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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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根据诉讼程序设置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而再审是针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再审程序是在司法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我国的再审程序的设计更注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思想和过于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而往往容易忽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可以发动再审程序,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最薄弱的一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有诸多弊端,甚至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而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符合极其严格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对生效裁判的错误,它是一种“非常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审理的通常需要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通常情况下,裁判一经生效,即表示案件审理已经终局,依据裁判的既判力原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不得对确定裁判效力所及之诉讼标的再生争议,不能就该诉讼标的再次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再受理,不得再为审理,更不得为相反判断,以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是,民事裁判是在一定条件下就过去发生的事件,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适用法律作出判断,司法实务中存在错误在所难免。若判决存在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以国家司法权加以维护的话,这不仅是违背正义的,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显得过于残酷,进而使裁判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权威和人们对其的信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兼顾裁判的稳定性的维持与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不同的要求,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特别规定了,对确定裁判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允许再次审理,给予当事人特别救济的程序,即再审程序。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了再审制度。我过民事诉讼法理论传统上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开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其作用仅在于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其作用在于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使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还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构成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如果仅仅从“审判监督”的字面意义来说,其应指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民事司法行为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所以“审判监督程序”相应的只能是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包括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不同的界定。从该法规定的内容看,审判监督程序既包括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也包括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程序。可见,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用语和规范,其含义就是指再审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而言,其独有的特点如下:

    1.它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的“非常程序”。它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属于审级制度内的程序,不构成独立的审级,不具有审级性质,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2.启动主体的特定性。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享有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和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才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权提起。

    3.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一审程序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二审程序审理的是一审未生效裁判。

    4.再审程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再审程序,本身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取决于生效裁判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如果案件只经过第一审裁判就已生效,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如果案件经过第二审裁判才生效,或者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

    5.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出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是裁判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平衡的结果。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其条件不像当事人提出起诉或者提起上诉那样宽松。

    三、再审程序的功能和意义

    再审程序的设立,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意义通过再审程序的下列功能而实现。

    (一)纠错功能

    再审程序的首要功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案件尽管经过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由于种种原因,完全杜绝所有案件裁判的错误还是不大可能的。一般来说,案件经过不同的法官审理以及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少。因为,在由不同的法官进行的反复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将会逐渐被发现、被过滤、被纠正,最终,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少。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其他法官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不但增加了审理次数,而且更换了审理法官,这样显然有可能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更换审理法官和增加审理次数,不断从裁判中挑“刺”,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二)救济功能

    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正确裁判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然而裁判错误又是难以避免的。为了解决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给予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除了能够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外,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和进一步陈述理由的机会。利用这个机会,当事人不但可以声明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可以依法补充自己在前面的诉讼程序中尚未提出的攻击和防御观点及证明材料,从而确保获得公正的司法判决。可见,再审程序是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非常途径之一,再审程序具有救济功能。

    (三)监督与保障功能

    通过对裁判已生效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也是对法官行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从而促使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再审程序的监督与保障功能。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裁判,能够对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官形成震慑与压力:如不秉公办案,即使作出裁判也会被撤销或者变更。从而促使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官认真对待和正确行使权力,控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尽量预防与降低偏差,克服偏私与滥用权力,避免或者减少裁判的随意性,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见,再审程序的设立,事实上形成了审判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制衡与监督。同时,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裁判,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第二节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错误,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裁判的诉讼行为。

    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当事人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认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如果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在错误,必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再审程序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设立之初,是以公权力对存在缺陷生效判决进行干预为目的,并没有作为当事人诉讼程序设立,当事人仅享有的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从理论上讲,申请再审与申诉存在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性质不同

    申请再审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请再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申诉是当事人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

    2.条件不同

    申请再审有时间和管辖等条件限制,即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而申诉适用于各类案件,没有时间、次数和管辖权的限制,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申诉。

    3.效力不同

    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将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而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只是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一个渠道。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形式要件

    1.再审

    申请人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者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其承担民事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原审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据诉讼承担之规定,当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

    关于因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案外人能否申请再审,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没有直接规定。考察域外立法,有的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通过赋予案外人一定诉权的方式,对案外人权益予以救济。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通过提出取消之诉的异议程序,使第三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出撤销判决或请求改判的诉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实体权利受到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从诉讼法理上说,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再审利益。而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对该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利益,所以有权对此提起再审之诉。

