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研究-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系统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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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源循环法律制度是指在合理化原则指导下调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并具有相同或相似法律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它是由涵盖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规制目标、规制基础与规制核心组成。其中,规制目标作为资源循环利用的立法目的的具体表达,不仅是立法者意欲实现的价值诉求的主观表现,也是体现客观事物之间本质联系的关系浓缩,体现了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具体要求;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规制基础可以说是法律生态化与环境资源法的具体化,是在生态文明的导向下,对政府、生产者、消费者、中介组织等相关主体在资源循环利用活动中的基本指引,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在规范体系中的具体化,是意欲追求的法律基本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的集中体现,亦是具体法律制度的宏观指导;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规则核心体现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调整对象的特定性、规范的整合性以及功能的同质性。从内容上看,它包括了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中的行为主体系统建构与资源物质循环系统建构两个方面。

    可见,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内部构成中,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目标处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构成中的最顶层一级,统领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结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础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均在目标的导引下展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包括统领资源循环法律的基本法和以特定资源、产品的单项立法,而这些单项立法是适用于资源循环利用发展的各个层次,覆盖经济运行的生产、消费、流通的各个环节。另外,由于循环经济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少自然资源消耗、降低废弃物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获得尽可能大的经济和环境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因此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在外部关系上与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关系密切。

    第一节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结构

    “制度就是规则体系”,法律结构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法律规则的构架”。[1]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结构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在法律体系结构的层面上,以一个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为中心的具有内在联系性的、功能同一性的各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构成的系统的宏观层次结构;二是指由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规制目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规制的基础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规则的核心组成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抽象结构。此种意义上的法律结构是指由各个必备的法律要素有机构成的法律系统。在这里法律要素是组成具体法律结构的基本因素,是整个法律系统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

    作为法律制度结构的基础性要素,法律的概念是指表现在法律当中的以名词形式表现出来、对法律所调整的所有概括性对象(包括对象、事实或关系、行为等)在分类的意义上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名。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概念是司法推理的前提,法律概念不论在法官运用法律原则时,还是运用法律规则时,都会不可避免地运用。当然,当法律概念存在模糊、冲突、瑕疵、漏洞、空白等问题时,司法机关和法官可以做到:通过解释技术以解决法律概念间、法律概念和案件事实间的冲突,通过论证技术以解决法律概念的明显瑕疵,通过补漏技术以解决法律概念的漏洞,通过续造技术以解决法律概念的空白……。[2]可见法律概念在立法及司法活动中均具有重要地位,我们在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应厘清其中的基础性概念,为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做出前提性的阐释,为资源循环利用的相关主体理解和应用具体的法律制度做出准备。

    (一)资源循环利用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结构要素中存在这样一些核心的概念:资源循环利用、资源循环利用法、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等层次)。其中资源循环利用是指,“根据资源的成分、特性和赋存形式对自然资源综合开发、能源原材料充分加工利用和废弃物回收再生利用,通过各环节的反复回用,发挥资源的多种功能,使其转换为社会所需物品的生产经营行为。”[3]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具有客观性、能动性、科技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其目的是即实现环境友好,又保护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4]在法律层面上,资源循环利用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所要研究、规范的对象;在经济层面上,资源循环利用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与建设生态文明社会要求下所要采取的一种新的经济运行模式的具体方案,对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支撑作用,其追求的目标不仅是资源利用的高效,形成资源节约型社会,同时也要达到环境保护与生态良好的良善结果。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

    资源循环利用法是调整因资源的循环利用,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保护,进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基本法律规范,以调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为内容,通过赋予政府、企业、个人、中介组织等资源循环利用行为主体以权利和义务,规范相关主体的资源利用行为,鼓励和扶持相关主体采取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规定资源循环利用活动中的法律责任,以期达致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实现资源的公平、安全、效率与秩序等价值理念。当然,我们认为在资源循环利用法之外应辅以各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产品的可操作性较强的专项法规,方才是完善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这主要是由于资源循环利用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其本身包含合理利用、废弃物的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利用等多个方面与层次的内容。

    因此,处于统领地位的统一立法只能是相对较为综合性,主要起到指引资源循环利用的方向和协调具体环节工作的作用,实际可操作性相对较弱,属于偏重理念性的法律。考虑到资源循环利用范围涉及的主要是工业废弃物的处置再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处置再利用等方面的内容,我们在“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之外应进行《建筑循环利用法》、《包装物循环利用法》、《汽车循环利用法》、《家电循环利用法》、《工业废弃物循环利用法》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循环利用法》、《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循环利用法》等单项法规的立法工作。在不具备条件制定单行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先由国务院出合相应的单行条例,指导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自身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地方性政府条例,从而在全国建立一个以“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为核心,上述各种单行法规为基干,配以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体系完善协调、功能同一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体系。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基本描述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是指通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的调整,在政府、企业、个人和中介组织等资源循环利用主体之间形成的以资源循环利用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根据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规范,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是资源循环利用经济关系在法律制度与实践操作层面上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包括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规定性。

    (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

    英国法学家哈特指出:“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5]从哈特的这段话中,我们注意到权利概念背后还有复杂的关系,即还有被授予的主体问题,要理解权利,仅仅分析权利概念本身是不行的,我们还必须考察被授予权力或权利的主体。在这里,哈特实际暗示了权利的背后,还有更隐蔽的概念或者法律动机存在于法律的核心:主体性或主体概念。哈特的暗示同时也给我们作了一个假设,法律世界不仅是有权利的世界,而且是有主体的权利世界,这就是说,法律真正的目的,不在权利这里,而是在被授权者那里。法律授予权利,是要对被授予者授予权利,其目的在于使被授予者成为“立法者”而不是“仅仅是责任的承担者”。根据这个假设,主体概念将是比权利概念更为基础的概念。[6]主体是最基础的法律概念,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的价值来源。将主体概念进一步浓缩其实就是人的问题,是一个关注人、关系人、研究人、追问人、为了人、依靠人的概念。在此关照下,任何社会活动的展开均是源于人的需要。

    资源循环利用即是在人类面临严峻资源短缺问题、生态环境问题形势下,为满足人类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生存环境的需要,依凭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秉承资源安全与公平价值所开展的一种新型的资源利用方式的活动。因此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厘清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项前提性的工作,将有助于我们准确的界定主体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认清不同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力或权利,实施资源循环利用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各方主体在参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围绕资源循环利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开展对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生态价值的追求。

    具体而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依照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规定或是相互间的约定,对可进一步利用或可转化的资源享有再利用的权利,对资源循环利用行为享有引导、规范、监督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义务的企业、个人、政府和中介组织等。

    1.政府

    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国家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由于受竞争约束和交易费用约束,在使统治者(统治集团)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统治者会同意一个有利于自身利益函数的产权结构而无视对效率的影响,导致一系列无效的制度安排。因此,权力机构的目标函数和偏好,即选择租金最大化还是社会产出最大化,决定或影响着制度的合理性和实质公正性程度,这源于国家作为在暴力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组织,能够提供博弈的基本规则,实行对资源的控制”。[7]政府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是以国家代表者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表现出双重的主体性质。其一是政府作为国家的管理者履行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职能,保障资源的循环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促进资源在生产生活链条中充分循环,保护、支持综合开发利用资源和综合利用废弃物质资源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展资源循环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鼓励和奖励在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监督管理在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中介组织的活动,为其进入市场创造条件,为其节约和保护资源、宣传资源循环利用法规与政策、辅助政府实施分类回收等措施提供政策和制度保障。

    同时,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在行使所有者的收益、处分权能时,是通过各级政府机关及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机构的具体行为实现的,因而国家在实施资源循环利用措施的过程中,作为起执行者的政府是主导性和决策性的主体。政府接受国家的授权,依照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规定的权限和责任及各自分工管辖的范围,通过执行国家的资源利用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指导性计划,通过行政干预、经济杠杆、奖励扶持等行政或市场手段,对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统一指导全国的资源循环利用的方向,并协调各地方在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产生资源权属冲突、再生资源调配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跨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

    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政府应当在发挥上述职能的过程中尽职尽责,高效协调;作为国家资源所有者的代理人,其更应保证在其资源使用过程中的效率问题,节约资源并促使由此带来的环境生态负效应的最小化。总之,“各级政府应当通过规范管理与市场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消费结构,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资源在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和再利用中的效率,降低单位产值和单位产品物耗能耗,促进国民经济向节约型发展。”[8]

    2.企事业单位

    18世纪工业革命是人类发展进程中的里程碑,是人类主宰自然成为自然界主人的开始,工业企业活动为推动人类的发展发挥了主导作用,工业企业活动还将成为人类社会永续发展的主力军,但工业企业活动对自然界的巨大破坏,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如何协调工业企业活动与自然的关系,使其发挥更大的正面效应,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工业生态学就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它试图在人类工业活动与自然界之间找到一个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显然工业生态机制的研究对资源循环利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工业生态系统能否稳定良好的运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决定因素的重点不同。在由传统工业社会向生态社会的转型阶段,最关键的因素是政府的规制和社会环境的营造。这是因为,工业社会具有巨大的惯性,人们的观念和思维已成定势,既得利益者具有强大的抵抗力,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矛盾冲突激烈。没有强有力的外部规制与约束是很难把主体的行为纳入生态社会运行的轨道。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当前资源危机日益严峻的背景下,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资源瓶颈的制约。这一方面要求企业在资源利用时节约有限资源,同时也要求积极探索资源循环利用的新模式。他们在从事生产建设和社会事业中按照相关的法律,公平、便利的获取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他们具有实现特定的经济、科学、社会等特定价值的权利,这也是环境权理论中各主体平等享有环境资源权利的内在规定性的外化。同时这些主体也肩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充分实现资源在循环利用过程中价值功能,从而保证资源的持续利用的义务。因此,应当“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和回收利用过程中的资源循环利用责任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接收政府的指导、公众的监督或社会咨询机构的评估。”[9]以使企事业单位在资源循环利用中能较好地发挥其作用,推进资源循环利用活动的健康发展。

