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梦实现的根本法保障-中国梦实现的总布局:五位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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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中国梦需要科学界定各种国家目标。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既需要明确价值,也需要确立诸项价值之间的序列,理顺各种社会关系,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与生态环境,实现和谐社会。五位一体的提出,明确了中国梦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与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相适应,是中国梦实现的总体架构。

    1.进步与变化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体现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相互关系已得到宪法的肯定和承认,并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在宪法中。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1)社会和谐

    社会建设的提出源于市场经济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加剧。这些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安定团结,扰乱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

    其一,国有企业在转轨过程中下岗、失业工人的生存安全问题;其二,多种所有制并存致使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个别私人企业和外资企业不注重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劳动条件恶劣,各种恶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忽视职工人身和财产权益;其三,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监管不到位,相关机关责任疏漏,引发各种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问题;其四,一些官员因信仰缺失,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践踏公众信任,导致干群关系之间的紧张;其五,国家政策和财政投入倾斜,进一步加剧我国原本并不均衡的区域经济、文化差距;其六,商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地方政府不当界入,不依据法律程序履行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赔偿不公引发的激烈冲突;其七,城市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市容市貌引发的城管与个体商贩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冲突问题;其八,全球恐怖主义、外国势力渗透与宗教极端分子相结合诱发的恶意破坏社会秩序与严重的恐怖犯罪。

    这些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与原有城乡差距综合,成为阻碍改革开放深入的负面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败。有必要加强社会建设,关注民生,发展、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制度,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2)环境安全

    生态文明建设的提出源于环境破坏导致的生存环境恶化及资源枯竭所带来的危机意识。经济发展在开发、利用原生资源的同时给环境带来巨大破坏,如果不伴随有效的环境保护政策,势必威胁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不仅使经济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而且危及人类自身生存。土地、空气、河流遭到严重污染,煤矿过度开采,植被遭到破坏,湿地减少,野生动物濒危,气体排放超标,全球气候变暖,温室效应加剧,雾霾、沙尘天气肆虐,工业垃圾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处理缺乏法律规范与监督。这既是一个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也是一个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一项基本国策,而且在许多国家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鉴于此,中国共产党不断深化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认识,先后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社会建设”的要求和目标。2012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正式提出了“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2003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中国共产党中央首次明确提出关于科学发展观的概念。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执政能力的五大任务,其中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执政能力。2005年3月,在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围绕树立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作了重点讲话。2007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社会建设”,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全面落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促进现代化建设各方面相协调,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协调,不断开拓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3)规范融合

    除了“富强、民主、文明”在1993年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方式明确为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目标,“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并没有通过修宪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这是否意味着“五位一体”缺乏宪法基础,仅仅是执政党一己的意思表示,从而在实践中缺乏合法性而减弱其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从属于“文明”的范畴。如果修改宪法,将不可避免地采取列举方式在宪法序言“富强、民主、文明”之后增加“社会、生态”等词语,一则修辞冗赘,二则逻辑重叠。正如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的那样,五位一体从根本上是促进一种“文明发展道路”,说明“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包含在“文明”的范畴之中。

    二是“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与现行宪法相吻合。社会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虽然没有写进宪法序言,但总纲中已有相应内容,故执政党的政策具备宪法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总纲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1982年宪法原初条文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权利。总纲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境和生态建设的宪法规范依据。虽然总纲的法律效力与序言有所不同,但这些条款属于国家政策,是纲领性的指导原则,为国家的立法确立原则与指导。

    三是可以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修宪固然可以以明示方式提升社会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地位,但综合前述两方面原因并无十分必要。从保持宪法权威的角度而言,频繁的宪法修正不利于巩固人们的宪法尊严意识;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诸条款直接约束立法机关和其他公权力机构。

    2.经济富强

    中国梦的首要内容是民族振兴。振兴民族须依赖经济强盛,实现财富的积累和增量。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关系既要求作为上层基础的国家体制适应经济基础,也要求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宪法对经济的促进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

    (1)经济自由:财产私有与契约自由

    不同意识形态选择促进经济发展的方式有所不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流经济哲学是自由放任主义,追求财富增长属于个人私事,国家不予干预,只负责维持社会秩序。这是一种消极国家观,即“夜警”国家。通过确保私人领域充分的个人自由,宪法最大限度地保证和满足个体对财富的追逐。这既是古典政治宪法的主要内容,也是世界上第一批宪法列举的“自由”的含义,构成政府保障的主要内容。

