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妥协的产物。如果说矫正失衡利益是法律实现社会所赋予功能的前提基础,那么在此基础上促进利益的增进则是法律功能彰显其生命力的纵深和进一步的保证。对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而言,也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协调资源循环利用的利益与其他利益需求的关系,如何实现“由利益限制到利益增进”的功能进化。从根本上说,法律进化是一个“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功能——法律目的——法律价值”循环提升的过程。[2]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是矫正利益失衡,实现生态文明中多元利益在和谐中的共生、共进和再生,谋求社会的秩序稳定与国民的最大福利。
第一节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作为社会价值中的子系统体现着法律的精神。虽然不能说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是法律人文精神的归宿,但也确实可以说它是法律人文精神研究走向深入的一种逻辑必然。价值理念是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价值理念指向的不同直接导致法律制度功能定位的差异。对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研究其实是在研究资源循环利用法伦理意蕴与生态范式的基础上,探究其之所以存在、以什么样的价值理念存在的深化。
一、效率价值: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
现代市场经济成功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效率原则,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组成部分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仍然要以效率作为其制度构建的标准之一。资源循环利用贯穿于社会运行全过程,是将整个社会系统中所有企业的生产看成整个系统的生产,将所有的企业投入看成整个社会的原料投入,所有单个的消费看成全社会的消费,这样就组成了一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系统,从而可以将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系统和整个自然界联系起来。
(一)效率概念及其内涵
“效率”或“效益”(efficiency)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例如,可以说“办事效率高”、“有效率观念”、“富有效率”、“经济效率”、“注重效益”等。所有这些意义都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3]也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总体来说,是指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4]但是“法的效率与法的效益既存在密切联系,又存在区别。”[5]“效益”是一个绝对值,不能准确反映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动态关系,而“效率”不仅将“效益”包含其中,而且超越了具体的行为的收益,上升到了行为和制度等不同层面,可以作为行为和制度的一般性评价尺度,抽象程度更高,因而效率比效益更能反映人类的价值追求和理想。效率价值比较全面地表现了人类追求效益、效用和功利的理智特征,故用法的“效率价值”更为贴切。[6]
在这种基本意义上,说一个社会是有效率的就是说它能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配置(价值极大化)的社会。
除此之外,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则意味着效率提高了。
这便是帕累托意义上的效率,或至少是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7]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以较少的或较小的社会资源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合目的性的社会实际效果,以满足人们对效率的需求。
效率的概念和价值标准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
(1)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原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无论是自然资源(如土地、矿山、水源、森林等生产要素),还是人文资源(如产权、投资、信贷、政策、机会、信息等),无论是属于经济基础范畴的资源,还是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资源,都要按照价值极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这是因为:第一,效率是由人民大众的法律评价标准所得出的。人民大众对法律的评价是以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为出发点的,而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导源于他们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依赖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就成为根本的评价标准。第二,效率原则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性质和根本任务所决定的。在这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始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只要这一点不动摇,包含效率并以效率优先为基础的价值体系就不应当有任何改变。第三,效率原则是由效率价值的属性所决定的。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他价值(如正义、公平、自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作为经济范畴的效率应当优先于作为道德范畴的其他价值自不待言。效率优先也就是说发展优先,因而与其他价值比较,它是硬道理,法律的其他价值均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效率价值。第四,效率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之一是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这一不可抗拒的铁的规律迫使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必须有强烈的效率意识观念,而且一定要把效率至于优先的位置。第五,坚持效率原则,并坚持效率优先,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保证法学研究健康发展和进步;在实践上,它有利于按照人民大众的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依据时代精神,确立新的法律原则,加速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2)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由于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的特征是“一个分配的社会”,[8]人们同自然界作斗争以及利用自然界来生产物质生活资料,不是彼此孤立、个人单独活动可以实现的,而往往需要联合起来。这就必然发生如何对大家合作的成果(即收入)进行分配的问题。收入分配问题上的效率原则意味着对产品和一切由人们创造出来的价值物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什么方式的分配有利于调动合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使分配本身也成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更多财富的调整机制。
在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误解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片面强调公平,而这种片面强调的公平实际上就是庸俗的平均主义,是“吃大锅饭”,甚至是“铁工资、铁饭碗、铁交椅”之类根本违背公平原则的痼疾。为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经济发展,较快的提高生产力,同时又保证社会长期稳定,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的分配模式。
效率和公平都是社会主义的祟高价值和美德,我们既不能无视社会主义的要求,为了效率而舍弃公平;也不能忽略效率,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率。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们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的位阶总是一样的。在提高生产力,加快经济发展成为一种主导需要时,即关键的问题是可供分配的“蛋糕”太小的情况下,效率应当具有优先性,在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兼顾公平。效率优先,合理拉开差距,有利于发挥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打破平均主义,把竞争机制引入个人收入的分配中。国家承认、允许并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提倡先富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分配领域内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引用,其目的是为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率价值。社会资源在很多时候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社会资源的法律分配是特别重要的。社会资源种类很多,其中包括权利、义务、政策、信息、机会等等。对于这些资源的分配,法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平等是一个特别重要的价值准则。社会资源的平等分配,必须依法进行。离开了法就难以避免分配的无序化和不公正。保证社会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是法的目的;使有限的社会资源产生更多的价值,也同样是法的追求。为了使社会资源分配始终公正和具有最大效用,法是必不可少的分配规则、调节机制、制度保障和行为规范。
(3)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如法律资源、政治资源配置方面的效率。这可称为特定指向的效率概念。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有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权利和权力之所以是重要的资源,乃是因为:第一,它们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是实现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手段。资源,利益之源泉也。第二,合理的权利和权力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增大交易效率。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9]第三,权利和权力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因而都是稀缺的。
环境资源法诞生于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危及人类生存的时刻,其使命即在于维持人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环境资源法要赋予传统的效率价值以新的内容,形成新的效率内涵——生态效率。即提供有价格竞争优势的、满足人类需求并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逐步降低对生态的影响和资源消耗强度,使之与地球的承载能力相一致。生态效率(Eco-efficiency)一词见于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业理事会(WBCSD)的报告《改变过程:一个关于发展与环境的全球商业观点》。在联合国要求下,该报告于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地球高峰会议上提出。WBCSD是把生态效率作为“商业与可持续发展的结合”来推动的。[10]生态效率是通过提供能满足人类需要和提高生活质量的竞争性定价商品和服务,同时使整个寿命周期的生态影响与资源强度逐渐减低到一个至少与地球的估计承载能力一致的水平来实现的。
“生态效率”概念兼具生态意义和经济意义并以前者为重。基于生态效率构建资源循环利用体系,突出强调了资源循环利用的生态效率目标,体现了资源循环利用的核心内涵、“3R”原则和本质要求,而且简明清晰、切实可行,能够全面、客观评价资源循环利用的发展水平,易于找出资源循环利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政府部门管理和决策提供支持。生态效率的基本内容应该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成本与所有人对生存环境的满足之间的对比关系。在研究一国及全球环境的效率价值时,主要的问题应在于在治理已产生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及防止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是否制定和执行了有效的制度、规则和办法,使经济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二)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效率表达