    3.个人

    “在工业化的国家里,人本身越来越成为贪婪的被动的消费者,物品不是用来为人服务,相反,人却成了物品的奴仆。”[10]消费者已经不再是消费的主体,而是成为消费机器。人成为如马尔库塞所说的被消费品所控制而缺乏对自己实际需要进行反思和批判能力的单向度的人。“……这些产品灌输、控制并促进一种虚假意识。这种意识不会因自己虚假而受影响。而且,随着这些有益产品对更多社会阶层的个人变为可得之物,它们所携带的训诫就不再是宣传而变成了一种生活方式。它是一种美好的生活方式——比以前的要美好的多。而且,作为一种美好它抗拒质变。一种单面思想与单面行为模式就这样诞生了。”[11]人也就这样被单面化了,人异化为经济原子,成为没有思想、没有感情的机器,人的道德水准逐步降低,人的智慧也为物所累而呈现退化趋势,人的综合素质也逐渐变得越来越差,人的本能受到全面的压抑。所以社会革命最迫切的问题,就是要恢复人的主体性,满足人的真实需要,使人不再成为物的工具,从而把人从多重异化中解放出来。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有依法获取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资源使用权,具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并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自然资源的义务;有经营回收废旧资源并加工再利用的权利,并承担合法经营的义务。个人作为经济群落中的主要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因为“消费者的社会义务的履行是形成生态消费模式的根本所在,生态消费不仅是循环型社会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关键组成因素,也是循环型社会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立的前提和基础。”[12]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不仅在生产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也应在消费领域承担起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力行生态消费。人的这种生产与消费行为贯穿于社会经济运行全过程,因而,个人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

    4.中介组织

    不可否认,市场机制是迄今为止最能有效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然而,由于市场机制内在缺陷的存在,政府一方面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承担政府微观经济管理职能弱化后的部分职能;另一方面又要借助其他力量来填补对某些领域直接参与、直接管理手段的放弃和间接调控机制尚未健全所形成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机制的结构真空。即归根到底要找到一种使市场与政府之间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相互促进的通道。社团等中介组织是沟通政府与公民之间一座重要的桥梁,社团等中介组织在利益表达和利益协调当中,推进了政府与公众的合作。所以在推进资源循环利用的发展中应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建立在市场契约关系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行政权力的基础上的社会中介组织就是重要的路径依赖。[13]其作为政府和私营部门之外的“第三种力量”,有效的弥补了经济改革和政治改革导致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留下的一些管理和服务“真空”,能缓解政府传统的行政强制手段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有利于政府职能目标的实现。因此,“政府应当给予充分的政策支持,包括组织登记、优惠政策,以及让渡部分环境管理权等。”[14]这样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最大程度的缓和各类矛盾,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进资源循环利用的开展。

    在建设资源循环利用的过程中,政府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以非盈利性机构的身份参与政策的研究、法规的制定、理论的探讨和工作的推行,使政府的循环经济政策更好的得以贯彻实施。此外,发展环境信息服务产业,建立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发展生态经济等提供废弃物来源及其回收利用、环境技术开发、清洁工艺及绿色产品的开发等各种信息服务的中介组织,建立一个畅通的废品回收信息网络,梳理废弃物的性质及来源、循环型企业、循环型技术等信息,规范信息的收集、合成、传输、反馈等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平台,把这些信息当作一种稀缺资源,进行市场化运作,并利用网络等现代化的传媒工具,及时向公众发布信息并组织旧货调剂交易会,把信息承载的价值迅速转变为市场信号,以达到沟通信息、调剂余缺、垃圾减量运动的目的。这样,可以转变目前存在的环境信息不对称状况,为我国资源循环利用快速健康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15]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是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与资源经济关系中所承担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如果从法的一般理论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统一体”。[16]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主要有: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对再生资源的经营权,依法从事与资源循环利用相关的事业的权利以及资源行政监督管理权等。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所包含的义务主要有依法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和管理等义务,对资源循环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积极实施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中具体制度的义务、宣传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政策以及按规定缴纳资源使用费(税)、补偿费和承包费等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有的是由主体双方参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而确定的,有的则是由有关资源行政主管国家机关单方面的资源行政职权管理行为决定的。

    政府应当从资源循环利用发展的全局考虑,负责制定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核心原则、规章制度、标准方案,编制全国或区域资源循环利用发展规划,及时的制定、颁布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资源循环利用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也要加强其监督管理职能,保证资源循环利用必须依法进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重要主体,是资源循环利用发展的关键角色。因此,法律对企业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尤其是责任的规定是有必要的。此时的企业,我们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把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单位或者组织视为企业,即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了从事物品销售业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于企业来说,一方面,不仅对于原材料要合理使用,也要求企业利用可循环资源和各种可再利用的部件;另一方面对于产品要合理使用,延长其使用周期,也要求对曾被使用或者未被使用但已被回收或者废弃的产品或者副产品的循环处理利用,只要与企业相关(在经济和技术是可行的情况下),企业就应当努力使之成为可循环资源来加以利用。同时,企业要对自己企业的企业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要强化对产品、容器在制造、加工、销售前就对其以后成为废弃物时的处理难度预先进行自我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对之进行妥善处理方法的信息。对于那些以现有的设备以及技术在全国各地不能进行妥善处理的一般废弃物,要求从事该产品、容器等制造、加工及销售的企业相互间要通力合作,以此来配合好所在的市镇村对指定的一般废弃物的妥善处理;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尽可能使用节能、节水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

    通过权利义务的统一,把主体各方联系起来组成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规范内可以对自然资源、废弃物、再生资源为一定行为,并且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权利。而承担义务的一方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履行其应承担的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资源循环利用主体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自然资源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人们通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规范对资源循环利用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就在于保护自然资源综合、合理地向社会产品的转化,以满足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的需要。这样,自然资源就直接成为了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自然资源不但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客体也可以进行资源有偿转让。同时,自然资源的转化物——原材料、能源及其废弃物、废旧物资等,均可在对其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加工再生利用等法律关系中成为其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

    “作为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强烈的生态性而非经济性。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上的物质所具有的都是经济性或物质利益性特征;而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效益是第一位的。”[17]自然界的生态价值高于它对人类的其他价值,生态价值是自然界对人类的最高价值,这不但应成为我们的一种价值信念,而且是一种不变的科学事实。生态价值的存在是人类存在并开展一切活动(当然包括经济活动)的前提,自然界生态价值的丧失也就意味着人类基本的存在条件的丧失。生态的和谐是人类的最根本福利,人类的一切活动都不应破坏生态的和谐。我们不能为了经济效益才去关心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必须服从、服务于生态效益,提倡工、农业的生态化和城乡建设的生态化。[18]

    作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客体的人的行为,无论是生产行为、消费行为还是生育行为,也无论是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和日常生活行为都具有生态意义,我们应强化人的行为的正生态意义,避免人的行为的负生态意义。[19]作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主要指,政府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制定资源循环利用的规划、保护、支持、奖励综合开发利用资源和综合利用废弃物质资源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监督管理中介组织职能的发挥、宣传资源循环利用法规与政策等一系列行政行为。

    企事业单位与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废旧资源分类回收、加工利用行为,建立资源循环利用种类目录与责任制度行为,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行为以及作为消费者社会义务的生态消费行为。中介组织协助政府建立再生资源、废旧物品的回收网点的行为、宣传资源循环利用法规与政策行为、资源循环利用的技术开发、科学研究行为等。

    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内在结构

    “结构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的、明显的组成部分……制度的结构是其两种要素中的骨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持在轨道之内的坚硬的骨骼……实际运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法律制度被认为要保证在人们和团体之间公正或恰当的分配;另外的基本职能是解决争端、社会控制。”[20]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环境是传统经济模式下不可避免的突出矛盾的因应之策,要从根本上解决深层矛盾,就要实现发展方式从传统经济到循环经济的转变,这是21世纪的战略选择。作为循环经济法制化内核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其内在结构包括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目标、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与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础等。

    (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目标

    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入,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各项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但非常遗憾的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多数指标却呈反向增长态势。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三废”排放量日益增加,环境污染日趋加剧,生态安全日益严峻,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欲望的无限性、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种矛盾对立已经成为我国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最大制约因素。

    基于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是经济发展理论的重要突破,它打破了传统经济发展理论把经济和环境系统人为割裂的弊端,要求把经济发展建立在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使整个经济系统以及生产和消费的整个过程基本上不产生或者只产生很少的废物,实现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与社会进步。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是一种“物尽其用”的高级经济社会发展形态,内容包含了基础设施、工业、农业、服务业、能源以及建筑物等各个方面,其本质是生态经济社会,基本形式是清洁生产与资源循环利用,根本目标是要在经济增长过程中系统地避免或减少废弃物,实现低排放甚至零排放,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冲突。