    自由主义宪法对经济条款保持沉默,但不意味着不保护自由,而是以消极方式通过保护个体财产安全确保经济发展。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是宪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规范基础,《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宣称造物主赋予的权利是“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一思想既是出于人的现实需要,也受到洛克自然权利观的影响。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要求人格完整,个人须同时具备人身、财产和精神自由。几乎所有古典宪法都宣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此昭示财产私有的绝对性,拒绝国家在任何时候、任何方式予以侵犯。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安全,宪法规定了征收和征用条款,“未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契约自由”是自由主义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促进经济发展的又一重要条款。在商品经济社会,财产流转是实现财富增长的主要方式,契约可以保证交易安全。契约自由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保护私法领域中的个体自由,拒绝国家干预。契约自由并非以明示方式规定在宪法中,美国最高法院将之解释为属于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的“自由”一词的内涵。1905年,在“洛克纳诉纽约州”一案中(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美国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限制工人最低工时的法律无效,理由是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一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侵犯了面包厂主与雇工之间的“契约自由”。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被称为“伟大的异议者”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认为这是法官将个人的经济哲学强加于宪法。在大萧条时期,美国总统罗斯福实行“新政”,最高法院坚持自由放任主义经济理论,否决国会干预经济拯救市场的法案,导致总统提议改组最高法院。后保守派法官退休与新任命的法官改变了法院的内部结构,法院立场转变。

    (2)经济公平

    古典宪法将政府权力控制在政治领域,对经济关系保持中立。现代宪法通过积极介入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出现了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条款,经济宪法应运而生。

    政治宪法奉行经济自由,财产私有和契约自由是这一观念的体现。现代宪法通过政府干预市场促进财富的再分配,在经济领域贯彻公平。世界上第一部以福利主义和经济公平为主导的宪法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这部宪法诞生于特殊年代,时值第一个以倡导公平为价值的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出于维护本国稳定与接受不同于自由主义经济哲学的福利国家的双重需要,《魏玛宪法》设立“经济生活”一章,用14个条款规定经济内容,体现“公平优先,兼顾自由”的经济原则,在公平和生存维护的前提之下确保财产私有和契约自由。通过国家干预维护市场稳定,这部宪法旨在促进公平分配,实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参与。

    《魏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在公平原则与维持生存目的之下,该部宪法通过保障工商业自由、私人财产权与契约自由保护经济自由,规定征收与补偿。《魏玛宪法》不再坚持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通过禁止重利限制契约自由,强调财产权的社会性与义务性,为了公共福利限制财产权与所有权。第152条规定:“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重利,应禁止之。”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这部宪法提倡经济民主,通过规定工人代表参与企业管理与保障工会活动促进企业内部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民主协作关系,目的是针对工人运动与罢工造成的雇主与劳工之间的对立,来消弭社会矛盾,保证经济的平稳运行。

    (3)经济宪法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我国宪法对经济生活的规范在保持社会主义宪法基本特征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确立了自由优于公平的地位,“和谐社会”与“五位一体”试图矫正早期效率优先的弊端,实现科学与文明发展。

    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我国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明确公有制的前提下,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现行宪法经过1988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修正,不断加强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1982年宪法原初条文规定“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未予规定。198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修改为“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要充分调动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发展经济。

    明确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鼓励各种形式集体经济成分的发展。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我国并没有采取俄罗斯的“休克疗法”,实行私有化,而是在明确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前提下,允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经济成分的存在,弥补单一所有制成分经济发展的不足,扩大生产,增加就业,保障税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确立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分配制度与经济基础和所有制相适应。1982年宪法规定分配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适应多种所有制并存,1999年宪法修正,我国现行分配制度修改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依赖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方式,也是一种国家不予干预或较少干预的自由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计划经济与多种所有制并存不相适应,单纯依靠计划无法有效配置资源,不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发展。1993年修宪,第十五条规定增加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靠市场调节生产,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促进经济健康良性运行。

    加重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宪法保护。1982年宪法原初条文明确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为“私有财产权”,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扩大了私人财产的保护范围。“所有权”与“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私有财产”的外延更为广泛,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合法收入”之下的所有权只限于生活资料,包括债券、股份、红利在内的生产资料不在其中。为确保私人财产不受公共权力的非法侵害与剥夺,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4)公平兼顾

    社会主义宪法虽然在理念与制度上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但在类型上属于现代宪法之一种,突出表现在价值上侧重公平与社会正义。从宪法发生史角度而言,其对于经济生活的规定早于魏玛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国家与社会合一,通过实行计划经济全面管理经济生活。

    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宪法》(又称《根本法》)规定了经济条款,实行土地社会化,废除土地私有,专门成立经济会议作为管理经济生活的机构。1924年《苏维埃联盟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经济制度”,用18个条款全面规定了经济生活。苏联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两种形式。国家促进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向国家所有制接近,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劳动标准和消费标准实行监督。个人财产只限于劳动收入,契约自由不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归公民个人所有或使用的财产不得用来获取非劳动收入和损害社会利益”。东欧国家如东德、波兰等国对经济制度和私人财产的规定沿用苏联宪法。在国家(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之下,管理经济生活属于国家的固有职能,难以称之为“干预”,固曰“计划”或者“调控”。

