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第一审程序包含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普通程序是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而且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起着通则的作用,即其他程序中没有另行规定的,均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所以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的基本程序,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程序。本章主要介绍普通程序的具体程序规定及法律适用,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以及某些特殊诉讼制度。通过本章学习,期望能对普通程序有一个正确和系统的认识,在提高运用民事诉讼基础程序的能力的同时为掌握其他诉讼程序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一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概述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概念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争讼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民事案件可分为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相应的民事审判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而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属于非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08条至141条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做了系统的规定。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特点
第一审普通程序和其他的民事审判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具有程序的完整性
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最完整的一种诉讼程序。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对从当事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开始、经过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案件的宣告裁判时止的全部诉讼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方式,如延期审理、撤诉、缺席判决、诉讼中止和终结等,都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囊括了诉讼程序的各个大小环节,集中展示了基本诉讼程序的全貌。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都是不完整的,仅就该程序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远没有普通程序规定的详细、完备。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四级两审制。其中,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基本程序,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除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中级以上的法院和专门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即使人民法院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各程序中没有另行规定时,均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就突出表现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基础性。可以说,普通程序不依靠其他程序而独立存在,而其他程序则需以普通程序为基础。
三、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意义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完整性、基础性,必然表现出它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一种核心的地位。
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理论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在其他审判程序中除了一些专门性的规定外,其他规定都反映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理念。
其次,在具体运用其他审判程序时,均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否则,就无法完成具体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就难以实现。
第二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依法应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起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目的是要通过启动诉讼程序,使自己获得公正的程序保障,以平衡保护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即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没有法院的审判。同时,起诉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时,才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
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起点,但起诉是否是诉讼的起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予以受理才能开启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要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在7日内立案,并且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就此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和法院的审查行为都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如果把受理当作诉讼的起点,就无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为什么可以调整案件受理前的起诉人的行为。而且,实践中有的法院并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这就使得当事人无法上诉,这种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做法正是基于以人民法院的受理作为诉讼起点这一理由。相较而言,以起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较为合理,但原告起诉后能否被法院立案,则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将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原告起诉后,法院必须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在7日之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后,案件将进入审理前的审判阶段;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禁止另行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
3.原告起诉所引起的程序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原告撤诉)之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
(二)起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益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之争,以及依法受自己保护的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简言之,原告必须是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或者依法受原告管理和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民事纠纷是在相互对立的两方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如果缺少了一方民事主体,民事纠纷也就不能形成,更谈不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的问题。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相对的一方,即被告是谁,是谁侵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与自己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否则,原告起诉后无人应诉,审理程序也就无法进行下去。需要指出的是,明确的被告,不仅是指被告的称谓要明确,而且被告的有关基本情况也应明确。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审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无从着手采取相应的审判保护方法。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必须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子女归何方抚养和抚养费的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具体内容,而不能笼统的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事实、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以及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提起诉讼的理由。这些事实和理由一般包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害或者与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支持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依据等。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原告提起的纠纷必须是法院主管的案件。只有对纳入这一民事主管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行使审判权,否则法院则无权受理。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起诉的法院必须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如果原告不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受诉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起诉就不能成立。
(三)起诉的方式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起诉的,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但应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这是因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内容一般比较复杂,采用书面的起诉方式,有利于原告详尽表述诉讼请求,说明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只有在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口头方式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和意义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原告的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相结合,才是诉讼程序开始的标志。没有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会单方面启动诉讼程序。但如果只有原告的起诉,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诉讼程序就无法开始。可见,无论对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而言,还是对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自身来说,受理行为的意义至关重大。具体讲,受理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原、被告和人民法院都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诉讼一经成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确立。提起诉讼的人取得了原告的资格,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被提起诉讼的人,从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之日起,就取得了被告的资格,享有被告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受诉人民法院也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所受理的案件取得了审判权,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审判权的可能性,同时受诉人民法院也负有对该案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职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否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一旦成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传唤按时出庭,否则,人民法院将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将承担被拘传或缺席判决的后果。
