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期间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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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期间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时依法应遵守的期限。送达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期间和送达是民事诉讼中很重要的两个问题,期间制度从时间维度保障了诉讼行为的有效实施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送达制度从诉讼行为的衔接与贯通的角度保障了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期间和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务得以圆满完成的两项诉讼保障制度。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

    期间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来理解,广义的期间包括期限和期日,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

    1.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面独立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活动的时间。

    2.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某种诉讼活动的时日,如开庭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及强制执行期日等。

    期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期间的设置为他们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同时也起到了督促他们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作用;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期间的设置能够保证并督促其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期间的设置,也保证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的协调性,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无论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还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除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外,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二、期间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期间可以被分为如下几类。

    (一)法定期间、指定期间与约定期间

    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或是当事人约定产生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与约定期间。

    1.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它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开始。例如,上诉期间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才开始计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期间指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期间,从广义上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通常被视为广义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中直接规定的有关期间,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定期间。

    只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或完成的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诉讼行为,才可以产生相应的诉讼上的法律效果。诉讼主体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或完成诉讼活动,否则就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变更,所以法定期间又被称为不变期间。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的针对诉讼中某些特殊情况对法定期间所作的调节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对各项具体事项所指定的期间。严格意义上的指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或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从广义上讲,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司法解释通常被视为广义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其中概括规定受诉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指定的有关期间,也应认为是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法定期间的一种补充,是一种可变期间,在审判实践中有广泛应用。凡不属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指定。凡是应当指定的期间,其期度不宜过长,以免使诉讼滞延;也不能过短,以免使诉讼参与人难以完成某项行为。指定期间应明确、具体,一经指定,就不宜轻易变动,以免影响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因案件情况变化,难以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某项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变更,并将变更后的指定期间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

    3.约定期间

    约定期间是指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约定机制,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被人民法院认可的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约定期间进行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3条第2款却对约定期间有所规制:“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二)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

    以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可以把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

    1.不变期间

    不变期间是指必须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不得改变的期间。

    法定期间一般属于不变期间,但也有少数是可变期间,而且这些法定的可变期间在延长或缩短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可变期间

    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或完成某项诉讼活动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原定期间。指定期间属于可变期间。

    三、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开始和终结关系到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诉讼活动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期间的计算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期间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年,何种诉讼活动以时或日或月或年为计算标准,由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内容确定。

    (二)期间开始时刻的计算

    期间以时、日计算的,其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应从开始的时、日的第二个时间单位起算,其终期应根据期间的实际时数或日数加以确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计算该48小时时,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那一个小时不应计算在期间内,而应从第2个小时开始起算。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在计算15日的提出答辩状期间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不应计算在期间内,而应从第2日开始计算。

    期间以月或年计算的,其起算以日为标准,同样从第2日开始起算,其终期则根据期间的实际月数或年数所确定的届满月或年的始期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届满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日期是2008年11月29日,即应从第2日即11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且应到第2009年的2月30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2009年2月没有30日,则实际应以2月的最后一天即2月28日为届满期间。仍以此条规定为例,若于2008年11月29日发出宣告死亡的公告,即应从第2日即11月30日开始计算期间,则应到2009年11月30日期间届满。

    (三)期间届满时刻的计算

    期间届满的时刻,应该是期间最后一日的24点(实践中通常以法院下班时间为届满时刻)。按期间实数确定的期间届满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果节假日在期间开始日或中间日的,则不予扣除。此处所说的“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的全国性节假日,如周末双休日、春节、中秋节、端午节、国庆节等。

    (四)期间不包括诉讼文书在途时间

    期间的计算应扣除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确定诉讼文书交邮的具体时间,以邮寄地邮局的邮戳为准。

    四、期间的耽误及后果

    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或约定期间内本应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而没有进行或没有完成。

    耽误期间的原因不同,其后果也不同。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其直接后果是当事人丧失了某项诉讼活动的权利,或者要承担因耽误期间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致使期间耽误的,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顺延期限或重新制定期日。顺延期限是指补足被耽误的期限,耽误了几天,就延展几天。期间的耽误可能使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丧失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更有甚者可能会最终损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发生地震、洪灾、突发性传性疾病等紧急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在预定的期间内实施或完成某项诉讼活动;“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不属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期间耽误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送达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送达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一项诉讼行为,送达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他们之间、递交或传递诉讼文书的行为,均不属于送达。

    (二)接受送达的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送达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在诉讼外或虽在诉讼中,但是给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发送或报送材料,如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递送案件材料不是送达行为。

    (三)送达的文书主要是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主要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各类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送达其他文件不能叫送达。

    (四)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对送达的程序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送达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来进行,否则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达不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人民法院诉讼上的义务。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适时进行送达,将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及时交送给受送达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使他们及时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以便他们据此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合法送达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诉讼行为,就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送达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至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送达的主要方式有六种,在具体适用时可根据案件的客观需要和可能灵活择用。但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其他送达方法为补充。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执行送达职务的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不仅可靠,而且所需时间短,是所有送达方式中的首选方式,只有当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才可酌情使用其他适宜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直接送达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若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81~83条对留置送达做了这样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都能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如调解书,《民诉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在调解书送达行为完成之前,当事人有权反悔,如果当事人在送达行为完成前反悔,表明调解不能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将应由其送达给受送达人的诉讼文书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委托送达的委托人必须是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委托外地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民诉意见》第86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人民法院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的前提与委托送达一样是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根据《民诉意见》第85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情况下,送达文书应交受送达人,但遇下列情况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1、82条之规定,应适用转交送达: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送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经过一段时间即为送达的方式。

    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虽有音讯但行踪不定,无法联系,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和《民诉意见》第88、89条的规定,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应当在公告中说明送达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内容。自公告发出次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三、送达的效力和送达回证

    (一)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送达的文书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区别,送达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诉讼上的法律效力首先,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有关诉讼参与人即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或使得有关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次,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间就开始起算。此外,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如果有关当事人不实施诉讼文书要求的行为,就产生了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

    2.实体法上的效力合法送达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有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送达后需经过一段时间、具备一定条件方可生效。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效力,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书面凭证。它能证明人民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已发生送达关系这一事实,并能以文字形式记载送达的准确日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居住在A县乙乡的闫某2006年5月16日收到了A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月30日闫某从其居住地出发前往A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但途中遇雨,道路中断,6月1日闫某到达A县人民法院,此时上诉期已过,A县人民法院考虑到闫某耽误期间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决定予以顺延诉讼期间,接受了闫某的上诉状。

    问:该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1.简述期间的概念。

    2.简述期间的种类。

    3.试述期间的计算方法。

    4.试述期间的顺延方法。

    5.简述送达的概念。

    6.试述送达的方式。

    7.试述送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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