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的权利就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有效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避免失票人蒙受重大损失,世界很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催告程序一方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而防止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实现票据与权利的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非讼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在适用范围、制度功能、审理程序等方面与诉讼程序及其他非讼程序有着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独立的特征和功能。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依法作出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的非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并不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作用是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和保障票据市场的流通安全。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具有非讼程序所具有的性质与特征。
(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就适用的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灭失而发生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不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程序来审理。
(二)案件程序的非讼性
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此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存在,也无法知道利害关系人到此是谁,所以公示催告案件无明确的被告。一旦有利害关系人的出现,那么案件的性质就会由非讼性转化争讼性,法院就得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按一般诉讼程序来处理。具体体现在:
第一,公示催告程序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只是确定一定的法律事实,即通过公示的方式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则依法作出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申请人恢复票据上的权利。
第二,公示催告案件只有申请人一方而没有对方当事人的存在,被催告方具有不特定性。因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丧失票据以后,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所以,公示催告程序也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而非以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因为此时并没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公示催告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度,而不适用二审终审及再审制度。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无效的,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无论是除权判决还是终结裁定,法院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再审。
(三)程序具有明显的阶段性
公示催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公示催告阶段,主要任务是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二是除权判决阶段,如在公示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无效的,原申请人可在这一阶段申请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是作出除权判决的前置阶段,但公示催告后并不必然作出除权判决,因为如果申报人的申报权利有效,或者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无效时原申请人并没有依法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就要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四)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具有特殊性
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要根据公示催告的不同阶段组成不同的审理组织形式。在公示催告阶段,可由一名审判员主持审理;而在作出除权判决阶段,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审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人。审理原则上实行不开庭审理,法院只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作书面审查。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世界各国(地区)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指的就是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即哪些事项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来审理。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世界各国(地区)原则上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具体适用的对象范围世界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窃、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或其他商法规定的认为无效的证书,可以使用公示催告宣告无效;法律上准许公示催告的其他证书宣告无效,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规定的公示催告;无记名证券或得以背书转让且附有略式背书的证书,其最后持有人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对于其他证书,根据证书而拥有主张权利的人有为此项申请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也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其他法律规定包括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
德国对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是最广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4类:①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②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③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④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其中第四类所指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抵押证券、无记名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载货证券、提单、仓单、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
旧中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限于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是指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支票及公司股票等。
二、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从本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灭失而发生的案件。
但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向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所以该条款又作了一项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目前《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记名股票和提单事项做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包括两种: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和一般公示催告程序,汇票、本票及支票适用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而《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记名股票和提单则适用一般的公示催告程序。但民事诉讼立法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范均为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对于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仅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其他事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所以仍缺少一般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
(一)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公示催告。票据是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依据出票人的不同,本票也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目前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为银行本票。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见票时向票据持有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现金的票据。依据付款方式的不同,支票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根据对票据权利人记载方式的不同,票据可分为记名式票据、无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三种。其中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无记名式票据不需要背书而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章并将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的转让人为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为被背书人。可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仅限可背书转让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对于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可申请公示催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均可背书转让。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上述两种票据也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
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和票据与票据权利的不可分性等特点。权利人若要行使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必须持有该票据,票据持有人一旦丧失票据,就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旦脱离合法持有人的占有,还可能会被他人恶意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所以,及时而有效地救济票据持有人的权利是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根据《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下列事项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1.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收取股息或分享红利等。每个股东所拥有的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其持有的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重。股票一般可以通过买卖方式有偿转让,股东能通过股票转让收回其投资,但一般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股票根据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划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在股票上记载股东的姓名,如果转让必须经过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无记名股票,是在股票上不记载股东的姓名,如果转让,通过交付而生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只有记名股票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所以只有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2.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里所说的提单,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提单,而且还应包括电子提单。根据《海商法》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是指提单上载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收货人提货的提单,所以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方。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没有载明特定收货人,而只载明填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所以这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在国际海洋运输中被广泛应用。不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收货人栏内没有指明任何收货人,所有持有该提单的人均可以向承运人提货的提单,此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所以只有指示提单失控或者灭失时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三、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我国有必要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对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不应是仅仅限于现行法所规定的票据、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这三种。除非有特殊规定,对于债券、仓单、载货凭证等有价证券,也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另外,对于有价证券之外的其他特定事项,也应该规定允许申请公示催告。
如对遗产报明债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3条对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这一事项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由债权人申报权利,如果不用公示催告的方法,很有可能遗漏债权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全部是公开的,并不一定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所知晓。所以,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就很有必要。再如对继承人的搜集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但是,如果有些继承人如非婚生子女并不为人所知或虽然知道也无法通知时应该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程序。对于受遗赠人《继承法》第25条也只是规定了受遗赠人应于遗产处理前作出表示,但也没有规定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法寻找受遗赠人。这都有待于实体法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范均为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对于一般公示催告程序方面仍缺少相应的规定。所以,本节内容主要是围绕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来进行讲述。其他事项的公示催告程序可以适用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发动
