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释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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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起,我国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自愿参加户籍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群纳入范围。根据《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2年底,年末全国所有县级行政区全面开展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年末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4837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5187万人。其中实际领取待遇人数13075万人。全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1829亿元,比上年增长64.8%。其中个人缴费594亿元,比上年增长41.0%。基金支出1150亿元,比上年增长92.2%。基金累计结存2302亿元。

    第二十九条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国家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它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共同组成,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农村人口和城乡困难人群。根据《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2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5364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298万人。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2648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258万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2715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5040万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中,参保职工19861万人,参保退休人员6624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增加913万人和346万人。年末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9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55万人。全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6939亿元,支出5544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5.3%和25.1%。年末城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累计结存4947亿元(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存760亿元),个人账户积累2697亿元。

    医疗需要是老年人的一项重要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患病特别是患大病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医疗费负担,解除参保人的后顾之忧。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也就是通常说的门槛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样,即三级980元、二级720元,一级540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科医院、院店合作和二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确定为首诊医疗机构,将部分三级综合和转科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方可转入定点转诊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等病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回定点首诊医院。(换句话说就是一旦得病必须在指定的社区服务中心医院,或是指定的小医院看病,要这些小医院看不好了,才能由小医院出证明转到大医院看,等病情稍好,立马要转回来住。)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基金支付比例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可分别提高到80%、65%、55%。(换句话说就是住越小的医院,报得越多些)。

    二、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2009年民政部等部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对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覆盖城乡困难人群(包括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医疗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基金,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农村医疗救助也可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制度。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纳入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救助(补贴)范围为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对于这一条中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等具体救助对象的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较,年老体弱多病,更需要特殊的医疗服务保障,需要在就诊、吃药、护理、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得到照顾。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身心特点,对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主要是在规定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时,老年人少缴或者不缴,体现出照顾和优待,维护老年人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体现国家对老年人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第三十条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家庭结构小型化、女性普遍走出家门就业的现象与老年人口高龄化、老年慢性病盛行以及重残老年人剧增的状况构成了一对难以调解的矛盾,老年人的长期护理已经由过去的家庭责任逐步演变为现实的社会问题。失能老年人剧增、长期护理成本居高不下、长期护理服务供需严重失衡、以及老年人因缺少照料服务自杀等中国老年长期护理问题日益显现出来,到了政府和社会认真对待、加以解决的关键时候。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开展长期护理制度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12年7月,青岛市发布了《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制度的意见(试行)》,率先在国内实施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此外,北京、上海等地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以解决失能老年人的长期护理费用问题。本条规定在总结地方实践的基础上,对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作了原则规定。

    二、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本条第二款针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政府应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以解决其长期护理的基本费用问题,提高其生活质量,减轻其家人的经济负担,健全特殊老年人群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创新老年福利制度模式。目前,已有多个省份建立了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对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低保、低收入的老人,经评估,照料等级为中度或重度者,给予一定的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本条主旨】本条是政府老年人社会救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它对于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救助是居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体现了国家职责。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取社会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责任,每个人在社会上都应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当今世界上,社会救助制度通常被视为纯粹的政府行为,是一种完全由政府运作的最基本的再分配或转移支付制度,其责任或义务通常以立法方式加以确认。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社会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社会救助也是老年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经常性社会救助,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制度。二是紧急救助制度,主要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对灾民的紧急救助和应急救助活动,还有对灾民延续一段困难生活的救助和民房倒房重建与修复工作的救助。三是临时性救助,主要是对低收入人群的救助工作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流浪儿童的救助。四是支持倡导开展社会互助活动。通过支持慈善事业的发展、培育和发展公益性的民间组织,以及倡导开展群众之间经常性的互助互济活动,来达到社会救助、对困难群众起到帮扶作用。

    近来年,国家发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者救助,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包括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9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全面推行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其规定,城乡居民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物质帮助。《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规定,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2007年颁布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实现住房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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