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大量独生子女家庭夫妻双方已经步入老年人的行列。这部分人群由于子女少,家庭赡养能力弱,国家有必要给予特殊照顾。尤其是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决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244号)对计划生育家庭实施特别扶助专项基金的管理作了专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安排专项资金并分别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西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按基本标准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按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的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农村老年人养老基地和生活补贴制度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农村的养老基地和生活补贴制度。养老基地是有农村群众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将一部分未承包出去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由专人或者老年人经营管理,其收益除支付劳动报酬外,全部用于老年人的养老。这一规定,是有些农村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行养老基地办法的地方,多是集体经济实力不强,土地、山林等较多,农民家庭生活也不够富裕的地方,老年人生活水平低、养老保障有困难。因此,创办养老基地对贫困地区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有积极意义。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老年人养老金、医疗保障待遇等的保障性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养老金和医疗保障等待遇的足额支付
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即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医疗待遇是指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人职员患病或负伤后在医疗机构诊治时按规定所享有的待遇。目前的医疗待遇主要是: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与个人分担,国家单位出大头,个人出小头;工龄长的出的相对较少,工龄短的出的相对较多,重病、绝症、住院等个人的相对较少(乃至不出),一般疾病相对较多等,但各单位具体情况不一。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借故不予支付。“有关机构”指老年人所在组织(如原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等负责养老保险的机构。“按时足额”是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养老金数额发放给应享有的人,不能无故拖欠和部分支付,除国家允许的严重亏损的企业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外,其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立,只能被视作无故拖欠。能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关系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因此,养老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任何手段挪作他用。
二、关于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养老保障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位老年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三个社会因素。一是经济发展水平。养老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老年人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退休后老年人可能生活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在此期间,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老年人的实际养老保障待遇是在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尽可能确保老年人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保障老年人养老保障水平不降低。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相制度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二是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长水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养老保障制度,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标志。三是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数据显示,近年来居民消费品价格一直呈上涨趋势。物价上涨,要保证养老金的购买力不下降,保证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不下降,就要相应地调整基本养老金标正,保证老年人的退休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展慈善组织等开展助老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慈善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慈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慈善事业,对于新形势下调节利益分配、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增进社会和谐,对于提高公民社会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民族凝聚力,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大力发展老龄慈善事业”。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老龄慈善事业发展,不仅可以为提高老年人生命生活质量做出积极贡献,而且可以减轻政府负担,这也是贯彻“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老龄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在实践工作中,应当坚持两个基点:一是主体多元化,即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慈善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到为老服务的行列中来。二是形式多样化,既可以为老年人提供捐赠、救助、物质帮助,也可以提供其他第三产业服务,为老年人的吃、穿、住、行提供实实在在的便利,在全社会营造尊老、敬老、爱老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和扶助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扶养,是亲属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亲属之间一方须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扶养关系发生于有扶养必要及有扶养能力的特定亲属间,源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是亲属权的一种,有法定的成立要件。非亲属间以及亲属间基于遗嘱、契约等民事行为而非身份关系,也能发生扶养关系,但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遗赠抚养协议和扶助协议即属此种。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即被遗赠人,通常为老年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享有按照协议接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种是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还将遗赠人的范围扩大至养老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与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一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便产生了法律效力。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扶养、帮助老年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对老年人的照顾、扶养、帮助,对老年人安度晚年意义重大。同时,尊敬、扶助、照顾老年人是我国的好传统,应当予以发扬。
社会服务
本章规定是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共15条。主要对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其应当符合的条件、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和科研水平、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发展老龄产业等作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服务的一般规定。
【本条释义】
一、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
“社区养老”是以居家养老为主,社区机构养老为辅,在为居家老人照料服务方面,又以上门服务为主,托老所服务为辅的整合社会各方力量的养老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让老人住在自己家里,在继续得到家人照顾的同时,由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和人士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或托老服务。社区养老不是家庭养老,而是社区中的在家养老,社区养老不是社会养老,而是将机构养老中的服务引入社区,实行社区的在家养老。它吸收了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方式的优点和可操作性,把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的最佳结合点集中在社区。是针对中国社会转型期在21世纪上半叶所面临的巨大老龄化问题所提出的一种新型养老方式。“社区养老服务”就是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逐步建立以家庭养老为核心,社区服务为依托,专业化服务为依靠,向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采用社区或社会养老的方式,恰恰能填补“空巢”老人在精神生活方面的贫乏和空虚。社区养老让老人既享有家庭温暖、又能体会同龄人认同,一种“双赢”策略。另外,像社区老年大学这样的机构,还提供“老有所为”的机会,让老人比有儿女相伴更有价值感。有研究人员曾抽取社区养老院或敬老院和不与子女居住的70岁以上老人抽样进行比较,发现两组身体状况差不多,但前者的心理功能和社会功能都显著优于后者。
二、为经济困难老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是指对于低收入的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支持的一种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扩大养老服务的保障范围,提高全社会的养老保障水平,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的过程中,许多地区特别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适应人口老龄化的形势,加大财政投入,积极探索建立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区别不同老年人,根据不同的经济状况和服务需求,实施不同的养老服务补贴,有力推动了老年社会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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