传统效率观是一种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单纯追求财富增长的最大化,忽视社会公平和生态和谐的多元价值,将社会生活简单化为单一的经济生活,将法律的功能也局限于对经济秩序的工具性保护,在这种效率观的指导下,人们的逐利行为导致环境系统的破坏就不可避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逐渐认识到,“效益不仅是对个别主体而言之增益,不单是一种微观的经济成本收益分析,诸如社会经济效益、个别主体的长远经济利益、不同个体之间关系之损益权衡,以至以一定的‘成本’换取社会价值和优良道德之实现、人的愉悦及由此带来的工作效率等,都应当是这种分析的对象。”[11]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经过努力,各国的环境保护丁作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从整体上看,各国消除污染改善环境的程度距人类所需要的环境目标还相差很远。”[12]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人类经济活动相伴而生,自始至终都存在着一个效率低下的问题。经济学分析环境污染产生的市场原因,在于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市场机制不能将污染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出现市场配置资源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即所谓的“市场失灵”。“市场失灵”要求国家干预,随之出现了“政府失灵”。政府是一个有限理性主体,没有能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干预市场、配置资源,尤其是它不能找到一个机制精确的衡量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正确地确定资源的稀缺程度和相对价格,并且政府内部的各种政治力量或集团具有经济性,促使其往往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集团私利,“由行政权力供给资源,资源争夺的战场将从市场转向政府部门,必然产生政治腐败,造成资源配置更大的浪费。”[13]政府“寻租”便得以产生,要解决此问题,必须要求环境法对政府如何干预环境资源市场的活动进行规制,规制的内容之一便是要注重效率原则,确立效率价值。
于环境资源法来说,最低限度的环境正义就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必须在保持生态系统平衡和保证公民最基本生存环境的前提下进行,最低限度的效率是环境资源的配置是在接近于合理垄断边缘的选择机会较少的竞争中进行。环境法的任务在于维持和增进一种适宜人类生存的良好生态环境,从历史角度看是为了弥补市场领域内环境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同时又为了纠正政府环境资源管理的低效率,因此效率价值在环境保护市场领域和非市场领域都应有所体现,在市场内部的环境法律关系上,如对自然环境资源产权制度的法律界定,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市场外部如政府管制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而市场与非市场的交叉领域,则在保证最低限度的公平和最低限度的效率前提下,追求最大效率。[14]
在人的各种社会活动中都存在效率问题,资源循环利用法制中的效率价值是经济效率、生态效率和社会效率的统一。经济效率就是用最少的成本获取较大利润的行为,即少投入、多产出。生态效率有两层含义:其一,在资源投入不增加甚至减少条件下实现经济增长;生态效率不是一个虚置的概念,像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一样,是可以通过技术途径予以评估的。举例说,联合国贸发会议在2004年推出了衡量企业生态效率的指标,并已有企业应用这一套评估体系来衡量本企业的生态效率。其二,在经济产出不变甚至增加的条件下,向环境排放的废弃物大大减少。具体来说,生态效率目标为:(1)降低资源消耗,即使能源、原料、水和土地利用最小化,增强可循环性和产品耐用性,使物质闭路循环;(2)减少对自然界的影响,即使废物、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和有毒物质扩散最小化、促进可再生资源的持续利用;(3)提高产品或服务价值,即重在通过产品功能性、灵活性和模块化改进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便利、提供额外的服务以及关注于满足消费者实际需求的功能性需要,从而尽可能降低物质和资源使用量。[15]在人的各种社会活动中都存在效率问题,社会效率最主要是社会体制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效率。如果整个社会体制表现出限制生产力发展的低效率甚至是负效率的一面,体制改革甚至是体制革命就不可避免要发生了。我们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追求的是把经济发展、资源保护、社会和谐三者统一起来,要求从三维分裂的发展走向三维统一的发展。这一点集中体现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中,以系统分析法为基点,广泛采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这一特点上。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观中同样隐含了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思想。同时,笔者还认为,这种新的效率价值观隐含了一种生态主义的伦理性内容,可用一句俗语来描述笔者的这一感悟——那就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基于中国这样一个现代化起点低、人口基数大,人均占有自然资源量少的国情现状,追求经济发展是必然的政策选择,由此也决定了效率价值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价值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突出效率的核心地位,实际上就是突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和最直接的功能是调整社会生活的经济活动,而效率始终是经济活动的追求,所不同的是经济活动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从规范内容来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主要包含规制和引导经济行为和资源利用行为的规范,它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人类活动中的经济效率和生态效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效率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
(三)循环利用法制下效率价值的实现
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安排实质上以效益为轴心,法律制度归根到底受效益原理的支配。受其学说影响,一直以来,效率价值被视为法所追求和促进的重要价值之一。“任何一种权利的起始配置都会产生高效率的资源配置,也都需要社会交易成本(市场或非市场的)并影响收入分配,问题的关键只在于如何使法律能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16]所谓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率的需要的意义。现代社会的法律,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即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经济效率作为效率价值的主要内容,正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所追求和促进的目的价值之一。任何资源的供给在一定时期内都是有限的,经济学上谓之为“稀缺性”。经济效率价值,就是因人们需要和欲望的无限性与环境资源存量的有限性的矛盾而产生的价值需求。在生存和发展进程中,人类对生活的改善始终具有无限欲望,其需要无止境,一种需要得到满足后新的需要便应运而生。然而,在我们这个星球上,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要和欲望所需的资源却是有限的、稀缺的。
长期以来,人类采取传统的单程式经济模式,遵循“资源——生产——消费——废弃物排放”的单向流程的机械式规律进行活动,以资源的高投入高消耗带来产品的高产出,在消费环节中则倡导以高消费、高享受拉动经济增长。这是一种资源利用低效率的经济模式,带来了环境、资源的破坏、浪费,导致许多资源如煤、石油的濒临枯竭。当前,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去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需要和欲望,业已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减少环境资源投入而获得同等或较多产出的循环经济模式逐渐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倡导“资源——产品——消费——新资源”的物质闭环流动模式,追求以较少的环境资源投入带来与单程式经济模式相同或更多的产出,其本身就属于经济效率较高的经济行为和活动,体现了“低能耗、高利用、再循环”的经济发展原理。
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生产力。每种社会制度、每个国家都有其经济有效运行的最佳模式。但就当代社会而言,最佳模式是市场经济模式。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境地,为人们施展才能创造了广阔的空间与场所,同时也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流转;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则使市场中的竞争摆脱盲目状态,减少生产和经营中的偶然性、任意性、风险性及其他浪费资源的现象,我国经过十多年的锐意改革,使我国原有的国家集中过多,统得过死,扼制商品经济、价值规律和市场作用等严重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运行模式已经发生重大改革,但经济发展中的深层次问题远未解决,因而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改革开放,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模式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形成,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
市场是有效配置资源的基本形式,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是提高效率的有效方法。环境资源的价值不但在支配和利用中产生,更重要的是在交易中产生,环境资源配置的效率性不仅要求产权清晰,而且具有可转移性,即效率也必须在自由交易中实现,所以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从自环境资源产权交易层次和种类上进行规范和调整,以实现效率价值。
另外,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构建的资源循环利用管理体制必须以效率作为基本目标,选择通过加强权力者或通过增加专门机构的决策能力、增加对专门化系统的组建、合并与强化的体制。具体而言,就是要真正“赋予环境管理机构以决策权、监督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使其能够担负起统一管理的责任,保证管理的效率,从而实现环境法的效率价值。”[17]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效率的真正实现乃至不断提高还有赖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保障,即通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来提供鼓励和保障的规范和制度,确认和保护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容纳更多生产力。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以经济效率为其目的价值之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权威性方式设立有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调整经济活动中人们的生产、消费行为和社会关系。其目的价值在于,通过对权利、义务的适当分配,提高环境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效率,实现经济效率与生态效率的最大化。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根据效率价值的要求,规定国家运用法的手段干预经济生活,并设置一定的经济激励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从根本上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对效率提高的追求和保障,是伴随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同有限的环境资源的矛盾而产生的。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环境资源,同样离不开经济活动生产出来的各种各样的产品,提高生产和消费活动的效率是实现经济与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代际正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伦理转向
