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是两种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务得以圆满完成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层面保障了诉讼任务的圆满完成,先予执行程序从不待给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便预先实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权利的角度保障了诉讼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一节 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置财产保全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给付判决生效后能够被顺利执行,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两类。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争议的财产或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如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他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财产保全是一项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将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分别对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
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案件属于给付之诉,或包含给付之诉,这是财产保全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将来作出的裁判中不存在给付内容、无保全对象,因而不能适用财产保全。
2.必须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
这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实施的将争议标的物转移、隐匿、毁损、出卖或将自己的财产挥霍一空等借以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他原因”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可能使争议的标的物或争议的财产灭失、毁损等情况,如标的物腐烂、变质等。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只要存在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或不能执行的情况,就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审判人员或当事人的主观臆断。
3.必须是在当事人起诉后至生效的法律文书
开始执行之前提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作出。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是指紧急到申请人来不及起诉,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指被申请人可能随时转移被申请保全的财物,而该财物一旦转移,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就难以实现或不能实现,如被申请人即将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若等到法院受理诉讼后再采取保全,则为时已晚,将会给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侵害其权利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更加难以把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后,利害关系人是否必然会向法院起诉,也属未知,即使起诉,利害关系人否能胜诉也尚不确定。财产保全发生错误会使被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为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要求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同时,《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驳回;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和解除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程序
1.诉讼财产保全的提起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请求保全的财物名称、数量、价额、保全的原因及所在地。口头提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则申请人必须提供,否则驳回其申请。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3.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不得提起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程序
1.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在据以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复存在或者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与请求保全的数额基本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以避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
(二)财产保全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上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
2.扣押扣押一般是把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从而使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也有原地进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3.冻结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企业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不准提取和转移。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几种方法外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方法,如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等。
根据《民诉意见》第102、104条之规定,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而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的实施都是得当的,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也存在着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可能。一旦出现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被申请人会因为其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经济损失,当因财产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就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为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制裁。为了保证财产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的损失的赔偿,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都需要提供担保,诉讼中财产保全,法院视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时,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节 先予执行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和意义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制度。
先予执行是相对于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言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应由判决加以确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从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些案件的权利人可能由于经济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或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满足其在生活上、生产上的急需,有必要确立一种应急措施,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侵害。先予执行程序就是这样一种应急措施,它的意义即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这类案件
支付的对象通常是老人、妇女、儿童等一些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不先予执行将影响他们的生活。
2.追索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当事人应得的劳动收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是指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责任,使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生产、生活就难以维持下去的情况。
根据《民诉意见》第107条的规定,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必要措施。
(二)先予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肯定,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例如,追索赡养费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争议。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先予执行应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为基础,只有在被申请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又拒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裁定先予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无履行能力,先予执行就不能进行。
三、先予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先予执行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当事人提出申请
先予执行的申请应由当事人主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写明先予执行的理由和根据,并提供对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先予执行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二)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因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能有所保障。但是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应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劳动报酬的案件,不必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三)先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四)先予执行错误的补救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审理,申请人胜诉的,先予执行的部分可以在判决中冲抵。申请人败诉时,申请人需要返还被申请人先予执行的部分,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如果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可以用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一方面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促使申请人谨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民诉意见》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
2004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成衣200件,加上包装费共计35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04年9月,甲公司将货物发出,但至2005年3月仍未收到货款。其间,甲公司多次派人催要,乙公司以成衣样式不好造成滞销为由,拒付货款。为此,甲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1)因原告起诉时未交案件受理费,裁定分别冻结原、被告的账户存款各3000元,作为结案时交付诉讼费所用;(2)根据甲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乙公司新近购买的面包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
问:
1.人民法院对诉讼费能否适用保全?
2.扣押乙公司面包车一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试述财产保全的范围。
2.试述财产保全的程序。
3.试述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4.试述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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