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执行阻却和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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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不必进行,从而停止执行程序的,即为执行阻却。引起执行阻却的事由主要有执行救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执行终止和执行终结。立法对各种阻却执行的事由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一项补救性措施,是在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未执行前的状态。本章的重点内容为执行阻却的事由及其解决方式和程序、执行回转的概念和原因。

    第一节 执行阻却

    一、执行阻却概述

    执行阻却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不必进行。民事执行以实现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执行程序依法启动后,应持续进行直至完全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才告结束。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特殊事由致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的,应当按照立法规定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予以处理。

    执行阻却有暂时性阻却和永久性阻却之分,前者指执行阻却事由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恢复进行,后者指的是执行程序永远停止。执行阻却还可以分为整体执行阻却和部分执行阻却。整体阻却是指执行阻却事由发生后,整个执行程序暂时或者永久不能进行,部分执行阻却是指部分执行内容暂停执行。

    二、执行救济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对分配财产方案的异议。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

    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一项执行救济措施,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其特点主要有:

    (1)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不受执行依据约束的,但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2)异议的事由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使用的执行措施、方法不当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3)异议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执行异议的无效。

    (4)异议的管辖法院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0条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1)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

    (2)异议的审查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4)对复议申请的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进行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案外人异议

    1.案外人异议概述

    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原先就有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异议的方式、审查期间和处理方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异议之诉制度,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

    2.案外人异议的程序

    (1)异议的提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异议的主体仅限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次,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再次,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最后,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2)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3)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案外人异议之诉案

    外人异议之诉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一项执行救济措施,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判决的特殊类型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在于:

    (1)异议前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审查处理后,案外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起诉期间为15日。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就失去了起诉的权利。

    (3)诉讼请求特殊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因为该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或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4)当事人特殊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正是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或者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该类诉讼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便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

    (5)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这主要是考虑到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诉累。

    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案

    外人异议之诉虽然不同于普通诉讼,但本质上仍是一种诉,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5.当事人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起诉讼

    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作出了解释。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特点有:

    (1)起诉的原因特殊申请执行人起诉的原因是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的异议作出了中止对异议标的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2)起诉期间为15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同样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3)诉讼请求特殊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是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4)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5)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三)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

    1.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概述民事诉讼法修改未涉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等问题。

    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如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或者有错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救济。

    2.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间限于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方式为书面方式;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执行法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3)执行法院对异议审查处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4)异议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一揽子解决与分配有关的问题。

    (5)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三、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就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民事义务的履行,互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和解是执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准许。执行和解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又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彻底解决纠纷,提高执行效力。

    (二)执行和解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方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①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如由第三人代为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②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如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③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如延长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或者分期分批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④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方式,如约定以物抵债或者以劳务抵债等方式履行义务。

    执行当事人可以对其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对其部分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的,其和解的效力仅及于该部分债权债务的执行。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仅发生拘束执行当事人的效力,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尽管执行和解协议要由执行人员附卷或者记入笔录,但执行人员并不签字或者盖章,所以执行和解不得成为执行依据,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执行依据并不因此失效,只是原执行程序中断或者结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

    执行程序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停止,但是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给付义务确有困难,并能为自己的履行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以保证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的实现的,可以暂缓执行。执行担保能够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而合理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裁定执行担保。申请担保的理由主要是即时履行义务确有困难。

    (2)债务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而可靠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是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承担债务的能力。

    (3)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暂缓执行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4)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决定执行担保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全部停止,不再采取新的执行措施;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自行解除;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财产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须立即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五、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继续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表示延期执行,这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裁定中止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执行当事人任何一方死亡,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执行法院就必须等待继承人来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此应中止执行。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因撤销、解散、合并、分立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由其权利或者义务的继受者参加执行。在尚未确定继受者之前,应当中止执行。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此条规定解释为:①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②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归属的;④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⑤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中止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产生如下效力: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直至造成执行程序中止的原因消失;执行人员在中止执行期间不得进行执行活动;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执行的人,在中止执行期间不得实施与执行程序相背离的行为,如义务人不得隐匿、损坏执行标的物。

    执行中止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引起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后,这些程序应当恢复进行。

    六、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进行。执行终结是一种非正常的结束执行的方式,是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无法或者无需执行,不得已而结束执行程序。

    (一)执行终结的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准予撤销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强制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执行程序也就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若留有遗产,人民法院可执行其遗产;若有遗产又有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可选择其一或者同时予以执行;若无遗产,但有义务承担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若无遗产,又无义务承担人,事实上已经无法执行,只能裁定终结执行。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相应权利的,这种权利不得转让或者继承,权利人一旦死亡,其享有的权利即告消灭,义务人的义务也随之消除。因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执行程序无需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此终结执行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个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是偿还借款的义务;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这种情形下,执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例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节 执行回转

    一、执行回转的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机构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状态的一种制度。

    执行回转是审判监督程序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监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措施。原执行依据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监督程序被依法撤销后,原债权人所取得的财产即失去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弥补因执行依据错误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回转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原执行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被执行的财产尚未转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被撤销的,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不发生执行回转。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原申请执行人因该法律文书获得的财产就失去了依据,应当返还财产。

    3.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原法律文书被撤销后,产生了新的法律文书并已经生效。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应丧失其执行所得,而又拒不返还所得财产的,才需采取执行措施。

    4.执行回转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其在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返还财产的主体为“取得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人民法院拍卖程序的权威性。

    三、执行回转的原因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

    1.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撤销,当事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为依据申请执行回转。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完毕后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裁定书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3.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撤销的。例如,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被公证机构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因程序或者实体方面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物应退还被执行人。

    四、执行回转的程序

    1.程序的启动执行回转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回转由原执行法院管辖,原执行法院有权主动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2.重新立案执行回转是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新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当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3.作出裁定执行法院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4.实施执行回转裁定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案情:家住某市甲区的潘某(甲方)与家住乙区的舒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舒某将位于丙区的一处500平方米的二层楼租给潘某经营饭馆。合同中除约定了有关租赁事项外,还约定:“甲方租赁过程中如决定购买该房,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具体事项另行协商。”潘某的饭馆开张后生意兴隆,遂决定将租赁的房屋买下长期经营。但因房价上涨,舒某不同意出卖。潘某将房价款100万元办理提存公证,舒某仍不同意出卖。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与杏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潘某为阻止舒某与杏林公司成交,向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舒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受理后,舒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预约合同关系,但尚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不服提出上诉。

    问题:

    1.如果本案第二审法院判决潘某胜诉,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杏林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为什么?

    2.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此后潘某与舒某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按每平方米2500元价格卖房的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为什么?

    1.什么是执行阻却?

    2.简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处理程序。

    3.案外人提出异议须具备哪些条件,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哪些特点?

    4.什么是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效力是怎样的?

    5.简述执行担保的条件和效力。

    6.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发生的原因分别有哪些?

    7.简述执行回转的条件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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