代际正义,即“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怎样公平地分配各种社会和自然资源、享有和传承人类文明成果”的正义问题,其核心是论证“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存在一种作为公平的正义”。[18]代际正义关系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延续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于代际正义的实现,罗尔斯认为“不同世代的人和同时代的人一样相互之间有种种义务和责任。现时代的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动。”[19]现时代的人应受制于一定的行为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代人在处理涉及后代人利益的行为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正义原则。这些原则具体指导当代人的实施的涉及后代人的行为,对于实现代际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正义内涵及其于资源循环利用法范畴内的展开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博登海默用一种似乎诙谐的口吻,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20]凯尔森总结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21]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古埃及象形文字中的正义为一根鸵鸟毛,因为鸵鸟的毛几乎是一般长。西文中的正义一词源自荷马史诗中的Dike和Themis。Dike从词根deiknumi推导而来,意为“我表明”、“我指出”,由此转意为判官对争论作出的判断,或争论一方提出的主张。Themis一词由词根tithemi推导而来,意为“我提出”、“我制定”,作为名词,themis意为“正义女神”。拉丁文中的justus兼有正义、合法、合法性等含义。
人们在经验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
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不言而喻。但是,就像我们天天在时间中生活却难以给时间下定义一样,我们虽然在经验上说出正义不正义、公道不公道,却难以给正义(公道、公芷)下一个大家都接受的定义。因此,在中外学术著作中,正义才有那么多的定义。
概括历史上关于正义的种种观念和阐述,比较有影响的正义定义或阐述主要有:
(1)正义指一种德行。这种德行的经典表述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22]或“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23]或者说,“只照你能意愿它成为普遍律令的那个准则去行动”、“只有当各种行为的准则服从一个能够付诸实现的普遍法则的条件下才有可能”[24],或者如伊壁鸠鲁所言:“自然的公正,乃是引导人们避免彼此伤害和受害互利的约定。”[25]
(2)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人是由不同的质料构成的,具有天然的品质、才能、地位,担负不同的职位,具有各自的分工。正义就在于根据每个人的品质、才能、地位、身份、贡献分配机会、财富和权利,使人们各得其所。“给予人们他们应该得到的东西,拒绝给予他们不应该得到的东西。”[26]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即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在进行分配时,同等的情况必须被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的程度被不同等地对待。因此,那些需求较大的人应该得到较多,较强壮的人应该承受较重的负担,这是公平的。随之而来的是,当现存的分配不公平时,重新分配就被证明为正当。”[27]
(3)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中国古代的格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杀人偿命,欠债换钱”以及佛教上的名禅“恶有恶报,善有善报”都表达了这种正义观。西方人所说的公理——一个以某种方式对待别人的人,不能认为别人在同样情况下以同一方式对待他自己是不公正的,都表达了这种正义观。
(4)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说,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即“正义就是给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以同样的待遇。”[28]
上述种种正义观念和论述分别从不同的侧面表达和揭示了正义的内涵。“法是正义的事业”,正义永远是法历久弥新的追求,正义同时也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的要求是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而关于实质正义则很难界定,但有一点我们可以以常识来肯定:“人们也许不能客观和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的,公正也无法证明,但是,但我们有可能表明什么是公正的,并且有可能合理地辩论公正问题。”[29]在实质正义的范畴里还有一个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是关于代际正义的。最先对代际正义的概念作出系统阐述的是美国的爱蒂丝,布朗·魏伊丝教授,“代际正义是指向未来的,指的是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一个健康、有活力的适宜人类居住的地球。”“各世代都有义务保证其留给未来世代的地球自然和文化资源的质量不比其接受这些资源时有所下降。”[30]笔者认为当前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的内涵中同时包括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法律不仅要在当代人之间实现公平,还要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从而在社会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寻找平衡,既着眼于现在,又放眼于未来,实现社会的全面发展。代际正义之所以被包含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价值体系之中,是因为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市场经济,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的,在维持乃至修复地球资源质量方面的同时,也保护了后代人的福利。
(二)代际正义理念的形成与发展
正义始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31]代际正义,有的学者也称之为代际公平,这一理念是随着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资源匮乏等问题日益突出,当代人对后代人有了道德关怀之后才出现的一个理念。代际正义是老一代为下一代合理储存资源(社会资源、政治资源、自然资源、资金,以及卫生、营养、文化、教育和科技等的人力资源)的原则。[32]1988年,佩基首次使用了代际正义这一概念,他不但明确地指出代际正义问题就是当前决策的后果如何在后代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问题,而且从决策理论的角度提出了实现代际正义的“代际多数原则”,亦即当一个决策涉及多代人利益的时候,应由这多代人中的多数作出选择。1989年,美国学者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系统阐述了代际公平理念,她提出了“行星托管”的概念,认为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地球权益的托管人,必须实现每代人之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平等的权利。代际正义理念以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为切入点,把未来世代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既考虑了现代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利益的世代的要求,又照顾到传统伦理观的现世代人类的本位主义,是一种将现代人类利益与跨世代人类利益结合考虑的新思维。因为“后代人在最大的基本意义上依赖生活在现在的我们,他们的存在是一种我们选择的作用。”[33]它的出现对于环境资源理论研究和环境资源立法极具指导意义,并且为解决环境与资源问题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提出了环境资源保护的公共信托理论,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萨克斯的公共信托理论实质是社会全体公民基于对环境的共有关系,都同等地对各种环境要素享有权利。为了管理之便,以信托的形式将本应由公众行使的管理环境资源的权利转交给政府来行使,政府对公众负责,公众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等程序对政府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其目的在于人类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34]依据公共信托理论,地球资源是人类的共有财产,人类所有世代的成员共同掌管地球资源。当代人受托为后代人掌管地球,同时有权从地球资源受益。当代人作为受托人对地球资源有保管的责任,不得随心所欲地超出合理限度使用或占有信托财产——地球资源。
罗尔斯认为如何获得和实现世代之间,尤其是当代和未来世代之间的正义,是一个重大而困难的问题。在其著作《正义论》第44节中他指出代际正义产生于这样的事实:“各代分布在时间中,而他们之间的交换仅仅按一个方向发生,这是一个自然的事实。我们可以为后代做事,但后代不能为我们做事,这种状况是不可改变的,所以正义问题不会产生。正义或者非正义的问题在于制度如何处理这些自然限制,在于确立这些制度以利用各种历史可能性的方式。”由于各个世代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而且这种时间顺序是不可能逆转的,在当代已经造成了对于后代人具有一种压迫性的力量,影响后代人生存发展和享有人类文明。对于后代人来说,存在的时间是不能由自己决定的,这就需要一种正义制度对纯粹自然事实造成的不平等进行纠正,这时候就出现了社会正义问题。代际正义的核心就是要寻找“不计时间地同意一种在一个社会的全部历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方式。”[35]
代际正义的实质是通过一定社会制度实现有关利益或者负担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分配,这种制度既不造成对当代人的自由或者机会的限制,也不对后代人的自由或者机会造成限制。“不同世代的人和同时代的人一样相互之间有种种义务和责任。现时代的人不能随心所欲地行动,而应受制于一定的正义原则的要求”。[36]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芷义的储存原则可以被视为代际之间的一种相互理解,以便各自承担实现和维持正义社会所需负担的公平的一份。”[37]既不允许当代人在纯粹时间偏好的基础上滥用和透支后代人对环境资源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也不要求当代人为了后代人的利益做出沉重的牺牲,使当代人的生活受到严重不利的影响。
从现实看,一方面,当代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退化、能源危机和水资源短缺等问题,已经现实地对于未来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造成了伤害,威胁到他们可持续生存发展和享有人类文明,需要采取一定的矫正和弥补措施;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科学的进步,导致了全球风险的产生,“这些风险往往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风险,而是特大风险(mega-risks)[38]当代人利用科技能力实施的核技术、基因改造等行为不仅仅会对同时代的人产生利益或者造成不利,而且有可能在几百年甚至几千年以后对遥远的后代人的需要和利益产生影响。人类不仅仅存在于以前和现在,以后的存在和发展同样重要,而现在各种生命技术的发展已经对人类的自然进化构成严重的威胁,即使不存在试图通过基因技术控制全人类的野心家,基因技术也确实对后代人的生存和人类进化构成严重的威胁。[39]跨越时间维度的损害行为不具有任何现实的危险,因而一般不在代内正义的范围内进行讨论。但是,这些行为对后代人存在现实的和可以预见的风险,所以当代人对后代人应该承担各种预防义务和补救责任。
地球的许多资源都是有限的,比如煤炭、石油等不可再生资源。尽管我们认为当代人借助科技的力量已经找到了核能、风能和太阳能等一些新的可替代性能源,但是这些能源却同样具有各种各样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能源问题。甚至,由于当代人的行为,一些原来是可再生资源的物品,比如清洁的水源和洁净的空气,随着工业污染和人口膨胀,现在也成为了稀缺的资源。据调查,“世界上约有四分之一的哺乳动物种群面临着灭绝的危险,13%的植物种群也濒临灭绝。同时,世界上主要的鱼类都处在灭绝的边缘。”[40]这些都要求当代人公平地对待后代人的有关利益和需求。这既是现在社会仅仅讨论代内正义还不够的原因,也是代内正义和代际正义的主要区别。代际正义并不是仅仅对于当代人对于后代人造成的各种环境问题、能源问题和基因风险等问题的一种消极的回应。相反,由于“人们用以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方式,首先取决于他们已有的和需要再生产的生活资料本身的特性。”[41]代际正义更是一种建立在对于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等具有继承和发展的特征基础上的一种积极的正义。
(三)代际正义理念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中的实现
代际正义理念的确定,以及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现实的依据。建立具体可行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将代际正义理念落实到资源循环利用活动的实践——如果可能,贯穿于所有的人类环境资源实践活动。
由于资源的稀缺与环境承载力的有限,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导致数量的减少或者质量的降低,即可获得的自然财富的减少。但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几乎必然伴随着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了保持留给后代的财富总量不至于减少,就需要至少保留大致相当数量的知识财富和物质财富给后代。通过财富总量恒定的标准,代际关系就可以转化为代内关系,经由代内权利义务的配置达到代际公平的目标。这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贯穿代际正义原则的第一步,即通过当代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实现代际的公平,解决后代人在当代法律体系中主体地位虚置的问题。因为所谓后代人利益的代表只能由当代人充任,所以将后代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制度设计并不具有实质的操作意义。代际正义价值的代内实现途径具有更加现实的基础。由此,代际正义理念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上的实现可以通过环境资源循环利用和保留原则的确立,从而在制度设计上遵从财富总量恒定的要求。
