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设立养老机构实行行政许可
对养老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前,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各类养老机构的统一行业准入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一些养老机构和小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在任何部门登记,游离于政府管理范围之外,虐待老人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老年人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监管部门没有明确,已经登记的养老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主体不明确,民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对无照经营的民办养老机构不能依法查处,也不能予以强行取缔,造成养老服务市场一定情况下的混乱无序。民政部1999年发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老年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做了明确的许可规定,但《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该规章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而失去效力。建立养老机构设置许可制度,对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将所有类型的养老机构统一纳入行业规范管理的范围,有利于引导社会力量理性兴办养老机构,有利于养老机构依法依规运营,防范和规避风险,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二、养老机构许可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对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程序作了规定。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设立申请书;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养老机构变更、终止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鉴于养老机构服务对象和服务性质的特殊性,为防止因养老机构发生变故而侵害收住的老年人权益,故规定任何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都应当确保妥善安置好收住的老年人。
二、按规定办理手续
根据民政部2013年制定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此外,养老服务业务活动的许可部门即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根据养老机构的组织性质,到负责营利性组织工商登记的工商部门,或者负责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的编制部门,或者负责非营利性组织主体资格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此外,本条规定还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这一规定有利于实践中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给老年人权益带来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是发展养老服务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一方面我国养老服务人才数量短缺,另一方培养出来的专业人员不能学以致用,社会养老领域人才培养与需求、就业与待遇之间出现偏差的现实。伺候人行业的世俗偏见,现实工作岗位用不着专业知识,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偏低,发展空间受限等问题,要求我国尽快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通过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途径,缓解人才队伍严重不足的现状。
二、养老服务人才培训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为养老服务业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对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我国起步较晚,目前,虽然有一些院校已经开设了养老专业,开始培养养老专业人才,但是专业技术人员总体上还是很缺乏。《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明确提出,要加快人才培养,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在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辟养老服务培训基地,加快培养老年医学、护理、营养和心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推行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考试认证制度,五年内全面实现持证上岗。完善培训政策和方法,加强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加快培育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形成专业人员引领志愿者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养老服务协议
随着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养老人群数量的增多,养老机构自我管理能力有待增强,每年都有数起意外事故发生,导致机构与老人之间纠纷越来越多。为减少和避免老人在机构发生意外后纠纷难解的问题,保障入住老人和家属的正常生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养老机构必须与服务对象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民政部2013年制定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和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订立服务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为了保证机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及亲属在签约时,应对机构的资质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满意后才可签订,对服务协议要有所了解。二是服务协议标的是服务行为,应在协议中明确。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机构向老人提供的生活和医疗服务,具体表现为进行一定的行为和完成一定的工作。所以在协议的开始要先将标的即服务标准确定下来。三是机构的应尽义务。包括维护住养人的合法权益,为住养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住养人的护理等级和约定提供相应标准的服务,定期为住养人检查身体,(如果住养人身体发生变化,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进行治疗),经常与住养人进行必要的感情交流,保证院内设施的安全,为住养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重视住养人的生活习惯和合理要求,随时为自愿出院的老年人办理出院手续。四是住养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对入住的机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提出意见、批评或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遵守机构里的规章制度,配合机构的生活安排,与其他的住养人和睦相处。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要求机构提供购物、联系亲友和家人、饮食、医疗条件的服务。有权提出改善生活、饮食、医疗条件的要求,但对超出原标准的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严格遵守出入院登记制度外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及时交纳费用。五是协议中还应当包括机构和住养人的名称和住所、收费标准及交款方式、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目。
二、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依照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本法等法规享有的公民权、休息权、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等等。由于行业发展不成熟以及老年人生理、心理状况的特殊性,养老机构中最为常见的是发生老年人摔伤、骨折、猝死、走失等事故,事故原因既有机构管理服务过失、疏忽、不当以及因歧视造成的故意伤害和虐待,也有第三方造成的伤害事故,也有老年人的自我伤害事故,无论责任最后如何认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此外,根据民政部2013年制定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养老机构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投保责任保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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