失的目的,效果明显不同。”2003年7月25日,解文武再次对“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文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提交。2003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解文武于2003年7月28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基础上,授予了“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是ZL01802972.8。

    “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了4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4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并记录合法用户设定的用于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功能参数以及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当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参数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为防止手机丢失,现已采用很多方法,比如:手机防丢防盗报警器、防丢手机套、网络追踪器等等,但是,这些方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使得手机能自动报失,以便用户准确追回……”。

    在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用户使用指南第42页载有“智能防盗”功能的说明,其中载明:智能防盗功能为您提供了一种简便的方式帮助您在手机丢失时找到自己的手机。如果该功能已经开启,选择“智能防盗”选项会出现“输入密码”屏幕,要求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进入下一级菜单,否则直接进入下一级菜单。密码位数为6。该功能开启后,如果插入的是无使用权限的SIM卡,手机屏幕上会出现“SIM卡无效,请与机主联系”的提示信息。此时按右软键则手机出现联系号码列表,新用户可以按上、下键选择拨打。此时也可以按数字键直接输入密码,使用当前SIM卡合法,然后手机正常启动。5次密码输入错误后,数字键输入被禁止。在SIM卡合法之前,手机除了输入密码、接听或拨打“联系号码”中的号码外,禁止其他一切操作。本手机最多可以有5个合法SIM卡。如果在“通知周期”设定的时间内用户没有输入正确的密码,则每隔一个通知周期,手机会根据您设定的联系号码和通知方法拨打联系电话和通过短消息发送当前SIM卡号码。

    原告认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制造的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的智能防盗方法与“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4项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存在区别。解文武主张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系对本专利的变更,故被控侵权产品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中的智能防盗方法与“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海尔通信公司主张由于解文武在专利审批阶段对“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部分限定和放弃,在侵权诉讼中,应禁止反悔。经过对比,涉案发明专利与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的智能防盗方法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及隐形拨号与显形拨号的特征上的本质区别,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的智能防盗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并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解文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经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驳回解文武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明确了回答了适用禁止反悔模型的技术特征不再适用等同特征判断,即技术特征“允许当前用户正常使用”只能限制在字面内容来理解,被告的“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技术特征不适用等同判断原则,不属于与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减少了等同特征判断的环节,节约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司法成本。具体来讲,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当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参数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是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该技术特征,应认为该发明专利不能实施,其发明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谢文武在该专利授权审查阶段中对上述技术特征所作的意见陈述,应认为对“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能否授权有实质性影响。

    谢文武在对涉案专利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所申请的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在拨号报失的同时,用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为了禁止非授权用户使用,从发明目的和效果来看,该专利主要是为了报失,允许当前用户正常使用,但如果该用户为非法用户,则拨号报失,在该用户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就达到报失的目的,效果明显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谢文武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已经明确表示其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中的非法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隐形拨号报失,与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即谢文武在申请专利时不要求保护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特征。

    海尔通信公司制造的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使用的智能防盗方法是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方案,而这个技术方案,谢文武在涉案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已经明确表示不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由于谢文武已经放弃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方案,因此,其在依据该专利提起侵权诉讼时,不能再将该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这种重新纳入的方式包括指控他人使用该技术方案时对非法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隐形拨号报失的变更。基于以上理由,海尔通信公司的海尔彩智星Z3100手机上使用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并显形拨号报失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非法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隐形拨号报失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4.4公知技术排除模型

    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知晓的技术,即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或者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公知技术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由公知技术,即没有处于任何人拥有的有效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控制之下的公知技术;另一种是非自由公知技术,即处于有效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之下的公知技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虽然与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但是与一项公知技相比相同或等同,则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就是公知技术排除。公知技术排除的经济学意义在于:公知技术并不包含专利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它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可以无偿使用。如果专利权人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由其独占,其他人实施都要经过其许可,必然阻碍技术的传播和扩散,降低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增加生产和消费成本,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我们以Z表示一项公知技术方案,仍以Y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若Y与Z相同或等同(相同或等同用符号≌表示),则Y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就是加入了公知技术排除原则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模型4.4(简称公知技术排除模型)的含义。可以做如下表示:

    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其中:A#1∈A1、A#2∈A2、…、A#n∈An,且X≌Z。

    (4.4)其中,≌表示两个技术方案之间不具有相同或等同的关系,其他符号与4.1、4.2、4.3模型中符号的含义相同。

    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运用模型4.4进行判断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公知技术方案Z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是组合而成的技术,因为基于特定发明目的对已有公知技术的组合,本身往往就是一项新的发明,而非公知技术。在Z为组合技术,而Z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Y和专利技术X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X仍然是专利权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其保护范围。