所谓环境资源循环利用和保留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含义:一是针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而言,环境资源要做到循环利用和有限利用。由于一代人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知识财富不可能是无限的,其中能够留给下一代的就更加有限,因此,对于环境资源只能进行有限度的开发利用,而绝不能尽其所能肆意开发,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的开发力量和手段都有极大发展的情势下。与此同时,有限利用也不是一些极端的生态保护所主张的绝对的不利用,为了保护而进行的保护没有意义。二是针对财富总量的保留来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导致的消耗需要其他财富的增加来弥补。用于弥补的不能是一时的财富增加,而是能够留给后代的财富,因此,任何世代人都不应当以消耗环境资源为代价追求过度的消费。由于环境资源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存在线性减少的趋势,根据边际效用原理,用于弥补环境资源同样减少的财富量会越来越多。对于我们被认为是十分稀缺的资源,对于未来的几代人大致也是十分稀缺的。例如,那些直接决定着人们的基本生活质量、而且目前已呈现出衰竭趋势的可再生资源如淡水、森林、耕地等;不可再生资源如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石化燃料,属于严重匮乏的资源;濒危物种也可以视为一种严重匮乏的资源。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逆向思维的角度,把那些严重威胁着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如各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核废料,以及各种生态灾难如全球气候变暖,理解为某种特殊的“负资源”。这些大量存在且人人都极力想躲避的物品,构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严重匮乏资源。[42]
在资源循环利用制度的框架下,针对具体的情况,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遵循具体的代际正义原则:首先是代际正义的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问题在本质上是科学知识的确定性问题,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主要应对的环境资源风险与环境资源的利用相关。因此,代际正义风险的预防可以归结为科技知识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问题。总体上讲,只有在足够的科技知识的支撑下,才能避免环境资源开发的负效益,为环境资源开发的正当性提供理由;而具体到一代人,只有创造、发展了科技知识,为下代人提供了足够的知识积累以应对因环境资源利用而导致的潜在损失和选择权减少,才有权利消耗相应的环境资源,从而维持留给下一代未减少的财富总量。同时,知识增加带来的精神生活的丰富也是对因环境资源消耗而减少的自然环境享受的弥补。将风险预防原则的基础从未来损失的衡量转换到对当代科学知识确定性的要求,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操作性的要求,也体现了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即在环境资源减少和知识丰富的意义上保持财富总量的恒定。
其次是保持代际正义的资源再生能力原则。对可再生资源再生能力的保护一直是环境保护者大力提倡的,一般认为纯粹是为了后代人利益而限制当代人权利。事实上,从代际正义保持财富总量的要求看,保持资源再生能力仍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坚持的原则。人类建立以循环经济为主体的能源体系,“生物将取代物理而成为社会主要标志。”[43]可再生资源具有源源不断地生产财富的能力,即使是很小幅度的再生能力下降,可计量的损失也是巨大的,不仅不能以直接生产的财富补偿,对当代人来说也难以以其他方式做出补偿,从而就无权利破坏其再生能力,否则就无法保持留给后代的财富量。况且,可再生资源可能在将来为人类提供除了目前利用方式之外的财富,以及不同的选择机会。除此之外,在个体层面上,公民和企业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应当体现上述原则,直接或者通过适当机制间接确定个体的行为规范。从理论的分析到实践的操作难免存在距离,上述思路的根本困难在于财富的计量问题,知识和环境资源的价值在计量上都存在尚未解决的困难,而且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但我们也应看到,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实现代际正义目标的过程肯定不会是一践而就的,希望我们正在努力建构的制度与实践是在通向正确方向的道路上。
三、人际秩序: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终极追求
“生态文明”时代的法律意味着法律要在社会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寻找平衡。法律不仅要着眼于当代社会的稳定发展,还要兼顾人类社会的长远利益,努力建构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蓝图。对于过去所发生的事实或人的行为,法律只能被动地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不能改变。法律的目的在于规制将来的行为,为社会共同体设计未来的发展道路,并旨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一直沿用下去,从而避免人类社会事务中的各种危机,从而型构人类社会的秩序与“人际秩序”[44],维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一)秩序概念及其内涵
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45]“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46]通常是指事物与外部环境彼此和谐共存以及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协调统一于事物本身,是事物一致、连贯和确定地存在的状态。庞德就把法的秩序看作一种制度。他认为法的秩序,“是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一种含义,也是通过系统有秩序地使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和安排他们行为的一种制度。”[47]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这一术语将被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48]“法律秩序同样也是一个过程。它是一个部分地经由司法、部分经由行政机关、部分地经由赋予某些人以法律规范形式的指示进行调排的过程。”[49]秩序是人类基本的价值需求,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的、有条理的状态,究其本质是组织化的存在和活动方式。法的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因为任何价值迫求都是有组织的、具有目的性和方向性的活动,也就是说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秩序进行。
秩序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人类的任何发展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人类的发展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包含着对于社会秩序的要求。在混乱状态之下,人类的生存都成为困难的时候,人是无法顾及发展的。发展是一种在生存基础上的进步,如果说生存都非常需要秩序,那么发展就更离不开秩序。相对的稳定与和谐是发展的客观前提。由于社会的群体属性,因此法对于社会维持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维护社会的稳定、安全,保障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作为调整人的外部行为的一般规则的法律的重要目标。所有的法律,在秩序价值的层面上来说,都是为了建立和保障社会稳定、安全的状态,都是为一定的社会秩序服务的。秩序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相对稳定有序的结构、过程或模式。这种状态和结果,在社会中既是法存在的依据,又是法调整的结果。没有秩序,只有混乱的状态下,法根本不能存在。“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是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秩序,总体现着一定的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50]奥古斯丁也指出,“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51]另一个方面,相对于法的其他价值,例如自由、公平、平等、正义、效率等,法的秩序价值是实现法的其他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它是连接法和法的其他价值的纽带,是法的其他价值存在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法的秩序价值,法的其他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更无从谈及发展,而人类关于自由、公平、平等、正义、效率等美好愿望也只能成为奢望和空想。因此可以说,任何法律一且被创立,其首先追求的目标就是秩序,并以此为基础发挥其作用,追求法的其他价值,从而满足人的需求。正如马斯洛所说,“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52]
“任何法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法本身就是为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才建立起来的。”[53]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能够预防社会发生大量的矛盾和冲突,并使已发生的冲突和妨碍权利实现的问题得到迅速、及时、合理和适当的缓解和消除,从而减少社会总体利益和社会资源的损耗,为人们节约时间和资源,促进人们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益,促进社会发展。“从广义上说,在一个有序的社会中,法律秩序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工具。……法律秩序和所有社会学系统一样,发挥着多种功能:它平息争执,产生公共规范,用某些系统的价值观教育人民,为职业阶层提供受雇的机会,等等。”[54]我们应当使法的价值理想成为社会的现实,使人类在法的价值不断实现的过程中向前发展、完善,达成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人类理想与人类现实的高度统一。
(二)人际秩序理念的形成与发展
生态文明时代的秩序概念是指是指人类以自生自发的秩序为基础,根据人类自身的需要而建构起来的人与自然、人与人和人与自身和谐的秩序。马克思指出,“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55]在这里“物种的尺度”可推广为宇宙中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内在的尺度”可理解为人的价值需要。人类只有尊重自生自发的秩序,以此为基础并根据人类的价值需要建构人为的秩序,才能使人与自然、人类社会和人自身和谐发展。在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的秩序型构或者说“人际秩序”比人域秩序更重要。
现代环境伦理在世界范围内勃兴,同时规范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律在世界各国兴起,直接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人与自然关系受到规范,人对自然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经过漫长的自然生命物质演化,地球上诞生了生命,造就了瑰丽多姿、丰富多彩的大地。生命由无到有,从少到多,即使是最为壮观的一幕——人类的诞生,无不是大自然关爱的结果。奇多异彩的生命在大自然的怀抱里出生、哺育、成长、遗传、变异,生生不息,绵延不绝。大自然看似一个无序的大舞台,其中充满暴力和死亡。但是大自然恰恰以某个生命的死亡来孕育新生命的产生,以弱者的消失换取其他生命的延续。大自然正是以这种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法则使生命之流源源流淌。大自然关爱生命,更关爱人类。它使人类成为生命演化链条上的最终成果,成为大地上最为璀璨的一粒明珠。法国数理科学家、思想家帕斯卡尔说,“人只不过是一根苇草,是自然界最脆弱的东西;但他是一根会思考的苇草。用不着整个世界都拿起武器来才能毁灭他;一口气、一滴水就足以置他死命了。然而纵使世界毁灭了他,人却仍然比致他于死命的东西要高贵得多;因为他知道自己要死亡,以及世界对他所具有的优势,而世界对此却一无所知。”著名生态伦理学家罗尔斯顿曾指出,使生命的数量和质量得到增加和提高,这是生态系统发展的基本倾向。“就像特定有机体自身的性能一样,生态系统的性能对生命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有机体只护卫它们自己的身体或同类,但生态系统却在编织着一个更宏伟的生命故事;有机体只关心自己的延续,生态系统却增加物种种类,并使新物种和老物种和睦相处。……生态系统力图创造更多的种类。”[56]人之为人不在于掠夺自然界,征服自然界,而在于关爱自然界、关爱自然界中的生命。动物不懂得关爱自然界,也意识不到为自然界承担责任和义务,它在本能的支配下唯一目的就是为自己生存而利用和使用自然界。人类脱离野蛮走向文明,就是要背叛这种狭隘的动物性利己主义,超越自然必然性对人的束缚,从人自身中生成出一种利他主义精神。[57]由此,人际同构秩序得以建立。