    资源循环用法律制度应当达到四重目标:一是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二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三是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四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社会总福利。资源循环利用是循环经济的核心,而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是对传统物质资料经济发展模式的革命,是一种新型的、先进的、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经济形态,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和‘共赢’发展的经济活动理想模式。”[21]它倡导“低能耗、高利用、再循环”,反对滥采滥用资源与“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方式,它恪守减量化、再利用与废弃物资源化的基本原则。循环经济兼顾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更加合理地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节约了资源和能源,促进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

    德国推行清洁生产的结果,使GDP增长两倍多的情况下,主要污染物减少了近75%。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的中期阶段,这个阶段是产生废物污染最多的阶段,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发展模式能够改变目前末端治理的模式,它使绝大多数污染物内化于生产过程,同时从全社会角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排放,最大可能地减少人类生产生活对自然界带来的负面影响。

    资源循环利用强调资源的再利用和资源化,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提高重复使用率,同时强化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内在价值,提高水、矿物等各类紧缺资源的利用效率。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再生资源回收总值已达到一年2500亿美元,并且以每年15%~20%的速度增长,全世界钢产量的45%、铜产量的62%、铝产量的22%、铅产量的40%、锌产量的30%、纸制品的35%来自于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22]

    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必须最大程度保护资源,提高资源的再生能力和资源利用率,走节约资源型发展道路,为建立节约和集约化资源的产业结构,消费结构,技术结构,城乡结构,外贸结构和社会结构提供最佳途径。传统的经济运行模式具有危害性、潜在性和客观性,决定了采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此外,通过对经济理论的研究,分析产生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冲突间题的原因,可知这种耗竭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可以控制的,即可以通过立法对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依据一定的制度安排对恶性经济发展方式加以识别、预测、防范及纠正,通过制定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加以调控,以及制定监督机制来加以监管等来遏止经济耗竭性发展,这就表明了资源循环利用立法的可能性。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恪守资源投入最少,排放废弃物最少,对环境的危害或破坏最小,通过物质的循环利用使产品功能具有延续性,形成一种与环境和谐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达致物质功能的替代或者循环永续利用,促进产业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协调与和谐发展,从而取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与环境生态效益。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础

    资源循环利用实质是一种生态经济发展模式,它是在深入分析了生态系统与经济系统的内在联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经济增长模式。在这种经济模式中,自然环境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得到充分考虑,摈弃了以往对于自然资源外生变量的假设,而是把它与资本,劳动一样作为内生变量来考虑,这就说明,随着自然资源日益转变为稀缺性要素(无论是人们观念上的转变,还是自然环境现状的日益恶化),经济学研究应该重视自然资源投入水平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是生态学与经济学共同发展与融合的产物,因此它应该同时具备生态学所要求的环境功能与经济学所要求的经济功能,并且使二者在某一程度上达到完美结合。资源循环利用的环境功能就是“从经济系统外部(或末端)转移纳入到内部(或全过程),以改变经济系统本身的行为方式,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协调相容。”[23]其经济功能即资源的循环高效利用,不影响现有的经济发展速度,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维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环境,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维护人类的利益。人类的需要和利益是评价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尺度。人类要求保护的是更有利于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促进相对于人的生态平衡。这就要求我们改变征服者的姿态,遏制物质享乐主义的蔓延,补救已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进行思维方式的转变。综合进行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分析,确立好法律规范中的“度”,使法律规范具有实效性,能够达到环境与发展“双赢”的目的,而不是有所偏废。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以自然生态规律为指导,使社会经济发展符合生态系统的物物相关规律,多样稳定规律,环境承载能力有限规律,物质和能量动态平衡规律以及物物循环转化与再生规律等,型构稳定和谐的资源循环利用经济社会秩序,这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础所在。

    在利用资源,发展经济的活动中,经济与生态环境资源,不但是同时存在的,而且也是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在经济发展实践中,只有两者协调,才能使整体生态经济系统处于平衡稳定状态,才能保证人们的经济活动正常持续地进行。推进资源循环利用能促使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并最终使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得益彰、协调统一。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旨在通过立法促进人类、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按照科学合理的比例发展,不能因为某一方面的超度发展而危及到其他方面的发展,促使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互协调,使经济系统、自然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支撑,具备整体性,从而最终实现经济、环境与社会的良性循环发展。利益的不平衡就会导致不和谐,固有的社会秩序就会受到冲击,而法律就旨在创设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实现。”[24]资源循环利用立法追求生态、资源、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就是要通过立法来衡平各种利益,使它们达到协调的状态,最终形成一个稳定且有利于发展的正义秩序。

    (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核心

    资源循环利用所要实现的是物质和能源在一个不断持续的经济社会循环系统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资源循环利用为工业化以来的传统经济转向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提供了战略性的理论范式,从而从根本上消解长期以来环境资源与发展之间的尖锐冲突。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应当是所有有关环境资源开发与社会经济运行的行为,其中包括传统环境法涉及的企事业行为、个人消费行为,也包括社会性活动、政府决策和国家机器的运转等。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力图建构的循环型社会的要义在于生产、生活以及生产生活的增长不给人类环境带来更大的威胁与压力。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要规范经济社会的运行,确保经济社会运行在污染不增长、资源消耗不增加的范围内进行,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必须把整个社会纳入其调整的范围之内,尤其是把国家的经济决策行为纳入其调整的范围之内。这种调整、整合的目标就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达到整个社会生活对自然的污染和资源消耗不超出自然的承载力和持续供应能力。由此看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中心任务之一就是建构各行为主体的系统结构。

    1.理性“生态人”范式

    任何法律都以人作为规范的对象,即规范人的行为和关系。因而,立法者在立法前必然对所要规范的人作出假设,再基于假设的人设计制度和制定法律规范。假设的人一旦为制度和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肯定,就转化人的法定模式,要求现实的人依此模式实施行为和发生关系。但是,在传统法治背景下构建的理性经济人,从本质上而言,仍然难逃人类中心主义的案臼,以此为基础设计的法律制度从长远来看必然不符合生态文明的要求。

    “理性生态人”要求人类首先应该具有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其次要具有自发地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要具有对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生态良心;最后还要具有对生态环境抱有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的生态理性。在资源循环利用背景下,“理性生态人”并非规定人类杜绝利用资源,为维护环境而维护环境,而是确立一种人与资源、环境的相互协调发展关系。因为如果把资源、环境与人类割裂开来,使环境成为外化于人类的存在,也失去了相对于人类的价值。“理性生态人”是对理性经济人的一种积极的扬弃。“理性生态人”是在人与自然环境的冲突日益加剧境况下的新的人范式,是重新认识自然价值,对自然给以道德关怀,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系统整体的人,是具有生态意识和生态伦理学所反映的价值观念的人,是善于处理与自然、他人及自身关系,保持良好生命存在状态的人。“理性生态人”正是从当代人的生存困境中对这种运行逻辑和规则的逐渐体悟、澄明,井用于规范和改造自身,努力达到外部自然生态、内部自然生态、精神生态、人格生态的平衡,形成良好的生命存在状态。“理性生态人”的产生,不仅是人性观的发展,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是人、社会、生态系统的整体进步。[25]“理性生态人”强调在实现了自然和人的完全解放的生态社会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平等友好的,这种友好关系的前景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协调发展。“理性生态人”的自然生态价值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论的。[26]

    具体而言,它首先要求每一个具体的人,在面向21世纪的可持续发展中,培养自己的生态意识,这是构造优质社会生态系统的基础。其次对全社会的具体单元——居民、企业、政府机构等,要有良好的生态的意识,从而构造具体的社会生态单元。再者对全社会的各个环节,形成完善的生态意识,从人的个体行为到群体行为,从企业管理到企业行为,从政府管理到法规落实,从行政到执法,都要有生态意识。最后,对全人类而言,要树立起“只有一个地球”的整体生态观,这是全人类的生态意识,全人类要共同努力,共同把人类的家园建设得更好,以实现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27]

    “理性生态人”范式旨在克服生态文明进程中理性经济人的缺陷,建立一种既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又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新的价值判断标准,并以此构筑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理性生态人”是一种科学价值观的体现,它解决了在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人类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使人在价值取向上能够沿着一条有利于人的解放和自然解放的正确方向发展。[28]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涉及到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及中介组织等,作为社会的单元,这些主体都要以“理性生态人”的范式进行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中。下面主要就“政府失灵”规制与科研群体生态化进行探讨。

    2.“政府失灵”规制

    萨缪尔森指出,“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29]环境资源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失灵”,一般表现为“环境政策无效”和“环境管理无效”。其中“环境管理无效”指的是“由于政府管理与政策实施环节的缺陷,如制度陷阱、寻租行为、官僚主义等的存在,环境政策无法有效实施,达不到预期效果”。[30]

    政府在现行的环境资源保护活动中更多的是扮演一种被动、消极的角色,而主动的行为由于多种原因又达不到环境管理的效果。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其根本是在协调人与人之间(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而很多暂时不明显、无涉人们长远利益的环境问题却被人为地忽略,这其中政府的行为选择难逃其咎。

