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梦实现的根本法保障-中国梦实现的制度基础:人民当家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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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我国特定历史、文化、国情,实现中国梦需走自己的道路。这一道路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经验基础上探索和总结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及体现一国两制原则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中国特色政治道路的中心特点是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作为中国梦实现的制度基础,必须在实践中予以坚持和维护。

    1.权力属于人民

    任何统治者都须论证主权的合法性,回答权力从何处来,向何处去,最高权力的归属何在。主权在君还是主权在民、君权神授还是来自公共意志成为必需解决的问题。在封建社会,帝王或者君主通过赋予政权的神圣性来巩固政权的合法性,提出“君权神授”,自称“天子”,防止他人觊觎手中的权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1)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是将主权与人民结合在一起的概念,源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博丹(1950-1956),法国政治思想家,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在《论主权》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主权的含义,认为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是一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最高和最后的决定权。主权具有至上性和绝对性,不可分割,不可让与。当此时,欧洲各国尚处于封建时期,多数国家实行王权统治,主权概念甫一产生,就为君主制所借用,成为论证君主专制统治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君主主权。系统阐述君主主权理论的是英国政治家、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基于对当时本国政治体制的考察,霍布斯撰写的《利维坦》以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论为前提([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28-15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论证君主权力的至上性、绝对性和不可分割性。人们结束自然状态相约把权力授予君主,将众多个体意志转变为君主一个人的意志,由后者确保公众的安宁与自由。

    国民主权。将主权与国民结合起来的是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这位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哲学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的作者在《社会契约论》(又译为《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公意”的概念([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认为社会全体的意志组成公共意志,具有最高性和不可分割性。他的国民主权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为前提,人民放弃自然权利,相约组成政府,服从主权者即最高意志的统治与管理。与霍布斯所不同的是,卢梭所阐述的由全体人民形成的“公意”并非交由君主一人行使,而是由全体人民共同行使。为了防止公共意志的分割,卢梭赞成一院制;公共意志由公民团体组成的代议机构作为立法者通过讨论产生。主权在民成为废除欧洲君主绝对权力的思想旗帜,并影响了美国的独立运动。美国宪法序言借由“我们人民”宣示了主权的归属。

    议会主权。又称为“巴力门主权”,理论基础是主权在民,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欧洲国家的宪法原则,最早发源于英国。其基本含义是:议会是国家最高主权的体现;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至上性(不能被行政机关违反);议会立法权不受限制,可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且不被其他机关审查;议会立法只能被其后所制定的法律废除或者修改;后法优于前法。议会主权是英国1689年“光荣革命”之后君主权力受到限制的结果,议会取代了君主权力,成为国家主权的体现,具有至上性。作为公意的主权具有绝对性,由共同利益决定和约束的主权借由法律表现,法律至上成为议会主权的逻辑结果。

    (2)委托理论

    委托是授权,指在实行间接民主制的国家,国民或人民将权力委托或授权给自己的代表行使。该理论有四重含义:一是立法机关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二是立法机关只能行使人民委托的权力;三是只有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四是立法权不得转让给其他机关。委托理论包含了限权思想,其实质是由人民组成的代表机构行使立法权,立法权不得由人民代表组成的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行使。

    最早系统阐述委托理论的是英国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经验主义创始人。他在《政府论》(下篇)中指出:“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转让给他人。”([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第8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已经委托的事情不得转委托”意在排斥行政机关掌握和拥有立法权,将立法权力限制在代表机构之手。“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第8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委托理论的前提是三权分立,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但立法权仍要受到人民的制约,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权力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委托理论被《人权宣言》第3条吸收,即“全部主权存在于国民手中。任何人不得行使不是国民委托的权力。”日本宪法接受这一思想,在宣布主权属于国民的同时,承认“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禁止立法机关再授权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普遍原则。

    (3)民有、民治、民享

    人民主权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其含义是指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进行管理,人民享有福利。“民有、民治、民享”作为民主政治的经典表达,来源于第16任美国总统林肯(Abraham Lincoln,1809-1865)著名的葛底斯堡演说。在纪念南北战争结束之后安葬死难将士亡灵的仪式上,林肯发表了这篇影响深远的政治演说词。短语的原创者是废奴主义者希欧多尔·帕克(Theodore Parker),原文是“全民共有,全民共治,全民共享”(of all the people,by all the people,for all the people)。演说以美国建国为开端,论及独立战争及独立宣言,指出国民殊死战斗是为了确保民主政府免于灭亡。“于神佑之下,当享有自由之新生——民有、民治、民享之政府当免于凋零”(That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shall not perish from the earth.)。([美]J·艾捷尔编:《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赵一凡、郭国良译,第289页,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