人与自然不仅存在着相互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与自然之间还存在着相互依赖性。人依赖于自然而存在,说明大自然具有最高存在的性质,拥有最高目的性。人类为此必须担当义不容辞的使命,为实现自然的存在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自然依赖于人而存在和发展,这并不是说自然离开了人类就不能存在,而是说自然依靠人类的理性与智慧而获得无限的丰富性。因为有了人类的存在,自然物的存在才获得了价值与意义,自然的本质及其蕴涵的规律和奥秘才得到理解,而且人类创造和培育了大量的人工自然物,使自然本身亦获得广泛而生动的发展,极大地丰富了自然的价值与内涵。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也是自然发展的目的。人与自然只有互为目的和互为存在,才能保证人与自然都获得无限的丰富性。[58]
“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单纯是人运用技术工艺去改变自然,也不单纯是以一定的价值观念为指导去对待自然。”[59]技术的改变和人的价值观念的改变虽然可以带来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但是要真正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要靠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改变。
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正是人类同自然和解的理想方式,它体现了对人类最长远利益的终极关怀。
人类的社会制度也正在向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面对全球环境资源问题,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亦或后发展国家,就全球环境资源问题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全球一致行动”、“保护地球”已成为世界潮流,各个国家已不同程度上开始调整自己的发展战略,开始重视环境资源问题,重视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与人际同构的秩序建构,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为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提供了社会制度层面的保障。
(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中的人际秩序
人类能通过理性认识生态文明发展规律,通过制定法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形成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而法律的这一关切并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在人类面临生态危机时的反省和因应之策。人类社会进入环境危机时代后,更加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秩序来保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最起码的环境秩序至少应能保障人和环境的安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就是生态文明时代因应环境资源问题的典型法律制度构建。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一种秩序建构的努力,可以说是在应对生态和能源危机中人为型构的一种“外部规则”,以人的有限理性来应对经济系统和生态系统的开放性、复杂性、动态性、多层次性,的确是充满了风险。这就要求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在尽可能保持法的稳定性的前提下,规则的设计又应尽量满足可能出现的复杂多变的新情况的要求,换句话说,我们能做的是尽量降低选择的风险,并使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保有开放的功能、可调适的持续优化的机制,使得人类社会这一生态子系统能在地球村这个生态大系统中代代延续和全面发展。
资源循环利用,是以实现经济和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生态经济社会运行模式,它必然是一种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人际秩序的经济模式。资源循环利用是从人类社会是生态系统的子系统,资源环境是支撑人类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这一根本认识出发,为不断减少人类社会线性物质代谢过程对生态系统的冲击压力,实现人类社会子系统与生态环境的协调相容,依据资源——生产消费——再生资源的物质代谢循环模式而建立的一种既具有自身内部的物质循环反馈机制,又能合理融入生态大系统物质循环过程中的经济发展体系形态。它能够通过符合自然界中物质资源的循环和能量闭环流动规律的活动来使环境和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减少环境资源的破坏和浪费,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从而保障环境资源系统一致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发展,实现人际秩序型构。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主要调整资源循环利用活动中人们的行为和活动,包括生产、消费和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它强调在资源循环利用活动过程中保护自然环境资源并力图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矛盾问题,从而实现经济与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它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节约利用、综合利用、持续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的法律规范。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为建立和维护循环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秩序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人际秩序,作为一种被特定化了的秩序,是由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的、人与环境之间互动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和结果,它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础价值。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调整人们有条不紊地进行合理的资源循环利用行为,将有利于环境资源系统结构的改善与功能的提高,从而促进自然环境能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与更大的净化力,实现生态与社会经济之间的良性循环。在人类以资源循环利用来改变不可持续发展经济模式的今天,以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提供的规范和强制力,追求和满足人际秩序建构的需要,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追求。
第二节 生态文明时代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拓展
生态文明是指人们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同时,不断克服改造过程中的负面效应,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建设有序的生态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所取得的物质、精神、制度方面成果的总和。它反映的是人类处理自身活动与自然界关系的进步程度,是人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生态文明强调在开放利用自然的过程中,人类必须树立人和自然的平等观,从维护社会、经济、自然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重视资源和生态环境支撑能力的有限性,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生态文明力图用整体、协调的原则和机制来重新调节社会的生产关系、生活方式、生态观念和生态秩序,因而其运行的是一条“从对立型、征服型、污染型、破坏型向和睦型、协调型、恢复型、建设型演变的生态轨迹,贯穿的是能量转化、物质循环、信息控制和生态平衡的生态规律。”[60]社会的变迁是法律功能演进的动力。生态文明及风险社会的背景既带来了主体多元、利益多样性与多层次性的演变,也对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演进提出了新的要求。资源循环利用是生态文明理念的应有之意,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之下,研究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拓展就显得尤为必要且现实。
一、生态文明释义
从古希腊哲学到文艺复兴,西方文明终于确立了人的祟高价值和人在自然界的中心地位:人是“万物的尺度”(普罗塔戈拉)、“万物的灵长”(莎士比亚);而万物不仅是“为人而存在”[61]的,甚至应当“成为人的奴隶”。[62]即使如此,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却也有不同的见解:古希腊哲学家芝诺认为,“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与自然和谐相处”。[63]古罗马哲人西塞罗强调尊重一切生命,因为“动物与人一样,都应当具有生命的尊严,不应被辱没”。[64]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学者切萨皮尔诺明确提出要尊重自然万物,因为“自然界中没有令人唾弃的东西,就连最渺小的生物也有自己的神圣的价值”。达·芬奇是这样抨击人类蹂躏自然的暴行的:“人类真不愧为百兽之王,因为他的残暴超过一切野兽。我们是靠其他动物的死亡而生存的,我们真是万物的坟场。……总有一天,人们会像我一样,将屠杀动物看成与屠杀人类同等残暴。”[65]另一位人文学者特莱西奥在他的著作《论物性的起源》里激烈抨击了同时代人建立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系,称他们不但不尊重大自然和按照大自然的规律行事,而且还粗暴地践踏大自然。“他们过于相信自己,一点也不考虑事物本身的状态和它们的力量”。他警告人类:如果“不了解自己赖以生存的条件和促使自己衰亡的力量,他们即使怀着强烈的生存愿望,厌恶死亡,也是枉然”。[66]
18-19世纪,伴随着倡导回归自然的哲学思潮和浪漫主义文学的兴起,西方文明史的第一个生态思想繁荣时期到来了。回归自然并与自然万物和谐相处的意识甚至一度成为主流思想。[67]伴随着人类文明向“生态文明”[68]的演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后工业社会在创造极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难以想象的风险。生态文明不是一种局部的社会经济现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态环境”、“生态产业”的概念,也不是一般说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概念,而是相对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的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它是人类文明形态的一次大飞跃,是比工业文明更进步、更高级的人类文明新形态,是指人类能够自觉地把一切社会经济活动都纳入地球生物圈系统的良性循环运动。它的本质要求是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双重和谐的目标,进而实现社会、经济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生态文明表达了保护环境、优化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统一性,表达了人类社会经济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一致性,揭示了工业文明转型的演进方向,符合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是一个既科学又有广泛认同的概念。
“历史固然不曾告诉我们说哪一种文明必死,但它也不曾说过哪一种文明能够永生。它只说过,没有不死的文明。历史上的一切都在生与死之间流转。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69]从传统的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是一场深刻意义的文明形态革命。与工业文明相比,生态文明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哲学观。这是因为:工业文明以“人是自然的主人”为哲学依据。人类沉迷于最大限度满足自身对物质的需求,通过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不断加强对大自然的“控制”、“征服”力度,由此势必导致人类对大自然的无限度的索取和破坏。“从雅典时期开始,西方社会就走上了一条征服万物和自然,开发自然以获得更多的财富的道路。”[70]而生态文明信奉“人是自然的一员”的哲学观,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要遵循生态学原理,经济、社会的发展不以损害自然界的和谐、平衡为限度,在满足人类合理的适度的物质需求、精神需求和生态需求的同时,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互利共生、协调发展。生态文明要求人们形成“人——自然”的整体价值观和生态经济方法论。[71]入来自于自然,又存在于自然,人对自然界有着根本的依赖性,因而人的一切活动都要充分尊重自然规律。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以环境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和谐相处,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指人类用更为文明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大自然、努力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关系的理念与价值取向。生态文明是通过生态文化或环境文化所体现的文明,是一种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高度发展、自然生态与人文生态和谐统一的文化。生态文明是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文明形态和文化形式,其重要性突出表现在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引导、指导和促进作用上。生态文明建设是一种从物质生产方式到政治、法律及社会文化观念的整体转变,需要采取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各个方面的战略、政策和法律,需要把对生命的尊重和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爱护纳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体系中。
