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有关组织在老年人社区养老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促进养老社会服务的基础。根据《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规定,国家通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等方式,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要统筹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建配套实施方案。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将闲置的医院、企业、农村集体闲置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小旅馆、小招待所等设施资源改造用于养老服务。在城乡社区养老层面,重点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人活动中心、互助式养老服务中心等社区养老设施,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增强养老服务功能,使日间照料服务基本覆盖城市社区和半数以上的农村社区。
二、关于邻里互助
人是组成人类社会的元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邻里关系是社区人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邻里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只有邻里理解、融洽、友善,才能使人人心情舒畅,人人都具有归属感和认同感。只有邻里关心、互助、互爱,才能形成难有所帮、困有所解、需有所应的良好人际关系。只有邻里和谐的音符,才能汇集出社会和谐的交响乐,从而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老年人是社会的弱者,需要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从不同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从而身心愉悦地度过晚年生活。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来往便利,关照方便。在邻里之间开展互帮互助,对有困难的老年人在衣、食、住、行方面进行关心,照顾,既解决了老年的困难,又能光大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值得倡导。
三、关于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随着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以及老年人预期寿命的延长,老年人的疾病医护、生活服务、精神慰藉、文化体育、社会参与等生活需求日益增多,这些为老年志愿服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志愿服务是一种不计报酬、奉献爱心的社会公益服务活动,对于促进平等和谐人际关系的形成,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意义重大。特别在当前,社会方方面面对社会服务的需求更加多样复杂,这些社会服务不可能完全依赖于政府部门,也无法完全依靠市场交换的方式获得。因此,需要志愿者提供政府和市场无法提供的服务。老年人相对于其他社会群体,具有自身特殊的需要,除获得必要的物质保障外,还需要在医疗保健、家庭生活等方面,获得形式多样的服务。志愿者在这方面具有特殊优势。
四、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老年人之间互相帮助对老年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老年人之间的互帮互助,老人帮老人,双方都有时间、有共同语言,容易沟通,这种形式非常受老人们的欢迎。通过老年人互助,“空巢老人”得以排遣孤独,他们的实际生活困难在互助中也都可以得到解决。而且,老年人互助在解决了一部分老年人的困难的同时,也丰富了老年人的生活,让一部分老年人实现了“老有所为”,满足了他们继续奉献社会、体现自身价值的愿望和热情。这种新经验上升为法律,作为提倡的新制度固化下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增加养老服务投入、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养老服务投入是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逐步增加养老服务的投入是各级政府的责任,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老年人服务需求的不断增加,应当逐步增加资金的投入数量,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使老年人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增加养老服务投入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对公办养老机构保障所需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保障机制。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兴办或者运营的公益性养老机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改进和完善对社会养老服务产业的金融服务,增加对养老服务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积极探索拓展社会养老服务产业市场化融资渠道。积极探索采取直接补助或贴息的方式,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多方面采取鼓励、扶持措施
《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提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补助贴息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公益慈善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投入,参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既强调了鼓励扶持措施的多样性,也强调了兴办方式的多样性,即在适当新建的同时,也要注意同多改扩建、租赁等多种方式整合现有资源,盘活各种闲置资源,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机构养老服务以设施建设为重点,通过设施建设,实现其基本养老服务功能。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重点包括老年养护机构和其他类型的养老机构。老年养护机构主要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专门服务,重点实现以下功能:一是生活照料。设施应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配置必要的附属功能用房,满足老年人的穿衣、吃饭、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日常生活需求。二是康复护理。具备开展康复、护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设施条件,并配备相应的康复器材,帮助老年人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理功能或减缓部分生理功能的衰退。三是紧急救援。具备为老年人提供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置救援服务能力,使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援。鼓励在老年养护机构中内设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老年养护机构还应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实现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其他类型的养老机构根据自身特点,为不同类型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照料等服务。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是城市政府关于城市发展目标的决策,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将土地资源在各产业部门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是在农业与非农业之间进行配置,其次在农业与农业内部进行配置,如在农业内部的种植业、林业、牧业之间配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明确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因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土地的利用以及土地开发、整治、保护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根据我国行政区划,规划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和乡(镇)五级,即五个层次。上下级规划必须紧密衔接,上一级规划是下级规划的依据,并指导下一级规划,下级规划是上级规划的基础和落实。为依法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有必要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的基本建设是养老服务发展的先决条件。用地保障是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基本保障。改革开放以来,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设施规模不断扩大,服务条件不断改善。但由于各方面的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如:按照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趋势,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速度远未能适应老龄人口增长的速度,不能满足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需求;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导致部分老年人口密集的地方极度缺乏服务设施。为此,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这一规定为加快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
划拨用地是我国特有的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之一。是有审批权限的各级政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向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项目使用的单位)无偿供应的土地。划拨用地的使用年限是永久的(即终止日期为批准供地的本级政府认为应该依法收回时止)。根据我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规定,我国现行的划拨用地的主要项目是: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特殊项目(如监狱等)用地。按照《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另外,为解决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问题,“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为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专属性,确保服务供给数量,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根据这一规定,变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经由法定程序。例如,当划拨用地的条件改变,划拨用地的理由消失后,用地单位必须向政府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改无偿划拨为有偿供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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