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哲学导论-康德的道德自由权利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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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康德看来,人之所以本质上是自由的,根本在于人不单是一种直观的自然存在,人与其他自然生命体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人能够自觉其存在。作为自然存在,人与其他物种一样要受自然规律支配,在这种必然性面前,人的存活样态同样表现为前定的“不自由”。但是理性(纯粹理性)不仅赋予人认识世界的冲动,还以其先天的综合判断能力使这种认识活动成为可能。特别是理性(实践理性)蕴含的道德自觉还使社会的普遍交往成为可能并趋于完美。人的自然存在使他律成为必要,而人的理性存在使自律成为可能。然而,无论他律还是自律,针对人的自由本质,权利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康德甚至认为,权利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种认识语境中,康德指出,不管是“绝对命令”下的道德义务,还是成文法确立的法定义务,其价值轴心依然是那唯一的“天赋权利”,即自由。就此而言,权利问题同样不是一个单纯的经验问题,而且从根本上讲,它更是一个严格的理性范畴。因而,自然法作为一种理性原则,康德对其并不持简单的否定态度,甚至,为了达到对权利的形而上学的说明,自然法还是康德必定要坚持的一个基本理念。然而,令康德不能容忍的是将自然法进行自然主义和心理主义的诠释,特别是像功利主义者那样将人的自然“欲求能力”预设为权利的实践前提。针对这种情况,康德在自己的哲学“批判”中,对“自然”与“自由”、“知性”与“理性”进行了严格区分,并把“自然”明确界定为一个本质上不关乎理性的确切范域,即“一切感官对象的总和”[165],进而把天然外在的“自然律”和作为理性原则的自然法区别开来。基于此,充分统合人的“自然”与“自由”两种存在状态,以道德自由诠释权利自由,以法定权利注释道德原则,最终赋予人的价值存在以最高的“目的”性特征。于是,在这种诠释语境中,权利特别是人权再次获致了某种道德普遍主义的价值支撑。

    第一节 法则规约下的意志自由

    在康德的哲学理解中,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人同时是两个世界的成员:“第一,他是感觉世界的成员,服从自然规律,是他律的;第二,他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只服从理性规律,而不受自然和经验的影响。”[166]在“感觉世界”中,人受制于“自然律”,在这种法则规约下,人作为非自由的自然存在,理性的运用是“理论上的,是通过客体的性状规定了的”[167]。但这并不否认在这种存在样态中人可以对自然、“客观物”实现积极的把握。《纯粹理性批判》正是通过对“先验综合知识是如何可能的”的回答,充分肯定了“知性”把握感性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从而确立起这种极富变革意义的认知路径——不是我们的心灵符合对象,而是对象符合我们的心灵。但是,康德这种哲学上的哥白尼式革命并没有就此完结,他在为知识奠定基础的同时,也为知识和理性划定了界限。康德认为,“知性”的优势同时也是它的局限,以先验综合知识为基础的认知成果,不外乎是感性时空中存在或显现的事物的知识,超出这个范围,“知性”无能为力。康德及时指出,要终止知识,以便为信仰留下位置。这个信仰的位置就是“实践理性”的界域,在这里,人既同“其他物件”区别开来,也同“被对象所作用的自我”区别开来。在康德看来,划定这一界限的必要性在于,“这一方面可以避免理性在感觉世界内,以对道德有害方式,到处摸索最高动机和虽可理解但是经验上的关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理性在我们称之为意会世界的空无一物的超验概念的空间里,无力地拍打着翅膀,而不能离开原地,并沉沦于幻象之中”[168]。

    如果说在“感觉世界”中,“全部现象都以自然律为基础”,即自然律作为一种必然的外在律令而使人始终处于一种受支配的非自由状态,那么在“理智世界”,人却可以遵循理性自身的法则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获致普遍的道德意义。“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有能力按照对规律的观念,也就是按照原则而行动,或者说,具有意志。”[169]而意志就是“实践理性”,作为一种实践能力,“它只选择那种理性在不受爱好影响的条件下,认为实践上是必然的东西,也就是认为是善的东西”[170]。这个内在的善或“善良意志”即是“道德法则”。这个“善良意志”或“道德法则”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为它“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171]。因而,这个“道德法则”又是内在的和先验的,是“不以人性所固有的特点为基础的”,是先天常驻的。一切有理性的东西,其中包括人的“实践规则”,都来自这些原则。所以,“如果说,有人错误地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定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172]。