    资源循环利有法律制度通过建立相关制度来约束政府行为,遏制“政府失灵”。政府在资源循环利用中要以“理性生态人”范式要求其行为,进行“生态政府”建设,一方面是建立政府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强化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的行政决策和执行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强化行政监察制度。另一方面是政府行政部门以外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制度。通过政府外力量对于政府行政部门影响资源环境的行政决策和执行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新闻媒体和公民个人对于政府行政部门的资源环境行政决策和执行行为的监督制度。只有在法律上建立了这种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都对政府予以有力监督的制度,政府的行政部门在做出影响资源与环境的决策和执行行为时才不敢懈怠,更不敢犯官僚主义,也不敢寻租或者违法乱纪。为此,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把弥补现行资源环境法律存在的缺陷,克服资源环境管理的“政府失灵”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任务。

    3.科研群体生态化

    科研群体应当以“理性生态人”的范式要求自己,科研群体包括有条件的高校、独立的科研机构、企业或其他性质的研发组织。政府应逐渐引导企业成为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的主体,企业的技术创新应当以自己独立的研究开发体系为主,使技术研发工作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政府应当进行更多有效的激励政策安排,为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一种相对稳定的创新环境与社会基础。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一批重点示范工程,组织推广实用而高效的共性技术,从而使资源循环利用技术能有较大的突破。科研群体在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指导下,应努力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技术能得以合理转化及运用。一方面要注重从国外引进可以直接应用的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和设备,一方面要促成国内已有科研成果积极向生产力转化,尤其是应运用市场机制的原理将企业培育成为技术应用与推广的主体。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一些资源循环利用技术转化和转让的服务基地,为技术的转让与服务提供贸易渠道。强化信息服务,建立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成果统计源基础,运用资源循环利用信息和情报网络系统的服务,及时收集、整理、发布国内外资源循环利用信息,缩短信息流程,丰富信息资源,加快信息传播,从而加大对资源循环利用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为企业提供先进的技术与管理信息,更有效的促进科技成果向应用领域的转化。

    四、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外在结构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外在结构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和应用的规范内容结构。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健康的经济产业结构应当是构建支撑资源循环利用的可再生资源维护和生产的第零产业、生态农业、生态工业园工业共生的生态工业、生态服务业和废弃物资源化的第四产业等。“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转变传统的发展战略,推进实现环境保护向产业化发展。”[31]而“人类的所有活动都需要一定的有利于社会活动的标准化准则。”[32]有效的资源循环利用外在结构组成应该由相应法律制度来规范,建立产业结构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结构规范分析

    资源循环利用是循环经济的核心内容与实现形式,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是循环经济产业化的具体实现形式。是对传统经济产业的目标导向、技术管理、制度文化、标准衡量等方面的改造、变革和升级,通过量变而达到质变后,形成的区别于传统经济产业形态的新的产业系统。资源循环产业以协调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最终达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内涵上包括了“以维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再生为目的的第零产业、进行废物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的第四产业”,[33]以及生态农业、生态工业、生态服务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新的产业结构体系,完善资源循环利用的关键环节,推动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可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进行生态恢复、保护自然环境,可再生资源的维护和生产是资源循环利用的基础产业,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将可再生资源的维护和生产作为第零产业的主要生产目标进行规制,通过“物质和人力资源的投入,科学合理地维护和促进森林、草原等生物圈中的生产者再生,恢复并提高自然环境的生产力;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充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如太阳能、风能等能源,逐步形成对不可再生能源的接替能力。”[34]第零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人口数量、人均消费水平一时难以降低,而社会总消费和社会生产力又在不断提高的现实前提下,加强第零产业的建设力度最具紧迫性并最具长远意义。

    (三)农业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生态农业就是在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循环利用理念的指导下,发展以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加工为主的经济活动,其基本内涵是按照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通过建立农业经济增长与生态系统环境质量改善的动态均衡机制,将农业经济活动与生态系统的各种资源要素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加以统筹协调的新型农业发展模式。农业资源循环利用要求发展农业集群,发挥集群效应。把农业与农产品加工、科研机构、市场等紧密相连,此外,它要求把发展粮食与多种经济作物生产,发展农田种植与林、牧、副、渔业,发展大农业与其他产业结合起来,利用传统农业精华和现代科技成果,通过人工设计生态工程、协调发展与环境之间、资源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形成生态上和经济上良性循环,实现经济、生态、社会三大效益的统一。

    资源循环利用是生态农业集群效应发挥的最佳途径。生态种植业、生态林业、生态渔业、生态牧业以及延伸的生态型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贸易与服务业、以及农产品消费领域间通过废弃物交换、循环利用、要素藕合或产业生态链延伸生成网状分布、相互依存、密切联系和协同作用的生态农业产业体系。农业资源循环利用是对传统的依赖资源消耗的线性经济增长的否定,是一种新的污染治理模式,是构建农业绿色生产与农业绿色消费的农业可持续发展方式,是我国建立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农业基本选择。资源循环利用农业是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中应当包括规范农业生产的内容,作为其他产业的基础性支撑。

    (四)工业——工业园工业共生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

    生态工业指根据工业经济与生态学原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多层次、多结构、多功能、变工业废弃物为资源、实现循环生产、集经营管理的综合工业生产体系。生态工业园是工业产业系统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主要载体,在工业园区内,可以形成一个物质、能量、信息多层利用、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双赢的“共生”[35]体系,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

    生态工业园区是工业产业集群的表现形式,园区内企业在循环经济中相互渗透和融合。生态工业中的一个企业可以生产传统工业中属于多个行业的产品,不同行业通过物质、能量的循环和交流而连接起来。共生系统中各企业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合作关系,依靠契约和信用维系其运作,同时这些共生企业之间又存在经济利益的竞争。资源循环利用有利于增强产业集群企业的稳定性。在产业集群内建立起企业间的物质与信息的共享平台,在企业之间建立起生态链系统,充分利用集群内其他企业的废弃物或副产品,通过贸易的方式把上个企业的废弃物整合成为下个企业的原材料,然后又把它的废弃物整合成下一个企业的原材料,这样周而复始,循环利用,形成集群资源循环利用发展的工业衍生和代谢生态链,从而“可以促使企业对产业集群产生依赖感和认同感,加强产业集群的稳固性,促使培育出集群协作与合作乃至集体生存的文化,从而也使产业集群产生更大的竞争优势与吸引力。”[36]工业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通过对工业及下业园区的资源循环利用行为进行规制,达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与发挥产业集群的目的。

    (五)服务业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现代服务业以生产型服务业为核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设备,在现代管理技术组织下为生产、商务活动和政府管理提供服务。[37]现代服务业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规范,而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的服务业必定属于资源循环利用经济社会模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即是基于此目的而构建。

    生态服务业是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绿色科技教育服务业、金融服务业、绿色商业、生态旅游业、生态信息、产业和生态物流产业。一方面,生态服务业本身尽可能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另一方面,服务业企业在生产和经营的同时必然要与其他产业进行资源、产品、信息、能量的互动,与其他产业发生生态化耦合,它还要为发展生态农业和生态下业服务,基于社会系统循环经济形成产业内部与产业间生态化循环。

    (六)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废弃物再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即资源化产业),又称为“静脉产业”。在资源循环利用体系中,根据物质流向的不同,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过程:即从原料开采到生产、流通、消费的过程和从生产或消费后的废弃物排放到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分解分类、资源化或最终废弃处置过程,仿造生物体内血液循环,前者可以称为动脉过程,后者称为静脉过程。相应的,承担动脉过程的产业成为动脉产业,承担静脉过程的产业成为静脉产业。[38]

    以静脉产业为主导全面推进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降低经济活动对自然资源的索取量,保证人与自然之间物质流动的通畅。日本发展循环经济的成功经验表明,消费领域废弃物的回收和再利用环节一方面可以向生产领域源源不断地提供大量的再生资源,减轻末端处理压力,拉长产业链,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生产责任者延伸制度使企业强化对资源的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和无害化,推行生态消费。所以,废弃物再利用、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产业是资源循环利用发展领域中的重点产业,属于“节点”产业,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推动我国资源循环利用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五、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调整结构

    建设资源循环利用的经济社会模型还应从产业结构中和城乡空间中挖掘资源循环利用的宏观潜力。我们认为“要实现资源在全社会的充分循环,这就需要从小循环、中循环、大循环三个层面入手。”[39]为实现循环型企业、园区、区域,除了技术作用的充分发挥外,更重要的是作为外部保障和引导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期资源循环利用在各个层面、更广的层级范围内良好地实施。

    (一)企业资源循环利用(小循环)法律制度

    企业资源循环利用(小循环)是在企业层面推行清洁生产,通过技术工艺设备改造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达到最终废弃物的最小化。这就要求企业采用科学的生产技术和生产体系,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要求企业在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和IS01400管理体系,减少产品和服务中的物料和能源的使用量,实现污染排放的最小量化。生产个体的企业作为推行小循环的主要力量,并实现单个对象的小循环,就必须在生产领域通过厂内推行清洁生产制度,设计各下艺之间的物料循环,减少物料的使用,达到少排放甚至“零排放”的目标。建构企业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就是要将企业资源利用活动上升到国家理性的高度,国家用公法的手段对企业的资源利用活动进行干预,一方面给予激励,让企业进行理性选择;另一方面,规定强制措施,制定相关标准,推行资源循环利用与节约型社会建设。

    与传统企业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重、经济效益低,通过外延增长获得企业发展的模式相比,循环型企业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要求节约原材料与能源,减少有毒物体的进入与排放;对产品,要求减少从原材料提炼到产品最终处理的全生命周期的不利影响;对服务,要求将环境因素纳入设计和所提供的服务中。因此,循环型企业是通过在企业内部文换物流和能流,建立企业生态产业链,使得企业资源利用达到最大化、环境污染最小化的集约型经营和内涵性增长,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