3.诉讼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如原告想增加诉讼请求,或退出诉讼,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否则,诉讼程序不发生改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权,有权组织、指挥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诉讼中没有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得中止和终结诉讼。
4.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即行中断。从中断时起,应当重新开始计算。
(二)对起诉的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0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也是决定案件是否受理的过程。凡是符合条件,且起诉的手续和诉状的内容又完备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限。决定立案的期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之次日起计算。如果起诉的手续不完备或起诉状的内容有欠缺,可以限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限令原告补正或补充的,决定立案的期限计算以补正后交人民法院之次日起计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决定立案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次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改变管辖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3日内立案。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三)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的,应相应地作出决定。
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下列七种特殊情况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均成立了行政审判庭,行政纠纷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纠纷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达成自愿书面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以及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被告方因人民法院受理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拥有该案的管辖权。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如单位的调资、奖惩引发的纠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该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受理民事案件,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结的案件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但是,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视为未起诉,当事人有权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当事人又起诉的,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两类案件,都是维持或确认某种身份关系的案件,规定原告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目的在于促进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改善关系,解决纠纷。所谓“新情况、新理由”一般是指在原来的起诉中没有提到的情况和理由,如不及时受理,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后果。如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有可能出现凶杀伤害事件等。对于上述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告在此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2.对下列六种特殊情况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病员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3)夫妻—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件受理。
(5)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区别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审理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均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都是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结果都是对原告的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对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但两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作出的时间不同
《适用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可见,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前作出的,即在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的7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审理的裁定;而驳回起诉则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即在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予以立案审理后作出的裁定。
2.采取的方式不同
对于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口头告知和书面裁定两种方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首先应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讲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理由,如果原告接受了,就达到了不予立案的目的。反之,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受理,而人民法院又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不应受理时,可以作出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书面裁定的方式。
第三节 反诉
一、反诉的概念和意义
(一)反诉的概念和特征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在理论上,已经开始的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称为本诉。反诉和本诉都是法律规定用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反诉与本诉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在提起反诉的案件中,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诉的被告,本诉的原告成为反诉的被告。
2.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同本诉一样,都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所提起的完整之诉。因此反诉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不因本诉的原告撤回本诉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而终结。
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败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其牵连性主要表现为:本诉的当事人与反诉的诉讼当事人是相同的,只是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互换而已;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诉讼标的。如果反诉与本诉之间不具有牵连性,对二者进行合并审理就失去实际意义,被告应当另行起诉。
5.反诉时间的限定性反诉的程序目的是为了与本诉合并进行,因而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一般是在本诉的原告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
(二)反诉的意义
反诉制度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在相关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和方式
(一)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的被告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是针对原告提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而设立的,这种诉讼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反诉作为提起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诉讼理论,反诉还须同时具备以下特殊条件:
1.反诉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则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如果被告提起诉讼,是针对原告以外的人,或者超出了本诉的范围,都不是反诉,而是与本诉无关的其他独立之诉。
2.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原则上反诉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起反诉,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应当允许提起反诉。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在二审程序中不应允许提起反诉。而《民事诉讼法》既未完全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未采纳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的处理方式又不同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在二审程序中不允许提起反诉是科学合理的。
其一,这是由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决定的。我国在诉讼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如果允许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那么二审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这样对于本诉来说,是经过了两审,而对于反诉来说,才经过一审,这就与两审终审制不相符合。如果允许反诉再行上诉,那么本诉将经过三审,违反了两审终审制。