    二是节约诉讼成本。公知技术方案Z本身与专利技术方案Y相同或等同与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审理无关。侵犯专利权案件本身是一种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对专利权本身是否有效并不做判断。事实上,如果X≌Z,Z≌Y,那么必然得出X≌Y的结论,这样,专利技术方案Y与一项公知技术相同或等同,就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本属无效专利。但是,人民法院不必要求被告通过专利无效行政程序解决原告专利权效力问题后,再进行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因为那样,旷日持久的诉讼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众来讲都要耗费巨大的成本。所以,只要对X与Z是否等同或相同进行判断即可。

    三是合理确定公知方式,充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在确定是否公知时,只要确实为公众知晓的技术,就属于公知技术,而对公知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否则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公知的方式一般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出版物不仅包括有正式刊号的期刊、杂志和书籍,而且包括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一般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这些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他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

    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不仅包括通过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

    其他方式公开,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在国内外互联网上的公开是否也应被视为出版物公开呢?有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程文诉被告聂海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四知初重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馆,较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原告程文于2004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柱型支撑体的水果包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5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32023.2,设计人为程文,专利权人为程文。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具有柱型支撑体的水果包装箱,包括有箱体,其特征在于箱体内部的四个角上设置有柱型支撑体,该柱型支撑体为中空结构,其上、下两端的端面分别高出箱体的顶端和箱底,其上端的圆口小于下端的圆口。被告聂海良自2003年开始从事个体经营,2004年1月3日从台州市黄岩西城虹天模具厂订做了两套模具,用于生产塑料箱,并于2005年8月成立了北宁市海良塑料制品厂,从业人员2人,现有3条生产线,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3套。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塑料箱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智利的wenco公司将一种具有柱型支撑体的水果包装箱于2004年4月19日增入其产品目录并将该产品的照片、技术参数等上传到其公司的互联网网页上,该水果包装箱包括有箱体,其特征在于箱体内部的四个角上设置有柱型支撑体,该柱型支撑体为中空结构。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智利wenco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将箱体内部的四个角上设置有柱型支撑体、该柱型支撑体为中空结构的塑料箱加入其产品目录,并上传至其互联网网页,这种行为已经使前述结构的塑料箱成为公知技术,被告使用这种技术制造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虽然原告主张智利wenco公司网站不能排除是虚假的观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公知技术,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中,法院认定互联网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电子出版物,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从而将通过互联网公开的技术判断为公知技术,充分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在互联网日益普及,通过互联网传播信息日益增多的今天,具有典型意义。

    4.5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边界判断模型

    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专利。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上述外观设计的概念,归结起来就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创作设计。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的创作,也可以是立体造型的创作,或者二者的结合创作。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主要区别在于:外观设计是一种对产品外表的装饰性美术设计,与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无关,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对产品的视觉注意,其产权边界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为准;而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对产品制造方法、形状、构造或其组合的技术创新,与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密切相关,目的在于解决技术问题,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正因为存在如此多的差异,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在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方面,外观设计有自己的特点和步骤,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可以概括为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只能保护专利权人具有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外观设计,否则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首先要排除公知设计部分。大多数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是在已有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基础上,进行的局部改进。对已有的外观应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会妨碍公众对公有设计的利用。其次,与他人在先的合法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保护对象。如果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申请日前依法享有商标权、着作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表明该产品外观设计并不是专利申请人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不应对其保护,否则就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个原则,要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可能对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产生影响为判断标准。因为,外观设计是与产品相结合的美术设计,其目的不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而是为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增加商品的销售量,不对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产生影响的产品,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就不能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不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二者之间的销售量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能认为只要美术设计相同,不论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似都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在判断是否是相同或类似产品时,除了要参照《国际外观设计专利分类表》外,还要考虑产品的功能和用途。例如,带钟表的收音机和带收音机的钟表,名称、功能和外观设计分类均不同,但二者功能、用途相近,销售量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类似产品。再如,飞机和飞机模型,虽然形状相同,但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销售量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同时,在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情况下,还要以被控产品购买者的眼光视界,而不是购买者以外的人的眼光视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如果相同或相似,则落入其保护范围。因为购买者以外的人认为相同或相似,并不会减少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也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三个原则,要排除产品外观中的功能性外观。所谓功能性外观,是指由产品的有利作用决定的外观,所产生的效果是技术效果,与产品的装饰性无关。功能性外观实质上是产品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如果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由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予以保护。如果不排除功能性外观,就会使专利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设专利产品外观为Y,其中的功能性外观为Yf,公知设计为Yp,他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为E;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为X,外观中的功能性外观为Xf,公知设计为Xp。A表示专利产品所在类别,B表示与专利产品相似的类别。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眼光为C,以≌表示外观相同或相似,‐表示排除,∈表示属于,∈表示不属于,∪表示并,则上面判定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五项原则可以写成如下模型:

    C(Y‐Yf‐Yp)≌C(X‐Xf‐Xp),其中:X,Y∈(A∪B)且E∈Y。(4.5)

    如果4.5式成立,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适用模型4.5进行判断时,难度比较大的是如何区分产品的装饰性外观与功能性外观,对此,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钱雪根与苏州型钢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见:程永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21页。原告钱雪根于1999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12月3日予以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是一种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其图片的主视图为:一圆弧形与长方形上框两边等距离相连,沿长方形下框向下凸出一与两边等距的矩形。俯视图为:一与两边等距的圆弧体,沿竖长方形的中部凸起。左视图为:一与上下两边等距的弧体,沿横长方形的中部凸起。立体图为:一长方体上面中部凸起一长圆弧体,沿长方体下面向外凸出一与左右两面等距的矩形体。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被告苏州型钢厂为被告吉明美公司加工制作的也是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其外观形状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区别在于型材坯料底部中间凸出的矩形两边各有一道定位凹槽。万向节轴承座与被控产品相比,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轴承座的一面呈弧形,另一面中间钻有圆洞,上面左右各有一个自上而下贯通的圆孔。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部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原告对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形状的设计,是出于节省材料、方便加工的目的,由此专利设计的型材外观非常接近成品万向节轴承座的外观轮廓,该设计并不是为了装饰美化型材,而是由该种形状的型材坯料能够经济、方便地制作万向节轴承座来决定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相同的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设计方案来实现,产品的装饰效果和美感要求可以和产品的功用相脱离的,具有可选择性,而功能性的设计往往不具备可选择性。本案原告不能说明专利设计所体现的美感和装饰效果,相反该型材坯料的特定功能性特点恰恰决定了专利型材坯料外观的不可选择性和唯一性。还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一项设计究竟主要是功能性的还是装饰性的时候,考虑的是这项设计的总体造型,而不是这项设计的各个组成部分。一项设计的各个组成部分可以具备一定的功能,这个设计的装饰性的那一个方面仍然可以享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原告专利设计里的包括向上凸起的圆弧形、中间的长方形和向下凸起的矩形在内的几个部分的具体设计或者这几部分结合在一起构成的专利设计,都主要是出于更接近轴承座轮廓,以方便加工等功能方面的考虑。

    鉴于涉案专利产品万向节轴承座型材坯料的外观形状是由于功能性而产生的特点,不是装饰性的特点,因此对由功能性决定的形状不应确定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否则将不利于公众对一件产品进行具体的创新和使用。而且,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完全是由该产品的功能所决定时,那么与其稍有区别的产品都不应判定是侵权产品。被控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功能性部分的相似之处和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是否成立无关,而被控产品在底部矩形两侧各有一道弧形定位凹槽的差别,则完全可以导致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设计上的差异,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钱雪根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在适用模型4.5对功能性外观进行排除时,较好地把据了判断原则,概括起来有三:(1)有利作用决定性。虽然功能性外观也有视觉效果,但它不能脱离产品对生产生活的有利作用而存在,与产品的有利作用不可分离。这些有利作用主要包括:良好的性能、齐全的功用、低廉的成本、使用方便性、经济实用性、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而装饰性外观则与此无关,其作用是改进产品的视觉效果,吸引消费者对产品的注意。(2)不可选择性与唯一性。产品的装饰效果和美感要求可以与产品的有利作用脱离,具有可选择性,而功能性设计往往不具备可选择性,一旦改变,就不可能实现原来的有利作用。应当着重说明的是,功能性外观的不可选择性和唯一性是针对某一种产品的功能,即其有利作用来讲的,而与这种产品的用途无关。不同技术方案形成的不同产品,其功能可能不同,但用途却可以完全相同,因此,某种产品的功能性外观对这种产品的用途来讲,往往并不是唯一的。(3)效果客观性。技术方案决定了产品的功能性外观,功能性外观一定可以达到只有技术因素才能产生的结果,这种结果必须通过推理证实,或者利用技术方法检测,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装饰性外观不具有技术效果,它所产生的美学效果只能是消费者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因人而异,不同文化修养、性别年龄、社会背景、国家地区的人,其感受会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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