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自由权和平等权
1.人身自由权
姜某与外籍人士李某是一个公司的同事。姜某怀疑李某向总公司打过自己的小报告,便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事后,姜某对李某怀恨在心,纠集了多人于凌晨时分将李某从酒店拖上面包车,拉着李某到了开发区的海边,殴打、威胁李某,控制李某人身自由两个小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刑7个月。
人身自由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不受外来的非法约束、妨碍、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不受拘束和不受侵害的自由和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自由和权利。具体说来,人身自由权包括: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总的来说,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直接反映了公民的法律地位。如果公民没有人身自由或者人身自由没有法律保障,也就谈不上享有其他权利。公民只有享有了人身自由权,其作为公民的地位和尊严才得到保证,才能实际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各项权利。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平等权
1997年7月,平顶山市学生王某参加中考,总分456分,超过了当年427分的中招录取分数线。但他所填报的某财贸学院却因他“小儿麻痹后遗症跛行”没有予以录取,王某将该财贸学院告到了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校经过调查,认为王某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予以补录。王某撤诉,得到了法院的同意。
这个案例说明,在国家通过各种制度保证公民平等权实现的同时,如果在升学、求职等方面受到歧视对待,我们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反映,为实现平等权而努力。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另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障人士)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的含义为:
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强制公民履行法外的义务,也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外的处罚。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义务和权利并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法定的义务。凡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依法履行,绝不允许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的现象存在,也不允许只要求一部分公民履行义务,而允许另一部分公民不履行义务,即不允许存在特权阶层。
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一律平等对待,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所有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高、功劳大或拥有的财富多,就给予特别的保护或开脱,减轻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低、对社会的贡献小或贫穷,对其权益就不予保护或加重对其违法行为的惩处;不允许对同样情况、同样性质和情节的行为或事件,在适用法律上区别对待。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生命健康权
刘阿姨在散步时受到李某家狗的惊吓,摔倒在地造成右腿骨折,刘阿姨的儿子向王某索要医药费,遭到李某拒绝后,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经法庭审理判决:李某赔偿刘阿姨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
法院对李某的处罚说明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正是侵犯了刘阿姨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保持权利主体资格或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条件,是享有其他各种合法权益的基础。它体现人的最高利益,受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的全面保护。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可分别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承担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健康维护权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包含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即参加各种体育活动,保持身心健康的权利;有生理、心理疾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原来的健康状况的权利。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侵权,是以积极的行为实施侵权,如医生甲应病人乙的家属的要求,在未征得病人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乙注射毒剂使其“安乐死”;再如某医院外科医生为个人营利在业余时间私下为病人实施手术,由于技术不高、抢救设备缺乏使病人死亡。不作为的侵权是指负有特殊职责和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某种义务而造成的侵权,在医疗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怠于治疗或擅自离岗,未尽义务使病人死亡或残废,如某医院急诊室值班医生在休息室看足球赛,一高烧病人来院急诊,一小时后医生看完球赛才给病人进行诊治,使病人错过抢救时机而死亡。
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我们的人身权利,当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我们一定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一要及时、如实地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让侵害者逍遥法外;二要采用合法手段为自己讨回公道,不能以牙还牙、以恶对恶。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较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青少年应加强自我保护,提高自控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国家为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呼吁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直至诉诸法律。因此当青少年受到非法侵害时,不能胆小怕事,忍气吞声。否则,不仅没有维护法律的尊严,还会使对方认为自己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地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危害;同时也不能通过非法途径与对方私了,因为“私了”的一切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对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反悔不认账,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负责和自我保护。除了为正义而献身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让与或抛弃。因为人具有社会性,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社会责任。一个人如果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较大的财产损失,还会引发老者无人赡养、幼者无人抚育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若公民损害自己的身体,如乞丐为博取他人同情而自残,必然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不合。
人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权。珍爱生命不是一瞬的感念,更不是一句时髦的话语,而是我们对生命的认识、理解、感悟和体验。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我们要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同样也要爱护、尊重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增强法律观念,绝不做侵犯和危害别人生命和健康的事。同学之间要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嬉闹要适度,避免因过失而给对方造成伤害,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
法律辞典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
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财产权