其二,由于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程序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的。只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开庭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并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的裁判就是正确的裁判。如果允许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的裁判,从而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极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对此,《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见,一审中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内,但二审中提起的反诉未必符合该规定。当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出反诉,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则可以受理当事人的反诉,如不能达成协议就不能受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做既没有违反两审终审制度,也遵守了证据规则,维持了审判秩序。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是对提起反诉法院的限制。反诉的程序目的是与本诉合二为一,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就不可能实现这一目的。如果本诉的被告向其他法院对本诉的原告提起诉讼,就不是反诉,而是由两个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两个独立的案件。
4.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所谓有联系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又称关联性)。例如,原告请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而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照管牲畜期间的饲养费;对于离婚之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等等。反诉和本诉既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请求,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或者以某种法律关系为根据产生的,因此反诉应与本诉相互有联系,如果被告提出的请求与本诉毫无联系,则不成其为反诉。
5.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反诉制度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非诉讼程序。如果本诉正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中审理,反诉必须适用属于本诉所在的诉讼程序。本诉与反诉不能一个适用第一审程序,一个适用第二审程序。
(二)提起反诉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被告以何种方式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反诉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诉,反诉的提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本诉提起方式的规定。被告可以随答辩状提起,也可以另行用反诉状提起。用反诉状提起反诉的,则应按原告人数提出反诉状副本,便于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书写确有困难的,被告可以口头提起反诉,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三、反诉与反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驳,是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反驳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的体现。可见,反诉和反驳都是法律赋予被告用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权利。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提出的独立之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不是独立之诉,不具有诉的性质,它只是被告驳斥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
第二,前提不同反诉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是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否认为前提的。
第三,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败诉,同时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此外,反诉要改变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而反驳不改变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反诉要产生新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则不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第四节 审理前的准备
一、审理前准备的概念和任务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审理前的准备,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其任务是成立审判组织,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和被告答辩的具体内容,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收集证据、出示及交换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
在正式开庭以前规定准备阶段,已成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立法通例,并为法院和当事人高度重视。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三个阶段共同组成。诉答程序是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阶段,该程序要求被告必须做出答辩,否则法院即可作出缺席判决。发现程序与审前会议都是为了收集证据、出示及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提供出庭证人名单等,两个程序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但发现程序由当事人之间自主进行,审前会议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法院依职权实施的案件管理。充分的审理前准备使当事人对结果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估计,可能促使当事人以和解或其他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现在美国有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得到解决,进入开庭审理的不超过5%。德国1976年颁布的《简化诉讼程序法》确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包括“口头辩论”与“交换书证”两种方式。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进行口头辩论的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中,法院可以让当事人预先进行辩论,明确争执点并准备证据,然后将有关诉讼的诸多问题于开庭审理时一次性予以解决。法国审前准备程序由当事人及法院协商决定是否进行。为避免主审法官庭前介入争议事实,影响审判公正,法国专门设立审前准备法官。审前准备法官主要在三个方面发挥作用:①积极主导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②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及其律师;③依职权结束审前准备程序。
二、审理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诉讼文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文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有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对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将起诉的内容记录下来,再将记录的内容书面摘要告知被告。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反驳的诉讼文书。向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障,并且教育被告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而不能限制甚至剥夺被告的这一权利。对于被告答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是人民法院贯彻辩论原则,保护当事人辩论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有侮辱、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这些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员应当说服当事人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这些副本,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二)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以利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
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告知后因故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3日内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则应予以顺延。
(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法应当审查,认为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申请无理的,应予以驳回。如果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又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予追加;如果其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如果追加的当事人是被告,该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如果认为该被告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后仍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
(四)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审判人员审核诉讼材料,首先要仔细审阅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被告提出的答辩状,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焦点,为开庭审理打好基础,明确方向。其次,应当查阅了解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法学理论,为准确适用法律做好准备。如果案件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审判人员还应收集相关资料,请教有关专家,学习和熟悉有关专业知识,以便更好地审理案件。
在审核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对于某些尚不清楚的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对涉及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应及时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五)其他准备工作
1.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目的是整理争议焦点的范围,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诉讼突袭,为庭审作好充分准备,避免因多次开庭而相应增加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若干规定》中专门就交换证据制度作了详细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明确规定原告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权提出反诉。增加诉讼请求是在原先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原先诉讼请求的变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一部,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只能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以后,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但通常认为只能在诉讼开始以后尚未结束以前参加诉讼。从程序正常推进看,第三人最好选择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参加诉讼。
第五节 开庭审理
一、开庭审理概述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简称庭审,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不仅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集中的阶段。诉讼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都要在开庭审理中贯彻体现。开庭审理的任务是:发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全面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争议,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分为庭审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七个阶段。