    由于人同时是两个世界的成员,或者说人界跨于自然和纯粹理性之间,同时受制于自然律和道德法则,人的理性实践时刻面临着各种非理性因素的干扰,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则在实践上不可能是纯粹的和绝对的。就此,康德指出,“在实践的知识中,即在只是涉及意志的规定根据的知识中,人们为自己制定的那些原理,还并不因此就是他不可避免地要服从的法则,因为理性在实践中与欲求能力相关,而这规则又会以多种方式视欲求能力的特殊性状而定”[173]。如果说自然律是必须服从,那么道德法则却是应当遵守。因而,只有当人自觉遵从道德法则而行动的时候,他才是“理性”的,反过来说,当一个人被认为是“理性”的,他必定自觉遵守了道德法则。“道德律只是由于它对每一个有理性和意志的人都应当是有效的,才被设想为客观必然的。”[174]

    显然,如若说自然律体现的是以“是”为系词的叙述方式,那么道德法则却是以“应该”联结起来的定言命令。“这种规则对于一个不完全以理性作为意志惟一规定根据的存在者来说是一种命令,即这样一条规则,它以表达出行动的客观必要性的应当作为标志,并且也意味着,假如理性完全规定了意志,那么行动就不可避免地按照这一规则发生作用。”[175]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之所以是以“应该”联结起来的定言命令,是由于它是以人的意志自由为基础和前提的。意志是按照主观准则和客观法则这两种方式来决定自己的行动的。当意志“被指向某种别的东西,即人们预设为它所欲求的那种东西”的时候,不管它是如何按照“自爱原则”使主体享受体验到“多少和多大的快乐”,也不管这种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取得了多大的现实“一致性”,都终归会由于这个规定根据“是主观有效的和单纯经验性的”而不能充当“实践的法则”。“因为每个人要将他的幸福建立在什么之中,这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的特殊愉快和不愉快的情感,甚至在同一个主体中也取决于依照这种情感的变化的各种不同的需要,所以一个主观上必要的法则(作为自然规律)在客观上就是一个极其偶然的实践原则,它在不同主体中可以且必定是很不相同的,因而永远不能充当一条法则。”[176]这就是说,当意志的规定仅仅对其个人有效的时候,这种规定只能是主观准则。而意志的客观法则,即实践的法则,“必须还在我问自己是否根本上具有达到一个欲求的结果所要求的能力、或为了产生这一结果我必须做什么之前,就足以把意志作为意志来规定了”[177]。换言之,实践的法则“仅仅与意志相关”,“它只需要以自己本身为前提”。这种法则不仅对其个人有效,而且对一切理性存在者都普遍有效。所以康德指出,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是,“要这样行动,使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178]。

    康德认为,道德法则之所以区别于自然律,不仅在于它的效力范围是一个自由的领域,更为重要的是它本身是自由的,是完全以理性自身的纯粹形式作为自己的意志前提的。康德指出:

    由于法则的单纯形式只能由理性展示出来,因而绝不是感官的对象,所以也不属于现象之列:于是它的表象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就不同于在依照因果性法则的自然界中各种事件的任何规定根据,因为在这些事件那里进行规定的本身必须是现象。但如果没有对意志的任何别的规定根据、而只有那个普遍的立法形式能够用作意志的法则:那么一个这样的意志就必须被思考为完全独立于现象的自然规律、也就是独立于因果性法则,确切说是独立于相继法则的。但一种这样的独立性,在最严格的理解上、即在先验的理解上,就叫作自由。所以,一个惟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才能充当其法则的意志,就是自由意志。[179]

    同时,如果意志是自由的,“那个惟一适合于必然地对它进行规定的法则”就是存在的。因而,意志自由与道德法则是“交替地相互归结的”。这就是说,自由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它是超越的,在任何可能的经验里都不可能找到与它相应的事例;但是,在理性的实践运用中,自由却可以通过实践原则来证明自己的实在性。而这种实在性,就在于自由本身是“一种具有不变规律的因果性”。在康德看来,如果说自然必然性是“一种由作用因所构成的他律性”,那么意志自由则是一种遵从道德原则的自律性。不难看出,在康德的哲学审视中,这种意志自由的具体实践实际上受制于内外两种法则规约。不过,也正是这种法则规约下的意志自由直接催生了康德权责一统的权利观。