在当前全球环境日益恶化、资源日益枯竭的严峻形势下,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资源循环利用立法,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有着强烈理论与现实意义。法律的生态化需要变革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从而重视环境资源的保护,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的指导下,法律必须以保护环境的可承载力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中心,以法律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破坏及其他生态危机,从而以法律来保障和建设一个环境和谐、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适于当代人类和后代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当今世界正处于文明转向的新时期,与声势浩大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相呼应,生态文明产生并引起了整个人类的重视。后现代主义思潮渗透到社会学、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激起了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的新的认识与思考,并推动了法学基础理论的变革与重构。这种生态整体观视角下的生态文明思想折射到法学领域,就导致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法律生态化要求从多维视角探究生态与法律的关系,对传统法律进行反思,以求在新的理论指导下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为指导,构建一个适于可持续和谐发展的法律体系来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生态化在推进过程中必将推动法律在各个层面的绿色化。环境资源法是法律生态化的主干支撑法律,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从其自身的角度已经极大的推进了法律的生态化。同时,宪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也从不同层面显现了法律的生态化。法律制度的生态化变革趋势主要表现在立法领域,需要逐渐确立以环境资源法为中心,其他相关法律补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为辅的生态化法律法规体系架构。[72]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功能拓展的内容
传统的环境资源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局部到全人类,从生活环境救济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立法过程。但是,这个阶段的立法还是处在环境资源立法的初期阶段,总体上是社会内部生活环境的立法,在立法理念上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在方法论上是以人类优位作为认识自然的出发点的。[73]生态文明建设在客观上要求直接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必须实现角色转变,即从一个被动的环境危机应对者转变为一个主动的生态社会服务者,而这必然会促使环境资源法在基本理论和制度设计方面进行自我变革和更新。针对环境资源法组成部分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来说,其功能拓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秩序型构
法律的价值在于社会的有序。在生态文明的视野中,社会的有序,不仅仅是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有序,更是人类社会外部人与自然之间的有序。“社会生活显然存在有某种秩序、某种一致性和某种恒久性,如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秩序,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能力作好自己的事情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74]判断是否有序,最为直观的标准就是社会是否和谐。当人与人和谐共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时,则意味着生态文明已经建立。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状态为特征的自然秩序是人类社会发展状况的物质基础之一,也是环境法存在的基础之一。传统的法律体系是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产物,它所追求的秩序是人对物的占有、分配、使用、收益过程中的有序,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也涉及到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对立抗衡关系。
生态文明已使人们充分认识到,自然秩序是永恒的,一切试图或无意中超越自然秩序的自由行为必然会受到自然的惩罚。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人们必须以法律手段约束自己的自由行为,在不违背自然规律的范围内审慎的利用自然,维护自然秩序的和谐。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生态文明法制保障的环境法在价值目标方面也必然会发生变革,即应当把对人与自然和谐状态的实现作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75]人类走过了崇拜、敬畏自然的原始文明阶段,走过了自然优势的农业文明阶段,已经或者正在走过掠夺、主宰自然的工业文明阶段,在这一个一个阶段的发展历程中,人类的哲学观、经济观、科技观等等也经历了一次又一次刷新,不断更新的思想推动着不断前行的人类进入了把自然作为调适的对象,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阶段。“现在已经到了在服从事物的自然秩序的基础上建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的时候了。”[76]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作为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环境法治秩序的有无及实现的程度。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环境资源法有机组成部分,其任务应该是在建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法治秩序的统领之下,把传统的人与人对立和人与自然对立的发展机制改造成为人与人、人与自然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是人类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用与理性、科学态度与道德理想的结合,应该同时反映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以及人的利益和其他物种的利益。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并将立法价值取向由单一的人与人的社会秩序转向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并重,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转向代际公平,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转向相对自由,将对人的价值的承认与对其他生命物种价值的承认结合起来,围绕人类和生态、当代人与未来人共同利益之保护而构建法律体系。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在追求人类社会秩序井然的同时,应关注人与自然界之间的有序性,尽人类所能去维护和恢复人与自然界之间的有序性,通过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该在生态文明观念的基础上,运用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实现对传统资源利用法律系统的重构和革命,制定良好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建立具有统一目标和共同宗旨、内部和谐、有机联系、相互补充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从根本上提高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生态文明以整体的和系统的视角向我们描述了地球生物的生存状态,提供了关于地球生物圈的知识,不断向人们传达和谐、秩序、多样性、适应性的观念,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为我们如何走向未来提供了参照。生态文明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生态意识的普及、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以及生态化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在这个过程中,环境资源法律应当起到一个坚定的导向与保障作用,而要实现这一点,建构理性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当务之急,它是文明转向的起点。因为法律的任务和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实际需要而调整和创新的,为了人类社会的持续生存和发展,法律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了它的调整范畴,而资源循环利用立法的理论基础的绿色化、生态化为环境资源立法提供了科学规范的逻辑前提,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生态文明理念在越来越广泛的范围内进入了环境资源立法的视野,并将在越来越深入的程度上渗透到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
(二)利益衡平
经历了和自然竞赛的残酷时代,人类进入了所谓的文明世界。也就是约瑟夫·科勒所定义的“最大限度地展现人类力量的社会发展,而所谓最大限度,亦即人类为了其自身的目的而最大限度的控制自然,其中包括对人性的控制。”[77]在此基础上,罗斯科·庞德将文明定义为“文明是人为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78]文明的两个方面是相互依赖的。如果不是由于人们所巳达到的对内在的本性的控制,他们就难以征服外在的自然界。如果人们必须随时武装自己并经常害怕受到攻击;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假设,即: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侵犯他们,必须能假定那些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在其行为中将适当注意以免给其他人带来遭到损害的不合理危险,那么曾使物质自然界的许多东西有可能被控制起来供人类的活动,就不可能进行了。但是如果没有对物质自然界已经达到的那种控制,今天生活在世界上的庞大人口也就不可能存身。因而“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取得的支配力——它究竟是什么,它是怎样产生的,以及最重要的是,它是怎样得以保持、促进和留传的。”[79]
耶林认为法律哲学的核心是目的,认为法是人类有意识地、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建立的。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利益指的是那些由个人主张的而且法律不得不为此制定相关规则以维护和推进社会文明的要求或愿望……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80]
利益问题,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81]在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发展实际上是人类以利益为支点并在其实现形式上逐步拓展的过程。利益需求的满足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前提,人们利益需求的满足程度是衡量社会发展水平的尺度之一。
“市场缺陷和失灵都会导致生产或消费无效率,从而产生政府治愈这些疾病的职责要求。”[82]法的产生和存在主要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中各社会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人们追求利益的冲突之必然要求和产物。[83]围绕权利建立起来的利益衡平必然以实现法律价值为目标,利益衡平的实现程度也直接反映在法律价值的体现程度上。利益衡平既要实现效率价值——通过权利安排给各方带来最大的利益,包括私人和共同体整体利益,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原则,同时,又要不损害法律的其他价值。因此,利益衡平符合特定时空文明中的正义和目的,是将普遍理性适用于司法且权衡各种利益的司法行政过程。