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公司催告程序的发生。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发动公示催告程序,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所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包括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者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的权利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者。但我们认为,提单等提货凭证的公示催告简单套用宣告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程序来进行还是有失周全的。因为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流转要比票据的流转复杂的多,其灭失或失控前的最后持有人涉及面过于广泛,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还可能是邮递公司、银行等。所以,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限制为“在提单等提货凭证流转中已经支付对价或者必须支付对价且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的人”。
2.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对象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他事项从目前相关法律来看主要指股票和提单。
3.具备法定事由。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事由:
第一,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法定的其他事由(如提单等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
第二,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处于不明状态。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不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如果失票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利害关系人是存在的或明确的,那么就形成了失票人与票据的现实持有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票据纠纷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处于不明状态。
4.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时申请公示催告只能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对于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的对象是否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等。在此阶段法院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三、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止付和公告
1.发出止付通知
止付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失票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要求其停止对失票支付的法律文书。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的特点,为避免失票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应当立即向支付机构发出止付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止付通知的性质,实际上是一项对失票人财产利益的一项保全措施,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3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2.发布申报权利公告
发布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必经程序。申报权利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宣示申请人以及失票内容,并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告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目的,一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向社会提示公告上所公示的票据已进入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以保证交易安全。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明以下内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申报权利的期间;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应当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妥当。因为这一规定就意味着不管票据持有人是合法持有还是非法持有,都不得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所以公示催告程序之止付通知的效力也就不仅及于支付人,而且及于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一规定不仅不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变更了《票据法》所固有的根本原则。从善意取得方面来讲,在权利票据转让过程中,如果转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受让人不知道此情况而合法受让该票据权利的,理应因善意而获得该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来讲,理应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转让票据权利的就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保护交易的正常进行。
至于对提单等权利凭证的公示催告是否适用上述“止付”和“公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完全适用并不合适,因为提单等所代表的货物如果是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那么对该货物要求在公告期内停止交付、甚至不得进行权利转让,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理应允许对货物进行变卖等处理,然后对所得价款提存。
(二)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
1.申报权利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具体来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需要具备的条件有:
(1)权利申报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报。所谓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已经丧失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包括申请人以外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以及接受票据非法转让的善意第三人等。
(2)权利申报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根据《民诉意见》第23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所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法定期间为公示催告期间及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并非不变期间,遇有重大理由可以申请延长。
(3)应以书面形式申报权利,同时应向法院提交所持有的票据。申请书只需要说明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和利害关系人有申报的意思即可,不必附申报理由和证据,因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并非要求确认所申报的权利是否合法。
(4)应向发布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权利,向其他法院申报权利的不发生效力。
2.对权利申报的审查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利害关系人出示票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要确认申报人是否对该票据享有权利,而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只审查申报的票据与被公示催告的票据在种类、金额、出票人、背书人等方面是否一致。如果权利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如果利害关系人合法申报权利被法院认可的,将产生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
3.权利申报的法律后果
(1)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如果权利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2)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权利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通常的诉讼审理程序解决票据纠纷。
(三)除权判决
1.除权判决的概念
除权判决又叫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该票据或其他事项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由于票据与票据权利是不可分离的,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将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除权判决的作用,就是使票据与票据权利实现分离,从而使失票人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也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即申请人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可以请求付款人履行支付的义务。
2.除权判决的申请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232条的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所以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必须符合这样几个条件:①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②必须由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申请;③公示催告申请人必须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未满前的申请或与公示催告同时的申请,也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④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3.除权判决的作出申请人
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和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属于程序性审查,所以这就要求法院不得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实体权利义务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是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所以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也有所区别。
对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但对于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的裁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于驳回申请除权判决的裁定,申请人可以提出及时抗告,这样对于申请人来说就有了一定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除权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依法进行公告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产生既判力。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所以对于除权判决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不可提起上诉,也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产生除权力,票据无效。除权判决的最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使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后,任何人再持有该票据将没有意义,该票据不能作为支付的凭证,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
(3)产生恢复力,即恢复公示催告申请人对失票的权利。除权判决在消除失票权利的同时,也确认了公示催告申请人对该票据的权利。
(4)产生执行力,即除权判决成为支付的凭证。除判决作出之后,从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要求支付机构予以支付,支付机构必须履行支付义务。若支付人拒不支付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
在公示催告期间,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能因为某种正当理由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这样就导致真正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除权判决只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推定,而这种推定也可能发生错误。为了保护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条件主要有:
1.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没有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已经申报权利,但是申报被驳回的,该利害关系人就不得另行起诉。
2.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例如,因为战争、地震、洪水、交通断绝或患病等原因而迟延申报的、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等。
3.利害关系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起诉。这一期间应当连续进行,如有正当事由的,则可申请顺延期间。
4.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
5.符合起诉的其他一般要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法院作出内容不同的新判决时一并撤销原除权判决,也未规定新判决作出后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所以这样就导致在同一事项上存在着互相矛盾的判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作出的新判决就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所以不存在在前后判决冲突的问题。我们认为,鉴于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对于这一问题应尽快加以立法上的完善,明确规定为作出新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或作出新判决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同时,在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上应区分主张权利之诉和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主张权利之诉;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已经申报权利,但是申报被驳回的,也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否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2002年8月29日,A市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工作人员陈立出差途经广州时,被他人盗走汇往B市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2万元,出票人是中国银行A市某区支行,持票人是毛纺织染工业公司原料供应站,支付人是中国银行B市分行,承兑协议编号9-2-2,交易合同号码91-105,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供应站于2002年9月7日向B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B市某区法院受理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行发出止付通知,并在三日内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请权利。在公告期间,一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被催告的票据。经审查,该票据与被催告票据完全吻合。但申请人对申报人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法院遂要求申报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因申报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法院驳回了申报。
问题:本案审理是否正确?
1.简述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2.试述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3.试述申请发动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
4.试述申报权利的条件。
5.试述除权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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