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本章主要讲述法院调解的概念、法院调解应坚持的原则、法院调解的程序及调解书的制作、法院调解的效力。
第一节 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特点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
我国法院调解经历了由“调解为主”从新中国成立直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发布,“调解为主”的司法理念一直指导着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到“着重调解”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淡化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提高了审判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再到“自愿合法调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发展历程。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予以取消。然而随着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法院调解在稳定社会方面的特殊功能被重新予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调解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中的调解。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通称为诉讼外的调解,法院调解称为诉讼上的调解。与相关制度相比较,法院调解的特点是:
1.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调解外,其他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2.与民事判决相比较,法院调解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调解的强制力源于当事人对调解的选择,所以,当事人不得对调解协议提起上诉。法院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作出判决前不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上诉。
3.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没有法院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和解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和解协议达成后,通常因原告方撤诉而终结诉讼,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诉讼和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多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实践证明,法院调解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促进当事人之间团结。法院调解的过程是审判人向当事人讲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的过程。通过审判人员的法律教育、思想疏导,使当事人提高了对法律和纠纷解决的认识,从而能够在互相协商、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这样纠纷在不伤当事人和气的氛围下得以解决,也使得社会关系得以稳定。
2.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即使是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样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简化了诉讼程序,因此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及有关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调解的过程,是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和相关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过程。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及有关群众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高了法律意识,懂得了什么是法律倡导保护的,什么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从而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第二节 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法院适用调解的方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一、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对调解的自愿原则作了原则性要求,在第88条又进一步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据此规定,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具体讲,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方面的含义。
1.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人民法院不得强迫调解。凡是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行调解。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对于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应当强行调解或久调不决。实践中,审判人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变相强迫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做法是严重违背法律原则的。
2.实体上的自愿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过程中,法官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调解规定》第8条明示:“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由此可以看出,调解方案的提出以当事人提出为原则,以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为例外。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从而有的放矢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有效地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那么调解就变成了盲目的“和稀泥”,不仅不能达到调解的目的,甚至造成诉讼迟延,使案件久拖不决。
应当指出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贯彻,有主观原因,也有法院调解自身方面的原因。在调解模式中,法官经常忽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前提条件,因为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即不得以这方面的理由来否定法院的工作。
三、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理应遵循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调解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处的“法律”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因此,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既包括程序上的合法性,又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程序上的合法性,是指法院调解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的送达等事项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实体上的合法性,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明显低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这是法院调解自身的性质决定的。所以,法院调解实体上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节 法院调解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2004年颁布的《调解规定》对其进行了补充。根据《调解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中,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的范围也得到了进一步明确,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我国的法院调解分为开始、进行和结束三个阶段。
一、调解的开始
法院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调解都是因为法院的主动倡导而开始。
一个民事案件是否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法院应首先考虑有没有调解的可能,凡是没有调解的可能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调解。法院调解开始的时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如果法院是在在答辩期届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规定期限内《调解规定》第6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二、调解的进行
法院调解的进行,就是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说服教育,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以期达成协议的过程。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调解规定》第3条完善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协助调解制度,对“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做了具体化的解释,并且新设置了委托调解制度《调解规定》第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委托调解制度是《调解规定》的一个创新,是指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将自己受理的案件委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并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予以确认的制度安排。
根据《调解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调解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如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不公开的场合下进行协商往往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但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时当事人应当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如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法院调解的地点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而确定,既可以在法庭内进行,也可以到当事人住所地或案件发生地进行。
三、调解结束
法院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调解达成协议而结束;二是调解无效而结束调解。
通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诉讼程序结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通过法院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在某些国家也存在,而且其做法颇值得我们借鉴,不过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审判完全融为一体的法院调解却极为少见。他们的法院调解是相对独立的,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例如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和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
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直接向法院申请调停,调停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由于调停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同,调停程序与民事诉讼分开进行,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
美国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是附设在法院的ADR(替代诉讼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可以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停协会来进行调停,调停的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调停员是从调停员名册中选出原告一方的调停员和被告一方的调停员,再选出中立的调停员共3人担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在查看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当事人的主张后,然后进行适当的询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方调停委员是在原告的立场上,被告一方的调停员是在被告的立场上,中立调停委员是在中立的立场上发表意见,最后经调停委员会的协商,归纳调停方案。调停方案通知当事人后,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调停方案,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案件转入法庭审理后,在法庭审理前,法院秘书必须将所有调解材料密封起来,然后移交给审理此案的法官的秘书。如果是法官单独审理的案件,即在没有自由陪审团决定赔偿数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在作出裁判后才可以开封。在法官审理该案时,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法官透露调解组织的决定。拒绝调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停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拒绝调停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第四节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概述
调解协议,是指记载当事人对其实体争议处理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规定》第9~12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下列情形是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一是调解协议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是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但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外,法院不予确认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不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是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证明。调解书的内容,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首部: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全称、案件编号、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正文:正文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应写明案件事实、调解的过程和调解结果。案件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理由、双方争执的焦点及证据;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调解的过程,应写明调解开始的方式、调解进行的形式、调解的地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情况。调解结果部分应当明确、具体地写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诉讼费用的承担。
尾部: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写明调解书制作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
(一)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
根据调解协议制成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的日期。根据法院调解应遵循的自愿原则,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调解规定》的要求,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的效力,是指记载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书或调解笔录的法律拘束力。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所以一经当事人在记载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或者调解书一经合法送达,即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
1.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所以,法院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提起上诉;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再审程序)不得对该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或另行判决。法院调解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即终结,体现了法院调解诉讼法上的效力。
2.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即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法律上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依调解协议而确定,当事人不得因此再争执,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体现了法院调解实体法上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生效后,即产生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调解规定》第19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张某未能按时还钱,李某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王某为该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王某拒不签收,问:
(1)王某拒签的行为是否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2)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成就时,李某能否申请法院依法执行?
法院调解调解书调解协议
1.简述法院调解的原则。
2.如何理解法院调解的效力?
3.我国法院调解与美国相关制度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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