    经济宪法需要国家消极和积极手段并用。消极手段在于保护经济自由,国家不侵犯私人财产和合法交易;积极手段在于国家通过宏观调控,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国家须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前提下,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抑制和遏制垄断,在维护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促进公平竞争。

    为了充分保护私有财产,鼓励个人创造财富,历时13年,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契约自由维护财产的自由流转,促进财富增量,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1993年、2007年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维护市场秩序的经济行政法律,通过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促进公平竞争。私人财产是市场主体,在保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对于私人财产应给予更为有效的宪法保护。除了严格规范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征用的法律程序,实现公平补偿之外,还需要完善其他形式的财产征收、征用的法律程序和补偿制度,给予私人财产完善的宪法和法律保护,鼓励个体创造财富,创造发家致富光荣的法律环境。

    3.政治民主

    实现中国梦需要群策群力,积思广益,落实民主政治。人民是国家主人,政治民主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主权在民要求人民能够有效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管理,实行民主决策,进行民主监督。

    (1)限权政府

    政治民主是古典宪法的主要内容。古典宪法是政治法,政治法在明确主权在民原则的前提下,确立法治原则与权力分立和监督原则,通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达到约束和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

    宪法区别于普通法律,被称为“组织法”、“机关法”、“国家法”、“公法”或者“政治法”,区别于调整市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

    政治法是在与市民法相区别的基础上提出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16891755)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政治法的概念,指出:“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第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关于宪法是政治法的观点,亦可参见李炳南、曾建元:《政治逻辑与法理逻辑的辨证: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9号解释为例》,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册),第95页,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另参见拙作:《宪法是什么法》,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政治有三重含义:一是政治关系,指各种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对比关系;一是国家与人民或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一是政府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政治法的意义在于通过调整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界定政府权力,明确政府权力的范围和界限,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法治原则。政治法要求政治须在法治原则之下进行。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与人治相对,指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法治原则的首要含义是政府和公民同受法律之治,包含着政府权力和权威受到约束的思想,这也是公正和公平的内涵。法治原则其次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公正的意思。法治原则再次要求必须有中立机构居中裁判,否则无从体现公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既是球员,又是裁判。法治原则第四层含义在于程序公正,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面前同等的机会,这是法治所蕴涵的形式公正。最后,法治原则要求保持法的连续性、一致性、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法的安定性目的是使人们对自身行为有所预期,这是公正的实质要求。一言以蔽之,法治即公平正义,即政治的正义性。

    权力分立和监督原则。权力分工和监督制约与集权相对,是基于对权力本身易产生扩张和腐败的特性而设计的。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切权力具有扩张的本能。如果不加以制约,任何权力都可能超越自身界限侵犯其他机构的权力。立法者同时成为执行者和司法机构,对于公民权利将十分危险。“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第15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人权宣言》第16条阐明了个体权利保障与权力分工之间的关系,“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麦迪逊认为,权力扩张的本能源于人所固有的野心,是人性幽暗意识的反映。不能寄希望于人性本善,必须抑制这种野心。“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Ambition Checking Ambition)是权力分工和监督的人性基础。

    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也称为人权,与君权和神权相对应。政治法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多重权力关系相互制约,构成三种制约形式:法治给予政府权力以形式制约,权力分工和监督是政府机构的内部制约,公民基本权利是政府行为的外部制约。美国制宪史描绘了外部制约之于宪法批准的重要性。由于原初宪法未包含权利条款,各州担心那个遥远的、强大的联邦政府可能侵犯它们的权利,强烈要求通过一部“权利法案”约束联邦政府作为批准宪法的条件。汉密尔顿认为,没有规定权利法案是因为政府根本无权涉足这一领域,没有规定意味着对政府侵犯个人权利的否定。如果规定权利条款,反而给政府插足这一领域以借口;且拟议的宪法规定实行联邦制,对于个体自由构成最为严重威胁的是各州,而非联邦,保护个体权利的责任在各州政府。([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第42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政治权利尤为重要。现代社会区别了“私人”与“公民”,区别了作为个体的“市民”与作为政治共同体组成者“公民”。私人与市民关心和从事私人领域的事务,公民或者国民参与和从事公共领域的事务,尤其需要赋予其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各国宪法在规定个人享有自然权利即追求自由、财产、安全和幸福的同时,还规定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宪法,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罢免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监督权。

    (2)民主参与:选举

    人民当家作主须保证人民能够自主地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管理。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民主参与指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和行使其他权力履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实现当家作主。