伴随着人类文明向生态文明的演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后工业社会在创造极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难以想象的风险;而以启蒙运动为基础的现代性,正在世界范围内面临挑战。人类社会正在“偶然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之中”走向一个后现代社会,人类也进入了发展的困惑期。有社会利益冲突,社会存在与文明变迁才有其可能,因为冲突并不完全是破坏性的,它也具有建设性的社会功能。“生态文明及风险社会的背景使利益冲突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而这也为彰显环境法功能、维持文明积淀了动力,更为进化环境法功能、增进文明提供了机遇。”[84]
生态文明对传统人域文明的更新,其中当包含着价值的重新选择与利益的重新平衡。法律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从根本上来说,也即维护共同体的利益,促进共同体的秩序稳定和谐。因此,约束个体利益,“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理想的道路”[85],文明继续通过对人性的控制并且制止人们采取与维护社会秩序相违背的行为来达成共同体利益最大化,而这种控制同样要体现生态文明下的正义思想——通过促进生态文明使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
资源循环利用是清洁生产的进一步发展,通过改变以往的单向、粗放型经营方式,用“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再生产品”的循环模式代替“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单程流向模式,进而使企业层面的小循环、区域层面的中循环、社会层面的大循环在个层次上实现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设定更多积极的鼓励性、促进性规则,引导人们采取积极态度建设环境资源,而不局限于机械的规则,消极的等待与观望,以环境资源的更新与发展为载体扩大利益的供给,通过利益增进为多重利益冲突的协调寻求出路,弥补环境法强制功能的不足。利益衡平调控下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设计应当如下操作:通过控制各资源利用行为个体的欲望和要求使之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此,各行为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欲望和要求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和,直至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然后,个体的自我扩张本性得到适当的控制,协调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维持并发展人际同构的生态文明。
综合而言,由于市场机制具有以损害环境求得经济发展、把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的天然倾向,因此需要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对其进行干预、矫正,依法调控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达到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促使人类社会从牺牲环境利益的传统发展模式转变为环境与经济协调共进的发展模式,即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社会运行模式。生态文明既对利益的“多样性共生、制衡性共进,乃至循环性再生”提出了要求,也为环境法功能的进化指向了方向。因此,更进一步说,在生态文明状态下,真正的利益增进应是多方力量互助下的多元利益的共进,是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86]
(三)义务变迁
古代社会和中世纪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是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人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理解集中到一点就是人必须要有依附性,即人要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其具体表现就是家庭成员对家长、农奴对领主、臣民对国家的纵向依赖关系。在这种认识下所萌发的社会关系意识自然是,人只有归附于强者才能得以生存。这种意识反映在法律中,就形成了最初的法律本位观念——义务观念。[87]义务观念一旦体现在法律之中,便使得古代法律以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为中心目的,使每个人尽其特定身份上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因此而言,古代法律的追求只能是“义务本位”。
自中世纪以后,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与发展,特别是经历了声势浩大的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的洗礼,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冲破了宗教神学思想的牢笼,开始讨论人的自然本性,强调人的价值和尊严,倡导人性自由,提出了以人为本,以人权代替神权,以国家代替教会,以民主与法制代替封建主义与宗教专制统治的新思想,大大地解放了被宗教所束缚的人的思想,为近代自然法学权利观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和氛围。而从12世纪开始的波及整个欧洲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为启蒙思想家创立近代自然权利学说提供了直接的素材和灵感。这场运动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相结合,通过学习、传播并用现代精神解释罗马法,使罗马法的自然法原则和私人平等精神发扬光大。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分工的飞速发展,生产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程度空前提高了,从而使个人的逐利行为能自动增进社会利益的经济假设不再现实。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实践业已证明,个人的逐利行为不但不能自动增进社会的利益,反而还会因个人的盲目逐利行为导致生产和消费的无限扩大,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种矛盾进一步尖锐化,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所确立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中的弊端越来越严重,个人权利膨胀的结果最终导致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经济的衰退。于是资产阶级及其理论代表开始重新审视其社会赖以建立的思想、政治、法律的理论基础。一些传统的观念,包括作为启蒙思想的自然法思想受到挑战。各种新的观念、思想相继提出,一系列的救世药方也被开列出来,权利义务观念随之被进行重新阐释。
因此,行为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必须注意到其权利的行使,既要合乎自己的身心健康,又要符合良好的社会风气;不仅要满足自己的需求,还要看到社会的效应;不仅要对自己负责,还要对他人和社会负责。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当代人在利用资源的同时考虑到后代人的需求。“如果人类要生存下去,就必须发展一种与后代休戚与共的感觉,并准备拿自己的利益去换取后代的利益。如果每一代都只顾追求自己的最大享受,那么,人类几乎注定要完蛋。”[88]如此可见,合理的资源利用模式的实质不仅在于不要损害同时代其他人的利益,更在于对生存在不同时代上的人的生存权利的维护和社会义务的指认。由此,衍生出对我们这个生态家园上的有限资源在不同代际之间的合理分配利用问题。这种意识表现在各个方面,最为集中的核心要旨就是资源循环利用模式的塑造。
资源循环利用要求当代人在满足自己资源利用需要的同时,有义务为后代人的利益着想,有义务为后代人的资源利用需要而限制自己过度的资源利用行为,有义务为后代人的生存而保护共同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现代社会法律的最高目的无疑是保障人类在自由祥和的环境氛围中生存和发展,因而奠基于社会本位基础上的法律,理当体现和反映各社会主体共同的利益、愿望和要求。伴随着义务观念的拓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一切维护和纵容传统资源浪费的内容都应当从人类法律之中被剥离出去,而富含社会义务、科学文明、适度公正精神的资源循环利用模式应当成为法律保护和调整的重点。
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功能拓展的实现
法律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出要求而作用于社会的。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认为:“只要在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方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89]法律的生命在于功能的实现,法律功能实现是法律实施活动的后果,即法律通过人们的适用和遵守而产生一定的效果,使法律功能在现实社会中得到具体的发挥。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的实现,其直接目标在于把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模式和准则之中,其根本目的则在于借助行为的模式化,防止社会关系出现紊乱和失调,使社会关系保持一定的规则性和秩序性。[90]
在生态环境灾难、资源枯竭与建设生态文明话语日渐流行的今天,要求强化法律的生态保护功能。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的共同未来》(1987年)指出:“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步伐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发展的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的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认识和尊重个人和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实施国家和国家间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新的行为准则;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资源循环利用就是适应生态文明的需要,在强化技术研发与应用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化的建构来规范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法律秩序之所以是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就在于它既是人们按照法律活动的社会过程,也是按照法律活动的社会结果。不论人们如何理解,实在法起因于人类社会关系的冲突则是毫无疑义的。倘若人类社会关系在无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因人们的行为而自然形成井然的秩序,那么,设定法律则无必要,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一般说来,法律完全可能通过全面阐述对行为的规定而影响一个时期特定领域社会主体的行为,并且可能影响全社会的广泛主体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广泛主体的行为准则,就在于法的普遍性。法的普遍性的含义是“指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行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为,可反复适用,法律以此区别于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人、只适用一次的命令。”[91]
面对当前恶化的环境问题,限制非理性、不合理的利益追求是必要的。生态文明对利益的多样性共生、制衡性共进乃至循环性再生提出了要求,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功能的拓展提供了动力。创设全过程战略与法律规则,实现从“被动善后”向“综合治理及建设”
的转变,在填补规制环境破坏的法律规则、运行环境利益的限制性规则的基础上,注重环境利益促进规则的引人及其功能的发挥。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乃是对环境资源利用活动中的秩序追求、利益衡平与权利义务重构,旨在通过对环境资源利用活动中行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以保障环境资源利用活动的有序开展,从而实现环境资源活动中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准则规范和引导人们的利用环境资源行为关系及行为方式,一方面对一切有悖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利用环境资源行为予以必要的警示和制裁,一方面安排、维护、保障人类良好的利用环境资源行为和生活方式,使人类环境资源利用模式符合生态文明的要求,进而保持人类社会生活的有序与和谐。
总之,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实现资源循环利用与建设可持续社会的最有约束力的手段,也是保障其实现的最有力的工具。通过法律规制资源循环利用的目标就是要扼制资源浪费问题,它不仅是对人们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确认,也是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和违背生态规律的环境资源利用行为的一种阻却和制裁,其最终将使人们的环境资源利用模式处于一种理性的状态,使人们的社会生活稳定而和谐有序。
注释
[1]张祺.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
[2]钭晓东.论环境法功能之进化.科学出版社,2008.3.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3.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8.