    (二)生态产业园资源循环利用(中循环)法律制度

    生态产业园资源循环利用(中循环)是在企业群落的区域层面,以产业生态学和循环经济学原理为基础,通过组建生态产业园区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从而提升区域经济的运行质量。在一定区域内,根据不同产业“种群”间的“食物链”关系,通过企业间的物质集成、能量集成和信息集成,形成企业间的工业代谢和共生关系,建立产业生态园区,把不同的产业企业联系起来,形成共享资源和互换副产品的产业共生组合,使一个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废热、废渣在自身循环利用的同时,成为另一个企业的能源和原料,减少园区对外界的资源依赖和环境压力。建构有利于生态产业园区形成的法律制度,制度的能效较技术的进步可能更能决定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变迁,若通过制度的形式使排放废弃物的行为承担较大的成本,而将废弃物进行转化(无论自己转化亦或他人转化)为资源的行为获得奖励的话,那么,理性的决策者是会选择后者的。自己转化行为就变成了小循环的问题,而交由他人转化则就是形成生态产业园,即中循环的概念。

    生态产业园是一种新型产业组织形态,它通过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来设计产业园区的物流和能流,从而实现园区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企业间物质闭路循环和能量多级利用,形成相互依存、类似自然生态系统食物链的产业生态系统,达到物质能量利用的最大化和废弃物排放的最小化。与传统的产业园区相比,“生态产业园具有横向藕合性、纵向闭合性、区域整合性”[40]等特点与优势,能够实现企业间副产物和废弃物的交换,能量与废水能够得到梯级利用,基础设施与信息能够实现共享。

    (三)区域资源循环利用(大循环)法律制度

    区域资源循环利用(大循环)是在整个城市的社会层面,以“3R”原则为基础,以提高社会可再生资源利用率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通过废旧物资的再生利用,实现消费过程中和消费过程后物质和能量的循环,改善生态环境。在区域层面的大循环,主要是在更大的范围内建立产业间的物质交换,并努力发展将废弃物资源化的静脉产业。区域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主要是指通过资源循环利用理念的导引,不但通过制度建构的努力使资源在区域社会内进行循环,更重要的是在区域社会内形成良好的资源循环利用意识,选择资源循环利用行为。

    循环型城市与循环型区域通常以污染预防为出发点,以物质循环流动为特征,以社会、经济、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实现城市内和区域间资源与能量的最大化利用,污染物的最小化排放。在循环型城市与循环型区域的经济增长中,首先必须建立以工业共生与物质循环为特征的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体系;其次,必须建设包括水循环利用保护体系、清洁能源体系、公共卫生与交通运营体系等在内的基础设施;第三,必须进行绿化、美化、亮化等人文生态环境建设;第四,必须努力倡导和实施绿色生产与销售和绿色消费的新观念。

    第二节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层次

    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层次是指规制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等级序位排列和涉及资源循环利用各环节的法律体系的总体结构,是指规范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由宪法而起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分层。任何制度功能的发挥与其他制度都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单项制度要想有效,就必须得到协调,……构成一个可相互兼容的制度系统——一个规则序列。”[41]因为“只有相互一致和相互支持的制度安排才是富有生命力和可维系的。否则精心设计的制度很可能高度不稳定。”[42]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层次,形成完备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现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抬法》对污染的预防均有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资源回收利用则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如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均体现了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部分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个较齐全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框架。然而,有关资源循环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零散,没有形成体系,很难发挥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整体作用与推进循环型社会的建设。目前,我国有关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

    (一)法律

    1.《宪法》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是以最高位阶的法律形式规定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由此可见,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在我国法律体系构成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宪法的规定成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循环与综合利用相关内容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2.《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物处理技术。”这是我国环境基本法中对资源利用的基本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这是对资源高效率利用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原则性规定。

    3.《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促进法》应当说在资源循环利用中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该部法律以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3R)原则为主线,规定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制度,国家、企业、公民等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职责、权利义务、激励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可以说《循环经济促进法》在我国循环经济建设和资源循环利用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部法律,将对我国的资源循环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起到原则性的指导作用。

    4.《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被认为是“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标志着我国可持续发展事业有了历史性进步。”[43]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该法以清洁生产进行引导、鼓励和支持保障的法律规范为重要内容,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对资源的综合与循环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存在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循环过程,解决的是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资源循环利用立法模式下需要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全部参与,清洁生产尽管采纳了资源循环利用的部分理念,但还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资源循环利用立法。

    5.《节约能源法》

    《节约能源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本法从节能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对能源的循环利用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从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及重点用人单位等层面规定了各节能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节约能源的技术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从而确立了我国固体废物处置的减量化——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这是我国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直接法律依据。其中各章分别有相关条款规定了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的回收利用问题,为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除以上法律外,有关资源综合与循环利用的规定或精神还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都从不同侧面或层次规定了我国自然资源循环利用或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的法律制度。

    (二)法规及政策

    1958年,周恩来总理对广东新会供销合作系统废物回收工作批示:“抓紧废物利用这一环节,实行收购废品,变无用为有用,扩大加工,变一用为多用,勤俭节约,变破旧为崭新,……密切协作,为全面地发展生产服务,以便更好地实现勤俭建国、改造社会的任务。”[44]

    198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使我国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在拨乱反正后重新走向正轨并迎来新的发展时期。

    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内涵,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的方针、原则、政策、措施等作了规定。在这一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

    1996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1997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并发布了《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要求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清洁生产纳入已有的环境管理政策,以便更有效地促进清洁生产。为了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工作,国家环保总局还会同有关工业部门编制了《企业清洁生产审计手册》,以及啤酒、造纸、有机化工、电镀、纺织等行业的清洁生产审计指南。

    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少、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45]

    1999年9月,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明确指出: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在国务院机构改革过程中,有关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的职能在新一届政府的各部门中作了重新划分,把如何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问题作为一个重大问题来对待,国务院综合部门对此负有重大责任。

    2002年,为贯彻落实《“十五”计划纲要》中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我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优化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结构,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规模和竞争力,增加资金投入,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10日发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十五”发展规划》。2002年2月颁布实施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

    2007年6月4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该《方案》主要目标规定到2010年,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由2006年的1.22吨标准煤下降到1吨标准煤以下,降低20%左右;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量由2005年的2549万吨减少到2295万吨,化学需氧量(COD)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60%以上。该《方案》从控制增量、加大投入、创新模式、依靠科技、强化责任、健全法制、完善政策、加强宣传、政府带头等九个方面对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国务院要求要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狠抓节能减排责任落实和执法监管,建立强有力的节能减排领导协调机制,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另外,广州、深圳、兰州、石家庄、宁波、哈尔滨等城市颁布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资源循环利用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本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第2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2.《城市建筑垃级管理规定》

    本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目的是实现对建筑垃圾的收集、再利用、处置等问题的全过程控制。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本规定第2条规定:“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19条规定:“工艺设计应积极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把污染物减少到最低限度。”第32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第35条规定:“拟定废水处理工艺时,应优先考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液)等进行‘以废治废’的综合治理。”这些条款都对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

    除了上述政策和法律法规外还有一些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资源的循环利用或综合利用。比如《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以及各省市的《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都涉及到资源的循环利用方面的规定。

    二、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的完备形态

    资源循环利用的实施离不开国家法律的持续性推进。也就是说,我国资源循环利用实践的发展,首先需要相关立法的支持与推进。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已经有不少直接或间接关于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比较分散,缺乏统一的、与资源循环利用理念契合的法律原则的统合,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资源循环利用的建设,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生产和社会消费向环境友好与资源节约的方式转变,因此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资源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显紧迫与必要。另外,法律“应当是连贯、一致的,避免此处这样规定,彼处那样规定,从而使人们无所适从。要使法律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指南,那么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分之间的一致性就必不可少。”[46]建立完备的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体系,强力规制资源循环利用行为。我国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应当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与部门规范性文件层级上有序展开。

    (一)“污染预防型和经济循环型综合”的法律体系主线

    “凭借着一个表现出一贯性和统一性的法律体系,远比依赖于无法综览的、互不相属的,甚至互相矛盾的、杂乱无章的零散规范群更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47]资源循环利用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且必须形成有效体系。目前发达国家规范资源循环利用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将以清洁生产为基本实现形式的资源循环利用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如美国、加拿大等;另一种是经济循环型,将整个经济活动纳入资源循环利用,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模式,如德国、日本等。

    中国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来完成,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在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并完善,这些污染预防、治理的环境法律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资源循环利用的根本目标是要求经济流程中系统地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排放,在资源循环利用的模式下,从经济运行的角度去组织生产、消费与废弃物的资源化。因此,要将采取污染预防和经济循环的综合作为我国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建设的主线。

    (二)“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发展模式”的法律体系理念

    “法律体系,指示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的理性化和自觉化,标志着社会关系和立法的成熟程度。”[48]强调对法律的体系化思考,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或法律体系的形成都是在一定理念指引下进行的保障某种权益或限制某种行为的活动,它往往能够反映出某一时期社会的特定需求。生态文明时代要求法律摒弃以前忽视环境和生态保护、单纯追求经济发展的理念,而转而用一种全新的理念来指导法律的变革。