    代议制是指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参政、议政,是一种间接民主。存在着两种民主形式:一种是直接民主,一种是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指公民直接参与、讨论、决定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民主形式,人民通过行使创制权直接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制颁法律。直接民主存在于古希腊、罗马时期,依靠公民关心公共事务的美德参与法律的创制与复决。现代国家中的全民公决以及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决定也是直接民主的表现。间接民主是选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代替自己行使决策权。它由三方面原理组成:一是选民行使选举权选举自己的代表;二是由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最高国家权力;三是最高国家权力有权制定法律。

    代议制和选举相伴随,没有选举就没有代议政治,更无从体现人民主权。现代选举制度是主权理论、人民主权与代议制的伴生物。主权是指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和归属权,产生于16世纪的法国,创始人为博丹(Bodin Jean,1530-1596),法国政治思想家、法学家,代表作为《共和六书》。主权理论经历了一系列变迁,由君主主权、议会主权发展至人民主权。《人权宣言》第三条宣示了“主权在民”原则,规定“所有主权国家的根源存在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行使非直接来自于国民授予的权力”。选举制度发源于素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表明选举是代议民主的伴生物。托克维尔(Charles 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法国历史学家、社会学家,著有《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在其所著的《论美国的民主》中认为民主首要表现为选举。([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第222—22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各国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由最初严格限制选举条件逐步发展为普遍、直接、平等、差额、秘密投票。早期享有投票权的选民受到许多限制,包括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迟至20世纪20年代,美国妇女才享有选举权。其后选举条件限制渐趋降低,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能享有选举权。我国1953年制定了《选举法》,确保选民行使选举权,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重新修订《选举法》,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1年再次修正,逐步完善选举制度,实行农村和城市代表代表数额相同。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改变了历史上曾经实行的8∶1和4∶1的制度(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和4倍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选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性何在?即人大代表究竟代表自己,代表所在选区,代表所在的行业或者职业,还是代表全体人民?该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论,各国实行的制度不尽相同。通说认为,代表一旦经选民选举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全体人民法律上的代表,代表人民参政议政。

    (3)民主决策:立法

    选民选派代表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是参与决策,制定法律、罢免公职人员,行使创制权与复决权。与封建专制与集权制度相比,民主国家的决策机关与程序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封建时期,君主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朕即国家”;君主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在共和国家,人民而非个人成为国家的主人。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是国家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制定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实行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是民主国家人民主权的体现。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具有约束所有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效力。在民主国家,由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机关具有优越地位,高于行政和司法机关,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其所制定的法律具备至上地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院适用法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

    主权在民意味着立法机关垄断法律的制定权。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国家权力重心渐次发生转移的过程。决策权逐渐由君主转移至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的上院转移至下院。至今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上院依然掌握着重要的财政预算权与人事任免权,表明拥有社会地位、掌握财富的人士具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严复(1854-1921),福建人,《天演论》、《法意》的译者,在1906年撰写的《宪法大义》一文中指出了英国两院制与选举权之间的关系,认为直至普选,人民始掌握国家权力。如英伦为欧洲立宪模范之国,二百年以往,其权在国王;百年已往,其权在贵族;五十年以往,其权在富人;直至于今,始渐有民权之实。(严复著:《宪法大义》,载卢云昆编选:《严复文选:社会剧变与规范重建》,第255页,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并无制定法律的权力。严格意义上,“行政立法”的称谓是不科学的。行政机关只有在立法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制定法律,并且立法机关保留对所授立法权限的监督权,即“授权立法”或者“委托立法”。同理,“地方立法”一说不甚严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在本辖区内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其理念与人民主权尚有一定距离,是1982年宪法扩大地方自主权的表现,且地方性法规不具有普遍效力,其效力仅及于地方。1954年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唯一”说明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是“立法机关”,无权制定法律。如果一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可称之为“法律”,法治就失去意义。

    (4)民主监督

    人民有权选举自己的代表参政议政,同样有权监督代表和公职人员是否认真遵守法律履行公共职责。

    罢免。罢免是选举的另一面,也是选举的要素之一。选举是一种委托,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移给自己所信任的代表(官员),由其代表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罢免保证人民选出的代表或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防止腐败。马克思对巴黎公社的普选制曾经这样评价:“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37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质询。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活动。质询分为询问和质询两种。询问多为议员对个别行政官员所掌管的事项的询问,构成质询者和被质询者之间的问答和补充问答。质询系议员对内阁施政方针、政府重要政策与措施的问责,往往构成议会的议题,产生议会辩论。质询可导致不信任案的表决,促使政府去职或者解散议会,重新大选,是议会制国家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弹劾。弹劾(impeachment)是总统制国家议会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一种方式。当政府高级官员或者法官等有特定的违法行为,如叛国,腐败或与其职业道德不相符的行为时,议会有权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其开展调查和审问。弹劾是一种政治审判,目的在于审查政府官员的任职资格,导致免职以及褫夺当事人担任有荣誉、有责任、有薪酬公职的公职资格。弹劾不影响依据法律进行的刑事审判,但刑事审判应在弹劾之后进行,且弹劾审判认定无罪的,不能交付刑事审判。行政首长有权赦免或者缓和刑事定罪,但是无权赦免或者缓和弹劾案的定罪。在弹劾案中,众议院作为起诉人,参议院负责审理,行使弹劾案的审判权。具体程序如下: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弹劾总统条款,全体会议进行辩论并表决,如超过二分之一的议员赞成弹劾,该议案即呈参议院。