[5]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101.
[6]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36~137.
[7]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是指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英国经济学家卡尔多1939年发表的《经济学福利命题与个人之间的效用比较》论文,提出了“虚拟的补偿原则”作为其检验社会福利的标准。他认为,市场价格总是在变化的,价格的变动肯定会影响人们的福利状况,即很可能使一些人受损,另一些人受益;但只要总体上来看益大于损,这就表明总的社会福利增加了,简言之,卡尔多的福利标准是看变动以后的结果是否得大于失。由此看来,卡尔多补偿原则是一种假想的补偿而不是真实的补偿,它使帕氏标准宽泛化了。另外一名英国经济学家希克斯补充了卡尔多的福利标准,认为卡尔多原则不够完善,因为它是一种“假想中”的补偿,现实中受益者并没有对受损者进行任何朴偿。他认为,判断社会福利的标准应该从长期来观察,只要政府的一项经济政策从长期来看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生产效率,尽管在短时间内某些人会受损,但经过较长时间以后,所有的入的境况都会由于社会生产率的提高而“自然而然地”获得补偿。因而人们称希克斯的补偿原则为“长期自然的补偿原则”。如果那些从社会资源再分配中获利的人获得的利益足够补偿那些从中亏损的人利益,那么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就是有效率的,虽然并没有要求产生实际的补偿。如果实际得到补偿,这个变革就是一个现实的帕累托改善。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是潜在的帕累托改进。
[8][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1.
[9][美]罗纳德·科斯.企业、市场和法律.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95.
[10]WBCSD.Measuring Eco-efficiency: A Guide to Reporting Company Performance.Geneva, 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2000.
[11]史际春.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156.
[1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13]吴志良.财产权与环境保护.200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下).392.
[14]汪斌.环境法的效率价值.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2001.199~203.
[15]WBCSD.eco-fficiency: creating more value with less impact.
[16]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8.
[17]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31.
[18]刘雪斌.论一种作为公平的代际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5).
[1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83.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21][奥]凯尔森.什么是正义.耿淡如摘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61(8).
[22]《论语·卫灵公》。
[23]《论语·雍也》。
[2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13.
[25]北京大学哲学系编.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347.
[26][英]亚当·斯威夫特.政治哲学导论.萧韶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13.
[27][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60.
[2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2.
[29][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61.
[30][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公平.汪劲,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41.
[31]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57.
[32]周敦耀.试论代际正义.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3).
[33]David Heyd, Are We Our Descendants'Keepers?, in Cerm-Line Interveotion and Our Responsibilities to Future Generations, edited by Emmanuel Agius, Salvino Busuttil, Tae-Chang kim and Katsuhiko Yazaki,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8.135.
[34]程正康.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43.
[3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79.
[3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83.
[3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79.
[38]邱仁宗.脆弱性:科学技术伦理学的一项原则.哲学动态,2004(1).
[39]孙治本.生殖科技与人类关系——转变人类本性之力量及其风险.中国学术.(第1辑),商务印书馆,2000.
[40][美]希拉里·弗伦奇.消失的边界:全球化时代如何保护我们的地球.李丹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10.
[4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67.
[42]Peter S.Wenz.2000, Environmental Ethics Toda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4~10.
[43][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大新趋势.孙道章等译.新华出版社,1984.97.
[44]“人际秩序”是与“人城秩序”相对的概念,人城指的是人猿作揖之后,所形成的人类社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故“人际”指的是越出人域界限人与自然之间及其相接、相交的关系。参见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法出版社2002.
[4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
[4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177.
[4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97.
[4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
[49]《中外法学原著选读》,群众出版社,1986.608.
[50]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09.
[51]李道君.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应然与实然问题的追导.比较法研究,2001(2).
[5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7.
[5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182.
[54][美]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时宜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10.
[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2.97.
[56][美]罗尔斯倾.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55.
[57]曹孟勤.人与自然‘深层’关系辨析——从深层生态学出发谈人与自然的本真关系.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58]曹孟勤.人与自然互为存在——人与自然关系新解.道德与文明,2005(2).
[59]张尚仁.社会历史哲学引论.人民出版社,1992.119.
[60]高德明.坚持科学发展观走生态文明的发展之路.新华文摘,2005(5).
[61]苗力田主编.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4.17.
[62]Benjamin Farrington, ed.The Philosophy of Francis Bac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6.62.
[63]Will Curtis.The Nature of Things, The ECCO Press,1984,“Preface”.p.ⅸ.
[64]Paul Taylor.Respect for Natur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6.51.
[65]Wynne Tyson.The Extended Circle: A Commonplace Book of Anima1 Rights, Paragon House,1989.65.
[66][意]欧金尼奥·加林.意大利人文主义.李玉成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185~188.
[67]王诺.生态批评:发展与渊源.文艺批评,2002(3).
[68]对于生态文明的概念,论者们分歧较大。有论者认为生态文明就是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其最核心的内容。如高长江认为,所谓生态文明,从发展哲学的意义上说,指的是一种人与物的和生共荣、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文明。(参见高长江:“生态文明——21世纪文明发展观的新维度”,载《长白学刊》2000(1);王如松认为,文明是人类在保持与自然平衡的前提下不断进步的一种状态。生态文明是天人关系的文明。(参见王如松:“奏响中国建设生态文明的新乐章”,载《环境保护》2007(11);李文华认为生态文明就是把发展与生态保护紧密联系起来,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发展,在发展的基础上改善生态环境,实理人类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参见姬振海主编:《生态文明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诸大建认为,生态文明就是用较少的自然消耗获得较大的社会福利。其中,自然消耗可以用生态足迹、能源消耗、二氧化碳排放等表示,而社会福利可以用客观指标如联合国的人类发展指数(由人均收入、人均预期寿命、人均教育水平等组成)或者主观指标如世界幸福网络测定的各个国家的主观满意指数等表示。(参见诸大建“生态文明:需要深入勘探的学术疆域”,载《探索与争鸣》2008(6).
[6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62.
[70]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1999.46.
[71]蔡守秋.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中州学刊,2008(2).
[72]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106.
[73]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1999.89.
[74][英]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54.
[75]孟庆垒.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环境法理论创新.法学论坛,2007(1).
[76]王伟.生存与发展——地球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95.229~229.
[77]顾维熊.西方法学流派简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93.
[78][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9.
[79][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盖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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