    将该短语翻译为中文的是孙中山(1866-1925),中国近代民主主义革命先驱,中华民国和中国国民党创始人,三民主义的倡导者,见于其1919年所著的《文言本三民主义》。“为民而有,为民而治,为民而享。斯乃人民之政府也。有如此之政府,而民者始真为一国之主也。”1921年,孙中山又进一步将其译为“民有、民治、民享”,并认为等同于他所主张的“民族、民权和民生主义”。学者徐道邻(1906-1973),安徽萧县人,民国时期著名法律人士,曾为国民政府官员,著作有《唐律通论》、《中国法制史论集》,认为孙中山的翻译极尽民主之真义。“其论民主政治之真谛,以三介词阐发无剩义,尤为神来之笔。他人千言万语徒为词费矣。”(.)。民族文化自治将文化作为定义民族的标签,强调民族作为文化共同体的存在,其实质是通过否认民族中的地域要素,主张民族虚无主义,反对摆脱殖民统治。

    民族自治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强调地域,民族文化自治强调文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周恩来(1898—197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主要缔造者和领导人之一,在1957年指出:“我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周恩来:《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法律教研室编:《宪法学资料选编》,第88页,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以聚居的一个民族为主体,也可以以聚居的两个或者多个民族为主体。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反映了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相结合的特点,各民族自治地方由实行自治的区域名称加上实行自治的主体民族名称。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伊犁哈萨克族自治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地方既可以在民族聚居较大的区域成立民族自治地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也可以在聚居区较小的地方成立自治州、自治县。虽然民族自治地方以某个聚居区人口较多的某个民族或者多个民族作为主体民族命名民族自治地方,但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主体民族聚居和多个民族杂居相结合,非单一民族自治,而是民族和区域相结合的自治。

    (3)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我国统一国家内一级地方行政区域,享有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自决权有着根本不同,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亦有很大区别,

    民族自决权是指各民族有自主决定本民族命运的权力,享有选择确立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的自由,其目的在于殖民地、附属国反对帝国主义统治和压迫,实现民族解放。在我国,民族自决权具有双重内涵:对外反抗帝国主义压迫;对内实现民族平等。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统一的国家内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落实民族平等,解决民族关系。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是实行自治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成立的理论基础、宪法依据、自治程度和自治方式均有很大不同。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基础是民族平等,特别行政区的理论基础是“一国两制”。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法依据是第四条,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宪法依据是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实行不同于社会主义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充分保证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如下自治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变通执行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财政经济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财政经济自主权,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文化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文化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组织公安部队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4)反对狭隘的民族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

    民族区域自治既须反对狭隘的民族主义,也须反对民族分裂主义。民族主义是优势民族对劣势民族或者大民族对小民族在文化、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压迫和限制,主要表现为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民族分裂主义指一个或几个民族的极端势力在一个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多民族国家内,要求建立新的主权国家,危害国家安全。

    大汉族主义是大民族主义在我国的集中表现,是一种歧视、排斥、压迫较小民族的民族主义,又称汉本位、大汉沙文主义,属于民族沙文主义的一种。解放后,我国从根本上废除了民族压迫和民族剥削制度,基本上克服了大汉族主义,但其影响仍然是阻碍各民族团结的消极因素。地方民族主义亦称“狭隘民族主义”,是一种以孤立、保守、排外为特征的民族主义,容易导致民族分裂。在少数民族地区,地方民族主义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须在区分民族感情、民族习俗、民族文化与地方民族主义思想差别的前提下予以克服。

    民族分裂主义主要通过政治诉求、暴力活动甚至武装对抗手段达到分裂国家的政治目的。当代民族分裂主义是极端民族主义的产物,是对民族国家的误读,滥用民族自决权,与暴力恐怖主义具有天然的联系。近年来,我国新疆、西藏地区“藏独”和“东突独”势力猖獗,在外国势力影响和国际恐怖组织支持下,一些分裂分子利用宗教和社会矛盾,煽动民族仇视,挑拨民族纠纷,激化民族情绪,陆续酿造了若干起有组织的暴力恐怖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稳定,威胁人民的生命、人身安全和财产。民族分裂主义是一种民族主义与恐怖主义相结合的产物,意在挑起事端,制造分裂。作为极端民族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具有反人类的极端性本质,必须严厉打击,予以遏制。