二、开庭审理的程序
(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既是审理前准备的纵深发展,也是开庭审理的预备阶段。庭审准备阶段主要作好以下工作。
1.决定开庭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公开的开庭审理和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公开的开庭审理,简称公开审理。所谓公开审理,简言之就是“两公开”,一是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二是向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不公开审理的。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如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根据《适用意见》第154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货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开庭审理的这两种方式以公开的开庭审理为主,不公开的开庭审理为辅。
2.决定开庭审理的地点。开庭审理,按地点可以分为院内开庭审理和巡回就地开庭审理。院内开庭审理是指在受诉人民法院审判庭内进行的开庭审理。巡回就地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到当事人住所地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进行开庭审理。巡回就地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原则中的一项重要便民措施,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方便人民法院就地调查取证,同时也有利于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3.决定开庭审理日期。开庭审理日期应当定在答辩期届满、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期日结束并做好必要准备工作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届满期间开庭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开庭审理。
4.依法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准时到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对于在外地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提前做好准备、安排好日常工作,避免同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相冲突。
5.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在正式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审判长。对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合议庭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中止诉讼、按撤诉处理或依法采取拘传措施。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或按撤诉处理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开庭审理。
(二)宣布开庭
宣布开庭是案件进入法庭调查前的必经阶段。本阶段的活动主要由审判长进行。
1.审判长宣布开庭。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庭。书记员应当宣布法庭纪律,以维护诉讼秩序,保护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审判长依次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核对的顺序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核对的内容主要有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随后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人是一般公民的,核对其基本情况和代理权限,如果是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仅核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3.审判长宣布案由,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同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就应当宣布暂时休庭,以决定是否准予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调查案情,核实各种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要阶段,其主要任务在于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根据、审查、核实各种诉讼证据,对案件进行直接、全面的调查。
质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核心部分。质证是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大小等问题作出判断,以对法官的内心产生影响的诉讼行为。质证既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更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效力、查清案情、认定事实的必要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质证的前提是出示证据。只有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后,审判人员才可组织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主要在开庭审理中进行。如果当事人在交换证据时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需再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明力有无以及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①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②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③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各方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及其事实、依据。其顺序为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具体操作如下:
(1)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2)由被告陈述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意见,或者宣读答辩状,并可以提出反诉。
(3)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告、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意见。
(4)原告和被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分别提出答辩。
当事人陈述时,审判人员可以发问,查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弄清各自所持的理由。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予以确认,法庭无须再作调查。当事人陈述结束之后,审判长应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受到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可以向证人询问,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据若干规定》界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有下列情形: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可以是当事人提供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收集的。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4.宣读鉴定结论。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已经鉴定的,应当庭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应当庭宣读。勘验时拍摄的相片或绘图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质询,但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申请1至2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对每一证据的调查,法庭认为已达清楚的程度,即可转入下一项的调查、询问,法庭调查一般按《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进行,但也应注意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穿插或反复进行。经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后仍不能认定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当就本次法庭调查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合议庭认为全部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转入法庭辩论阶段。
(四)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就案件有关的争议问题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普通程序中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基本形式。法庭辩论的任务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言词辩论,对有争议的问题逐一进行审查和核实,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为明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因此,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必须注意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辩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4.互相辩论。
在审判实践中,法庭辩论是比较难以掌握的庭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各执一词,针锋相对,很容易感情用事。从一些经验来看,搞好法庭辩论关键在于审判长的组织、指挥艺术,具体要做到三点:
第一,要善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有关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重点问题进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辩论要摆事实,讲道理,有计划地进行,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要掌握辩论的进程。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审判长可以适时地就双方辩论的问题加以综合,引导辩论走向深入或向其他方向发展,但要避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避免发生审判人员同当事人辩论的情况。
第三,如遇有当事人双方出现互相谩骂、攻击、出言不逊等情况时,要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休庭,做工作,缓和矛盾。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时,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给当事人再一次阐述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机会。
(五)法庭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后的调解,是开庭审理的法定程序之一,而该程序仅对能够调解的案件适用。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应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也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经过法庭辩论后调解不成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退入评议室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的任务是综合分析和研究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用判决的形式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的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评议系秘密进行,因而评议笔录也不能公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查阅、复制评议笔录。