    第二节 义务践行中的权利自由

    从道德法则出发,以义务阐释权利,是康德法哲学权利意识的一个重要特征。康德指出,人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才能认识到自己的自由,同时,也正是由于人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180]。在他看来,既无权利又无义务、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和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法律关系”都是“空缺”。至于说“对那些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是“空缺”,是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至于说“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是“空缺”,是因为,如果这种人存在,则他们“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至于说“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是“空缺”,是因为,“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而真正的或“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法律关系,因为只有这种关系,才是真正的“人对人的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中,“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才是现实的。[181]

    康德认为,权利与义务的这种先天必然关联正是取决于那个有别于自然律的自由法则,亦即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的有效性“仅仅在于它们能够合乎理性地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182]。道德法则的这种必然的先验原则使得“伦理的立法”与“法律的立法”在“动机原则”下的明确区分成为可能。相对于外在的“法律的立法”,“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183]。相反,如果一种立法“在其法规中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因而容许另一种动机,但不是义务自身的观念,这种立法便是法律的立法”[184]。由于“法律的立法”的现实针对性在于规范或约束“动机原则”以外的“爱好或厌恶的主观方面(病理学)的影响”,因而它本身必须是“强制性”的。相应的,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也只能是外在的义务。“法律的立法”不要求义务的观念,只要求义务的履行,或者说只要求行为的“合法性”;“伦理的立法”则要求“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显然,“义务”本身并不是区别伦理立法与法律立法的现实依据,因为“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关键是义务是否就是目的本身。就此,康德指出,“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并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185]。

    康德认为,在实践关系中,尽管确立了基于自由的无条件的道德法则,但是由于人类“具有一种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结果,“这种意志的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于是,这些法则“就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这类法则就是“绝对命令”。遵循道德法则,服从绝对命令,就是履行道德义务。履行道德义务不以行为主体的任何一种外在的“资格”为前提。“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些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186]同时,由于这种自由“不被相反的命令所制约”,它“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作为该行为的保证和资格”。鉴于道德义务与道德权利的自觉统一,“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就是值得称赞的”[187]。但是,现实中的主体行为并不都是“值得称赞的”,因为,即使绝对命令“只有一条并保持不变,行为者的诸准则却可以大不相同”。也就是说,道德实践的最高原则,实际上很难得到“行为者”自觉且充分的贯彻。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强制性的“外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由这种强制性的外在立法产生的义务便是权利义务或法律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外在的法律为准绳,其目的就是防止由于行为主体非“理性”的任性而对他人自由造成侵犯。自己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他人权利的实现。如果说道德义务与行为的动机相关,权利义务则与行为乃至行为的结果相关。正是在这种强制性的外在法律中,义务的履行获致了更为现实的权利性特质。

    康德之所以能够将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建立在义务的原则必要性的基础之上,并进而实现二者的实践统一,根本上在于他将“自由”视作了人的本质。正是因为人是自由的,他才具有了“按照自己的表述去行动的能力”,因而才真正表征为一个“生命”的存在。只有在这个前提下,人不仅是能作为的,而且是有所为的。同时,作为理性存在,人又能够意识到这种自由,具备践行道德法则的现实可能性,并最终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就道德法则本身而言,由于其本质上是尊重人的,尊重人的自由的,因而,它能够使权利成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并且,由于这种自由是普遍的,它同时又使得主体间的自由尊重本身成为一种道德义务。当然,由于人又是有限的理性存在,道德法则的权利属性势必要借助“外在立法”来克服这种客观局限。可见,由“外在立法”所确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乃是实现道德法则的必由路径。

    第三节 作为“天赋权利”的自由

    通过辨析道德义务和权利义务,康德集中阐释了权利与义务的实践互生。在这个过程中,他不仅没有因为“外在立法”的必要性而削弱人的自由本质,反而将其所确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作道德法则得以充分实践的必由路径,实际上进一步确认了自由作为唯一的“天赋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根本价值特征。

    在康德看来,如果说权利科学研究的对象就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188],那么权利就意味着“相应的责任”,它首先涉及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这种相互影响或实践关联“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189]。这一方面说明,权利所遵循的普遍原则本质上乃是道德法则,康德在此将其表述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190];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权利自身的非动机效果特性,即“在这些有意识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191]。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就可以被理解为某种条件集合,“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192]。这实际上就意味着,权利必定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从而能够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在康德看来,根据普遍法则,如果某种行为在行使自由时“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这种行为就是错误的,而出于“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所做出的“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这便进一步确证,必要的外在强迫或强制是普遍法则获致权利实现的条件和保证。