    5.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确保每一个体自主参与、服务自我、提升素质,感受自身价值和尊严是中国梦的应有之意。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实行基层民主,扩大民主参与,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一种主要方式。该制度具有宪法基础,享有法律上的保障。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一级地方政权。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就确立了这一自治形式,明确指出其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组织。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种基层自治,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是一种依照居住单位划分的自治组织,属于法律上的创设。

    自治,是指自主决定和处理自身事务。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首先,它是一种基层自治。基层指草根(grass root),是社会最为基础的构成成分,与底层有所不同。底层是按照贫富和社会地位划分的阶层,草根指平民和大众。农村地区的村民和城市地区的居民是我国社会最为基础的组成成分,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助于在基层实行民主,自主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务。其次,它是一种群众性自治。群众是人的组合,以个体为单位。群众自治是指特定区域内的人群联合起来进行自我管理,不同于企业自治,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不同于特别行政区的自治。第三,它是按照一定的居住区域实行的自治。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成立以一定单位的定居群众为基础。在农村地区,这一定居单位是自然村;在城市地区,这一定居单位是居民区。最后,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治,类似于法人。作为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成立,是法律上的创制,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2)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基层群众自治是一种社会动员和组织方式,是封建社会基层组织方式解体之后的替代形式。我国封建时期依靠乡绅维系基层治安,处理纠纷,是一种建立在国家与宗法关系合二为一之上的基层制度。该制度把宗法纳入君统观念之内,实现国家对基层的控制、统治与管理。国民党统治时期实行保甲制度,以“户”(家庭)作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不同于西方以个人为单位。蒋介石提出了“管、教、养、卫”。陈立夫在《地方建设问题》(1941年4月)中解释为,“管”即自治治事,“教”即自信信道,“养”即自养养人,“卫”即自卫卫国。该制度的实质是军事化,是国民党基层军事动员和服务的手段。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内涵与“管、教、养、卫”有着根本不同。

    自我管理。自我管理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自主处理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在农村地区,自我管理的事务包括村务、承包土地、邻里纠纷等。在城市地区,自我管理的内容包括公益事业、民间纠纷、维护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

    自我教育。教育在于通过自我管理,开启民智,提升素质。村民委员会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自我服务。自我服务指通过开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互助协作,满足村民和居民日常生活需要,方便自身、社区和邻里。

    自我监督。村民和居民通过各种手段监督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农村地区实行村务公开,村民有权监督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公正、公平,是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是否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是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是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等。对不能称职履行职务的,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考评村委会成员,两次评议不称职,予以撤换。

    (3)促进基层民主

    基层民主是一种通过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的方式处理自治范围内事务的制度,非隶属于国家民主体系,与人民当家做主的理念有一定的不同。

    国家民主制度的理念植根于人民主权,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一级地方政权是乡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我国一级地方政权,不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组织开展的民主活动不等同于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一隶属于国家民主制度体系的政权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一个自治组织,有权自主处理自治范围内事务的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其所实行的民主是自治组织内部的公共参与。企业民主选举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企业生产、销售、利益分配、职工福利等,并不能说企业民主属于国家民主制度。

    民主参与。村民委会员和居民委员会是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实践中,法院依据《选举法》裁决因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纠纷,这是有争议的。《选举法》的全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明确规定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法》是否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选举,怎样适用,值得商榷。

    民主决策。村民会议和居民会议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涉及村民和居民重大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和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民主管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充分听取村民和居民意见。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采取民主方法,不得强迫命令。村委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民主监督。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工作接受村民和居民的监督。对选举舞弊行为,村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居民有权撤换不称职的居委会成员,村民有权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4)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监督。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帮助。帮助不等于干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6.一国两制

    国家强大包含着统一,需要收复失地,保持繁荣。我国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成立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1)地方行政区域

    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享有高度自治权。高度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三是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据一国两制原则,不在香港和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两地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既高于殖民统治时期的港英和葡澳政府,也高于联邦制国家各成员单位,还高于国内同级行政区。殖民统治时期香港和澳门的司法终审权分别在英国上议院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里斯本葡萄牙最高法院。联邦制下各成员单位虽然设有最高法院,但保持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终审权可在最大程度上确保特别行政区法治传统相对独立。香港和澳门分别保留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体系,独立的法律传统不受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影响,使两地法治得以延续。

