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主体是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依据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组织和个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和当事人。
第一节 执行的主体和客体
一、执行的主体
(一)执行机构
1.执行机构概述
执行机构也称执行组织,是指依法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能机构。我国的执行机构设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人民法院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
我国执行机构设置原则上采纳了审执分立的模式,即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的执行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承担,专门设置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20世纪90年代,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各高级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办公室,指导和协调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自1999年起,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管理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机构和执行方式四个层面上开展改革。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为核心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初步建立。执行机构改革的成果之一是执行机构的名称统一为执行局。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职责为:①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决定;②执行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③承办依法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事项;④协调解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事、行政、海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中的执行争议;参与起草有关司法解释。
审执分立也存在例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进一步规定,人民法庭实行审执合一制度,除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事项外,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为了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执行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在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上,执行局具有纵向领导、监督和管理关系,即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
2.执行机构的组成
执行局通常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组成。执行员是执行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负责执行工作。《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法官法》有关规定管理。在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回避,回避理由和审判人员相同。书记员负责记录及其他日常性工作,协助执行员办理执行事项。司法警察受执行员指挥,负责维持执行工作秩序,并协助执行工作的进行。采取重大的执行措施,必须有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时,如果在执行程序中需要重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在执行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时,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照规定着装。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二)执行当事人
1.执行当事人概述
执行当事人是执行依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也称申请执行人,即有权要求执行机构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民事权利的人。债务人,也称被执行人,即负有给付义务的人。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执行权、变更执行请求权、撤回执行申请权等权利,同时负有不得滥用申请执行权等义务。被执行人有权要求保留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负有按照执行机构的要求履行执行依据所载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享有执行和解、执行救济等权利,都有遵守执行程序的义务。
2.执行当事人的变更
执行当事人变更也称为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原因的发生而导致执行当事人的更换。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实质上是原当事人资格消灭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人来承继这一资格。执行当事人变更后,原执行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执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执行当事人承继原执行当事人继续进行执行活动。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可能是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是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主要有:
(1)执行当事人死亡的作为执行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继续进行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发生被执行人的变更,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执行当事人终止的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3)执行当事人名称变更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由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当事人。
(4)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5)合伙组织无力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6)因开办单位的行为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歇业或者被撤销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在执行中,除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外,还有执行参与人,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翻译人员以及被执行人的家属、被执行人的代理人等。执行参与人不是执行根据中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能引起执行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他们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是为了协助执行,因此执行参与人不是执行主体。其中,协助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如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征信部门、媒体、用人单位等。协助执行是法定义务,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者,人民法院有权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协助义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执行见证人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某些执行措施时,到场亲自对执行活动进行观察和监督,证实执行情况的人,主要有未成年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公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执行客体
执行客体,又称执行标的、执行对象,是指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根据《适用意见》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客体应当是物或者行为。债务人可供执行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财产均可成为执行客体。人身不能成为执行的客体。
(一)物
物是民事执行中最常见的执行客体,是执行依据中确认的由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的一定的财物,如金钱、物品、有价证券、智力成果等。
可以作为执行客体的物主要有:①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如现金、存款、工资收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投资权益或股权、股息红利、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等。②被执行人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③被执行人已处分的财产,如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予以处分,致使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申请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被执行人的这种处分行为,恢复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使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强制执行,但法律基于保护社会安全或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这就是执行财产的豁免。在我国,下列财产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①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学习用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的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③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④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⑤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如遗像、墓碑等;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执行的财产:基于财产的公共利益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医院的医疗设施;禁止流通或者禁止转让物,如矿藏、水流,武器、弹药、毒品、淫秽书画等。
(二)行为
行为,即执行依据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进行的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成为执行标的是执行实践的客观需要,因为债务人的行为支配权在于债务人,债务人有完成行为的可能性。无论在合同、侵权或其他债务纠纷中,人民法院均有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依法判决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更换不合格产品等,或者判决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一定行为,或永久性停止侵害等。根据是否能为他人替代实施,分为可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两者的执行方法不同。
1.可替代的行为可替代的行为即是指可由他人代替行为人本人而实施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该条规定可见,对于可替代行为首先采直接执行方法,只有在直接执行失灵的情况下,即被执行人拒不实施行为时,才使用间接执行方法。
2.不可替代的行为不可替代的行为与行为人人身有特别的联系,具有人身性,不能或不宜由他人代为实施,如根据合同,某画家应创作一幅作品。这种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不能采取间接执行的方法。人民法院应对义务人进行教育,仍不履行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理,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执行的开始
一、执行程序的申请与移送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可见,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方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是执行程序开始的主要方式,执行程序是否启动由债权人自行决定,这属于权利人自主处分的范围。移送执行是次要方式或者例外方式,是对申请执行的补充。
(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凡是根据执行依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都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执行依据,即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
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甚至拒绝履行义务是执行开始的前提。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就无权申请执行。
3.必须是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申请。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4.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依据不同,执行管辖法院也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文件和证件:①申请执行书。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②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③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④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书。⑤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文件。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者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不由申请人预交,待执行后由被执行人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14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也称为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职权直接交付执行机构予以执行的行为。移送执行是执行开始的例外形式。
移送执行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执行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仲裁、公证等机关或者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移送执行。
2.应当交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对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而言,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本院,也可能是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上述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不得违反执行管辖的有关规定。
3.具有移送执行的必要性。即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给付内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集体的重大利益,或者权利人因处于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困境中急需实现其权利,而不待义务人逾期履行即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无移送执行的必要,则应由义务人自觉履行或者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时由权利人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发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适用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三类:①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②民事制裁决定书;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审判员移送执行时,应当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裁定等文件,移交执行机构。移送执行通知书一般应记载如下事项:移送执行的案由、事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履行能力、对判决的态度以及执行中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二、执行准备