    2.申请再审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解释第2条还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即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为2年。该期间属申请再审权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但是2年后,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3项的情形,即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为,这些足以导致原生效裁判变动的事由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属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而不提起再审的情形,对没有在2年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当事人并无过错,因而应当根据情形的发生而顺延是恰当的。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给予一定宽限期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该条第1款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两种情形。在该两种情形下,是否也应当给予一定申请再审的宽限期,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但有一点是明确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享有启动再审之诉的一项诉权,诉权行使必须受法定期限限制。

    3.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诉讼纠错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就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原《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恰恰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一机制性原理。

    4.申请再审的裁判

    应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即属于确定的裁判。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存在很大争议,一般认为:

    首先,允许通过再审救济的裁判应当是以通常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既包括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后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特别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裁判一般不能申请再审;

    其次,并非所有通常诉讼诉讼程序中的生效裁判均允许再审,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一般也应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所以从法理上说,不允许上诉的生效裁判一般也不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故此,对法院裁定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和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及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均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除此之外的其他裁定,一般应不允许申请再审。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具体如下:

    (1)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消灭,就可以与他人再行建立婚姻关系,如果申请再审,可能会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合法婚姻的冲突与矛盾而无法解决。所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只限于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对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公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此条规定有所改变。“13号意见”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规定条件的……除外。”

    (3)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或者当事人在原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9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前提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错。如果当事人以物价变动等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改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由于当时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没有错误,所以不符合再审条件,不能通过再审予以救济。

    (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判的裁定不服和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以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因为,对该裁定再审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不符合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相违背。同时当事人仍然有其他的救济权利的途径。

    (二)实质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182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再审事由,又称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

    1.对生效裁判申请

    再审的法定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所谓“新的证据”是指:①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③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④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为新的证据。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所谓“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③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⑥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所谓“管辖错误”,是指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所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除上述13项事由外,《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所谓“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方面的修改,旨在通过再审申请法定理由的细化和合理化,克服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事由的含糊性、笼统性的缺点,使得再审程序更加公开,并具有可预见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以解决“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问题。从内容上看,除上述第1、2、3、13项属于“据以作出判决基础的资料”——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而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第6项是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之外,其余第4、5、7、8、9、10、11、12项均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中如第4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强调了质证程序的效力,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5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强调的是法院违反了保障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调查证据的基本程序权利;第8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强调了程序的正当性对结果正当的意义;第9、10、11项强调了对当事人参与权和辩论权的程序保障;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且仅当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如出现“漏判”或者“超判”属于裁判本身存在技术性瑕疵,在上述13项再审事由中有关程序事项占了8项。可见,审理再审的法定事由突出了程序违法事项,体现了现代司法的程序公正理念。

    2.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法院调解不但要自愿,还必须依法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有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理程序,理论界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之分。“一阶构说”是将整个再审程序视为一个程序,没有进行阶段性划分;“二阶构说”把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审的再审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三阶构说”则将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阶段以及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一阶构说”没有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被理论界认为不能充分解释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二阶构说”被认为可以反映出法院在两个独立阶段不同的审查对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再审程序的特点。“三阶构说”是对再审程序更为精细的划分,用这样的程序去处理再审之诉,被认为使审理程序清晰、明了,符合程序公开、公正、可操作的要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基本包括三个阶段,即受理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受理阶段,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适格,生效裁判是否属于法律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判,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案件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再审事由是否属于法定错误的情形等。只有符合受案条件的再审申请,法院才能予以立案受理,并进入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阶段。审查阶段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应当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性错误是否存在,案件是否应当被提起再审的阶段,该阶段是决定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阶段。再审审理阶段是指对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经依法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再审审理,并对生效裁判作出维持或撤销并改判的等裁判阶段。受案、审查、再审审理构成了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三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具体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有如下几方面。

    (一)当事人提交书面的再审申请书及必要的证据

    申请再审直接威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申请人应当提供较为完备的书面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法释[2008]第14号)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

    1.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是再审申请人依据法定再审理由对原裁判声明不服,并要求推翻或者改变原裁判的诉讼文书,直接决定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对象和范围,实质上即为再审诉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并没有规定再审申请书的内容要求。再审申请书与起诉状、上诉状最为显著的差异在于需要表明攻击原审裁判的意图和理由,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必备内容,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参照诉状基本要求,再审申请应当写明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鉴于实务中查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特别强调在申请书中提供并确认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2)原审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文书名称及案号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是确定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审查依据,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是使审查对象特定化,判断是否属于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的依据,故必须在申请再审书中予以明确。