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应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七)宣判
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就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进行宣告的诉讼活动。这是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人民法院一律要公开宣告判决结果。
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庭宣判,另一种是定期宣判。当庭宣判,是指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审判长就评议的结论和草拟的判决书的内容当庭进行宣告。合议庭评议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主要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当庭宣判的,在宣判后的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是指在庭审之日以外的时间宣告判决书。人民法院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人民法院无论采取何种宣判方式,都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宣判后,案件审理全部结束,审判长宣布闭庭。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随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第一审普通程序就此终结。
三、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是书记员记录的法庭审理全部活动的诉讼文书。它真实地反映了法庭上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全部审理活动和诉讼情况,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资料。庭审笔录对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庭审笔录将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固定下来,将案件事实和证据固定下来,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有了根据,并为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和以后可能引起的再审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也为上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检查案件质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提供了根据。
其二,庭审笔录也是检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因此,庭审笔录必须全面、真实、准确、清楚,如实反映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其中,合议庭的评议笔录有一定的保密性,应当另行制作。庭审笔录应当由书记员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人民法院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四、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又称审限,是指人民法院就某一案件从立案到作出裁判,结束该案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间。法律规定审限是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防止诉讼滞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则由受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3日前作出决定,可以再延长3个月。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提出延长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1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案件的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至裁判宣告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日期止的期间。但下列期间不记入审理期限:①公告、鉴定期间;②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③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内的期间;④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
第六节 撤诉、缺席判决和延期审理
一、撤诉
(一)撤诉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的诉讼行为。诉一经撤销,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该案继续行使审判权,有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退出诉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告终结。
撤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撤诉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撤诉,得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裁定准许撤诉,可以合理地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人民法院都予以保护。
(二)撤诉的种类
撤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撤诉包括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上诉人撤回上诉等。狭义上的撤诉仅指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撤诉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依照当事人撤诉行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可以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按照撤诉行为发生的审级不同,可以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按照撤诉的主体,可以分为原告撤回本诉,被告撤回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中仅对狭义上的撤诉作出了规定。
1.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是指原告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诉讼行为。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因此又称积极的撤诉。《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能撤回自己提起的诉讼,因此,撤回起诉只能是原告,撤回反诉只能是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撤诉,但其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本诉的进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
(2)申请撤诉必须完全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除非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强迫原告申请撤诉,审判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动员原告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撤诉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4)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原告在宣判前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撤诉,但一经法院宣判,就产生结束诉讼程序的后果。原告再提出撤诉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申请撤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口头申请撤诉的,记入笔录,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审理终结;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不准撤诉,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对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尚未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可以不通知被告外,应通知被告。
2.按撤诉处理
按撤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某种情形出现时,不经原告申请撤诉,而自行依法将案件注销,不予审理的行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因此又称消极的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可以按撤诉处理: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4)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交纳的,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交纳的。
(三)撤诉的法律后果
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人民法院都以裁定作出处理。撤诉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准许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诉讼程序终结。这是撤诉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其撤诉裁定只对申请人或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发生法律效力,不及于其他主体提起的诉讼。换言之,其撤诉裁定不影响其他之诉的进行。根据《适用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撤回本诉的,如反诉未撤回,反诉应当继续审理。
2.视为未起诉,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从诉讼原理上讲,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即起诉权的处分,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对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的处理,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所以当事人撤诉以后,如果因为该实体权利再次发生纠纷,当事人还可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诉讼。原告撤诉后是否有权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作了间接地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适用意见》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曾经是撤诉的案件而拒绝受理。
3.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即重新起算。
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全过程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作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设立缺席判决制度,目的不在于惩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相反,是为了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并积极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官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发现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案件及时审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6.必要共同诉讼的部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进行。同时,要注意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当事人未到庭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注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庭,则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未到庭为借口,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将已经确定的审理期日或正在进行的审理顺延至另一期日进行审理的制度。