    由于资源循环利用是一种与现存发展模式完全不同的新发展模式,必然引起社会观念与法律理念的彻底改变。如果没有根本法和环境基本法理念的根本改变,就无法真正建立起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建设时应以“推进资源循环利用”为法律体系的构建理念,并将该理念贯穿于我国法律生态化的过程之中。

    (三)完备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

    体系化的目的在于通过将既有知识按照特定原则整理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从而便于人们去掌握和利用。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意图也在于以某种方式将众多零散规范联结在一起,便于把握和正确运用法律规范。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符合世界潮流和我国客观需要,但资源循环利用的实施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持,这要求我国建立完备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对涉及资源利用、环境影响的一切产业运行关系进行全面地调整、更新、完善,可以形成理论上广泛意义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制”,制定完备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体系。

    1.资源循环利用的宪法型构

    资源循环利用涉及社会、经济、资源与环境各个方面,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环境治理方式以及相关战略和政策的重大转变,同时,资源循环利用也是一场对传统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变革,或者说,资源循环利用是一场社会经济形态的变革。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观,资源循环利用已经上升到我国的国家战略高度,有关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理应在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上有所体现,应该在法条上对其进行规定。在今后的《宪法》修正案中对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律地位应予以明确,增加有关建设资源循环利用的原则性规定,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国家发展战略做出政策性的宣示,并借此明确我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原则,这将会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建设带来深远影响,从而推进我国整个法律体系针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调整和修正。宪法的资源循环利用规定对于培养社会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为培养社会公众依法保护环境资源、治理污染与资源循环利用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指导原则。

    2.环境基本法层面的资源循环利用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基本法,但是其具有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很少涉及资源的高效与循环利用,也未确立发展资源循环利用思想,因而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需要在资源循环利用理念指导下,寻求其自身基础上的突破。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需要将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原则置于总则中,扩充资源循环利用相关的一些内容,将清洁生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等内容融合到污染防治、资源与生态保护的章节之中,使资源循环利用的思想贯穿到该基本法中,摆脱与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不相符的观念与制度羁绊,真正为发展资源循环利用提供环境基本法保护与支持。环境基本法层面的资源循环利用规定可以将资源循环利用和节约型社会的价值观念统一起来,明确节约型社会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政府、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提供一种普遍的评价准则和行为准则,通过改变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来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3.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

    资源循环利用的实施,只有在统一的社会规范和协调的法律体系下,才能把资源循环利用、经济发展质量、环境品质建设和社会进步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保证资源和环境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又保证经济发展对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改善的支持,实现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良性循环。在我国当前情形下,《循环经济促进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的作用,但该法原则性、倡导性规定较多,随着资源循环利用理念的深入与资源循环利用建设的深化,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需要更进一步地制度与技术法律构建。

    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体系的核心,起着总揽全局、提纲挈领的作用,为我国全面发展循环经济奠定法律基础,起到“对整个循环经济发展的总体调整、全面调整和综合调整的作用”。[49]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资源循环利用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功能、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体系、推进资源循环利用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企业和消费者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方面的义务、法律责任等。各地方政府也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能力,制定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地方性法规,以点带面,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在各个层面的发展。

    4.特定物质资源循环利用的特别法

    资源循环利用是需要技术支撑的经济发展模式,现有科技水平还不能完全达到将所有废弃物循环利用的能力,且并不是所有废弃物在经济和技术上都是可循环利用的。日本、美国等也是主要规定几种排放量大,污染严重,技术较成熟的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包括汽车、家电、建筑材料等。因此需要根据中国各个行业的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水平高低,应首先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包装物、家电、汽车等对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危害、但循环利用技术可行的物质纳入资源循环利用法律的调整范围,制定诸如《家用电器循环法》、《报废汽车循环法》、《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法》等特定物质资源循环利用的特别法。根据技术成熟与制度推进的情况,制定全社会层面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实现社会型的资源循环利用。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资源循环利用或与资源循环利用相配套的内容

    在制定或修改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增加与资源循环利用相配套的内容,使之与宪法层次、环境基本法层次、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层次、资源循环利用特别法层次等相关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规范组成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体系。这些与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发展有关的、不同部门法中的规定相互制约、协调、配合,在促进各自利益和价值目标的同时,加强协调与互补,有利于全方位地保障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发展的立法目标。

    6.有关发展资源循环利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制定各种体现资源循环利用理念和原则的单项法规或规章,对新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要严格审查,使之与资源循环利用基本法、单项法等相衔接,成为我国现阶段资源循环利用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资源资源利用法律制度的类型

    资源循环能利用法律制度的类型是指依据经济运行中的“生产——流通——消费”的逻辑主线展开的资源循环利用在各个环节中的制度化形态,是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结构在社会运行环节的具体化。

    德国和日本在资源循环利用立法中均采用了综合立法与个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在综合性立法中,对开采、生产环节的资源循环利用主要是通过确立企业法律责任以及行政干预(包括制定计划、监督管理、政府采购、税收鼓励等)的方式来进行;对产品消费使用之后的废弃物资源回收利用则主要采取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于不可循环利用废弃物则采用专门的行政授权方式进行处置。在个别立法中,通过赋予资源循环利用的各方主体针对各种产品及资源的循环利用的权利与义务,将综合性立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用于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从而使法律实效最大化,很好的促进了循环型社会的建立。鉴于此,我们有必要详细的阐明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领域中的规制资源循环利用的具体法律制度,指出我国在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法律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能认识到自身的缺陷所在,从而对症下药。此外,还可以使在资源循环利用中各主体的行为在不同的环节中进行制度化的遵守,并且使责任得到明确化的承担。

    一、生产和建设中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

    生产建设中的资源循环利用包括工业生产中、农业生产中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循环利用。

    在工业生产中,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应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设定限额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应对矿渣、煤矸石、尾矿、冶炼渣、炉渣、粉煤灰及建筑废弃物等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管理;对产品或包装物材料和产品能效实行能效制度;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赋予企业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的义务;生产者责任延伸,作为在废旧物和包装物回收利用方面比个人更有优势的企业,承担产品的责任延伸,即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废旧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的责任。

    在农业生产中,主要是要建立农业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保障体系。

    在项目建设中,建设项目的资源循环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进一步落实“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中的严格应用;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应当明确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优先选用无污染或轻污染的工艺和技术,优先选用有能效标示、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的原则;建立建设项目资源循环利用评估报告制度;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建设开发园区,对于开发园区内的企业进行整合,形成企业之间的生态产业链,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弃物排放的最小化,而这些措施的实施需要政府在建设资源循环利用型社会的过程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资源循环利用规划制度

    目前,中国资源在开发利用时往往由于缺乏统一的科学规划而导致协调机制失灵,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原来的资源利用规划操作规划由政府包办,规划过程不够公开透明,缺乏公众参与。基于此,我们认为在资源循环利用规划机制方面,应建立由人大、专家和政府共同协作的规划系统。具体地说,在今后的资源循环利用规划中,应该改由人大提出规划目标与范畴,专家组依据目标制定、修改和论证规划草案,最后由政府验收、人大审议通过、政府执行,以涤除政府包办的弊端;同时,要改革规划过程,变暗箱操作为公开透明,并实行规划公告制度。只有这样,资源循环利用的指导思想才能真正落实到资源开发利用实践之中去。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循环利用的要求。中国应尽快编制资源循环利用规划,提出资源循环利用的目标、发展重点和政策措施,要修正资源循环利用的设计规范,扩大认证范围。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和行业实际情况,在遵守全国资源循环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抓紧时间制定配套实施性资源循环利用规划,从而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产业与项目发展,进而实现在生产过程中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资源循环利用激励制度

    资源循环利用激励制度主要是通过建立政府与部门及企业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促进企业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创新从而确保资源循环型生产最终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激励制度主要有国家财政倾斜、税收优惠和其他一些优惠政策:首先,国家财政倾斜政策是指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优先立项,加大投资支持力度;国家通过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优先给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进行贷款等金融支持;国家通过投资政策鼓励依法设立的投资机构对资源循环利用项目进行投资;国家通过担保政策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成果显著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等。

    国家财政倾斜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资源开发者改变其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或者帮助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难于执行国家资源开发技术标准的企业。其次,税收优惠是国家对资源循环利用的产业活动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项目或产品,按照国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激励企业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最后,在其他经济政策上,利用奖励、费用减免等激励措施,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要将资源循环利用设计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资源政策和经济政策,这对节约型生产有着重要的意义。资源循环利用奖励的内容包括对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实行奖励和优惠,对资源循环利用产品实行奖励和优惠。资源循环利用费用减免制度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与核准后,可减免相关的开发费用和配套费用等。

    (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在一定意义上,中国的自然资源产权配置具有公权的性质。[50]既然自然资源对一些生产单位来说在一定意义上是相对无价的,那么他们往往就会为了实现自己利润的最大化而忽视自然资源的循环利用,导致的直接恶果就是以自然资源高耗费来换取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资源危机日益严峻的背景下,中国必须推进社会的转型,即由资源耗竭型社会转向资源节约型社会。在社会转型国家中普遍呈现出这样一种情境:经济制度在产权明晰基础上的变迁总是循着社会效益大于成本的方向发展;而在原来产权模糊基础上的变迁将凸显社会公共资源的严重流失和损耗。在这样的事实对比中,我们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社会财产中的产权越明晰,经济主体浪费资源和逃脱成本的几率就越小;相反,浪费现象和成本外部性的可能就越大。[51]因此,只有建立在产权明晰基础上的资源循环利用才是真正有效的;如果财产关系不明确,资源权属不清晰,资源循环利用就无从谈起。