    4.社会和谐

    人民幸福离不开社会和谐。社会和谐是社会建设的应有之意,属于民生的内容。有些国家确立社会法治国家,有些国家明确福利主义,欧洲一些国家还提出了社会宪法的概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确保人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是国家的基本目标。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社会建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1)尊严的平等性

    社会建设包括教育、医疗、就业、住房、保险等,从属于平等理念之下的福利主义,是国家奉行干预主义的体现。早期社会建设的基础是平等内涵中的实质平等,尊严法理的确立是基于个体人格的完整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以宣言形式赋予尊严以法律价值,开创了以尊严为核心的权利文件叙述方式。

    尊严法理的哲学基础是个人的自治性。个人自治来源于康德(Kant,Immanuel,1724-1804)哲学。康德是德国古典哲学家,代表作为《纯粹理性批判》,指出人是目,个人不能被作为手段被对待。《世界人权宣言》阐明:“所有人生而自由,而且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种完整性既包括身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与具有自明性的道德基础相比,尊严的出发点是具体的个人,立基于个体的生存方式,而非天赋权利仅将人视为抽象存在与普遍性的道德假定。

    人格完整的中心内涵是个体的自我负责精神,否定个体对政府、社会与他人的过度依赖,肯定个人的自我实现。个人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修正了依赖的负面效应,激励个体实现抱负的意志。在方法论上,基于尊严的分析并非建立在个体与他人和社会的对立,而是将人和社会视为和谐、团结的整体。它在确立个体人格完整的同时,既承认个人对政府、社会与他人的依赖,也强调个人自我负责的能力。尊严法理包括排斥政府干预的消极自由与需要政府伸出援助之手的积极自由。

    (2)福利主义

    福利国家滥觞于20世纪初叶,其社会根源在于自由资本主义导致贫富之间的两极分化与社会矛盾的加剧,其思想根源在于资本主义国家左派的平等观念。形式平等是一种前提平等和机会平等,不能确保实际生活中的结果公平。国家须予介入,通过高额税收改变分配原则,实现财富转移,弥补贫富之间的差距。福利主义认为,国家有义务使人民过上更好的生活,给予人民各种“好处”和“恩赐”,提供就业机会,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在住房、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各方面给予补助和救济。

    最早规定社会救济、教育权和劳动权的是法国1793年宪法,又称为《雅各宾宪法》。公民除享有《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社会救济权。《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公共救助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具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第22条规定:“教育是各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第23条规定:“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并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这部宪法虽然没有得到实施,但其基于民主原则而给予社会权利的保护对后世宪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干预主义是影响社会建设的另一种立国哲学。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奉行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坚持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举凡经济、社会、文化等属于个人事务,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干预。这是一种“独处的自由”。但是,以竞争为特征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破坏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平衡,私人领域的安宁受到威胁。激烈竞争之下一部分弱势群体被排斥在市场之外,依靠自力难以维持生存,须外力介入,由国家假以援手,维系被破坏的平衡。德国魏玛宪法首创资本主义国家保障福利权的先例。这部宪法在第四章“教育及学校”一章中规定实行公立教育制度、免费义务教育等。在第五章“经济生活”一章中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组织工会的权利、产妇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等。第159条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第161条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第162条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

    (3)社会宪法

    社会宪法具有崇高的立意,它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目的,旨在缩小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促进平等,使每一个体得到全面发展。

    作为社会主义宪法,解体之前的1977年苏联宪法完美体现了尊严与平等,在“社会发展与文化”一章中规定“为了弥合阶级、城乡、脑力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差距”,使“苏联所有民族的全面发展和接近”,依据“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共产主义思想”,其目标是“扩大现实的可能以使公民运用自己的创造力、才能和秉赋,以使个人得到全面发展”。这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扩大农村的国民教育、文化、卫生、商业和公共饮食业、生活服务和公用事业机构网。

    我国宪法注重社会建设。宪法第二十三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实践中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确立了宪法基础。

    发展医疗卫生教育事业。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创造劳动机会。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提供社会保障。现行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实现物质帮助。现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4)民生保障