开庭审理的期日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但考虑到有合理原因,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1日提出回避申请而使庭审不能如期进行,需要延迟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一般包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不到庭就不易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不到庭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是指不到庭就不易查清案件事实甚至无法进行庭审的证人、翻译人员等。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须有正当理由,才能延期审理。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无正当理由,如当事人属原告方,则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缺席判决。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一旦合议庭组成,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要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在这种庭审情况下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人民法院无法立即作出决定,或无法重新指定新的人员接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的,就应当决定延期审理。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新情况,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以及补充调查时,就需一定的时间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供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开庭审理中,只要出现了使开庭不能或难以如期进行的情况,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例如,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突然生病,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决定的形式作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能确定下一次开庭日期的,可以在延期审理的决定中一并通知;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确定后另行通知。延期审理前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延期审理与休庭虽然都是法定的暂停审理制度,但二者有本质不同。休庭是指在开始庭审后,为满足特定诉讼活动的需要和有关人员的正常生理需要而暂时中断庭审活动的制度。例如,案件当天不能审理终结,需要第二天继续开庭的,或者庭审中合议庭成员需要退庭研究问题等。因此,休庭属于一项正常的诉讼现象。而延期审理是非正常诉讼现象,庭审中不得已而为之。
第七节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难以继续进行,受诉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一般情况下,诉讼程序一旦开始,就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下去,直到案件审判结束。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特定的原因,使得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只得暂停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取决于是否是可以继承的案件以及是否有承担诉讼的人。涉及财产争议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承财产、承担诉讼。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继承财产参加诉讼之前,诉讼程序应暂时停止。如果是涉及解除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诉讼,因不能继承,也就不发生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问题。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不能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确定法定代理人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在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之前,应停止诉讼的进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合并后的新法人应当承担诉讼。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撤销、破产而终止的,应由清算组织承担诉讼。在新的法人或清算组织承担诉讼之前,应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不可抗拒的事由,主要指人力所不能抗拒的情形。如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战争、交通中断等。由于这些原因使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应当暂时中止。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或者刑事、行政案件相牵连。如果这些案件未审结,本案就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易导致相互抵触的裁判结果。所以,在另一案审结之前,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指前述五种之外的特定原因。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中的具体情况,认为诉讼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应停止进行。
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诉讼中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诉讼中止的裁定的效力,表现为暂停本案诉讼程序,当事人应停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外,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诉讼程序。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时起,原裁定自然失去效力。诉讼程序恢复后,中止前的一切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都是诉讼的中间停顿,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主要区别是:
其一,诉讼中止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在中止以后至恢复诉讼期间内,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停止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活动,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而延期审理,只是推延了对本案开庭审理的期日,诉讼活动并未停止。
其二,二者存在的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中止可以发生于受理案件后至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而延期审理只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
其三,诉讼中止的期限一般较长,什么时间恢复诉讼,人民法院不能预见,而延期审理一般时间较短,在决定延期审理时,一般就能确定下次开庭审理的时间。
其四,诉讼中止与延期审理适用的具体法定事由不同,不能混淆。
其五,人民法院中止诉讼,应作出书面或采用口头裁定。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延期审理的适用形式,实践中一般由人民法院以口头或书面决定的形式作出。
二、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受诉人民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任何民事诉讼都是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始,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只剩下一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已不可能,当然要终结诉讼。原告死亡,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放弃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承担诉讼,案件也因没有原告而终结。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在诉讼中,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即使原告有胜诉的可能,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应的义务承担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诉讼已无再继续进行的必要,只有终结诉讼。如果被告死亡,有继承人继承被告的诉讼地位的,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配偶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离婚案件的诉讼中,无论原告一方死亡还是被告一方死亡,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自然消灭,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诉讼应予终结。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均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就没有了权利人,或者没有了义务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不复存在,诉讼的继续进行已无意义,应当终结。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收养关系随着当事人一方的死亡而自然解除,诉讼也只得终结。
诉讼终结是诉讼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与诉讼中止不同的是,诉讼终结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终止,再也不能恢复;而诉讼中止的停止是暂时的,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程序还要继续进行下去。
人民法院终结诉讼,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终结诉讼的裁定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乙是A市的建材经销商,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从A市甲处借了5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批建材,并销售给了B市的丙,约定价款为60万元人民币,但丙未付款。乙与丙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A市。后来,甲要求乙还钱,乙说因为丙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无力偿还。鉴于此,甲欲直接起诉丙,要求其支付50万元。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该如何处理?
(2)如果乙不愿意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对丙的到期债权,甲对丙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假设法院受理甲对丙提起的诉讼,乙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开庭审理将如何进行?
(4)如果甲在向丙提起诉讼前,已经向乙提起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在甲对乙提起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院对甲与丙之间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5)在诉讼中,如果原告突然死亡,法院该如何处理?
普通程序起诉受理反诉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撤诉缺席判决延期审理诉讼中止诉讼终结
1.试述普通程序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2.什么是起诉,起诉应当符合哪些条件,人民法院对起诉如何审查?
3.什么是受理?简述受理的法律后果。
4.简述审理前准备的主要工作。
5.何谓反诉,反诉的条件是什么?反诉与反驳有何不同?
6.开庭审理经过哪几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活动内容有哪些?
7.什么是撤诉、缺席判决和延期审理?分别简述三者的法律适用情形。
8.什么是诉讼中止、诉讼终结,二者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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