    德姆塞茨认为:“产权的配置是使确定资产价值的分散化的、决定价格的市场能形成的前提条件,而该市场能反映真实的需求和供给状况,并促进经济当事人之间从事对社会有利的资源交换。如果没有产权界定清晰下的完全的市场信号,在经济条件变化时,资源也不能自然、顺畅地流向更有价值的用途。”[52]产权的明晰将在很大的程度上促进社会总资源的节约与高效利用。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我们应该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建立完善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任何对资源的全部或部分属性有需求的人,都可以向资源所有权人出价,要求转让其转让所有权或其他权能;而资源所有权人则可以根据已有需求者的出价高低来决定最终将权利转让给谁,从而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仅为污染治理和自然资源的恢复更新开辟了一条重要的资金渠道,同时还有利于促使相关经济主体进行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使经济主体更加关注自己资源的节约和成本的效率,而且产权的“排他性”还能有效抵制由于他人推卸、逃脱成本而对自身收益带来的种种侵害。建立一种有效的自然资源运行机制,有助于把个体的原始动力引导到社会的意愿之中,从根本上抑制自然资源被滥用,极大地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资源价格制度或机制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为自然资源价格机制的研究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明晰自然资源产权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价格机制的完善和实施。自然资源价格是引导和促进自然资源循环利用、优化自然资源配置、加强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经济杠杆。

    以资源价值和供求关系为依据,合理制定和调整自然资源价格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前提。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认为自然资源是自然之物而没有价值,因此导致中国实行“资源无价,资源产品低价”的供给制度。这种自然资源无价的观念直接促使中国的自然资源不能得到有利保护,也就无法通过自然资源价格机制约束自然资源浪费及破坏行为。在循环型社会建设中,必须通过自然资源价格体系调整即通过制定自然资源新价格或对已有自然资源价格进行修订,直接改变自然资源价格或者成本水平,促使按照资源循环利用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获得更高收益,从而推进资源循环与高效利用。在这种背景下,即需要研究制定资源循环与高效利用的价格机制,以价格杠杆促进资源循环与高效利用。我们认为资源价格机制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完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研究,改革资源价格的形成机制和价格结构,使资源价格能够反应资源的稀缺程度和供求关系,积极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

    《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要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性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运用自然资源价格机制调控自然资源循环利用效率。构建资源循环利用的价格机制,首先需要建立层次齐全的资源价格体系,形成政府对资源价格市场宏观管理的控制标准,逐步建立标定的资源价格;其次需要规范资源价格决策机制,对于市场形成的资源价格也需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督;同时,要逐步推进资源价格的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价格秩序,推进阶梯式价格制度和资源超额耗费性的收费方式,从价格机制上来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五)资源循环利用监管制度

    资源循环利用需要一系列具体的制度架构保障其运行,同时它也需要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制度来促进其落实。这就需要建立资源循环利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一系列资源节约标准、规范与指标体系等来监督和保障节约型生产的顺利推行。首先需要编制资源循环利用相关的标准发展计划,对产品及各行业的资源循环利用设定强制性的标准与规范,促进节约型生产。其次,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达不到标准的则禁止生产;研究建立资源循环利用的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只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才能有效保证资源的循环利用,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并与其他机制一起确保资源循环利用制度成为中国经济社会运行模式转型的强力法律制度保障。

    二、流通领域中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

    关于流通领域中的资源循环利用应当规定:对重点耗能、耗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限制出口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国内短缺资源,禁止进口达不到国家最低能效标准、节水标准的产品;对某些重点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押金回收制度;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电脑、汽车等大宗消费品以及含有铅、镉、汞等危害环境的电池类商品实行收旧售新制度;废旧物资采取交售方式回收;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积用;进行资源循环利用型公共机构体系建设,如公共交通、邮政、教育等。

    依据现代流通立法理论,参酌国际流通立法经验,结合国内当前市场流通实际,我们认为,中国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中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统一管理全社会流通的要求,推进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立法工作,逐步建立起包括资源循环利用流通主体、资源循环利用流通行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秩序、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管理等方面法律制度的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

    (一)资源循环利用流通主体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流通的实质可以说就是社会资源在大市场范围内交换和配置的问题。隐藏在流通过程和流通客体形态背后的是流通主体。流通主体作为流通构成的第一要素,其性质、职能、素质与机能、结构与规模、相互之间的关系等许多问题,是流通效率、流通规模与效益的决定性因素。因而对流通主体的构建与重组、功能与发展趋势的研究,便成为流通理论与实践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们此处探讨与分析的流通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的界定模式,不仅仅指商业部门从事商品交换和服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人,而是指市场经济中社会各行业直接从事广义商品文换和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包括直接从事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买卖、金融、保险、储运、服务等经营的全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

    经过几十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基于所有制性质的不同,我国的流通企业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状态,主要有国有(全民所有制)流通企业、集体(所有制)流通企业、私营流通企业、个体商户、联营与经济联合体流通企业、“三资”商业(流通)企业、股份制流通企业等。由于产权关系不同,或者说所有制性质不同,从而使流通主体在各方面均显示出一定程度上的不同特性。目前的国有流通企业正处于产权关系调整阶段,纯粹的国有流通企业的数量逐渐减少,而民营流通企业和股份制流通企业的比重在逐步提高。这是由中国现有的经济基础、企业制度现代化趋势所决定的。总体来说,我国的流通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呈现出构成多元化、产权股份化、组织集团化、经营国际化等发展趋势。

    流通主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流通主体组织、流通主体资格、流通产业进入与退出规制等内容。现代市场经济要求非歧视原则贯彻于流通产业的进入和退出,即对流通企业进入、退出仅实行登记注销制管理,但流通法律对进入资格和退出条件进行适当的限制也是必要的,至少在地方层面应就流通主体的建设、设施、环境、交通等条件加以规范化。[53]当然,保留并不断完善商品专卖法对于特别商品的流通主体资格认证仍至关重要。资源循环利用流通主体创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的商品流通主体加入到流通中来。商品流通主体不再局限于各级批发商、零售商和代理商,供应链上的各个节点都部分承担了流通的功能,供应商、生产者、消费者都成为供应链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原有的流通主体改变其功能适应新的流通模式。在现代化的商品流通模式中,由于商流、物流、信息流的流转模式均发生了变化,对于原有的流通主体来说,他们以前承担的一部分功能消失了,一部分功能被弱化,一部分功能被强化,还可能发展出新的功能。[54]要有效实现流通主体创新,建立资源循环利用流通主体,我们须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主体法律制度。

    (二)资源循环利用流通行为法律制度

    流通行为是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和实现商品交易关系的行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行为法律制度主要指规制流通主体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是各种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在准广义层次上讲,民法体系中的合同法、财产法,旨在调整作为平行主体的流通业者之间的财产权利、契约关系;商法体系中的票据法、保险法等,则对各种外部交易行为进行普遍规范。在流通产业层次上,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构建主要是将市场运行中共识的商业惯例上升为法律以规范各种流通经营行为。由于流通经营行为会不断演化,各地方可根据本地特点对新出现问题作出新规定,待时机成熟再上升为流通产业层次的法律制度。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市场流通行为虽然基于多种原因还不规范,但是已经显现出其未来发展趋势,自主选择流通行为继续发展,流通行为逐步呈现多样化,流通行为逐步走向规范化。从商品流通行为未来发展趋势分析,中国商品流通行为未来发展模式如下:完善直达供货制,积极推进代理制与连锁经营,规范完善经销制,大力扶持配送制,加速重塑批发体系,发展零售不同业态,稳步推进商品期货交易,开展商品信用消费。[55]鉴于我国流通行为的不规范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与发展模式,我们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流通行为规则,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行为法律制度。

    (三)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秩序法律制度

    流通秩序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经济秩序。流通秩序实质上反映的是商品流通过程中各种要素之间的藕合、配置关系。在流通领域中,一定量的劳动力、资金和流通资料组合在一起,共同推动商品由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为此,商品要经过多道环节,越过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生产和消费的统一和结合。显然,要有效地实现商品流通,实现商品价值,一方面必须使各种流通要素合理、有序地组合,以实现一定的流通效率;另一方面,各个流通环节,即商品的每次转手,必须维持一定的秩序。无序的交易自然会破坏流通效率。因此,流通的实现来自于资源、要素的合理组合,流通实现的效率取决于资源配置的效率,取决于流通秩序。

    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秩序法律制度主要就国家与流通业者间的关系、流通业者与生产者、消费者间的关系加以干预,防止任何单方面主体行为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以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为代表的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工具,对流通产业也普遍适用。从对大型流通业者的规制、流通产业发展规划、调整流通竞争关系和格局、对中小流通业者与供应商的扶持到对顾客安全和商誊商号的保护,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都应当作出系统规定。

    (四)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管理法律制度

    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对政府调控干预流通的管理行为进行约束。具体来说,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国家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及社会保障体系、政府行政管制等方面加以规范。在国家流通产业层次上,对国家专控商品流通管制行为的约束、对流通产业进入规制行为的约束以及对其他流通干预行为的约束——如市场调节基金制度、信息公告制度以及流通听证制度等——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规制作用。

