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公权力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其职务要求和廉政义务存在一定冲突,对其隐私权的部分限制不仅是对职务行为的监督和制约,而且是在向社会昭告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写道:“任何人由于参与公开活动,或在关心一般经济、文化、社会或类似公众利益的机构或活动中担任重要角色,或把自己或自己的工作交由公众判断……那么,当他获得他所渴求的宣传时,对于那些对他不利的宣传,他也不能有所埋怨。单就这个人的公开露面和公开活动而言,他可以说是没有隐私可言,因为这已经不是他的私事。”[2]故此,西方国家有所谓的“高官无隐私”说法,且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而言,其隐私权所受限制也有所不同。总而言之是职位越高、权力越大,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就越高,其隐私权所受到限制的内容就越多。需要说明的是,对公权力人物隐私的限制也须具体分析,“高官无隐私”作为一个价值标准和基本要求当然值得肯定和标榜,但作为一个判定公权力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具体标准则过于笼统和不准确。对公权力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一样,也有一定限度和标准,即对其无涉公共利益和职务行为的部分隐私仍应当给予与普通公民同样的保护。除了法律所设定的对公权力人物隐私的必要限制外,公权力人物的其他隐私,如住宅隐私、通信隐私、夫妻生活、个人正常交往等仍应当受到与普通公民同样的保护。即便是在查处公权力人物违法和违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特别是防止在尚未达到必要限度情况下对其个人隐私进行调查或通报,或不恰当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获取其违法犯罪的证据,违法采取对其住宅和通信的监听措施等仍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三是公权力人物因其职务要求和权力性质,其隐私受到保护的范围明显小于普通公民,即某些事项对公民而言是隐私对公权力人物而言则不能视为隐私。普通公民生来自由与清白,其行为因与权力无涉而无需证明自己的廉洁与清白,证明和追究其违法或犯罪行为是国家的职权和职责所在,且国家的侦查与追究行为必须奉行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的原则。而法律对公权力人物的行为要求与普通公民明显不同,故此才会有刑法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在行政和司法活动中,公权力人物同样有根据法律规定公开自身廉洁和某些隐私信息的义务。大凡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关于公权力人物的制度管理中往往都有各种具体的规范要求,如财产申报制度、重大个人事项报告制度以及某些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等,其中所涉及隐私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职务和公共利益的保障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而且公民对公权力人物之要求并不局限于法律规范,对其从事某些公务的个人品质和个人形象也有要求(而在某种程度上,公权力人物的品质和形象负载和体现着某政府或机构的品格和形象),至少是高于对普通民众的一般水准,这就必然要求公权力人物的某些个人隐私,如个人品质、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保持一定的公开和透明,以实施对其的监督、评价和考核。
四是公权力人物的隐私权受到媒体更多的监督和制约,这既是民主法治社会中新闻媒体承载的特有功能,也是公权力人物自我选择的结果。一方面,媒体的监督是构成制约国家权力的“第四权力”,其监督方式往往是通过收集、传播和公开信息,形成民主社会特有的公开舆论,把公权力人物从个人生活领域拖到公开的舞台,接受公众检验和监督,因此,其不得不牺牲一部分私生活的自由,受到比常人更多的制约;另一方面,公众、舆论和权力运行的舞台为公权力人物提供了较高的社会尊重和自我价值实现的机会,公众对公权力人物的要求就不仅是合法甚至还要求高尚,对其个人行为的关注远远超过对一般普通公民的关注。公权力人物在迈进公共领域的同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个人隐私的部分公开,个人行为受到更多的监督和制约,对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也应当习惯和宽容。
五是对公权力人物的隐私权的合理限制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参政权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上各国无论社会制度如何不同、宪法规范如何差异,大都通过宪法确认和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民”等。国家机构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权力的办事机构,这些机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理所当然地要接受其他国家机构、人民或国民的监督,而监督的前提就是知情。对公权力人物而言,只要其个人隐私与权力运行和职务行为的要求存在合理关联,其相关隐私就可能存在合理的限制。当然,这并不是说公权力人物几乎没有个人隐私,国家通过法律所限制的隐私只是其部分隐私,凡属与其职务和权力行为无关的部分仍将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隐私受保护的权利。
公权力人物隐私的限制问题一方面涉及其个人隐私与国家权力的紧张与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其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的紧张与冲突问题。这两个方面的矛盾均需要通过法律作出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分,以防止权力与权利冲突以及权利与权利冲突中的失衡现象。对公权力人物的隐私的限制往往体现在财产申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私生活禁忌制度和公权力人物个人档案的有限公开制度。由于公权力人物地位特殊,比普通公民更容易、更有机会和能力谋取私利,故涉及公共权力运行时,公权力人物应对自己某些涉及隐私的重大事项和个人行为依法报告。如新加坡公务员品德考核制度就对事务类公务员的个人隐私给予了制度化的限制,工作人员必须随时佩戴政府发给的廉政日记本,随时将自己的行踪记载下来,定期交给主管官员检查。反贪局等廉政建设法纪部门也会派人跟踪公务员日常活动,并如实记录。当公权力人物之私生活与权力的运行和职务要求存在合理关联时,其个人生活必然受到国家法律和制度施加的必要限制甚至禁止。如不得私自会见某些人员、不得与何种人物结婚、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某种职业或经营项目等。公权力人物的姓名、学历、学位、专业背景、个人品德、经历、个性、行业、岗位、政绩、考核、培训等信息从性质上看属个人资料或者隐私范畴,但由于其事关公民的知情权、选举权、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体制要求及制度运行等,其必然受到国家以法律和制度形式的限制和约束,往往成为公民知情权所涉内容。此外,基于公共利益和权力运行之要求,在一般意义上公权力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往往要让位于媒体和公众的知情权及表达自由。
注释:
[1]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
[2]转引自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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