执行准备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措施实施前,执行组织依法所进行的必要工作。这一阶段具有过渡性,对于执行顺利、有效地进行和完成有重要作用。执行准备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了解案件情况,明确需要执行的事项
这一环节的工作旨在明确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与执行内容,确定执行的事项和范围,排除不予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可能性。为此,应进一步审查申请执行书或者移送执行书,以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
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以及履行能力是有针对性地做好执行工作的重要前提。从执行实践来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律意识淡漠或者不服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产生“拖”、“赖”的心理;另一类是履行义务确有困难,即缺乏履行能力。对这两类情况应区别对待:对于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债务的,要考虑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暂时无履行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如果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执行程序即告结束;逾期不履行的,则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立即执行”制度。实践中,执行通知有时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上增加了立即执行的规定。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执行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三)决定需要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掌握的各种情况,决定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使执行工作能够合法、高效地进行,及时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维护国家司法权威。
第三节 执行措施
一、执行措施概述
执行措施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用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中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完成执行的保障。根据执行措施能否达到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实现法律文书的目的,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控制性执行措施,也称保全性执行措施,是以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转移、隐藏、变卖、毁损为目的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措施;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变价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执行措施。
依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请求权的类型,执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金钱债权的执行是整个执行工作中案件数量最多、使用频率最高、执行任务最重、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部分。除了当事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义务之外,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还适用于下列情形:①关于诉讼费用、罚金、罚款的执行等;②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在一定情况下转化为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如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命他人代为履行时而产生的由债务人支付的费用。根据简便原则和对债务人生活影响较少的原则,实务中在选择债务人的执行财产时一般遵循如下顺序:先执行现金;现金不够清偿的,执行其存款、股息红利收入和债权;仍不足清偿的,执行债务人的动产;最后执行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不动产、投资股权等。
(一)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我国2007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的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被执行人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是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基本义务之一,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制度的确立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提供了新的有效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报告财产令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它使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更加明确、正式,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压力,促使其较好地履行报告义务或者自动履行债务,并且在因被执行人违反报告义务而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时,事先发出的报告财产令也使这些处罚措施更具正当性。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其财产情况。财产报告的范围很宽,包括:①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②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③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④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⑤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报告财产期间的长短,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还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同时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的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价值相当。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的方式。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搜查
搜查是在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债务人及其住所或者其他财产隐匿地依法搜寻查找的行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进行搜查,追回被隐匿的财产。
搜查直接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搜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人民法院进行搜查必须具备的条件是: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搜查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第一,实施搜查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
第三,搜查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施,但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五,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并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要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第六,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第七,在搜查中发现并扣押的财产,应造具清单。
(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强制转移被执行人收取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的执行程序。它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及程序代位权为理论基础,省略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体审理,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为:
①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也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只能是补充性的,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②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并且应为合法债权,否则不能执行。③必须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该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
①提出申请。②执行法院进行审查。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执行法院从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④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强制执行后,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已经履行的范围内自行消灭,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被执行人不得再依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三人主张债权。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3.履行通知与第三人异议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的内容包括:
①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②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③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④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其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异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第三人对执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②第三人异议必须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逾期无效。③第三人异议的内容应是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不合法等情形。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对到期债权的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七)对被执行人其他特殊财产权的执行
1.对知识产权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权利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此类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2.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①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3.对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4.对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执行
(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红利,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这就是参与分配。适用参与分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依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被执行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的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执行法院根据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制作分配方案,并据此实施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先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清偿后,按照各个债权额比例进行公平分配。对于分配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作如下处理:如果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19条、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一)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1.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这是交付动产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害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这是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迁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上述关于交付动产和交付不动产执行的规定。
(二)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了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行为请求权没有执行标的物,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为义务的,不能采取直接强制的方法,只能通过法定的方法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1.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可替代行为时,人民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代为完成,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2.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措施
不可替代的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由他人代为完成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一般是说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经教育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手段。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措施。
(1)限制出境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2)媒体公布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范某与高某系好友。一日范某向高某提出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背投彩电,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范某应当于2个月内向高某偿还全部借款。但是,在高某将钱借给范某3个月以后,范某始终没有还款。高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还款。法院查明案情后判令范某限期还款。其后,范某一直拒绝还钱,并声称自己没有财产可以用来偿还欠款。法院随后查明,范某向高某所借款项并未用来购买背投彩电,而是用于挥霍,现范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知情人余某提供信息,范某对詹某享有20000元的到期债权。
问题:
(1)法院可否要求詹某履行到期债务?
(2)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3)如果詹某接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对其内容存在异议,应怎样提出该异议?
(4)对于詹某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简述执行主体。
2.简述执行的客体范围。
3.简述移送执行的情形。
4.简述对财产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5.试述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措施。
6.简述搜查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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