    在借鉴国外现代流通法制建设经验构建我国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方法论上我们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理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逻辑脉络。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之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资源循环利用流通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流通法律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也避免流通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与中央流通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二是整饬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时空差异。多年来,中国涉及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是不同时期、不同部门、不同地方针对不同问题制定的,呈现出杂乱无章的状态。因此,需要在既定的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框架下,疏通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承接与递进关系,发现由于时空差异造成的法律空自点、交叉点以及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的法律法规,及时补充、勘正和废止。

    三是适应资源循环利用流通管理形势变化需要。知识经济的到来和世贸组织体制的导入,正在逐步扭转市场和流通产业运行的格局以及政府对流通的管理和干预方式。所有制和出资者差别的模糊化、内外贸管理体制的一体化等,为资源循环利用流通法律体系统一构架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56]

    三、消费领域中的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

    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而规范人们按照生态规律与经济规律进行消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首先,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是具有共同目的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引导人类的消费行为,使人类的消费行为符合生态规律与经济规律,既不因消费活动而造成对资源的过度耗费,也不应消费活动而造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从而保证人们的消费活动控制在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范围之内,实现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其次,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塑造资源循环利用型消费模式的主要依据。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它以明确、肯定、普遍的形式规定了人们在消费活动中进行资源循环利用与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准则,使资源循环利用消费行为制度化、规范化,规制和调整着人们的消费活动,塑造着人们的资源循环利用消费价值观念,使消费活动得以按照理性的价值目标运转和发展,从而使得人类消费活动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良性地运行。

    关于消费领域中的资源循环利用。应当规定:提倡适度消费、倡导绿色消费、抑制过度消费;对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实行消费定额管理,对于宾馆、酒店、商场、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及进行循环经济规制,抑制一次性用品的消费,编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目录等。[57]

    构建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体系包括了资源循环利用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我们既要搞清楚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制度在其上位法体系中的地位,又要查明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体系的内部构成;不仅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外部体系的关系,还要更深入了解其内部体系的构成部分与外部体系的关系。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体系研究的意义首先在于它可以使我们对于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的认识条理化、清晰化;其次,它可以让我们发现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间的应然关系,从而为解决实然层面的矛盾冲突提出理论上的指导方案;再次,它可以让我们在思考具体问题时,将其放于整个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体系中予以考虑,以避免“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弊端,并为我们预测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未来发展趋势奠定理论基础。

    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内部体系就是将实质意义的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和理论提炼,从而构筑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内部科学合理的体系,防止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内部体系的繁杂混乱。构成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内部体系的法律制度,都是与引导和调整消费行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产品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消费者社会义务法律制度、政府绿色采购法律制度、资源循环利用消费税收法律制度等。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外部体系就是将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它与法律体系中其他不同层次的法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了解其总体特征、功能、价值取向;同时又基于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内部体系理论,考察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关系,从而更加深刻地认识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的外部关系及其发展趋势。就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的外部体系而言,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处理好在消费领域发挥作用的资源循环利用消费法律与在生产领域发挥作用的清洁生产法之间和流通领域相关法律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

    四、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

    可利用废弃物循环利用是资源循环利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本着物尽其用、效率最大化、凸现以人为本,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精神,强调公众参与和责任制度的延伸。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充分回收、分类加工、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的恢复和发挥可利用废弃物资源的使用价值;节约资源、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与扶持原则,即国家对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实行鼓励与扶持的经济政策,对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企业、项目、产品在投入资金、税费征收等方面实行优惠;反映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自身特色的原则主要有受益者负担和公众参与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是指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目的在于强化人们的资源危机感和环境保护责任感,受益者负担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谁弃置,谁处理;谁利用,谁受益”,具体体现为: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对工业污染实行限期治理,实行征收排污费制度和资源有偿利用制度,明确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的义务与责任;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保护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义务,都有平等的参与可利有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保护事业、参与决策的权利。

    资源循环利用所涉及的是全社会的利益,为此,国家应通过法律引导全社会形成资源循环利用意识。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规定,为了保证公众的充分参与,各州都应设立程序鼓励公众参与制定废弃物回收利用计划。公众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环境权与资源权。环境资源乃是公众所共同拥有的,因此公众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也最有发言权。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化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既然享有一个适于人类生存的环境和充足的资源是人类的基本权利,相应的对于任何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人们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和给予干预,亦即人类有权参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决策。公众参与原则由此而来,该原则在我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中都有明确的体现。

    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要求政府或中介组织建设安全、环保和符合资源循环利用要求的可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及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立相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资质登记、人员登记制度,并且在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方面,要禁止本地垄断行为。分别对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家电、废弃建材等其他废旧物品的回收利用制定专门条例。

    当然由于在资源循环利用立法中,无论是生产环节、消费环节、流通环节还是可利用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立法中的权利义务规定涉及到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产品进口者、消费者、废弃物回收者等多方主体的义务与责任。这些法律制度更多倾向于强制性手段的应用。而实践证明要想在企业的纯粹市场行为及其逐利本性下更好的建设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推进资源循环利用有效进行就需要考虑到权利义务设置对各方主体参与资源循环利用行为的激励问题,权利义务设置合理,则有利于激励各方主体参与资源循环利用,反之,则可能导致各方主体对参与资源循环利用的消极抵制。因此,在对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关系的主体设定义务责任的同时也应合理配置其权利,通过税收、投资倾斜、专项基金、财政贴息、政府绿色采购等优惠政策和法律制度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落实资源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公共参与制度,使全社会参与到资源循环利用的全过程,以更好地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的发展。

    注释

    [1][英]尼尔·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62.

    [2]谢晖.论法律概念.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ID=23698&Type=mod.

    [3]陈德敏.资源循环利用论.新华出版社,2006.72.

    [4]陈德敏.资源循环利用论.新华出版社,2006.71~73.

    [5][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0~41.

    [6]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下).学术界,2000(4).

    [7][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5.

    [8]陈德敏.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相关问题的思考.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人民出版社,2006.115~116.

    [9]陈德敏.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相关问题的思考.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人民出版社,2006.116.

    [10][美]埃利希·弗洛姆.在幻想锁链的彼岸.张燕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96.174.

    [11][美]赫伯特·马尔库塞.单面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左晓斯等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10.

    [12]秦鹏.生态消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240.

    [13]唐兴霖.国家与社会之间——论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国社会转型的影响.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2).

    [14]郑少华,张其帆.从综合利用到循环利用:立法思路的变革.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人民出版社,2006.339.

    [15]雷海章,王芳.关于建立循环经济的绿色制度的探讨.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16]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中国法学,1999(6).

    [17]吕忠梅.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1.

    [18]刘湘溶.生态文明论.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197.

    [19]刘湘溶.生态文明论.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204.

    [20][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19.

    [21]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2]《垃圾,亟侍用起来》,《中国环境报》,2004.4.

    [23]张天柱.从清洁生产到循环经济.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6).

    [24][美]E.博登海狱.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80.

    [25]秦鹏.生态消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36.

    [26]李承宗.生态人.的价值观评述.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2).

    [27]梁留科等.论现代科学技术中的生态化.生态环境,2003(3).

    [28]李承宗.生态人.价值观新论.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29][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12版).商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1173.

    [30]王曦.建设生态文明需立法克服资源环境管理中的.政府失灵.环境保护,2008(3A).

    [31]方樟顺.防治工业污染,强化环境管理.新华文摘,1999(9).

    [32][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46.

    [33]王奇.可持续发展与产业结构创新.中国发展,2001(1).

    [34]余星涤.论循环经济的理论体系及产业结构的完善.资源与产业,2006(1).

    [35]共生(symbiosis)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最初来源于生物学概念,是由德国生物学家德贝里(Anton de Bary)于1879年提出,后经范明特(Famintsim),布克纳(Prototaxis)发展完善,它指的是不同生物种属按某种物质联系而生活在一起。工业共生是以共生理论和工业生态学相关理论为基础,研究不同企业间的合作关系,通过合作可以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和获利能力,实现对资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朱玉强等.工业共生理论的研究述评.工业技术经济,2007(12).

    [36]张小兰.对产业集群与循环经济关系的研究.改革与战略,2007(7).

    [37]来有为.当前我国须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改革,2004(5).

    [38]吉野敏行.资源循环型社会的经济学.东海大学出版社,1996.47.

    [39]诸大建,朱远.循环经济:三个方面的深化研究.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人民出版社,2006.102.

    [40]赵英民.生态工业园建设步入快车道.中国环境报,2008.9.

    [41][德]柯武刚等.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164.

    [42][日]青木吕彦.比较经济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19.

    [43]唐荣智,于杨曜.循环经济法比较研究——兼评我国首部清洁生产促进法.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

    [44]《国务院批转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周总理对废旧物资工作题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来源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

    [45]孙佑海.循环经济与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243~246.

    [46][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4.

    [47]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1).

    [48]马新福.法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121.

    [49]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矿藏、水流、海城属于国家所有。”(第46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城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城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第3条第1款)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51]蒋京议.节约型社会制度的设计框架.中国经济时报,2007.3.

    [52][美]加里·D.利贝卡普.产权的缔约分析.陈宇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5.

    [53]刘建华.中国市场新秩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09.

    [54]檀梅婷等.论商品流通模式创新的趋势与内涵.商业时代,2004(27).

    [55]丁立言等编.物流配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19.

    [56]刘建华.对中国流通法律体系的思考.商业经济与管理.2004(7).

    [57]陈德敏.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相关问题的思考.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中国循环经济高端论坛.人民出版社,2006.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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