    权利尽管以普遍法则为基础,然而权利一旦形成,其本身就具有相对独立的外在性,因为这个时候,权利所涉及的对象仅仅是现实的行为人之间的现实的“自由的关系”。正是基于权利行为的外在性,康德又将其称为“严格的权利”。当然,形式上讲,严格的权利“与伦理没有任何牵连”,甚至“不掺杂任何道德的律令”,但是就本质而言,这样的权利仍然是“建筑在每个人根据这条普遍法则而来的责任的意识上”。如果说严格的道德行为的逻辑前提是内在的自觉,那么,严格的权利行为的逻辑前提则是外在的强制。康德指出:“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193]这就是说,行为主体的自由权利资格的确认是以同时承认并实际尊重他人同等的权利自由空间为前提的,或者是说,行为人的权利自由必须能够“可以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并存”。在这里,相互的强制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这种强制不仅保证了行为主体的责任意识与“普遍法则”相一致,还保证了行为主体的权利行为符合所有人的自由。“权利和强制的权限是一回事。”于此,康德形象地说:“权利的法则,可以说是权力概念的典型结构,也就是根据作用与反作用的平衡的物理法则,对物体自由活动的可能性进行了类比的研究,然后用一种纯粹先验的直觉说明它。”[194]当然,强迫或强制的权限只是促进“自由”实现的现实环节,“自由”才是目的本身,才是唯一的“天赋的权利”,并且是一切外在权利的“原生”基础。

    从“普遍法则”出发来阐释权利,康德首先将权利分为“自然的权利”与“实在法规定的权利”或“天赋的权利”与“获得的权利”。“自然的权利”或“天赋的权利”,“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而“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是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实在法规定的权利”或“获得的权利”则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以经验中的“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又可称为“内在的我的和你的”,在这种权利关系中,“不存在许多权利,仅仅只有一种权利”,即“自由”。自由作为“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195]。显然,在这种意义上,康德的权利观就同自然法学说保持了高度的一致。他甚至认为,与“天赋的权利”相对应的同样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自然状态”,正是由于“在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的社会结构”,天赋的权利或自然的权利才作为纯粹的“私人权利”内在地区别了人的行为域限。这种自然状态其实就是一种“无法律状态”,是一种还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在这种社会状态中,人根据天赋的权利即自由对所需物进行着原初的归属界分。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人们很难保证自己的自由实现不会给他人的自由实现造成实际的侵犯,因而,权利争议和暴力侵犯就使人处于不安全的生活处境之中。而“法律状态”或“文明状态”则是人们超越自然状态的结果,在这里,“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196]。相应的,人的权利属性也由“自然状态的‘我的和你的’过渡到一般法律状态的‘我的和你的’”[197]。

    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强调自由是唯一的“天赋的权利”,但他并没有因此而贬责法定权利的世俗内容。实际上,这种唯一的“天赋的权利”的现实化恰就以法定权利实践为前提。只不过,在康德的哲学批判旨趣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发掘权利实践的“形而上学”基础,这个时候,法定权利只是道德实践的必要注脚。

    小结

    康德将人视作最高目的,将自由归置为人的本质存在状态,不仅秉承了文艺复兴以来的人文传统,还在明确区分自然律与道德法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将人的价值尊严牢固树立在实践理性原则的基础之上。康德认为,在自然界中,“全部现象都以自然律为基础”,即自然法则作为一种必然的外在律令使人始终处于一种受支配的非自由状态;而在实践领域,人却可以自觉遵循理性自身的法则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获致普遍的道德意义,最终实现人的本质自由存在。康德一方面强调人的理性存在,倡导理性自觉和自律,凸显人的自由本质;另一方面又对人的理性存在的有限性保持高度的关注,要求对个人任性予以强制约束和他律。正是对人的自由本质的这种辩证理解,使得康德的权利哲学在以普遍的道德法则为前提,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和权利自由实现的外在强制性时,不仅没有损减人的自由尊严,反而更加深刻地确证了人的目的主体性。当然,对于这个普遍的道德法则本身的社会内涵和实践机制,康德没有做出更多的明确说明,黑格尔正是以此为理论基点,全面阐释了自己的伦理自由权利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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