人的生存、发展与物质财产是分不开的。每个人一出生就接受父母和亲属的抚育,并伴随着成长而不断增加对财务的需求。财产是人们求生存、谋发展的物质基础。个人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我国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财产所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在婚姻、劳动等法律关系中,也有与财物相联系的权利,如家庭成员间有抚养费、赡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财产权,和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的权利等。财产权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和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物权法》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不仅可以享有这些权利,而且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合同授权他人行使所有权中的一项或数项。未成年人行使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权是要受到自身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的。如果未成年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那么这种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其行为后果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那么法律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总而言之,公民行使财产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所谓原始取得,是指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他人的所有权为依据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有生产所得、天然收益等;所谓继受获得,是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原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如通过合法买卖所得、合法接受赠与所得、合法继承所得等。
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的私有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公民为获取财物所进行的劳动,必须是合法劳动,不能违反法律的其他规定,如在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平竞争的法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等。因此,必须是合法劳动,其所得才是合法的。
青少年依法享有财产权,因此我们必须学会依法保护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一要增强法律意识。我们应学习关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知识,了解自己在财产所有权方面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果受到伤害该如何寻求法律救助,从而依法保护好自己的合法财产等。同时,我们也要依据法律的要求,尊重别人的财产所有权,不随便拿别人的东西,损坏别人的东西应主动赔偿。
二要合理使用零花钱。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同学们手中的零花钱也多了。该怎样使用零花钱,是青少年要注意的问题。我们一方面要提倡科学、适度消费,另一方面也要在消费中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监护人的协助下管理好自己的财产。管理自己财产的方法很多,包括储蓄和买保险。把自己多余的钱存入银行既保险又能产生一定的利息;而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保险则能防患于未然,保障财产安全。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隐私权
王某是某中学的学生。假期里,王某的妈妈发现女儿一段时间以来电话频繁,还有个男孩常在她家楼下徘徊,便找到班主任苏某反映情况。苏某发现王某和班里一个男生关系比较密切,便在课堂上、教室里多次翻看其书包、日记以及写给其他同学的信件,还下令不许同学和王某说话。王某以班主任侵犯她的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将自己的班主任告上法庭,要求班主任给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班主任在对王某进行教育管理中,确有翻看其书包、日记等行为,侵害了她的隐私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判决被告苏某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每个人都有不愿让人知道的秘密,这些秘密在法律上称为隐私。一般理论上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关于个人生活的各种各样的信息都是隐私,如自己家庭的电话号码、储蓄状况、其他财产状况,还有日记、信件以及个人的身体状况、病历,等等。
自己的秘密是否让人知道是每个人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隐私隐瞒权,即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隐私支配权,即公民有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露或者被侵害的时候,公民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泄露因业务、职务关系掌握的他人的秘密。例如,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用望远镜窥探他人的活动,窥探他人的秘密,在他人住处安装窃听器等,不论其是否泄漏他人隐私,其行为就是侵犯隐私权。又如,医生、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安、档案员等因业务和职务而了解他人隐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其泄漏出去,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未成年人也享有隐私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五)荣誉权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可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上她梦想的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及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予以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某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某重点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某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做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周岁。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权根据其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工作表现获得关于思想品德、学业表现或其他方面形成的积极社会评价以及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称号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是他们在学习或社会生活中表现优异后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比如,被选为“十佳少先队员”、“优秀团员”、“见义勇为好少年”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这些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名誉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诽谤、诋毁;非法定程序,他人不得剥夺。否则,就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荣誉权的侵犯。
公民有获得和保持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生而有之,只有当公民具备一定的优异条件才能获得此殊荣,一旦获得即表明该公民具有一种美好的名誉和良好的声望,对该荣誉公民有维护和保持的权利;对于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般而言,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其他公民和法人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取消公民的荣誉称号,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才允许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对公民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侵权人无根据地诬陷是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的,这种诽谤和诋毁不仅是对荣誉称号的损害,也是对公民名誉的损伤。
公民的荣誉权受侵犯,公民可以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置之不理,公民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法律辞典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六)受教育权
齐玉苓与被告人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考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做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电化教室内学习的学生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受教育权,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即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其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如某一个人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上学,他就丧失了受教育权;如果缺乏教育的物质保障或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可能落空。
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平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侵害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实际上就是侵害了他人通过教育获得人力资本并最终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具体来说,是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到侵害,如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等。
法律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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