    民生保障的要义在于安居乐业,实现“老有所依,壮有所用,少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尊严法理赋予社会建设借助机构与手段的开放性,承认立法机关在民生保障方面的优先地位,认可司法机关具有实施基本生活水准的能力,包括社会和个人在内的其他行为体亦有提供社会救助的责任和义务。国际组织、国家之间的协助与合作、非政府机构,以及私人企业在提供民生和社会建设方面具有可延展性,其责任亦应纳入相应的法律机制。

    加快和促进社会立法。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释放出相当的空间,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可以保护弱者利益,改善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缓解强弱之争导致的社会矛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七个部门法中包括社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不断加强社会立法。社会法体系的完善将为我国社会发展事业的顺利进行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矿山安全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

    完善劳动领域的相关法律。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复杂,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的仲裁、工商赔偿、退休保障、同工同酬、禁止同工、结社等一系列劳动立法须予完善。我国已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制度还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法律是对退休、失业、老弱病残、妇女母亲儿童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我国目前已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其他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处于立法规划阶段,尚在讨论过程中。《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法律需适时修改,不断完善。

    加快住房保障的配套立法。安居乐业既需要“居者有其屋”,也需要对低收入群体和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通过政府投入,完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各种层次住房建设,满足人民基本的住房需要。

    改善医疗法律制度。疾病是对身体和精神的最大折磨,民生保障尤其需要给予病患以救助,使疾病得到及时医治。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应加快医疗体系改革,改善医患关系,建立覆盖城镇和农村的医疗保障体系,使鳏寡孤独废疾者得到救助,治病救人,减缓病苦。完善公共医疗卫生体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强健体魄。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和谐需相互扶持,单纯依靠国家力量缓不济急,“国家和社会”是帮助受助个体的主体。为减少各种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须完善减灾救灾法律,动员全社会投入到扶危济困的队伍中来。为防止滥用社会救助力量,须规范慈善信托组织,使民间善款真正用于灾难救治,发挥社会力量的良性作用。

    5.文化先进

    文化与精神生活属于幸福的内涵。文化属于软实力,是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元素与组成部分,帮助培育公民健全人格,增进社会全体民族自信心与荣誉感,激发个体创造力,丰富精神与文化生活。规定文化条款是现代宪法的特征,体现了干预主义与文化国家的特性。

    (1)创造性与社会性

    作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集中反映,文化服从于个体的创造性。创造属于人的本质构成之一,是人之为人的产物。人之区别于动物之一在于创造,个体在创造过程中发现自己,形成自己,发展自己。创造不仅具有个人性,还具有社会性,其形塑价值、铸造精神、传承、繁荣与发展文化的一面不可忽视。许多国家宪法规定了调整文化关系的条款,促进个人创造精神与能力的发挥,为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保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全党、教育人民,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以爱国主义与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其目的在于:一、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二、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三、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

    文化条款关注宪法调节文化的方式、作用和社会效果,探讨文化自主与文化规制之间的关系,试图在文化自主、文化多元、塑造民族精神、繁荣与发展民族文化之间确立动态平衡。韩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要致力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兴隆。我国民国时期曾试图将尊孔写入宪法,现行宪法在不同章节分别规定了文化政策与公民的文化权利。

    (2)干预与自律

    政治宪法除规定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外,对文化保持沉默,文化属于自律范围内的事务。现代宪法认为国家对文化的传承、繁荣与发展负有责任。它告别了古典政治宪法所奉行的文化中立主义立场,采取干预主义,将文化生活的内容规定在宪法中,调整并规范文化制度成为当代宪法的任务之一。但是,干预主义特质在促进文化发展的同时存在着禁锢思想自由、影响文化自主和文化多元的可能与风险。

    文化条款塑造公民的国家认同。通过对共同认同的价值的尊崇与奉行,确立精神、灵魂与情感上的归属感,增强国家的凝聚力与向心力。二战之后的德国宪法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二战以后,战败国的地位使德国全体面临着民族精神的失落与无依,需要确立新的价值,延续德意志民族的国家与身份认同,重塑民族自信与自尊,使其骄傲地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宪法法院通过实施在国际社会监督之下颁布的《基本法》,不断向社会释放与宣扬基本法所确立的精神与原则,起到了促进国家认同的作用。

    文化有自身的规律,随时代的发展不断革新、延展,产生与时代精神相契合的新型文化。对于那些被历史证明为精华的文化,需要创造条件予以保护;对于那些与时代不相吻合的文化糟粕,须加以扬弃。如此,文化才能在保持自身生命力的同时,不断为时代输送有营养的精神食粮。文化条款保护传统文化,倡导特定文化的传播,创新文化,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文化不是封闭的,需要在文化融合过程中创新文化形式,挖掘和丰富文化内容。包容与开放性的文化机制是文化保持活力的前提,既须加强和警惕不良外来文化的侵袭,也要大度与开放。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现代科技与市场增进了文化传播能力,在吸收、引进外来文化的过程中,以开放姿态吸收、同化那些有助于本民族文化健康繁荣的因素,确立文化自信与自豪感,谨防包括文化帝国主义、文化殖民主义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文化霸权主义对本民族文化的蚕食与侵袭,维护本民族文化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3)文化宪法

