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减少国家开支,促进市场主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同审级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预交,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按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由当事人负担或分担。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民事案件诉讼收费制度。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在一些根据地和解放区实行过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一些大中城市,如上海、广州等地也曾实行过诉讼收费制度。但直到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我国才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及交纳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等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构成了相对完整的诉讼收费制度。
二、诉讼费用征收的意义
诉讼费用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1.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义务。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是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就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来看,败诉方往往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或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方当事人。因此,由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可以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
2.可以减少国家不合理的财政开支。民事纠纷是由于少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争议而引起的。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但司法资源是国家资源,当事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成本,不能全部由纳税人承担,因此诉讼费用由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承担可以减少国家不合理的财政支出。
3.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意味着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如果不加强内部管理,生产经营搞不好,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或其他应承担的义务,不仅在市场竞争中不能取胜,而且一旦涉诉、败诉,就会依法支付诉讼费用,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影响单位的发展。因此,诉讼费用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4.有利于防止诉权滥用,以减轻人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少数人为一些细小琐事,长期缠讼,甚至无理取闹,这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和财产上的讼累,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依法收取诉讼费用,将会加强对这一部分当事人的行为约束,使他们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既可以节约社会资源,又可以减轻人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5.有利于国家主权的维护和当事人经济利益的保障。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经济、贸易、航空、海运、合资经营企业等协议。在和其他国家交往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民事权益争执,这种纠纷往往数额很大。在当代世界各国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普遍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仍然不收取诉讼费用,必将在经济等方面受到很大损失,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因此,民事诉讼征收诉讼费用,不仅可以使国家的主权尊严得到维护,而且也符合国际交往中国家间平等互惠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第二节 诉讼费用的种类及征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一、案件受理费及其征收标准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依照国家规定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第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以及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
依《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交纳标准。
(一)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交纳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交纳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各国一般均采取按件计征的办法征收。但各国在如何按件计征的规定上则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按非财产案件的性质确定特定类型的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有的国家则将当事人的收入折合为诉讼价额,征收案件受理费。例如,德国对于一般婚姻案件,以夫妻双方3个月的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标的价额;对于儿童案件,按4000马克计算。
我国规定非财产案件采取按件征收的办法征收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是: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一般来说,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按照上述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对于所有案件不加区分地采取统一标准进行征收,则在某些情况下显得不公平、不合理,因此《交纳办法》作了如下特殊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及其征收
依《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交纳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费的交纳标准是: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4.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6.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7.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三、其他诉讼费用及其征收
其他诉讼费用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诉讼费用包括以下几项:
(1)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2)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3)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及缓、减、免
一、诉讼费用的预交
诉讼费用的预交,是指案件的受理费与申请费由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
(一)案件受理费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交纳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但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二)申请费的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三)诉讼费用交纳的特殊规定
1.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2.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3.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5.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6.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交纳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民事案件审结或执行终了后,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和如何承担诉讼费用。
(一)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是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普遍规定。因为民事诉讼的发生,是由于败诉的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是对胜诉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败诉当事人带有经济制裁性质,有利于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根据《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2.按比例负担依据《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3.撤诉人负担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4.协商负担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中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5.当事人自行负担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6.申请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7.海事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二)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第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就有着与第一审案件的不同之处。
1.按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负担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2.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一审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3.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4.自行负担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5.不予负担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依照《交纳办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该办法第29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上确有一定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经当事人申请或依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予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司法救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作出了更为具体、可操作性更强的规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①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②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③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④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①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②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③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④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①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③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④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⑤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刘美荣与张兴宝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张兴宝凭着自己的技能下海做生意,赚取了颇为可观的收入。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张兴宝思想上起了变化,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后与女青年吴某非法同居。回家后,经常说刘名字虽起得好,但长得很丑,并借故对刘打骂,也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2002年3月张兴宝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离婚。法院通知张兴宝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理后,法院认为刘张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0元由张兴宝承担。张兴宝离婚不成,便离家不归,公开与吴某同居。8个月后,张兴宝再次起诉要求与刘离婚。法院通知张预交了1000元案件受理费后,依法立案受理。刘美荣以离婚不光彩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发誓要把张兴宝拖到老。而张兴宝则表示坚决要离婚,虽经法院多次调解,终未达成一致。法院最后判决:①准予原告张兴宝与被告刘美荣离婚;②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详见清单);③儿子随刘美荣生活,张兴宝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④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张兴宝承担。
问:法院对两次诉讼费用承担的判决是否正确?
1.试述诉讼费用及其征收的意义。
2.诉讼费用包括哪些种类?
3.简述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4.简要论述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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