    (3)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已经细化列举了申请再审的15项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可以说,该法定事由属于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只有依据法定理由提出申请才能被受理,否则即为再审之诉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必须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及其事实、理由、证据。

    (4)具体的再审请求要求推翻或者变更原裁判的具体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判断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再审利益,并明确再审审理范围的必要内容。再审审查范围也应当根据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确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不予审理。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必须表明不服原判决的范围以及要求如何变更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再审审理所指向的标的。

    (5)申请再审的法院名称这与原审法院结合起来进一步确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需要当事人予以明确。

    (6)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是确保再审申请书真实性和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要素。

    再审申请书不具备上述内容,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

    2.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这是审查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确定文书真实性和种类的需要,为了保证审查的全面性,还需要提交该案所有审级的裁判文书。

    3.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为了防止申请再审权的滥用,当事人还需要提交一定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再审申请人补正或者改正。

    (二)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第7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属“形式审查”,只要再审申请是在法定规定期限内,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向原审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即视为符合受理条件,都应当办理受理手续,而不必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三)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

    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定。

    1.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主要是确定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作出再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提高审查工作效率角度考虑,审查再审申请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再审审查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

    2.审查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方式:

    (1)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径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经调卷直接裁定驳回。

    (2)审阅原审卷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原审卷宗是案件审理程序的全面反映,客观地记录了诉讼全过程。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对于单纯审查书面材料不能确定的再审事由,应当调取原审卷宗进行审查。

    (3)询问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询问是《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明确规定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

    (4)进行听证。以听证方式对申诉、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是审判监督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正式的诉讼活动,注重公开性、规范性,当事人也比较认同。在审判实践中,听证基本上比照审判程序设计和进行。听证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开庭中的规定和要求基本一致,对于审查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促使当事人和解或息诉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故应将听证作为一种较为正规的审查方式予以肯定。

    (四)对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从而明确了审查程序应当以裁定作为文书样式,增强了审查文书的拘束力,也符合审查程序是对当事人再审诉权进行回应的法定程序地位。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定主要包括提起再审裁定和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在审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需用裁定的情况,包括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裁定、准予撤回申请裁定和终结审查程序的裁定。

    1.裁定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的,裁定再审,同时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即虽然法律对于再审法院规定了本院、其他同级法院和原审法院三种选择,但从立法取向考察,对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是第一选择。只有在上一级法院不便再审情形下,才能选择其他两种再审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法定情形。审判实务中,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审理的方式也应当慎重使用。因为一旦案件需要发回重审,再审法院既无权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无权将案件指令本辖区内下级法院审理,将会陷入两难境地,不得不再次由上级法院出面提审撤回原判后再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程序复杂,增加当事人讼累。同时这种审理方式既不利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不利于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原则。

    2.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或不参加听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是否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裁定和是否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

    4.终结审查裁定对于当事人死亡又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终结再审审查的裁定。

    第三节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

    决定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也称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最重要方式之一。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以这一权力为依据,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发动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提起再审的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1993年3月8日(1993)民他字第1号。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2.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一般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人民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等严重的瑕疵。

    3.必须由法定的主体依法提起或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85条、186条以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99条、200条、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一般有以下几步。

    (一)决定再审或裁定提审、指令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定。总之,再审决定、提审裁定、指令再审裁定的作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标志。

    提审与指令再审这两种方式是选择性的,具体适用哪种方式进行再审,由提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对于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难于形成统一认识或者遇到较大干扰的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以及时纠正错误,保证案件质量,确保公正裁判;对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以确保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平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对于生效判决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的同时,必须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具体来说,本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由本院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应当在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裁定应当通知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见,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必经程序,而且中止执行的裁定应当由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

    应予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中止执行”而非“撤销原判”。这是因为,决定再审时虽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等于从实体意义上认定其有错误,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为慎重起见,法院在决定再审时不应将原裁判撤销。

    (三)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再审

    对于本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本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依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本法院为第二审法院的,依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

    对于提审的案件,提审法院应当裁定提审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通知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再审。提审应当依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即无论原裁判是否经过二审,提审作出的裁判一律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指令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到达下级人民法院之日,为再审提起之日。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再审指令后,应当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应当报送发出再审指令的人民法院。

    一个案件多次进行再审,生效裁判一再受到挑战,将会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损害审判的权威。所以,为了规范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明确规定:

    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该限制。

    3.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但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①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依法提起民事抗诉。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

    民事抗诉,简称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有权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即使发现确有错误,也只能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抗诉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即使有错误,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是因为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不是事中监督和事前监督。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不得提出抗诉:①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②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③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④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⑤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30日法释[1998]17号)。;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1996年8月8日法复[1996]13号)。;⑦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3日公布)。;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0法释[2000]1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6号)。;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5年8月10日法复[1995]5号)。;⑩人民法院诉讼费负担的裁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法释[1998]22号)。;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5年10月6日法复[1995]7号)规定: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杭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1日发布施行的高检发[2001]17号《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二)抗诉必须具备法定事由

    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是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该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提起抗诉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任何级别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并依法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在这种检察监督中,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效的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通常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特殊情况。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而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否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进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高检发[2001]17号)的规定,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抗诉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立案审查

    作为一种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发现人民法院裁判的错误:第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第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第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上述四种途径也就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对于以上来源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出抗诉的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进行调查。

    (二)决定提出抗诉

    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其中,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有权直接作出抗诉决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由检察长批准。

    作出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例如,对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法定抗诉事由的,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中,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不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不能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制作并提交抗诉书

    《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依据。抗诉书应当载明: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及案号,案件的来源和审查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情况,检察院的审查结论、抗诉的法律依据和抗诉要求,致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等事项。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制作抗诉书后,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提出抗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派员出席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通知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指令后,应当按照通知或者指令的时间、地点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实现对再审活动的法监督。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发表出席意见;三是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只要提出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无权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此种效力是由民事抗诉的权力基础——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该案再次提出抗诉。

    第五节 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都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查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否确实存在错误,更不能纠正存在的错误。只有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即再审法院在当事人、抗诉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才能对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确实存在错误,并在确认存在错误的基础上依法纠正错误或者进行调解。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再审程序的核心。

    一、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

    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其抗诉的法定事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至5项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五种情形都是涉及证据事实问题,具体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为了便于调查核实证据,出现这几种情形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可行的。

    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审理案件,原审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再审时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审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所谓另行组成合议庭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无论原审是第一审还是第二审,也无论是法院决定再审还是被指令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不能采用独任制,而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合议制审理。这是因为再审程序是一个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的程序,需要一个相对严格的审判组织来组织审判工作。另一方面,原合议庭的成员不得参加新组成的再审合议庭。不得参加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意义在于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不利于案件的正确裁判,也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在再审时发现案件仍由原合议庭成员审理而产生不信任,从而对法院的再审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

    三、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外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其单独规定一套审判程序。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再审,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仍是第一审裁判,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的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3.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无论原来是一审还是二审审结的,一律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与其适用的审理程序相适应,分别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即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其审理期限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其审理期限适用第二审程序3个月审限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后,再审法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法院代为宣判。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四、审理方式和审理范围

    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即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遵从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或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即我国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实行有限审查原则,一般情形下仅限于申请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五、再审案件审理的裁判

    通过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并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等方面是否正确与适当作出评价,这就是再审案件的裁判。从内容上看,再审案件的裁判既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又要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作出评价,与第一审或者第二审裁判存在重大区别。

    从形式上看,再审案件的裁判分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种,从具体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或者原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对于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的再审,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二)变更原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中的部分内容并予以纠正的新的判决、裁定。

    (三)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种情况是,对于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有违反以下法定程序的: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和其他违反法定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依据《若干意见》第210条第2款规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再审时,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若干意见》第211条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四)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发现审理的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依照《若干意见》第210条第1款规定,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五)再审案件的调解

    调解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或者提审时,可以依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六)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程序处理、裁定撤回再审申请以及

    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对于再审审理期间出现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1988年初,甘肃省供销联社实业公司与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甘肃分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诉至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从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到作出判决,长达2年时间。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先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长达两年的审理,于1992年8月27日作出(1991)第0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当事人一方服判,另一方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4月3日作出(1994)高检民抗字第1号抗诉书。最高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经过两年多的审理,于1996年9月10日以(1996)经监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庭再审。经过两年的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1996)甘法经监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用了4年,再审用去6年。在再审的6年间,检、法两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双方当事人耗财费时,心力交瘁,而最后的结果却是“维持二审判决”。

    问题:

    (1)结合本案,你认为检察院应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进行抗诉?

    (2)应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抗诉制度?

    1.简述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2.试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3.试述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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