    我国宪法在序言、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章节中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文化制度的内容,为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传播,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大繁荣奠定了宪法依据。

    提倡爱国主义。我国宪法总纲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这些规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规范依据,为实践中实施文化条款的内容提供了纲领和政策指导。

    发展教育事业。总纲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文化离不开教育,培育合格人才,巩固文化建设所必需的人力基础。

    鼓励从事文学艺术与科学研究等创造性活动。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加强知识分子队伍建设,保护知识产权,为文化科技发展储备人力资源。总纲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知识分子掌握最先进的生产力,是科学技术与文化发展的智力资源。扩大知识分子队伍,保护著作、发明与创造等智力财产,是尊重和激励公民进行创造性活动的重要手段,是文化创新不竭动力与源泉的必要和有力保障。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承民族文化。总纲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中华民族长期的历史发展积累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它们既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也是维系民族精神世代相传的精神纽带,在新时期依然散发着夺目光辉。应不断完善文化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文化权利是一项个人权利,其主体是每一个人;文化权利的内容包括参加、享受及创造。公民有权参加文化活动,享受因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因文化活动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上的利益受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各项文化权利,为公民参与和享受文化基本权利和利益提供了根本法保障。

    (4)繁荣文化

    总纲确立了文化发展的纲领,它们属于国家的政治目标,也是政策性条款,可指导立法、行政与司法,调整各种具体的文化关系,为传承、繁荣和发展文化提供宪法基础。

    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各种规范与调整文化领域关系的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参与、创造文化的权利。(中国的文化法律制度以宪法为核心,以文化法为主要内容,横跨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多部门多层次的规范体系。)目前,涉及文化制度的各个领域已有若干法律。规范教育的法律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还有《文物保护法》、《语言文字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促进文化保护与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法》,加强文化产业化的《文化产业促进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范艺术与文娱活动的法律《艺术法》和《体育法》等也需要在时机成熟时予以制定。除单行的文化立法外,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等法律中亦有相关条款规范文化关系,如刑法中涉及文物走私的犯罪规定等,民法规定对知识产权、商标与专利的侵权条款等。

    宪法第八十九条明确了国务院管理文化的职责,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宪法、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辖区内管理文化事务。人民法院适用文化法律规范,裁决民事文化法律纠纷,惩办触犯刑事文化法律的犯罪,如走私、倒卖文物等。各级人民检察院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检察权,监督文化法律的执行情况。对于严重破坏文化景观、历史文化遗产等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文化公益诉讼。

    文化的开放性要求国际之间就文化领域内的事务开展合作,在保持本民族文化主体地位、确保文化安全的同时相互融合,共同发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指出:“扩大文化领域对外开放,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成果。”

    6.美丽中国

    中国梦是我们期冀居住和赖以生存的家园,与生态密切相关。广义的生态不单纯是一个自然概念,而是包括环境、生活与社会,涉及子孙后代的幸福。生态建设包括多重要素,既影响人类,也影响自然;既具有社会性,也具有经济性,还具有文化性;既涉及生存,也关乎发展;既影响现世,也波及后代子孙。

    (1)人与自然

    “天人合一”是中国哲学的一个基本信念。天指大自然,人指人类,合指互相理解,结成友谊。现代人类企图以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征服自然,掠夺自然,东方哲学认为人类只是天地万物中的一部分。人与自然休戚与共,息息相通。

    认识到人与自然应和谐共处是晚近工业化以后的事情。工业革命在实现经济飞跃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充满血腥的资本主义原始积累伴随着对人力的残酷剥削和对资源的疯狂掠夺,“人吃人”与“羊吃人”并行。残酷剥削导致了19世纪中期的工人运动;资源掠夺成为殖民统治和发动世界大战的主要动机。自然以自己的方式报复人类,空气污染出现“雾都伦敦”,贮水拦坝造成河流枯竭,江河流域的气候和动植物资源的自然生长环境受到破坏,与自然和谐相处成为一个突出问题摆在人类面前。

    (2)资源稀缺与代际公平

    资源稀缺与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提出的主要根据。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野生动物基金会共同发表了《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提出了这一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可持续发展被定义为:“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各国人们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http://baike.baidu.com/linkurl=1UugYLnjlMjVbk0RbBxYojLXsCLfteObvxP9llsBBFcXdVgx_aWSSdLiFkbC0PW.)可持续发展包括以下三个原则,用以处理各种冲突,体现了生态资源的社会性与经济性。