    地方区域。地方相对于中央,是不带有主权性质的下级单位,不能行使主权行为,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经中央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可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终审法院在1999年居港权案判决中认为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权力,该权力来自于其主权权力。这一裁决和认识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香港是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不能行使任何带有主权性质的权力。(参见肖蔚云:《略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载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第85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行政区域。行政区域的目的在于管理和执行,而非政治实体,不能从事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府行为”,是“与国家的重要政策有联系的行为”,“关系到国家存亡及国家统治之根本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最高机关(国会、内阁等)的行为”等。国家行为是一种高权,具有主权的至上属性,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两个《基本法》规定国家行为包括国防、外交,及其他。

    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区首长实行“双重效忠”,既对特别行政区居民负责,也忠于中央人民政府。199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释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向国务院提交报告,国务院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说明特区政府接受国务院领导。

    (2)中央人民政府授权

    作为一个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既非固有,也不属于剩余,而是来自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

    固有权说。固有权说来自联邦制国家的双重主权理论,认为各州的主权内在于自身,是天然的,联邦主权来自于成员单位的让与。主张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来源于固有权的观点忽视了四方面因素:一是中国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即使列强将不平等条约强加于我国,中国也未失去独立地位;二是在殖民统治时期,英国和葡萄牙只是根据不平等条约暂时获得该地区的治权,中国从未失去对香港和澳门的主权;三是香港和澳门不带有主权性质,不具有国际法上的资格,不能就自身地位从事外交谈判;四是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联邦制双重主权之固有权理论不符合单一主权事实。

    剩余权说。该理论认为,特别行政区行使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自身保留,其理论依据是美国的剩余权理论。剩余权又称为保留权力,其依据是美国宪法权利法案第10条。该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该条是一个联邦主义条款,体现了分权理论,曾经长期被忽视,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承认宪法未穷尽所有权力,在宪法列举之外尚有一定剩余;二是剩余权力既未授予联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三是联邦主权的授予者是宪法,而非各州;四是剩余权究竟属于各州立法机关、各州人民还是全体人民具有争论。剩余权是一个涉及如何行使宪法未列举的联邦和州权划分问题,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因不存在分权,故无从保留;且剩余权涉及宪法制定之后联邦和各州就未列举权力的分配,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授予,基本法在先,高度自治权在后,不存在剩余或保留之说。

    无论固有权说还是剩余权说,其前提都是基于双重主权理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特别行政区从回归、恢复行使主权到实行一国两制,始终体现了单一主权,而非双重主权。特别行政区实行的高度自治来源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

    国家决定。一国两制的实行,是一个政治决定或者国家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中国在香港地区恢复行使主权的依据是《中英两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这是一个国际法上的事件,并非由香港和澳门单独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阐明了授权的依据:“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宪法第三十一条作为规范依据。现行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该规定既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依据,也包含了授权特区高度自治,并进一步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授权事宜,以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授权高度自治权的内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指明了高度自治权的来源。

    基本法规定授权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这一法律就是《香港特别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区基本法》序言对此予以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阐述相同内容。

    (3)高度自治

    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组成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派人担任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务。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法官经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特别行政区的管理体制是“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相制约又相配合”。特别行政区是一个行政单位,并非政治实体,其体制须服从管理需要。

    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既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围的限制。特别行政区享有财政、经济贸易、货币金融、海运、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当事人无须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事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可以作为国家代表团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广泛的居民权利。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范围不仅远远大于内地居民,而且适用国际标准,享受人权的国际保护。香港居民享有私人财产权、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生育自由等,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服兵役的义务。由于英国和葡萄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公约适用于当时的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公约继续有效,人权内容和标准不予缩减。

    (4)法治传统的延续:释法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根据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宪法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权。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订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1年就居港权、政制发展、特首任期、对外问题作出了四次解释,延续了香港的法治传统,维护了香港法治的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释的范围包括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涉及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及其他条款;香港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特区法院有权解释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作为审判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解释权来自于《基本法》的授权,隐含在法院的审判权中。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无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如果香港法院在程序上裁定某一条款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则无须作出司法提请。

    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亦有解释权。《基本法》原则上确定了两类条款或者两类事务的范围:一为自治范围之内的条款,一为涉及中央人民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包括国防与外交行为。除此之外,尚有一些条款不属于这两类,但需要解释,且解释将影响法院的判决。对这类条款,原则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皆有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优于特区法院。终审法院无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特区法院的解释权来自基本法的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优于特区法院。当终审法院解释《基本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相互矛盾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1999年2月2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作出如下声明:“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必须要以此为依归。我等接受这个解释权是不能质疑的。”(FACV14/1998。)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任何国家的政治体制都是在有选择的借鉴他国理论、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国历史与传统的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概莫能外,既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践形态,也是当代马克思主义的生动绽放构成中国梦实现的重要制度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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