    公平性原则。公平性是资源和生态观念社会性的体现。资源的有限性要求不同主体之间就资源进行合理分配,实现公平。公平性原则包括本代人之间的公平、代际间的公平、资源分配与利用的公平。依靠掠夺与征服自然在破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同时导致生态破坏与资源枯竭,寅吃卯粮的资源利用方式既是一种透支性资源消费,也是对后代子孙财富的掠夺,违反代际公平。

    持续性原则。资源的有限意味着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在满足需要的同时必须予以限制,发展的概念包含着制约的因素。资源开发和利用不是无限的,须有所限制,不能破坏自然生态的平衡,遵循自然资源的生长和繁殖规律,如设置禁渔期、禁猎期,禁止对森林的滥伐、滥盗,禁止无限制地侵占耕地,禁止对山林的过度耕作。

    共同性原则。地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决定全球必须联合起来,认知家园。对他国资源的侵占和过度开发既侵犯公平原则,危及正义,在长远的将来可能危及自身。对资源的掠夺和侵占是早期殖民主义盛行的主要原因,侵略战争给各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灾难和痛苦回忆。全球化时期,忽视环境保护的跨国企业对他国资源开发和利用属于新的殖民形式,尤需引起发展中国家的警惕。

    (3)生存危机

    环境与生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环境包括生活与生态,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狭义的生态仅指自然,未涵盖生活本身,不涉及人与自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资源枯竭,威胁人类自身生存,侵害与危及后代子孙的权利。

    环境权是否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是国家政策,也是方针条款,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定夺,决定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属于社会全体,无论是作为环境的受益者还是受害者,都不能为个人所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后代的权利,环境破坏给后代子孙所带来的利益损失;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我国总纲规定的环境和生态条款是国家进一步实施环境立法的指导原则,为个体环境权保护奠定了规范依据。

    健康权。资源枯竭和环境破坏威胁个人健康。资源枯竭影响人们摄取食物的广泛性与多样性;环境污染危及人类基本生存。空气、河流污染威胁人的健康,影响清洁水源;在污染过度的劳动条件下工作对个体健康的侵袭是致命的;食用被污染的农产品、渔类等侵害肌体。

    生命权。环境破坏不仅影响人类健康,还危及个体生命。饮用和食用被污染水源和食品的严重后果可能夺取人的生命,长期暴露在污染和有毒气体之下有生命之虞。早期生命权仅作为消极意义上防御政府干预的权利,生命维系还需要政府恪守积极责任,维护环境和生态安全。正如恶劣的劳动条件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对个体生命的残害和剥夺一样,水源破坏与有毒气体超标同样危及个体生命,是对生命权的侵害。

    景观权。景观破坏减少后代审美资源,践踏祖先文化,影响文明传承。自然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不仅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食物资源,还给人们带来无穷的精神享受。动植物的多样性既是生态链接,也提供了人们感受自然神奇与奥妙的机会。许多名胜古迹是自然和人文的结合体,是大自然鬼斧神工与历代文人墨客吟咏赞颂的完美统一,记录着一个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承载着民族的集体文化记忆,具有无与伦比的审美价值。对特定自然景观的破坏不仅是文明的重大损失,也给人们带来持久和难以修复的精神创痛。国外判例承认景观权的基本权利属性,限制政府和商人以发展经济的名义对自然景观的不当开发,保护人们欣赏景观的权利。

    (4)生态宪法

    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是发展的要求,也是保护人类自身。我国宪法在不同章节分别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为实践中环境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是维护,改善是提高。生活环境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态环境着重维系自然本身的平衡。我国宪法总纲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与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总纲的规定属于纲领性条款,可指导立法,其含义是指在原有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加大投入,修复、改进、提高现有生活与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既需要限制人们的过度开发,还须制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污染包括农业、工业、交通运输和生活污染,破坏环境。我国制定了《防止大气污染法》,国务院制定了防止其他污染和工业废气、废渣、废水等排放物的行政法规。其他单行法如《刑法》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刑事处罚。

    保护自然资源。总纲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我国制定了《森林法》、《水资源保护法》、《动物保护法》等,为实施自然资源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环境权保障。我国宪法总纲的生活和生态环境条款为公民环境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权、物质帮助权、劳动权也可作为公民环境权的规范基础。依据宪法解释,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物质帮助权包含公民享有清洁水源等权利,劳动权包括安全的工作环境与条件。这些基本权利条款有一定的规范竞合,可视为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基本权利规范依据,指导环境权立法与实践。依据总纲和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环境与生态保护的立法,完善环境与生态法律体系,为实践中生态文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美丽中国,为后代子孙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作为中国梦实现的总体布局,五位一体的实质是科学文明发展,促进经济、政治民主、精神三个文明之间的协调,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身的和谐,维系当代,造福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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